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許榮宗即億鴻企業社 原 告 邱炳泓即頂翔工程行 原 告 魏宏璋 原 告 威泰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東 原 告 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陽 前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鼎睿 被 告 許恒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助字第四四五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七、二十三所列被告許恒誠應列入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債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共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 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4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02年1月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2年1月2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 原告均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23所列分配予被告許恒誠之金額,並於102年1月24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許恒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就被告許恒誠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綸公司)分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102年1月29 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 被告許恒誠以被告九綸公司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未清償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辦理公證,經該所以101年板院民公琴字第00371號(下稱系爭公證書)予以公證在案,其後被告許恒誠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被告九綸公司對於第三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之工程款為強制執行,嗣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後,系爭分配表於次序7、 23分配被告許恒誠12萬元及112萬9,474元,總計124萬9,474元。又被告間並未有1,500萬元借款之合意以及交付之事實, 故被告許恒誠對於被告九綸公司並無系爭公證書所示1,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另系爭公證書雖可逕依公證法第1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但因系爭公證書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是原告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且對系爭公證書所示之1,500萬元債權有爭議, 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7、 23被告許恒誠所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並聲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4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2 日函所檢附之分配表,所列被告許恒誠就分配表次序7、 次序23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恒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以:伊與被告九綸公司之負責人林鼎睿以前是主僱關係,後來成為朋友,被告九綸公司自99年11、12月間起即向伊借款數十次,每次金額由77餘萬元至350萬元不等, 伊交付被告九綸公司款項有以匯款及現金交付等方式,匯款部分伊係委由訴外人林志展處理,現金部分則係透過訴外人張國樹交付,被告九綸公司向伊借款時並有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故被告許恒誠對於被告九綸公司確有系爭公證書所示 1,500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九綸公司:被告許恒誠為伊20多年之好友,伊確實有向被告許恒誠借錢,伊亦有陸續返還借款予被告許恒誠,伊向被告許恒誠借款時, 約在借款3天內開立與借款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予被告許恒誠作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許榮宗即億鴻企業社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88號假扣押裁定、 原告邱炳泓即頂翔工程行前持臺中地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189 號假扣押裁定、 魏宏璋前持臺中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90號假扣押裁定、 威泰配管材料有限公司前持臺中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97號假扣押裁定、致承有限公司前持臺中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04號假扣押裁定, 向臺中地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九綸公司對漢唐集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均經臺中地院移轉本院管轄後,本院執行處分別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08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09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07號、101年度司執全字1040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3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又被告許恒誠係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被告九綸公司對於漢唐集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32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02年1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102年1月2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此有本院執行處函、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所示被告許恒誠對被告九綸公司之1,500萬元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7、23所列被告許恒誠得分配之金額12萬元及112萬9,474元予以剔除;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受系爭公證書之拘束?(二)被告許恒誠對被告九綸公司究竟有無系爭公證書所示1,500 萬元債權存在? (三)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23所列被告許恒誠受分配之金額12萬元及112萬9,474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受系爭公證書之拘束? 按公證乃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之行為,依修正前公證法第11條或修正後公證法第13條規定,公證人就特定行為作成之公證書,如已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公證書執行之,惟公證之主要目的乃在於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為兩造權利關係之證明,就某特定行為固得約定有執行力,但並無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當事人就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事實,縱已作成公證書,如對公證書所載法律關係有實質上爭議者,仍非不得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公證書如符合公證法第13條規定,債權人可逕依該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公證書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 是以本件原告就被告許恒誠執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公證書所載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本院就該爭執仍得依法審理判斷,不受系爭公證書拘束,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恒誠對被告九綸公司究竟有無系爭公證書所示1,500萬元債權存在? 1、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許恒誠抗辯其與被告九綸公司間確有1,500 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其曾委託林志展代為匯款予被告九綸公司,並曾透過張國樹交付現金予被告九綸公司,被告九綸公司並辯稱其曾簽發8紙本票予被告許恒誠以作為1,500萬元借款之擔保,固據其等提出存摺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惟查,被告九綸公司既辯稱其向被告許恒誠借款後3 日內會簽立同面額之本票交予被告許恒誠以為擔保(見本院卷第132頁), 然觀之被告九綸公司所簽發予被告許恒誠之8紙本票, 其發票日及金額分別為:(1)99年12月11日、170萬元(2)99年12月15日、100萬元(3)100年2月20日、260萬元(4)100年4月15日、350萬元(5)100年5月10日、140萬元 (6)100年9月10日、150萬元(7)100年11月20日、230萬元 (8)101年3月20日、100萬元(下稱系爭8紙本票,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 ,核與被告許恒誠所提出之存摺提領及銀行匯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100年9月8日提領現金321萬元 (2)100年11月8日匯款358萬3,950元 (3)100年11月18日匯款72萬9,770元(4)100年12月13日匯款200萬元(5)100年12月16日匯款100萬元 (6)100年12月26日匯款130萬元(7)101年1月6日匯款196萬7,854元(8)101年1月17日匯款160萬元(9)101年1月30日匯款99萬1,970元(10)101年2月15日匯款137萬9,970元(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 ),有關被告許恒誠提出之前揭8 紙本票所示發票日期及面額,均與被告許恒誠提出之銀行匯款時間、金額及次數,無一相符,差距甚大,且參以被告許恒誠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緣債務人(即被告九綸公司)於99年12月間向債權人(即被告許恒誠)借款1,500萬元,債務人並無依約償還借款…」等語, 亦與被告許恒誠前揭提出之存摺提領或銀行匯款明細顯示,被告許恒誠係分別100年9月及11月間始有提領及匯款紀錄,並不相符。另參以被告許恒誠與本院10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審理時稱:「被告九綸公司大約向我借2,000萬元, 但已大約還了4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復於本院103年1月14日準備程序審理時稱:「被告九綸公司前後共向我借了1760萬元,後來九綸公司有陸續還我只剩下1,600萬元還沒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有關借款及還款金額,前後陳述亦相矛盾,是被告間是否確有系爭公證書所示1,500 萬元金錢借貸之合意及交付之事實,已非無疑。 3、再者,證人張國樹雖到庭證稱:「(被告許恒誠有無告知你要借錢去給九綸公司)被告許恒誠告訴我要調1筆300萬元,他會叫九綸公司林先生來拿現金走,被告許恒誠有告訴我說九綸公司要向他借錢。」、「 (提示本院卷第129頁即被證1,這是誰的存簿? )這是證人張國樹之存簿 」 、「(提示本院卷第93、94頁,這是否為你的存簿?這份本子不是我的,這是我向一家北弘實業公司(下稱北弘公司)拿的,這個存簿是北弘公司的簿子,因為當時我的現金不夠,故我有向北弘公司借款300萬元, 我與北弘公司一起去銀行領現金,我領完後就回到我公司,通知被告許恒誠說錢已準備好了… 至於後來這1筆也是我向北弘公司借款的,因為被告許恒誠又向我借款200萬元… 」、「(你上述300萬元是交給何人?)300萬是交給被告九綸工程法定代理人林鼎睿, 200萬元是我請北弘公司匯給被告九綸工程,…」、「(被告九綸工程法定代理人林鼎睿向你拿現金時,你有無請他簽收?)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及第126頁 ),證人張國樹既證稱其係以30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九綸公司,衡情,大筆現金數額之交付,通常應會要求被告九綸公司簽收或書立借據以資為憑,然證人張國樹卻未要求被告九綸公司簽收或書立借據,實有違常情,況且, 證人張國樹就另200萬元匯款部分,亦僅證稱係被告許恒誠要求其匯入被告九綸公司帳戶,並未證稱係被告九綸公司向被告許恒誠借貸之款項,然因金錢交付原因多端,是縱有200萬元匯款事實, 亦無法證明被告間確有200萬元借款之合意。此外, 證人張國樹提領現金321萬元及匯款200萬元之時間, 係分別在100月9月8日及101年12月13日,此有存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亦無法證明被告許恒誠所稱99年間12月曾借貸被告九綸公司1,500萬元之事實。 4、綜上, 被告既無法就其等間確有系爭公證書所示1,500萬元借貸之合意及已交付1,500萬元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許恒誠對被告九綸公司並無系爭公證書所示1,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23 所列被告許恒誠受分配之金額12萬元及112萬9,474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查被告許恒誠對於被告九綸公司並無系爭公證書所示1,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業如前述, 則系爭分配表自不得將系爭公證書所示被告許恒誠之1,500 萬元借款債權予以列入分配。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指執行名義並無疑義之情形,若其執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銷等不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其費用之負擔依同法第28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之規定,即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規定亦明。因此,被告許恒誠既不得就系爭公證書所示之1,500萬元債權予以列入分配, 則被告許恒誠於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執行費用12萬元,亦應由被告許恒誠自行負擔。 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23所列被告許恒誠應分配之金額12萬元及112萬9,474元予以剔除,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許恒誠對被告九綸公司並無系爭公證書所示之1,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7、 23應分配於被告許恒誠之金額12萬元及112萬9,474元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