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被 告 胡堯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和解契約第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2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係原告公司之員工,於任職期間內自民國97年9月起藉由職務之便,擅改商品售價,不法圖利個 人並造成原告損失,業經被告提出職務報告坦承不諱,及承諾於98年8月起按月分期清償其承諾金額。詎被告以其薪資 獎金予以扣抵部分金額後,就其他約定應給付數額均逾期不履行,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512,161元未清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2,16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抗辯略以:本債務尚有糾葛。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和解契約、嚴重缺失報告、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1頁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6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