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4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陳淑梅 住臺北市○○路000號2樓 游春瑟 住同上 陳詩佳 住同上 陳宏佳 住同上 陳珮慈 住同上 上5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元元 住臺北市○○○路0段00號8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鎧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 樓 亮達企業社即蕭伊君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 樓 上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4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各自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沈陳淑梅等5 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佰零壹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肆拾柒元。上訴人亮達企業社即蕭伊君等2 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