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0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浩欽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被 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不得拒絕原告廖浩欽代表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供參照。查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設有辦事處,並指派被告廖浩欽為該公司行使訴訟及非訟代理權限之代表人,業經其向經濟部申請報備核准在案,有該公司章程節錄、公司資格證明、股東、董事名冊暨中譯文、經濟核准報備函文檢附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2至324頁)。原告三龍公司雖未經我國法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廖浩欽登記為原告三龍公司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並經濟部核備在案,以形式觀之,得為本件原告三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廖振鐸,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李清良,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暨認諾狀、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 本院卷第276至282頁)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為被告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之股東,持有約62.0 1%之股份。原告廖浩欽為原告三龍公司所選出之代表人,由其代表三龍公司於和橋公司之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並於我國經濟部登記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在案。訴外人廖振鐸為被告和橋公司民國100年6月30日選出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於董事會召開股東會兼任股東會主席。查被告和橋公司雖承認原告三龍公司之股東權,惟被告和橋公司代表人廖振鐸卻於歷次股東會(即100年6月30日、100年8月15日、100年10月31日、102年1月4日召開股東會)上,以各種不同方式否認原告廖浩欽代表原告三龍公司,並自稱其或其指派之人代表原告三龍公司行使股東權,導致原告三龍公司無法正常行使股東權,經原告三龍公司與原告廖浩欽聲請假處分制止其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627號裁定准許在案後,廖振鐸仍於假處分裁定後之股東會持續拒絕原告廖浩欽代表原告三龍公司。查原告三龍公司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設有辦事處,資本額為美金50,000元,並指派廖浩欽為該公司在我國行使訴訟及非訟代理權限之代表人,已向經濟部核准報備在案,廖浩欽即為三龍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權代表三龍公司提起訴訟。原告三龍公司董事為廖黃香、廖文鐸,二人依公司章程約定,合法選任廖浩欽代表於和橋公司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具有合法代表原告三龍公司行使權利之權。被告既承認原告三龍公司之股東權,則依公司法規定,原告三龍公司派原告廖浩欽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辦理報到時,被告和橋公司即應按原告三龍公司所有之股份數發給表決票或選舉票予原告廖浩欽。惟原告三龍公司合法指派代表出席被告和橋公司股東會卻屢遭非法拒絕,無法辦理報到、領取選票,何況進行表決,股東權利受到侵害。原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4條規定 ,請求制止公司違法行為。並依公司法第179條、第198條、第194條、第227條反面解釋,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4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第213條規定,為此請求被告於 100年6月30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不得拒絕原告廖浩欽代表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並聲明求為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一)被告於100年6月30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不得拒絕原告廖浩欽代表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明承認原告之主張,並認諾原告之聲明及請求訴訟標的等語(本院卷第295至298頁、第307至308頁)。 四、原告三龍公司、廖浩欽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被告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0日、100年8月15日、100年10月31日、102年1月4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50至50頁反面)、原告三龍公司章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指派書、TRIPLE DRAGON LIMITED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74頁)、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第三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承認原告之主張並認諾原告之請求在案(見本院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307 至307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 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不得拒絕原告廖浩欽代表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因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