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64號原 告 許祥豐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張立達律師 被 告 許祥熙 追 加被 告 許李明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許鈞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許祥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嗣因被告許祥熙於另案中辯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許李明媚保管中,故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追加許李明媚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頁)。經核原告所 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許李明媚為母子,被告許祥熙及訴外人許祥麟及許瑞真分別為兄妹,原告之父訴外人許老松繼承祖產經營事業有成,名下擁有數十筆土地,故於73年間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他人合建大 樓,並以原告、被告許祥熙及許瑞真為起造人,嗣75年房屋建築完畢後,許老松遂將分配所得房地登記予原告、被告許祥熙及許瑞真,其中如附表所示建物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及之7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上開房屋坐落基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許老松於80年10月9日 出資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共350萬股),設立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岳公司),並由兩造及許祥麟、許瑞真共5人,各持有70萬股(原告以配偶孫明姬名義登記) ,並由被告許祥熙擔任董事長,被告許李明媚擔任副董事長;太岳公司於82年5月29日再由許老松現金出資2,500萬元(分為250萬股),上開5人分別增加50萬股;被告許李明媚於92年起,分別將其名下股份轉讓被告許祥熙之子;太岳公司並於103年7月間辦理現金增資6,000萬元(分別600萬股),除原告股份仍為50萬股並無異動外,被告及許祥麟、許瑞真名下股份均大幅異動。嗣許老松於82年11月29日過世,為處理許老松之遺產、遺產稅及太岳公司興建松山大樓等事宜,兩造及許祥麟、許瑞真於83年1月間召開家族會議(下爭系 爭家族會議),各人均同意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支票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被告被告管理,房屋租金收益除分配部分盈餘與前揭5人外,其餘無償借貸予家族企業 即太岳公司作為公司經營之用,不動產所有權狀則集中存放於被告許李明媚之銀行保管箱。原告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支票交由被告保管及運用。嗣於101年6月太岳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原告發現名下債權資產減少284萬3,000元,故請求被告許祥熙說明,卻未獲回應,遂於101年6月29日及同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印鑑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支票及系爭所有權狀,惟被告許祥熙僅交還印鑑,系爭所有權狀仍置於被告許李明媚之保險箱保管,尚未返還,爰依民法第541第1項、第549第1項及第767 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許老松與被告許李明媚於75年7月25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非原告所有。又兩造及 許祥麟、許瑞真於系爭家族會議中達成之協議內容為:⒈遺產稅以實物及現金繳納,不辦理貸款。⒉原由許老松及太岳公司取得之不動產,不論登記於何人名下,應移轉為太岳公司所有,所有權利及利益由兩造、許祥麟、許瑞真共同持有,權利各1/5。⒊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及被告許祥熙、許 祥麟、許瑞真均拋棄繼承,由原告、被告許祥熙及許祥麟之各該子女共6人共同繼承。⒋所有不動產租金成立共同基金 ,委任被告許祥熙管理並由被告許李明媚負責監督,兩造及許祥麟、許瑞真之相關印鑑、存摺、支票及不動產權狀交由被告統一保管及應用,租金則用以支付各項稅賦及移轉登記費用,如有剩餘,由上開5人決定分配方式,而被告、許祥 麟、其渠等之子女亦陸續自86年起將各自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太岳公司,原告亦於89年10月20日將臺北市中山北路1段72樓之56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於太岳公司名下,惟未 依約就同段72號6樓之7及78號房地為移轉。綜上,堪認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許李明媚及許老松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兩造及許祥麟、許瑞真係共同委任被告管理各該不動產等財物,原告並無單獨終止委任之權限,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又原告於86年6月13日起迄100年12月31日止,共計向被告許祥熙借款1,041萬8,423元,依家族共同基金約定,原告每年需支付借貸金額百分之10做為費用,經與原告所應給付之款項與共同基金分配之股利互為抵償後,原告尚欠被告許祥熙1020萬8,423元;另被告許祥熙依家族 默示授權,於98年4月7日委請業者修繕原告所有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支出修繕費用125萬1,670元; 另被告許明媚自83年起至92年至,為原告代墊保險費共計380萬9,332元,是依民法第884條之規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得主張具有動產質權,復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所欠上開債務,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許裡明媚之子,被告許祥熙之弟。 ㈡原告為太岳股東,被告許祥熙為太岳公司董事長,被告李明媚為太岳公司副董事長。 ㈢兩造及許祥麟、許瑞真於83年1月間召開系爭家族會議,同 意將個人名下不動產權狀、銀行存摺、印鑑及支票均委託被告許祥熙管理,所得收入無償貸予太岳公司使用。 ㈣原告於101年6月29日及101年11月5日發函向被告許祥熙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印鑑、銀行存摺、支票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 ㈤被告許祥熙已歸還原告印鑑。 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2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㈦系爭所有權狀現由被告許明媚保管中。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家族會議決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存摺、印鑑及支票等交由被告統籌保管及運用於家族企業太岳公司,所得用無償借貸太岳公司使用,詎原告於101年6月間參加太岳公司股東會時,發現名下資產因不明原因減少,要求被告說明卻未獲理會,故於101年6月29日及11月5日, 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㈡原告得否單獨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㈢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有債務,而對系爭所有權狀具有動產質權,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贈與,因 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 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參閱本院41年臺上字第175號判例)。換言之, 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92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觀諸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湖調字第159號卷,下稱湖調字卷第8至10頁)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於75年3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附表所示之建物則係於75年7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 有,而被告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並抗辯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許老松即被告許李明媚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許祥麟證稱:伊之父親許老松於82年11月29日過世,隔年召開系爭家族會議。召開之 當事人是伊母親及兄弟姊妹共計5人,地點位在在天母住處 。當日討論事項係針對父親留下來之遺產繼承、家族企業太岳公司之營運及遺產稅問題討論,會議達成具體內容為伊等將名下財產(均為父母賺得及祖父留下之房產)及父親遺留之現金用以經營太岳公司,並共同負責太岳公司之負債及資產,當時對於太岳公司之盈虧未多做討論,重點在處理太岳公司債務及遺產稅,另因父親遺願係將松山大樓蓋起來,故伊等同意將名下財產交由太岳公司做為共同擔保。又太岳公司董事長為被告許祥熙,太岳公司亦由其經營,伊等均為太岳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另登記在伊等名下之房子並非借名登記關係而係父親所為之贈與關係。父親過世後,伊等名下不動產權狀均交由被告許李明媚保管,放置在天母住處之保險箱內,全部兄弟姊妹名下不動產權狀均集中保管。權狀用以設定抵押權作為太岳公司財產後盾,等同太岳公司資產,且家族會議時,伊等均同意每人各有五分之一權利,之所以同意將父親贈與之不動產交給太岳公司,係為團結一致造福子孫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堪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許老松基於贈與之意,登記於原告名下,屬原告所有。又證人許瑞真亦稱:伊等兄弟姊妹4人名下之不動產均係來自 父親,而且土地均登記在母親名下。權狀本由父親集中保管及處理,嗣父親過世後,伊等召開系爭家族會議商討要將伊等名下不動產交由被告許祥熙處理,並移轉至太岳公司名下,太岳公司股份為伊等5人均分,父親過世之後,系爭房產 所有權狀由母親保管,當時並未約定移轉不動產之期限,之所以無法一次辦理過戶,係因要繳納鉅額增值稅,太岳公司並無足額現金。又太岳公司設立地址所在之不動產係登記在伊名下,太岳公司並按月給付伊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153頁),益徵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許老松及被告許李明媚 贈與原告,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否則被告許李明媚大可自行處分各該不動產,何需再經系爭家族會議開會,並經請兩造及證人同意方能為之。況被告對於原告與許老松及被告許李明媚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許老松係將不動產平均分配登記於其配偶及兒孫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85至290-1頁)為佐,堪認其確實贈與原告之意,是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單獨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家族會議中決議將兩造及許祥麟、許瑞真名下登記之不動產移轉予太岳公司,並由被告許祥熙統籌處理,以利太岳公司業務發展,且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自許老松過世後,均由被告許李明媚保管等情並無爭執,惟抗辯兩造及許祥麟、許瑞真5人為共同委任被告,原告並無單獨終 止委任之權限云云。然查,承前所述,許老松係基於贈與之意,將其所有及祖產所留之不動產,分別登記於配偶及兒孫名下,故渠等均為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各自具有處分之權限,而本件召開系爭家族會議之際,係由各該不動產所有權人本於個人對於被告之信任,而就各該不動產分別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並非共同委任,且原告雖曾於系爭家族會議中同意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太岳公司,並由被告許祥熙為太岳公司及家族利益統籌運用,若有利益亦平均分配,然因原告事後參加太岳公司會議時,認太岳公司部分資產減損,要求被告許祥熙說明未果,故於101年6月29日及同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見 湖調字卷第11至17頁),並已到達被告後,堪認兩造業已終止委任契約,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是原告所請,為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有債務,而對系爭所有權狀具有動產質權,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884條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 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由此意義可知質權係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以確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為價值權,與抵押權同屬為擔保物權之一種。又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然因質權係屬擔保物權,故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質權人並無使用質物之權利。且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民法第88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故是否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因許老松過世後,家族會議中針對許老松之遺產、稅賦及家族企業之發展等事項共同商議後,同意各自提供不動產予太岳公司,並由被告許祥熙統籌運用,獲取家族企業最大之利益,已如前述,顯見原告並非出於擔保其對被告所負之借款或代墊修繕及保險費用等債務,是被告雖抗辯對原告有前揭債權,然不論各該債權是否成立,均非當初原告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目的,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辯,為無理由。又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原告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委由被告許祥熙作為太岳公司業務運作之用,並由被告許李明媚保管系爭所有權狀,被告允為處理,委任契約即為成立,至於被告對原告之其他借貸或代墊款項之債權,與原告交付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間並無對價關係,從而被告以原告尚未清償債務為由,而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於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土地所有權狀核發機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權狀字號:089北中字第022259號 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面積;475.00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許祥豐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5 建物所有權狀核發機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權狀字號:075北中字第013200號 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7 層次面積;98.75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8.85平方公尺、花台0.83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許祥豐 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所有權狀核發機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權狀字號:075北中字第016701號 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層次面積;26.61平方公尺 騎樓面積:48.36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許祥豐 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