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59號原 告 華蝶錄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醇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佳慶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底因其所拍攝製作之「手 心外的天空」戲劇節目(下稱系爭劇集)將於大愛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愛電視台)播放,故在大愛電視台引介下委託原告進行系爭劇集共計40集之後製音效、配樂、編曲等工作,原告即以多年來為大愛電視台大愛劇場之音樂製作及音效工作計酬方式,先行向被告報價,兩造同意原告之工作應以下列方式計算:⒈音效費:每集新臺幣(下同)1 萬5千元,如因特殊指定音樂而產生版權費用則需另計;⒉ 配樂編曲費(含片頭、片尾改編之配樂編曲及非主題之配樂編曲):共計25萬元;另額外修改則以每小時1,500元計。 被告於102年1月4日左右交付其已拍攝剪接完成之系爭劇集 第1集、第2集數位檔,要求原告開始進行配樂編曲、音效製作及混音等工作,原告嗣於102年2月5日傳真報價單,並以 電話與被告確認其已收受傳真報價單,被告對報酬金額、計算方法、項目均無意見並向原告確認無誤,兩造初估工作報酬為85萬元,但如有因被告之故導致原告需進行額外修改或修剪者,需再另行以工時計費。102年2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 預排定工作完成進度,原告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初步預排工作進度於4月15日完成。另原告於102年2月初將系爭劇集 第1、2集完成,於102年2月9日被告總經理即該劇製作人李 岳達(即李鵬)在原告公司處確認音樂後製品質無誤後,當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柏醇再次向李岳達說明系爭劇集全劇40集音效製作費每集1萬5千元,編曲費25萬元,共計85萬元,經李岳達同意以原告所提出工作報酬方式予以計酬,並要原告儘速進行並完成系爭劇集共計40集之後製音效配樂編曲及片花後製配樂工作。是兩造對於本件承攬契約之報酬計算方式已達成合意,殆無疑義。至於片花部分,係由被告提供16分鐘及6分鐘之片花原始檔案,由原告完成音效及配樂等後 製工作,再交予被告上字幕後成品交付予大愛電視台,於網路上亦均可搜尋到上開原告製作完成之片花,非如被告所抗辯片花僅係毛帶,電視上不會播出云云。原告於102年4月依工作時程完成全部工作,系爭劇集亦已於102年7月10日在大愛電視台全部播畢,原告依約請領報酬並於102年1至4月間 開立金額共計899,850元之請款發票,惟被告僅於102年3月5日、同年4月1日分別匯入10萬元,餘款幾經催討均未給付,嗣被告為取得原告之授權同意書以使系爭劇集順利播出,告知原告會於102年5月8日匯入20萬元,餘款499,850元亦會立即付清,詎被告取得授權同意書後,對於餘款499,850元迄 今仍未給付。又除既定工作外,原告因被告就系爭劇集之收音瑕疵,導致須額外修改增加原告工時12 0小時,依102年2月兩造合意之報價單第(三)條第3項第b款,每小時以 1,500元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額外工作費用18萬元(1,500×120=180,000)。綜上,爰依兩造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9,850元(499,850+180,000=679,850)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年底即就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劇集後製 音效等工作議定每一集完整播出帶報酬為1萬元,無其他額 外費用,並由原告開始相關作業,依業界慣例,影集配音包括原音修正、配樂編曲(含片頭、片尾、片花)至可以完整播出之完成帶為止,是本件契約報酬為40萬元,兩造基於互信,未訂立書面契約,惟兩造既已於101年底即議定報酬, 端無於102年2月5日再由原告提出報價單之可能;原告所提 出之報價單、工作表均為原告單方面臨訟製作,被告並未收受亦無簽認,另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係於102年5月7日隨同 內湖西湖郵局第799號存證信函一併寄達被告,在此之前原 告從未提出任何計價資料供被告簽認,自不得謂被告須依對帳單給付報酬。又所謂片花,僅係毛帶,電視上不會播出,被告亦從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片花,至於大愛電視台之網址有系爭劇集之片段畫面,可能係原告應大愛電視台之要求提供作為宣傳系爭劇集之用,被告並不了解;況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報價單,亦無片花之計價內容,縱有片花之錄音,亦已包含於每一集之約定費用內。而依報價單上記載,音效費之項目包括音樂設計、製作及版權費,若因特殊音樂而產生的版權費用才會另外計費,原告所主張之編曲費25萬元,顯係巧立名目重複計價。另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99,850元,惟本件卻請求679,850元,益徵原告隨興計費之事實,是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底因其所拍攝製作之「手心外的天空」戲劇節 目(即系爭劇集)將於大愛電視台播放,委託原告進行系爭劇集共計40集之後製音效、配樂、編曲等工作。原告業已完成工作,系爭劇集並於10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在大愛電視台播放。 ㈡兩造就系爭劇集共計40集之後製音效、配樂、編曲等工作,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迄今被告業已支付原告報酬40萬元。 ㈢原告曾於102年1月25日開立含稅金額84,000元、於102年2月25日開立含稅金額141,750元、於102年3月25日開立含稅金 額327,600元、於102年4月25日開立含稅金額346,500元之統一發票共4紙予被告,被告收受上開4紙統一發票後,先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扣除進項稅額後,嗣於 102 年8月5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 紙就其中金額499,850元部分辦理折讓,有統一發票4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7頁、第28頁、第3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分別定有明 文。兩造對於彼此間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系爭劇集共計40集之後製音效、配樂、編曲等工作,原告亦已完成上開工作交付被告,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等情,並不爭執,惟就系爭契約報酬數額之多寡有不同之主張,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係系爭契約究係如何約定報酬。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之報酬為⒈音效費:每集1萬5千元,如因特殊指定音樂而產生版權費用則需另計。⒉配樂編曲費(含片頭、片尾改編之配樂編曲及非主題之配樂編曲):共計25萬元,另額外修改則以每小時1,500元計等情,業據其 提出102年2月5日報價單、工作表、發票、對帳單等件為證 (見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04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頁、 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8 頁)。又上開報價單,係由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柏醇指示證人即原告會計鄭琦萍所繕打,於102年2月5日由證人吳 柏醇指示證人鄭琦萍傳真予被告會計收受,另102年1月至4 月份之工作表,係證人吳柏醇按月於每月之25日至30日間開立後,交付予證人鄭琦萍據以開立發票、對帳單,再按月以普通掛號方式一併郵寄予被告之邱姓小姐等情,業據證人吳柏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鄭琦萍證稱:伊有傳真報價單給被告公司邱小姐,伊傳真後有打電話跟邱小姐確認其確實有收受,另證人吳柏醇會按月照工作進度製作報表,工作表上的節目名稱、工作內容是證人吳柏醇填寫的,客戶、備註欄則是伊填的,伊就按照工作表開立發票和對帳單裝訂後一併以普通掛號寄出給被告請款,寄出的時間分別係102年1月30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30日,伊都沒有收到退回的 通知,可見對方一定有收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足堪信為真實。參以證人即被告會計邱三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0年10月份開始擔任被告公司 會計迄今,打電話到被告公司要找伊的話要打00000000,被告公司只有伊一位姓邱的小姐,伊有自樓下管理員處轉收到原告公司的信件,裡面有發票,發票原告是一張一張寄過來的,伊每二個月整理一次給會計師報帳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參以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月至4月 份對帳單上被告之聯絡人即記載:「邱小姐(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42頁、46頁、51頁、55頁),證人邱三真亦不否此即為伊之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足可確認證人鄭琦萍傳真報價單、郵寄工作表、對帳單、發票之對象,即係證人邱三真無訛。雖證人邱三真否認收受前開報價單、工作表、對帳單等,然與前開證人鄭琦萍所為證述不符,且證人邱三真自陳確有收受之原告發票4紙, 則證人鄭琦萍連同發票一併寄出之工作表、對帳單,證人邱三真實無未收受之理,證人邱三真之證述顯有不實之處,其否認收受對價單、工作表、對帳單等,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於102年1月25日開立含稅金額84,000元、於102年2月25日開立含稅金額141,750元、於102年3月25日開立含稅金 額327,600元、於102年4月25日開立含稅金額346,500元之統一發票共4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均經被告持以 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扣除進項稅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上開發票上記載之金額,業經被告確認應支付無訛,否則豈有持以向稅捐機關報稅之理?被告雖辯稱係因會計收受發票後未與業務單位確認,始誤交會計師持以申報,被告發現錯誤後已辦理折讓云云,惟證人邱三真證稱:伊係按照系爭劇集之製作人李岳達(即李鵬)之指示為本件之付款,李岳達說按照拍攝進度去支付,伊拿到原告的發票後會去問製作人,製作人說ok伊就付款,本件所有費用支付是由製作人李岳達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第77頁)。可見證人邱三真拿到原告發票後會與李岳達確認,則當無所謂會計收受發票後未與業務單位確認因而導致誤會之情事存在。另證人邱三真雖證稱:伊第一次拿到原告發票時問製作人,製作人說金額是1集1萬元,40集共40萬,40萬以內的金額都可以付款,伊是按照集數付款,不是按照月份云云。然查,證人邱三真分別於102年3月25日、同年4月1日各匯款10萬元予原告,此除有玉山銀行台幣交易明細查詢2紙附卷可證外(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並為證 人邱三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則證人邱三真若如其所證述係按集數以1集1萬元付款,首先其必須可確認於102年4月1日前原告所完成之集數多寡,益徵其確有收受原告 所寄送之工作表,否則其究係如何確認原告已完成之集數為何?在在足證其前開所為未收受原告工作表之證述顯有不實。再者,觀諸證人鄭琦萍寄送予證人邱三真之102年1月、2 月、3月份之工作表暨對帳單,其中102年1月份僅有編曲費 ,尚無集數完成,102年2月份係完成1至9集,故就1至9集之錄音費為請款,102年3月份之請款內容則包括第10集至第24集之錄音費,且於102年3月份之對帳單上已註明收受被告102年3月5日、同年4月1日各10萬元之匯款,而102年3月份之 對帳單、工作表係於102年4月1日始掛號郵寄被告,前已敘 及,顯見在102年3月份對帳單寄達被告前,被告即已付款20萬元,則證人邱三真於102年3月5日、4月1日各匯款10萬元 之時,原告告知已完成之工作最多僅有9集,何以證人邱三 真卻支付相當於20集之費用即20萬元?又證人邱三真既已明確自李岳達處接獲指示本件係以40萬元為報酬之約定,其於收受已超過總金額40萬元之發票時,即應察覺有所不符,衡情應向李岳達探問,或向原告表示異議,豈有全不予回應,反而將原告所開立金額含稅合計已達899,850元之統一發票4紙,全數交付會計師報帳之理?從而,證人邱三真所為李岳達表示金額是1集1萬元,40集共40萬,伊是按照集數付款,不是按照月份付款之證述,顯屬不實,洵無足採。至於被告雖於102年8月5日就前開發票4紙中之金額499,850元部分辦 理折讓,惟此係在原告屢次向被告催告付款未果,嗣於102 年5月7日寄發內湖西湖郵局第799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付款 之日期之後,顯為被告規避付款責任所為之行為,非可據以為兩造就系爭契約報酬係約定1集1萬元共計40萬元之佐證。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各期工作表、對帳單、統一發票之內容,102年1月份工作表上「備註欄」記載:「全劇40集編曲費25萬,共分三期給付。第一期80,000於開始編曲給付,第二期80,000於完成20集給付,第三期90,000於全劇完成時給付」(見本院卷第43頁),102年2月份工作表上則記載「15000 ×9」(見本院卷第47頁),102年3月工作表則包含第10集 至第24集之音效費225,000(15000×15)、編曲費第二期款 8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102年4月份工作表則 記載第25集至第40集之費用24萬元(15000×16),編曲費 尾款9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除102年3月份另 有2支片花之工作項目,金額記載為7千元外(見本院卷第53頁,詳後述),核與各期對帳單、統一發票上之項目、金額相符,復與102年2月5日報價單上「一、節目名稱:手心外 的天空」、「二、節目型態:大愛劇場:每集六十分鐘(實長約48分鐘左右),共40集。」、「三、預算內容及費用:(一)、音效費:1、修整原音、聲音剪接。2、音樂設計、製作。3、效果設計、製作。4、混音。5、版權費(含機械 複製發行(PS.若因特殊指定音樂而產生之版權費用,費用 另計。#1~#40(共40集)---每集NT$15,000,共計新台幣$600,0 00。(二)配樂編曲費:含片頭、片尾曲之配樂編曲 及非主題之配樂編曲----共計新台幣$250,000元。..... 說明事項※以上價格均不含稅」之記載相符。另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原告寄送之報價單後,雖未依原告要求簽認回傳,惟證人吳柏醇於102年2月9日李岳達至原告公司處試片時,曾 再次與李岳達確認以每集音效費1萬5千元,編曲費25萬元承攬系爭劇集之音效等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核與證人吳柏醇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而卷內亦無任何被告收受原告寄送之工作表、對帳單、發票後,對其內容表示異議之事證。從而,被告於收受原告寄送之報價單、工作表、對帳單、發票後既未曾有所異議,嗣並將原告開立之發票全數持以報稅,堪信被告對於原告屢次以報價單、工作表、對帳單顯現之每集音效費1萬5千元,配樂費25萬元等報酬,確已有合意。被告固辯稱兩造就原告承攬系爭劇集之後製音效等工作,係議定每一集完整播出帶報酬為1萬元,無其他額外費用云云,惟實與卷內事證不符, 難以採信。被告另提出99年4月13日其與訴外人聲動錄音有 限公司之協議書1紙,欲證明原告主張之音效費、編曲費實 屬過高云云,惟上開協議書係被告與他人間之契約約定,本與原告無涉,且該協議書訂立日期為99年4月間,與本件兩 造成立系爭契約之日期係101年底亦有不同,不同時期之成 本支出除本有差異外,原告於本件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亦難認確與上開第三人所提供者相符,縱認該第三人亦係承作大愛電視台之大愛劇場劇集之後製音效工作,亦不得據此即認原告之報價顯屬過高;況且,兩造已就音效費、配樂編曲費為合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仍應受拘束,自不待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音效費60萬元、配樂編曲費25萬元,自屬有理。 ㈣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 付2支分別為16分鐘、6分鐘之片花費用共計7千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片花光碟2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勘驗結果為:「一、當庭播放原告所提出之『2014.6.12手心外的天空(片花#16min)』中之完 成品檔案,是翻拍電腦螢幕的畫面,一開始畫面時間顯示 00:59:50:11,畫面顯示『大愛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節 目名稱:大愛劇場。子集名稱:手心外的天空。集數:片花,長版。製作日期:2013年3月19日。分級:普。帶別:播 出帶。片長:16分19秒。音軌:CH1-MIX、CH2-MIX、CH3-MIX、CH4-MIX。』畫面時間顯示1:00:00:00開始,為電視劇集畫面,一直到畫面時間顯示01:16:19時結束,中間有配樂,於畫面時間顯示01:16:14時,畫面並有出現『手心外的天空』文字。二、當庭播放原告所提出之『2014.6.12手心外的 天空(片花#6min)』中之完成品檔案,是翻拍電腦螢幕的 畫面,一開始畫面時間顯示01:16:26:10,01:16:30時畫面 顯示『大愛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節目名稱:大愛劇場。子集名稱:手心外的天空。集數:片花,短版。製作日期:2013年3月19日。分級:普。帶別:播出帶。片長:5分44秒。音軌:CH1-MIX、CH2-MIX、CH3-MIX、CH 4-MIX。』01:16:40開始,為電視劇集畫面,一直到畫面時間顯示01:22:25 時結束,於畫面時間顯示01:22:21時,畫面並有出現『手心外的天空』文字。」,兩造對於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復不表爭執;另經以電腦網路設備以「手心外的天空片花」等文字搜尋,亦確有出現與上開光碟內之16分鐘、6分鐘片花內容相 同之網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上均參本院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69頁正反面), 從而,原告所稱確有製作片花並交付被告等情,應非子虛。被告固抗辯從未收受上開片花,復稱所謂片花僅係毛片,並不會在電視上播出,縱在大愛電視台之網頁出現系爭劇集片段,亦與被告無涉云云,然與本院上開勘驗及網頁確認結果並不相符,而系爭劇集係被告所拍攝製作,於大愛電視台播出,與大愛電視台存在一定法律關係者係被告,大愛電視台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相關拍攝製作之畫面亦在被告持有中,縱認片花係大愛電視台為宣傳系爭劇集所需,大愛電視台亦無跳過被告直接向原告要求製作片花之理,況片花係以被告提供之系爭劇集剪輯片段為配樂編曲之標的,自可認定仍係被告另行委託原告製作,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又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第三條第(一)、第(二)項之音效費、配樂編曲費之內容,並無一處提及片花,實則,原告所提出之片花,亦係獨立於系爭劇集40集之外之16分鐘、6分 鐘剪輯片段,難認係包含在系爭劇集40集內容之中,故被告辯稱縱有片花,亦包含在系爭劇集40集之內容中,不得另行計價云云,亦非的論。再據證人吳柏醇證稱:片花不是依報價單來請求,因為片花有的製作單位有做,有的沒做,所以不會打在報價單裡,關於片花之報酬伊也沒有跟被告任何人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頁),可證關於片花之報 酬,兩造未曾合意或約定,縱原告曾在工作表、對帳單上提及2支片花各為5千元、2千元,亦係原告單方面意思表示, 難認兩造已議定此價額,此應與音效費1集1萬5千元、配樂 編曲費25萬元分別觀之。惟片花既係獨立於系爭劇集40集之外之工作,原告亦已完工交付,且本件尚無原告允諾無需收費之情事,則就此部分應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定報酬。本院審酌證人吳柏醇、證人鄭琦萍均證稱片花之計價方式係以音效費1集1萬5千元,1集48分鐘計算,再以片花各為16分鐘、6分鐘去比例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98頁) ,而片花之內容亦係由被告提供剪輯畫面,再由原告進行音效及配樂等後製工作,與製作系爭劇集40集之音效、配樂等工作之方式相同,則上開證人所證述以原約定之音效費按時間比例計算片花報酬,應屬合理可採,從而,原告就上開2 支片花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應各為5千元、1,875元(計算式:15,000/48×16=5,000。15,000/48×6=1,875)。 至於證人吳柏醇證稱其一般在15分鐘內之片花都是跟客戶請款5千元,5分鐘以內的請款3千元,本件有特別降價,所以 16分鐘、6分鐘才各請款5千元、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 頁),充其量僅得認為係原告以往業務往來、報酬約定之經驗,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此所謂片花報酬約定慣例亦明確知悉,自不得謂此計價方式亦經被告同意,自屬當然。 ㈤按報價單第(三)條第2項約定:「ADR錄音及Foley音效製 作以實際製作之工作時數計費:每小時$1500」,第3項第b 款約定:「若節目需進行修改,而修改原因為製作方所致(例如節目修剪等),則以修改之工時計費計價,每小時$1500」。原告另主張其除既定工作外,因被告就系爭劇集之收 音瑕疵,導致需額外修改增加原告工時120小時,依報價單 第(三)條第3項第b款,每小時以1,500元計,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額外工作費用18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就其主張額外增加工時120小時,雖以證人鄭琦萍、證人吳柏醇之證詞為 證,而上開2名證人均證稱原告因系爭劇集確有額外增加工 時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100頁、第101頁),惟證人鄭琦萍復證稱:額外增加工時是證人吳柏醇告知伊的,原因是因為幾個美容院的場景有吹風機的聲音需要耗時修改,至於增加工時之日期、時間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則證人鄭琦萍所謂原告有額外增加工時顯係自證人吳柏醇處聽聞而來,實際上其並不確實知悉原告額外增加工時之相關細節。又證人吳柏醇雖證稱:因系爭劇集重新配音之後,重新做所有後製錄音foley,此部分之費用應另計 ,在報價單上第(三)條第2項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惟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拍攝錄製時之設備及疏失,導致必須重新配音,所有環境背景音樂及動作聲音必須在後製重新製作,因而導致原告需額外錄製許多聲音效果並搜尋音效加入聲軌中,因而增加原告工作時數,故依報價單第(三)條第3項第b款請求額外工作費用18萬元等情;則就所謂額外增加工時之情形及請款依據,原告之主張與證人吳柏醇所為上開證述,並不全然相符,而原告就其所主張額外增加工時情事別無其他舉證證明,是其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自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工作表、對帳單,甚至於最後向被告催告給付款項之存證信函,均無一處提及被告亦有給付原告額外增加工時18萬元之義務,另究係於何日期、時間額外增加工時,原告亦迄未說明;證人鄭琦萍復證稱:伊從未通知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證人吳柏醇並證稱:該筆費用,伊於開立發票時並無計入,因為伊想特別給被告優惠,這項不予加計,惟被告竟然連基本發票金額都不支付,所以伊決定把該要的都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由上可知,縱認原 告確有其主張額外增加工時之情形,原告亦已決定自行吸收該費用,否則豈有於本件訴訟之前從未向被告為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從而,難認兩造已合意應由被告給付此筆費用,而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加計該筆金額,亦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因被告遲不支付已開立發票之款項因而心生不悅所致,惟自不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單方面決定即遽認被告應給付此筆費用,自屬當然。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額外工時費用18萬元,並無理由。 ㈥承上,被告就系爭劇集之後製音效、配樂等工作,應給付原告音效費60萬元、配樂費25萬元、片花6,875元(5000+1,875=6,875),共計856,875元,加計營業稅後則為899,719 元(856,875×1.05=899,71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 告業已支付4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499,719元( 899,719-400,000=499,719),即有理由。惟超出此範圍之 請求,自難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02年10月3日,此有送達回證1紙附 卷可證(見調解卷第32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499,719元,併請求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499,719元,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