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2號原 告 潘忠良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林宜萱律師 被 告 基河二期國住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菀欣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民國九十九年迄今被告基河二期國住宅管理委員會全部之「財務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全年度收支明細表」、「全年度資產負債表」、「收支原始憑證」、「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供原告閱覽及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於起訴時之主任委員原為詹秀琴,任期至102年1月14日屆滿,嗣於101年12月16日經管理委員會選任由張莞欣擔 任第11屆主任委員,此有基河二期國住宅管理委員會委員推舉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在卷可稽(卷第77頁、第98頁),並由張莞欣具狀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提出民國99年迄今被告全部之『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財產清冊』、『全年度收支明細表』、『全年度資產負債表』、『收支原始憑證』、『經費五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契約及廠商投標文件』等供原告閱覽及影印」,其訴訟標的請求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嗣於102年5月1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為「被告應提出民國99年迄今被告全部之『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財務報表』、『全年度收支明細表』、『全年度資產負債表』、『收支原始憑證』、『經費五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契約及廠商投標文件』、『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供原告閱覽及影印」,並於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訟標的請求權為「規約第47頁第4項第2點、第39頁第30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 條第10、13款、民法第540條」,經核聲明之變更,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而追加請求權基礎,其基礎事實均為請求被告交付公寓大廈管委會所持有之文件資料,亦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0年5月以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屢次向被告請求閱覽被告所有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均遭被告拒絕交付,且基河二期國宅之管理維護公司(即訴外人良福保全公司)於99年10月入駐清點財產時發現竟有短少消防瞄子274支,於100年1月間清點更短少消防瞄子117支、銅接頭157 個等事實,被告基河二期國宅管委會基於其職權,理應積極報警尋求協助處理,惟被告竟俟新任管委會管理委員選任後始由新任管理委員向警方完成報案,是原告基於維護自身財產權利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為查明被告基河二期國住宅管理委員會(下稱基河二期國宅管委會)有無不必要之支出、費用是否浮濫等事實,自有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文件閱覽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10、13款及民法第540條、社區規約第47頁第4項第2點、第39頁 第30點等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之,並聲明:被告應提出民國99年迄今被告全部之「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財務報表」、「全年度收支明細表」、「全年度資產負債表」、「收支原始憑證」、「經費五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契約及廠商投標文件」、「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供原告閱覽及影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財務會計帳簿」、「全年度收支明細表」、「全年度資產負債表」、「收支原始憑證」、「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固非無據,惟關於「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財產清冊」、「經費五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契約及廠商投標文件」等文件,則非該條文請求之範圍,自屬無據。 ㈡而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交付被告基河二期管委會時,並未就公共設施進行點交程序,自無「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財產清冊」等文件,自無從提供原告閱覽,況依規約約定,原告僅得請求「閱覽」,並未規定得「影印」,且須由被告指定閱覽日期、時間及地點;再者,原告分別於「建成工程行」、「東森房屋台北朝城加盟店」、「永鋒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太平洋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美機電公司」任職,上開公司均為經營電梯保養、機電設備、日常用品等業務,原告意欲向被告推銷上開公司之商品並承接被告基河二期國住宅社區之相關業務,然被告基於上開業務目前均有合作廠商而予以拒絕,是原告請求「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財產清冊」、「經費五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契約及廠商投標文件」等文件,恐有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亦不應准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除「財務會計帳簿」、「全年度收支明細表」、「全年度資產負債表」、「收支原始憑證」、「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外,其餘之請求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基河二期國宅管委會為座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56棟建物(地上12層,地下2層 ,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號至164號1-10樓)之管理委員會(卷第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情書、住戶聯繫單、基河二期國住宅規約、基河二期國住宅管理委員會收入支出表、自由時報新聞紙、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臺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閱覽之「財務會計帳簿」、「全年度收支明細表」、「全年度資產負債表」、「收支原始憑證」、「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則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惟抗辯關於「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財產清冊」、「經費五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契約及廠商投標文件」等文件,則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請求之範圍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 交付「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財務報表」、「全年度收支明細表」、「全年度資產負債表」、「收支原始憑證」、「經費五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契約及廠商投標文件」、「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資料,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自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住戶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並無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權限。從而,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有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之請求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提供,不得拒絕,且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亦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限制其權利,惟於不違反條例第35條規定之前提下,針對該閱覽或影印之程序、時間及其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管理委員會得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內政部94年09月07日內授營建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97年0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09月28日北市法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 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民國99年迄今全部之『財務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全年度收支明細表、全年度資產負債表、收支原始憑證、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供原告閱覽及影印」之部分,業經被告於102年5月2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除『財務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全年度收支明細表』、『全年度資產負債表』、『收支原始憑證』、『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外,其餘請求駁回。」,揆諸最高法院前揭裁判意旨,核係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所請求閱覽影印之「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之部分,雖經規定於基河二期國住宅規約第47頁第4項第2點,惟經被告陳明實際上管委會並未依規約製作此二項帳冊,上開文件係散置於會議記錄中,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證明被告基河二期管委會確有「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之帳冊存在,即無從認為實際上有該二帳冊存在,是原告請求閱覽影印未存在之「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之部分,即難認為有據。 ㈣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管理事務之處理以觀,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而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明文得請求閱覽影印之部分外,其餘事項之處理暨流程規劃,乃屬規約規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處理之事項,而原告所請求閱覽影印之「經費五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契約及廠商投標文件」之部分,經核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明文得請求閱覽影印之部分,應可認定;其次,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基河二期國住宅規約」第30條係訂定:「社區工程經費超過五萬元以上者,須有三家廠商比價,由最低價品質較優者承作。」等語,是規約第30條中並未明文規定各區分所有人得請求閱覽影印該文件,是原告依照規約第30條以為主張,尚非有據;再者,上揭規約第30條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其權利而議決限定管理委員會執行其職務時之規範,與各區分所有人本於其區分所有權利範圍,單獨與管理委員會間所成立之委任關係尚非相同,是各區分所有人尚無從逕行以其與管理委員成立委任關係之以為主張,否則無異於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職權之外,賦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委任關係之方式,決定管理委員會職務之運作,甚為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不同之委任,此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相違,是原告以民法第540條為請求,亦非有據;綜上, 原告請求閱覽影印「經費五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契約及廠商投標文件」之部分,尚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自99年迄今被告基河二期管委會全部之「財務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全年度收支明細表」、「全年度資產負債表」、「收支原始憑證」、「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供原告閱覽及影印,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請求被告基河二期管委會交付相關帳冊閱覽及影印,核其性質,並非對非財產權之親屬關係、人格權、身分權等為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請求給付內容適於執行,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所規定不可代替 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