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55號102年度重家訴字第5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黃淑琴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柯俊吉律師 複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茂榮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邱湘筠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廖玫媛 廖茂宏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廖修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式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廖黃淑琴主張:被繼承人廖修楠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被繼承人廖修楠遺產清冊」(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廖黃淑琴、被告即長子廖茂榮、長女廖玫媛、次子廖茂宏等人,每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原告廖黃淑琴與被繼承人間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且被繼承人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遺產稅亦已繳清,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自遺產中先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差額後,就其餘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㈠下列財產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說明如下: ⒈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8年9月22日贈與原告現金8,000,000元、贈與被告廖茂宏現金2,000,000 元及同年月25日贈與原告現金760,030 元、遠東銀行-BA84聯博歐收BT基金6,121,616元及98年9 月間至被繼承人死亡期間,被繼承人銀行內多筆提領款項應計入應繼遺產範圍: ⑴被繼承人98年於耕莘醫院共3次住院紀錄,分別為3月8日至9日、8月11日至12日及8月21日至22日,主因泌尿攝護腺出血問題,作保守輸血及清除血塊等治療,情況穩定後即出院。98年 9月並無住院紀錄及事實,且均具自行處理事務能力,當時被繼承人身體狀況尚稱良好,僅需偶爾回門診追蹤,在9月19日及9月21日晚上由原告偕同被繼承人自行前往耕莘醫院復健科,針對背痛復健治療,既是復健治療,期間怎可能會有無意識昏迷等情事。被繼承人因感冒發燒,在98年9 月23日由原告及被告廖玫媛等人陪同搭乘計程車至台大醫院就診,被繼承人在98年9 月23日住進台大醫院前,意識完全清楚,豈知最後因為院內感染驟逝。被繼承人住院當初直至因院內感染造成病情惡化前,其意識仍然清楚,親友探訪時均可互動,並無被告廖茂榮所稱自98年9 月23日入住台大醫院時即陷入昏迷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事,被告廖茂榮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⑵被繼承人係在98年9月23日始入住台大醫院,伊在98年9月22日贈與原告現金8,000,000元及贈與被告廖茂宏2,000,000元,均係被繼承人依自由意識而為;同年月25日贈與原告廖黃淑琴760,030 元(30元為匯費),則係被繼承人入院前已安排妥當,原告係依其指示所為。又該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自無庸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被告此項主張,顯係誤認。 ⑶另被繼承人帳戶提領之現金,亦係被繼承人之指示,用來支付全家日常生活支出,該等款項,均不應計入遺產範圍。 ⑷至於遠東銀行-BA84聯博歐收BT基金金額6,121,616元部分:此為原告於98年9月22日以受贈現金8,000,000元,將其中6,000,000 元用來申購系爭基金,此有原證六所示原告遠東銀行存摺可稽。故此筆財產係原告以98年9月22日受贈之8,000,000元提出部分申購,自不應重複計算。 ⒉就被告廖茂榮主張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13日死亡迄今,以被繼承人為出租人之租賃契約所收取之租金總額,應納入遺產範圍內一併分割,說明如下: ⑴被告廖茂榮所主張之租金,各承租人均為按月給付,被告廖茂榮若以金額主張,則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必須不停擴張訴訟金額,恐有造成訴訟延滯之情形。故縱本院認為被告廖茂榮得為此項主張,為免延滯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懇請法院斟酌是否判決扣除相關費用(例如:稅捐、修繕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等)後,再定分配比例,方符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實際上,待本訴終結後,原告即會與全體繼承人共同會算,扣除相關費用(例如稅捐、修繕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等)後,再依比例交付各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每年需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先由所收租金支出,計至目前止,如原證十八及反被證七之房屋稅金額4,201,562元、地價稅3,501,528元,總計7,703,090元,亦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 ⑵與遠東銀行關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及40號1樓 (含停車位4位)、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1樓及1至4樓(含停車位20位)之租約:依遠東商業銀行102年9月6日(102)遠銀總密字第413號函表示,關於租金之支付:南門分行之租金每月152,490 元,自98年11月起迄今,均掛於該行應付租金帳中,截至102年8月份之租金共計6,993,610 元;文化奇蹟行舍租金,自98年10月至100年3月,計 6,123,999元,均仍掛於該行應付租金帳中,該行尚未給付;另文化奇蹟行舍自100年4月起之租金則存入被繼承人於該行開立之帳戶。顯見原告並未持有前揭租金,則被告廖茂榮將該等租金亦計入出租人廖修楠所收取之租金總額中,顯與事實不符。 ⑶關於台北市北投區明德路之租約:自98年2 月份起,由被繼承人、訴外人廖修古及廖修議(廖玩琇代收)各分配取得100,000 元,其餘款項供作房屋修繕、稅捐補貼等等之用,此除有原證十七之傳真載明係受被繼承人指示及98年2 月份房屋租金分配金額之匯款收執聯可據之外,亦有原證二十一所示98 年3月至6 月份租金匯款單及傳真通知可稽(其中98年6月5日之匯款金額2,170,954元,含公款分配2,070,954元及98年5 月份之租金分配100,000元;另因房屋修繕支出較鉅,自98年7月份起之租金暫不分配,待補足押金金額後再分配亦有被繼承人簽名確認之傳真可稽,參第7頁)。由上開文件可知,自98年2月份起被上訴人廖修楠就明德路租金確實僅受領100,000元。 ⑷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台北市○○區○○○路0號1樓(含停車位14位)之租約:依富邦綜合證券公司102年8月27日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該租約租期自98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每月租金68,957元,均係匯入被繼承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中,而該帳戶已被凍結,無法提領。 ⑸與聯合財(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台北市○○區○○○路0號2樓(含停車位2 位)、台北市○○區○○○路0號3樓(含停車位8 位)之租約:就聯合財(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匯款單觀之,該公司每月匯入被繼承人廖修楠之前揭帳戶金額,僅有90,666元至95,294元,即就聯合財信(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租約所載,在被告廖茂榮所主張之98年11月1 日起至租約屆滿之日止,台北市○○區○○○路0號2樓(含停車位2 位)每月不含稅租金46,815元、門牌台北市○○區○○○路0號3樓(含停車位位)每月不含稅租金48,479元,共計僅95,294元。然被告廖茂榮卻稱含稅金額為105,811 元,不知其「稅率」如何是計算出來的,此部分似有誤算。 ⑹從而,上述遺產孳息即房租應先扣除因該等孳息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所得稅、修繕費用及管理費用後,因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故可先取得2分之1,剩餘2分之1,原告亦有 4分之1(即全部遺產8分之1),即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有8分之5權利,則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之孳息(租金),原告亦應有8分之5之權利。 ⒊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所有居大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分配股利,應加計於本案遺產中一併分割,說明如下:居大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度股東盈餘,被繼承人可獲分配如原證十九所示1,812,888元(另稅額191,078元),因被繼承人死亡,該部分亦未尚未獲分配;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亦表示尚未發給股利。實際上,待本訴終結後,原告即會與全體繼承人共同會算,扣除稅捐等相關費用後,再依比例交付各繼承人。 ⒋縱原證二編號153至156之4 張安聯保單保險金已領取,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因仍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份,仍應一併分割為宜。 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故被繼承人下列債務應於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 ⒈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之稅捐、罰鍰、罰金2,033,223元: ⑴原證十第1頁所示應補98年房屋稅5,092元。 ⑵原證十第2頁至第3頁所示98年1月1日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即98年10月13日)應分攤之98年度地價稅375,921元【(391,925+87,834)×286/365】。 ⑶原證十第4頁至第17頁所示98年7月1日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即98年10月13日)應分攤之98年度房屋稅231,892元(806,100×1 05/365;詳參原告102年3月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之附表三1.1)。 ⑷原證十第18頁至第20頁所示98年度所得稅額1,420,318元。 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2,749,351元: ⑴原告102年3月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之附表三2.1所示應付之押租金共2,508,110 元。因押租金係出租人暫時收取作為承租人履約之擔保,租期屆滿後仍須返還承租人,自屬未償債務,被告主張不應計入被繼承人未償債務云云,並無理由。 ⑵原告102年3月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之附表三2.2所示未付之管理費共161,644元。 ⑶原證十第76頁所示台北市○○區○○○路0號七樓之1自98年8 月12日至同年10月11日未付電費11,305元(98年10月15日納)。 ⑷原證十第77頁至第82頁所示富邦信用卡98年10月份應付款27,042元(98年10月28日繳納)。 ⑸原證十第77頁所示富邦MOMO分期付款第8至12期款項41,250 元(購買產品分期付款,每期8,250元,第8期98年11月28日付款,尚有5期未付,總額41,250元) ⒊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分配之376,982,309元: ⑴被告廖茂榮主張第1030條之1 之請求係保護生存配偶云云,故在本件配偶一方死亡之情形,原告不得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云云,與法律規定不符,其論述亦不符論理,其主張顯無理由: 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而依該條歷次修正條文觀之,並無排除被繼承人之一方死亡時,他方可主張之適用;抑有進者,在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該條時,因認為該權利「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故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而增訂第3 項「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然在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時,認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而將第3項規定刪除。是以,民法第1030條之1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夫妻之一方死亡之情形時,財產較少之一方均得請求,縱使被繼承人係屬財產較少之一方,其繼承人亦得繼承該權利,而向生存之配偶請求。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由上開法條及立法理由,可知在夫或妻一方死亡之情形下,財產較少之一方仍得向他方(其繼承人)請求,且該權利亦可繼承。 ②又繼承權及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固均為財產權,惟繼承人係基於繼承之關係而產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則係基於夫妻關係而產生,二者性質不同,依前揭民法第 334條第1 項但書規定,屬債之性質不同不能抵銷者,被告廖茂榮主張原告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因抵銷而消滅云云,顯無理由。 ⑵原告早已向被告主張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亦得被告等3人之承認: ①民法第1030條之1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方式,並不以生存配偶對繼承人提起訴訟為限,且無論係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只要意思表示到達對方即生效力。 ②原告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曾以口頭向被告3 人表示要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告廖玫媛及廖茂宏均表示尊重原告意願,被告廖茂榮亦從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此觀原證十六之第一次核定通知書係於100年7月12日作成並發給全體繼承人可知,是被告廖茂榮早已知悉原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被告廖茂榮於100年12月11日兩造第1次協商時,一到達協商場所即先要求取得原證四國稅局核定之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核定表,顯見被告廖茂榮至遲在國稅局發給第一次核定通知時即知悉原告有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且於第1次100年12月11日協商時即提出依「國稅局關於配偶主張1030條之1 之核定表」記載,就屬於「被繼承人婚前及婚後因繼承、贈與所得之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4分之1,「前揭財產以外之財產」由原告廖黃淑琴取得8分之5,其他3 人各取得8分之1之方式共有遺產,且當時被告廖茂榮還在會議室白板上畫圖,以強調其分割方法。惟因分割方式雙方均堅持己見,而無法達成協議,此由原告102年6月7日陳報狀之附件四兩造往來email內容可知,被告廖茂榮早已於100 年12月11日兩造第一次協調時,即已提出上開方案。嗣原告又定第2 次協商期日,被告廖茂榮表示不出席,直到101年4月3日兩造方進行第2次協商。在該次會議中,被告廖茂榮表示要先取得伊目前居住之「台北市○○區○○○路0號七樓之1」不動產單獨所有權,遭原告拒絕,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於101年5月10日提起本訴。從而,被告廖茂榮不但知悉原告有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並且「同意」,才會提出上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因此,前揭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則原告在101年5月10日起訴,仍在2 年時效內,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③設若被告廖茂榮不是早知悉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怎麼可能提出如此之分割方法。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在100 年9月9日作成核定通知書後,亦有將該核定通知書寄給全體繼承人,其上即載明如原證五扣除額「C10民法第1030-1條127,318,909」,被告廖茂榮亦表示有收到該核定通知書,亦證被告早已知悉原告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事。再者,若原告未曾向其他繼承人主張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則被告等人又怎麼可能在數次協商如何分割遺產時未提出任何異議。況在本案訴訟中,被告廖茂榮亦曾就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實質上之主張。故原告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廖茂榮該項抗辯並不足採。 ④原告先前於申報本件遺產稅時即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金額130,937,694元(原核定127,318,909元),嗣原告補申報DB2 年台幣全球公用事業類股連動債券及利息,該部分核定之金額為3,618,794 元,二者合計130,937,694元),係依據稅捐機關核定之金額計算,惟被繼承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既已由鑑定機關鑑價完畢,且被告廖茂榮亦主張以鑑定價格計算,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重新計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金額為376,982,309元。 ㈢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下列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於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 ⒈遺產稅24,418,975元: ⑴原證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核定稅額為 24,032,782元。 ⑵嗣補申報附表二編號143、144財產之遺產稅,如原證九第 137頁所示核定金額 (含自動補報加計利息)為380,907元。 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等共36,904,458元(原告誤算為36,904, 488): ⑴原證十一第2頁至第30頁所示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196,000元及救護車費用2,500元共1,745,925元。 ①原證十一第2頁至第5頁係指健保部分之醫療費、掛號費等自負額,第6 頁係指「內服藥物」即水煎藥部分,健保不給付中 醫之水煎藥,病患必須自行負擔,又病患並不一定每次去看病都要拿水煎藥,而是由醫生依病患當時之身體狀況判斷,此均已為一般經驗法則,且依該等金額記載,並無重複計算。 ②因被繼承人生前均係由原告陪同去看醫生,故前揭醫療費用均已由原告代墊,該等款項係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攤。 ⑵法師及出殯當日協助人員(獅子會、北科大等)等人紅包:被繼承人死亡已近4年,原告記憶中發出之紅包數量及其金額如下 ,共333,000元: ①法師27人,每人4,000元,共108,000元。 ②北科大覆旗4人,每人5,000元,共20,000元。 ③獅子會覆國際獅子會旗4人,每人5,000元,共20,000元。 ④告別式上台致詞2人,每人5,000元,共10,000元 ⑤大提琴演奏35,000元。 ⑥攝影12,000元。 ⑦獅子會接待服務人員25人,每人2,000元,共50,000元。 ⑧司機4人,每人2,000元,共8,000元。 ⑨拍照3人,每人5,000元,共15,000元。 ⑩法會無法取得收據,包紅包50,000。 ⑪往生當日協助覆蓋往生布人員紅包5,000元。 ⑶原證十一第31頁至第35頁所示喪葬費用401,300 元:原證十一第35頁所示260,000元,係委託楊子有限公司辦理被繼承人奠 禮之服務(包括臨終諮詢、大體安置、設置靈堂、入殮棺木、奠禮會場佈置、除靈等等),由原告於98年10月11日一次付清,有原證二十所示「佛化奠禮服務契約書」可證。 ⑷原證十一第36頁所示棺367,500元。 ⑸原證十一第37頁至第45頁、原證十三第1頁至第4頁所示金寶山墓地購買、管理費及墓園工程師等相關費用31,305,403元(惟附表三.3誤記為31,305,433元)。 ①購買墓地係供埋葬被繼承人遺體使用,並予後人得追思祭拜之場所,自是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為,應由全繼承人負擔。而原證十一第37頁所示土地金額23,880,000元;原證十一第38頁所示工程6,680,000 元;原證十一第40頁所示墓地代書登記費等6,143元;原證十一第41頁所示追加31,920元;原證十一第42頁所示追加79,800元;原證十一第43頁所示追加200,000元,詳如原證十三單據所示30,877,863元。再者,原證13金額共計為30,877,863元,並非30,857,863元,被告廖茂榮應有誤算。②原證十一第37頁所示墓園管理費323,740 元:依合約該款項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繳付。因景觀花木無法如預期茂盛,故尚未驗收合格,但此筆款項乃一次性支出,墓園自購買後均有人管理維護清潔,故此為尚未付款之必要支出。 ③原證十一第39頁所示墓誌銘大圖輸出3,800 元:原告係支付現金,依該記載為「付清」,故應計入。 ④繼承人磁相100,000元:原告99年11月3日由自己銀行帳戶轉帳,此有原證十一第44頁至第45頁之存摺影本可稽。 ⑹原證十一第46頁所示修祖墳760,000元(總費用2,280,000元,由三房均分,每房負擔760,000元):修繕祖先墳墓,係後代子孫之義務,被繼承人兄弟在100 年間修繕祖墳,被告等人身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亦應負有該等義務,故該筆費用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 ⑺原證十一第47頁至第54頁所示法會及捐款等780,000 元。被繼承人生前參加台北市真愛獅子會,係被繼承人生前頃注大量心血,且被繼承人擔任該會終身榮譽顧問,原告身為其配偶,依其遺願捐款,亦期待將此項捐款功德迴向給被繼承人;又被繼承人生前亦擔任愛盲協會常務理事,對該會亦頃注頗多心力,且被繼承人過世後,愛盲協會理事長亦率該會重要幹部至靈堂捻香,原告身為其配偶,依其遺願捐款,亦期待將此項捐款功德迴向給被繼承人;另對於法鼓山農禪寺捐款250,000 元、靈鷲山基金會捐款33,000元,以台灣風俗習慣,係為被繼承人作法事所支付,以求被繼承人功德圓滿,迴向給被繼承人之完成所有儀式支出,故此部分金額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 ⑻原證十一第57頁所示補96年所得稅84,762元。該96年之所得稅係在98年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知補繳(繳納期間98年10月6日至98年10月15日,後因查對展延自98年12月26日至99年1月4日,原告於99年1月4日繳納,參原證十一第000055頁) ,且該等應補繳之稅款其所得均屬被繼承人所有,既被繼承人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 ⑼原證十一第58頁所示申報遺產稅及協議分割律師費服務費1,000,000元: ①申報遺產稅、協議分割律師費及已支出之不動產登記規費等,均與遺產繼承相關,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 ②本件遺產內容種類繁瑣,且需一一核對查詢並確認,故委任律師申報遺產及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各500,000 元,且申報遺產稅乃全體繼承人共同的責任,故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 ⑽原證十一第59頁至第62頁所示已支出之不動產登記規費(不含書狀費)126,568元: ①申報遺產稅、協議分割律師費及已支出之不動產登記規費等,均與遺產繼承相關,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 ②規費部分係不動產登記為免於逾期登記受罰故於期限內先提出登記,雖全體繼承人尚未用印完成,於訴訟期間可免罰,乃權宜之計,且有規費收據為憑。 ㈣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債務、必要費用後,應為如附表五、附表六方案分割之: ⒈而原告102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續二狀之附表五(下稱附表五)係針對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不含因繼承及無償取得)區分五部分,就其內容及方割方法說明如下: ⑴編號㈠不動產因性質相同,分割方法均採分別共有。 ⑵編號㈡投資(股票及出資額)因性質類似,可分割至每一股為單獨所有。 ⑶編號㈢動產及投資型保單,關於汽車及投資型保單,因被繼承人就巴黎人壽之保單有指定受益人,故依其指示分配,安聯人壽保單兩造早已約定各取得4分之1並已領取,未指示者則採原告8分之5、其他3 名被告8分之1之方式。依該方式,原告與被告廖玫媛取得之金額較少,故以編號㈤遺產補足之。 ⑷編號㈣聯名帳戶,因該帳戶為與訴外人廖修通、廖修古共同聯名之帳戶,性質較為特殊,故單獨列為一項。 ⑸編號㈤銀行存款、基金、連動債及現金,基金、連動債等大部分均已到期,與銀行存款、現金性質相近,兩造可以利用此部分遺產互相計算找補。 ⑹原告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錢,僅係因金額龐大,且為免日後原告尚須對被告3人執行,故將遺產以鑑定金額作價支付, 係屬債權人依前揭司法院院字第1581號解釋所為指定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即被告等3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支付方式, 並非請求給付特定財產。再者,依實務見解(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裁判、本院102年家簡字第17號裁判),確有以實物分配作為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故本件原告得以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受分配。⒉附表五遺產屬被繼承人及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取得,屬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配偶可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範圍,故就該部分原告先取得2分之1,其餘2分之1再由依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繼承。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五編號㈠至編號㈣所示遺產,原告取得8分之5,被告3 人各取得8分之1。惟依該分割方法計算,原告取得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僅344,746,366 元(參附表五第3頁至第4頁所示「兩造依前述㈠至㈣分割方法,取得之遺產價額表」),尚不足32,235,943元(376,982,309-344,746,366)。 ⒊附表五編號㈤遺產屬變現性強之基金、連動債或等同於現金之銀行存款,故該等遺產應: ⑴先扣除原告102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續二狀之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人債務4,782,574 元及繼承費用61,323,463元,共計66,106,037元 ⑵次以該款項補足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主張應取得之金額不足部分之金額32,235,943元; ⑶再補足各繼承人因編號第65至68號之巴黎人壽投資型保單指定受益人,致原告及被告廖玫媛未取得該4 張投資型保單之保險金,及編號第69至72號安聯人壽保單合意各取得4分之1部分,原告該部分未取足8分之5,致該部分繼承價額減少,故以編號㈤遺產補足之: ①兩造就附表五編號㈠至㈣遺產因繼承所取得之價額分別為原告為86,186,592元、被告廖茂榮為90,120,134元、被告廖玫媛為87,636,832元、被告廖茂宏為90,120,176元。 ②依附表五第3頁至第4頁所示「兩造依前述㈠至㈣分割方法,取得之遺產價額表」計算,原告得自附表五編號㈤遺產補足3,933,584 元、被告廖茂榮自前揭遺產補足42元、被告廖玫媛自前揭遺產補足2,483,344元、被告廖茂宏自前揭遺產補足0元。 ⑷附表五編號㈤扣除上開費用後,餘額依原告廖黃淑琴8分之5、被告3人各8分之1比例分配之。 ⒋原告102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續二狀之附表六(下稱附表六)為被繼承人婚前財產或婚後因繼承及贈與取得者,不得列入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 故由兩造以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繼承之。 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就原告主張以附表五、六所示財產支付,被告廖玫媛、廖茂宏亦當庭表示同意,即上開分割分案在全體繼承人中,有4分之3之潛在應有部分同意,已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多數決之規定,被告廖茂榮自應遵守。 ⒍若法院認為上開分割方法不可採,原告亦願依本院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之分割方法,由本院依兩造願意取得之順位分配遺產,其餘則作為原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取得之部分。原告欲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順位請參103年3月20日原告陳報狀附表一所載。 ㈤並聲明:兩造應就被繼承人廖修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登記,並依附表五、六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廖茂榮主張: ㈠下列財產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說明如下: ⒈被繼承人於98年9月22日贈與原告現金8,000,000元、贈與被告廖茂宏現金2,000,000元及同年月25日贈與原告現金760,030元、遠東銀行-BA84聯博歐收BT基金6,121,616 元及98年9月間至被繼承人死亡期間,被繼承人銀行內多筆提領款項應計入應繼遺產範圍: ⑴就被告所知悉被繼承人至少於98年9 月23日已在台大醫院加護病房插管並陷入昏迷直至98年10月13日死亡,詎原告卻分別於98年9月22日、9月25日及9 月29日(被繼承人已插管並陷入昏迷期間),竟仍獲被繼承人贈與財產現金8,000,000元、760,000元及遠東銀行-BA84聯博歐收BT基金金額6,121,616元,該等贈與顯然不合常理,故該等贈與應列入遺產範圍。另被告廖茂宏於98年9月22日獲被繼承人贈與現金2,000,000元,亦顯不合常理,故該贈與亦應列入遺產範圍。 ⑵就被證八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知,被繼承人存款自98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13日死亡前多次提領下列款項,金額高達2,730,000 元,惟被繼承人當時已住進台大醫院並陷入昏迷,無親自提領之能力,又被繼承人之金融卡於其昏迷後由其配偶即原告管理,應由原告就該存款流向,負舉證責任,並將此款項列入遺產範圍內: ①98年9月30日遭提領現金480,000元,轉帳100,000元。 ②98年10月7日遭提領現金490,000元。 ③98年10月8日遭提領現金480,000元。 ④98年10月12日以金融卡多次提領現金共200,000元。 ⑤98年10月13日以金融卡多次提領現金共485,000 元,同日又遭提領現金495,000元, ⑶就被證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可知,被繼承人之存款自98年9月21 日至同年10月13日死亡前多次被提領下列款項,總計遭提領金額達300,000 元,惟被繼承人當時已住進台大醫院並陷入昏迷,無親自提領之能力,又被繼承人之金融卡於其昏迷後由原告管理,應由原告就該存款流向,負舉證責任,並將此款項列入遺產範圍內: ①98年9月21遭多次提領現金,共200,000元。 ②同年10月13日亦遭多次提領現金,共100,000元。 ⑷另被繼承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外幣美金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於被繼承人98年10月13日死亡當日遭提領美金15,000 元,因被繼承人自98年9月23日前後即陷入昏迷,可知其於98年10月13日死亡當日無自行提領現金之可能,又被繼承人之金融卡於其昏迷後由其配偶即原告管理,應由原告就該存款流向,負舉證責任,並將此款項列入遺產範圍內。 ⒉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13日死亡迄今,以被繼承人為出租人之租賃契約所收取之租金總額為24,112,403元,屬遺產所生之孳息,應納入遺產範圍內,加計於本案遺產中一併分割(至於以原告名義所訂之租賃契約所得之租金,則不列入遺產之範圍):⑴與遠東銀行關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及40號1樓(含停車位4位)、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1樓及1至4樓(含停車位20位)之租約: ①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及40號1樓(含停車位4位)建物部分:據遠東銀行如被證十四函覆,出租人為被繼承人如被證十三之租賃契約,租期係97年6 月16日至102年6月15日,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98年10月16日起算至租約屆滿之日102年6月15日共計44個月,98年10月至99年5月每月租金為149,500元,99年6月迄今每月租金為152,490元,總額為6,688,630元(149,500×7+152,490×37=6,688,630 ),該租金目前暫掛於遠 東銀行應付租金帳中。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1樓及1至4樓(含停車位20位)建物部分:據遠東銀行如被證十四函覆,出租人為廖修楠如被證十五之租賃契約,租期係95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98年11月1 日起算至租約屆滿之日即100年3月31日共計17個月,98年10月至99年12月每月租金為332,826元,100年1月至100年3月每月租金為377,203元,總額為5,791,173 元 (332,826×14+377,203×3),該租金目前暫 掛於遠東銀行應付租金帳中。 ③原告雖狀稱伊未持有遠東商業銀行前揭兩份租約租金云云,惟縱原告未持有,亦不影響全體繼承人有租金請求權之事實,亦不得以此為由,而不將該租金列入遺產之一部。 ⑵與李健仲關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之租約:據李健仲如被證十六函覆,出租人為被繼承人如被證十六租賃契約之租期係98年5月1日至99年4 月30日,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98年11月1日起算至租約屆滿之日99年4月30日共計6 個月,每月租金為19,000元,總額為114,000元(19,000×6),該契約 之租金係簽約當時開立12張按月到期支票交付與出租人,此部分金額屬遺產之孳息,應納入遺產範圍內。 ⑶關於台北市北投區明德路之租約: ①與陳敬英關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租約:據陳敬英被證十七函覆,出租人為被繼承人如被證十七之租賃契約,租期係98年3月15日至99年3月14日,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98年10月15日起算至租約屆滿之日即99年3月14日共計5個月,每月租金為21,000元,總額為105,000元(21,000×5),該租金 按契約規定給付方式為電匯至戶名為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帳戶。 ②與林張世瑛關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之租約:據林張世瑛被證十八函覆,出租人為被繼承人如被證十八之租賃契約,租期係98年4 月15日至102年4月14日,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98年10月15日起算至租約屆滿之日即102年4月14日共計42個月,每月租金為19,000元,總額為798,000 元(19,000×42),該租金按契約規定給付方式為電匯至戶名為第一國際 法律事務所之帳戶,此部分金額屬遺產之孳息,應納入遺產範圍內。 ③至於原告狀稱明德路租金,被繼承人生前表示所收取租金,管理人每月僅交付100,000 元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七係該月扣除費用後金額為325,130 元,而匯入各出租人指定之帳戶金額為100,000 元,非被繼承人表示所收取之租金管理人每月僅交付100,000 元,是以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廖茂榮否認之。 ⑷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台北市○○區○○○路0號1樓(含停車位14位)之租約:據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被證十九函覆,出租人為被繼承人如被證十九之租賃契約,租期係98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98年11月1日起算至租約屆滿之日即102年11月31日共計49個月,每月租金為68,957元,總額為3,378,893 元(68,957×49),該租金 按契約規定給付方式為電匯至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至於原告狀稱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存入帳戶已被凍結無法提領云云,惟縱該帳戶被凍結,不影響全體繼承人有租金請求權之事實,亦不得以此為由而不將該租金列入遺產之一部。 ⑸與聯合財(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台北市○○區○○○路0號2樓(含停車位2 位)、台北市○○區○○○路0號3樓(含停車位8位)之租約: ①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號2樓(含停車位2 位)部分:據聯合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證二十一函覆,出租人為被繼承人之如被證二十之租賃契約,租期係97年11月1 日至99年10月31日,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98年11月1 日起算至租約屆滿之日即99年10月31日共計12個月,每月租金為52,016元,總額為624,192 元(52,016×12),該租金按契約規定給付方 式為電匯至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②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號3樓(含停車位8 位)部分:據承租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證二十一函覆,出租人為被繼承人如被證二十二之租賃契約,租期係97年9月17日至99年9月16日,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98年10月17日起算至租約屆滿之日99年9 月16日共計11個月,每月租金為53,865元,總額為592,515 元(53,865×11),該租金按契約規定給付 方式為電匯至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③聯合財(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兩份租約租金,被告廖茂榮主張為105,881元係含稅後之租金,非有誤算。 ⑹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新北市○○區○○路00號 1樓之租約:據承租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被證二十三函覆,出租人為被繼承人如被證二十三之租賃契約,租期原係97年8 月26日至105年8月25日,然於102年1月28日修改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原告,故出租人為被繼承人之租賃契約之租期為97年8 月26至102年1月25日,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98年10月26日起算至102年1月25日共計39個月,98年10月至100年8月每月租金為150,000元,100年9月至102年1月每月租金為160,000元,總額為6,020,000元(150,000×22+160,000×17),該租金自101年1月 26日起由原告收執。 ⑺至於原告狀稱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每年須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云云,惟查該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等皆已列入遺產計算,原告之主張顯有違誤。 ⒊被繼承人所有之居大企業有限公司及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分配股利等部分,應視為遺產之一部,加計於本案遺產中一併分割: ⑴就明志會計師事務所之回函可知,被繼承人自99年迄101 年度關於居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迄今遺留帳上,然致電詢問明志會計師事務所得知從98年被繼承人死後盈餘迄今仍遺留帳上,應為98年度至101 年度尚未分配,就回函顯示之金額為98年度1,551,086元、99年度1,750,667元、100年度1,804,691元,共計5,106,444元,101年度因回函未列出故待函詢後再行擴張。 ⑵就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知,被繼承人廖修楠於99年之101年間獲配之現金股利110,958,股數17,981。 ⑶原告狀稱居大企業有限公司之股利未獲分配,及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未獲分配云云,惟縱股利未獲分配,仍須列入遺產之一部份。 ⒋原證二編號153至156即附表二之4 張安聯保單保險金,兩造業已領取,故應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中扣除之。 ㈡就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債務,應於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部分,說明如下: ⒈原告102年3月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之附表三2.1所示應付之押租金共2,508,110 元部分:蓋押租金乃承租人於租賃契約屆滿時,依約應返還出租人,惟目前租期均尚未屆滿,原告並未代墊支付,為何應扣除?何況押租金於租約屆期時可能依約扣減,如今尚未形成債務,金額不明,如何計入被繼承人之債務範圍內?進一步言之,縱押租金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現今原告既未代全體繼承人返還押租金予承租人,為何要主張扣除?有何請求權得要求扣除?因此,系爭押租金自不得從遺產中扣除。 ⒉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夫妻一 方死亡所致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不適用之;縱法院認原告得主張,然原告之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⑴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在夫妻一方死亡,而由子女及生存配偶共同繼承之情形,將發生分配剩餘財產債權與繼承債務混同,使共同繼承人同免責任之現象,是應認夫妻一方之死亡,並不發生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問題。是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存在,自非有理。縱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即被繼承人既對原告有是項債務,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均為是項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而原告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與「債務」,致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歸消滅,則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等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即因分配剩餘財產債權與繼承債務混同,而應扣除該因混同而消滅之部分。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金額,漏未將其因混同而消滅之債務予以扣除,即顯有不當。 ⑵原告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①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13日死亡,原告自當天即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該請求權時效自98年10月13日起算,至100 年10月12日不行使而消滅。然兩造第一次協調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間為100年12月6日,由原告律師以E-mail之方式訂協調時間,故認100年12月6日為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顯已逾2 年期間,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遲至101年5月10日始提起本訴,向繼承人主張該權利,亦早已超過2年期間,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自可拒絕給付。 ②原告狀稱被告廖茂榮早已知悉原告向國稅局主張民法1030條之1 權利云云,被告廖茂榮否認之,縱然如此,亦僅為原告向國稅局主張稅法上權利,原告對於被告廖茂榮從未主張請求配偶剩餘財產差額,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於原告稱被告廖茂榮不但知悉原告有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並且同意云云,然被告廖茂榮並未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任何分割方法,原告所指稱顯與事實不符。 ③被告廖茂榮從未提出「婚前財產各取1/4 ,以外財產由原告取得5/8,三名被告各取1/8」之方案共有遺產,原告102年6 月7日陳報狀之附件四原告律師與被告廖茂榮往來之E-mail可知,該方案是原告提出而非被告廖茂榮提出,且被告廖茂榮亦表示不同意。 ㈢就原告主張下列屬於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於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說明如下: ⒈關於原證十一第2頁至第30頁所示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196,000元及救護車費用2,500元共1,745,925元部分: ⑴原證十一第2頁至第5頁詳列15筆被繼承人於98年5至6月間至醫道堂黃中醫診所就醫的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與同證第6 頁醫療費用證明書所稱在該院門診共13天次,就醫次數明顯不符,且收據所載藥費共計1,600 元,與證明書所載金額37,540元不符,被告否認該證據形式上證明力。 ⑵又醫藥費中,應僅有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一筆醫藥費得計入應繼遺產,因其餘醫藥費早已以其生前財產清償,不得重複自應繼遺產扣除,即該筆金額與應繼遺產無關。 ⑶最後一筆醫藥費依被證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知,已於98年10月13日以被繼承人之存款轉帳清償之,因此,附表三.3 編號1「醫藥費等」應不得再計入喪葬費用,自應繼遺產中重複扣除。 ⒉原證十一第31頁至第35頁所示喪葬費用401,300 元中關於第35頁發票品名「預付喪葬費用」金額260,000 元,原告未提出細項說明,故主張不列入喪葬費用。 ⒊原證十一第37頁至第45頁、原證十三第1頁至第4頁所示金寶山墓地購買、管理費及墓園工程師等相關費用31,305,403元部分:原告提出原證十三之匯款單據總額共30,857,863元,故被告廖茂榮僅承認30,857,863元。其他無提出證據之金額,與應繼遺產之計算無關,不應計入。 ⒋原證十一第46頁所示修祖墳760,000 元:該費用非民法第1150條遺產管理費用,故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 ⒌原證十一第47頁至第54頁所示法會及捐款等780,000 元:參原證十一第47頁至第54頁可知,該等捐款均以原告名義所為,且捐款對象多係原告加入之台北市真愛獅子會,與被繼承人及應繼遺產之計算無關,不應計入。 ⒍原證十一第57頁所示補96年所得稅84,762元,與應繼遺產無關,不應計入。 ⒎原證十一第58頁所示申報遺產稅及協議分割律師費服務費1,000,000 元,該費用非民法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與遺產無關,縱認與遺產有關,亦非必要之費用,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 ⒏原證十一第59頁至第62頁所示已支出之不動產登記規費(不含書狀費)126,568 元,自原證九可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被繼承人,除非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或建物謄本,以證明所有權人已變更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否則,就此部分費用,被告予以否認。況且,就收據所載申請標的有部分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該費用應由申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不得自遺產中支付。 ㈣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債務、必要費用後,應如何分割? 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係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故縱使原告得主張民法第1030之1第1項規定,因其與遺產之分割、共有物分割不同,自不得由夫妻一方主張就他方的特定財產請求移轉所有權,是以原告所稱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亦得以實物分配云云自不足採。 ⒉被告廖茂榮希望分配予其之遺產,按優先順序所示: ⑴第一優先:居大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560,000 元,被告廖茂榮分得4分之1。 ⑵第二優先:如被告廖茂榮103年2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之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及其基地。 ⑶第三優先:如被告廖茂榮103年2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之附表三所示之土地。 ⑷第四優先、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都更土地之信託利益。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廖玫媛同意原告請求,並就其欲優先取得之遺產順位及理由,陳述如103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 四、被告廖茂宏主張:同意原告請求;就被告廖茂宏欲優先取得之遺產順位及理由,如103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示。其中關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都更信託利益,與同地段525 地號條屬同一件都更案,若分配給不同之繼承人,不利日後都更利益之取得,被告廖茂宏主張均由本人單獨取得;就本人欲優先取得之遺產若高於應受分配者,本人願以現金補償原告。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在被繼承人死後以自己名義所訂之租賃契約所得租金,就超過其應繼分部分(依四等分平均計算,即每人各分之一)所受租金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應對他繼承人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茲就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於被繼承人死後以自己之名義所訂之租賃契約所得租金總額為18,728,384元,分述如下: ㈠與遠東銀行關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及40號1樓(含停車位4位)、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1樓及1至4樓(含停車位20位)之租約: ⒈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及40號1樓(含停車位4 位) 建物部分:據遠東銀行反訴原證二函覆,出租人為廖黃淑琴如反訴原證一之租賃契約,租期係102年6月16日至107年6月15日,從租約起日102年6月16日計算至102年11月15日共計5個月,每月租金152,490元,總額為762,450元(152,490×5)。 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1樓及1至4樓(含停車位20位)建物部分:據遠東銀行反訴原證二函覆,出租人為廖黃淑琴如反訴原證三之租賃契約,租期係100年4月1日至105年3 月31日,從租約起日100年4月1日計算至102年11月30日,共計32個月,100年4月至101年12月每月租金為339,483元,102年1月迄今每月租金為331,939元,總額為10,780,472元(339,483×21+331,939×11)。 ⒊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狀稱伊未持有遠東商業銀行兩份租約之租金云云,惟縱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未持有,不影響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有租金請求權之事實。 ⒋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已發函請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暫掛於租金帳中之租金給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 ㈡與李健仲關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之租約:據李健仲反訴原證四函覆,出租人為廖黃淑琴如反訴原證四之租賃契約之租期係99年5月1日至103年4月31日,從租約起日99年5月1日計算至102年11月30日,共計43個月,每月租金為19,000元,總額為817,000元(19,000×43=817,000)。 ㈢關於台北市北投區明德路之租約: ⒈與陳敬英關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租約:據陳敬英反訴原證五函覆,出租人為廖黃淑琴如反訴原證五之租賃契約,租期係99年3月15日至103年1月14日,從租約起日99年3月15日計算至102年11月14日,共計44個月,每月租金為21,000元,總額為924,000元(21,000×44)。 ⒉與林張世瑛關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3樓之租約:據林張世瑛反訴原證六函覆,出租人為廖黃淑琴如反訴原證六之租賃契約,租期係102年4月15日至104年4月14日,從租約起日102年4月15日計算至102年11月14日,共計7個月,每月租金為19,000元,總額為133,000元(19,000×7)。 ⒊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狀稱,被繼承人生前已表示所收取之租金管理人每月僅交付100,000 元云云,惟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所提出之反被證一係該月扣除費用後金額為 325,130元,而匯入各出租人指定之帳戶金額為100,000 元,非被繼承人表示所收取之租金管理人每月僅交付100,000 元,是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否認之。 ⒋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復稱明德路租金於103 年結算後分成三等分返還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廖修古、廖修議,而其中返還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部分,扣除押租金後匯入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之戶頭云云,既然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已有收取明德路租金及押金共1,904,751 元之事實,則反訴原告之請求即為有理。 ㈣與聯合財(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台北市○○區○○○路0號2樓(含停車位2 位)、台北市○○區○○○路0號3樓(含停車位8位)之租約: ⒈台北市○○區○○○路0號2樓(含停車位2 位)建物部分:據聯合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反訴原證八函覆,出租人為廖黃淑琴如反訴原證七之租賃契約,租期係99年11月1日至103年2月28 日,從租約起日99年11月1日計算至102年11月30日,共計37個月,每月租金為52,016元,總額為1,924,592元(52,016×37)。 ⒉台北市○○區○○○路0號3樓(含停車位8 位)建物部分:據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反訴原證八函覆,出租人為廖黃淑琴如反訴原證九之租賃契約,租期係99年9月17日至103年2月28 日,從租約起日99年9月17日計算至102年11月16日,共計38個月,每月租金為53,865元,總額為2,046,870元(53,865×38)。 ㈤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租約: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反訴原證十函覆,出租人為廖黃淑琴,租期係102年1月26日至105年8月25日,從租約起日102年1月26日計算至102年11月25日,共計10個月,102年1 月迄今每月租金為134,000元,總額為1,340,000元(134,000×10 )。 ㈥關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主張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每年須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代為收取之租金根本不足以支付稅捐云云: ⒈依民法1152條、第828 條規定,未授權管理人將所收取之租金逕為繳納其他費用,故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亦無權以所受領之孳息代全體繼承人繳納稅金或其他費用。 ⒉該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等皆已列入遺產計算,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主張顯有違誤;再者,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提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為遺產中所有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給付租金非遺產中所有房地,故除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給付租金之房地外,其他房地之與反訴無關。 ⒊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稱遺產中所有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得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所收取之租金抵銷云云,惟查遺產中所有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不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負擔全部,是以縱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得主張以遺產中所有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與其所收取之租金抵銷,惟不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負擔全部,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 ㈦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在被繼承人死後以自己名義就遺產所訂之租賃契約所得租金總額為18,728,384元,依兩造應繼分部分依四等分平均計算即每人4,682,096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廖 茂榮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返還4,682,096元。並聲明: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應返還 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4,682,096元。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主張:就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收取相關應分配之系爭租金,說明如下: ㈠關於與遠東銀行關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及40號1 樓(含停車位4位)、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1樓及1至4 樓(含停車位20位)之租約部分:上開租約98年10月至100年3月之租金,暫掛於該行應付租金帳中;100年4月迄今之租金,則入帳至被繼承人在該行開立之帳戶中,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從未受領該等租金,無從分配。從而,姑不論本件反訴有無理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既未曾持有亦未實力支配該等租金,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如何返還,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縱有租金請求權,惟伊之請求對象顯然有誤。 ㈡台北市北投區明德路之租約: ⒈98年2月份起至103 年1月份止之租金,在被繼承人生前即與訴外人即廖修古、廖修議(廖玩琇代理)協議,每月各分配取得100,000 元,其餘款項由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保管,供作房屋修繕、稅捐補貼等等之用。 ⒉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在103 年3月4日將前揭保管之款項結算後,分為3 等分,返還前揭3人,其中被繼承人部分計1,904,751元(其中押金48萬元,需於租約終止後返還給各承租人,故明德路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1,424,751 元)匯入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之銀行帳戶。 ⒊自103年2月份起之租金,依房屋所有權人名義各自收取。 ㈢與李健仲關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之租約、與聯合財(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台北市○○區○○○路0號2樓(含停車位2 位)、台北市○○區○○○路0號3樓(含停車位8 位)之租約及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租約:相關租金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收取後,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攤之費用。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係由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52條等規定,以多數決方式推舉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人,有反訴被證六所示本院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可證,是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自得以所受領之孳息(租金)代為給付或繳納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含孳息)所生之稅費(例如房屋稅、地價稅、所得稅、水電瓦斯及公寓大廈管理費用等)及因管理遺產及孳息所生之費用。 ⑴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以管理人地位代全體繼承人繳納之98年至102年地價稅金額共計3,501,528元;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以管理人地位代全體繼承人繳納之98年至103 年房屋稅,金額共計4,201,562元。以上金額即高達7,703,090元,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故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主張應先扣除該等款項後再分配,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主張前揭費用不應全諉由伊負擔云云,恐有誤認。另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主張系爭租金至多只能使用於該等出租之不動產,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不得將該等款項用於繳納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所生之稅費云云,其主張亦於法無據。 ⑵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所代為繳納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燃料稅、牌照稅等,有紀錄部分即高達1,794,464 元。又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之孳息(銀行利息、股利、租金等),需申報所得稅,因恐被課罰鍰,已先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代為申報並繳納,為全體繼承人之和諧及本件訴訟之進行,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暫不主張,待日後確定遺產分割情形,再向國稅局申報更正後,由取得方負擔。 ⑶退萬步言,縱認為前揭地價稅、房屋稅等,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不應直接由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之孳息(租金)支付,惟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確實已支付該等稅款,而該等稅款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則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亦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並聲明:駁回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之訴。 三、被告即反訴被告廖玫媛、廖茂宏主張:駁回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廖修楠於98年10月13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未分割。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廖修楠之配偶,被告等人則為被繼承人廖修楠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4。 ㈢同意下列款項自遺產中扣除: ①如附表三.1應納未納之稅捐:2,033,223元。 ②如附表三.2編號2至5之未清償債務:241,241元。 ③遺產稅:24,413,689元(原告誤計為24,418,975元)。 ㈣附件二編號145至148等4 張安聯保單保險金,兩造業已分割領取。 ㈤兩造對系爭不動產鑑價結果沒有爭執。 ㈥被告廖玫媛、廖茂宏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事項。 二、原告與被告廖茂榮爭執事項: ㈠民法第1030條之1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夫妻法定財產 制關係因一方死亡而消滅時,有無適用餘地。 ㈡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是否罹於二年時效消滅。 ㈢下列財產應否計入被繼承人廖修楠遺產: ⒈被繼承人於98年9月22日贈與原告現金8,000,000元、贈與被告廖茂宏現金2,000,000元及同年月25日贈與原告現金760,030元、同年月29日贈予原告遠東銀行-BA84聯博歐收BT基金6,121,616元。 ⒉被繼承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自98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13日死亡前,多次提領之款項,總金額2,730,000。 ⒊被繼承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存款,自98年9 月21日至同年10月13日死亡前,多次提領之款項,總金額300,000元。 ⒋被繼承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外幣美金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於被繼承人98年10月13日死亡當日,提領之美金15,000元。 ⒌自98年10月13日迄今,以被繼承人為出租人之租賃契約,應收取之租金,總額24,112,403元及被繼承人死亡時持有居大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未分配股利。 ㈣關於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項目,有下列爭執: ⒈如附表三.2.1所示之押租金得否扣除。 ⒉如附表三.3所示編號1、6~10款項得否扣除。 ⒊喪葬費用之數額(即如附表三.3所示編號2~5諸項) 三、玆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依我國實務見解(參民國87年11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事法律座談會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我國絕大多數學者見解及瑞士之立法例,均認夫妻一方死亡,剩餘財產較少之他方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適用,如此解釋亦與現行法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文義並無不符,況民法第1030條之1 立法目的旨在公平評價夫妻雙方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財產之貢獻,亦即學理上所謂「家事勞動價值之肯定」,此一目的,並不因夫妻係離婚、婚姻無效、婚姻撤銷之婚姻關係消滅,抑或係因夫妻一方死亡使婚姻關係消滅,而有程度上之不同。如認為夫妻一方死亡並無民法第1030之1第1項之適用,則因我國民法並未如德國法、日本法,就他方配偶應繼份另作規定,則將使他方配偶僅因夫妻一方「死亡」之事實,其家事勞動價值,即獲得與因離婚等其他事由婚姻關係消滅時,有不同之評價,如此不僅不公平,亦悖於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的立法目的。 ㈡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 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98年10月13 日即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其於101年5月10日始具狀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已逾3 年,依前開規定,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雖主張時效業因被告廖茂榮承認其對被繼承人財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中斷,並提出聯絡電子郵件為證。惟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係表彰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繳納之稅賦,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通知無涉,不能以稅賦之申報或通知書之收受為訟訴上民法請求權之行使;又被告否認提出「被繼承人婚前及婚後因繼承、贈與所得之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1/4,其餘財產則由原告取 得5/8、其餘3人各取得1/8。」之分割方法,而原告所提出與 被告廖茂榮之往來電子郵件中,關於上開分割方式之記載,均係原告訴訟代理人繕寫記載,並無任何被告廖茂榮表示同意之文字,被告廖茂榮甚且載明要求瞭解遺產全貌後再依法談平均繼承(參卷㈡第43頁),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聯絡電子郵件遽認被告廖茂榮已承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廖修楠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廖修楠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已因被告廖茂榮於100年12月間承認而中斷重新起算2年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繼承人廖修楠之遺產: ⒈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係被繼承人廖修楠身後所遺。 ⒉玆就被告廖茂榮爭執應併計入廖修楠遺產之財產,分述如下:⑴經查被繼承人廖修楠於98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於急診住院,斯時昏迷指數14,且尚能遵循指令行動,惟於24日凌晨1 時許接受插管治療,昏迷指數降為8E,成為重度昏迷,自此至10月13日死亡,無治癒好轉拔管情形,昏迷指數更是每況愈下,始終處於重度昏迷情況等情,有本院函調被繼承人廖修楠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資為證,是被繼承人廖修楠自98年9 月24日起,即因意識障礙,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應堪認定。 ⑵基於對所有權人自由處分權之尊重,任何人在其意識清楚的情形,本得自由處分其自有財產,本件被繼承人廖修楠於98年 9月23日時仍有意識能力,被告廖茂榮復不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於98年9 月23日以前所為財產移轉行為,有任何受脅迫、詐欺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其抗辯98年9 月21日多次提領之現金,共200,000 元及同年月22日提領移轉之現金8,000,000元、 現金2,000,000 元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購買之BA84聯博歐收BT基金6,121,616元,係以前開受贈現金中之6,000,000元購得,有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影本為證,自亦無需併計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 ⑶又查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於98年9月25日贈與原告760,000元,此為原告所否認,又被繼承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分別於①98年9 月30日領現金480,000元,轉帳100,000元。②98年10月7日領現金490,000元。③98年10月8日領現金480,000元。④98年10月12日以金融卡多次提領現金共200,000 元。⑤98年10月13日以金融卡多次提領現金共485,000 元,同日並提領現金495,000元;被繼承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98年10月13日多次提領現金,共 100,000元;被繼承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外幣美金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於98年10月13日提領美金15,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各該銀行交易明細為證,原告亦不否認上開款項係其提領,惟斯時被繼承人並無意識能力,已如前述,被告廖茂榮爭執被繼承人贈與真意及原告主張係依被繼承人指示提領以支付日常生活支出之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此期間有使用上開鉅額金錢之日常支出必要,實難僅以原告空言主張遽認上開款項之移轉、提領係被繼承人本於自由意識處分其生前財產,自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⑷關於被告廖茂榮主張應計入之租金、股票、股份孳息如附表八所示部分:經查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及40號1樓(含停車位4位),自98年10月16日至102年8月份之租金6,993,610元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1樓及1至4樓(含停車位20位)自98年10月16日至100年3月31日份之租金6,123,999 元,現均暫掛於出租人銀行應付租金帳中,應收取後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居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迄分割時止之股東股利,現仍暫掛公司帳上,並未分配;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迄分割時止之現金股利支票未經提示兌現,股票股利則未經領取,有遠東商業銀行102 年9月6日(102)遠銀總密字第413號函、居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有限公司函為證,均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至於編號3至8之租金則均混同為被繼承人存款資產,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7日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合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陳報狀、承租人李健仲、陳敬英、林張世瑛說明書、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98年3月12日、103年3月4日律師函及匯款收執聯影本等件暨各該函、書所附租賃契約為證,自無從另行計算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另編號9 之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迄100年年底之租金,依承租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7日102超字第870號函覆,係預付予被繼承人,被告廖茂榮又不能舉證證明業由原告以個人名義收取,顯已混同為被繼承人存款資產,無從另行計算列入。 ⑸是將應併計為被繼承人遺產之財產列如附表一編號145~152所示。 ⒊下列債務應否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支付? ⑴押租金2,508,110 元:按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繼承人生前因部分遺產出租而收取押租金共2,508,110 元,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及押租金明細為證,系爭出租標的將因遺產分割而發生所有權變動情形,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租賃契約對於分割受讓之繼承人固繼續存在,惟如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之繼承人,因受讓之繼承人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將影響對於承租人之返還押租金義務。是為法律關係明確,杜絕爭執,自應將被繼承人生前已收受而混同為遺產一部之押租金,自遺產中扣除,以利依租賃標的分割歸屬交付押租金。 ⑵下列費用是否屬於民法第1150條所謂遺產管理、分割之必要費用? ①醫藥費1,745,925 元:其中98年10月13日自醫院返家救護車車資2,500 元及自9月23日迄10月13日看護費用196,000元的支付,無悖事實,亦符合被繼承人廖修楠身分資力,為被繼承人廖修楠生前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至於其他醫療費用,經查被繼承人廖修楠在98年9 月23日生前最後住院診治前,神智清楚已如前述,核其所遺財產,生前資力甚豐,亦有大額現金收入,實難想像歷次門診就醫之小額費用或住院醫療之數萬元費用無力支付,且原告提出之證物,無論是費用收據或費用證明單,均無實際繳納者之記載,被告廖茂榮既爭執原告代為繳納之事實,自難僅以費用收據之持有或費用證明單之請領即認原告有以自己資產代為支付被繼承人廖修楠醫療費用之事實。至於被繼承人廖修楠最後一次住院醫療之費用,業據原告於出院當日,即98年10月13日自被繼承人廖修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轉帳91,260元繳付,有被告廖茂榮提出之被繼承人該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為證,自無再以遺產扣除抵付必要。 ②喪葬費用數額:(即如附表三.3所示編號2~5諸項): Ⅰ被告廖茂榮爭執之預付喪葬費用260,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楊子有限公司辦理被繼承人臨終諮詢、大體安置、設置靈堂、入殮、奠禮會場佈置、除靈等「佛化奠禮服務契約書」為證,上開服務係辦理喪葬事宜所必為,自屬喪葬費用之一部。 Ⅱ墓園管理費323,740元、墓誌銘大圖輸出3,800元、被繼承人磁相100,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墓園工程契約、付清證明及摺存轉帳證明為證,被告廖玫媛、廖茂宏復確認確有墓誌銘、磁相製作,自堪認係喪葬費用之一部。 Ⅲ又關於被告廖茂榮不爭執之墓地買賣及墓工程費用,總計應為30,877,863元,被告廖茂榮誤算為30,857,863元,就各該憑據加總即得,併此敘明。 ③關於因修葺廖氏祖墳被繼承人廖修楠一房所需分擔之 760,000元,雖係發生於被繼承人廖修楠死亡之後,而原告廖黃淑琴亦未受其餘繼承人委任且無義務,惟原告為被告3 人之母親、被告廖茂宏為被告2人 之手足,又同為被繼承人廖修楠之繼承人,以有利於其餘繼承人之方法,代為管理即時支付,並提出其上載有匯款收訖字樣之報價單為證,原告主張自兩造應繼分相同之遺產中扣除以為抵償,自應准許。 ④應補繳之96年度所得稅84,762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係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自應從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除。 ⑤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在辦畢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本件遺產分割因不動產數量龐大,且有分割爭議,致用印未全,而無法完成繼承登記,惟原告已繳納規費並提出登記申請,分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列冊管理,有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土地、建物謄本為證,則申報遺產稅及協議分割律師服務費1,000,000元及不動產登記規費126,568元,既為繼承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所必需,原告亦提出相關律師事務所收據及徵收聯單為證,自為關於遺產管理、分割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⑥至於法會及捐款780,000 元,雖據原告提出收據12紙為證,惟其上之捐款贊助者均為原告廖黃淑琴,被告廖茂榮復爭執與被繼承人無涉,自難認與遺產管理有關而予扣除。 ⑶綜上,併計兩造不爭執部分,附表九為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之金額,共計61,385,586元。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廖修楠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㈠經查,被繼承人廖修楠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主張分割方式過於歧異,且被繼承人廖修楠遺有大量不動產,經鑑定後價值為768,433,818 元,佔全部遺產價值八成以上,其中並有被繼承人廖修楠繼承所得而與兄弟共有者,若均採持分共有原物分配方式分割,恐因嗣後意見難以統合而不利利用,復尊重各繼承人居住習慣,避免因遺產分割徒增搬遷辛勞,並斟酌被告3 人受被繼承人及原告撫育,分別擔任大學教職、藥師及醫管工作,均有正當職業,收入穩定,生活實屬豐厚,且正值壯年,無不堪工作情形,而原告為被告3 人母親,頓失相持配偶,心情悲苦,且年事已高,有醫療安養需求又無謀生能力,需有固定租金收入以頤養天年及兩造具狀陳報希望分得財產之優先順序等情,爰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分配之。 ㈡又被繼承人廖修楠所遺不動產遺產,經按鑑定金額計算之價值為768,433,818元,按應繼分各1/4分配,每人應取得之價值為192,108,455 (四捨五入)元惟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配,原告廖黃淑琴及被告廖茂榮、廖玫媛、廖茂宏取得之不動產價值,分別為251,878,146元,172,341,286元,171,667,530元,172,546,856元,則被告廖茂榮、廖玫媛、廖茂宏分配不足額部分,原告廖黃淑琴應分別以19,767,169元、20,440,925元、19,561,599元之金錢補償被告廖茂榮、廖玫媛、廖茂宏。 ㈢綜上所述:玆分割被繼承人廖修楠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乙、反訴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附表七所示租賃內容。 二、反訴原告廖茂榮與反訴被告廖黃淑琴爭執事項: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是否受有不當利益?如有,數額為何?需否返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 ㈡經查反訴被告廖黃淑琴雖於被繼承人廖修楠死亡後,以出租人身分就附表七編號1、2之出租標的與承租人續簽租約,惟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相關之租金不是由承租人暫掛出租人銀行應付租金帳中,未實際給付予任一繼承人,就是轉帳匯入被繼承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有前揭遠東商業銀行102 年9月6日(102)遠銀總密字第413號函在卷足憑,足見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從未受領該等租金,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亦未曾因而受有任何利益。 ㈢次查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不否認收受如附表七編號3~8之租金,惟辯稱係用以繳納自98年迄今,數年來被繼承人廖修楠所遺遺產之各種稅賦,並無不當利得等語。經查附表七編號6、7所示租賃契約實際收取之租金為承租人預扣稅金後之46,815元及48,479元,有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提出之支票影本為證,是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實際收取之租金,自應以扣稅後之金額計算,則加計被繼承人廖修楠生前因繼承取得之台北市北投區明德路租約原管理人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在103年3月4日結算交付之保留 款1,904,751元(內含押租金480,000元)後,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於被繼承人廖修楠死亡後,以自己名義就兩造共有繼承之如附表七編號3~8所示不動產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因而收取之租金為8,213,108元(817,000+924,000+133,000+1,732,155+1,842,202+1,340,000+1,904,751-480,000 )。次按因繼承人對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期間,不動產遺產之相關稅賦、公共管理費用並不因而得以暫免繳交,反而有因為延滯而產生滯納處罰之可能。本件被繼承人廖修楠身後遺有大量不動產,因兩造對分割方式沒有共識,迄今已近五年,無法完成遺產分割,經查自98年起,被繼承人廖修楠所遺不動產之地價稅額,至102年共計3,501,528元,房屋稅額至103年止則高達4,201,562元,均已由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代為繳交完峻等情,有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提出之地價稅、房屋稅稅單影本及總表為證,反訴原告亦不否認未有遲延未繳遭處課罰之情形。另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並代為繳納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等公共費用共1,794,464元等情,亦據其提出相關稅賦收據影本 為證。則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收取之租金尚不支付被繼承人廖修楠死亡後迄今之稅賦費用。 ㈣按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而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就附表七編號3~8所示遺產收取之租金為應繼分均同之兩造等遺產全部公同共有人,繳納未分割前遺產所生稅捐、公共費用,使全部繼承人之消極債務消滅,顯未致同為繼承人中一人之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切割反訴請求之租賃標的與繼承人繼承之其餘標的,主張受有損害顯有誤認。 ㈤反訴原告廖茂榮既未因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收取如附表七所示租金以代償未分割前所有遺產所稅賦費用而有損害,其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相關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廖黃淑琴返還4,682,09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被告廖玫媛、廖茂宏亦無收取租金之情形,此部分反訴請求,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9條但書、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張詠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