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質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國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31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超 訴訟代理人 林瑞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呂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嘉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確認質權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登記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相對人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101年5月19日屆滿,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1年8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101年11月27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惟相對人屆期仍未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1年11月28日當然解任等情, 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選任原相對人之董事呂嘉凱為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呂嘉凱原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且係由相對人之法人股東退輔會所指派, 其曾於101年8月9日代表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堪認其對於相對人之業務應屬熟悉,故本院認由呂嘉凱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爰選任呂嘉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