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楊緯綜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茂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友善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代理人 諶亦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作成之解散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未先由董事長召開董事會,亦未有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即決議通過解散被告公司,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未臻明確,攸關被告公司之經營,對於原告之股東權有直接影響,而該不明確之狀況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自101年7月16日起解散,並選任楊有奎為清算人,嗣經臺北市正府於同年7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於召集前,未先召開董事會,亦未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僅由清算人即被告公司董事楊友善於會前以個人名義電話通知召開,非由董事會召集,顯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欠缺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要件,決議自始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公司乃家族事業,故採權宜措施由楊友善以電話方式聯繫,現已辦妥解散登記,系爭股東臨時會程序應該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由楊友善以電話通知方式召集,並決議解散被告公司,選任楊友奎為清算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43頁反面),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卷第12頁),信為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自始無效,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則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 第203條定有明文。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 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楊友善以電話通知召開,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而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規定,依前開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解散公司之決議應屬無效。被告固抗辯解散登記已經辦妥,應無程序違法,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經判決確定無效前,行政機關無從自行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而拒絕受理登記,被告此一抗辯,並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解散公司之決議無效,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解散公司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