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167號反訴原告 法典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雄 訴訟代理人 劉方玨 王子文律師 賴麗容律師 複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反訴被告 西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發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法典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427 條第1 項、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法典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其反訴意旨略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西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產品開發及生產協議書,約定由反訴原告自102 年5 月28日至103 年5 月27日為反訴被告代工生產製造彩妝、保養商品,反訴被告並以102 年5 月29日之報價單委託反訴原告製作面膜,反訴原告已依約製成產品,然反訴被告竟於反訴原告履約過程中一再要求反訴原告停工,並單方終止前開契約,兩造就反訴原告已訂購之原料、包材及支出之人力費用匯算、扣除反訴被告已支付之貨款後,協議約定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25萬元(下稱系爭協議),詎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復經催告後仍未領回反訴原告已生產之貨品、原料包材等成品及半成品,致反訴原告為存放產品而受有支出運送及倉租費用之損害,且至103 年7 月止已支出運送及倉租費用8 萬1,615 元,於反訴被告取回前開成品及半成品前,反訴原告每月仍須支出1 萬0,080 元之運送及倉租費用,爰依系爭協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萬元、已支出之運送及倉租費用8 萬1,615 元及按月給付1 萬0,080 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萬1,61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1 萬0,080 元。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萬1,615 元,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萬1,615 元,至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遲未領回已生產之貨品、原料包材等成品及半成品所支出相關運送及倉租費用等損害,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1 萬0,080 元部分,核其性質為損害賠償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本件反訴原告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以下,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非得與本訴所行之普通訴訟程序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