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翁信喡 被 告 定位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 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定位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定位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 2年4 月11日具狀追加定位公司之負責人陳世欣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定位公司於93年11月12日簽訂投資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由原告投資定位公司60萬元,雙方復於合約「權利義務」第 2、4、5項約定「甲方(即定位公司)年度營運結算利潤之 40%~60%提撥紅利分配,乙方(即原告)依投資比例分紅」、「甲方每月20日前mail、寄發或會報上一月業績報表予乙方」、「甲方於每季提出營運評估予乙方了解經營實況」等。詎原告嗣查詢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始發現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世欣並未依系爭投資合約及公司法第 98條、第100條、第101條、第103條、第 387條規定,將原告之投資款列入公司資本額,亦未將原告登記為定位公司之股東,且定位公司亦從未依系爭投資合約所定權利義務,提撥紅利分配、寄發業績報表及提出營運評估,為此,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投資合約,並回復原狀,復依民法第 226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為損害賠償。 (二)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定位公司、陳世欣則共同抗辯: (一)被告陳世欣於 93年7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被告定位公司,當時資本額為100 萬元,成立時僅有股東陳世欣一人,原告於93年9 月、94年3 月共投資60萬元,惟其當時並未要求登記為定位公司之股東,其後定位公司每年皆有給付原告三節獎金及禮品,公司沒有賺錢之情況,被告陳世欣亦均有告知原告,並按其要求寄發101 年5 至6 月之公司財務報表,嗣原告於101 年6 月間突稱為何其未列於公司股東名單內,復於101 年7 、8 月間要求列為股東,被告陳世欣亦同意,並隨即以簡訊、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要求原告配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辦理股東登記手續,然原告拒絕提供資料,是原告之請求顯於法無據,原告應提供相關資料以登記為被告定位公司之股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與被告定位公司於93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投資合約,由原告投資定位公司60萬元,原告並已依約繳付投資款60萬元。 (2)被告定位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 100萬元,登記之董事暨股東為被告陳世欣一人(出資額為100 萬元),有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稽。 (3)原告曾就被告陳世欣為詐欺等刑事告訴,經本院以 101年度偵字第 24407號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30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在案。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有第1 項但書情形時,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公司法第106 條第1 、3 項有所明文。又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至增資登記乃公司董事之職責,其未依限登記,公司董事僅應受處罰而已,並非公司基於認股行為對於認股人所負之債務,公司對認受新股之股東,並不因而發生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問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定位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由原告投資60萬元成為被告定位公司之股東之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系爭投資契約在卷可據,核其投資性質,乃原告參加被告定位公司之增資,成為被告定位公司之新股東。而原告主張被告定位公司未將原告之投資款列入公司資本額,亦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定位公司之股東之情,固據原告提出被告定位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 紙在卷為證。然如上述,原告認股成為被告定位公司之新股東,有關之增資登記(包括資本增加、股東增加)之登記,並不影響原告已為被告定位公司股東之效力,且增資登記,亦非被告定位公司之債務,不發生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問題,是原告以被告定位公司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依據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規定,解除系爭投資合約並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定位公司返還60萬元之投資款,自屬依法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定位公司從未依系爭投資合約所定權利義務,提撥紅利分配、寄發業績報表及提出營運評估,為此解除系爭投資合約云云。然兩造間並未約定如何退股之程序,且有限公司之出資轉讓規定於公司法第111 條,該條第1 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此為對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之限制,惟此亦以有人願意受讓原股東之出資為前提;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有所明文。又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公司法第110 條第1 項亦有規定。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內容,乃係股東所為股東權之行使及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依法應負之報告義務,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如未遵照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因此造成股東損害,係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然股東尚不能因此而主張退股,則縱使系爭投資合約有約定被告定位公司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亦同,蓋公司法第111 條已明文有限公司出資轉讓之程序;是原告據此主張退股或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亦屬於法無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欣依據民法第226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定位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定位公司未辦理股東登記、未提供簿冊文件、未分配盈餘,究造成原告何損失,蓋被告定位公司已經陳述自原告投資迄今,並未有盈餘產生,且對於被告抗辯未曾向原告請求給閱相關文件、簿冊之情並不爭執,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定位公司有盈餘而未分配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定位公司應負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義務,被告陳世欣應與被告定位公司連帶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