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1號原 告 沈陳淑梅 游春瑟 陳詩佳 陳宏佳 陳珮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許鎧麟 亮達企業社即蕭伊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9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陳淑梅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原告陳珮慈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其聲明中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改為均自民國101 年11月27日起算,所為變更,核屬本於同一侵權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許鎧麟為大貨車司機,受雇於被告亮達企業社即蕭伊君(下稱亮達企業社)。被告許鎧麟於101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25 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西藏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於注意,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左轉,適陳珠行走於西藏路之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西藏路,而遭被告許鎧麟撞擊倒地,造成陳珠死亡。陳珠之子陳裕仁因陳珠之死亡而支付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8萬3,000 元,陳裕仁嗣於101 年9 月6 日死亡,上開債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游春瑟、陳詩佳、陳宏佳繼承。又陳珠遭遇本件事故,其家屬已深感痛苦,豈料陳珠死後不滿3 個月,其子陳裕仁又因心因性休克而猝死,陳珠之繼承人即原告沈陳淑梅、陳珮慈,及陳裕仁之繼承人即原告游春瑟、陳詩佳、陳宏佳等人,應可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250 萬元。惟原告於起訴前已獲得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200 萬元,並由陳裕仁、原告陳珮慈各分得66萬6,667 元,原告沈陳淑梅分得66萬6,666 元,原告同意自本件請求中扣除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陳淑梅183 萬3,334 元、原告游春瑟67萬2,111 元、原告陳詩佳67萬2 ,111元、原告陳宏佳67萬2,111 元、原告陳珮慈183 萬3,33 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亮達企業社之受雇人許鎧麟固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因過失不慎撞倒陳珠,致陳珠死亡。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依法審酌。又陳珠當時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被告於102 年4 月25日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原告50萬元,並已通知原告領取,此部分應生清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亮達企業社之受雇人許鎧麟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撞擊陳珠,致陳珠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及陳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物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陳珠死亡,受有上列各項損害,被告應如數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應否就陳珠之死亡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㈡如責任成立,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數額是否有據?數額應為若干?㈢被告抗辯陳珠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㈣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應如何自本件請求中扣除?㈤被告是否已為部分清償?應否再予扣除?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侵權責任之成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本件事發經過,業據原告提出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之結果,陳珠當時係由北往南欲穿越東西向之西藏路,於該光碟播放至第17秒時,陳珠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在第19秒時,陳珠遭由西藏路125 巷由南往西之左轉車輛撞擊倒地,撞擊地點在行人穿越道上,該肇事車輛尚未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勘驗筆錄參本院卷第128 頁)。按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被告許鎧麟於行經肇事處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暫停禮讓陳珠先行,然被告許鎧麟自承其未注意到車前有行人通過等語,有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司北調卷第25頁),顯見被告許鎧麟並未暫停禮讓陳珠先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自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2.又被告許鎧麟受雇於被告亮達企業社,本件事故係於許鎧麟執行職務時所發生等事實,乃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亮達企業社應與被告許鎧麟連帶負責,亦屬有據。 ㈡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1.原告游春瑟、陳詩佳、陳宏佳請求殯葬費18萬3,000 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裕仁因陳珠死亡而支付殯葬費用18萬3,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喪葬費用之收據共3 紙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13 頁),可以認定。而陳裕仁嗣於101 年9 月5 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游春瑟、陳詩佳、陳宏佳,且渠等並未拋棄繼承等事實,亦有陳裕仁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物在卷為證(分見附民卷第6 頁、本院卷第124 頁、第7 頁)。是原告游春瑟、陳詩佳、陳宏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萬3,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2.原告每人請求慰撫金250萬元部分: ⑴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害人陳珠係15年5 月27日生,於事發時高齡86歲,突遇車禍不幸身亡,原告沈陳淑梅、陳珮慈無預期即逢此事故,因而喪母,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斟酌被告許鎧麟為高職畢業,事發前受雇於亮達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約3 、4 萬元,名下無其他資產(參被告許鎧麟提出之畢業證書及98年度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79-82 頁)。被告亮達企業社每月營業額則約10萬元。而原告沈陳淑梅、陳珮慈每年各有利息及薪資所得約70萬元、20萬元,另原告沈陳淑梅名下更有其他資產總價高達1,200 萬餘元。並綜參前述之侵權行為經過,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沈陳淑梅、陳珮慈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各以2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⑶至於原告游春瑟、陳詩佳、陳宏佳部分,其等分別為被害人陳珠之子媳及孫子,應不具備前開民法第194 條所定得請求慰撫金之適格。且陳裕仁生前之慰撫金請求權,乃一身專屬權,除非被告已依契約承諾,或陳裕仁生前已經起訴,否則不得繼承,此參民法第195 條第2 項之法文即明。查陳裕仁係於101 年9 月5 日死亡,而本件係於陳裕仁死後之101 年11 月14 日起訴,依上開說明,原告游春瑟、陳詩佳、陳宏佳自不得繼承陳裕仁此部分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如其等係基於陳裕仁死亡之事實,主張被告應就此賠償其等慰撫金,其等亦應證明陳裕仁之死亡,與被告撞死陳珠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惟引發心因性休克之原因有多,尚難徒憑陳裕仁與陳珠二人死亡時間之密接,逕認陳裕仁之死亡與此有關。是以,原告游春瑟、陳詩佳、陳宏佳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等慰撫金各250 萬元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害人陳珠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被告係以陳珠於事發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為由,抗辯被害人陳珠與有過失。然查,陳珠係於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許鎧麟撞擊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事發現場光碟確認無誤,前已詳述,被告此節抗辯,自不足採。 ㈣上開賠償數額應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 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游春瑟、陳詩佳、陳宏佳殯葬費18萬3,000 元(此部分係繼承陳裕仁之債權而來),及連帶賠償原告沈陳淑梅、陳珮慈慰撫金各200 萬元。然原告自認於起訴前,陳裕仁、原告陳珮慈已各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66萬6,667 元,原告沈陳淑梅亦領得66萬6,666 元,堪認陳裕仁所支出之上開殯葬費,已經全數補償;而原告沈陳淑梅、陳珮慈所受之損害,亦獲部分填補,自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經扣除之結果,原告游春瑟、陳詩佳、陳宏佳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原告沈陳淑梅、陳珮慈則各可再請求133 萬3,334 元(計算式:2,000,000 元-666,666 元=1,333,334 元)、133 萬3,333 元(計算式:2,000,000 元-666,667 元=1,333,333 元)。 ㈤至被告稱其已於102 年4 月25日提存50萬元於本院提存所,用以清償原告部分損害,此部分應生清償效力一節,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953 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按提存之要件,應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時,清償人方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此為民法第326 條所明定。兩造對於本件債權之數額,尚有爭執,被告僅提出部分賠償金,原告自得以被告之給付不合於債務本旨,拒絕受領,難認有何受領遲延可言。故被告所為之提存,應不生清償效力,被告辯稱應扣除此部分給付云云,並非有據,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沈陳淑梅、陳珮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 萬3,334 元、133 萬3,333 元,及均自101 年11月27日起(被告許鎧麟係於101 年11月14日當庭簽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被告亮達企業社則於同年月26日收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游春瑟、陳詩佳、陳宏佳依同上規定,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7萬2,111 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