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茂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揚江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台達金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陳麗敏 法定代理人 樓 被 告 余家治 蔡王順 楊清翔 共 同 趙興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家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參元、被告蔡王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伍拾元、被告楊清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家治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蔡王順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楊清翔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余家治供擔保、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蔡王順供擔保、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楊清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余家治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參元、被告蔡王順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伍拾元、被告楊清翔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營業秘密法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及依原告與被告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 下均逕稱其名)等人間勞動契約(以下均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請求余家治等3人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並聲明:(一)被告台達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金公司)、陳麗敏、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應連帶給付原告 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應再各給付原告2,067,159元、1,562,700元、1,616,08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2 年度北勞調字第67號卷【下稱司北勞調卷】第3、8頁)。嗣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見本院卷四第7頁);再於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其聲明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營業秘密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四第12頁);復於104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補充㈡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 之請求權基礎為,先位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第(五) 、(七),備位依民法為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見本院卷四第104、107、108頁、本院卷五第33、35頁)。又於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第1次調解翌日即102年9月 25日起算(見本院卷四第155頁),核原告公司所為前揭訴 之變更及聲明之減縮,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以下均逕稱其名)原均受僱伊公司,分別擔任工程部、業務部、設計部主管,被告陳麗敏(以下逕稱其名)為余家治之配偶,余家治任職期間為98年6月18日至100年10月21日、蔡王順任職期間為98年2月23日至101年2月29日,楊清翔任職期間為98年2月23日至101年3月31日,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並均與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因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揚江於100年8月19日發現罹癌,住院治療後須在家休養並接受化療,乃將伊公司業務交付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負責,詎渠等竟利用此機會,推由余家治於100年10月21日先行離職, 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並以陳麗敏名義於100年12月27 日成立台達金公司,蔡王順、楊清翔則續留伊公司,並將渠等因職務上知悉伊公司之客戶資料、報價單、設備平面配製圖、設備單項圖說、下包資料、舊案圖說、報價資料等商業資料(以下合稱系爭商業資料)提供余家治,由余家治以台達金公司名義與前揭客戶聯絡、承包工程,而系爭商業資料係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設計、其他可用於 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定 「採購計畫、產品定價計畫、資料庫、產品規格、客戶資料」之營業秘密,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台達金公司洩漏、使用系爭商業資料之行為(詳如下述)業已侵害伊公司之營業秘密,為此先位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條、 第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 償伊公司所受損害,又縱認被告等未侵害伊公司營業秘密,因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利用任職伊公司期間所得知喬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崴公司)、揚明光學公司(下稱揚明公司)、愛家圓融有限公司(下稱愛家公司)、大園豐藝公司、吳先生板橋音樂教室、江小姐、內政部北區老人之家頤苑自費安養中心(下稱頤苑安養院)、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達公司)、天母洋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蔥公司)、高記港式餐廳(下稱高記餐廳)、奇盤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一兵一卒,下稱奇盤公司)欲施作餐廳廚房等相關之工程,竟隱匿不報告伊公司,或故意製作條件較差之報價單,使伊公司無法取得上開工程之締約機會,而由台達金公司或以其他第三人公司名義順利交易或得到較高之交易機會,以此方式違背其應對伊公司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致生損害於伊公司之利益,亦有「背信」行為之事實,故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又余家治、蔡王 順、楊清翔之前開行為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一)、(二)、(四)、(七)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五)、(七)之約定,請求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給付伊公司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等人侵害伊公司營業秘密之態樣及事實: 1、大園豐藝公司:蔡王順因接洽伊公司客戶大園豐藝公司,得知其欲施作廚房設備工程,即利用伊公司存檔之舊有發包資料,製作成本估價報價單及設備平面配置圖,於100 年12月9日將上開報價單、配置圖及伊公司自己設計製作 之設備單項圖說提供予余家治、楊清翔,余家治再於100 年12月13日利用蔡王順提供之上開資料,改為台達金公司名義之報價單,及設備平面配置圖,台達金公司並因此順利承攬及完成該工程。 2、吳先生板橋音樂教室:蔡王順於100年12月21日將其所接 洽客戶吳先生板橋音樂教室裝修工程以台達金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含成本資料)並提供予已離職之余家治,由余家治製作報價單予蔡王順審查確認,再由余家治以此份報價單與客戶吳先生聯絡接洽,台達金公司並因此順利承攬及完成板橋音樂教室之工程。 3、頤苑安養院:來電客戶張立文向楊清翔接洽頤苑安養院廚房設備工程案,張立文於100年12月13日將其設備需求以 電子郵件告知楊清翔,楊清翔即於同年12月30日將其與張立文間之電子郵件及伊公司報價資料暨客戶資料提供予余家治進行接洽,楊清翔再於101年2月8日在職期間將其接 洽頤苑安養院廚房設備工程之業務,持續提供伊公司製作之設備單項圖(即設備規範書)及99年伊公司對頤苑安養院舊案報價及成本預估等資料予余家治,並因此順利以台達金公司名義承攬及完成該工程。 4、杏達公司:蔡王順在職期間接獲杏達公司找伊公司報價,其於101年1月6日將杏達公司找伊公司報價之資料,及杏 達公司聯絡人資料提供予余家治,並表明會將伊公司報價明細修改變得隨便一些,並要余家治以其附件之報價單與客戶接洽,而將伊公司成本洩漏與余家治。余家治利用蔡王順提供之該資料,持續與杏達公司接洽。蔡王順又於 101年1月30日在職期間持續以台達金公司名義製作杏達公司之廚房設備工程報價單、平面圖、設備單項圖提供予余家治,台達金公司並因此順利承攬及完成該工程。 5、洋蔥公司:蔡王順於101年2月24日在職期間將其與伊公司客戶洋蔥公司接洽之業務資料提供予余家治,並表示:「單項圖尺寸已與業主確認,成本需再調整」,嗣由余家治以台達金公司名義承攬洋蔥公司委託之工程。顯見蔡王順除洩漏伊公司客戶洋蔥公司之資料予余家治外,亦有利用伊公司製作之設備單項圖與洋蔥公司交易之情事。 6、高記餐廳:高記餐廳欲委託伊公司施作廚房餐廳設備工程,由楊清翔負責繪製設計圖,楊清翔於101年3月9日在職 期間,將其繪製「高記設計平面圖」提供予余家治、蔡王順,顯係協助余家治及蔡王順與伊公司為同業競爭,台達金公司並因此順利承攬及完成該工程。 7、奇盤公司:奇盤公司於99年間即委託伊公司施作一兵一卒鍋物廚房工程,蔡王順於101年1月30日在職期間將伊公司客戶奇盤公司排水維修工程以台達金公司之名義報價(含成本資料),並提供予余家治與奇盤公司為交易,台達金公司並因此順利承攬及完成該工程。 (三)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一)、(二)營業秘密之保密義務行為: 1、喬崴公司大園廠:喬崴公司前委由伊公司規劃廚房空間配置,訴外人果林公司為該案裝修設計公司,提供廚房平面圖予伊公司,由楊清翔負責該案設計,然楊清翔先於100 年10月25日上午9時42分許將前述平面空間圖及設計完成 之平面配置圖等營業秘密提供予余家治,於同日下午7時 31分許再將機電需求表、修改後之平面圖、報價單格式等營業秘密提供余家治,蔡王順復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9時3分許將機電需求表及修改後之平面圖提供余家治,由余家治估價並拜訪喬崴公司大園廠,並由楊清翔於100年10月 26日配合余家治提供之訴外人全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生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作業藍圖及工程設計圖,利用全生公司與伊公司為同業競爭。 2、揚明公司新竹科辦廚房設備工程:蔡王順於在職期間將伊公司就該工程之廚房水電估價單及成本資料等營業秘密洩漏予余家治。 3、伊公司下包商報價成本資料:楊清翔將伊公司下包商「阿輝」、「彥伶」之報價資料、伊公司關於元晶太陽能科技下包商之報價資料及伊公司對元晶公司之報價資料等營業秘密洩漏余家治,俾利余家治明瞭伊公司之成本結構,以利與伊公司為同業競爭。 4、愛家公司:蔡王順於100年12月6日,將其接洽之中和建一路案(即客戶愛家公司中和店廚房設備工程案)中,訴外人即下包商三揚冷凍電機公司(下稱三揚公司)向其報價關於冷凍冷藏庫、冷凍庫之報價單提供予楊清翔及斯時已離職之余家治。楊清翔將三揚公司之報價加計利潤製成伊公司對客戶愛家公司中和店廚房設備工程完整之報價資料後,明知其就自己製作之前述工程規劃及圖說負有保密義務,仍交由蔡王順於翌日將前揭資料提供予余家治,以利其向愛家公司接洽。 5、大園豐藝公司:蔡王順因接洽客戶大園豐藝公司得知其欲施作廚房設備工程,竟利用伊公司存檔之舊有發包資料製成成本估價報價單及設備平面配置圖,於100年12月9日將上述報價單、配置圖及伊公司設計製作之設備單項圖說等營業秘密提供予余家治、楊清翔,余家治再於100年12月 13日利用前述資料,改為台達金公司名義之報價單及設備平面配置圖,台達金公司並因此順利完成該工程。 6、吳先生板橋音樂教室:蔡王順於100年12月21日將其接洽 之客戶吳先生板橋音樂教室裝修工程以台達金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含成本資料)並提供前揭屬營業秘密之報價單予被告余家治,由被告余家治製作報價單予被告蔡王順審查確認後,由被告余家治以此報價單與客戶吳先生聯絡接洽,台達金公司因此承攬並完成前述工程。 7、客戶江小姐:蔡王順於100年12月29日,將致電伊公司詢 問餐廳設備之客戶江小姐之資料提供予余家治。 8、頤苑安養院:伊公司來電客戶張立文向楊清翔接洽頤苑安養院廚房設備工程業務,張立文於100年12月13日將其設 備需求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楊清翔,楊清翔即於同年月30日將其與張立文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伊公司報價、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提供予余家治,楊清翔接續於101年2月8日 將前揭工程業務由伊公司製作之設備單項圖(即設備規範書)及99年伊公司對頤苑安養院舊案報價及成本預估資料等營業秘密提供余家治,後台達金公司順利承攬並完成該工程。 9、杏達公司:蔡王順於任職伊公司之不詳時間接獲杏達公司請伊公司就其廚房設備工程報價,被告蔡王順於101年1月6日將杏達公司請伊公司報價之資料及杏達公司聯絡人資 料等營業秘密提供余家治,並表明會將伊公司之報價明細修改較隨便些,要求余家治以附件報價單與杏達公司接洽,以此方式洩漏伊公司就前揭工程之成本,蔡王順於101 年1月30日持續以台達金公司名義製作杏達公司前揭工程 報價單(含成本)、平面圖、設備單項圖予余家治,由台達金公司順利承攬並完成前揭工程。 10、洋蔥公司:蔡王順於101年2月24日將其與伊公司客戶洋蔥公司接洽業務資料之營業秘密提供予余家治,並表示「單項圖尺寸已與業主確認,成本需再調整」,顯見蔡王順利用伊公司製作之設備單項圖與洋蔥公司交易,該設備單項圖亦屬營業秘密,而由余家治以台達金公司名義承攬洋蔥公司之工程。 11、「芳雄鮮饌」設計圖說:楊清翔於101年2月24日知悉伊公司客戶探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探景公司,已於104 年11月解散並清算完結)旗下「芳雄鮮饌」餐廳於3樓有 港式飲茶餐廳欲委託施作工程,乃將先前伊公司為探景公司製作之設計圖說洩漏余家治,俾利其與探景公司接洽承攬新案件。 12、美福飯店工程平面圖:楊清翔於101年2月24日將伊公司因曾向美福飯店提供報價、工程規劃而取得美福飯店提供之工程平面圖資料洩漏予余家治。 13、高記餐廳:客戶高記餐廳欲委託伊公司施作廚房餐廳設備工程,由楊清翔負責繪製設計圖,楊清翔竟於101年3月9 日將其繪製之高記設計平面圖提供予余家治、蔡王順以協助台達金公司與伊公司為同業競爭,台達金公司並因此順利承攬及完成該工程。 14、奇盤公司:奇盤公司於99年間委託伊公司施作「一兵一卒鍋物廚房工程」,蔡王順於101年1月30日將奇盤公司欲委託伊公司施作之排水維修工程以台達金公司名義製成報價單(含成本資料),並將前揭屬營業秘密之客戶資料及報價單提供予余家治,余家治嗣以台達金公司名義與奇盤公司接洽,台達金公司順利承攬並完成該工程。 (四)余家治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一)之行為: 余家治於離職後之100年12月16日侵入伊公司電腦並利用 其電子信箱將伊公司99年、98年承攬之客戶明細總表,以附加檔案方式寄送至自己私人之電子信箱,所竊取之資料包含簽約金額及利潤之資料,及盜用安裝伊公司購買之「Auto CAD」軟體。 (五)蔡王順、楊清翔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七)約定: 蔡王順任職伊公司期間負責伊公司客戶洋蔥公司之業務接洽,楊清翔任職伊公司期間負責洋蔥公司廚房設備工程之設計及圖說之製作,渠等離職後任職台達金公司,以台達金公司名義向洋蔥公司接洽業務拜訪、業務爭取,及為台達金公司製作洋蔥公司廚房設備工程之相關圖說及工程明細,反系爭契約第13條(七)約定。 (六)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之行為: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乙方(即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不得於任職於甲方(即伊公司)期間,經營、投資或任職於與甲方產品、技術、客戶或市場具競爭性之公司或事業。」,惟渠等於在職期間共同籌劃設立與伊公司從事相同業務之台達金公司,有余家治通知蔡王順、楊清翔公司登記及記帳費之報價單,余家治並於100年 12月2日將印製台達金公司名片之資訊通知被告蔡王順、 楊清翔,及陳麗敏101年1月3日電子郵件之附件,有關台 達金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存摺開戶日期為100年10月17日, 存摺封面記載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3人合夥之文字外 ,並有其3人分別於100年11月28日轉帳各20,000元合夥資金,及100年12月16日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3人分別轉帳各180,000元、170,000元、190,000元,並記載台達金 公司設定資本額500,000元。蔡王順並於在職期間之101年2月6日、同年2月7日領取台達金公司支付之業務零用金,足證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之行為。 (七)蔡王順、楊清翔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中段「乙方並不得從事任何損害甲方權益之其他行為」之約定: 1、楊清翔將喬崴公司大園廠委請伊公司規劃之平面空間圖及設計完成之平面配置圖、機電需求表、修改後之平面圖、報價單格式提供予余家治,並配合余家治提供之全生公司名義,將該公司mark置放於報價單(含成本資料)及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蔡王順則提供三揚公司名義之報價單予余家治,以利其向喬崴公司報價。余家治、楊清翔、蔡王順利用全生公司、三揚公司名義與伊公司為同業競爭,且蔡王順、楊清翔與喬崴公司接洽及報價均未曾向伊公司報告。 2、愛家公司:蔡王順於100年12月6日,將其接洽之中和建一路案(即客戶愛家公司中和店廚房設備工程案)中,下包商三揚公司向其報價關於冷凍冷藏庫、冷凍庫之報價單提供予楊清翔及斯時已離職之余家治。楊清翔將三揚公司之報價加計利潤製成伊公司對客戶愛家公司中和店廚房設備工程完整之報價資料後,明知其就自己製作之前述工程規劃及圖說負有保密義務,仍交由蔡王順於翌日將前揭資料提供予余家治,以利其向愛家公司接洽。 3、蔡王順利用因職務上知悉客戶吳先生板橋音樂教室、江小姐、奇盤公司,楊清翔利用因職務上知悉客戶頤苑養老院、「芳雄鮮饌」設計圖說,蔡王順、楊清翔共同利用因職務上知悉客戶大園豐藝公司、頤苑養老院、杏達公司、洋蔥公司、高記餐廳等欲委託伊公司施作廚房設備工程之資訊,將之提供予余家治,並以第三人或台達金公司名義連絡及承包工程,與伊公司為同業競爭,侵害伊公司權益。(八)並聲明: 1、被告台達金公司、陳麗敏、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應再各給付原告2,067,159 元、1,562,700元、1,616,080元,及各自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客戶資料」、「報價單」、「估價單」「平面(配置)圖」、「成本資料」、「設備規範」、「設計圖」等商業資訊(即系爭商業資料)並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1、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商業資料具秘密性時,應具體證明系爭商業資料具有獨特性及市場區隔,而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惟其迄今未證明之,且原告公司對其內部資料,並未採取任何之合理保密措施,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公司所屬員工不分職別等級及所屬權限範圍,登入原告公司電腦後,均可透過原告公司網路,連結原告公司硬碟內所有資料,閱覽、上傳、下載原告公司所有內部文件資料,包括工程資料、客戶連絡資料、簽約之合約內容、設備規範以及圖說等,從而,原告公司並未依法採取任何合理之保密措施,自亦非屬營業秘密保護之範圍,雖原告公司泛稱有關資訊僅有擔任業務管理、任職設計規劃部門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始有權限閱覽,然其並未證明究以何加密之方法或技術限制閱覽,故系爭商業資料,均不符合營業秘密之「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等三要件,自不屬於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客體。而證人葉台斌證稱從未使用過原告公司電腦,而係使用自行攜帶之電腦,且從未連接至原告公司伺服器,卻又證稱原告公司電腦有保護裝置,其證述顯不可採,是原告公司主張其資料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並無所據。 2、原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所列客戶,均非原告公司簽約客戶、亦非交易進行中尚未簽約之客戶,本即與原告公司無任何交易往來,自無任何關係。退步言之,縱原告公司得以舉證證明上述客戶均屬與其有往來交易之客戶範圍,因系爭商業資料均屬可從公開資訊、上下包商所得以獲得之資訊,欠缺秘密性,且原告公司亦未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故非屬營業秘密。 (二)原告公司雖稱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 台達金公司與陳麗敏、余家治、蔡王順及楊清翔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 1、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為要件,但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侵害之態樣與事實」,以及表列整理之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守營業秘密義務之被告,並未就數伊等間均已構成不法侵害之行為為舉證,故伊等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2、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並非一般侵權責任,且該條適用係指 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而致公司應與該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非公司為侵權行為時,由負責人依該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該規定仍須以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然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侵害之態樣與事實」迄未證明陳麗敏究有何違反職務之行為?致使原告公司受有何損害?故原告公司之主張於法無據。 3、原告公司稱其係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計算損害,然原告公司係以報價單乘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損失金額」,伊等否認之,伊等並未有為侵害行為自無所得利益收入,且備位主張既依民法侵權行為,然關於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應與上開營業秘密法計算方式不同,況依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量,同業利潤標準僅為課稅之參考,尚不能採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則原告公司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於法已有不合;又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電子郵件已造成原告公司實際受有損害,即損害與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公司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告公司聲明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同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88條規定,由台達 金公司、余家治、蔡王順及楊清翔負連帶責任,顯已與聲明第1項內容不符,且原告公司所稱係因余家治、蔡王順 及楊清翔利用任職其公司期間知悉有關工程,竟隱匿或故意使原告公司無法取得上開工程之締約機會,而由台達金公司或以其他第三人公司名義為交易或取得交易機會,係屬背信行為,然以原告公司提出之「侵害之態樣與事實」,並未舉證證明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故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無據且無理由。 (四)原告公司雖主張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第(一)、(二)、(四)、(七)之約定,然以: 1、原告公司雖主張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於任職期間籌劃、設立、經營、投資、任職台達金公司,並於100年11月 28日轉帳各20,000元,100年12月16日轉帳180,000元、170,000元、190,000元至台達金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存摺云云,然100年11月28日轉帳各20,000元,依存摺內容係由網 路銀行轉帳,轉出帳號為陳麗敏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1月28日當日連續轉帳3筆各20,000元,可證該資金並 非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出資,另關於100年12月16日 轉帳180,000元、170,000元、190,000元部分,180,000元係余家治由網路銀行轉帳,轉出帳號為被告余家治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於100年12月16日當日轉帳180,000元,其餘170,000元、190,000元2筆均為現金,並非自蔡王順、楊清翔帳戶轉入,故可證該資金並非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出資,僅因陳麗敏認為個人創業風險高,故蔡王順、楊清翔乃配合余家治之要求,以彼等名義為出資安排,並印製名片,蔡王順、楊清翔實未出資,況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未投資之事實,業獲不起訴處分在案;另系爭契約第12條中段所指有損甲方權益之其他行為,解釋上應係與同條前段規範「乙方不得於任職甲方期間,經營、投資或任職於與甲方產品、技術、客戶或市場具競爭性之公司或事業。」之事由相當,均係就任職甲方期間,從事相當於「經營、投資或任職」競業之行為,然依原告公司之主張,並無涉及上開競業行為,是原告公司之主張自無論據。 2、原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客戶,均非其客戶範圍,其中三揚公司乃係其下包商,並非客戶;而原告公司於105 年7月15日提出之附表如愛家公司、大園豐藝公司、吳先 生板橋音樂教室、江小姐、頤苑安養院、洋蔥公司、高記餐廳、奇盤公司等,並無向原告公司進行詢價、比價,本即與原告公司無任何交易往來,自無任何關係,另關於喬崴公司與杏達公司,僅曾來電向原告公司進行詢價、比價之表示而已,與原告公司亦無後續實質商業上之交易往來,且於保全證據聲請迄今,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其公司與前揭各公司簽約內容或交易往來之發票以為證明,是原告公司將上開客戶均認定屬其公司客戶之範圍,顯非真正。又原告公司提出電子郵件附檔內容有關蔡王順、楊清翔提供之報價資料、工程資訊,係基於朋友情誼與自身專業,將原告公司制式文件表格之格式,依余家治所需之個案資料內容加以填載,而提供予余家治,該資料數字等內容絕非來自於原告公司內部資料,自無原告公司所指稱蔡王順、楊清翔將原告公司客戶報價洩露與余家治之情事。 3、退步言之,縱原告公司得舉證證明前揭各公司均屬與其往來交易之客戶範圍,惟因其所稱之客戶資料、設備規格、圖說等工程資料、對價單等,均屬可由公開資訊、上下包商處獲得之資訊,諸如於相關報章、雜誌中報載王品集團、洋蔥公司等有展店需求,或從台灣採購公報、交通部觀光局網站得知公家機關、相關觀光飯店可能有廚房設備之需求,再由網站上得知渠等對外連絡窗口進行業務拜訪,至原告公司所稱合約內容,本亦為網路上之範本,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自亦非屬營業秘密,況原告公司對公司內部資料,並未採取任何之合理保密措施,自亦非屬營業秘密保護之範圍。 4、余家治並未與電子郵件附件「原告之客戶明細總表」所列之成交客戶接觸或進行交易,自無利用、使用該資料,亦無將該資料轉發第三人或洩露予第三人,且該資料不具備有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等要件,不屬於營業秘密;又電子郵件附件「軟體安裝說明」係網路公開下載資料,安裝軟體需要原正版軟體之光碟及密碼,單憑安裝說明自無可能如原告公司所稱能完成盜用安裝原告公司購買之軟體,其指訴並非真正,無從採信。 5、另系爭契約第13條(七)約定,並無原告公司給付被告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離職後競業禁止對價之文義,非屬代償約款,自未有填補伊等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前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及於被告等離職後就業行為,已逾合理、必要之範圍,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五)原告公司雖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五)、(七)之約定請求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給付違約金,然以原告公司提出之「侵害之態樣與事實」,並未能證明究有何損害原告公司權益之行為,亦未證明其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或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則原告公司之請求顯非有據。再縱認原告公司得請求違約金,惟因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伊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本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另 余家治離職前共領取薪水607,484元及655,780元,其年薪應為631,632元(《607,484元+655,780元》÷2=631,632 元),原告公司主張余家治之年薪為689,053元(《607, 484元+655,780元》÷22×12=689,053元),顯係將余 家治離職後之薪資計入薪資計算範圍,得出余家治從未領取689,053元之年薪,顯非公允之計算方式。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06頁、第109頁、本院卷五第25至2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調整): (一)被告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原受僱原告公司,分別擔任工程部、業務部、設計部主管,被告陳麗敏為被告余家治之配偶,被告余家治任職期間為98年6月18日至100年10月間、被告蔡王順任職期間自98年2月23日至101年2月29日 止,被告楊清翔任職期間自98年2月23日至101年3月31日 止,被告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皆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不得於任職甲方(按即原告公司)期間,經營、投資或任職於與甲方產品、技術、客戶或市場具競爭性之公司或事業。乙方並不得從事任何損害甲方權益之其他行為。乙方如違反本條規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數額以乙方任職甲方依約得領之年薪(包括本薪、獎金、紅利等)參倍,甲方如另有損失仍得請求乙方賠償之」、第13條(一)、(二)、(四)、(五)、(七)約定:「本契約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甲方之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計畫、產品定價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資料庫、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規格、客戶資料(包括拜訪過的客戶名片及協力廠商名片)、契約內容、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均屬於甲方之營業秘密。」、「乙方人於受雇於甲方期間及離職後負有保守前條營業秘密之義務。乙方對於因職務之需要而知悉或持有甲方之營業秘密,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以他法洩漏予競爭者、合作廠商、甲方其他無知悉必要之員工、或其他第三人。乙方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乙方於離職時,除私人用品外,應將其所保管屬於甲方之任何物件,不論原件或影本,亦不論以任何方式儲存,一律返還予甲方,不得私自留存攜出。其於任職期間內經甲方請求返還時亦同。」、「乙方若違反本條約定之承諾,甲方除得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外,並得請求乙方給付按其任職甲方所得支領年薪(包括本薪、獎金、紅利等)參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因乙方違反保密義務致甲方受損害,乙方仍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乙方在甲方任職時因職務所知悉之相關甲方已開發客戶或尚未簽約仍在進行業務之個案,乙方於離職後二年以內亦不得為其所任新職及以甲方公司名義向該等客戶接觸,其不得接觸行為包含業務拜訪、業務爭取、承包等或將業務訊息透露給第三者,若經甲方發現,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按其任職甲方所得支領年薪(包括本薪、獎金、紅利等)參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如另有損失仍得請求乙方賠償之,…」。 (三)洋蔥公司本為原告公司之客戶。 (四)raymond.tdk@gmail.com為被告楊清翔使用、sky0000000@yahoo.com.tw為被告余家治使用、kevin@mke.com.tw為被告蔡王順使用。 (五)如原告公司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於原告公司公司任職時平均年薪分別為:689,053元、 520,900元、538,693元。 (六)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五第2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調整): (一)被告陳麗敏、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台達金公司有無共同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 (二)如有,原告公司先位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三)如原告公司先位請求權基礎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 為何? (四)被告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一)、(二)、(七)約定? (五)被告余家治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四)約定? (六)被告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七)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五)、(七)之約定請求被告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給付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麗敏、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台達金公司有無共同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部分: 1、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按依營 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 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 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公司雖主張:其客戶資料、報價單、舊案報價及成本預估,涉及正欲與伊公司為交易之對象及伊公司之價格策略,而屬非公開之資訊,外人無從知悉此客戶欲與伊公司為交易之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而美福飯店提供予伊公司之工程圖,僅提供參與報價、規劃之廠商,若無該資料即無從獲得締約之機會,自屬伊公司營運上重要之營業秘密,且具有重大之經濟價值;另其他關於平面配置圖、機電需求表、設備規劃及圖說、設備單項圖說等資料,係針對客戶需求、產品功能特性設計、彙整,屬伊公司銷售或經營之重要技術性之資訊,均為伊公司之營業秘密,故被告洩漏及使用系爭商業資料,侵害伊公司營業秘密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葉台斌於本院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茂詮公司如何保存其公司營業所需相關之資料?)有機會成交的案子,也就是可能是未來的客戶,會有一個業務主管蔡王順在管理,這些對象會放在電腦一個檔案夾裡,檔案夾有密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茂詮公司存檔於公司電腦之資料,有無設計保護措施?有無設權限安全管理,以預防非任何員工皆可任意取得資料?)我們有業務人員,每個業務人員有不同的客戶,所以每個人不會有機會拿到其他人的客戶名單,只有蔡王順在管理,可以知道所有客戶名單,但除了董事長之外,沒有人有權限進去看,連我也沒有權限。工程跟設計也有不同檔案夾管理,也有密碼設置。」(見本院卷五第13頁):惟葉台斌亦自承:「(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你在任職期間使用過茂詮公司電腦嗎?)我使用的電腦是我自己帶去的。(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你的電腦有與公司伺服器連接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頁反面),則其證述原告公司之電腦有權限管制,顯非其個人真實經歷,而係臆測之詞,尚不足採信,原告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公司就系爭商業資料有採取任何保密措施,自難認原告公司就系爭商業資料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又原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客戶資料係經由其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其報價單、舊案報價等資料,涉及成本分析,而非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其平面配置圖、機電需求表、設備規劃及圖說、設備單項圖說、美福飯店提供予廠商報價之工程圖等資訊,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經濟價值性,則依前揭說明,難認系爭商業資料符合前揭營業秘密之要件,是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商業資料均為伊公司之營業秘密,並無可採。 3、又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為保護自身營業秘密 ,對於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等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員工,以簽訂保密契約之方式課以渠等保密義務,且所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依前揭說明,仍須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而原告公司與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間系爭契約第13條(一)、(二)、(七)固約定:「本契約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甲方之經營計畫、產銷計畫、採購計畫、新產品開發計畫、產品定價計畫、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資料庫、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規格、客戶資料(包括拜訪過的客戶名片及協力廠商名片)、契約內容、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作、尚未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創作,…均屬於甲方之營業秘密。」、「乙方人於受雇於甲方期間及離職後負有保守前條營業秘密之義務。乙方對於因職務之需要而知悉或持有甲方之營業秘密,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以他法洩漏予競爭者、合作廠商、甲方其他無知悉必要之員工、或其他第三人。乙方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乙方在甲方任職時因職務所知悉之相關甲方已開發客戶或尚未簽約仍在進行業務之個案,乙方於離職後二年以內亦不得為其所任新職及以甲方公司名義向該等客戶接觸,其不得接觸行為包含業務拜訪、業務爭取、承包等或將業務訊息透露給第三者,若經甲方發現,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按其任職甲方所得支領年薪(包括本薪、獎金、紅利等)三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如另有損失仍得請求乙方賠償之,…」,然依揭開說明,系爭契約第13條「營業秘密」之內涵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經濟價值性,且原告公司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不得僅依字面擴張解為原告公司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原告公司雖稱系爭商業資料為系爭契約第13條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然承前所述,原告公司就系爭商業資料並未設有合理保護措施,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商業資料具有秘密性或經濟價值,則系爭商業資料亦非屬系爭契約第13條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4、原告公司固稱:被告等洩漏及使用系爭商業資料,侵害伊公司營業秘密云云,然查: (1)大園豐藝公司部分:原告公司雖主張蔡王順於任職期間接洽及處理其公司客戶大園豐藝公司廚房設備工程,卻將該廚房設備工程報價單、配製圖及設備單項圖說提供予余家治,並以台達金公司名義向客戶接洽因而成交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蔡王順係因職務關係而得知大園豐藝公司有施作廚房設備工程之需求或該公司有請原告公司規劃廚房空間配置之情事,復未證明蔡王順寄送之報價單及圖說即原告公司之報價資料,則蔡王順雖有利用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寄送相關圖說及報價單,亦難認蔡王順、余家治等人有前述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 (2)吳先生板橋音樂教室裝修工程部分:原告公司固稱:蔡王順於任職期間將其接洽之客戶吳先生板橋音樂教室裝修工程以台達金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提供予余家治,以台達金公司名義向客戶接洽並因而成交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蔡王順確係因職務關係而得知吳先生板橋音樂教室裝修工程之需求或該客戶有請原告公司施作裝修工程之情事,復未證明蔡王順寄送之報價單即原告公司之報價資料,則蔡王順雖有利用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寄送相關報價單,亦難認蔡王順、余家治等人有前述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 (3)頤苑安養院部分:原告公司雖陳稱:楊清翔於任職期間接洽及處理來電客戶頤苑安養院廚房設備工程,將客戶資料、需求及該工程報價單,及99年伊公司對頤苑安養院舊案報價及成本預估資料等提供予余家治,以台達金公司名義向客戶接洽並因而成交云云,惟依原告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及所附報價單所示,該客戶係向原告公司詢問有關脫油機及截油盆之價格,而原告公司提供之脫油機為「19000一台」、另報價單項目為「單口大灶爐 頭耐火泥塗裝」及「鼓風機更換」,金額為1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3頁),而台達金公司與頤苑安養院之交易金額為91,970元、2,595元,合計94,565元, 有第一銀行國內匯入匯款通知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0 頁),兩者顯不相同,原告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台達金公司與頤苑安養院之交易即其向原告公司詢價之工程,則楊清翔雖有利用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寄送相關圖說及報價單,亦難認楊清翔、余家治等人有前述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 (4)杏達公司部分:原告公司主張:蔡王順於任職期間接獲杏達公司找伊公司報價,卻將杏達公司報價及聯絡人資料提供予余家治,並表明會將伊公司之報價明細修改變得隨便一些,且將伊公司成本洩漏與余家治,使台達金公司因此順利承攬及完成該工程云云,惟觀諸原告公司提出、標題「Re:詢價.尺寸」、由蔡王順寄送余家治之電子郵件記載:「…這是做好的報價單,你在做一下調整。她也有找茂詮報。我會把明細修改變得隨便一點…」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308頁),可知係余家治先請 蔡王順製作報價單俾利向杏達公司報價,而非蔡王順將杏達公司找廠商報價之資訊先告訴余家治,且蔡王順雖表示將以其為余家治製作之報價資料修改後,向杏達公司報價,然蔡王順寄送余家治之前揭報價資料本即其依余家治之需求所製作,而非其為原告公司製作,則其寄送該份報價單,自非屬洩漏原告公司成本予余家治之情形,故蔡王順雖有利用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寄送前揭報價單,亦難認蔡王順、余家治等人有前述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 (5)洋蔥公司部分:原告公司固陳稱:蔡王順於任職期間接洽及處理洋蔥公司廚房設備等工程之業務,卻將該資訊及平面配置圖提供予余家治,以台達金公司名義向客戶接洽云云,然被告抗辯係洋蔥公司主動連繫台達金公司,而非蔡王順將客戶資料洩漏予余冢治,並提出洋蔥公司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8頁),觀諸前揭聲明書記載:「本公司聲明如下:一、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先生未曾於任職茂詮實業有限公司期間,聯繫、探訪或有其他違背茂詮實業有限公司利益主動與本公司交易之行為。二、本公司係因茂詮實業有限公司服務態度、工程施工品質不良、及售後服務不佳,故把茂詮實業有限公司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主動向台達金實業有限公司連繫尋求服務。…」等語,核與被告之前揭抗辯相符,且原告公司提出、由蔡王順寄送余家治之電子郵件上記載,關於「Kevin:單項圖尺寸已與業主確認 !成本需再調整!謝謝!」之文字,係由余家治寄予蔡王順(見本院卷三第126頁),則洋蔥公司雖原為原告 公司之客戶(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三)),且蔡王順並曾利用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寄送相關報價單,亦難認蔡王順、余家治等人有前述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 (6)高記餐廳部分:原告公司雖主張:楊清翔於任職期間接洽及處理客戶高記餐廳廚房設備工程,卻將客戶資料及設計平面圖提供予余家治及蔡王順,以台達金公司名義向客戶接洽,並因而成交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楊清翔係因職務關係而得知高記餐廳有施作廚房設備工程之需求或該公司有請原告公司規劃、施作廚房工程之情事,且原告公司提出、由楊清翔寄予蔡王順、余家治之電子郵件上時間序為「主旨:Re:高記平面圖」、「從:楊Raymond」、「日期:2012/3/9下午02:51」 、「WANG-SHUN TSAI(kevin1.tdk@gmail.com)於2012年3月9日下午2:29寫道」之記載,可知係已於101年2 月29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之蔡王順先寄送有關高記平面圖之電子郵件予楊清翔,楊清翔再回復該郵件(見本院卷三第165頁),則楊清翔雖有利用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 寄送相關圖說,亦難認楊清翔、蔡王順、余家治等人有前述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 (7)奇盤公司部分:原告公司固稱:奇盤公司於99年間即委託伊公司施作一兵一卒鍋物廚房工程,蔡王順卻於101 年1月30日將奇盤公司排水維修工程以台達金公司之名 義報價,並提供予余家治與奇盤公司為交易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即為奇盤公司委託原告公司施作工程項目,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蔡王順寄送之報價單係依原告公司之報價資料所製作,且原告公司提出之蔡王順電子郵件第2頁報價單之製作日期 為100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三第2頁),奇盤公司匯款予台達金公司之日期為101年7月2日(見本院卷四第49 頁),與原告公司主張奇盤公司委託其施工之期間即99年間相距已逾1年,自難認蔡王順寄送之報價單與奇盤 公司於99年間委託原告公司施作之工程有何關連,是蔡王順雖有利用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寄送報價單,亦難認蔡王順、余家治等人有前述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 5、綜上,系爭商業資料因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而非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原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洩漏、使用其營業秘密之行為,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侵害其營業秘密,即乏所據。 (二)原告公司先位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金額為何? 1、被告陳麗敏及台達金公司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查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麗敏有何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自難認被告陳麗敏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情,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陳麗敏、台達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2、被告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系爭商業資料非屬營業秘密 ,且被告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並無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 (三)原告公司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害人就該條之構成要件,如加害行為,背於善良風俗及侵害故意負舉證責任。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公司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公司雖主張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利用任職期間所得知喬崴公司、揚明公司、愛家公司、大園豐藝公司、吳先生板橋音樂教室、江小姐、頤苑安養院、杏達公司、洋蔥公司、高記餐廳、奇盤公司欲施作餐廳廚房等相關工程,竟隱匿不報告伊公司,或故意製作條件較差之報價單,使伊公司無法取得上開工程之締約機會,而由台達金公司或以其他第三人公司名義與上述公司順利交易或得到較高之交易機會,以此方式違背其應對伊公司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致生損害於伊公司之利益,亦有背信之事實,對伊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查: (1)承前五、(一)、4、(1)至(7)所述,就大園豐藝 公司、吳先生板橋音樂教室裝修工程、頤苑安養院(張立文)、杏達公司、洋蔥公司、高記餐廳、奇盤公司部分,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蔡王順、楊清翔因職務關係而得知前揭公司有施作廚房設備工程之需求、或該公司有委請原告公司規劃廚房空間配置之情事,復未證明蔡王順、楊清翔寄送之報價資料即原告公司之報價資料,則蔡王順、楊清翔雖有利用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寄送相關圖說及報價單,亦難認蔡王順、楊清翔、余家治等人之前述行為對原告公司構成不法之侵害。 (2)喬崴公司部分:原告公司雖主張:楊清翔將喬崴公司大園廠委請伊公司規劃之平面空間圖及設計完成之平面配置圖、機電需求表、修改後之平面圖、報價單格式提供予余家治,並配合余家治提供之全生公司名義,將該公司mark置放於報價單(含成本資料)及作業藍圖、工程設計圖,蔡王順則提供三揚公司名義之報價單予余家治,以利其向喬崴公司報價。余家治、楊清翔、蔡王順等人利用全生公司、三揚公司名義與伊公司為同業競爭,且蔡王順、楊清翔與喬崴公司接洽及報價均未曾向伊公司報告云云,惟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楊清翔、蔡王順係因職務關係而得知喬崴公司施作廚房設備工程之需求,或該公司曾委請原告公司規劃廚房空間配置之情事,亦未證明楊清翔、蔡王順有於因職務知悉喬崴公司之施工需求後,未向原告公司報告之情事;再楊清翔、蔡王順如未向原告公司報告喬崴公司之施工需求,則渠等製作之報價資料即非為原告公司所製作,自無洩漏原告公司報價資料之情事,原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此承攬該工程之結果,則楊清翔、蔡王順雖有利用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寄送相關圖說及報價單,亦尚難認楊清翔、蔡王順、余家治等人之前述行為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 (3)揚明公司(即新竹廚房設備工程)部分:原告公司雖稱:蔡王順在職期間,將伊公司之客戶揚明公司新竹科辦廚房水電估價單、成本資料等營業秘密洩漏與余家治云云,惟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而蔡王順雖曾將原告公司之舊案報價資料寄予余家治,然原告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舊案報價資料仍具經濟價值及且尚有合理保密措施,則前揭舊案報價資料是否屬營業秘密,尚非無疑,原告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台達金公司有參與揚明公司競價,及其因蔡王順將前揭估價單及成本資料告知余家治而受有何種損害,則蔡王順雖有利用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寄送估價單,亦尚難認蔡王順、余家治等人之前述行為對原告公司有何損害。 (4)愛家公司部分:原告公司固主張:蔡王順將其任職期間接洽之愛家公司中和建一路案即中和店廚房設備工程案,其中下包商三揚公司向其報價之報價單,提供予楊清翔及余家治,楊清翔再將三揚公司之報價加計利潤製作成原告公司對客戶愛家公司中和店廚房設備工程完整之報價資料,蔡王順並於翌日將該資料提供予余家治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蔡王順如何因職務關係而得知愛家公司欲施作廚房設備工程之需求,或該公司有委請原告公司施作廚房設備工程之情事,及蔡王順寄予余家治之報價資料為楊清翔為原告公司製作之報價資料,被告復抗辯本案係他人介紹予余家治之客戶,僅蔡王順以原告公司單據格式協助余家治,又證人即三揚公司業務人員謝志揚於本院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伊公司就中和健一路案之報價事宜係與余家治聯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8頁),而非原告公司,或斯時尚任 職原告公司之蔡王順、楊清翔,則原告公司主張蔡王順將三揚公司向其報價之資料提供予余家治,尚不足採,故蔡王順、楊清翔雖有利用原告公司之單據格式製作報價資料,並以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寄送相關報價資料,亦難認蔡王順、楊清翔、余家治等人之前述行為對原告公司有何不法侵害。 (5)江小姐部分:原告公司另認蔡王順於任職期間,將打電話至伊公司詢問餐廳設備之客戶江小姐資料,提供予余家治,非但未積極為伊公司接洽此業務,且隱匿未告知伊公司,致伊公司喪失訂約之機會云云,而蔡王順固有將來電詢問餐廳設備之客戶江小姐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余家治之行為,惟蔡王順告知余家治之資料僅有客戶姓氏、連絡電話,有蔡王順於100年12月29日寄送余家 治之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9頁),並無客戶 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尚難認該客戶資料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而屬營業秘密,且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來電客戶原有與其公司進行交易之決意,亦未舉證證明台達金公司嗣後確有與該來電客戶交易,則蔡王順雖有利用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寄送來江小姐之資料,亦尚難認蔡王順、余家治等人之前述行為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 3、綜上,原告公司既未能證明被告等對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及對其造成何種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 (四)被告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一)、(二)、(七)約定? 1、原告公司主張蔡王順、楊清翔洩漏如下所示之客戶資料、報價資料、工程圖說等商業資料予余家治,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一)、(二)之約定,然承前(一)、3所述, 系爭商業資料不具經濟性、秘密性,退步言之,縱屬系爭契約第13條(一)保護之營業秘密,然: (1)揚明公司部分:見前五、(三)、2、(3)所述,蔡王順所為並未洩漏營業秘密予余家治。 (2)原告公司下包商報價成本資料: 原告公司主張楊清翔將伊公司下包商「阿輝」、「彥伶」之報價資料、伊公司關於元晶太陽能科技下包商之報價資料及伊公司對元晶公司之報價資料等營業秘密洩漏余家治,俾利余家治明瞭伊公司之成本結構,以利與伊公司為同業競爭云云,然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查楊清翔雖曾將原告公司之舊案報價資料寄予余家治,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公司之舊案報價資料因不具經濟價值,尚非屬營業秘密,亦非系爭契約第13條(一)所稱營業秘密之保護範疇,則楊清翔雖有利用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寄送前開報價資料,亦尚難認楊清翔之前述行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一)、(二)約定。 (3)愛家公司:見前五、(三)、2、(4)所述,蔡王順所為並未洩漏營業秘密予余家治。 (4)大園豐藝公司:見前五、(一)、4、(1)所述,蔡王順不構成洩漏營業秘密予余家治。 (5)吳先生板橋音樂教室:見前五、(一)、4、(2)所述,蔡王順不構成洩漏營業秘密予余家治。 (6)客戶江小姐:見前五、(三)、2、(5)所述,蔡王順所為不構成洩漏營業秘密予余家治。 (7)頤苑安養院:見前五、(一)、4、(3)所述,楊清翔不構成洩漏營業秘密予余家治。 (8)杏達公司:見前五、(一)、4、(4)所述,蔡王順所為不構成洩漏營業秘密洩漏予余家治。 (9)洋蔥公司:見前五、(一)、4、(5)所述,蔡王順不構成洩漏營業秘密予余家治。 (10)「芳雄鮮饌」設計圖說:原告公司雖主張楊清翔於101 年2月24日知悉伊公司客戶探景公司旗下「芳雄鮮饌」 餐廳於3樓有港式飲茶餐廳欲委託施作工程,乃將先前 伊公司為客戶探景公司製作之設計圖說洩漏余家治,俾利其與探景公司接洽承攬新案件云云,然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該工程圖說設有合理之保護措施,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舊工程圖說如何有利於新工程之承攬而具有經濟價值性,則依前五、(一)、2所 述,該圖說尚非屬系爭契約第13條(一)所稱營業秘密之保護範圍,故楊清翔雖有以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寄該工程圖說予余家治,亦不構成洩漏營業秘密予余家治。(11)美福飯店工程平面圖:原告公司雖主張楊清翔於101年2月24日將伊公司曾向美福飯店提供報價、工程規劃而取得美福飯店提供之工程平面圖資料洩漏予余家治云云,然該圖說為美福飯店提供予各廠商以供報價、投標之用,並非屬原告公司所獨有,自非屬其營業秘密,則楊清翔雖有以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寄該工程圖說予余家治,尚不屬洩漏營業秘密予余家治之行為。 (12)高記餐廳:見前五、(一)、4、(6)所述,楊清翔所為不構成洩漏營業秘密予余家治。 (13)奇盤公司:見前五、(一)、4、(7)所述,蔡王順所為不構成洩漏營業秘密予余家治。 (14)綜上,系爭商業資料均非屬系爭契約第13條(一)所稱營業秘密之保護範圍,且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並無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一)、(二)之約定,即屬無據。 2、原告公司主張蔡王順、楊清翔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七)部分: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則上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 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企業雇主在經濟活動上為使所營事業穩定發展,常以契約限制受僱人於受僱期間或在離職後一定期限,不得在特定之地域範圍從事相同或相類之業務活動,此即一般所謂之競業禁止條款,課予受僱人於特定時、地仍負之不作為義務。原則上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之義務,欲加以此等限制,自須有法源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或另行書面約定。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則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是依此原則,雇主即可藉由與受僱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中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企業雇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秘密外洩之目的,避免同業間惡性挖角或受僱勞工惡意跳槽,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企業雇主造成傷害,而與員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使原企業雇主免於離職受僱人之不正競業行為及惡性競爭,是其本質側重於防免不正競爭,基於當事人契約原則之尊重,此項約款如非出於一方之強迫、脅迫或利用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法規,且未逾合理程度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則上該約定尚難謂為無效。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並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一般合理性之審查標準計有:①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諸如雇主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②受僱人在前雇主處之職務及地位,如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而能知悉上開正當利益,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未超逾合理之範疇。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使受僱人之生活不致陷於困境中等項。 (2)經查:原告公司主張蔡王順任職時負責伊公司客戶洋蔥公司之業務接洽,楊清翔任職期間負責伊公司客戶洋蔥公司之廚房設備工程之設計及圖說之製作,於離職後一年半內以台達金公司名義向洋蔥公司接洽業務拜訪、業務爭取,及為台達金公司製作洋蔥公司廚房設備工程之相關圖說及工程明細,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七)之約定,被告等則抗辯系爭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且係洋蔥公司於蔡王順、楊清翔離職後主動連繫余家治等人,並非台達金公司主動招攬,並提出洋蔥公司出具之前揭聲明書為證。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七)固約定:「乙方在甲方任職時因職務所知悉之相關甲方已開發客戶或尚未簽約仍在進行業務之個案,乙方於離職後一年半以內亦不得為其所任新職及以甲方公司名義向該等客戶接觸,其不得接觸行為包含業務拜訪、業務爭取、承包等或將業務訊息透露給第三者。」等語,屬單方規範被告楊清翔、蔡王順應負之法律責任,前揭競業禁止條款關於「甲方已開發客戶或尚未簽約仍在進行業務之個案」之文義,包含原告公司所有曾交易及接洽中之客戶,不論其是否目前交易中、不論客戶是否採公開投標方式,亦未區別係被告蔡王順、楊清翔主動招攬或由客戶主動洽詢之情形,其範圍顯然過於廣泛,已逾合理範圍,遍觀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任何填補被告蔡王順、楊清翔因前揭競業禁止條款轉業受限制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堪認系爭契約前揭競業禁止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無效;況依被告提出之洋蔥公司聲明書觀之,洋蔥公司確係主動接洽台達金公司,而原告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蔡王順、楊清翔有主動向洋蔥公司進行業務爭取之行為,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蔡王順、楊清翔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七)約定,即屬無據。 (五)被告余家治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四)部分: 原告公司主張:余家治於離職後侵入伊公司電腦並利用其電子信箱將原告公司98、99年承攬之客戶明細總表,以附加檔案方式郵寄至余家治自己之電子信箱,所竊取之資料包含簽約金額及利潤之資料,並提出余家治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86頁),余家治則抗辯其並未利用或使用該資料,亦未將該資料轉發第三人或洩露予第三人云云,經查:原告公司固未舉證證明余家治於離職後如何侵入伊公司電腦並利用其電子信箱將原告公司98、99年承攬之客戶明細總表寄送至余家治自己之電子信箱,或其於離職後有使用前揭客戶明細總表之情事,然觀諸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3條(四)約定:「乙方於離職時,除私人用品外,應將其所保管屬於甲方之任何物件,不論原件或影本,亦不論以任何方式儲存,一律返還予甲方,不得私自留存攜出。其於任職期間內經甲方請求返還時亦同。」,並未限制所保管物件之性質,亦不論受僱人留存之目的及是否使用,而余家治並不否認其有將原告公司公司98、99年承攬之客戶明細總表以附加檔案方式郵寄至自己之電子信箱,縱其係於任職期間合法取得前開客戶明細總表,其確有未將其保管之客戶明細總表返還原告公司之情,況其於離職後旋即於101年1月3日任職台達金公司(見本院卷 四第106頁),而台達金公司之所營事業包括「廚具、衛 浴設備安裝工程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見司北勞調卷第33頁),與原告公司之所營事業有類似情形,則余家治於離職後未歸還上述原告公司98、99年承攬之客戶明細總表乙節,仍違反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至原告公司主張余家治盜用並安裝伊公司購買之「Auto CAD」軟體部分,依原告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所示,余家治電子郵件之附件「軟體安裝說明」係網路公開下載資料,僅係用以教導客戶如何安裝軟體之說明文件,並非「AutoCAD」軟體檔案,而安裝軟體需要原正版軟體之光 碟及密碼,單憑安裝說明並無盜用、安裝原告公司購買軟體之可能,故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實難遽採。 (六)被告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 1、原告公司主張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在職期間共同出資設立與伊公司從事相同業務之台達金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乙方不得於任職甲方期間,經營、投資或任職於與甲方產品、技術、客戶或市場具競爭性之公司或事業」之約定乙節,業據其提出余家治於100年11月1日通知蔡王順、楊清翔關於公司登記報價單及記帳費報價單、於100年12月2日轉寄名片樣式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33、297、298頁)、被告陳麗敏於101年1月3日寄予余家治 存摺內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304-309頁)為證, 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固否認原告公司前揭主張,並抗辯100年11月28日轉帳之3筆20,000元係由陳麗敏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00年12月16日轉入之180,000元、170,000元、190,000元,其中180,000元係由余家治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轉入,其餘 二筆均為「現金」,並非自蔡王順、楊清翔帳戶轉入,且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並無於任職期間籌劃設立、經營、投資、任職台達金公司之事實云云,然依台達金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存摺內頁之記載,100年 11月28日之3筆20,000元,雖均係由陳麗敏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帳戶轉入,而非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 轉帳匯入,惟100年12月16日存入之170,000元、180,000 元,摘要欄則分別記載為蔡王順、楊清翔轉入(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被告等雖抗辯非蔡王順、楊清翔轉入、蔡 王順、楊清翔僅配合印製名片云云,惟渠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台達金公司之登記股東雖並無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然公司登記資料並不能證明台達金公司之實際出資情形,尚不能以公司登記資料即認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非台達金公司實際出資人,況台達金公司成立後,蔡王順、楊清翔雖分別至101年2月29日、同年3月 31日始自原告公司離職,且台達金公司在蔡王順、楊清翔自原告公司離職前亦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但蔡王順、楊清翔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多次協助余家治製作業務上所需報價資料、圖說,台達金公司並給付蔡王順業務費用(見本院卷三第58、59頁),自難認蔡王順、楊清翔於任職期間未經營、投資與原告公司具競爭性之台達金公司,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就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違反公司法案件,以105年度偵字第7072號為不 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而前揭不起訴處分係認台達金公司登記資料中,陳麗敏為唯一股東,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並未持有台達金公司股份,且對外借款驗資行為係陳麗敏所為,認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乃對渠等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論及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是否有實際出資行為(見本院卷五第63頁),故尚難以前揭不起訴處分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採;至余家治部分,因其業於100年10月間離職,而原告公司 提出之匯款資料均係於其離職後,則其於任職期間並未經營、投資或任職於與原告公司具競爭性之台達金公司,是原告公司主張余家治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之約定,無從採信。 2、原告公司另主張蔡王順、楊清翔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中段「乙方並不得從事任何損害甲方權益之其他行為」之約定乙節,係以蔡王順、楊清翔於任職期間將喬威公司、愛家公司之工程圖說、報價單、客戶資料洩漏予余家治;蔡王順將業務上知悉客戶吳先生板橋音樂教室、江小姐、奇盤公司,楊清翔將職務上知悉客戶頤苑安養院、「芳雄鮮饌」設計圖說,及蔡王順、楊清翔共同將職務上知悉客戶大園豐藝公司、頤苑安養院、杏達公司、洋蔥公司、高記餐廳等欲委託原告公司施作廚房設備工程之資訊提供予余家治,與伊公司為同業競爭,侵害伊公司權益云云,然承前所述,蔡王順、楊清翔並無原告公司前述侵害其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七)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五)、(七)約定請求被告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給付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五)、(七)分別約定:「乙方不得於任職甲方期間,經營、投資或任職於與甲方產品、技術、客戶或市場具競爭性之公司或事業。乙方並不得從事任何損害甲方權益之其他行為。乙方如違反本條規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數額以乙方任職甲方依約得領之年薪(包括本薪、獎金、紅利等)參倍,甲方如另有損失仍得請求乙方賠償之」、「乙方若違反本條約定之承諾,甲方除得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外,並得請求乙方給付按其任職甲方所得支領年薪(包括本薪、獎金、紅利等)參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因乙方違反保密義務致甲方受損害,乙方仍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乙方在甲方任職時因職務所知悉之相關甲方已開發客戶或尚未簽約仍在進行業務之個案,乙方於離職後二年以內亦不得為其所任新職及以甲方公司名義向該等客戶接觸,其不得接觸行為包含業務拜訪、業務爭取、承包等或將業務訊息透露給第三者,若經甲方發現,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按其任職甲方所得支領年薪(包括本薪、獎金、紅利等)參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如另有損失仍得請求乙方賠償之,…」等語,足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蔡王順、楊清翔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投資同性質公司之行為,而余家治有未於離職時,返還所留存客戶明細總表之情,均如前所述,爰參酌被告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違反系爭契約之情節、兩造之利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公司請求按余家治等三人任職原告公司所得支領年薪3倍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就余家 治部分應以3個月月薪即172,263元(計算式:《607,484 +655,780》÷22×3= 172,26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就蔡王順、楊清翔部分應以6個月月薪即分別為 260,450元(計算式:520,900÷12×6=260,450)、 269,347元(538,693÷12×6=269,346.5)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起訴請求余家治 、蔡王順、楊清翔給付違約金,為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公司依前揭規定請求余家治、蔡王順、楊清翔給付自調解期日之翌日即102年9月25日(見司北勞調卷第1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請求蔡王順、楊清翔分別給付違約金260,450元、269,347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四)、(五)之約定,請求余家治給付違約金172,263元,及均自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1項原告公司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公司逾前揭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