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原 告 臺灣海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謙銘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金河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秋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複代理人 董惠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複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340,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8,02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6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與Happycall Co. ,Ltd(下稱Happycall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韓國百萬熱 銷Happycall高溫壓製不沾快速導熱精品鑽石鍋具組(下稱系爭貨物);於100年10月中旬,再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貨物28,159組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由被告轉賣系爭貨物予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後原告開立系爭貨物23,967組、貨款39,414,768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發票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迄今僅支付貨款31,389,352元,尚有貨款8,025,416元未為給付。被告尚 積欠原告貨款8,025,416元未為給付,屢經催告卻皆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買賣及民法第229條、第3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25,4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易過程中,原告屢次以經營不善,資金困窘為由,要求被告先墊付貨款予Happycall公司及報關行, 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間止,被告已給付達44,506,568元,其中包含:⑴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1年2月22日止,從被 告帳戶匯款至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華南商銀北南港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所申設之帳戶(下分別稱系爭華南商銀中崙分行帳戶、華南商銀北南港分行帳戶及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帳戶),共計39,736,568元(詳如附表二 所示);⑵自100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從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德秋之帳戶內匯款至系爭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及華南商銀中崙分行申設之帳戶,共計4,770,000元(詳如附表三) 。被告實已溢付貨款甚多,原告卻刻意隱瞞被告匯款至系爭華南商銀北南港分行、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及自張德秋帳戶內匯款之部分貨款,而恣意指摘被告僅支付部份貨款,原告主張顯與事實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99年12月13日與Happycall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 爭貨物;於100年10月中旬,再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出售 系爭貨物28,159組予被告,嗣由被告轉賣系爭貨物予富邦公司。後原告交付系爭貨物23,967組予被告,並開立貨款39,414,768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發票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統一發票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6頁)。 ㈡、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支付部分貨款31,389,352元。 ㈢、被告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1年2月22日止,從其帳戶匯款至 系爭華南商銀中崙分行、華南商銀北南港分行及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帳戶,共計39,736,56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德秋自100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從 其帳戶內匯款至系爭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及華南商銀中崙分行申設之帳戶,共計4,770,000元(詳如附表三)。是自100年9 月起至101年2月間止,被告已給付原告44,506,568元,有華南商銀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上海商銀存款憑條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6-1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貨物23,967組予被告,被告應支付貨款總計39,414,768元,惟被告迄今僅支付31,389,352元,尚有貨款8,025,416元未為支付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主張之全數貨款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所 簽訂者為買賣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3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出貨之系爭貨物款項,而被告抗辯其業已支付予原告44,506,568元,其中除不爭執而業已給付之貨款外,尚包含為讓原告支付予Happycall公司及報關行之費用 而先行預付之貨款,依實際金額計算後,被告仍有溢付貨款。既原告不爭執被告確有支付共計44,506,568元予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謙銘之事實,是原告得否就已支付之系爭貨物請求剩餘買賣價金,應視被告給付予原告或黃謙銘之各款項是否有據而論。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被告既有以被告名義或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德秋名義匯款予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謙銘共計44,506,568元之事實,被告自應就超過貨款金額13,117,216元(計算式:44,506,568-31,389,352=13,117,216)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僅提供系爭華南商銀中崙分行之帳戶作為兩造交易之匯款帳戶,而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匯款金額係被告匯款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謙銘帳戶內,原告因此否認該兩筆匯款金額係系爭貨物之貨款云云。考諸一般商業交易常態,公司為調度資金,往往開立數帳戶支用,為能靈活運用現金、存款,亦未必僅提供單一帳戶作為某交易使用,原告以被告匯款入非華南商銀中崙分行帳戶為由,資為前開兩筆匯款非屬系爭貨物貨款之佐證,殊屬無據;此外,原告又主張前開兩筆匯款係被告返還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謙銘之借貸款,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黃謙銘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明。 ㈢、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2、3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 之匯款金額,均係於兩造於100年10月中旬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前所付,故前開十筆匯款金額即非系爭貨物之貨款云云。然參諸原告所提出向被告請款之統一發票,其中3紙開立日 期均記載為100年9月,有統一發票3紙存卷足按(見本院卷 一第14-15頁),由是以觀,原告早於100年9月間已有與被 告交易系爭貨物之事實,原告卻主張前開十筆匯款係兩造於100年10月中旬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所匯,故非系爭貨物之 貨款乙節,顯然矛盾,難以採憑;此外,原告復未能說明前開十筆匯款之原因關係,實難逕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又原告先於起訴時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起,陸續成立系爭貨物買 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審理程序中復改稱兩造 於100年11月起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第235反面、卷二第7頁),後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陳稱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100年10月中旬(見本院卷二第43 頁、第59頁、第64頁反面)。原告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點數次翻異前詞,益徵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點有疑,實難認原告主張認前開十筆匯款確係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所匯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德秋及會計蕭○○自100年3月起迄至101年5月17日止,為原告保管系爭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於該期間內,原告委任被告出售原告所有之「克麗絲汀毛孔對策」商品(下稱系爭化妝品)予富邦公司,或係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化妝品予富邦公司,俟富邦公司給付系爭化妝品貨款入系爭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帳戶內後,張德秋及蕭○○再提領挪做私用,是如附表二編號14、15、19、20及如附表三編號7之匯款金額乃係被告返還其擅自 出售原告所有之「克麗絲汀毛孔對策」商品(下稱系爭化妝品)予富邦公司之款項云云。原告固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謙銘與被告會計蕭○○之電子郵件佐證系爭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係由張德秋及蕭玉芳保管,惟觀諸電子郵件內容,僅能推斷於電子郵件往返時,原告公司大小章非係由蕭○○保管持有,尚未能以此遽斷系爭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係由張德秋及蕭○○占有,有該電子郵件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系爭化妝品之事實或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情事,僅空言主張被告有擅自出售或有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而出售系爭化妝品予富邦公司,並侵占系爭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帳戶內存款,其主張是否可採,顯屬有疑。且衡諸原告主張其於100年間尚有系爭化妝品存貨20,308 組,復於101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購入系爭化妝品5,204組,原告與富邦公司自100年起至101年4月止,交易系爭化妝品 16,204組,是尚餘9,308組,被告遂擅自提領該9,308組系爭化妝品出售予富邦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 是依據原告所陳,被告應係於101年5月起始有自行出售系爭化妝品予富邦公司之可能;然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原告保管系爭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時間為100年3月起至101年5月17日止,期間富邦公司將系爭化妝品之貨款匯入系爭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反面-242 頁反面),張德秋及蕭○○遂自該帳戶提領系爭化妝品貨款挪做私用。互核原告前後所陳,被告出售系爭化妝品之時間點究竟是否係在被告保管系爭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帳戶期間內,甚為可疑;又若非係在張德秋保管之期間內,張德秋及蕭○○如何取得匯入前開帳戶之系爭化妝品貨款。原告主張前後歧異,且與常情相悖,洵難採信。 ㈣、從而,被告已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匯款予原告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總計44,506,568元。而關於前開匯款,原告雖否認係系爭貨物之貨款,然未能舉證證明匯款另有原因關係或目的,是被告就已給付之貨款,業已溢付13,117,216元(計算式:44,506,568-31,389,352=13,117,216),從 而被告抗辯已溢付貨款,原告就系爭貨物已無貨款可得請領等情,應為可採。 五、綜上,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而已交付之系爭貨物之貨款經扣除被告先行墊付之報關費、給付予Happycall公司之貨款 後,業已全數付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367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貨款8,025,416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併予說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一 ┌──┬──────┬────┬───┬─────┬───┬──────┐ │編號│統一發票票號│發票日期│買受人│品 名 │數 量 │總價(含稅) │ │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 1 │WL00000000 │100年9月│金河媒│Happycall │2,000 │3,050,000 │ │ │ │5日 │體科技│鑽石鍋具組│ │ │ │ │ │ │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2 │WL00000000 │100年9月│同上 │同上 │400 │610,000 │ │ │ │7日 │ │ │ │ │ ├──┼──────┼────┼───┼─────┼───┼──────┤ │ 3 │WL00000000 │100年9月│同上 │同上 │1,967 │3,000,000 │ │ │ │14日 │ │ │ │ │ ├──┼──────┼────┼───┼─────┼───┼──────┤ │ 4 │XQ00000000 │100年12 │同上 │鍋具(五件 │13,300│32,754,768 │ │ │ │月27日 │ │組) │ │ │ │ │ │ │ ├─────┼───┤ │ │ │ │ │ │鍋具(四件 │6,300 │ │ │ │ │ │ │組) │ │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銀行 │ 匯款人 │受款銀行│受款人 │受款帳戶│ 金額 │匯款日期│附註 │ │ │ │ │ │ │ │(新台幣) │ │ │ ├──┼─────┼─────┼────┼────┼────┼──────┼────┼───┤ │1 │華南商業銀│金河媒體科│存款憑條│黃謙銘 │00000000│3,050,000元 │100年9月│被證1 │ │ │行瑞祥分行│技股份有限│未記載 │ │5019 │ │5日 │ │ │ │ │公司 │ │ │ │ │ │ │ ├──┼─────┼─────┼────┼────┼────┼──────┼────┼───┤ │2 │華南商業銀│金河媒體科│存款憑條│臺灣海鱺│00000000│610,000元 │100年9月│被證2 │ │ │行瑞祥分行│技股份有限│未記載 │股份有限│1326 │ │7日 │ │ │ │ │公司 │ │公司 │ │ │ │ │ ├──┼─────┼─────┼────┼────┼────┼──────┼────┼───┤ │3 │華南商業銀│金河媒體科│存款憑條│臺灣海鱺│00000000│3,000,000元 │100年9月│被證3 │ │ │行瑞祥分行│技股份有限│未記載 │股份有限│1326 │ │14日 │ │ │ │ │公司 │ │公司 │ │ │ │ │ ├──┼─────┼─────┼────┼────┼────┼──────┼────┼───┤ │4 │卷內無資料│金河媒體科│卷內無資│臺灣海鱺│卷內無資│2,700,000元 │100年11 │原證3 │ │ │ │技股份有限│料 │股份有限│料 │ │月14日 │原告自│ │ │ │公司 │ │公司 │ │ │ │認收受│ ├──┼─────┼─────┼────┼────┼────┼──────┼────┼───┤ │5 │卷內無資料│金河媒體科│卷內無資│臺灣海鱺│卷內無資│2,682,101元 │100年11 │原證3 │ │ │ │技股份有限│料 │股份有限│料 │ │月30日 │原告自│ │ │ │公司 │ │公司 │ │ │ │認收受│ ├──┼─────┼─────┼────┼────┼────┼──────┼────┼───┤ │6 │華南商業銀│金河媒體科│存款憑條│黃謙銘 │00000000│100,000元 │100年12 │被證4 │ │ │行瑞祥分行│技股份有限│未記載 │ │5019 │ │月5日 │ │ │ │ │公司 │ │ │ │ │ │ │ ├──┼─────┼─────┼────┼────┼────┼──────┼────┼───┤ │7 │卷內無資料│金河媒體科│卷內無資│臺灣海鱺│卷內無資│800,000元 │100年12 │原證3 │ │ │ │技股份有限│料 │股份有限│料 │ │月6日 │原告自│ │ │ │公司 │ │公司 │ │ │ │認收受│ ├──┼─────┼─────┼────┼────┼────┼──────┼────┼───┤ │8 │卷內無資料│金河媒體科│卷內無資│臺灣海鱺│卷內無資│250,000元 │100年12 │原證3 │ │ │ │技股份有限│料 │股份有限│料 │ │月6日 │原告自│ │ │ │公司 │ │公司 │ │ │ │認收受│ ├──┼─────┼─────┼────┼────┼────┼──────┼────┼───┤ │9 │卷內無資料│金河媒體科│卷內無資│臺灣海鱺│卷內無資│1,500,000元 │100年12 │原證3 │ │ │ │技股份有限│料 │股份有限│料 │ │月6日 │原告自│ │ │ │公司 │ │公司 │ │ │ │認收受│ ├──┼─────┼─────┼────┼────┼────┼──────┼────┼───┤ │10 │卷內無資料│金河媒體科│卷內無資│臺灣海鱺│卷內無資│5,050,000元 │100年12 │原證3 │ │ │ │技股份有限│料 │股份有限│料 │ │月8日 │原告自│ │ │ │公司 │ │公司 │ │ │ │認收受│ ├──┼─────┼─────┼────┼────┼────┼──────┼────┼───┤ │11 │卷內無資料│金河媒體科│卷內無資│臺灣海鱺│卷內無資│3,042,750元 │100年12 │原證3 │ │ │ │技股份有限│料 │股份有限│料 │ │月14日 │原告自│ │ │ │公司 │ │公司 │ │ │ │認收受│ ├──┼─────┼─────┼────┼────┼────┼──────┼────┼───┤ │12 │卷內無資料│金河媒體科│卷內無資│臺灣海鱺│卷內無資│2,500,000元 │100年12 │原證3 │ │ │ │技股份有限│料 │股份有限│料 │ │月15日 │原告自│ │ │ │公司 │ │公司 │ │ │ │認收受│ ├──┼─────┼─────┼────┼────┼────┼──────┼────┼───┤ │13 │卷內無資料│金河媒體科│卷內無資│臺灣海鱺│卷內無資│460,257元 │100年12 │原證3 │ │ │ │技股份有限│料 │股份有限│料 │ │月21日 │原告自│ │ │ │公司 │ │公司 │ │ │ │認收受│ ├──┼─────┼─────┼────┼────┼────┼──────┼────┼───┤ │14 │華南商業銀│金河媒體科│上海商業│臺灣海鱺│00000000│547,884元 │100年12 │被證5 │ │ │行瑞祥分行│技股份有限│儲蓄銀行│股份有限│013395 │ │月21日 │ │ │ │ │公司 │三民分行│公司 │ │ │ │ │ ├──┼─────┼─────┼────┼────┼────┼──────┼────┼───┤ │15 │華南商業銀│金河媒體科│上海商業│臺灣海鱺│00000000│532,392元 │100年12 │被證6 │ │ │行瑞祥分行│技股份有限│儲蓄銀行│股份有限│013395 │ │月28日 │ │ │ │ │公司 │三民分行│公司 │ │ │ │ │ ├──┼─────┼─────┼────┼────┼────┼──────┼────┼───┤ │16 │卷內無資料│金河媒體科│卷內無資│臺灣海鱺│卷內無資│602,349元 │100年12 │原證3 │ │ │ │技股份有限│料 │股份有限│料 │ │月30日 │原告自│ │ │ │公司 │ │公司 │ │ │ │認收受│ ├──┼─────┼─────┼────┼────┼────┼──────┼────┼───┤ │17 │卷內無資料│金河媒體科│卷內無資│臺灣海鱺│卷內無資│1,676,010元 │100年12 │原證3 │ │ │ │技股份有限│料 │股份有限│料 │ │月30日 │原告自│ │ │ │公司 │ │公司 │ │ │ │認收受│ ├──┼─────┼─────┼────┼────┼────┼──────┼────┼───┤ │18 │卷內無資料│金河媒體科│卷內無資│臺灣海鱺│卷內無資│1,900,000元 │101年1月│原證3 │ │ │ │技股份有限│料 │股份有限│料 │ │5日 │原告自│ │ │ │公司 │ │公司 │ │ │ │認收受│ ├──┼─────┼─────┼────┼────┼────┼──────┼────┼───┤ │19 │華南商業銀│金河媒體科│上海商業│臺灣海鱺│00000000│479,970元 │101年1月│被證7 │ │ │行瑞祥分行│技股份有限│儲蓄銀行│股份有限│013395 │ │11日 │ │ │ │ │公司 │三民分行│公司 │ │ │ │ │ ├──┼─────┼─────┼────┼────┼────┼──────┼────┼───┤ │20 │華南商業銀│金河媒體科│上海商業│臺灣海鱺│00000000│26,970元 │101年1月│被證8 │ │ │行瑞祥分行│技股份有限│儲蓄銀行│股份有限│013395 │ │11日 │ │ │ │ │公司 │三民分行│公司 │ │ │ │ │ ├──┼─────┼─────┼────┼────┼────┼──────┼────┼───┤ │21 │卷內無資料│金河媒體科│卷內無資│臺灣海鱺│卷內無資│4,179,269元 │101年2月│原證3 │ │ │ │技股份有限│料 │股份有限│料 │ │15日 │原告自│ │ │ │公司 │ │公司 │ │ │ │認收受│ ├──┼─────┼─────┼────┼────┼────┼──────┼────┼───┤ │22 │卷內無資料│金河媒體科│卷內無資│臺灣海鱺│卷內無資│4,046,616元 │101年2月│原證3 │ │ │ │技股份有限│料 │股份有限│料 │ │22日 │原告自│ │ │ │公司 │ │公司 │ │ │ │認收受│ ├──┼─────┼─────┼────┼────┼────┼──────┼────┼───┤ │共計│ │ │ │ │ │39,736,568元│ │ │ └──┴─────┴─────┴────┴────┴────┴──────┴────┴───┘ 附表三 ┌──┬─────┬─────┬────┬────┬────┬──────┬────┬───┐ │編號│ 匯款銀行 │ 匯款人 │受款銀行│ 受款人 │受款帳戶│ 金額 │匯款日期│ 附註 │ │ │ │ │ │ │ │ (新臺幣) │ │ │ ├──┼─────┼─────┼────┼────┼────┼──────┼────┼───┤ │1 │上海商業儲│存款憑條未│存款憑條│臺灣海鱺│00000000│480,000元 │100年9月│被證9 │ │ │蓄銀行三民│記載 │未記載 │股份有限│013395 │ │22日 │ │ │ │分行 │ │ │公司 │ │ │ │ │ ├──┼─────┼─────┼────┼────┼────┼──────┼────┼───┤ │2 │華南商業銀│存款憑條未│存款憑條│臺灣海鱺│00000000│3,000,000元 │100年9月│被證10│ │ │行瑞祥分行│記載 │未記載 │股份有限│1326 │ │27日 │ │ │ │ │ │ │公司 │ │ │ │ │ ├──┼─────┼─────┼────┼────┼────┼──────┼────┼───┤ │3 │華南商業銀│張德秋 │存款憑條│臺灣海鱺│00000000│300,000元 │100年10 │被證11│ │ │行瑞祥分行│ │未記載 │股份有限│7220 │ │月6日 │ │ │ │ │ │ │公司 │ │ │ │ │ ├──┼─────┼─────┼────┼────┼────┼──────┼────┼───┤ │4 │華南商業銀│張德秋 │存款憑條│臺灣海鱺│00000000│500,000元 │100年10 │被證12│ │ │行瑞祥分行│ │未記載 │股份有限│7220 │ │月6日 │ │ │ │ │ │ │公司 │ │ │ │ │ ├──┼─────┼─────┼────┼────┼────┼──────┼────┼───┤ │5 │華南商業銀│張德秋 │存款憑條│臺灣海鱺│00000000│300,000元 │100年10 │被證13│ │ │行瑞祥分行│ │未記載 │股份有限│7220 │ │月13日 │ │ │ │ │ │ │公司 │ │ │ │ │ ├──┼─────┼─────┼────┼────┼────┼──────┼────┼───┤ │6 │華南商業銀│張德秋 │上海商業│臺灣海鱺│00000000│150,000元 │100年10 │被證14│ │ │行瑞祥分行│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013395 │ │月14日 │ │ │ │ │ │三民分行│公司 │ │ │ │ │ ├──┼─────┼─────┼────┼────┼────┼──────┼────┼───┤ │7 │華南商業銀│張德秋 │上海商業│臺灣海鱺│00000000│40,000元 │100年11 │被證15│ │ │行瑞祥分行│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013395 │ │月8日 │ │ │ │ │ │三民分行│公司 │ │ │ │ │ ├──┼─────┼─────┼────┼────┼────┼──────┼────┼───┤ │共計│ │ │ │ │ │4,770,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