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官嘉珍 被 告 李美麗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7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1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號卷宗第1 頁反面);嗣於102 年3 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2頁);復於102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擴張本金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3,860 元(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反面);又於102 年7 月24日以陳報狀縮減本金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52頁);再於102 年8 月23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85頁)。嗣於102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擴張上揭本金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78 萬元,核其所為乃聲明之擴張及縮減,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4 月19日下午1 時20分,騎乘AZY-881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士林區北安路759 巷口,遭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倒地(下稱前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視神經第六對不協調、四肢多處擦挫傷、自律神經失調、憂鬱症、右拇指骨折、右肱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前於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表示原告已有健保支付及產險公司給付,是不願負擔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用、營養品、醫療器材、看護費、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78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如下: 1.醫療費20萬元:因前揭車禍發生後,受有如前開所述之傷害,其中包括住院及門診、中西醫復健、牙套磨損、外觀美容等費用。 2.看護費用6 萬元:其因前揭傷勢,共計3 個月無法處理生活料理等事務,故請求總計6 萬元之看護費。 3.交通及住宿費20萬元:原告因前揭車禍送醫後有持續回診之必要,並有前往尋求法律諮詢、市府、勞保局及工作代步之花費。 4.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32萬元:原告因車禍在家休養7 月,原從事不動產業務員、室內設計工作、美容師、家庭幼兒照顧員、美術館志工、觀光領團人員、上課之支出。 5.財物損失20萬元:其中花費於手機、通訊、耳機、相機、衣物、褲子、眼鏡、陽傘、手錶、首飾、翡翠、車子、3C產品、隨身碟、包包、鞋子、書籍及學業課程損失。 6.營養品及醫療輔助器材及其他雜項費用30萬元:因醫囑需多吃營養品,且需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輔助傷勢復原。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車禍受傷,自律神經失調,並有憂鬱症狀,身體對氣候感受明顯,應受50萬元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與原告發生碰撞事件,然原告僅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駕駛重型機車,顯屬與有過失。另原告所附收據不惟與請求金額未符,且有與本件侵權行為全然無涉者,如電信費、狗食、動物醫院診察費、內衣等。又被告否認原告有增加生活負擔,精神慰撫金亦過高。況再者,被告已代原告給付機車修理費1 萬9200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甲○○於101年4月19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途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759 巷口,因疏未注意,撞擊前方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尾,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姆趾骨折、右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面黏貼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開立之101 年9 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101 年4 月19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年9 月27日陳報單等件為證(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547 號偵查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941 號、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78 號、102 年度執字第795 號過失傷害卷宗,核閱無訛,應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致伊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否負過失責任?㈡原告前揭請求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㈣被告主張已代原告支付修車費用部分應予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按汽車行駛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101 年4 月19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途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759 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路面平坦、無障礙、視線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擊前方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尾,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姆趾骨折、右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其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尾,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屬有過失。是以,被告前開駕車肇事之不法行為,既有違反上開道路安全規則,則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 萬5863元、看護費用6 萬元、交通及住宿費336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8萬922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2 萬5863元為有理由:原告於前揭車禍後,受有如前開所述之傷害,並自101 年4 月19日起至同月21日止住院,出院後再於101 年4 月18日至101 年9 月17日為止,共就診15次,且宜休養1 個月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4 月21日、101 年9 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並經原告提出上揭期間就診之馬偕醫院、國軍門診、三軍總醫院、北安中醫、聯合醫院之醫療院所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4至48頁),經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對於原告提出自前揭車禍至101 年10月17日屬於醫療院所開立之單據沒有意見,同意原告此部分所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是加總原告上揭與前揭傷勢有關就診科目,即急診、骨科、神經外科、皮膚、家醫、復健醫學、神經內科之單據費用總額為2 萬5566元,此部分應有理由。至原告主張101 年12月10日、102 年5 月6 日以後均有就醫之需求,並提出三軍總醫院101 年12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2 年8 月5 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12頁),然上揭就醫日期與前揭車禍發生日期顯已有時間之距,且觀諸原告提出上開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右肩關節骨膜炎合併旋轉肌群裂傷、左足踝關節骨膜炎、雙側關節炎」等症狀(見附民卷第14頁),顯與因前揭車禍所受之傷勢不同,故上開時間以後之診療費用,難認與前揭車禍有關。此外,原告主張醫療輔助費用部分,僅有101 年5 月5 日之藥品收據記載居護用品一節,有該筆勝欣企業社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4頁),查該筆居護用品採購時間,確與原告就診期間相當,採購項目亦屬醫療所需,故應認該筆297 元之費用亦為原告醫療費用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 萬5863元(計算式:25566+297 =25863 ),原告主張逾上揭數額部分,則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6 萬元為有理由:原告車禍後於101 年4 月19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就醫並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診斷有前揭傷勢,約須休養1 個月並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有該院102 年4 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被告亦主張同意以此函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第156 頁背面),足見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1 個月內有看護必要,應屬可採,衡諸看護費用1 日2000元尚屬符合看護服務之行情,且被告亦未對數額部分表示爭執之意見,故以1 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看護費6 萬元(計算式:2000×30日=60 000 ),為有理由。 ⑶交通及住宿費3360元為有理由: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致其行動不便,且原告負傷後確有持續就醫回診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其中原告提出101 年4 月19日以後至101 年9 月17日以前,除10 1年4 月28日、101 年6 月6 日以外,均有前往馬偕醫院、三軍總醫院之就診紀錄,且該部分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表示:自前揭車禍發生後至101 年9 月17日以前,如有交通費日期與就診日期相符者,被告即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經核對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有記載日期,並與原告之就診日期相符者,其數額為2460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4、51至62、105 至108 頁)。另原告依上揭醫囑,自101 年9 月17日以後,尚須休養1 月,衡以原告之傷勢包括右側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右腳大拇指骨折等傷勢,自應認上揭傷勢足使原告於休養期間仍有行動不便之情,故應認原告提出原告提出101 年9 月21、24日、同年10月5 日之計程車費300 、300 、300 元此三筆亦屬必要支出,亦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5 、118 頁)。至原告提出之其他單據,則有因未記載起迄點或有未記載單據日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該筆計程車費為系爭車禍後所需之必要費用,自無從認逾越上開數額3360元(計算式:2460+300+300+300=3360)以外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告再以交通及住宿費用部分,有因前往尋求法律諮詢、市府、勞保局及工作代步之花費等節,尚難謂係因前揭車禍直接所生之必要費用,自難足採。 ⑷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不應准許:原告固主張因前揭車禍需在家休養7 月,致無法從事工作等語,並提出不動產經濟營業員證明、10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入場證、實踐大學收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通知單、慈愛看護中心識別證及結業證書、台灣觀光領團人員發展協會上課證、托育照顧學齡前兒童證明書、郁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離職證明、優潔美容院工作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69、70、71、73、74、卷㈡第64至81、100 頁)。然查:上揭不動產經濟營業員證明,僅足證明原告有該從業資格,而實踐大學收據、檢定通知單、考試入場證,僅足以證明原告有就學及參加考試之情,至上揭看護中心識別證及結業證書,則為訴外人陳金鑾所有,與原告無關,且上揭工作證明記載原告之到職及離職日期,均與前揭車禍期間無關,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前揭車禍發生時有從事工作,並因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原告亦於審理中自承:101 年4 月19日車禍當時係於臺北市政府職訓局上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至頁),益徵原告於前揭車禍時並無工作,自難認其有因前揭車禍而生不能工作之損失。另原告於神經外科復原後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一節,有馬偕醫院102 年4 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足見原告亦未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致減損其勞動能力,故原告上揭請求,洵屬無據。 ⑸財物損失、其他雜項費用及營養品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因前揭車禍而有花費於手機、通訊、耳機、相機、衣物、褲子、眼鏡、陽傘、手錶、首飾、翡翠、車子、3C產品、隨身碟、包包、鞋子、書籍及學業課程損失云云,並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見附民卷第33、34、53、54、60至132 頁、本院卷㈠第74至79、80、87至235 頁、卷㈡第25、30、33、36、38、39、42、44至51、107 至116 、124 、126 至129 頁)。然查上揭收據所採購之項目,應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因前揭車禍發生後始有之需求內容,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與前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因車禍所生之必要花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至原告提出悠遊卡加值費用部分,固提出加值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5至56、60、83、123 、133 頁、本院卷㈠第81至83、172 、173 、卷㈡第50、97、98頁),然該加值收據並無記載採購之項目,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佐證,故無從認該等加值支出與前揭車禍有關,故此部分,亦難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前揭車禍,致受有前開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爰斟酌原告為前揭房仲、育兒照顧等行業之受僱員,其98、99、100 年之所得分別為60352 元、6 萬5750元、4 萬5889元、47萬8409元,並有汽車、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價值300 餘萬元;被告98、99、100 年所得依序為1 萬0236元、5 萬5709元、5 萬5310元,並有汽車、不動產及股票,價值33餘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0至68頁),及上述車禍加害情節致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相當。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顯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駕照乙情,雖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反面),但系爭車禍係因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如前述,此與原告是否持有重型機車駕照乙節尚屬無涉。即便原告持有重型機車駕照,仍無從預警被告自後方驟然行駛之情形,自亦無法於此極短距離、時間內為閃避或其他預防後方撞擊之舉措,故原告無重型機車駕照駕駛行為,應僅係行政違規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僅以原告欠缺重型機車駕照之情,即認定其亦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㈣被告主張已代原告支付修車費用部分應予抵銷為無理由:被告抗辯以代原告支付修車費用等語,固經被告提出大昌維修記錄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然該筆費用係屬被告因前揭車禍所支出供原告修車所需,且前揭車禍業經本院認定原告非與有過失,自無庸負擔修車費用,故被告抗辯以修車費用為抵銷等語,洵屬無據。 五、又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1 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第145 頁送達回證),然原告主張之利息以102 年8 月23日為起算日,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故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92 23 元,及自102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