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69號原 告 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俠如 訴訟代理人 張侑雄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25,792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5日具狀變 更訴請被告給付905,931元,及自102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與訴外人冠昱開發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昱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冠昱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1樓及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92年3月5日起至107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若被告每月營業額逾30,000,000元, 應再給付營業額2.5%之租金,並另於該契約第3條其他項約定第4年至第6年(下稱第二階段),租金依原租金調漲3% ;第7年至第9年(下稱第三階段),租金依第二階段調漲3 %;第10年至第12年(下稱第四階段),租金再依第三階段調漲3%。嗣被告以營業欠佳為由,與冠昱公司約定減少承 租系爭房屋地下1樓部分租賃面積約400坪,並自96年3月5日起每月租金減為624,000元;復於99年1月5日再以營業欠佳 為由與冠昱公司約定調降每月租金為424,000元。後於100年1月6日,冠昱公司將系爭房屋讓與訴外人林蔚山,林蔚山與被告旋約定調降租金為424,000元之期限自100年2月5日起至101年2月4日止。林蔚山另於100年1月13日將系爭房屋另出 租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承受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101 年2月4日期限屆至後,兩造回復租金為624,000元,惟依系 爭租賃租約第3條㈤約定,租金應依第三階段調漲3%,因此自101年2月5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租金應為662,001元,自同年3月5日起至102年6月4日止,租金應為每月681,862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短少支付16個月租金共計905,931元 【計算式:(662,001-624,000)+(681,862-624,000)× 15=905,931】,原告遂於101年12月7日及102年6月7日,分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510號及第6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補繳短少之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短少之租金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5,931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繼受冠昱公司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而冠昱公司與被告於95年12月5日另簽訂建物租賃協議書,業將租 金部分約定為按月624,000元;嗣冠昱公司將系爭房屋轉讓 予林蔚山後,林蔚山復與被告於100年3月25日簽訂降租協議書,約定自100年2月5日起至101年2月4日止,租金調降為按月424,000元;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繼受林蔚山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兩造並於101年2月4日後續談調降租金一事,惟 未能獲得共識,因此原告於101年9月20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2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金回歸按月624,000元,被告亦依約按月如數給付。因此由上可知,被告早於95年12月5日與 冠昱公司簽訂建物租賃協議書時,已就租金部分合意不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關於租金調漲之約定,繼受租賃契約之 林蔚山亦不曾依前開約定調漲租金,顯見被告與冠昱公司,抑或與林蔚山均已就租金部分調整為固定金額一節有所合意,是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已有更正,被告已不再受拘束等語 ,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1年12月2日與冠昱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承租冠 昱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2年3月5日起至107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800,000元,若被告每月營業額逾30,000,000元,應再給付營業額2.5%之租金,並另於該契約第3條約定第4年至第6年即第二階段,租金依原租金調漲3%;第7年至第9年即第三階段,租金依第二階段調漲3%;第10年至第12年即第四階段,租金再依第三階段調漲3%。嗣於95年12月5日,被告與冠昱公司另簽訂「建物租賃協議書」,內容約定:「今於原租約有效期間內,雙方就租賃標的物之承租範圍、租金及回復原狀之工程範圍,另行協議約定如下:一、自民國96年2月5日起,乙方(即被告)退還租賃標的物地下一樓部分之約400坪承租空間予甲方(即冠昱公司),租 金調整為每月新台幣624,000元整(含稅)…。本協議書為 合約之一部分,其餘條約不變」。後冠昱公司將系爭房屋轉讓予林蔚山,林蔚山繼受冠昱公司與被告之租賃契約後,林蔚山與被告於100年3月25日簽訂「降租協議書」,約定:「緣甲乙雙方為租賃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一樓之部分及 地下一樓房屋之全部一事,曾簽定建物租賃協議書在案。惟雙方為共體時艱,同意將租賃標的之租金,自民國100年2月5日起至民國101年2月4日止,調降為每月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元整(含稅)。除前述降租協議外,租賃文件之其他條款均不做變更」,被告自100年3月7日起給付租金予林蔚山。 而後,林蔚山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繼受林蔚山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是於100年11月5日起,由原告繼受林蔚山出租人地位,被告繳付租金予原告。後於降租協議書約定期限屆滿後,被告按月給付租金624,000元,並繼 續協商調降租金一事,惟因未有共識,原告遂於101年9月20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2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雙方對降 租在9月15日前未能達成協議,一切回歸到原租約的租金數 額每月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元」。被告迄今按月給付租金 624,000元予原告等情,有被告與冠昱公司簽立之系爭租賃 契約、被告與冠昱公司簽立之建物租賃協議書、被告與林蔚山簽立之降租協議書、原告與林蔚山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臺北敦南郵局第265號存證信函及被告給付租金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庭卷第5-12頁、本院卷第26-31頁),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屬實。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㈤之約定調 漲租金,被告迄今以短少支付租金共計905,931元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有變更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內容?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 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 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冠昱公司於91年12月2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就租金設有明文約定為租金按月800,000元,若被告每月營業 額逾30,000,000元,應再給付營業額2.5%之租金,並另約 定第二階段租金依原租金調漲3%;第三階段租金依第二階 段調漲3%;第四階段租金再依第三階段調漲3%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5頁),是被告與冠昱公司就租金部分合意變更於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 確實定有明確約定。然於95年12月5日,被告與冠昱公司另 簽訂「建物租賃協議書」,其等對於租賃之標的物及租金均重為約定為:「今於原租約有效期間內,雙方就租賃標的物之承租範圍、租金及回復原狀之工程範圍,另行協議約定如下:一、自民國96年2月5日起,乙方(即被告)退還租賃標的物地下一樓部分之約400坪承租空間予甲方(即冠昱公司 ),租金調整為每月新台幣624,000元整(含稅)…。本協 議書為合約之一部分,其餘條約不變」等語,此有建物租賃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被告與冠昱 公司就租賃標的物出租面積及租金額另為約定,可認兩造於建物租賃協議書已合意變更租金額及計付條件。嗣冠昱公司將系爭房屋轉讓予林蔚山後,林蔚山與被告簽訂「降租協議書」,內容復就租金額約定:「緣甲乙雙方為租賃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一樓之部分及地下一樓房屋之全部一事, 曾簽定建物租賃協議書在案。惟雙方為共體時艱,同意將租賃標的之租金,自民國100年2月5日起至民國101年2月4日止,調降為每月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元整(含稅)。除前述降租協議外,租賃文件之其他條款均不做變更」等語,顯徵被告與林蔚山所簽訂之「降租協議書」,係針對被告前與冠昱公司簽訂之「建物租賃協議書」有關租金部分之內容重為約定;且被告與林蔚山間就租金額及計付方式,早已合意變更,不再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內容,至為明灼。嗣 後,原告繼受林蔚山與被告間租賃契約,並概括承受林蔚山承租人權利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於前開降租協議書約定調降租金之期間期滿後,被告自101年2月5日起按月給付 租金624,000元,兩造則繼續協商降租事宜,後因兩造協議 降租未成,原告遂於101年9月20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265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一切回歸到原租約的租金數額每月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有該存證信函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6-27頁),而被告續按月給付租金624,000元,原告並為收受 迄至102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前均無異議。是以原告寄發予被告之臺北敦南郵局第265號存證信函應係為調升租金之要約 ,被告依存證信函所載金額給付租金,客觀上已屬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並產生效果(承諾)意思,而構成民法第161條 意思實現。因此,兩造已再度就租金額度及計付方式變更被告與林蔚山簽立之「降租協議書」內容而重為約定。職是,既雙方已藉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被告要約調升租金額為 624,000元,被告則以意思實現為承諾,兩造就租金調整已 重為約定,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前詞,惟被告與冠昱公司、林蔚山及原告歷次變更租金額及計付方式,契約均載明係變更前次契約所約定之租金內容,而非記載係為變更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內容,業 如上述,是以原告主張兩造仍應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 定計付租金之方式給付租約,尚屬無稽,委無可採。再徵諸被告給付租金之方式,被告於第二階段即與原出租人冠昱公司協議調降租金,而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㈢所定,於第 二階段起應依第一階段租金800,000元調漲租金3%,甚者,被告與歷來出租人間,均從未遵循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 各階段調漲租金,準此,衡酌交易目的及誠信公平之原則下,探究被告與歷次出租人冠昱公司、林蔚山及原告間之真意應為被告與冠昱公司、林蔚山及原告間均已變更不再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租金之計付方式,且原告亦應繼受冠昱公 司及林蔚山之真意,亦不得主張得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 之約定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調 漲租金,並短少支付16個月租金額共計905,931元,依前開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租金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㈠92年3月5日起至95年3月4日止按月租金為624,000元。 ㈡95年3月5日起至98年3月4日止調漲租金為按月642,720元( 624,000×1.03=642,720)。 ㈢98年3月5日起至101年3月4日止調漲租金為按月662,001元( 642,720×1.03=662,001)。 ㈣101年3月5日起至104年3月4日止調漲租金為按月681,862元( 662,001×1.03=681,8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