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65號原 告 黃子愛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生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先位聲明:(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1所為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確認為無效。(二)被告於102年 11月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1所為之102年度董事 會所有決議,確認為無效;備位聲明:(一)被告於102年 11月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1所為之102年度股東 臨時會所有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於102年11月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1所為之102年度董事會所有決議,確認為無效。於103年10月1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1所召集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第一案)無效。(二)確認被告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 02年11月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1所召集之董事會決議事項全部(案由一、案由二、案由三)無效。備位聲明:(一)被告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1所召集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第一案),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1所召 集之董事會決議事項全部(案由一、案由二、案由三)無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黃子愛於101年10月30日,在被告台宇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宇公司)股東臨時會所提出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經全體股東決議通過,擔任被告台宇公司董事,任期自101年10月30日迄104年10月29日有台宇公司101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本院卷(一)第 12頁);後原告復於同日被告台宇公司董事會中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經推選擔任被告台宇公司董事長,並有台宇公司101年10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可佐(本院卷(一)第 13、14頁)。被告台宇公司於上揭改選議案通過後,即於101年11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11月5日核准而合法變更登記原告為台宇公司之董事長,原告所持有股份數則為2070萬股,分別均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一)第15頁)、101年11月5日台宇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在卷可參;後,被告台宇公司於102年3月8日乃申請董事變更登記,並有102年3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及102年3月8日台 宇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卷(一)第26頁)乙份可稽,於該期日解任之董事蔡佳成之46萬股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之股份增為2116萬股。是原告乃被告台宇公司之合法股東,並任董事長職務,依法享有參與股東會審議、行使股東權及召集董事會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被告台宇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2億3千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6至25頁),發行股份總數為2300萬股,原告黃子愛於經選舉擔任董事長職務當時,持有台宇公司股份2070萬股,持股比例90%(計算式:2070萬÷2300萬=90%)。惟原告於102年間並未召集台宇公 司董事會作成定102年11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亦無出席被告台宇公司102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下稱102 年11月8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及102年11月8日董事會(下 稱系爭董事會);台宇公司更未通知原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竟於102年11月20日經查詢經濟部商業司被告 台宇公司之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後,始驚覺被告台宇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竟於102年11月 14日經變更登記董事為玉英投資有限公司、林金龍、吳林聰;玉英投資有限公司並指定:潘文生、潘玉英及林家徵等3人代表行使職務,潘文生並任台宇公司董事長,另變 更登記監察人為吳玉年,復將台宇公司地址由「臺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變更至「臺北市中正區○○路0 段00號3樓之1」;復於102年11月21日並再度變更被告台 宇公司基本資料,將原告僅存之經理人職務剔除(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 (三)由上揭事實經過可知: 1、因原告自始至終均未經通知,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故事前並不知悉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何時、何人召集?有無合法股東出席?亦無從知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記載內容及主席為何人?原告均無從得知,所得確定者,乃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由原告即董事長黃子愛召集董事會而為決議召集,故系爭股東臨時會若非由監察人(公司法第220 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公司法第173條),或臨時管理人(公司法第208-1條)等身分之人所召集,甚或根本無人所召集或主持,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而顯然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任何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退步言之,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惟原告從未接獲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2、另,被告台宇公司若有通知原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則以原告持有被告台宇公司股份2116萬股,持股比率超過 90%觀之,原告個人持股比例,顯然得以完全左右102年 11月8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選舉結果,且原告勢必可選上 董事一席,而若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原告亦當可繼任董事長職務,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既有違法,且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依法自有撤銷之必要。 (四)先位聲明主張部分: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或根本無人所召集或主持,顯然欠缺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所為之任何決議,當然無效: 1、首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171條、第220條、第173條、第208-1條第1、2項,均有明文。由上可知,有權召集股東會者乃為:董事會、監察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及臨時管理人,若不具上開身分者,則為無召集權人即屬至明。 2、次按,股東會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看)。且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二條所明定。職是之故,董事之一人,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意旨併參) 3、經查,因原告自始至終均未經通知,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故並不知悉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何時、何人召集、有無合法股東出席、亦不知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記載內容及主席為何人,原告均無從得知,所得確定者,乃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由原告即董事長黃子愛召集董事會而為決議召集,故系爭股東臨時會若非由監察人(公司法第220 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公司法第173條)及臨時管理人(公司法第208-1條)等身分之人所召集,甚或根本無人所召集或主持、或僅由董事一人自行召集,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而顯然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任何決議,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當然無效。 4、末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乃有作成選任董事之決議,則若經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當然無效,則董事成員之選任自屬無效,故於同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任何決議,因係由不具董事身分之人而作成,其任何決議自均屬當然無效。 (五)備位聲明主張部分: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且對於決議有相當影響,自屬重大瑕疵: 1、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 條第2項前段、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於本案被告公司遭違法變更登記前,已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下列事證可稽: ⑴按,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時有故份 之轉讓僅需依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即可,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有經濟部93年9月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及71年2月22日商字第05379號函明揭卓參。復按,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又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若其他股東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或股東所持有股份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在此之前,股東會決議時之股東人數及各股東持有股份數,自應依照股東名簿之記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召集股東會及為決議當時,乃應依照當時有效之股東名簿記載為認定,並非以是否持有公司股票,是否具有公司股東之資格及持有股份數額,即屬至明。 ⑵經查,台宇公司在102年11月14日經林金龍等人不法變更 登記以前,其公司股東名簿合法登記之股東乃為黃子愛( 持有股數:2116萬股)、林家禾(林金龍之子,持有股數:46萬股)、呂翠峰(持有股數:46萬股)、游榮聰(持有股數:46萬股)及趙廣滿等5人(持有股數:46萬股) ,有102年3月8日台宇公司股東名簿明確記載可證(本院 卷(一)第26頁)。是逵諸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經濟部函示意旨,原告既經合法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復經主管機關合法變更登記,是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應屬於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而適用於被告公司102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並得對抗 公司,即屬至明。 ⑶)而查,原告黃子愛自始至終均未曾接獲被告台宇公司之 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係於接獲訴外人潘玉英102年11月 21日所寄發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始悉被告台宇公司乃有於102年1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為決 議之行為。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既未於召開股東臨時會之10日前通知股東即原告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且因於選任當時原告並未到場而無法行使表決權,嚴重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行使,及該次股東臨時會議選舉之公平性暨有效性,則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前段、第189條 規定,起訢請求撤銷台宇公司於102年11月8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當屬有據。 (六)備位聲明主張部分: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且對於決議有相當影響,自屬重大瑕疵,則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8日所為之任何決議,應予撤銷: 1、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之選舉則採累積投票制。另表決權數之計算,除特別股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74條、第178條、第179條第1項及第189條定有明文。經查,台宇公司所 發行股份均為普通股(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足見台宇公司每股原則為一表決權,若事實上無持有股份,或超額計算其持有股份所具有之表決權數,即屬決議方法違背法令。 2、經查,原告乃為合法登記持有被告台宇公司2116萬股之股東,有102年3月8日股東名簿可證(本院卷(一)第26頁 ),並經董事會決議選任而經合法登記為台宇公司董事長(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且查,原告從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轉讓自己所持有台宇公司之股份2116萬股予任何人,則訴外人玉英投資有限公司顯然根本無從取得如102年11月14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本院卷( 一)第27至29頁)所示之極高數額2115萬5074持股,是可知於102年11月8日以前,玉英投資有限公司顯有向台宇公司僭稱其具有極高額持股東之身分,而出席台宇公司於102年11月8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行使表決權,致相關表決權之計算產生嚴重錯誤,違法選任玉英投資有限公司等人為董事及監察人,並可能另為其他之普通決議事項,而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第189條之規定,且因原告並 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該次決議事實上不可能符合「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之股東會決議要件,而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並有決議方法之違 背法令,至臻灼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程序之瑕疵,是其所為選任董事之決議自有瑕疵,則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之決議經撤銷,則因系爭董事會成員並非經合法選任,故系爭董事會之決議自當然無效。為此,依股東身分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1所召集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第一案)無效。2、確認被告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8日在臺 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1所召集之董事會決議事項全部 (案由一、案由二、案由三)無效。備位聲明:1、被告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8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3樓之1所召集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第一 案),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年11月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1所召集之董 事會決議事項全部(案由一、案由二、案由三)無效。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稱:「原告未持有被告公司股票,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原告雖未持有被告台宇公司股票,仍為被告台宇公司之股東,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⑴按「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 背書轉讓之。惟同法第169條1項第1款另明定:股票名簿 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 第1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 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認定股東與否,顯不以記名 股票是否轉讓作為之依據,反係以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仍得主張為股東。 ⑵查被告公司於101年11月5日變更登記表即已記載(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原告持有股份20,700,000股、董事林家禾、黃麗雲、蔡佳成、尤榮聰、監察人趙廣滿分別持有460,000股,合計23,000,000股;且依原證6股東名簿所載,原告又已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為21, 160,000股,顯見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自得主 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行使股東之權利,被告稱原告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而無確認利益,實有誤認。 2、被告台宇公司於102年11月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1所召集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無效?被告台宇公司於102年11月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1所 召集之董事會決議事項全部是否無效?查被告公司確於 101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則玉英投資有限公司於 101年10月30日後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不得向被告公 司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更不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⑴被告稱:被告公司最大股東為玉英投資有限公司,其持有股數共22,155,074股,且被告公司未於101年10月30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該日股東會之決議當然不存在云云。經查: 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 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因形式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 式上應不存在,亦當然無效。蓋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 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 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91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98台上字第25 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股東會之召開與決議,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序,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 ,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由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召集人既無權亦無法召集 股東會,則其所召集之股東會自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 公司意思機關,即不能認有股東會存在,其所為之決議 ,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②被告公司係於101年10月30日由林金龍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擔任主席,原告、林金龍(代理林家禾)等人出席開會 並作成決議,是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30日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 ③至於被告雖以被證3至被證5之證據,欲證原告並非被告 公司股東,惟承上所述,被告公司於101年11月5日變更 登記表即已記載:原告持有股份20,700,000股;且依原 證6、102年3月8日股東名簿所載,原告持有股數為21, 160,000股;足見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時,乃至於102年3月8日時,即已於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上登載為股東, 則被告所提出被證3、103年3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按:原告仍否認玉英投資有限公司自101年11月5日後為被 告公司之股東),實不足以證明玉英投資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30日時為被告公司股東。又被證4、98年1月20日 股票明細表及被證5、10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 配盈餘表,均為玉英投資有限公司將被告公司股份過戶 前之資料,此亦無法作為證明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時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之證明。是以,玉英投資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30日後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不得向被告公司 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更不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則被告於102年11月8日所召集 之股東臨時會即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其決議應屬自始 、當然、絕對無效,自亦不能以被告台宇公司業經臺北 市政府核准召集股東臨時會為由,即認被告台宇公司已 合法召集股東臨時會。 ⑵而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1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既不成立,則該日所另召集之董事 會決議事項全部(案由一、案由二、案由三)即失所據而無效。 3、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且對於決議有相當影響,而屬重大瑕疵,應予撤銷。被告台宇公司於102年11月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1所召集之董事會決議事項全部(案由一、案由二、 案由三)應屬無效。 ⑴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且對於決議有相當影響,而屬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①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 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72條第2項前段、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依前述,原告於101年11月5日變更登記表即已記載: 原告持有股份20,700,000股;且依原證6、102年3月8日 股東名簿所載,原告持有股數為21,160,000股;足見原 告於101年10月30日時,乃至於102年3月8日時,即已於 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上登載為股東。則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既經合法登記 於公司股東名簿,復經主管機關合法變更登記,是原告 主張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應屬於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而適用於被告公司102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 簿上所記載之股東,並得對抗公司。 ③惟查,原告黃子愛,自始至終均未曾接獲被告台宇公司 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反於接獲訴外人潘玉英於102年11月21日所寄發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始知悉被告台宇公司業於102年11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並為決議之行為;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既有未 於召開股東臨時會之10日前通知股東即原告之召集程序 違反法令;且因於選任當時原告並未到場而無法行使表 決權,嚴重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行使,及該次股東臨時 會議選舉之公平性暨有效性,則聲請人自得依據公司法 第172條第2項前段及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台宇公司於102年11月8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 ⑵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且對於決議有相當影響,自屬重大瑕疵,則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8日所為之任何決議,應予撤銷 ①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董事之選舉則採累積投票制;另於表決權數之 計算,則除特別股外,一股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74條、第178條、第179條第1項及第189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台宇公司所發行股份均為普通股(本院卷( 一)第21至25頁:102年3月8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見被告台宇公司一股原則為一表決權,若事實上無持 有股份,或超額計算其持有股份所具有之表決權數,即 屬決議方法違背法令。 ③次查,原告為合法登記持有被告台宇公司2,116萬股之股東(本院卷(一)第26頁,102年3月8日股東名簿),並經董事會決議選任而經合法登記為被告台宇公司董事長 (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且查,原告從未於系爭 股東會召開前轉讓自己所持有台宇公司之股份2,116萬股予任何人,則訴外人玉英投資有限公司顯然根本無從取 得如102年11月14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所示之極高數額2,215萬5,074 持股,顯見於102年11月8日以前,玉英投資有限公司顯 有向被告台宇公司僭稱其具有極高額持股股東之身分, 而出席被告台宇公司於102年11月8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並行使表決權,致相關表決權之計算產生嚴重錯誤, 違法選任相對人玉英投資有限公司等人為董事及監察人 ,並可能另為其他之普通決議事項,而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第189條之規定。 ④是以,因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該次決議事實 上不可能符合「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 出席」之股東會決議要件,而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並有決議方法之違背法令。 ⑶而被告公司於102年11月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1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既因「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均屬違反法令,且對於決議有相當影響,而屬重大瑕疵,應予以撤銷,則因系爭董事會成員並非經合法選任,是該日所另召集之董事會決議事項全部(案由一、案由二、案由三)即失所據而無效。 4、就被證4之股票明細表、被證5之10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 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被證6之台宇公司紙本股票、被證12 之台宇公司102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證13之台宇公司102年11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被證14之97年11月5 日台宇公司股東配股明細表資料,爭執形式上真正。其餘相關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5、原告取得台宇公司之股份過程如下: ⑴查台宇公司原股東暨實際負責人為林金龍,因台宇公司及亦由林金龍實際經營之「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清石公司)經營不善,亟思原告接手,林金龍乃於101年10月9日自行並代理台宇公司全體股東、董事、監察人 出具「切結保證書」一份,內謂:「乙方保證於簽署本切 結保證書之日101年10月9日,包含簽署當日前,台宇公司所有債務,包含保證債務、銀行負債、民間負債、股東往來負債明細,甲方聲明除附件所示之債務,並無其他或有負債及法律保證責任。若有清單以外之或有債務,如有任何債權人基於乙方(即原告黃子愛)擔任董事之日(包含 簽署當日)前之事由對台宇公司主張債務者,甲方應負責 清償。」等語(本院卷(一)第161頁),包含原告在內 之台宇公司全體股東(按:原證11之立書人包含林金龍、潘玉英、玉英投資有限公司、林家禾,林家徵及吳林聰)在內均已同意將台宇公司全部股份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擔任台宇公司董事長。惟為便於交接,仍暫時保留部分股權予林金龍或其指定之人(由林金龍指定由林家禾),待交接完成後再行過戶。101年10月19日時,林金龍並以「原 台宇公司、清石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62頁),載明:「因銀行資金及額度納入台宇整體考量,…甲乙雙方考量台宇公司配合相關事宜,並依公司法登記規定完稅。」等語,顯見林金龍當時應已約明將台宇公司之經營權移交予黃子愛。嗣林金龍於101年10 月25日派遣其雇用之會計陳玉琴,送來陳玉琴所製作之台宇公司、清石公司財務狀況說明表(本院卷(一)第163 頁),內載至101年11月30日止,台宇公司不足資金達 118,232,897元;清石公司不足資金達26,458,894元,要 求接手之黃子愛應有準備。後於101年10月30日由林金龍 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擔任主席,原告黃子愛、林金龍(代理 林家禾)等人出席開會並作成改選董事為黃子愛、林家禾 、黃麗雲、蔡佳成、游榮聰及監察人趙廣滿之決議。以上,足見101年10月間,林金龍確已同意將台宇公司之股權 、經營及設備全數轉讓予原告黃子愛甚明。另再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64至190頁)供鈞院參酌。該判決雖係對林金龍擔任負責人之清石公司股東會決議所作之判決,惟依該判決所指:「…林金龍於簽立101年10月11日契約書後,又於同年月 19日在101年10月19日切結書上簽名,且其於斯時亦同為 台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子愛與林金龍除旋再次就被告清石公司股權轉讓事宜進行協商外,林金龍更代表被告清石公司及台宇公司同意自行承擔公司既存負債,以明被告黃子愛接手經營後之權責,…」(參第18頁);「林金龍因故欲將被告清石公司與台宇公司股權、經營權及資產設備全數出賣予被告黃子愛,原告潘玉英自始皆明知此情且迭參與協商過程」等語(參第26頁);均得認該判決中業已審認林金龍已同意將台宇公司之股權、經營及設備全數轉讓予原告黃子愛。 ⑵台宇公司與訴外人清石公司,原均係由訴外人林金龍所經營之家族公司,公司股權分別登記於極親近之夫妻、子女及母親家族成員間。嗣因公司經營不善虧損連連致需同時出售上開二家公司所有之資產、經營權避免公司遭倒閉之風險,因而將上開二家公司股權、資產設備及經營權陸續出售予原告黃子愛,此外並將台宇、清石等二家公司經營權,由林金龍與黃子愛商議,陸續將股權及經營權過戶予原告黃子愛,並向原告保證會負責二家公司之營運順利交接並至完成二家公司全數股權過戶移轉與原告黃子愛之後,另向原告黃子愛收取股金。且黃子愛於取得台宇公司、清石公司之經營權以外,必須挹注資金,以維持台宇公司、清石公司之營運所需。詎料在原告黃子愛挹注大筆資金予台宇、清石兩家公司以後,林金龍卻翻臉不認,陸續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7號(本院卷(一)第 164至190頁)、鈞院102年訴字第1182號(針對台宇公司) ,對原告提起訴訟。茲因於上開訴訟進行中,相關人士均曾到庭證述,其陳述內容與本案亦有相關。爰此,謹提出說明如次。 ⑶清石公司與台宇公司原係由訴外人林金龍經營,上開二家公司股權均分別登記於其家族成員名下: ①查清石公司與台宇公司,於林金龍讓渡經營權予原告以 前,均由訴外人林金龍經營,並由林金龍擔任上開二家 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經營。其中台宇公司之登記股 東為林金龍、吳林聰、潘玉英、林家禾、林家徵、玉英 投資有限公司(被證4)。上開股東之中,潘玉英為林金龍之配偶;林家禾及林家徵為林金龍與潘玉英之子;吳林 聰為林金龍之胞弟,而玉英投資有限公司原由林金龍擔 任公司代表人,俟林金龍於101年9月14日將其出資額全 由原告潘玉英承受後,目前玉英公司之代表人為原告潘 玉英(本院卷(二)第13頁),與林金龍均屬至親關係 。 ②嗣因台宇、清石等二家公司經營不善虧損連連,致需同 時出售上開二家公司所有之資產、經營權避免公司遭倒 閉之風險(詳見下述),因而林金龍亟思將其所經營之台 宇公司、清石公司脫手。此可由證人陳根恩於鈞院另案 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訴訟事件,10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黃子愛訴訟代理人):為何黃子愛要與林 金龍有切結保證文件(按:即本案11、12)的製作?)因為 他們當時兩方有談到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的買賣,黃子 愛與林金龍在談話間,有談到黃子愛不清楚林金龍公司 負債或營運狀況,所以林金龍就說會趕快準備資料以證 明公司並無負債,所以才以卷第7頁這份文件來保證公司沒有負債。」、「(被告黃子愛訴訟代理人:你上述台宇 公司與清石公司的買賣標的物為何?)是台宇公司、清石公司及該等公司的資產。因為黃子愛在談話中會找我進 去,我當時是在他們談話中知悉,黃子愛要向林金龍購 買台宇公司、清石公司及其資產。」、「(被告黃子愛訴訟代理人:有關台宇公司的股權買賣是全部股份或是特定股份?)他們當時談的是全部股份,後來記得有一次在談公司如何交接時,林金龍有說台宇公司已營運一、二十 年,而現今全部賣給黃子愛有些可惜,故希望黃子愛能 保留一些股權給林金龍的孩子以為紀念。我當時看到卷 第7頁的文件,上面的章全都是已蓋好的。」、「(被告 黃子愛訴訟代理人:當時知否台宇公司的股東有那些人?股東有無授權給林金龍來談股權的買賣?)當時主要洽談的都是林金龍,在洽談當中林金龍表示股東都是家族成 員,故由他來全權處理即可,而且事業也是由他在經營 。」等語(本院卷(二)第14、15頁)。足證台宇公司 係由林金龍擔任董事長而主導公司經營,並經家族成員 授權而實際掌控。 ⑷林金龍經營台宇公司、清石公司不善,致台宇公司與清石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借款負債甚鉅,因而不得不盡速將二家公司股權、資產及經營權全數出售予原告黃子愛,以避免公司倒閉後資產遭銀行拍賣之危險: ①經查,依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現金流量表(詳原證13,即林金龍雇用之會計人員陳玉琴於101年25日針對台宇公司、清石公司所作財務狀況之說明表)顯示台宇公司至101 年11月30日為止,帳上不足資金達1億1,823萬2,897元,而清石公司不足之資金額則達2,645萬8,894元,二家公 司資金至101年11月30日為止帳上資金短絀額共計達1億4千餘萬元之鉅,可資證明二家公司在林金龍家族經營下 財務狀況窘迫。另依證人陳根恩於上述清石公司案件, 10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原告黃子愛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被證16)手寫部分是否你寫的?)是。(原告黃子愛訴訟代理人陳律師:為何會有這個表格?)這個是那天剛好早上是簽清石公司土地買賣(即101年10月 25日),林金龍有說下午潘玉英會帶他們出納陳玉琴來說明兩家公司,說買了之後,預估到11月需要的現金流, 像台宇就是一億多,清石是兩千六百多,黃子愛希望可 以放心。現金流意思就是告知黃子愛還需要這些錢,因 為10月份已經在做買賣的事情,就是要讓黃子愛心裡有 準備,還要準備錢。(原告黃子愛訴訟代理人陳律師:表格是誰帶給黃子愛?)潘玉英跟陳玉琴,是在10月25日下午三、四點左右。(原告黃子愛訴訟代理人陳律師:表格下面所寫部分,其中『11月底前,會核准清石』是何意 思?)是潘玉英說現金流部分先給黃子愛看,因為公司登記部分再怎麼慢,11月底前都會完成。(原告黃子愛訴訟代理人陳律師:是何意思?)主要是在說明出納有講說預估每月有多少營收,收入、支出在銀行信用狀這樣轉, 表預估的差額,代表收入跟支出不會差異很大,就是說 預估的還蠻準的。(原告黃子愛訴訟代理人陳律師:表格下方的是何意思?)營業額跟銀行都要401報表,就是要 做銜接,要留意這麼事情。」(本院卷(二)第30頁、 30頁背面),可證前開現金流量表所載上開二家公司至 101年11月30日為止資金短絀額共計達1億4千餘萬元之鉅而有現金需求。 ②次查,依台宇公司與清石公司銀行借款額度及實際借款 明細(本院卷(二)第35至64頁),「台宇公司與清石 公司銀行借款額度及實際借款明細」)可知,台宇公司於101年至102年間與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等16 家銀行有借款關係,至101年10月之使用額度合計達7億 5,693萬5,000元;而清石公司於101年至102年間向土地 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等12家銀行有借款關係,至 101年10月之使用額度合計達1億9,109萬元,合計二家公司至101年10月止之銀行負債本金即達9.48億之鉅,足證原告將上開二家公司出售予原告黃子愛之時早已負債累 累資金缺乏出現財務危機甚明。 ③再查林金龍於101年9月19日代表台宇公司與原告黃子愛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台宇公司主要資產即坐 落台北市內湖區安康路之企業大樓及土地(本院卷(二 )第65至70頁),依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二 款約定由原告黃子愛以清償台宇公司銀行貸款之方式給 付買賣價金,待清償後之餘款再行支付予台宇公司。惟 因斯時林金龍經營公司有現金週轉之急迫需求,原告黃 子愛遂於101年10月2日開立支票號碼AC0000000、票面金額1千萬元之支票乙紙予林金龍作為週轉金之用(本院卷(二)第71頁)。 ④綜上可知,台宇公司與清石公司在林金龍家族經營管理 下,經營不善資金不足、財務狀況不佳,借款負債甚鉅 ,因而不得不盡速將二家公司股權、資產及經營權全數 出售予原告黃子愛,以避免公司倒閉後資產遭銀行拍賣 之危險。 ⑸林金龍、潘玉英夫婦於101年10月9日出具台宇公司所有股東蓋章之「切結保證書」(本院卷(一)第162頁),向 原告黃子愛保證台宇公司所有之債務如資產負債表所列,並表示願就表列以外債務負相關責任,潘玉英並表示可將四筆鄰近清石公司之四筆土地贈與原告黃子愛,以取信原告黃子愛: ①經查,因林金龍與潘玉英向原告黃子愛解釋兩家公司之 業務及財務等細節過程時,原告黃子愛發覺兩家公司與 多家公司及銀行之往來複雜,其財務狀況似有難以釐清 之處,因而產生疑慮,因此潘玉英遂表示欲將四筆鄰近 清石公司之土地贈與原告黃子愛,以解除原告黃子愛買 受二家公司之疑慮,此觀證人陳根恩於另案103年3月21 日準備程序中(本院卷(二)第19至34頁)證述:「(受命法官問:這是潘玉英贈與承諾書,並非清石公司?)黃子愛有反應還是怕怕的,潘玉英就有提到請黃子愛不要 怕,還說不然旁邊(指清石公司廠址旁邊)還有幾筆農地 可以送給你,就算公司虧錢,但是那些土地還是值幾百 萬,這樣可以安心了吧。」(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 )可資證明。 ②另依證人陳根恩另於同日準備程序中證述:「林金龍跟 潘玉英也做了很多保證,有口頭保證,期間也有簽切結 ,說不會有「或有負債」(即財務會計上指說沒有揭露 的負債),業務量多少會交出來,保證財務沒有問題, 營運也會交給黃子愛。因為是兩家公司穿插一起談,所 以在簽約前後都有保證。」、「(受命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06頁被證2)有無看過這份文件?)有。那時候要談買賣,都還沒簽任何買賣合約,那時候林金龍跟潘 玉英有來,他們希望黃子愛買,他們都保證是誠信的, 這兩家公司不會有負債或是銀行背債,請黃子愛放心, 就把所有人保證帶過來給黃子愛,代表沒有負債,也沒 有欠人家。(受命法官問:這份文件是他們帶來的?帶來時有無蓋印?)對,是他們都蓋好簽好帶來的。印象中是簽正式合約前一、兩天前帶來的。」(本院卷(二)第 25頁、26頁背面),可知林金龍與潘玉英於101年10月9 日出具台宇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及股東簽立蓋印之「 切結保證書」(本院卷(一)第161頁),保證台宇公司所有之債務如資產負債表所列,並表示願就表列以外債 務負相關責任,以取信原告黃子愛。 ⑹原告黃子愛於101年12月12日與林金龍(代表清石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及股東)簽訂「公司及股權暨設備技術買賣 移轉契約書」,買受台宇公司、清石公司股權、資產與設備:訴外人林金龍代理台宇公司、清石公司全體股東,與原告黃子愛洽商轉讓公司經營權之過程,其情形有如前述。次查,原告黃子愛與林金龍及其妻潘玉英經多次反覆商議,先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協議 書」(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以總價1億2000萬元 買入台宇公司、清石公司股權、經營權,以及潘玉英名下之多筆不動產。嗣因林金龍、潘玉英又別生他意,要求重新議約,原告黃子愛再與林金龍代表兩家公司全體股東簽訂「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以總價3000萬元買入台宇公司、清石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原告黃子愛因而開立(一)原告黃子愛先前已於 101年12月12日交付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支票作為第一期之買賣價金由原告潘玉英收執並已兌現(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此外原告黃子愛另於102年1月14日給付乙紙支票票號AC0000000,票面金額1,0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3月28日之遠期支票予原告、於102年1月29日給付乙紙支票帳號AC0000000,票面金額1,0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4月26日之遠期支票予林金龍、潘玉英作為第二期與第三期之買賣價金,剩下400萬元待雙方結算後再做尾款支付本院 卷(二)第76至78頁。然林金龍與潘玉英收受原告黃子愛給付之第一期買賣價金600萬元及第二、三期買賣價款2仟萬元之票據後,卻遲遲未依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條約定於簽約日先行給付相關財務文件及交付股票並配合原告黃子愛完成辦理上述事項之所有移交、過戶、登記等所有手續與程序之對待給付義務,經原告黃子愛屢次請求林金龍交付,林金龍均置之不理,原告黃子愛遂不得已於102年3月15日發函向林金龍表示在林金龍未依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契約書履行給付前揭公司相關財務文件及交付公司股票之義務前,原告黃子愛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之買賣價金2,400萬元(即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兩張支票與尾款400萬元)。 ⑺綜上所述,依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 (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黃子愛雖因林金龍等人故不履行股權買賣契約,拒絕交付台宇公司之股票,因而未實際占有台宇公司之股票,然而林金龍、吳林聰、潘玉英、林家禾、林家徵、玉英投資有限公司等台宇公司原有股東,確實已將其股份出售予原告黃子愛,且原告黃子愛確實已取得台宇公司之經營權,並在台宇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台宇公司之股東,原告自仍得行使股東權利,被告以股東自居而召開系爭股東會,於法無據。是以,林金龍等人已不得對台宇公司主張股東權,更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開股東會。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並非台宇公司之股東,可證原證6股東名簿顯係不實 之登載,且原告亦不得主張依台宇公司股東名簿行使股東權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主 張雖未持有台宇公司股票,但仍得依台宇公司股東名簿登載行使其股東權利云云。惟查: 1、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著有明文(本院卷(二)第100頁)。 2、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股份之意義係公司資本之構成單位,目的在於表彰股東之權利義務且透過股票證明其價值。惟股份終究僅係表彰抽象之股東權利,並非僅以股東名簿之形式上登記為判斷股權之唯一依據。且股權之轉讓為準物權行為,如無真實之移轉合意,即難以成立有效之移轉,縱使業於股票名簿為形式上之登載者亦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246號判決著有明 文。基此,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 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當事人間始生股票移轉之效力,此乃生效要件並非對抗要件,是以,公司僅於股票轉讓具備成立生效要件時,方得應受讓者之請求變更股東名簿。又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所稱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前經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 要旨闡明在案,然原告誤將記名股票之轉讓生效要件與股票過戶有關股東名簿記載之對抗要件混為一談,顯屬誤解。則本件原告既非台宇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上所載原始股東,亦未曾受背書轉讓而持有任何股票,原告不具有台宇公司之股東資格甚明,由此可證原告所提之原證6股東名 簿係不實之登載,且原告亦不得主張依台宇公司股東名簿行使股東權利。 3、依台宇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 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本院卷(一)第60、61頁),台宇公司依前開章程規定由聯邦銀行受理簽證申請,採記名式股票發行,先予敘明。而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全字第579號民事假處分程序中自承其確實未持有被告公司股票,此有假處分裁定書可稽(本院 卷(一)第76頁第21行以下)。依此,原告既非台宇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上所載原始股東,亦未曾受背書轉讓而持有任何股票,故原告並非台宇公司之股東甚明。綜上,原告僅空口辯稱其為被告公司最大股東云云,被告否認之,鈞院業已於10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時曉諭原告尚須提出憑證,然原告迄今仍無法說明究竟係自何人背書轉讓而為成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數為何?股票號碼為何?在在彰顯原告之主張並非屬實。原告非台宇公司之股東,自無確認利益,亦與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議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 (二)被告台宇公司根本未於101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該日股東會之決議當然不存在,原告自非台宇公司之董事: 1、查,被告台宇公司最大股東係訴外人玉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玉英公司),其持有股數共22,155,074股,佔台宇公司已發行股數23,000,000股之96.33%,而玉英公司持有 台宇公司之股權從未做任何移轉或出售動作,全部股票正本均由玉英公司保管中,此有台宇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股票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6頁)、10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本院卷(一)第87頁)及玉英公司持有之台宇公司紙本股票影本(本院卷(一)第88、89頁)可稽,故玉英公司乃台宇公司之合法大股東甚明。再查,依臺北市政府函(本院卷(一)第116頁)所示:「貴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 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乙案,准如所請。」是以,玉英公司具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業已經主管機關驗證確認。綜上,召開系爭股東會時,玉英公司確實為被告台宇公 司之股東甚明。再查,玉英公司不但從未接獲101年10月 30日開會通知,亦無出具任何委託書予他人或親自出席該日會議(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然原證1卻記載「 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000,000股,出席率100% 」,可證台宇公司根本未於101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更未選任原告為台宇公司之董事,故原告所提原證1 之會議事錄所載內容並非事實,要無足採。 2、末者,原告提出原證4台宇公司101年11月5日變更登記表 顯有不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 判決(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由此判決可知,台宇公司實際上並未於101年10月30日、102年2月25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更未選任黃子愛為台宇公司之董事,且黃子愛未曾受背書轉讓而持有台宇公司任何股票,故黃子愛並非台宇公司之股東甚明,在在彰顯台宇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卷(一)第26頁)及台宇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16至25頁)係不實之登載。另檢附原告黃子愛涉嫌違法超貸及偽造文書等罪,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搜索,並百萬元交保之新聞(本院卷(二)第96至99頁),是黃子愛另涉有多起刑案在身,為一持續犯罪者,顯見黃子愛所述並不實在,供鈞院參酌。 (三)本件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均係依法召開: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或根本無人所召集或主持,欠缺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所為之任何決議當然無效云云。惟查,玉英公司為維護台宇公司商譽暨確保自身股東權益,乃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台宇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本院卷(一)第92至110頁),經臺北市政府 於102年8月26日先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一)第111頁),命玉英公司檢附繼續1年以上,持有台宇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證明文件憑辦 ,嗣經玉英公司提出所持有之台宇公司股票(本院卷(一)第112至115頁)資以補正,臺北市政府乃於102年10月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玉英公司自行召 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本院卷(一)第116 頁),是以,系爭股東會係由法人股東玉英公司依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定程序自行召集,並由玉英公司之代表人潘玉英擔任主席,均與法相符。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係依法召開,合乎相關法定程序,並無不當之處。是以,系爭股東會係由法人股東玉英公司依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定程序自行召集,選任玉英公司、林金龍、吳林聰為董事及選任吳玉年為監察人(本院卷(一)第117頁),玉英公司並指定潘文生、潘玉英及林家徵等 人代表行使職務;又系爭董事會推選由潘文生擔任台宇公司董事長(本院卷(一)第118頁),均經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在案(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因此,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為無效或可得撤銷,顯屬無稽。 (四)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或根本無人所召集或主持,欠缺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所為之任何決議當然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股東會係台宇公司法人股東即玉英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 第2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台宇公司股東臨時 會,其持有股數共22,155,074股,長達4餘年(本院卷( 一)第119頁),且佔台宇公司已發行股數96.33%,符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 之股東」之要件,並經臺北市政府准許玉英公司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本院卷(一)第111頁 ),玉英公司係有權召集股東會者,故系爭股東會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日之決議自屬有效,則董事成員之選任亦屬有效。另於同日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因潘文生、潘玉英、林家徵、林金龍及吳林聰均係具董事身分之人,故渠等所為之董事會決議自屬有效。綜上,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均合乎相關法定程序,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五)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1、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無違反法令之撤銷事由: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原告並非台宇公司股東,詳如前述,依據被證3 台宇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被證5投資人明細及分配 盈餘表、被證4股票明細表及遭原告變更前之台宇公司登 記表(本院卷(一)第120、121頁)可知,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台宇公司之股東分別為玉英公司、林金龍、吳林聰、潘玉英、林家禾、林家徵。原告自始自終均未受背書轉讓而持有任何台宇公司之股票,自非台宇公司之合法股東,基此,台宇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本無須通知不具股東資格之原告出席,故原告主張其未接獲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該日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於法顯有未合。 2、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方法無違反法令之撤銷事由: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且對於決議有相當影響,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台宇公司之股票乃係採記名式發行,揆諸前揆最高法院判決,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原告既非台宇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上所載原始股東,亦未曾受背書轉讓而持有任何股票,故原告並非台宇公司之股東甚明。原告僅空口主張其為台宇公司最大股東云云,然並未見其舉證證明持有台宇公司股票及持有股票之數量,況且,玉英公司始為持股極高之股東,持股佔台宇公司已發行股數96.33%,玉英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 並由玉英公司代表人潘玉英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以,系爭股東會完全合乎公司法之規範,並無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瑕疵可言。綜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合乎法令,則選任董事之決議,及同日董事會之決議自屬有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1、查,原告於101年9月間與被告台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金龍因買賣不動產結識,原告遂萌生歹念,進行一連串之詐欺計畫,原告先向林金龍透露可協助增加被告公司之水泥量及銀行貸款額度,惟原告表示:「台泥的人說公司不是我的名字,我只是說客,沒有立場。」故雙方簽立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45頁),將台宇公司負責人暫時移轉 登記於原告,惟實際負責人仍為林金龍,且台宇公司之印鑑章仍由林金龍持有、保管中,詎料,原告竟於101年11 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切結謊報公司印鑑遺失而辦理公司印 鑑變更登記(本院卷(一)第146、147頁),旋即對外宣稱其為實際負責人。惟查,被告公司原登記之印鑑章並未遺失,一直以來均由林金龍持有、保管中,並持續使用原印鑑章處理公司之事務,此有被告公司支票、轉帳傳票(本院卷(一)第148、149頁)可證。 2、次查,原告無端提起本訴後,竟又向鈞院以「玉英公司得否召開系爭股東會,尚須視台宇公司於101年10月30日所 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有效為先決問題」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本件之先決問題應係「系爭股東會召開之際,玉英公司是否為台宇公司之股東?」此一爭點詳如上述,甚者,玉英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驗證並確認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無誤。再者,縱101年10月30 日之股東臨時會合法(假設語氣),亦無法導出系爭股東會必定不合法之結論,是以,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原告據此主張裁定停止訴訟之理由,顯不可採。 3、況且,原告提出原證1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意圖誤導鈞院 甚明,查玉英公司從未移轉或出售台宇公司之股票,且全部股票正本均由玉英公司保管中,亦從未接獲被告公司 101年10月30日之開會通知,遑論親自出席或出具任何委 託書予他人出席該日會議,然原證1卻記載「出席: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23,000,000股,出席率100%」,可證原 證1所載內容並非事實。 4、末者,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應由股 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當事人間始生股票移轉之效力,公司僅在股票轉讓具備成立要件時,方得應受讓者請求變更股東名簿。是以,原告既非台宇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上所載原始股東,亦未曾受背書轉讓而持有任何股票,原告並不具有台宇公司之股東資格甚明,由此可證台宇公司股東名簿係不實之登載,原告自不得主張依台宇公司股東名簿行使股東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55頁): 1、依據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股票全部為記名股票。 2、原告並未持有被告公司股票。 3、對被證十一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臺北市政府於民國 102年10月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玉英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玉英公司)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 4、臺北市政府於103年3月27日核准被告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遷址變更登記,由內湖基湖路變更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被證三)。 5、對於原證三及原證五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台宇公司之股東,並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一案) 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或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應予撤銷;以及被告民國102年11月8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臨時會)之決議事項全部(案由一遷址案、案由二選舉董事長案、案由三選任經理人案)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二)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或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應予撤銷?(三)被告民國102年11月8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是否無效?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台宇公司股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 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台宇公司 之股票為記名式發行之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宇公司章程第7條所載明(本院卷一第60、61頁),是依 前揭說明,被告台宇公司之股票須經由背書轉讓之方式始生轉讓之效力,原告對於其未曾持有或曾以背書轉讓方式取得被告台宇公司之股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2頁 反面、第159頁反面)。 2、原告所提出「切結保證書」上載:「乙方保證於簽署本切 結保證書之日101年10月9日,包含簽署當日前,台宇公司所有債務,包含保證債務、銀行負債、民間負債、股東往來負債明細,甲方聲明除附件所示之債務,並無其他或有負債及法律保證責任。若有清單以外之或有債務,如有任何債權人基於乙方(即原告黃子愛)擔任董事之日(包含 簽署當日)前之事由對台宇公司主張債務者,甲方應負責 清償。」等語,以及切結書內容:「…因銀行資金及額度納入台宇整體考量,故暫將清石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之股權55%無償過戶於甲方(即被告黃子愛)名下,甲乙雙方考量台宇公司配合相關事宜,…」(本院卷(一)第161頁、第162頁),上開內容僅提及被告台宇公司之債務由被告台宇公司之原董監事及股東負責清償,以及因銀行資金及額度納入考量,故被告台宇公司暫將清石公司之股權55﹪無償過戶予原告名下,均未論及有關原告所主張林金龍、潘玉英、玉英投資有限公司、林家禾,林家徵及吳林聰均已同意將台宇公司全部股份移轉予原告一情,是尚無法證明玉英公司等人曾同意或授權他人將股權轉讓予原告之事實。 3、參以證人林金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案件中作證 :伊沒有要將台宇公司全部股權轉讓與黃子愛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並證稱:伊沒有看過切結保證書,但上面所蓋林金龍、吳林聰、林家禾、林家徵、玉英投資及潘玉英的章都是伊帶去的,一開始伊並沒有把其他人的章給黃子愛,後來因為在101年10月15日要同意黃子愛掛名 登記為負責人,才將上開印章帶過去交給黃子愛,黃子愛又交給顏雪藝,目的是為了要讓黃子愛掛名登記為台宇公司之負責人幫我去要水泥。林家禾的章是我帶去交給顏雪藝,因為林家禾的章在公司,我沒有經過林家禾的同意,其上的「林家禾」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以及證人陳根恩到庭證稱:簽署切結保證書時林金龍並未提出保證書上用印之人的代理或委任書狀,只有帶來這張切結書,亦未見過原告或其他台宇公司股東出具 101年10月15日及101年10月30日之出席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3頁反面),亦徵原告未曾與林金龍洽談股權轉讓事宜。 4、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股東名簿形式之真正,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另提出股票明細表影本、100年度營利 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影本(本院卷一,86、87頁),尚難以上開股東名簿遽認原告為台宇公司股東。 5、又依原告主張,其再與林金龍代表兩家公司全體股東簽訂「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因林金龍遲遲未依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4條約定於簽約日先行給付相關財務文件及交付股 票並配合原告黃子愛完成辦理上述事項之所有移交、過戶、登記等所有手續與程序之對待給付義務,經原告黃子愛屢次請求林金龍交付,林金龍均置之不理,原告黃子愛遂不得已於102年3月15日發函向林金龍表示,在林金龍未依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契約書履行給付前揭公司相關財務文件及交付公司股票之義務前,原告黃子愛依民法第264條 第1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之 買賣價金2,400萬元(即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兩張支票與尾款400萬元),因林金龍等人故不履行股權買賣契約, 拒絕交付台宇公司之股票等語,是縱依原告所主張其與林金龍等人有約定股權轉讓事宜,然因原告尚未自股東處背書受讓股權,原告即非台宇公司股東。另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本院卷(一)第26頁 )亦認股東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即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或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應予撤銷?被告民國102 年11月8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事項是否全部 無效? 1、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或根本無人所召集或主持,欠缺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所為之任何決議當然無效,並主張原告未受通知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經查,原告並非台宇公司股東,已如前述,是系爭股東會未通知原告並無不法。又查系爭股東會係台宇公司法人股東即玉英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台宇公司股東臨時會,其持有股數共22,155,074股,長達4餘年(本院卷(一)第 119頁),且佔台宇公司已發行股數96.33%,符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 」之要件,並經臺北市政府准許玉英公司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本院卷一第111頁),有召開 臨時股東會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玉英公司102年8月29日玉字第 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宇公司102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台宇公司102年11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2至118頁),足見玉英公司係有權召集臨時股東會 ,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日之決議自屬有效,則董事、監察人成員之選任,即選任玉英投資公司代表人潘文生、潘玉英、林家徵及林金龍及吳林聰為董事,及選任監察人均屬有效。另於同日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因上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合法有效,故台宇公司董事玉英投資公司代表人潘文生、潘玉英、林家徵及林金龍及吳林聰等人所為之董事會決議自屬有效。綜上,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合乎相關法定程序,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三)原告備位之訴部分,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之應予撤銷之事由?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原告並非台宇公司股東,已如前述,是台宇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未通知原告出席,與法並無不合。又玉英公司持股佔台宇公司已發行股數96.33%,玉英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並由玉英公 司代表人潘玉英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股東會並無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瑕疵。綜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則選任董事之決議,及同日董事會之決議自屬有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1 所召集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第一案,全面改選董 事、監察人案)無效。(二)確認被告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1所召集之 董事會決議事項全部(案由一遷址案、案由二選舉董事長案、案由三選任經理人案)無效。備位聲明:(一)被告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1所召集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第一案),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1所召集之董事會決議事項 全部(案由一、案由二、案由三)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