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50號原 告 林勝雄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林慧宜 被 告 林玥昭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婉鈺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道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道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原告先取得二分之一後,其餘二分之一再按兩造之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又於103年2月24日具狀追加聲明:(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道子任職於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而共有之遺族撫慰金權利請求准予分割,並由原告單獨分配取得。核其請求追加聲明之基礎事實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道子死亡後就所遺之遺產為分割,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戊○○為被繼承人吳道子之配偶,被告甲 ○○、己○○、丙○○、丁○○皆為被繼承人吳道子之子女,被繼承 人吳道子已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死亡,故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吳道子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遺族撫慰金給付請求權,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又被繼承人吳道子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惟原告既為被繼承人吳道子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且因原告有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然負債大於資產,已無現存婚後剩餘財產,故得就被繼承人吳道子婚後財產先取得二分之一,經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其餘之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為此,原告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另就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遺族撫慰金請求權,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道子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原告先取得二分之一後,其餘二分之一再按兩造之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之。2、兩造就被繼承人吳 道子任職於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而共有之遺族撫慰金權利請求准予分割,並由原告單獨分配取得。3、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丙○○、丁○○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式等語。 (二)被告甲○○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道子於102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吳道子之配偶,被告甲○○、己○○、丙○○、丁○○為被繼承人吳道子之子女,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及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銀行存款明細資料、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對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支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之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繼承人吳道子與原告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依上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渠二人之夫妻財產制;而渠二人間之法定財產制既已因被繼承人吳道子死亡而消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屬有據。 3、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此,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之差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是法條僅謂「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爭議,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吳道子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件三所示,然負債大於資產,已無現存婚後剩餘財產,被繼承人吳道子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之婚後財產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前所述,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款等遺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有理由。 (三)遺產分割部分: 1、被繼承人吳道子死亡時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前揭原告 所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即附表一所示財產之二分之一後,所餘 即屬被繼承人吳道子之遺產。 2、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共同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共同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共同遺產既不能協議 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同遺產,即無不合。 3、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是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吳道子所遺如附 表一之財產,扣除前揭原告所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即附表一所 示財產之二分之一後,按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採取分別共有 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本院審 酌被告己○○、丙○○、丁○○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而被告甲○ ○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應如何分割之方法,再參酌系 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表一之 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 號29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租金債權部分,依照房屋 租賃契約書所載,自103年1月1日起(第5年)每月租金為18 萬3333元,原告主張之計算基礎有誤,應予更正如附表一所 示。 (四)關於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道子任職之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之遺族撫慰金權利部分:按「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揭條例關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 死亡時,給與遺族撫慰金之規定,係參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而為修正。次按「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一、子女。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一、年滿55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2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第2點為 :「茲以撫慰金係公法給付,與民法私產繼承關係有別…」,足見其撫慰金之請領乃依據前揭規定以被繼承人之遺族身分行使權利,其性質係屬公法給付,非亡故退休人員之遺產,自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非屬遺產之範疇。且上開規定係指公務員或教師之遺族得「向任職單位」請求給付撫慰金之權利,而非規定遺族間之互相請求權利,亦即該規定並未賦予原告得以訴訟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之義務。況被告等均已成年,其等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給付「月撫慰金」,而只能請求給付「一次撫慰金」。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配合放棄撫慰金,而由原告獨享權利,被告等人自無義務放棄其等權利。是以,被繼承人吳道子死亡後,其遺族撫慰金非因繼承而取得,係兩造基於被繼承人遺族之身分,取得撫慰金給付請求權,故難認係被繼承人吳道子之遺產,不得列入遺產範圍內分割,且原告無請求單獨享有之權利,被告等亦無義務放棄,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分得遺產較多之原告負擔6/10,其餘由兩造每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各1/10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竣閔 附表一: 被繼承人吳道子之遺產明細表 編號 遺產項目 被繼承人死亡日102年3月19日之金(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依10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96,000元計算,為16,137,000元(163×1/4× 396,000=16,137,000)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先取得1/2,餘1/2部分再由原告與被告各依1/5比例取得,即由原告取得6/10,被告 甲○○、林慧宜、林玥昭、丁○○各取得1/10。其中編號1至編號10、編號13部分均以原物分割,編號 11、12部分變價為新臺幣後分割。 2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依10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96,000元計算,為396,000元(4× 1/4× 396,000=396,0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74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6/10000) 依10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4,200元計算,為2,801,363元(5741.44× 76/10000× 64,200=2,801,363) 4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六小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敦化南路1段161巷61號(總面積9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2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為214,200元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五樓(總面積190.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新北市淡水區海鷗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9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6/10000、新北市淡水區海鷗段00000-000建號,面積1648.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6/10000) 102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為1,458,900元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117、117之1、119、119之1、121、121之1、 123、123之1號房屋地下一、二層(總面積4973.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10000) 102年度房屋稅課現值為93,834元(64/10000× 14,661,500=93,834)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 2,949,028元及其孳息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 571,981元及其孳息 9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29帳戶活期儲蓄存款 335,533元及其孳息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6395帳戶綜合存款 875,117元及其孳息 11 三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外匯活期性存款美金426.32元 美金426.32元(折合新臺幣為12,765元)及其孳息 12 富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帳號100247號帳戶結存(臺灣成長基金) 856.34單位(投資現值16,861元)及其孳息 1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出租予銳耳創作股份有限公司至103年12月31日止,自102年3月至12月每月租金175,000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3,333元,22個月之租金共計3,949,996元[(175,000× 10)+(183,333× 12)=3,949,996] 3,949,996元 附表二:兩造之分配比例 繼承人 分配比例 戊○○ 6/10 甲○○ 1/10 己○○ 1/10 丙○○ 1/10 丁○○ 1/10 附表三: 被繼承人吳道子死亡時原告之財產明細表 編號 財產項目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1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綜合存款 343,644元 2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 31,129元 3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美金1953.19元,折合新臺幣58,097元 4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7,429元 5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活期性存款 1,804,934元 6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支票性存款 3,130元 7 科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 200,000元 8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00股 依102年3月19日股價11.2元計算,為448,000元(40,000× 11.2=448,000) 9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股 依102年3月19日股價100元計算,為1,300元(13× 100=13,00) 10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股 依102年3月19日股價68.1元計算,為477元(7×68.1=477) 11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 依102年3月19日股價12.75元計算,為127,500元(12.75× 100,000=127,500) 12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 依102年3月19日股價16.05元計算,為321,000元(16.05× 20,000=321,000) 13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 依102年3月19日股價14.1元計算,為282,000元(14.1× 20,000=282,000) 14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 依102年3月19日股價9.28元計算,為92,800元(9.28× 10,000=92,800) 15 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股 依102年3月19日股價40.2元計算,為241元(40.2× 6=241) 16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股 依102年3月19日股價0元計算,為0元(24× 0=0) 17 瑞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518股 依102年3月19日股價0元計算,為0元 1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150,000元 19 以附表一編號1、2、4房地供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200,000元 截自102年3月19日止,一般擔放餘額為200萬元、購建擔放餘額為4,056,684元 20 以附表一編號3、5、6房地供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800,000元 截自102年3月19日止,購建擔放餘額為7,352,060元 合計 -9,487,0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