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55號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56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廖黃淑琴
- 訴訟代理人
- 余淑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俊吉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敘名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廖茂榮
- 訴訟代理人
- 廖振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湘筠
- 被告
- 即反訴被告
- 廖玫媛
- 即反訴被告
- 廖茂宏
- 即反訴被告
- 前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 王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廖修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分割,並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方式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廖黃淑琴主張:被繼承人廖修楠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二「被繼承人廖修楠遺產清冊」(下稱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廖黃淑琴、被告即長
子廖茂榮、長女廖玫媛、次子廖茂宏等人,每人應繼分為四
分之一。原告廖黃淑琴與被繼承人間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
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可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且被繼承人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且遺產稅亦已繳清,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自
遺產中先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差額後,就其餘
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㈠下列財產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說明如下:
⒈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8年9月22日贈與原告現金8,000,000
元、贈與被告廖茂宏現金2,000,000 元及同年月25日贈與原告
現金760,030 元、遠東銀行-BA84聯博歐收BT基金6,121,616元
及98年9 月間至被繼承人死亡期間,被繼承人銀行內多筆提領
款項應計入應繼遺產範圍:
⑴被繼承人98年於耕莘醫院共3次住院紀錄,分別為3月8日至9日
、8月11日至12日及8月21日至22日,主因泌尿攝護腺出血問題
,作保守輸血及清除血塊等治療,情況穩定後即出院。98年 9
月並無住院紀錄及事實,且均具自行處理事務能力,當時被繼
承人身體狀況尚稱良好,僅需偶爾回門診追蹤,在9月19日及9
月21日晚上由原告偕同被繼承人自行前往耕莘醫院復健科,針
對背痛復健治療,既是復健治療,期間怎可能會有無意識昏迷
等情事。被繼承人因感冒發燒,在98年9 月23日由原告及被告
廖玫媛等人陪同搭乘計程車至台大醫院就診,被繼承人在98年
9 月23日住進台大醫院前,意識完全清楚,豈知最後因為院內
感染驟逝。被繼承人住院當初直至因院內感染造成病情惡化前
,其意識仍然清楚,親友探訪時均可互動,並無被告廖茂榮所
稱自98年9 月23日入住台大醫院時即陷入昏迷不能處理自己事
務之情事,被告廖茂榮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⑵被繼承人係在98年9月23日始入住台大醫院,伊在98年9月22日
贈與原告現金8,000,000元及贈與被告廖茂宏2,000,000元,均
係被繼承人依自由意識而為;同年月25日贈與原告廖黃淑琴76
0,030 元(30元為匯費),則係被繼承人入院前已安排妥當,
原告係依其指示所為。又該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
,自無庸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被告此項主張,顯係誤認。
⑶另被繼承人帳戶提領之現金,亦係被繼承人之指示,用來支付
全家日常生活支出,該等款項,均不應計入遺產範圍。
⑷至於遠東銀行-BA84聯博歐收BT基金金額6,121,616元部分:此
為原告於98年9月22日以受贈現金8,000,000元,將其中6,000,
000 元用來申購系爭基金,此有原證六所示原告遠東銀行存摺
可稽。故此筆財產係原告以98年9月22日受贈之8,000,000元提
出部分申購,自不應重複計算。
⒉就被告廖茂榮主張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13日死亡迄今,以被繼
承人為出租人之租賃契約所收取之租金總額,應納入遺產範圍
內一併分割,說明如下:
⑴被告廖茂榮所主張之租金,各承租人均為按月給付,被告廖茂
榮若以金額主張,則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必須不停擴張訴訟金
額,恐有造成訴訟延滯之情形。故縱本院認為被告廖茂榮得為
此項主張,為免延滯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懇請法院斟酌是否
判決扣除相關費用(例如:稅捐、修繕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等
)後,再定分配比例,方符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實際上,待本
訴終結後,原告即會與全體繼承人共同會算,扣除相關費用(
例如稅捐、修繕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等)後,再依比例交付各
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每年需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
,亦先由所收租金支出,計至目前止,如原證十八及反被證七
之房屋稅金額4,201,562元、地價稅3,501,528元,總計7,703,
090元,亦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
⑵與遠東銀行關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及40號1樓
(含停車位4位)、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
1樓及1至4樓(含停車位20位)之租約:依遠東商業銀行102年
9月6日(102)遠銀總密字第413號函表示,關於租金之支付:
南門分行之租金每月152,490 元,自98年11月起迄今,均掛於
該行應付租金帳中,截至102年8月份之租金共計6,993,610 元
;文化奇蹟行舍租金,自98年10月至100年3月,計 6,123,999
元,均仍掛於該行應付租金帳中,該行尚未給付;另文化奇蹟
行舍自100年4月起之租金則存入被繼承人於該行開立之帳戶。
顯見原告並未持有前揭租金,則被告廖茂榮將該等租金亦計入
出租人廖修楠所收取之租金總額中,顯與事實不符。
⑶關於台北市北投區明德路之租約:自98年2 月份起,由被繼承
人、訴外人廖修古及廖修議(廖玩琇代收)各分配取得100,00
0 元,其餘款項供作房屋修繕、稅捐補貼等等之用,此除有原
證十七之傳真載明係受被繼承人指示及98年2 月份房屋租金分
配金額之匯款收執聯可據之外,亦有原證二十一所示98 年3月
至6 月份租金匯款單及傳真通知可稽(其中98年6月5日之匯款
金額2,170,954元,含公款分配2,070,954元及98年5 月份之租
金分配100,000元;另因房屋修繕支出較鉅,自98年7月份起之
租金暫不分配,待補足押金金額後再分配亦有被繼承人簽名確
認之傳真可稽,參第7頁)。由上開文件可知,自98年2月份起
被上訴人廖修楠就明德路租金確實僅受領100,000元。
⑷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台北市○○區○○○路0號1
樓(含停車位14位)之租約:依富邦綜合證券公司102年8月27
日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該租約租期自98年3月1
日至103年2月28日,每月租金68,957元,均係匯入被繼承人指
定之銀行帳戶中,而該帳戶已被凍結,無法提領。
⑸與聯合財(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台北市○○區○
○○路0號2樓(含停車位2 位)、台北市○○區○○○路0號3
樓(含停車位8 位)之租約:就聯合財(集)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匯款單觀之,該公司每月匯入被繼承人廖修楠
之前揭帳戶金額,僅有90,666元至95,294元,即就聯合財信(
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租約所載,在被告廖茂榮所
主張之98年11月1 日起至租約屆滿之日止,台北市○○區○○
○路0號2樓(含停車位2 位)每月不含稅租金46,815元、門牌
台北市○○區○○○路0號3樓(含停車位位)每月不含稅租金
48,479元,共計僅95,294元。然被告廖茂榮卻稱含稅金額為10
5,811 元,不知其「稅率」如何是計算出來的,此部分似有誤
算。
⑹從而,上述遺產孳息即房租應先扣除因該等孳息所生之地價稅
、房屋稅、所得稅、修繕費用及管理費用後,因原告主張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故可先取得2分之1,剩餘2分之1,原告亦有 4
分之1(即全部遺產8分之1),即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有8分之
5權利,則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之孳息(租金),原告亦應有8
分之5之權利。
⒊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所有居大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未分配股利,應加計於本案遺產中一併分割,說
明如下:居大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度股東盈餘,被繼承人可獲
分配如原證十九所示1,812,888元(另稅額191,078元),因被
繼承人死亡,該部分亦未尚未獲分配;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回函亦表示尚未發給股利。實際上,待本訴終結後,原告
即會與全體繼承人共同會算,扣除稅捐等相關費用後,再依比
例交付各繼承人。
⒋縱原證二編號153至156之4 張安聯保單保險金已領取,依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因仍屬被繼承人遺產之
一部份,仍應一併分割為宜。
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故被繼承人下列債務應於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
⒈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之稅捐、罰鍰、罰金2,033,223元:
⑴原證十第1頁所示應補98年房屋稅5,092元。
⑵原證十第2頁至第3頁所示98年1月1日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即98
年10月13日)應分攤之98年度地價稅375,921元【(391,925+
87,834)×286/365】。
⑶原證十第4頁至第17頁所示98年7月1日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即9
8年10月13日)應分攤之98年度房屋稅231,892元(806,100×1
05/365;詳參原告102年3月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之附表三1.1
)。
⑷原證十第18頁至第20頁所示98年度所得稅額1,420,318元。
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2,749,351元:
⑴原告102年3月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之附表三2.1所示應付之押
租金共2,508,110 元。因押租金係出租人暫時收取作為承租人
履約之擔保,租期屆滿後仍須返還承租人,自屬未償債務,被
告主張不應計入被繼承人未償債務云云,並無理由。
⑵原告102年3月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之附表三2.2所示未付之管
理費共161,644元。
⑶原證十第76頁所示台北市○○區○○○路0號七樓之1自98年8
月12日至同年10月11日未付電費11,305元(98年10月15日納)。
⑷原證十第77頁至第82頁所示富邦信用卡98年10月份應付款27,0
42元(98年10月28日繳納)。
⑸原證十第77頁所示富邦MOMO分期付款第8至12期款項41,250 元
(購買產品分期付款,每期8,250元,第8期98年11月28日付款
,尚有5期未付,總額41,250元)
⒊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分配之376,982,309元:
⑴被告廖茂榮主張第1030條之1 之請求係保護生存配偶云云,故
在本件配偶一方死亡之情形,原告不得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云云,與法律規定不符,其論述亦不符論理,其主張
顯無理由:
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而依
該條歷次修正條文觀之,並無排除被繼承人之一方死亡時,他
方可主張之適用;抑有進者,在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該條時
,因認為該權利「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故於夫妻之一
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而增訂第3 項「第一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然在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時,認為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
質」,而將第3項規定刪除。是以,民法第1030條之1之配偶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夫妻之一方死亡之情形時,財產較
少之一方均得請求,縱使被繼承人係屬財產較少之一方,其繼
承人亦得繼承該權利,而向生存之配偶請求。又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
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由上開法條及立法
理由,可知在夫或妻一方死亡之情形下,財產較少之一方仍得
向他方(其繼承人)請求,且該權利亦可繼承。
②又繼承權及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固均為財產權,惟繼
承人係基於繼承之關係而產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則係基於夫妻關係而產生,二者性質不同,依前揭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屬債之性質不同不能抵銷者,被告廖茂榮
主張原告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因抵銷而消
滅云云,顯無理由。
⑵原告早已向被告主張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亦
得被告等3人之承認:
①民法第1030條之1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方式,
並不以生存配偶對繼承人提起訴訟為限,且無論係以書面或口
頭方式,只要意思表示到達對方即生效力。
②原告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曾以口頭向被告3 人表示要主張民
法第1030條之1 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告廖玫媛
及廖茂宏均表示尊重原告意願,被告廖茂榮亦從無任何反對之
意思表示,此觀原證十六之第一次核定通知書係於100年7月12
日作成並發給全體繼承人可知,是被告廖茂榮早已知悉原告主
張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被告
廖茂榮於100年12月11日兩造第1次協商時,一到達協商場所即
先要求取得原證四國稅局核定之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核定表
,顯見被告廖茂榮至遲在國稅局發給第一次核定通知時即知悉
原告有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且於第1次100年12月
11日協商時即提出依「國稅局關於配偶主張1030條之1 之核定
表」記載,就屬於「被繼承人婚前及婚後因繼承、贈與所得之
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4分之1,「前揭財產以外之財產」
由原告廖黃淑琴取得8分之5,其他3 人各取得8分之1之方式共
有遺產,且當時被告廖茂榮還在會議室白板上畫圖,以強調其
分割方法。惟因分割方式雙方均堅持己見,而無法達成協議,
此由原告102年6月7日陳報狀之附件四兩造往來email內容可知
,被告廖茂榮早已於100 年12月11日兩造第一次協調時,即已
提出上開方案。嗣原告又定第2 次協商期日,被告廖茂榮表示
不出席,直到101年4月3日兩造方進行第2次協商。在該次會議
中,被告廖茂榮表示要先取得伊目前居住之「台北市○○區○
○○路0號七樓之1」不動產單獨所有權,遭原告拒絕,因雙方
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於101年5月10日提起本訴。從而,被告
廖茂榮不但知悉原告有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並且「同
意」,才會提出上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承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因此,前揭請求權時效重新起
算,則原告在101年5月10日起訴,仍在2 年時效內,並無罹於
時效之問題。
③設若被告廖茂榮不是早知悉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之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怎麼可能提出如此之分割方法。
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在100 年9月9日作成核定通知書後,亦
有將該核定通知書寄給全體繼承人,其上即載明如原證五扣除
額「C10民法第1030-1條127,318,909」,被告廖茂榮亦表示有
收到該核定通知書,亦證被告早已知悉原告行使配偶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事。再者,若原告未曾向其他繼承人主張行
使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則被告等人又怎麼可能在數
次協商如何分割遺產時未提出任何異議。況在本案訴訟中,被
告廖茂榮亦曾就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實質上之主
張。故原告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廖茂榮該項抗辯並不足採。
④原告先前於申報本件遺產稅時即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之
請求金額130,937,694元(原核定127,318,909元),嗣原告補
申報DB2 年台幣全球公用事業類股連動債券及利息,該部分核
定之金額為3,618,794 元,二者合計130,937,694元),係依據
稅捐機關核定之金額計算,惟被繼承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既
已由鑑定機關鑑價完畢,且被告廖茂榮亦主張以鑑定價格計算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重新計算生存配偶剩餘財
產差額之請求金額為376,982,309元。
㈢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下列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於被繼承
人遺產先行扣除:
⒈遺產稅24,418,975元:
⑴原證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核定稅額為
24,032,782元。
⑵嗣補申報附表二編號143、144財產之遺產稅,如原證九第
137頁所示核定金額 (含自動補報加計利息)為380,907元。
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等共36,904,458元(原告誤算為36,904,
488):
⑴原證十一第2頁至第30頁所示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196,0
00元及救護車費用2,500元共1,745,925元。
①原證十一第2頁至第5頁係指健保部分之醫療費、掛號費等自負
額,第6 頁係指「內服藥物」即水煎藥部分,健保不給付中
醫之水煎藥,病患必須自行負擔,又病患並不一定每次去看病
都要拿水煎藥,而是由醫生依病患當時之身體狀況判斷,此均
已為一般經驗法則,且依該等金額記載,並無重複計算。
②因被繼承人生前均係由原告陪同去看醫生,故前揭醫療費用均
已由原告代墊,該等款項係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
分攤。
⑵法師及出殯當日協助人員(獅子會、北科大等)等人紅包:被繼
承人死亡已近4年,原告記憶中發出之紅包數量及其金額如下
,共333,000元:
①法師27人,每人4,000元,共108,000元。
②北科大覆旗4人,每人5,000元,共20,000元。
③獅子會覆國際獅子會旗4人,每人5,000元,共20,000元。
④告別式上台致詞2人,每人5,000元,共10,000元
⑤大提琴演奏35,000元。
⑥攝影12,000元。
⑦獅子會接待服務人員25人,每人2,000元,共50,000元。
⑧司機4人,每人2,000元,共8,000元。
⑨拍照3人,每人5,000元,共15,000元。
⑩法會無法取得收據,包紅包50,000。
⑪往生當日協助覆蓋往生布人員紅包5,000元。
⑶原證十一第31頁至第35頁所示喪葬費用401,300 元:原證十一
第35頁所示260,000元,係委託楊子有限公司辦理被繼承人奠
禮之服務(包括臨終諮詢、大體安置、設置靈堂、入殮棺木、
奠禮會場佈置、除靈等等),由原告於98年10月11日一次付清
,有原證二十所示「佛化奠禮服務契約書」可證。
⑷原證十一第36頁所示棺367,500元。
⑸原證十一第37頁至第45頁、原證十三第1頁至第4頁所示金寶山
墓地購買、管理費及墓園工程師等相關費用31,305,403元(惟
附表三.3誤記為31,305,433元)。
①購買墓地係供埋葬被繼承人遺體使用,並予後人得追思祭拜之
場所,自是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為,應由全繼承人負擔。而
原證十一第37頁所示土地金額23,880,000元;原證十一第38頁
所示工程6,680,000 元;原證十一第40頁所示墓地代書登記費
等6,143元;原證十一第41頁所示追加31,920元;原證十一第4
2頁所示追加79,800元;原證十一第43頁所示追加200,000元,
詳如原證十三單據所示30,877,863元。再者,原證13金額共計
為30,877,863元,並非30,857,863元,被告廖茂榮應有誤算。
②原證十一第37頁所示墓園管理費323,740 元:依合約該款項於
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繳付。因景觀花木無法如預期茂盛,故尚
未驗收合格,但此筆款項乃一次性支出,墓園自購買後均有人
管理維護清潔,故此為尚未付款之必要支出。
③原證十一第39頁所示墓誌銘大圖輸出3,800 元:原告係支付現
金,依該記載為「付清」,故應計入。
④繼承人磁相100,000元:原告99年11月3日由自己銀行帳戶轉帳
,此有原證十一第44頁至第45頁之存摺影本可稽。
⑹原證十一第46頁所示修祖墳760,000元(總費用2,280,000元,
由三房均分,每房負擔760,000元):修繕祖先墳墓,係後代子
孫之義務,被繼承人兄弟在100 年間修繕祖墳,被告等人身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亦應負有該等義務,故該筆費用亦應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負擔。
⑺原證十一第47頁至第54頁所示法會及捐款等780,000 元。被繼
承人生前參加台北市真愛獅子會,係被繼承人生前頃注大量心
血,且被繼承人擔任該會終身榮譽顧問,原告身為其配偶,依
其遺願捐款,亦期待將此項捐款功德迴向給被繼承人;又被繼
承人生前亦擔任愛盲協會常務理事,對該會亦頃注頗多心力,
且被繼承人過世後,愛盲協會理事長亦率該會重要幹部至靈堂
捻香,原告身為其配偶,依其遺願捐款,亦期待將此項捐款功
德迴向給被繼承人;另對於法鼓山農禪寺捐款250,000 元、靈
鷲山基金會捐款33,000元,以台灣風俗習慣,係為被繼承人作
法事所支付,以求被繼承人功德圓滿,迴向給被繼承人之完成
所有儀式支出,故此部分金額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
⑻原證十一第57頁所示補96年所得稅84,762元。該96年之所得稅
係在98年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知補繳(繳納期間98年10月6
日至98年10月15日,後因查對展延自98年12月26日至99年1月4
日,原告於99年1月4日繳納,參原證十一第000055頁) ,且該
等應補繳之稅款其所得均屬被繼承人所有,既被繼承人死亡,
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
⑼原證十一第58頁所示申報遺產稅及協議分割律師費服務費1,00
0,000元:
①申報遺產稅、協議分割律師費及已支出之不動產登記規費等,
均與遺產繼承相關,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
②本件遺產內容種類繁瑣,且需一一核對查詢並確認,故委任律
師申報遺產及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各500,000 元,且申報遺產
稅乃全體繼承人共同的責任,故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
⑽原證十一第59頁至第62頁所示已支出之不動產登記規費(不含
書狀費)126,568元:
①申報遺產稅、協議分割律師費及已支出之不動產登記規費等,
均與遺產繼承相關,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
②規費部分係不動產登記為免於逾期登記受罰故於期限內先提出
登記,雖全體繼承人尚未用印完成,於訴訟期間可免罰,乃權
宜之計,且有規費收據為憑。
㈣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債務、必要費用後,應為如附表五、附表六
方案分割之:
⒈而原告102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續二狀之附
表五(下稱附表五)係針對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不含因繼承及
無償取得)區分五部分,就其內容及方割方法說明如下:
⑴編號㈠不動產因性質相同,分割方法均採分別共有。
⑵編號㈡投資(股票及出資額)因性質類似,可分割至每一股為
單獨所有。
⑶編號㈢動產及投資型保單,關於汽車及投資型保單,因被繼承
人就巴黎人壽之保單有指定受益人,故依其指示分配,安聯人
壽保單兩造早已約定各取得4分之1並已領取,未指示者則採原
告8分之5、其他3 名被告8分之1之方式。依該方式,原告與被
告廖玫媛取得之金額較少,故以編號㈤遺產補足之。
⑷編號㈣聯名帳戶,因該帳戶為與訴外人廖修通、廖修古共同聯
名之帳戶,性質較為特殊,故單獨列為一項。
⑸編號㈤銀行存款、基金、連動債及現金,基金、連動債等大部
分均已到期,與銀行存款、現金性質相近,兩造可以利用此部
分遺產互相計算找補。
⑹原告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錢,僅係因金額龐大,且為免日
後原告尚須對被告3人執行,故將遺產以鑑定金額作價支付,
係屬債權人依前揭司法院院字第1581號解釋所為指定債務人之
特定財產(即被告等3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支付方式,
並非請求給付特定財產。再者,依實務見解(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裁判、本院102年家簡字第17號裁判)
,確有以實物分配作為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之標的,故本件原告得以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受分配。
⒉附表五遺產屬被繼承人及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取得,
屬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配偶可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財產範圍,故就該部分原告先取得2分之1,其餘2分之1再由
依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繼承。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留如附
表五編號㈠至編號㈣所示遺產,原告取得8分之5,被告3 人各
取得8分之1。惟依該分割方法計算,原告取得之配偶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金額僅344,746,366 元(參附表五第3頁至第4頁所示
「兩造依前述㈠至㈣分割方法,取得之遺產價額表」),尚不
足32,235,943元(376,982,309-344,746,366)。
⒊附表五編號㈤遺產屬變現性強之基金、連動債或等同於現金之
銀行存款,故該等遺產應:
⑴先扣除原告102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續二狀
之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人債務4,782,574 元及
繼承費用61,323,463元,共計66,106,037元
⑵次以該款項補足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主張應取得之金額不
足部分之金額32,235,943元;
⑶再補足各繼承人因編號第65至68號之巴黎人壽投資型保單指定
受益人,致原告及被告廖玫媛未取得該4 張投資型保單之保險
金,及編號第69至72號安聯人壽保單合意各取得4分之1部分,
原告該部分未取足8分之5,致該部分繼承價額減少,故以編號
㈤遺產補足之:
①兩造就附表五編號㈠至㈣遺產因繼承所取得之價額分別為原告
為86,186,592元、被告廖茂榮為90,120,134元、被告廖玫媛為
87,636,832元、被告廖茂宏為90,120,176元。
②依附表五第3頁至第4頁所示「兩造依前述㈠至㈣分割方法,取
得之遺產價額表」計算,原告得自附表五編號㈤遺產補足3,93
3,584 元、被告廖茂榮自前揭遺產補足42元、被告廖玫媛自前
揭遺產補足2,483,344元、被告廖茂宏自前揭遺產補足0元。
⑷附表五編號㈤扣除上開費用後,餘額依原告廖黃淑琴8分之5、
被告3人各8分之1比例分配之。
⒋原告102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續二狀之附表
六(下稱附表六)為被繼承人婚前財產或婚後因繼承及贈與取
得者,不得列入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
故由兩造以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繼承之。
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就原告主張以附表五、六所
示財產支付,被告廖玫媛、廖茂宏亦當庭表示同意,即上開分
割分案在全體繼承人中,有4分之3之潛在應有部分同意,已符
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多數決之規定,被告廖
茂榮自應遵守。
⒍若法院認為上開分割方法不可採,原告亦願依本院103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之分割方法,由本院依兩造願意取得之順
位分配遺產,其餘則作為原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 配偶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取得之部分。原告欲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順位請
參103年3月20日原告陳報狀附表一所載。
㈤並聲明:兩造應就被繼承人廖修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
理登記,並依附表五、六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廖茂榮主張:
㈠下列財產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說明如下:
⒈被繼承人於98年9月22日贈與原告現金8,000,000元、贈與被告
廖茂宏現金2,000,000元及同年月25日贈與原告現金760,030元
、遠東銀行-BA84聯博歐收BT基金6,121,616 元及98年9月間至
被繼承人死亡期間,被繼承人銀行內多筆提領款項應計入應繼
遺產範圍:
⑴就被告所知悉被繼承人至少於98年9 月23日已在台大醫院加護
病房插管並陷入昏迷直至98年10月13日死亡,詎原告卻分別於
98年9月22日、9月25日及9 月29日(被繼承人已插管並陷入昏
迷期間),竟仍獲被繼承人贈與財產現金8,000,000元、760,0
00元及遠東銀行-BA84聯博歐收BT基金金額6,121,616元,該等
贈與顯然不合常理,故該等贈與應列入遺產範圍。另被告廖茂
宏於98年9月22日獲被繼承人贈與現金2,000,000元,亦顯不合
常理,故該贈與亦應列入遺產範圍。
⑵就被證八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知,被繼承人存款自9
8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13日死亡前多次提領下列款項,金額高
達2,730,000 元,惟被繼承人當時已住進台大醫院並陷入昏迷
,無親自提領之能力,又被繼承人之金融卡於其昏迷後由其配
偶即原告管理,應由原告就該存款流向,負舉證責任,並將此
款項列入遺產範圍內:
①98年9月30日遭提領現金480,000元,轉帳100,000元。
②98年10月7日遭提領現金490,000元。
③98年10月8日遭提領現金480,000元。
④98年10月12日以金融卡多次提領現金共200,000元。
⑤98年10月13日以金融卡多次提領現金共485,000 元,同日又遭
提領現金495,000元,
⑶就被證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可知,被繼承人之存款自98年9月2
1 日至同年10月13日死亡前多次被提領下列款項,總計遭提領
金額達300,000 元,惟被繼承人當時已住進台大醫院並陷入昏
迷,無親自提領之能力,又被繼承人之金融卡於其昏迷後由原
告管理,應由原告就該存款流向,負舉證責任,並將此款項列
入遺產範圍內:
①98年9月21遭多次提領現金,共200,000元。
②同年10月13日亦遭多次提領現金,共100,000元。
⑷另被繼承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外幣美金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於被繼承人98年10月13日死亡當日
遭提領美金15,000 元,因被繼承人自98年9月23日前後即陷入
昏迷,可知其於98年10月13日死亡當日無自行提領現金之可能
,又被繼承人之金融卡於其昏迷後由其配偶即原告管理,應由
原告就該存款流向,負舉證責任,並將此款項列入遺產範圍內。
⒉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13日死亡迄今,以被繼承人為出租人之租
賃契約所收取之租金總額為24,112,403元,屬遺產所生之孳息
,應納入遺產範圍內,加計於本案遺產中一併分割(至於以原
告名義所訂之租賃契約所得之租金,則不列入遺產之範圍):
⑴與遠東銀行關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及40號1樓
(含停車位4位)、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
1樓及1至4樓(含停車位20位)之租約:
①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及40號1樓(含停車位4位)
建物部分:據遠東銀行如被證十四函覆,出租人為被繼承人如
被證十三之租賃契約,租期係97年6 月16日至102年6月15日,
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98年10月16日起算至租約屆滿之日102年6
月15日共計44個月,98年10月至99年5月每月租金為149,500元
,99年6月迄今每月租金為152,490元,總額為6,688,630元(1
49,500×7+152,490×37=6,688,630 ),該租金目前暫掛於遠
東銀行應付租金帳中。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1樓及1至4樓(含停
車位20位)建物部分:據遠東銀行如被證十四函覆,出租人為
廖修楠如被證十五之租賃契約,租期係95年4月1日至100年3月
31日,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98年11月1 日起算至租約屆滿之日
即100年3月31日共計17個月,98年10月至99年12月每月租金為
332,826元,100年1月至100年3月每月租金為377,203元,總額
為5,791,173 元 (332,826×14+377,203×3),該租金目前暫
掛於遠東銀行應付租金帳中。
③原告雖狀稱伊未持有遠東商業銀行前揭兩份租約租金云云,惟
縱原告未持有,亦不影響全體繼承人有租金請求權之事實,亦
不得以此為由,而不將該租金列入遺產之一部。
⑵與李健仲關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之租約:據
李健仲如被證十六函覆,出租人為被繼承人如被證十六租賃契
約之租期係98年5月1日至99年4 月30日,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
98年11月1日起算至租約屆滿之日99年4月30日共計6 個月,每
月租金為19,000元,總額為114,000元(19,000×6),該契約
之租金係簽約當時開立12張按月到期支票交付與出租人,此部
分金額屬遺產之孳息,應納入遺產範圍內。
⑶關於台北市北投區明德路之租約:
①與陳敬英關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租約:據陳
敬英被證十七函覆,出租人為被繼承人如被證十七之租賃契約
,租期係98年3月15日至99年3月14日,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98
年10月15日起算至租約屆滿之日即99年3月14日共計5個月,每
月租金為21,000元,總額為105,000元(21,000×5),該租金
按契約規定給付方式為電匯至戶名為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帳
戶。
②與林張世瑛關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之租約
:據林張世瑛被證十八函覆,出租人為被繼承人如被證十八之
租賃契約,租期係98年4 月15日至102年4月14日,自被繼承人
死亡後由98年10月15日起算至租約屆滿之日即102年4月14日共
計42個月,每月租金為19,000元,總額為798,000 元(19,000
×42),該租金按契約規定給付方式為電匯至戶名為第一國際
法律事務所之帳戶,此部分金額屬遺產之孳息,應納入遺產範
圍內。
③至於原告狀稱明德路租金,被繼承人生前表示所收取租金,管
理人每月僅交付100,000 元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七
係該月扣除費用後金額為325,130 元,而匯入各出租人指定之
帳戶金額為100,000 元,非被繼承人表示所收取之租金管理人
每月僅交付100,000 元,是以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被告
廖茂榮否認之。
⑷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台北市○○區○○○路0號1
樓(含停車位14位)之租約:據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被
證十九函覆,出租人為被繼承人如被證十九之租賃契約,租期
係98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98年11月
1日起算至租約屆滿之日即102年11月31日共計49個月,每月租
金為68,957元,總額為3,378,893 元(68,957×49),該租金
按契約規定給付方式為電匯至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至於原告狀稱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之租金存入帳戶已被凍結無法提領云云,惟縱該帳戶被凍
結,不影響全體繼承人有租金請求權之事實,亦不得以此為由
而不將該租金列入遺產之一部。
⑸與聯合財(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台北市○○區○
○○路0號2樓(含停車位2 位)、台北市○○區○○○路0號3
樓(含停車位8位)之租約:
①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號2樓(含停車位2 位)部分
:據聯合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證二十一函覆,出租人
為被繼承人之如被證二十之租賃契約,租期係97年11月1 日至
99年10月31日,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98年11月1 日起算至租約
屆滿之日即99年10月31日共計12個月,每月租金為52,016元,
總額為624,192 元(52,016×12),該租金按契約規定給付方
式為電匯至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之帳戶)。
②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號3樓(含停車位8 位)部分
:據承租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證二十一函覆,
出租人為被繼承人如被證二十二之租賃契約,租期係97年9月1
7日至99年9月16日,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98年10月17日起算至
租約屆滿之日99年9 月16日共計11個月,每月租金為53,865元
,總額為592,515 元(53,865×11),該租金按契約規定給付
方式為電匯至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
③聯合財(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兩份租約租金,被告
廖茂榮主張為105,881元係含稅後之租金,非有誤算。
⑹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新北市○○區○○路00號 1樓之
租約:據承租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被證二十三函覆,出租
人為被繼承人如被證二十三之租賃契約,租期原係97年8 月26
日至105年8月25日,然於102年1月28日修改租賃契約之出租人
為原告,故出租人為被繼承人之租賃契約之租期為97年8 月26
至102年1月25日,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98年10月26日起算至10
2年1月25日共計39個月,98年10月至100年8月每月租金為150,
000元,100年9月至102年1月每月租金為160,000元,總額為6,
020,000元(150,000×22+160,000×17),該租金自101年1月
26日起由原告收執。
⑺至於原告狀稱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每年須繳納之房屋稅及地
價稅亦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云云,惟查該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等
皆已列入遺產計算,原告之主張顯有違誤。
⒊被繼承人所有之居大企業有限公司及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未分配股利等部分,應視為遺產之一部,加計於本案遺產中
一併分割:
⑴就明志會計師事務所之回函可知,被繼承人自99年迄101 年度
關於居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迄今遺留帳上,然致電詢問
明志會計師事務所得知從98年被繼承人死後盈餘迄今仍遺留帳
上,應為98年度至101 年度尚未分配,就回函顯示之金額為98
年度1,551,086元、99年度1,750,667元、100年度1,804,691元
,共計5,106,444元,101年度因回函未列出故待函詢後再行擴
張。
⑵就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知,被繼承人廖修
楠於99年之101年間獲配之現金股利110,958,股數17,981。
⑶原告狀稱居大企業有限公司之股利未獲分配,及華南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未獲分配云云,惟縱股利未獲分配,仍須
列入遺產之一部份。
⒋原證二編號153至156即附表二之4 張安聯保單保險金,兩造業
已領取,故應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中扣除之。
㈡就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債務,應於被繼承人遺產先行扣除部分
,說明如下:
⒈原告102年3月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之附表三2.1所示應付之押
租金共2,508,110 元部分:蓋押租金乃承租人於租賃契約屆滿
時,依約應返還出租人,惟目前租期均尚未屆滿,原告並未代
墊支付,為何應扣除?何況押租金於租約屆期時可能依約扣減
,如今尚未形成債務,金額不明,如何計入被繼承人之債務範
圍內?進一步言之,縱押租金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全體繼
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現今原告既未代全體繼承人返還押租金
予承租人,為何要主張扣除?有何請求權得要求扣除?因此,
系爭押租金自不得從遺產中扣除。
⒉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夫妻一
方死亡所致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不適用之;縱法院認原告得
主張,然原告之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已罹
於時效:
⑴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在夫妻一方死亡,而由子女及生存
配偶共同繼承之情形,將發生分配剩餘財產債權與繼承債務混
同,使共同繼承人同免責任之現象,是應認夫妻一方之死亡,
並不發生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問題。是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對被繼承人
有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存在,自非有理。縱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債權」,即被繼承人既對原告有是項債務,因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均為是項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而原
告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與「債務」,致債權與其債務同歸
一人,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歸消滅,則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等
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即因分配剩
餘財產債權與繼承債務混同,而應扣除該因混同而消滅之部分
。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金額,漏未將其因混同而消滅之債務予
以扣除,即顯有不當。
⑵原告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①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13日死亡,原告自當天即知悉有剩餘財產
之差額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該請求權時效自98年
10月13日起算,至100 年10月12日不行使而消滅。然兩造第一
次協調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間為100年12月6日,由原告律師以E-
mail之方式訂協調時間,故認100年12月6日為原告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之時點,顯已逾2 年期間,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原告遲至101年5月10日始提起本訴,向繼承人主張該權利,
亦早已超過2年期間,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自可拒絕給付。
②原告狀稱被告廖茂榮早已知悉原告向國稅局主張民法1030條之
1 權利云云,被告廖茂榮否認之,縱然如此,亦僅為原告向國
稅局主張稅法上權利,原告對於被告廖茂榮從未主張請求配偶
剩餘財產差額,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於原告稱被告廖茂榮
不但知悉原告有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並且同意云云,然
被告廖茂榮並未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任何分割方法,原告所指稱
顯與事實不符。
③被告廖茂榮從未提出「婚前財產各取1/4 ,以外財產由原告取
得5/8,三名被告各取1/8」之方案共有遺產,原告102年6 月7
日陳報狀之附件四原告律師與被告廖茂榮往來之E-mail可知,
該方案是原告提出而非被告廖茂榮提出,且被告廖茂榮亦表示
不同意。
㈢就原告主張下列屬於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於被繼承人遺產
先行扣除,說明如下:
⒈關於原證十一第2頁至第30頁所示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1
96,000元及救護車費用2,500元共1,745,925元部分:
⑴原證十一第2頁至第5頁詳列15筆被繼承人於98年5至6月間至醫
道堂黃中醫診所就醫的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與同證第6 頁醫
療費用證明書所稱在該院門診共13天次,就醫次數明顯不符,
且收據所載藥費共計1,600 元,與證明書所載金額37,540元不
符,被告否認該證據形式上證明力。
⑵又醫藥費中,應僅有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一筆醫藥費得計入應繼
遺產,因其餘醫藥費早已以其生前財產清償,不得重複自應繼
遺產扣除,即該筆金額與應繼遺產無關。
⑶最後一筆醫藥費依被證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
易查詢報表」可知,已於98年10月13日以被繼承人之存款轉帳
清償之,因此,附表三.3 編號1「醫藥費等」應不得再計入喪
葬費用,自應繼遺產中重複扣除。
⒉原證十一第31頁至第35頁所示喪葬費用401,300 元中關於第35
頁發票品名「預付喪葬費用」金額260,000 元,原告未提出細
項說明,故主張不列入喪葬費用。
⒊原證十一第37頁至第45頁、原證十三第1頁至第4頁所示金寶山
墓地購買、管理費及墓園工程師等相關費用31,305,403元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十三之匯款單據總額共30,857,863元,故被告
廖茂榮僅承認30,857,863元。其他無提出證據之金額,與應繼
遺產之計算無關,不應計入。
⒋原證十一第46頁所示修祖墳760,000 元:該費用非民法第1150
條遺產管理費用,故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
⒌原證十一第47頁至第54頁所示法會及捐款等780,000 元:參原
證十一第47頁至第54頁可知,該等捐款均以原告名義所為,且
捐款對象多係原告加入之台北市真愛獅子會,與被繼承人及應
繼遺產之計算無關,不應計入。
⒍原證十一第57頁所示補96年所得稅84,762元,與應繼遺產無關
,不應計入。
⒎原證十一第58頁所示申報遺產稅及協議分割律師費服務費1,00
0,000 元,該費用非民法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與遺產無關,縱認與遺產有關,亦非必要之
費用,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
⒏原證十一第59頁至第62頁所示已支出之不動產登記規費(不含
書狀費)126,568 元,自原證九可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
為被繼承人,除非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或建物謄本
,以證明所有權人已變更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否則,
就此部分費用,被告予以否認。況且,就收據所載申請標的有
部分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該費用應由申請人即原告自行
負擔,不得自遺產中支付。
㈣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債務、必要費用後,應如何分割?
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係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故縱使原告
得主張民法第1030之1第1項規定,因其與遺產之分割、共有物
分割不同,自不得由夫妻一方主張就他方的特定財產請求移轉
所有權,是以原告所稱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亦得以實物分配
云云自不足採。
⒉被告廖茂榮希望分配予其之遺產,按優先順序所示:
⑴第一優先:居大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560,000 元,被告廖茂
榮分得4分之1。
⑵第二優先:如被告廖茂榮103年2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之附表
二所示之建物及其基地。
⑶第三優先:如被告廖茂榮103年2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之附表
三所示之土地。
⑷第四優先、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都更土地之
信託利益。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廖玫媛同意原告請求,並就其欲優先取得之遺產順位及
理由,陳述如103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
四、被告廖茂宏主張:同意原告請求;就被告廖茂宏欲優先取得
之遺產順位及理由,如103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示。其中
關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都更信託利益,
與同地段525 地號條屬同一件都更案,若分配給不同之繼承
人,不利日後都更利益之取得,被告廖茂宏主張均由本人單
獨取得;就本人欲優先取得之遺產若高於應受分配者,本人
願以現金補償原告。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在被
繼承人死後以自己名義所訂之租賃契約所得租金,就超過其
應繼分部分(依四等分平均計算,即每人各分之一)所受租
金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應對他繼承人負不當得利之返還
義務。茲就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於被繼承人死後以自己
之名義所訂之租賃契約所得租金總額為18,728,384元,分述
如下:
㈠與遠東銀行關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及40號1樓
(含停車位4位)、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
1樓及1至4樓(含停車位20位)之租約:
⒈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及40號1樓(含停車位4 位)
建物部分:據遠東銀行反訴原證二函覆,出租人為廖黃淑琴如
反訴原證一之租賃契約,租期係102年6月16日至107年6月15日
,從租約起日102年6月16日計算至102年11月15日共計5個月,
每月租金152,490元,總額為762,450元(152,490×5)。
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1樓及1至4樓(含停
車位20位)建物部分:據遠東銀行反訴原證二函覆,出租人為
廖黃淑琴如反訴原證三之租賃契約,租期係100年4月1日至105
年3 月31日,從租約起日100年4月1日計算至102年11月30日,
共計32個月,100年4月至101年12月每月租金為339,483元,10
2年1月迄今每月租金為331,939元,總額為10,780,472元(339,
483×21+331,939×11)。
⒊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狀稱伊未持有遠東商業銀行兩份租約
之租金云云,惟縱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未持有,不影響被
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有租金請求權之事實。
⒋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廖
茂榮已發函請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暫掛於租金
帳中之租金給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
㈡與李健仲關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之租約:據
李健仲反訴原證四函覆,出租人為廖黃淑琴如反訴原證四之租
賃契約之租期係99年5月1日至103年4月31日,從租約起日99年
5月1日計算至102年11月30日,共計43個月,每月租金為19,00
0元,總額為817,000元(19,000×43=817,000)。
㈢關於台北市北投區明德路之租約:
⒈與陳敬英關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租約:據陳
敬英反訴原證五函覆,出租人為廖黃淑琴如反訴原證五之租賃
契約,租期係99年3月15日至103年1月14日,從租約起日99年3
月15日計算至102年11月14日,共計44個月,每月租金為21,00
0元,總額為924,000元(21,000×44)。
⒉與林張世瑛關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3樓之租約
:據林張世瑛反訴原證六函覆,出租人為廖黃淑琴如反訴原證
六之租賃契約,租期係102年4月15日至104年4月14日,從租約
起日102年4月15日計算至102年11月14日,共計7個月,每月租
金為19,000元,總額為133,000元(19,000×7)。
⒊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狀稱,被繼承人生前已表示所收取之
租金管理人每月僅交付100,000 元云云,惟查原告即反訴被告
廖黃淑琴所提出之反被證一係該月扣除費用後金額為 325,130
元,而匯入各出租人指定之帳戶金額為100,000 元,非被繼承
人表示所收取之租金管理人每月僅交付100,000 元,是原告即
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
否認之。
⒋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復稱明德路租金於103 年結算後分成
三等分返還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廖修古、廖修議,而
其中返還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部分,扣除押租金後匯入
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之戶頭云云,既然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
淑琴已有收取明德路租金及押金共1,904,751 元之事實,則反
訴原告之請求即為有理。
㈣與聯合財(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台北市○○區○
○○路0號2樓(含停車位2 位)、台北市○○區○○○路0號3
樓(含停車位8位)之租約:
⒈台北市○○區○○○路0號2樓(含停車位2 位)建物部分:據
聯合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反訴原證八函覆,出租人為廖
黃淑琴如反訴原證七之租賃契約,租期係99年11月1日至103年
2月28 日,從租約起日99年11月1日計算至102年11月30日,共
計37個月,每月租金為52,016元,總額為1,924,592元(52,01
6×37)。
⒉台北市○○區○○○路0號3樓(含停車位8 位)建物部分:據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反訴原證八函覆,出租人為廖
黃淑琴如反訴原證九之租賃契約,租期係99年9月17日至103年
2月28 日,從租約起日99年9月17日計算至102年11月16日,共
計38個月,每月租金為53,865元,總額為2,046,870元(53,86
5×38)。
㈤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
租約: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反訴原證十函覆,出租人為廖
黃淑琴,租期係102年1月26日至105年8月25日,從租約起日10
2年1月26日計算至102年11月25日,共計10個月,102年1 月迄
今每月租金為134,000元,總額為1,340,000元(134,000×10
)。
㈥關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主張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每年
須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代為收取
之租金根本不足以支付稅捐云云:
⒈依民法1152條、第828 條規定,未授權管理人將所收取之租金
逕為繳納其他費用,故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亦無權以所受
領之孳息代全體繼承人繳納稅金或其他費用。
⒉該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等皆已列入遺產計算,原告即反訴被告廖
黃淑琴主張顯有違誤;再者,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提出之
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為遺產中所有房地之房屋稅、地價
稅、管理費,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廖
黃淑琴給付租金非遺產中所有房地,故除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
榮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給付租金之房地外,其他房地
之與反訴無關。
⒊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稱遺產中所有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管理費得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所收取之租金抵銷云云,
惟查遺產中所有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應由全體繼承
人共同負擔,不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負擔全部,是以縱
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得主張以遺產中所有房地之房屋稅、
地價稅、管理費與其所收取之租金抵銷,惟不應由被告即反訴
原告廖茂榮負擔全部,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
㈦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在被繼承人死後以自己名義就遺產所
訂之租賃契約所得租金總額為18,728,384元,依兩造應繼分部
分依四等分平均計算即每人4,682,096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廖
茂榮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
返還4,682,096元。並聲明: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應返還
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4,682,096元。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主張:就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主
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收取相關應分配之系爭租金,說
明如下:
㈠關於與遠東銀行關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及40號
1 樓(含停車位4位)、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地下1樓及1至4 樓(含停車位20位)之租約部分:上開租約98
年10月至100年3月之租金,暫掛於該行應付租金帳中;100年4
月迄今之租金,則入帳至被繼承人在該行開立之帳戶中,原告
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從未受領該等租金,無從分配。從而,姑
不論本件反訴有無理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既未曾持有
亦未實力支配該等租金,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如何返還,
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縱有租金請求權,惟伊之請求對象顯然
有誤。
㈡台北市北投區明德路之租約:
⒈98年2月份起至103 年1月份止之租金,在被繼承人生前即與訴
外人即廖修古、廖修議(廖玩琇代理)協議,每月各分配取得
100,000 元,其餘款項由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保管,供作房屋
修繕、稅捐補貼等等之用。
⒉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在103 年3月4日將前揭保管之款項結算後
,分為3 等分,返還前揭3人,其中被繼承人部分計1,904,751
元(其中押金48萬元,需於租約終止後返還給各承租人,故明
德路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1,424,751 元)匯入原告即反訴被告
廖黃淑琴之銀行帳戶。
⒊自103年2月份起之租金,依房屋所有權人名義各自收取。
㈢與李健仲關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之租約、與
聯合財(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台北市○○區○○
○路0號2樓(含停車位2 位)、台北市○○區○○○路0號3樓
(含停車位8 位)之租約及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新北
市○○區○○路00號1 樓之租約:相關租金原告即反訴被告廖
黃淑琴收取後,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之地價稅、房
屋稅、管理費等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攤之費用。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係由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52條等規
定,以多數決方式推舉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人,有反訴被證
六所示本院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可證,是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
淑琴自得以所受領之孳息(租金)代為給付或繳納全體繼承人
所繼承之遺產(含孳息)所生之稅費(例如房屋稅、地價稅、
所得稅、水電瓦斯及公寓大廈管理費用等)及因管理遺產及孳
息所生之費用。
⑴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以管理人地位代全體繼承人繳納之98
年至102年地價稅金額共計3,501,528元;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
淑琴以管理人地位代全體繼承人繳納之98年至103 年房屋稅,
金額共計4,201,562元。以上金額即高達7,703,090元,應由全
體繼承人負擔。故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主張應先扣除該等
款項後再分配,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主張前揭費用不應全諉
由伊負擔云云,恐有誤認。另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榮主張系爭
租金至多只能使用於該等出租之不動產,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
淑琴不得將該等款項用於繳納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所生之稅費
云云,其主張亦於法無據。
⑵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所代為繳納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之水電
瓦斯、管理費、燃料稅、牌照稅等,有紀錄部分即高達1,794,
464 元。又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之孳息(銀行利息、股利、租金
等),需申報所得稅,因恐被課罰鍰,已先由被告即反訴原告
廖茂榮代為申報並繳納,為全體繼承人之和諧及本件訴訟之進
行,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暫不主張,待日後確定遺產分割
情形,再向國稅局申報更正後,由取得方負擔。
⑶退萬步言,縱認為前揭地價稅、房屋稅等,原告即反訴被告廖
黃淑琴不應直接由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之孳息(租金)支付,惟
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確實已支付該等稅款,而該等稅款本
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則原告即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亦依民
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並聲明:駁回被告即反訴原告廖茂
榮之訴。
三、被告即反訴被告廖玫媛、廖茂宏主張:駁回被告即反訴原告
廖茂榮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廖修楠於98年10月13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未分割。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廖修楠之配偶,被告等人則為被繼承人廖修楠
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4。
㈢同意下列款項自遺產中扣除:
①如附表三.1應納未納之稅捐:2,033,223元。
②如附表三.2編號2至5之未清償債務:241,241元。
③遺產稅:24,413,689元(原告誤計為24,418,975元)。
㈣附件二編號145至148等4 張安聯保單保險金,兩造業已分割領
取。
㈤兩造對系爭不動產鑑價結果沒有爭執。
㈥被告廖玫媛、廖茂宏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事
項。
二、原告與被告廖茂榮爭執事項:
㈠民法第1030條之1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夫妻法定財產
制關係因一方死亡而消滅時,有無適用餘地。
㈡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是否罹於二年時效消滅。
㈢下列財產應否計入被繼承人廖修楠遺產:
⒈被繼承人於98年9月22日贈與原告現金8,000,000元、贈與被告
廖茂宏現金2,000,000元及同年月25日贈與原告現金760,030元
、同年月29日贈予原告遠東銀行-BA84聯博歐收BT基金6,121,6
16元。
⒉被繼承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存款,自98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13日死亡前,多次提領之
款項,總金額2,730,000。
⒊被繼承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存款,自98年9 月21日至同年10月13日死亡前,多次提領之
款項,總金額300,000元。
⒋被繼承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外幣美金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於被繼承人98年10月13日死亡當日,
提領之美金15,000元。
⒌自98年10月13日迄今,以被繼承人為出租人之租賃契約,應收
取之租金,總額24,112,403元及被繼承人死亡時持有居大企業
有限公司、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未分配股利。
㈣關於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項目,有下列爭執:
⒈如附表三.2.1所示之押租金得否扣除。
⒉如附表三.3所示編號1、6~10款項得否扣除。
⒊喪葬費用之數額(即如附表三.3所示編號2~5諸項)
三、玆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依我國實務見解(參民國87年11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事法律座談會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我國絕
大多數學者見解及瑞士之立法例,均認夫妻一方死亡,剩餘財
產較少之他方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適用,如此解釋亦與
現行法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文義並無不符,況民法
第1030條之1 立法目的旨在公平評價夫妻雙方就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增加財產之貢獻,亦即學理上所謂「家事勞動價值之肯定
」,此一目的,並不因夫妻係離婚、婚姻無效、婚姻撤銷之婚
姻關係消滅,抑或係因夫妻一方死亡使婚姻關係消滅,而有程
度上之不同。如認為夫妻一方死亡並無民法第1030之1第1項之
適用,則因我國民法並未如德國法、日本法,就他方配偶應繼
份另作規定,則將使他方配偶僅因夫妻一方「死亡」之事實,
其家事勞動價值,即獲得與因離婚等其他事由婚姻關係消滅時
,有不同之評價,如此不僅不公平,亦悖於前揭民法第1030條
之1的立法目的。
㈡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98年10月1
3 日即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其於101年5月10日始具狀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已逾3 年,依前開規定,原告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雖主張時效業因被
告廖茂榮承認其對被繼承人財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中斷
,並提出聯絡電子郵件為證。惟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係表彰納
稅義務人依法應繳納之稅賦,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通
知無涉,不能以稅賦之申報或通知書之收受為訟訴上民法請求
權之行使;又被告否認提出「被繼承人婚前及婚後因繼承、贈
與所得之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1/4,其餘財產則由原告取
得5/8、其餘3人各取得1/8。」之分割方法,而原告所提出與
被告廖茂榮之往來電子郵件中,關於上開分割方式之記載,均
係原告訴訟代理人繕寫記載,並無任何被告廖茂榮表示同意之
文字,被告廖茂榮甚且載明要求瞭解遺產全貌後再依法談平均
繼承(參卷㈡第43頁),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聯絡電子郵件遽
認被告廖茂榮已承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廖修楠有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廖修楠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時效已因被告廖茂榮於100年12月間承認而中斷重新起算2
年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繼承人廖修楠之遺產:
⒈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係被繼承人廖修楠身後所遺。
⒉玆就被告廖茂榮爭執應併計入廖修楠遺產之財產,分述如下:
⑴經查被繼承人廖修楠於98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於急診住院,斯
時昏迷指數14,且尚能遵循指令行動,惟於24日凌晨1 時許接
受插管治療,昏迷指數降為8E,成為重度昏迷,自此至10月13
日死亡,無治癒好轉拔管情形,昏迷指數更是每況愈下,始終
處於重度昏迷情況等情,有本院函調被繼承人廖修楠在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資為證,是被繼承人廖修
楠自98年9 月24日起,即因意識障礙,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能力,應堪認定。
⑵基於對所有權人自由處分權之尊重,任何人在其意識清楚的情
形,本得自由處分其自有財產,本件被繼承人廖修楠於98年 9
月23日時仍有意識能力,被告廖茂榮復不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
於98年9 月23日以前所為財產移轉行為,有任何受脅迫、詐欺
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其抗辯98年9 月21日多次提領之現
金,共200,000 元及同年月22日提領移轉之現金8,000,000元、
現金2,000,000 元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即屬無據。至於
原告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購買之BA84聯博歐收BT基金6,121,
616元,係以前開受贈現金中之6,000,000元購得,有原告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影本為證,自亦無需併計為被繼承人遺產
之一部。
⑶又查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
於98年9月25日贈與原告760,000元,此為原告所否認,又被繼
承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分
別於①98年9 月30日領現金480,000元,轉帳100,000元。②98
年10月7日領現金490,000元。③98年10月8日領現金480,000元
。④98年10月12日以金融卡多次提領現金共200,000 元。⑤98
年10月13日以金融卡多次提領現金共485,000 元,同日並提領
現金495,000元;被繼承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於98年10月13日多次提領現金,共 100,000
元;被繼承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外幣美金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 ),於98年10月13日提領美金15,000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各該銀行交易明細為證,原告亦不否認
上開款項係其提領,惟斯時被繼承人並無意識能力,已如前述
,被告廖茂榮爭執被繼承人贈與真意及原告主張係依被繼承人
指示提領以支付日常生活支出之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
此期間有使用上開鉅額金錢之日常支出必要,實難僅以原告空
言主張遽認上開款項之移轉、提領係被繼承人本於自由意識處
分其生前財產,自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⑷關於被告廖茂榮主張應計入之租金、股票、股份孳息如附表八
所示部分:經查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及40號1樓
(含停車位4位),自98年10月16日至102年8月份之租金6,993
,610元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1樓及1至4
樓(含停車位20位)自98年10月16日至100年3月31日份之租金
6,123,999 元,現均暫掛於出租人銀行應付租金帳中,應收取
後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居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迄分
割時止之股東股利,現仍暫掛公司帳上,並未分配;華南永昌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迄分割時止之現金股利支票未經
提示兌現,股票股利則未經領取,有遠東商業銀行102 年9月6
日(102)遠銀總密字第413號函、居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
永昌綜合證券股有限公司函為證,均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
,至於編號3至8之租金則均混同為被繼承人存款資產,有富邦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7日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
號函、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合集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陳報狀、承租人李健仲、陳敬英、林
張世瑛說明書、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98年3月12日、103年3月4
日律師函及匯款收執聯影本等件暨各該函、書所附租賃契約為
證,自無從另行計算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另編號9 之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迄100年年底之租金,依
承租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7日102超字第870號函
覆,係預付予被繼承人,被告廖茂榮又不能舉證證明業由原告
以個人名義收取,顯已混同為被繼承人存款資產,無從另行計
算列入。
⑸是將應併計為被繼承人遺產之財產列如附表一編號145~152所
示。
⒊下列債務應否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支付?
⑴押租金2,508,110 元:按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
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
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繼承
人生前因部分遺產出租而收取押租金共2,508,110 元,有原告
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及押租金明細為證,系爭出租標的將因遺
產分割而發生所有權變動情形,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租賃契
約對於分割受讓之繼承人固繼續存在,惟如未將押租金交付受
讓之繼承人,因受讓之繼承人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將影響
對於承租人之返還押租金義務。是為法律關係明確,杜絕爭執
,自應將被繼承人生前已收受而混同為遺產一部之押租金,自
遺產中扣除,以利依租賃標的分割歸屬交付押租金。
⑵下列費用是否屬於民法第1150條所謂遺產管理、分割之必要費
用?
①醫藥費1,745,925 元:其中98年10月13日自醫院返家救護車車
資2,500 元及自9月23日迄10月13日看護費用196,000元的支付
,無悖事實,亦符合被繼承人廖修楠身分資力,為被繼承人廖
修楠生前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至於其他醫療費用,經
查被繼承人廖修楠在98年9 月23日生前最後住院診治前,神智
清楚已如前述,核其所遺財產,生前資力甚豐,亦有大額現金
收入,實難想像歷次門診就醫之小額費用或住院醫療之數萬元
費用無力支付,且原告提出之證物,無論是費用收據或費用證
明單,均無實際繳納者之記載,被告廖茂榮既爭執原告代為繳
納之事實,自難僅以費用收據之持有或費用證明單之請領即認
原告有以自己資產代為支付被繼承人廖修楠醫療費用之事實。
至於被繼承人廖修楠最後一次住院醫療之費用,業據原告於出
院當日,即98年10月13日自被繼承人廖修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帳戶,轉帳91,260元繳付,有被告廖茂榮
提出之被繼承人該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為證,自無
再以遺產扣除抵付必要。
②喪葬費用數額:(即如附表三.3所示編號2~5諸項):
Ⅰ被告廖茂榮爭執之預付喪葬費用260,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委
託楊子有限公司辦理被繼承人臨終諮詢、大體安置、設置靈堂
、入殮、奠禮會場佈置、除靈等「佛化奠禮服務契約書」為證
,上開服務係辦理喪葬事宜所必為,自屬喪葬費用之一部。
Ⅱ墓園管理費323,740元、墓誌銘大圖輸出3,800元、被繼承人磁
相100,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墓園工程契約、付清證明及
摺存轉帳證明為證,被告廖玫媛、廖茂宏復確認確有墓誌銘、
磁相製作,自堪認係喪葬費用之一部。
Ⅲ又關於被告廖茂榮不爭執之墓地買賣及墓工程費用,總計應為
30,877,863元,被告廖茂榮誤算為30,857,863元,就各該憑據
加總即得,併此敘明。
③關於因修葺廖氏祖墳被繼承人廖修楠一房所需分擔之 760,000
元,雖係發生於被繼承人廖修楠死亡之後,而原告廖黃淑琴亦
未受其餘繼承人委任且無義務,惟原告為被告3 人之母親、被
告廖茂宏為被告2人 之手足,又同為被繼承人廖修楠之繼承人
,以有利於其餘繼承人之方法,代為管理即時支付,並提出其
上載有匯款收訖字樣之報價單為證,原告主張自兩造應繼分相
同之遺產中扣除以為抵償,自應准許。
④應補繳之96年度所得稅84,762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係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自應
從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除。
⑤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
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在辦畢繼承登記前
,繼承人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本件遺產分割
因不動產數量龐大,且有分割爭議,致用印未全,而無法完成
繼承登記,惟原告已繳納規費並提出登記申請,分別經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列冊管理,有各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附土地、建物謄本為證,則申報遺產稅及協議分割律師服
務費1,000,000元及不動產登記規費126,568元,既為繼承人請
求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所必需,原告亦提出相關律師事
務所收據及徵收聯單為證,自為關於遺產管理、分割費用,應
由遺產中支付之。
⑥至於法會及捐款780,000 元,雖據原告提出收據12紙為證,惟
其上之捐款贊助者均為原告廖黃淑琴,被告廖茂榮復爭執與被
繼承人無涉,自難認與遺產管理有關而予扣除。
⑶綜上,併計兩造不爭執部分,附表九為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先行
扣除之金額,共計61,385,586元。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與被告等人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廖修楠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
無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
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
判例參照。
㈠經查,被繼承人廖修楠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主張分
割方式過於歧異,且被繼承人廖修楠遺有大量不動產,經鑑定
後價值為768,433,818 元,佔全部遺產價值八成以上,其中並
有被繼承人廖修楠繼承所得而與兄弟共有者,若均採持分共有
原物分配方式分割,恐因嗣後意見難以統合而不利利用,復尊
重各繼承人居住習慣,避免因遺產分割徒增搬遷辛勞,並斟酌
被告3 人受被繼承人及原告撫育,分別擔任大學教職、藥師及
醫管工作,均有正當職業,收入穩定,生活實屬豐厚,且正值
壯年,無不堪工作情形,而原告為被告3 人母親,頓失相持配
偶,心情悲苦,且年事已高,有醫療安養需求又無謀生能力,
需有固定租金收入以頤養天年及兩造具狀陳報希望分得財產之
優先順序等情,爰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按附表一所示應繼
分分配之。
㈡又被繼承人廖修楠所遺不動產遺產,經按鑑定金額計算之價值
為768,433,818元,按應繼分各1/4分配,每人應取得之價值為
192,108,455 (四捨五入)元惟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配,原
告廖黃淑琴及被告廖茂榮、廖玫媛、廖茂宏取得之不動產價值
,分別為251,878,146元,172,341,286元,171,667,530元,1
72,546,856元,則被告廖茂榮、廖玫媛、廖茂宏分配不足額部
分,原告廖黃淑琴應分別以19,767,169元、20,440,925元、19
,561,599元之金錢補償被告廖茂榮、廖玫媛、廖茂宏。
㈢綜上所述:玆分割被繼承人廖修楠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乙、反訴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附表七所示租賃內容。
二、反訴原告廖茂榮與反訴被告廖黃淑琴爭執事項:反訴被告廖
黃淑琴是否受有不當利益?如有,數額為何?需否返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
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
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
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
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
㈡經查反訴被告廖黃淑琴雖於被繼承人廖修楠死亡後,以出租人
身分就附表七編號1、2之出租標的與承租人續簽租約,惟自被
繼承人死亡後,相關之租金不是由承租人暫掛出租人銀行應付
租金帳中,未實際給付予任一繼承人,就是轉帳匯入被繼承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有前揭遠東商業
銀行102 年9月6日(102)遠銀總密字第413號函在卷足憑,足見
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從未受領該等租金,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亦未曾因而受有任何利益。
㈢次查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不否認收受如附表七編號3~8之租金,
惟辯稱係用以繳納自98年迄今,數年來被繼承人廖修楠所遺遺
產之各種稅賦,並無不當利得等語。經查附表七編號6、7所示
租賃契約實際收取之租金為承租人預扣稅金後之46,815元及48
,479元,有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提出之支票影本為證,是反訴被
告廖黃淑琴實際收取之租金,自應以扣稅後之金額計算,則加
計被繼承人廖修楠生前因繼承取得之台北市北投區明德路租約
原管理人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在103年3月4日結算交付之保留
款1,904,751元(內含押租金480,000元)後,反訴被告廖黃淑
琴於被繼承人廖修楠死亡後,以自己名義就兩造共有繼承之如
附表七編號3~8所示不動產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因而收取
之租金為8,213,108元(817,000+924,000+133,000+1,732,
155+1,842,202+1,340,000+1,904,751-480,000 )。次按
因繼承人對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期間,不動產遺產之相關稅
賦、公共管理費用並不因而得以暫免繳交,反而有因為延滯而
產生滯納處罰之可能。本件被繼承人廖修楠身後遺有大量不動
產,因兩造對分割方式沒有共識,迄今已近五年,無法完成遺
產分割,經查自98年起,被繼承人廖修楠所遺不動產之地價稅
額,至102年共計3,501,528元,房屋稅額至103年止則高達4,2
01,562元,均已由反訴被告廖黃淑琴代為繳交完峻等情,有反
訴被告廖黃淑琴提出之地價稅、房屋稅稅單影本及總表為證,
反訴原告亦不否認未有遲延未繳遭處課罰之情形。另反訴被告
廖黃淑琴並代為繳納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等
公共費用共1,794,464元等情,亦據其提出相關稅賦收據影本
為證。則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收取之租金尚不支付被繼承人廖修
楠死亡後迄今之稅賦費用。
㈣按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
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
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
擔之,而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人。反訴被告廖黃淑琴就附表七編號3~8所示遺產收取之
租金為應繼分均同之兩造等遺產全部公同共有人,繳納未分割
前遺產所生稅捐、公共費用,使全部繼承人之消極債務消滅,
顯未致同為繼承人中一人之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切割
反訴請求之租賃標的與繼承人繼承之其餘標的,主張受有損害
顯有誤認。
㈤反訴原告廖茂榮既未因反訴被告廖黃淑琴收取如附表七所示租
金以代償未分割前所有遺產所稅賦費用而有損害,其依民法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之相關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廖黃淑琴返還
4,682,09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被告廖玫媛、廖
茂宏亦無收取租金之情形,此部分反訴請求,亦屬無據,應併
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9條
但書、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