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原 告 晟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玲 訴訟代理人 蔡奇峰 被 告 賈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空地之晟晁新泰停車場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二號停車位內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遷離,將上開停車位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承租訴外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立言段八○四、八○五、八○六、八○六之一、八○六之二、八○六之三、八二○之一六、八二○之一七及八二○之一八等地號土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旁空地經營晟晁新泰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供不特定人停放車輛,標準為計時每小時新台幣(下同)四十元、計次每次二百元,月租每月五千元,惟實際經營計次一天八十元,月租每月二千元,詎被告所有車號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駛入如附圖所示系爭停車場編號二二號停車位內停放迄今,計算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本件起訴前,未給付租金而停車已達九個月,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停車位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停車位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二號停車位駛離,並將所占用之停車位返還原告,暨以較低之月租金計算方式,給付原告前開九個月租金一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千元。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附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照片及系爭停車場內車位配置圖(見新北地方法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五二頁、第五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六頁、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二六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停車位租賃契約給付租金及終止後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二號停車位駛離,並將所占用之停車位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個月租金一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