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49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249號

原告
冠君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梅君
訴訟代理人
廖述冠
被告
陳義豐(即春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商號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然經本院寄送起訴狀繕本等文書至上開地址,業遭郵政送達機關以無此人或遷移為由而退回,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憑,因此自難認原告起訴時,被告係以上開地址為其住所地或營業地。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