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26號原 告 顏光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劉樂輝即嘉美時尚整形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7 樓之8 ,核屬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ꆼ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在被告臺北分所進行腹部抽脂手術,被告於手術前僅提出手術同意書要求原告填寫,並未詢問原告病史,亦未告知應注意事項,原告主動告知患有高血壓及曾經歷心臟支架手術,嗣於抽脂手術過程中原告休克,經緊急轉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診治,診斷為抽脂後腹壁血腫併休克,仁愛醫院對家屬發出病危通知單,經仁愛醫院救治後雖撿回一命,但身體迄今仍然虛弱,常感體力不支、精神無法集中、嗜睡及免疫力降低,又原告就該抽脂手術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元,因被告之手術行為住院診治7 日無法工作,損失11,991元,被告除應賠償前述手術費用、工作損失外,尚應給付原告慰撫金3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81,991 元。ꆼ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81,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意旨略以:被告已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無力償還款項等語置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1月15日在被告臺北分所進行腹部抽脂手術,被告於手術前未詳加了解原告是否有服用抗凝血藥物即施行手術,而原告自97年間接受心臟病治療後即持續服用抗血小板或抗凝血類藥劑,致原告於手術中因失血造成休克,經緊急轉送仁愛醫院診治,並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單,使原告遭受身體傷害,原告受有抽脂手術費用7 萬元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病危通知單、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奇美醫院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醫調字第8 號卷第7 業至第9 頁、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35 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42 頁、第186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手術費用之主張,即可採信。至原告主張因休養7 天造成之工作損失11,991元部分,雖據提出股利憑單為證,然原告主張之100 年度收入616,535 元係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輝公司)發放之股利,為原告基於其對長輝公司之投資所獲得之利益,並非原告之工作所得,原告雖主張其休養期間長輝公司之營運受到影響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長輝公司之營收因原告休養而有減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受有11,991元之工作損失。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傷害行為,致受有身體之傷害,堪認受有相當程度上之精神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查原告係高工肄業,擔任長輝公司負責人、品安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鼎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臺南市議員秘書、大臺南市陸上運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會員代表、大臺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理事,於100 年之所得為1,850,909 元,101 年之所得為1,302,364 元,名下有1 筆房屋、1 筆土地、1 輛汽車、3 筆投資,被告於100 年之所得為166,324 元,101 年之所得為260,895 元,名下有4 筆投資,有原告陳報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7 頁至第20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始為允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元(計算式:7 萬+20萬=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