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1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戴嘉蕙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松和 林憲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松和應將附表所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松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3 年2 月26日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自附表所示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5,54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嗣於103 年4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第2 項之利息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算,復於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 項為請求反訴被告將附表所示房屋返還反訴原告林松和,並變更聲明第2 項為請求反訴被告返還93萬5,542 元予反訴原告林憲立。經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具相關性,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其嗣後聲明變更所據之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依首揭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6 月間,委託被告林憲立處理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銀行房屋貸款暨信用貸款債務整合事宜,而以借名登記方式,借用林憲立之子即被告林松和名義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林憲立並向原告承諾,債務整合完成後,願無條件協助原告辦理產權過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原告。詎林憲立完成債務整合事宜後,拒絕依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將附表所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與被告林憲立在99年11月間結識,進而同居,因原告負債累累,要求被告林憲立協助,並表示其名下之系爭房屋因無基地持分無法出售,導致積欠銀行之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合計342 萬6,803 元無力清償,央求被告林憲立代為處理出售。嗣被告林憲立向銀行查證,系爭房屋因基地為仁濟基金會所有,無法向銀行貸款,遂與被告林松和商量,由被告林松和出面購買系爭房屋,並使用首次購屋貸款補助之資格向銀行貸款420 萬元。系爭房屋實為原告出售予被告林松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並非事實,其訴請被告返還所有權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於101 年7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松和單獨所有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4頁)。原告主張該移轉登記之原因實為借名登記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稱系爭房屋係售予被告云云。然查,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所提答辯狀,陳稱:原告向被告林憲立表示自己負債累累,要求被告林憲立幫忙,並表示自己名下之系爭房屋因坐落基地為仁濟基金會所有,無法售出,導致無力清償積欠新光銀行之房貸及信貸合計342 萬6,803 元,希望被告林憲立代為處理售屋事宜以解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意謂原告係為清償銀行房貸與信貸合計342 萬餘元之債務始央請被告林憲立協助。又被告林憲立因本件糾紛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705號)亦陳稱:「…他(指本件原告)給我房契,還有印鑑證明、印章,他給我的目的是要我幫他解決債務問題,意思就是要我承擔他的債務,他當時要解決的債務是34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偵查筆錄),可見原告委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屋目的僅在清償所欠銀行貸款340 萬餘元。而原告於100 年3 月6 日至同年6 月6 日期間,曾委由訴外人住大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總價830 萬元銷售系爭房屋,有該仲介公司檢送本院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87-188 頁),足徵原告當時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屋價格可達830 萬元。另觀諸系爭房屋經銀行於101 年6 月7 日估價,總值可達527 萬餘元,此有原告所提不動產鑑價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24 頁),據此可見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價及原告主觀認知,均遠逾原告所欲解決之銀行貸款金額。則衡諸常情,原告實無可能願以高價之系爭房屋,抵償低額之所欠債務。雖被告另稱:原告前與被告林憲立合夥經營之小吃店向由原告負責經營,原告長達11個月,將近400 萬元營業額之合夥帳目交代不清,被告林憲立因此萌生退夥之念,原告希冀藉由出售系爭房屋一併舒緩財務困境與抵還被告林憲立之退夥股份,被告林憲立基於協助原告渡過難關之立場,方同意承買系爭房屋,並由被告林松和出面申請貸款云云(見本院卷228 頁背面)。然不但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因參與合夥而積欠被告林憲立退夥金(詳後述),且被告此部分所陳,亦與其上開102 年12月2 日答辯狀所陳「原告係向被告林憲立表示自己負債累累,無力清償銀行貸款,始央求被告林憲立協助解決」之意旨相齟齬,復未據其提出佐證,所述應不足採。再衡以國人重視不動產之情,且買賣不動產所涉金額甚鉅,買賣當事人間應無不約明價金之理。然被告經本院質以「是否有買賣價金之約定?」卻稱:當時就是約定以這樣的代償方式賣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176 頁背面)。亦即表示原告係與被告林憲立約定由被告林憲立代償原告之欠款,以之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然系爭房屋之價格既遠逾原告之負債,原告應無可能以被告之代償負債作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況且,被告林憲立在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問:當新光銀行通知你可以借到420 萬元時,你有沒有向告訴人戴嘉蕙轉知、表示你要借的金額,將會超過洛陽街房屋的原有貸款餘額?)當時借款時,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有要求說多餘的款項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122頁筆錄) ,倘若原告有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之事實,則被告以該房屋申辦房貸尚與原告無關,原告應不致要求被告將所貸款項餘額交還原告,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相違,並不足採。此外,被告自承原告始終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林憲立則因與原告分手而於102年1月間遷離系爭房屋等語。衡情,若被告確有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則本於買受人地位,理當要求被告遷出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始符常理,豈可能反而自行遷出放棄系爭房屋之占有之理。是綜上各情,可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經原告出售予被告云云,不足採信。而原告既為清償銀行貸款始將系爭房屋委由被告處理,而無出售或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以借名登記為原因登記於被告林松和等情,應堪採信。又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而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皆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本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示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則經終止後,被告林松和即無繼續保有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松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林憲立負移轉責任部分,因被告林憲立並非登記名義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資格,原告訴請命其移轉,自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求為命被告林松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林松和係基於代償反訴被告之貸款,而買受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已屬反訴原告林松和所有,反訴被告當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房屋,惟經催告,拒不返還。又反訴被告前與反訴原告林憲立合夥經營郝樂舫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店),反訴原告林憲立代墊多筆款項達341 萬7,478 元,反訴被告應負擔一半代墊款170 萬8,739 元,扣除系爭房屋貸款餘額77萬3,197 元,反訴被告尚應再返還反訴原告林憲立93萬5,542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規定,求為判決:⑴反訴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反訴原告林松和;⑵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林憲立93萬5,54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雖稱已買受系爭房屋,兩造間為買賣關係,惟依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之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買賣價金950 萬元,反訴原告分文未付,縱扣除代償債務之363 萬元,亦尚餘587 萬元,反訴被告分文未得,是反訴被告無可能於買賣價金尚未付清下先行將系爭房屋過戶完畢,實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僅為借名登記之關係。又反訴被告係受僱於系爭小吃店,並非與反訴原告林憲立合夥經營系爭小吃店,且系爭小吃店屬獨資商號之經營模式,實際經營人為林憲立,經營上所有開支損失,自當由林憲立負擔,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墊款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系爭房屋為反訴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反訴原告林松和名下,反訴被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反訴原告林松和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林松和主張伊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並據以請求反訴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林憲立主張伊與反訴被告間有合夥關係云云,無非係以:⑴如意軒小吃店商業登記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小吃店確實為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林憲立之合夥事業;⑵反訴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資金記錄亦足證明反訴被告就系爭小吃店確與反訴原告林憲立合夥;⑶依證人林宏文之證詞足見系爭小吃店係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林憲立合夥開設云云,為其論據。然查,反訴原告所指之如意軒小吃店雖以反訴被告為登記負責人,此有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5 頁),然反訴被告林憲立陳稱伊與反訴被告在歌廳間結識後,迄99年5 月間反訴被告因與歌廳同事間之債務糾紛致無法繼續在歌廳工作,求助於反訴原告林憲立助其轉業,雙方因接觸頻繁開始交往進而同居,其後反訴被告並向反訴原告林憲立表示自己負債累累,央求反訴原告林憲立幫忙等語(見本院卷38頁正、背面),據此以觀,反訴原告林憲立與反訴被告當時已有特殊情誼,而在此特殊情誼存續中,反訴原告既知反訴被告職場及經濟生活已陷入困境,衡情應不致再要求反訴被告共同出資以合夥經營小吃店,且若兩人確屬合夥,則在小吃店設立登記時,辦理合夥登記,乃顯而易表之事,反訴原告林憲立亦無不要求如實登記之理由,然觀諸該小吃店之登記申請書所載,卻係以獨資之型態辦理登記(見本院卷155 頁),可見反訴原告林憲立指稱該小吃店係與反訴被告合夥開設,尚非可取。再者,反訴原告林憲立指稱反訴被告有於100 年3 月30日以現金10萬元存入其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云云,雖有該銀行檢送本院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164-165 頁),然此項事實僅顯示反訴被告有於該日存入現金之情,尚無從據以推知其存入現金之原因為何,而反訴被告陳稱此項金額與反訴原告所指之合夥無關,反訴原告林憲立亦未舉證證明此項金額與其所指之合夥事業有何關聯,則反訴原告林憲立以此證明其與反訴被告有合夥關係,亦非可採。此外,證人即系爭小吃店之房屋出租人林宏文雖到庭證稱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林憲立一同向其承租店屋,其至系爭小吃店收取店租時,會看見反訴被告,並認為反訴被告應該也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175 頁背面筆錄)。惟其同時陳明並不清楚系爭小吃店是何人合夥或獨資經營,且最初係以反訴原告林憲立之子為店屋承租人,後改為反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175 頁背面),可見依證人所證情節,亦無從得知反訴被告有何與反訴原告林憲立約定合夥之事實。況且反訴原告林憲立與反訴被告當時有特殊情誼,已如前述,反訴被告在此關係中,與反訴原告同至證人處承租店面,或擔任小吃店之登記負責人,均屬常見基於情誼陪同辦理事務及出借名義擔任商業負責人之情,亦難據以推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林憲立間即有合夥關係。此外反訴原告林憲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與反訴被告間確有合夥經營系爭小吃店,則其逕謂反訴被告應負擔經營系爭小吃店支出之半數,並返還代墊款93萬5,542 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求為命反訴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反訴原告林松和,及給付反訴原告林憲立93萬5,542 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系爭房屋) 1.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2.建 號:1447建號 3.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5 4.標 示:地上五層,面積56.42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9.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1508建號,面積807.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4/10000 ;共有部分1509建號,面積821.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9/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