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67號原 告 西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發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 告 法典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雄 訴訟代理人 劉方玨 賴麗容律師 王子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盧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 萬3,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 、7 頁),嗣於103 年3 月5 日具狀另以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為解除契約之依據,並追加民法第502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並於104 年1 月28日當庭擴張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 萬6,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以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反面),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前開變更,惟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其追加請求權基礎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間簽立產品開發及生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102 年5 月28日至103 年5 月27日之期間內,原告提供產品配方,與被告共同開發美容產品,由被告生產製造後將產品裝瓶交付原告,如原告有委託生產需要,即以訂單委託被告代工生產製造,被告應依原告之產品名稱、規格、品牌、型號、數量進行生產,又第1 筆訂單由原告支付被告50%之定金,餘款按出貨日開45天支票支付。原告於102 年5 月29日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委託被告製造「三重玻尿酸海藻膠原保濕面膜」、「深層海洋活泉水保溼面膜」、「零毛孔超濃植萃精華面膜」、「白茶水百合蕾絲面膜」(以下合稱系爭面膜)、「蝸牛修護淨白洗面露」(下稱系爭洗面露,與系爭面膜合稱系爭貨品),稅前總金額為362 萬6,000 元,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7 月底前交付系爭貨品,並選定以「天絲布」、「蕾絲布」為面膜材質,原告已於102 年6 月7 日匯款稅後定金181 萬3,000 元予被告。詎被告竟於102 年7 月20日以面膜材質不同為由,向原告另為報價,將價格增加至595 萬元,原告未同意其報價,仍要求被告依原約定金額履約,又原告未同意其所提報價後被告即自行停工。嗣兩造於102 年7 月30日達成協議,合意取消該次訂單及終止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已生產或進料之包裝材料交付原告,並將前開定金扣除兩造認可之製造產品及包材費用後之款項返還原告,然經原告催告履行前開協議,被告遽予否認兩造曾達成前開協議,原告即仍依系爭報價單約定價格催告被告履約,被告迄未依約交付系爭貨品,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及利潤,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259 條第1 、2 款、第50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2 萬6,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報價,係以「木漿布」、「蕾絲貼合木漿布」之面膜布材質為基礎計算報價,詎原告於簽認系爭報價單後,始決定改用「天絲布」、「蕾絲布」之面膜布材質,被告始於102 年7 月20日另提出報價單予原告確認是否變更面膜材質,惟原告不同意新提報價單,又屢次要求被告停工、不得再為履約行為,被告始因該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繼續履約,再者,系爭報價單係記載交貨期另議,然直至102 年7 月30日,原告仍未確定面膜布型及臉型,故兩造並未確定交貨期限,且原告從未催告被告履約,被告即無給付遲延情事,況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原告至多僅得終止契約,並應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賠償被告已支出成本之損害208 萬7,967 元,是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縱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然系爭契約非不能履行,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縱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亦已達成協議以被告前開支出成本扣除原告已付定金外,原告尚須給付被告25萬元,又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因變更訂單補償被告之損失或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賠償被告208 萬7,967 元,爰以該等債權擇一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7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102 年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於102 年5 月28日至103 年5 月27日之期間內,原告提供產品配方,與被告共同開發美容產品,由被告生產製造後將產品裝瓶交付原告,如原告有委託生產需要,即以訂單委託被告代工生產製造,被告應依原告之產品名稱、規格、品牌、型號、數量進行生產,又第1 筆訂單由原告支付被告50%之定金,餘款按出貨日開45天支票支付,有產品開發及生產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至13頁)。 ㈡原告於102 年5 月29日提出系爭報價單委託被告製造系爭貨品,稅前總金額為362 萬6,000 元,有報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4頁)。 ㈢原告已於102 年6 月7 日、102 年6 月10日匯款稅後定金合計181 萬3,000 元予被告,有匯款回條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延交付系爭貨品,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259 條第1 、2 款、第502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及利息,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期日,原告亦從未催告被告履約,被告自無給付遲延情事,且被告未能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係因原告簽立系爭報價單後要求更改面膜材質致被告成本提高,及原告要求被告停工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解除契約顯不合法,復被告亦得以兩造協議對原告之25萬元、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11 條等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被告係否因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給付遲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4 條、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259 條第1 、2 款、第50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2 萬6,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如原告前開請求有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係否因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給付遲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4 條、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4 條、第502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362 萬6,000 元之價格製造「天絲布」、「蕾絲布」材質之系爭面膜及系爭洗面露,並應於102 年7 月底交貨,惟被告擅自提高報價,經原告表示不同意後即停工,迄未依約履行,故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云云。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期限,況兩造原約定以前開價格製造「木漿布」、「蕾絲貼合木漿布」材質之系爭面膜及系爭洗面露,惟原告嗣後要求變更面膜材質為「天絲布」、「蕾絲布」,卻又不同意新材質之報價並要求被告停工,被告始因該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履約等語。經查: ⑴首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訂貨,應以訂貨單載明訂購數量、訂購價格、交貨日期及交貨地點等事項,訂貨單構成本合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㈠第9-1 頁),又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提出系爭報價單予原告,內容記載系爭面膜之規格為「木漿布」、「蕾絲貼合木漿布」,未稅總金額為362 萬6,000 元,原告總經理謝清煥並於102 年6 月7 日於其上簽名,有系爭報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頁),堪認被告辯稱兩造原約定材質為「木漿布」、「蕾絲貼合木漿布」乙節非虛。又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即原告員工王筑筠與被告員工龔佳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中龔佳婕表示:「布廠算錯錢,楊姐也沒仔細算」、「楊姐真的沒算好價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惟依對話前後文未能辨別該等內容係針對何次報價、何等產品及規格,尚難逕以此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本約定以前開價格製造「天絲布」、「蕾絲布」材質之系爭面膜及系爭洗面露,係被告算錯價錢而嗣後自行提高價格等情屬實。又證人即原告員工王筑筠雖證稱:「原告於102 年初就委託被告進行產品開發,先找廠商比價跟試用,最後於102 年5 月簽約,與被告達成面膜製造銷售之合意。102 年1 月初我寫企劃案時已規劃要用有機木漿布及蕾絲布製作上開項目的面膜,被告102 年2 月接到企劃案開始跟我討論布料或者精華液的多寡,後來決定木漿布的部分改成天絲布。102 年5 月29日的系爭報價單是被告直接傳給原告公司總經理謝清煥,我沒有看過。我與被告方面的聯絡過程中一直都是確認布料,就是天絲及蕾絲布。在102 年7 月間被告方面被告員工劉小姐及龔佳婕將102 年7 月20日新的報價單拿給我看,說當初報價算錯了,那時我才看到原來102 年5 月29日的系爭報價單,嗣後被告老闆娘楊淑琴到原告公司開會,說她把錢算錯了,想要把錢還給我們,因為按照原來的金額無法做下去。兩造約定合作生產產品本來預計102 年7 月上市,我一直在催被告交貨,直到102 年7 月20日被告給新的報價後就沒再催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 至216 頁),惟查被告員工龔佳婕於102 年5 月7 日寄發予證人王筑筠之電子郵件所附報價單,其內記載之規格為「木漿膜」(見本院卷㈠第233 至234 頁),再於102 年5 月29日下午1 時42分寄發予證人王筑筠之電子郵件將報價單規格改為「木漿布」(見本院卷㈠第243 至244 頁),復經證人王筑筠實際確認報價單內容而於同日下午2 時39分回信質疑區分單片、盒裝及價格未調降等問題(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龔佳婕再於同日下午4 時21分將修正後之報價單即記載「木漿布」、「蕾絲貼合木漿布」材質之系爭報價單寄發予證人王筑筠(見本院卷㈠第245 至247 頁),前開報價單中均無「天絲布」或「蕾絲布」之記載,足見證人王筑筠前開證述其與被告聯絡過程一直確認布料係「天絲布」、「蕾絲布」云云與實情不符,其證言已難認可信。又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謝清煥證稱:「原告於102 年間委託王筑筠負責面膜開發,系爭報價單傳真到我公司,我詢問王筑筠價格是否OK,王筑筠說OK我就簽名回傳,我沒有注意看上面規格欄的記載,因為我不懂這些規格跟材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反面至218 頁),顯見原告係將系爭貨品之規格及材質交由證人王筑筠洽談,復證人王筑筠既於前開電子郵件中對被告記載之「木漿布」材質並無異議,亦未要求更改為「天絲布」、「蕾絲布」,則被告辯稱兩造確以前開價格合意委由被告製作「木漿布」、「蕾絲貼合木漿布」材質之系爭面膜及系爭洗面露等情,係屬可採。 ⑵原告雖另稱:被告已生產「天絲布」材質之面膜約3,000 盒,再者依被告所提打樣紀錄,被告實際打樣之面膜材質亦為「天絲布」、「蕾絲布」,如兩造未合意此材質,何以在原告未同意新報價前被告即願意以此材質製造面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8 至110 頁、卷㈡第30至32頁),被告則辯以:被告係因原告一再要求變更材質,且為配合原告於102 年7 月間參展,而先製作「天絲布」之面膜,乃不得不先配合定作人之要求而打樣製作部分成品,原告甚且遲至102 年7 月間仍未確定新指定之面膜材質及臉型,自無法據此推論兩造合意之面膜材質為「天絲布」、「蕾絲布」等語。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所提供之「天絲布」材質面膜係供原告參展使用(見本院卷㈠第73頁),復證人王筑筠尚於102 年7 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7/16、7/17拿到的天絲紙OK…現在就等蕾絲紙試用了,天絲紙解決…」(見本院卷㈠第65頁),益顯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前仍未實際確認指定之面膜材質,自難因被告於102 年7 月間交付之部分面膜為「天絲布」材質,即逆推認定兩造於102 年5 月29日訂約報價時合意之材質確為「天絲布」、「蕾絲布」,堪認被告抗辯係為配合原告指示及參展而製造部分「天絲布」材質面膜乙情非虛。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所約定之材質非如其所簽認之系爭報價單所示,則原告主張兩造係合意以前開價格製作「天絲布」、「蕾絲布」材質之系爭面膜及系爭洗面露云云,尚無可採。 ⑶再原告雖辯稱兩造口頭約定於102 年7 月底應交付系爭貨品,被告未依期交貨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甲方(即原告)訂貨單確認後依訂單內確認之交期交運甲方」(見本院卷㈠第9-1 頁),而系爭報價單注意事項第2 點僅記載「交貨日期另議」(見本院卷㈠第14頁),難認兩造確有明確約定交貨期限。原告雖執證人王筑筠證述主張102 年7 月底為交貨期限,惟證人王筑筠未如實證述、其證言並不可信等節,業如前陳,復原告亦稱除證人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反面),則其主張兩造約定102 年7 月底為交貨期限,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云云,本無可採。再兩造原係約定以「木漿布」、「蕾絲貼合木漿布」之材質製造系爭面膜,惟原告嗣後指示變更材質為「天絲布」、「蕾絲布」,卻未同意被告之新報價乙節,業如前陳,又查證人謝清煥與訴外人即被告副總經理楊淑琴於102 年8 月2 日曾就系爭契約進行商討,證人謝清煥向訴外人楊淑雲明確表示:「我已經跟你取消了啊,早就取消啦,那天禮拜二我就和你講取消啦」、「我早就取消的東西」、「我什麼都不要,OK,你不要再給我出現有的沒有的,還要再給我繼續做下去,到時候全部都算在我的頭上,沒這回事」,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2至23、78頁),顯見被告所稱原告不接收新材料之報價並要求停工致被告無法生產系爭貨品等節非虛,更何況系爭洗面露並無更改,何以一併取消訂單乙情,亦未據原告提出合理說明,足認被告未能履約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情事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其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均非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259 條第1 、2 款、第50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2 萬6,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259 條第1 、2 款、第5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依民法第254 條、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陳,被告自不負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之回復原狀義務。再者,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復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交付系爭貨品等情,業如前陳,則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502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如原告前開請求有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被告之抵銷抗辯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兩造曾約定以102 年7 月底為「天絲布」、「蕾絲布」材質之系爭面膜及系爭洗面露之交貨期限,復被告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交付系爭貨品,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無從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259 條第1 、2 款、第50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2 萬6,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