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57號原 告 麥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光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洪麗櫻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2年度司促第25701號卷第1頁《下稱支字卷》 ),嗣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追加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背面 )。核原告所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100年9月28日以2紙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向原告採購「不銹鋼閥球及特殊鋼中軸(下稱系爭中軸)等閥製品零件組」(下稱系爭零件組),金額共計496萬元, 原告已依系爭採購單之約定將系爭零件組生產製造完畢,並函催被告受領系爭零件組及指示交貨地點,惟被告藉故拒不受領。又被告僅給付原告貨款105萬元(含5萬元稅款), 尚欠396萬元貨款未給付,亦經原告催討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採購單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6萬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日商IVT株式會社(下稱日商IVT公司 )前於100年9月向被告採購「 不銹鋼閥球及特殊鋼中軸等閥製品零件組」後,被告遂向原告下單採購系爭零件組,又系爭採購單備註2、3已約明:「 2、交期:60天內(依日方要求時間出貨)」、「 3、交貨時檢附尺寸檢查報告、材質證明。」,然因原告遲未依日商IVT 公司之要求於出貨前提出系爭中軸「實物鑑測」之「材質證明」, 並經日商IVT公司認可,致迄未生產製造系爭中軸, 導致日商IVT公司所要求之出貨期限仍無法出貨, 日商IVT公司因而遭其客戶千代田公司取消訂單, 日商IVT公司旋即於101年3月30日向被告發函取消訂單,是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既未達系爭採購單約定之出貨條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即屬無據。 又被告於101年7月10日匯款105萬元予原告, 係因原告得知日商IVT公司已向被告取消訂單,致其無法出貨予被告,故要求被告分攤部分損失,被告為顧及原告與訴外人旺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瑲公司)之合作情誼, 遂分別給付原告105萬元(含稅)、旺瑲公司100萬元, 藉以彌補可歸責於原告及旺瑲公司之事由所造成無法出貨之損害,並與原告合意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單,與旺瑲公司間之契約亦已解除, 是上開105萬元實非貨款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9月28日以系爭採購單向原告採購系爭零件組,金額共計496萬元(未稅), 系爭採購單備註2、3記載:「交期為60天(依日方要求時間出貨),交付時檢附尺寸檢查報告、材質證明」。又被告曾於101年7月10日匯款105萬元(含5萬元稅款)予原告,原告曾於102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給付所欠貨款396萬元,而被告已於102年7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另原告尚未將系爭零件組交付予被告,此有系爭採購單、鹿港郵局存證號碼000194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 見支字卷第4至7頁;本院卷㈠第42頁、第226頁 )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1頁及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系爭採購單向其採購系爭零件組,貨款總價496萬元(未稅), 原告已依系爭採購單將系爭零件組生產製造完畢,並函催被告受領及指示交貨地點,然被告竟藉故拒不受領,且迄今僅給付貨款105萬元(含5萬元稅款),是被告尚應給付所欠貨款396萬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間是否業已合意解除系爭採購單?(二)系爭零件組之生產製造,除系爭採購單約定之圖號、材質及尺寸等約定外,原告有無承諾應於出貨前就系爭零件組提出符合日商IVT 公司要求之「實物鑑測」之「材質證明」,且該「材質證明」須經日商IVT公司認可後始進行系爭零件組之生產製造? (三)倘有,原告是否已於出貨前就系爭零件組提出符合日商IVT 公司要求之「實物鑑測」之「材質證明」, 並經日商IVT公司認可?(四)原告依據系爭採購單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業已合意解除系爭採購單?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採購單之約定完成系爭零件組之生產製造,然今被告僅給付貨款105萬元(含5萬元稅款), 尚欠396萬元貨款未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原告遲未提出符合日商IVT公司要求之系爭中軸「實物鑑測 」之「材質證明」,並經日商IVT公司認可, 故被告迄未生產製造系爭中軸,因此,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並未符合系爭採購單約定之出貨條件, 致被告遲誤交貨期限而遭日商IVT公司取消訂單。又原告得知日商IVT公司已向被告取消訂單, 故要求被告分攤部分損失,被告為顧及原告與另一協力廠商旺瑲公司之合作情誼,遂分別給付原告105萬元(含5萬元稅款)及旺瑲公司及100萬元, 用以彌補可歸責於原告及旺瑲公司之事由所造成無法出貨之損害,並約定原告不能再向被告索取貨款,故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採購單,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貨款云云。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採購單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參諸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得喜即被告之總經理到庭證稱:訂單被取消後原告之陳坤山有來與我談過, 最後1次是在6月底在君悅飯店,因為貨沒有出, 陳坤山說因原告財務困難,問我可否先幫原告150萬元, 我也向他詳述,被告只是代理商的身分,而代理商佣金不過是5% -10% ,而且這次造成的錯誤並不是代理商的責任,最後我同意幫原告100萬元,會幫原告100萬元原因,是因為考量到以後還是可能有生意往來機會,但我有口頭與原告之陳坤山約定,這批貨原告可賣給別人,這批貨處理完後,原告需還被告100萬元,這100萬元不是付這批貨的貨款,只是幫助原告。當初給原告100萬元, 我有告訴他我是幫忙原告,而被告與原告間並沒有合約, 被告只是代理日商IVT公司與原告簽約,故被告沒有解約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頁背面及第110頁背面),以及證人王堅信即系爭零件組相關聯之其他零件供應商旺瑲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被告被取消訂單後我的貨沒有出,我公司資金發生困難,所以我就拜託被告之陳得喜是否可先給我一些資金週轉,後來被告之陳得喜他就開了2張50萬支票,共計100萬元給我,說是先借我,但目前為止我還沒有還錢,而我認為這筆款項是我替他事後代加工後的費用,我也有告訴被告之陳得喜要把這筆錢做為我代加工的費用,而被告之陳得喜也沒有說什麼。且我貨沒有出,他也沒有說我貨延遲會被取消訂單,是事後他就通知我取消訂單。我是在與被告之陳得喜聯繫時, 陳得喜有告訴我原告有收到被告的100萬元,但至於被告為何會給原告100萬元, 陳得喜沒有告訴我, 原告之陳坤山也沒有告訴我被告給他的100萬元是什麼錢。 我在收到100萬元後有找陳坤山一起到被告公司與陳得喜討論沒有出貨的貨品要自行處理的問題,雖然有提到要被告配合將泰翔公司的零件組合後賣出去,但那只是1個議題,後來沒有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背面及第174頁), 是證人陳得喜既證稱當時係認為被告只是代理日商IVT公司簽約, 故被告沒有解約之必要,且被告給付105萬元予原告之目的, 僅係為協助原告因系爭零件組無法出貨所發生之財務困難而暫時借款予原告,則縱被告確有交付105萬元予原告, 仍不足證明兩造間有達成解除系爭採購單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證人王堅信就原告收取被告105萬元之原因亦表示不清楚, 是被告辯稱兩造前已合意解除系爭採購單,尚屬無據。 (二)系爭零件組之生產製造,除系爭採購單約定之圖號、材質及尺寸等約定外,原告有無承諾應於出貨前就系爭零件組提出符合日商IVT公司要求之「實物鑑測 」之「材質證明」,且該「材質證明 」須經日商IVT公司認可後始進行系爭零件組之生產製造?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零件組之剩餘貨款,惟被告辯稱因原告於出貨前迄未提出系爭中軸「實物鑑測」之「材質證明」,致無法獲得日商IVT公司之認可, 故原告迄未依系爭採購單之約定生產製造系爭中軸,因此,被告自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然原告否認其曾承諾應於出貨前提出符合日商IVT公司要求之系爭零件組「實物鑑測 」之「材質證明」, 且該「材質證明」須經日商IVT公司確認無誤後始得進行系爭零件組之生產製造。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已承諾應於出貨前提出符合日商IVT 公司要求之系爭零件組「實物鑑測」之「材質證明」,且該「材質證明」 須經日商IVT公司確認無誤後始得進行系爭零件組之生產製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被告辯稱其固為系爭零件組之採購人,惟被告實為日商IVT公司在臺之代理商, 故舉凡系爭零件組下單前親臨原告工廠驗廠、選定原告為供應商、與原告之技術人員就需購零件組之規格、品質及品管等專業事項之商談、下單後蒞臨原告工廠視察, 均係由日商IVT公司委派人員親自與原告洽談及執行,而被告於上開過程僅係擔任在場翻譯、溝通及協調之角色(與系爭採購單相關聯之旺瑲公司等其他協力廠商,亦同)。 又因原告知悉被告僅係代理日商IVT公司向原告採購系爭零件組, 故對於日商IVT公司特別嚴格要求必須於出貨前,先將生產製造之各項零件組送請專業機構就送驗樣本進行「實物鑑測」,並提出明確「分析成分」之「材質證明」予被告, 經日商IVT公司專門技術人員認可後,始進行系爭零件組之生產製造及尺寸檢查之驗貨程序,經驗貨合格後, 日商IVT公司再通知確定之出貨時間等情節,係均經原告確認無誤並向被告承諾後,兩造始成立系爭採購單,並於系爭採購單備註特別約定:「2、交期:60天內(依日方要求時間出貨)」、「3、交貨時檢附尺寸檢查報告、材質證明。」等語,核與證人陳得喜到庭證稱:因為我與原告未曾有生意往來,是經過泰翔公司經理介紹, 我就帶著日商IVT公司森澤部長一起去到原告公司,因為我只是代理商身分,廠商製造能力及評鑑應由日商IVT公司自己負責,後來日商IVT公司看了原告工廠後與原告討論其需求貨物的圖面, 日商IVT公司認為原告有這個能力施作,當時在原告公司, 原告與日商IVT公司有口頭約定,訂單是被告所代發,至於買賣的內容與條件均是日商IVT公司直接與原告在原告公司商談, 我只是在旁翻譯, 且商談當時日商IVT公司就有給原告商品圖面,而被告公司小姐就依該圖面製作訂單,至於備註1、2、3部分是依照日商IVT公司與原告商談內容,我回去被告公司告訴公司小姐後,所做的簡單描述, 系爭採購單備註3所指「交貨時」檢附尺寸檢查報告、材質證明只是一個簡單敘述,實際上日商IVT公司與原告有約定, 在製造中用的材質必須符合日方要求,因為原告用的材料必須提出材質證明,當初就是約定在製造前應提出材質證明,交付時並應檢附,而且在製造過程中還必須做材質的雙重確認,因為此訂單只是我代日商IVT公司所發, 所以才簡單記載。原告必須在製作過程中提出尺寸檢查報告,而且在出貨前日商IVT公司會派人來驗貨,且在製作過程中日商IVT公司有到原告公司至少4次,包括千代田公司(這是日商IVT公司的客戶), 我每次都有去翻譯,又日商IVT公司習慣除原供貨廠商材質報告外, 需另外再做1次檢測報告,而此部分在日商IVT公司與原告商談過程中就有提及, 當時並沒有約定要找那一家,但一定要檢測報告與其材料是一致的。因為材料不是原告自己製造的,所以需作雙重確認,而且這是從事外銷正常的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背面至108頁)相符; 並參以證人陳坤山即原告之負責人到庭證稱: 當初簽立採購單時,被告有告知日商IVT公司會來視察, 後來日商IVT公司也有派人來工廠視察,被告在向原告下單前日商IVT 公司之人員就有到原告工廠去驗廠及討論圖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頁、第141頁),及證人王堅信到庭證稱: 日商IVT公司有先到我們公司去驗廠,再與我們公司討論所需產品相關事項(含圖面討論), 日商IVT公司有告訴我們有關品管及條件按照一般球閥的規格, 我們平常都有在做。日商IVT公司有要求我們公司在出貨前提出產品證明。當時有約定必須符合日商IVT公司的品質條件, 因為他們是日商公司,在下單時就有要求我們以JIS的規範來要求我們的化學成份。 我們鑄造主要是重視化學成份。在鑄造過程中日商有來檢視,我們有儀器可檢視商品是否符合他們的標準。被告在整個訂單的過程中,應該是貿易商的角色, 因為日商IVT公司係透過被告來下單給我們,我們負責製造,我們是透過電子信箱與被告公司來下單往返。而有關貨品的專業事項(含材質、製造情況、品質等 )是透過被告公司的人與日商IVT公司聯繫,日商IVT公司到我們公司時, 被告公司的人也會一起到場,被告公司的陪同人員兼具翻譯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背面及第173頁);互核於系爭採購單所定交貨期日下單後60日內即100年11月28日前, 原告即分別於100年11月16日、19日、22日、23 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4份電子郵件)傳送所謂系爭零件組「 實物鑑測」之Thermo公司之「材質證明」予被告, 此有上開4份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至77頁)。綜合上開事證,可證被告辯稱原告確曾承諾應於出貨前提出符合日商IVT公司要求系爭零件組「實物鑑測」之「材質證明 」,且該「材質證明 」須經日商IVT公司確認無誤後始進行系爭零件組之生產製造等情,應堪真實。 3、至原告以系爭採購單備註3僅記載:「 『交貨時』檢附尺寸檢查報告及材質證明」等語,及以證人陳坤山到庭證稱:備註3當初並沒有再與被告確認, 但依我們公司一般作法,在交貨時才要一併交付尺寸報告等文件。被告也沒有說在製作過程中要提出尺寸報告給被告或日商公司。在系爭採購單簽立當時,被告有告知日商公司來視察,但沒有說明其目的,後來日商有來工廠,但日商沒有說什麼,是我接洽的,當時被告並沒有說我們生產的球閥要符合日商的標準。又我們的窗口是被告,所以日商不會直接向我們要求,因為我們是照系爭採購單來做,在我們製作過程中,也沒有接受到日商要求我們提供零件的材質證明或檢查報告,且被告亦無向原告提及在日商視察過程中會要求提出尺寸檢查報告及材質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背面及第140頁),並否認曾寄送系爭4份電子郵件予被告等情, 據以反證原告未承諾於出貨前應提出符合日商IVT公司要求系爭零件組「實物鑑測」之「材質證明」,且該「材質證明 」須經日商IVT公司確認無誤後始進行系爭零件組之生產製造云云,固據提出原告員工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頁)。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上述2、所述,於綜合一切事實及證據資料後,已可證明原告確曾承諾應於出貨前提出符合日商IVT 公司要求系爭零件組「實物鑑測」之「材質證明」,且該「材質證明」須經日商IVT公司確認無誤後始進行系爭零件組之生產製造, 是依前揭說明,無法單憑系爭採購單備註3記載:「 『交貨時』檢附尺寸檢查報告及材質證明」等語,即逕予認定原告僅需於「交貨時」檢附系爭零件組之「材質證明」。又被告在向原告下單前日商IVT 公司之人員就曾到原告工廠去驗廠及就加工圖面與原告進行討論,此情業經證人陳坤山到庭證稱屬實( 見本院卷㈠第141頁),且衡以證人王堅信亦到庭證稱: 當初有約定需符合日商IVT公司要求之品質, 在下單時就有要求我們以JIS的規範來要求我們的化學成分,我們鑄造主要是重視化學成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背面 ),均如前述,足徵系爭採購單成立前,原告即已知悉被告係代日商IVT 公司向原告採購系爭零件組, 而原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零件組應符合日商IVT公司之要求,是有關證人陳坤山證稱: 日商IVT公司到原告工廠視察,沒有說明其目的,來到工廠也沒有說什麼,當時被告並沒有說我們生產的球閥要符合日商的標準等語,難認真實。 另有關原告否認曾寄送系爭4份電子郵件部分,參諸證人陳得喜到庭證稱:我有收過鈞院卷㈠第65至77頁之4份電子郵件, 這4份電子郵件是原告公司之1位黃小姐傳給我的,電子郵件有傳給我個人HAPPY信箱,而KEVINPON0928信箱是被告公司劉小姐的,burning信箱是被告公司的信箱, 上開4份電子郵件有分別傳送至所記載網址的信箱, 我收到上開4份電子郵件均有收到電子郵件所附如鈞院卷㈠第66至69頁、第71頁、第73至74頁、第76至77頁之附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並參以原告所不否認曾於100年12月2日以「service@maxball.com.tw」網址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 而該網址核與系爭4份電子郵件寄件人之網址均相同( 見本院卷㈠第164頁),足徵原告確曾寄送所謂系爭零件組「實物鑑測」之Thermo公司「材質證明」之系爭4份電子郵件予被告, 否則被告何以能提出載有原告網址之電子郵件?又原告所提出其員工之電子郵件內容, 其員工謝鈺婷雖表示系爭4份電子郵件附件上之文字非其字跡,且其對該附件之「材質證明」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然參以證人陳得喜到庭證稱:系爭4份電子郵件係原告公司之1位「黃小姐」傳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是原告所提出員工謝鈺婷之電子郵件, 亦難以此反證原告未曾寄送系爭4份電郵件予被告。從而,原告上開所舉反證,均無可採。 (三)倘有,原告是否已於出貨前就系爭零件組提出符合日商IVT公司要求之「實物鑑測」之「材質證明」,並經日商IVT公司認可? 原告確曾承諾應於出貨前提出符合日商IVT 公司要求系爭零件組「實物鑑測」之「材質證明 」,且該「材質證明」 須經日商IVT 公司確認無誤後始進行系爭零件組之生產製造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採購單所約定交貨期日下單後60日內即100年11月28日前,雖曾於100年11月16日、19日、22日、23日以系爭4 份電子郵件傳送所謂系爭零件組之Thermo公司之材質證明予被告,然原告所傳送之材質證明, 僅有系爭採購單第1頁所列之不銹鋼閥球之「實物鑑測」之「材質證明」,而原告提出所謂中軸之「實物鑑測」之「材質證明」,因原告所送請鑑測之材質錯誤,非系爭採購單所約定之系爭中軸,迄至系爭採購單所定交貨期日後, 於日商IVT公司所能忍受最後期限即100年底前, 原告就系爭中軸仍未提出「實物鑑測」之「材質證明」,致無法獲得日商IVT公司之認可, 而遲未生產製造, 日商IVT公司因而遭其客戶千代田公司以遲延交付貨物取消訂單, 日商IVT公司並因此向被告取消訂單等情,業據提出宣言書、日商IV T公司通知書、認証書、系爭4份電子郵件、100年11月18日、28日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62至64頁、第65至77頁、第255至260頁) ,並經證人陳得喜到庭證稱:針對中軸部分原告雖然提出檢測報告, 但與原供貨廠商報告不符合,故IVT公司要求原告再另外提出檢測報告,也就是要原告製作的材料要經過除原供貨廠商的檢測報告外,還要再提出另外一家廠商就同一材料做檢測報告,因為材料不是原告自己製造的,所以需做為雙重確認。到最後,中軸部分均未提出其他材質檢測報告,期間我均有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提出,我也有與森澤部長去原告工廠。又原告在下單後,原告公司曾在日商IVT公司去拜訪原告時, 提供原廠的材質證明給日商IVT公司,該份材質證明是貿易商提出的, 但非本院卷㈠第43至50頁的材質證明。 另我收到原告100年11月16日之電子郵件後就於當日轉寄給日商IVT公司,這是我們第1次收到原告所送交的材質證明,而100年11月18日日商IVT公司就回本院卷㈠第255頁下方部分之電子郵件給我,100年11月18日我就將上開日商IVT 公司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翻譯後,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原告, 即本院卷㈠第255頁上方部分, 其內容主要是請原告依日商IVT公司要求的材質,再做1次檢測報告, 因為原告所提出的材質證明並不完全, 且已提出的材質證明也與日商IVT公司要求的材質成份有差異,所以才請原告再做1次,並提供本院卷㈠第257至258頁之附件請原告提出完整的材質證明。 後來原告在100年11月19、22、23 日有再以電子郵件寄送材質證明給我,然後我於100年11月23 日將收到的材質證明轉給日商IVT公司, 而日商IVT公司在100年11月28日以本院卷㈠第259至260頁電子郵件回我,就不銹鋼閥球部分表示沒有意見,但中軸部分是錯誤的,而此部分我有以電話請原告再修正及確認,而本院卷㈠第260頁文件為日商IVT公司修正過的文件, 所以原告應提供如本院卷㈠第260頁的材質證明。日商IVT公司有告訴我說中軸材質不對,請原告再做1次,我也有打電話給原告公司之陳先生,請他們更正,但最後原告他們都沒有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卷㈡第46頁及背面、第47頁)屬實;參以日商IVT公司於100年11月28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主旨:中軸材質檢測、陳先生:幾天前收到PIM( 材質檢測)的結果,有關中軸的材質是錯誤的,應再修正。將已修正的傳給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頁); 再參以經日本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認證之日商IVT 公司於101年3月30日寄予被告之通知書記載:「本公司(インタ一バルブテクノロヅ一株式會社)於2011年9 月向光瑋企業有限公司(BURNING ENTERPRISE Co .Ltd)(即被告)採購之不銹鋼閥球及特殊中軸等閥製品零件組,因終端之供應商麥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MAX PRECISE INDUTRIAL Co .Ltd )(即原告)及旺瑲公司(APTO Co .Ltd)之製品無法符合本公司要求之品質,至嚴重延誤交貨期限,結果造成本公司最後遭客戶千代田取消訂單之重大損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第63頁),雖原告主張日本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僅有就宣言書認證,惟宣言書係大山沢啟、森澤純等人向日本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表示該通知書確實係其等於101 年3 月30日交給被告取消訂單之通知書,故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確有就通知書為認證,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會。故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採購單所約定交貨期日下單後60日內即100 年11月28日前,甚至日商IVT 公司所能忍受最後期限即100 年底前,並未提出系爭中軸「實物鑑測」之「材質證明」等情,應為真實。 (四)原告依據系爭訂購單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系爭採購單之約定完成系爭零件組之生產製造,且多次通知被告受領系爭零件組或要求被告指示交付之地點,惟被告卻藉故拖延、拒絕原告交付及受領,被告自應給付所欠剩餘之貨款云云,固據提出鹿港存證號碼第00019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尚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智貿易公司)之材質證明、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耘鋼鐵公司)之材質證明、佳旭工業有限公司材料測試成績書及豐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光儀金屬材質檢驗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及背面、第43至52頁背面)。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原告未依其承諾於出貨前提出符合日商公司要求之系爭中軸「實物鑑測」之「材質證明」,致無法獲得日商IVT公司之認可, 而迄未生產製造系爭中軸,又雖原告已完成不銹鋼閥球之生產製造,然因系爭中軸是放在不銹鋼閥球中作1開關使用, 不銹鋼閥球與系爭中軸是整體的組合,因此,原告既未從事系爭中軸之生產製造,則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並未符合兩造約定之交貨條件,故被告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 2、查原告確曾承諾應於出貨前提出符合日商IVT 公司要求之「實物鑑測」之「材質證明」,且該「材質證明」須經日商IVT公司確認無誤後始進行系爭零件組之生產製造, 然原告並未於系爭採購單所約定交貨期日下單後60日內即100年11月28日前,甚至日商IVT公司所能忍受最後期限即100年底前, 提出系爭中軸「實物鑑測」之「材質證明」,業如前述; 又參以證人陳得喜到庭證稱:日商IVT公司所購買的產品,係由協力廠商將各零件組裝後,才會成為成品,而當初向原告購買的不銹鋼閥球與系爭中軸是一體組裝的,無法分開使用,因為係屬同一工程案子,而且不銹鋼閥球與系爭中軸是日商IVT 公司要求提供給千代田作為太陽能釸晶圓使用,所以才會特別要求其品質,而原告是製作不銹鋼閥球與中軸的專業廠商,所以才會找原告製作系爭零件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背面)。基上,足認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零件組係要作為一體組裝之產品, 又原告既未依日商IVT公司之要求於出貨前提出系爭中軸「實物鑑測」之「材質證明」, 並經日商IVT公司認可,難認原告已依系爭採購單之約定完成系爭中軸之生產製造,因此,縱原告已完成不銹鋼閥球零件組之生產製造,且已向被告為提出給付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原告已依系爭採購單約定之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從而,被告辯稱其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應屬可採。 3、至原告提出尚智貿易公司之材質證明(下稱系爭尚智材質證明)(見本院卷㈠第43至44頁背面)主張其雖未於出貨前提出系爭中軸「實物鑑測」之「材質證明」,然由系爭尚智材質證明可證原告確實已依系爭採購單約定之材質成分完成系爭中軸之生產製造,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系爭中軸之生產製造,並無可採云云。查參諸原告不否認中軸之材料係向尚智貿易公司購買後加工(見本院卷㈡第36頁) ,且觀之系爭尚智材質證明記載之檢測日期為99年5月,出具證明日期為同年12月,顯在100年9月28日系爭採購單成立1年前即已作成, 足認系爭尚智材質證明應係「原料」供貨廠商之材質證明, 而非日商IVT公司要求之「實物鑑測」之「材質證明」。又原告主張系爭尚智材質證明雖記載中軸材質為「B408-06 」,與系爭採購單約定之系爭中軸材質「B564N08811」不同,然依ASTM美國標準協會關於「B408-06」與「B564-06a 」之材質證明資料顯示,兩者之材質「成分」及「機械性質」均相同,足見原告確實已依系爭採購單約定之材質成分完成中軸之生產製造云云,並提出ASTM美國標準協會材質證明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至30頁)。惟查,觀之ASTM美國標準協會所示「B564-06a」確與「B564」之材質成分相同,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32頁),並有ASTM美國標準協會「B564-06a」及「B564」材質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㈠第258頁;卷㈡第15頁 ),然「B564」經與系爭尚智材質證明上所示中軸「B408-06」材質成分( 見本院卷㈠第43至44頁背面)相比對後並不相同外,另由「B564-06a」即「B564」有「B408-06」所未具有之「Aluminum+Titaniu m」(鋁加鈦)之特殊合金成分,及ASTM美國標準協會記載「B564-06a」係鎳合金鍛造, 核與「B408-06」記載係鎳、鐵、鉻合金棒材亦並不相同等情觀之,難認系爭尚智材質證明上所示中軸「B408-06 」之材質即係兩造系爭採購單所約定之系爭中軸「B564」材質,是原告以系爭尚智材質證明據以主張其雖未於出貨前提出系爭中軸「實物鑑測」之「材質證明」,但其業已依系爭採購單約定之材質成分完成系爭中軸之生產,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無合意解除系爭採購單,惟因原告未於出貨前就系爭中軸提出符合日商IVT公司要求之「實物鑑測 」之「材質證明」,並經日商IVT公司認可, 難認原告已依系爭採購單之約定完成系爭中軸之生產製造,又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零件組係要作為一體組裝之產品,故縱原告已完成不銹鋼閥球零件組之製造,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亦不符合系爭採購單約定之債之本旨,而不生提出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39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