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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

原告
臺灣海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謙銘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被告
金河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秋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複代理人
董惠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複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29條、第367條關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25,41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德秋及會計蕭玉芳為被告,並主張被告張德秋、蕭玉芳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為原告持有原告在上海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申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卻未經原告同意即提領該帳戶內存款至少29,847,130元,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243頁)。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經對照原告提起之原訴,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請求權基礎均互異,主要爭點欠缺共通性,復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本院勢必對追加部分另為審理,是原告所為上述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更將拖延原訴之進行。此外,原告上述追加部分,又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得追加規定要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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