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陳昭佑 訴訟代理人 鄭有能 被 告 薩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中 被 告 關永強 鄧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貸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薩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薩剋公司,原名:響麟數位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5 月29日邀同另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 萬元,約定到期期間為三年,依年金法按月攤繳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96計算浮動計息,另於97年6 月27日變更貸款契約,年限展延至102 年6 月29日,利率改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85計算浮動計息,惟倘若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原告得依原借款償還條件立即追償(即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96計算浮動計息,目前適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83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力有面額200 萬元之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為證。另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至101 年9 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迄未清償,依雙方約定,上述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借款尚欠本金870,728 元暨其應加計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三份、連帶保證書、薩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均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9,58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詹雪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