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原 告 華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 告 濠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王鑫如 訴訟代理人 王昭婷律師 溫尹勵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重訴字第294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0年起陸續出售自然 排煙囪、通風系統等材料予被告,惟被告收受貨物後卻未付款,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6,450,797元。 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 見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79頁),主張其向原告即反訴被告採購之電動開窗機等物具有嚴重瑕疵,致其受有檢測、更換故障品、商譽受損等損害,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55,000元。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所生 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經營排煙、換氣系統之優良廠商,與被告間已多年往來,兩造間訂有數項契約,然自100年以來,被告時有欠款 未予給付之情事,茲就迄今被告未付款項所涉及之工程名稱及款項說明如下: ⒈關於「台中新市政中心市議會大樓-電動外露式自然排煙系統工程」部分(下稱台中市議會工程): ⑴兩造於99年11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契約總價為210萬元。被告已支付九成工程款,工程原告業已完工,被告尚有工程款一成之尾款210,000元未支付,原告於101年5月9日已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⑵嗣臺中市議會大樓因業主變更原設計電源位置,致有延長電源線之必要;且因該大樓臨時排水管未予斷水,而沿窗側直接漏入電動推昇桿,造成短路及鏽蝕,及第三人破壞等不可歸責原告因素,造成已施作之電動桿短路及鏽蝕及推昇桿有更換之必要,原告配合被告要求,另再追加三項工程: ①被告要求原告配合測試,進行電源線拉長,原告報價含稅共48,384元,付款條件係施工完成100%付現,施工完成後,原告於100年5月11日向被告請款,未獲付款。 ②原告於100年月6月9日配合被告請求,進行電動推昇桿 鏽蝕及相關維修工程,包括電動桿更新、控制箱、SRE168馬達組、電路板更換及工資等,兩造於100年6月14日以175,350元價格議定,付款方式為安裝完成100%付現 。完工後原告於100年6月24日報驗款,被告在101年2月10日給付九成工程款157,815元,尚有餘款17,535元未 付。 ③兩造於100年8月11日簽訂「推昇桿更換」工程,約定更換8支推昇桿之工程總價為79,275元(含稅),付款方 式為安裝完成100%付現。其後經現場再檢視發現,其 他推昇桿仍有更換必要,而追加更換4支,總計更換12 支推昇桿。此部分工程於100年9月5日施工完成後,原 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114,975元,未獲付款。 ⑶就本項工程,總計被告尚有390,894元未付。 ⒉關於「長鴻榮飯店排煙窗工程」部分(下稱長鴻榮工程):兩造於100年7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契約總價為75萬元整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嗣因業主變更設計,被告追加修改固定座工程,原告於100年9月26日提出報價單予被告,工程款為36,750元,經被告簽回同意後,原告進場施工,並於施工完成後,於100年11月1日開立工程報驗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未獲付款。 ⒊關於「台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崗基地自然通風系統工程」部分(下稱富崗基地工程): ⑴兩造於100年7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契約總價4,050,000元。因金額龐大,故兩造合意由原告分階段就已施作部分(即連工帶料)向被告請款,原告共分四次報驗請款,其中於101年9月25日就「A1-2轉向架工廠-1-垂直二連式32 樘」,總金額為303,491元(未稅),向被告請領90%款項278,542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92,469元,被告迄今尚未付款。 ⑵於工程後期階段,因本工程為「內倒+推射因素」,故窗 戶於裝配時除補強部分其內之其他配件亦「須先於窗廠加工」,原告為繼續安裝施作工程之必要,前已依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先於窗廠加工完畢,並將該加工完畢之成品,運至工地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依其業主所安排之地點存放,俾便原告進行後續安裝施作,則就該依約尚未安裝施作部分,原告既已將加工完畢之成品,運至工地交付被告,自得請求該部分之材料款為1,668,774元。 ⑶就本項工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1,961,243元。 ⒋關於「遠百二期工程-自然排煙窗材料採購工程」部分(下稱遠百二期工程): 兩造於101年10月3日簽訂採購合約書,被告向原告採購開窗器組48組,每組單價6,000元,計288,000元,另加5%營業稅,契約總價為302,4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並於101年11月20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卻未獲付款。 ⒌關於「陸軍紅柴林營區整建工程-自然排煙窗材料採購工程」部分(下稱紅柴林營區工程): 兩造於101年8月15日簽訂採購合約書,被告向原告採購四項開窗機,總契約價款為1,885,800元(含5%營業稅)。而本 工程開窗機之裝設,被告係委託雍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岱公司)施工,則負責施作雍岱公司以被告履行輔助人地位,於101年11月2日以「工程聯絡單」通知原告,其於同年12月底可進場施工,並請原告「依預定工期備料」,原告接獲通知後,即依該通知備料,原告既已依約備料、準備給付,被告自應給付本項採購款1,885,800元。 ⒍關於「松山菸廠文化園區興建營運移轉BOT計劃案-自然排 煙窗材料工程」(下稱松山菸廠工程)部分: 兩造於101年8月15日簽訂採購合約書,被告向原告採購二項開窗機,總契約價款為8,474,603元(含5%營業稅)。 ⑴第一次原告於101年9月14日就已出貨之114組「SRE-168電動開窗機-二連窗-推射窗」部分請款,單價14,933元,總價1,702,362元,另加計5%營業稅後,開立請款單向被告 請款1,787,840元,被告於101年11月25日以支票支付90% 款項,計1,608,732元。 ⑵第二次原告於101年10月4日就已出貨405組「SRE-168電動開窗機-二連窗-推射窗」部分請款,單價14,933元,總價6,047,638元,加計5%營業稅後,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 6,350,020元,被告本應支付九成款項,即5,715,018元,然被告僅分別於102年1月5日及102年2月5日以面額2,500,000元之支票支付,合計支付5,000,000元。 ⑶第三次原告於101年11月1日就已出貨88窗「SRE-168電動 開窗機-推射窗」部分請款,單價3,733元,總價328,516 元,加計5%營業稅後,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344,942元 ,此部分未獲被告付款。 ⑷原告前後已開立三張統一發票請款共8,482,442元,被告 僅以支票合計支付6,608,732元,尚欠1,873,710元未付。⒎就上開六項工程,原告得請求之款項合計6,450,797元(計 算式:390,894+36,750+1,961,243+302,400+1,885,800+1,873,710=6,450,797)。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關於「台中市議會工程」部分: ⑴本項主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材料均由原告所供給,並均載明品項型式、單位數量及單價,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已有具體約定,被告未付款清償時,合約所載標的物仍歸原告所有,則本項工程側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本項工程係屬「製造物供給契約」,非單純之承攬契約,應無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且本項工程中之「配合測試,進行電源線拉長」及「電動推昇桿鏽蝕及相關維修工程」均屬原工程之追加工程,則本項工程之請求權時效應以該工程全部完工時起算,亦即最快應自100年9月5日始得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故本項工程含 追加工程,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係至102年9月4日始屆至, 原告既已於102年6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況被告於101年2月10日尚就「電動推昇桿鏽蝕及相關維修工程」部分,支付九成工程款,足見被告承認有該筆債權存在,是該工程款之時效,已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亦無罹於時效之可言 ⑵縱認本項工程屬承攬契約,惟原告依約完工始會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此為兩造多年合作模式,故有統一發票之開立已足證明原告確已完工。又此工程業經台中市議會消檢完成,正式啟用,而本工程契約係於99年11月8日簽 訂,苟原告未完工,被告怎可能迄今均未有催促完工或解除契約之表示,且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所寄發之台北市 府郵局第149-7號存證信函中,亦未表明有未完工之情事 。況原告為施作方便而於現場備料待用之多餘繼電器,經雍岱公司出具單據返還原告,實與瑕疵無涉,被告以被證15號之雍岱工程出貨單主張已通知原告商品瑕疵情事,即非可取。 ⑶縱本項工程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惟本項主工程及追加工程至遲於100年9月5日前已全部完工交付,依民法第498條規定,被告未於101年9月5日前主張瑕疵,依法已不得再 為主張。 ⑷自原證1-3、1-4所附之報價單上均有被告於「客戶確認簽回」處上用印簽回,可知此三項工程乃屬追加工程,報價經過雙方確認,尤其在原證1-3之報價單中,原告原本報 價251,685元(含稅),經過雙方磋商後,始將價格變更 為175,350元(含稅),且被告亦於101年2月10日支付本 工程之九成工程款,若為瑕疵修補,被告又何以支付原告款項,顯件此三項工程係屬追加工程,並非瑕疵修補。 ⒉關於「長鴻榮工程」部分: ⑴被告就原工程已付清全部款項75萬元,足認工程並無瑕疵,倘若有瑕疵,被告根本不可能給付10%尾款。且該飯店 業於101年8月間正式營運,被告亦已將100年11月1日之原告發票入帳報銷,況被告仍於101年5月26日及8月13日給 付主工程款,顯見本件主、追加工程均無瑕疵。 ⑵本項工程於100年11月1日完工,被告遲至102年10月24日 方以存證信函表示有瑕疵,已逾越民法第498條規定得主 張瑕疵之一年期間,故被告既已受領,自不得再於訴訟中主張工程有瑕疵。且修改固定座係追加工程,並非瑕疵修補,報價亦經過兩造確認,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6,750元。⑶雍岱公司並非契約相對人,被告執被證16號雍岱工程聯絡單主張已通知原告商品有瑕疵情事,已非有當。且該工程聯絡單係說明因第三人施工已完成或影響,通知原告可進場施作或協助調整回復正常狀態,及補充安裝螺絲,未涉及瑕疵;甚者,長鴻榮飯店早已開幕營運,縱有商品瑕疵,合理判斷亦經修補。 ⒊關於「富崗基地工程」部分: 此292,469元亦係裝窗之施工費用,屬第四階段請款,非瑕 疵修補,原告亦從未接獲被告瑕疵之通知。又被告以原告之被證17號工程連絡單載明「氣壓棒有生鏽」為由,主張原告已明知產品有瑕疵情事。然該連絡單係原告派員至該項工程現場,發現有因第三人施工,發生原告已安裝之設備被拆除致氣壓棒生鏽,及應施作之共置箱無法安裝等非可歸責原告之情事,連繫被告應予妥善處理之書面通知,與商品瑕疵無關。 ⒋關於「遠百二期工程」部分: ⑴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前即已將本工程所採購之物品交付 被告,被告自受領後應從速審查,如有瑕疵並應即時通知,然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有物品瑕疵之情形,其第一次向原告為瑕疵通知係在102年10月24日,其時距交貨期間已近 一年時間,被告不可能毫無發現。且被告至遲在102年6月間即應知悉原告就本筆貨款提出請求,但被告仍未向原告表示有瑕疵,足認被告因怠為通知,依法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 ⑵被證18號之工程聯絡單係反映非原告所屬加工廠不熟悉原告商品,致生組裝之樣品窗與圖面上不符,敦請原告協助,俾便通過後續風雨測試通知之意。而原告本於商誼,對於上開非原告產品瑕疵問題亦協助修正排除,故被告不得以此主張已通知產品具有瑕疵。 ⒌關於「紅柴林營區工程」部分: 被告與雍岱公司間之董監事、業務均屬同一而互為控制與從屬關係,而雍岱公司員工楊文勝亦證稱係以被告代理人地位,依採購合約第4條約定向原告下單訂貨。又採購合約與101年11月2日雍岱公司之「工程聯絡單」間之工程名稱、項目 、預定交貨期間45天及進場施作時間,互為一致,該「工程聯絡單」亦載明施作建物棟數、範圍,已可確定應行備貨之開窗機數量,故原告依被告下單指示備料,被告抗辯原告無貨可交云云,顯然無據。 ⒍關於「松山菸廠工程」部分: ⑴原告交付之全部貨品,均經被告依約事前檢測合格始出貨,即令有故障部分亦經原告全部予以更換,且被告對於前經依約抽驗合格始出貨交付之產品,均已全部即時以蜂鳴器檢查而受領。而被告既已將產品轉售予雍岱公司,即不得再以商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又雍岱公司僅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對於原告產品之安裝施作並不具備專業能力,且雍岱公司於裝設過程,造成商品故障及損害,原告基於商誼,仍盡力給予協助。況兩造合作已久,在原告施工之情形下,並未發生被告所指瑕疵之情形,何以於被告另找人施工後,竟發生瑕疵,足認縱有該瑕疵,應係雍岱公司裝設不當而損害原告產品所致,與原告產品本身之品質無關。 ⑵又被告自承雍岱公司於101年12月10日開始測試,於測試 後即發現瑕疵云云,然被告未即時通知原告,依民法第 356條規定,應視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請求 補正、賠償損害或同時履行抗辯權。 ㈢為此,就「台中市議會工程」、「長鴻榮工程」、「富崗基地工程」部分,依兩造工程合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就「遠百二期工程」、「紅柴林營區工程」、「松山菸廠工程」部分,依兩造採購合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50,797元 及自起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之數件工程施工及材料均有嚴重瑕疵,茲說明如後: ⒈關於「台中市議會工程」部分: ⑴本工程係連工帶料工程,因原告提供之材料發生鏽蝕現象,且原告現場安裝材料與送審規格不符,經被告要求原告修補瑕疵未果,故本件工程至今尚未辦理驗收,原告無由請求工程尾款。 ⑵原告身為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之施工及材料具有瑕疵本有修復之義務,而原告請求金額48,348元,報價單內容為「配合測試-電源線需拉長之工資與材料費用96 組」,該96組已內含在承攬契約96窗(組)中,非屬追加工程;請求金額17,535元,報價單內容為「1、電動桿更 新16支」、「2、控制箱3組/13組」、「3、SER168馬達組1組」、「4、電路板更換1片」;請求金額114,975元,報價單內容為「1、推昇桿更換8支」,均內含在承攬契約96窗(組)中,相關更新維修係屬原告修補瑕疵範圍,非屬追加工程。 ⑶原告提出之四張發票:100年5月11日UC00000000(48,384元)、100年9月5日WL00000000(114,975元)、100年6月24日UC00000000(175,350元)及101年5月9日BW00000000(210,000元),均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補工程瑕疵之款項 ,經被告開立折讓單並通知原告領取。被告先前基於多年合作之情誼,經原告一再情商,被告勉為其難在100年6月29日支付部分修復款157,815元予原告,然原告卻未修補 瑕疵,其請求並無理由。 ⑷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為102年6月28日,則其中100年5月11日發票UC00000000(48,384元)及100年6月24日發票UC00000000(175,350元),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承攬人報酬之二年時效。 ⒉關於「長鴻榮工程」部分: 此項工程係連工帶料工程,因原告之施工及材料具有瑕疵,被告通知原告有推昇桿尺寸及固定座不合導致電路板發生燒毀現象,被告要求原告修改固定座,而修改固定座本屬原告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原告卻習慣性地又傳報價單向被告表示希望列入追加工程範圍請款,被告就原告之報價單僅蓋收文章表示收受,並無簽名同意成立追加工程合約。故原告提出發票XQ00000000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36,750元係屬修補瑕疵款項,其請求並無理由。又被告分別於101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375,000元;於101年5月26日支付300,000元;於101 年8月13日支付75,000元,共750,000元,已付清契約總價。⒊關於「富崗基地工程」部分: 富岡基地工程係連工帶料工程,因原告之施工及材料具有瑕疵,導致設備發生鏽蝕現象,且本件工程並未完成驗收,原告在本案提出發票EY00000000,請求被告給付292,469元係 屬修補瑕疵之款項,屬原告身為承攬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且該發票業經被告公司開立折讓單並通知原告公司領取。另原告既未施工亦無交付材料,則被告並無給付原告就富崗基地工程所請求餘款1,668,774元之 義務。 ⒋關於「遠百二期工程」部分: 被告就此項工程僅採購原告之材料,正常開窗器之螺絲位置密合、數量完整,然被告試裝原告產品一組樣品,發現產品存在螺絲缺漏及螺絲孔錯位之瑕疵,原告回覆承認是加工廠發生錯誤,並於101年11月20日再度換貨出貨予被告公司之 產品,仍有尺寸不合之問題。原告雖提出發票GM00000000請求被告支付貨款302,400元,經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解決瑕 疵無效後,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貨品有瑕 疵及表達解約退貨之意,並將發票GM00000000開立折讓單,通知原告領取,故原告無由請求貨款302,400元。又保固之 性質在於強化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對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再度換貨出貨予被告,則本項工程之採 購合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公司在102年11月20日前應負保 固責任。 ⒌關於「紅柴林營區工程」部分: 依採購合約第四條約定可知,兩造均同意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書後必須另以「正式訂購單」訂貨始成立買賣契約,否則何須特別約定應以正式訂購單訂貨,足見本工程之採購合約性質上僅係預約,而非本約。而被告就紅柴林營區工程並無下任何正式訂購單,既無正式訂購單,原告不可能送任何貨物予被告簽收,原告顯無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 ⒍關於「松山菸廠工程」部分: 本工程乃被告向原告採購「SRE-168電動開窗機-二連窗-推 射窗」519組及「SRE-168電動開窗機-推射窗」86窗(下稱 系爭產品),反訴原告採購後再將系爭產品轉售予雍岱公司使用。雍岱公司於101年9月6日進場開始安裝產品,101年12月10日開始測試,測試後發現系爭材料具有Relay繼電器及 電路板燒毀、馬達故障、FUSE端子座斷裂等瑕疵,被告獲悉後通知原告,原告只推稱不知系爭材料有瑕疵,且不願意負擔被告所受損害。而原告交付之產品存在瑕疵不符「債務本旨」,被告迄今仍不定時接獲業主通知又發生馬達故障及電路板燒毀情形,故於原告賠償被告損害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1,873,710元。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1年8月15日「松山菸廠工程」簽訂採購合約書,由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採購系爭產品),反訴原告採購後再將系爭產品轉售予雍岱公司使用。雍岱公司於101年9月6日進 場開始安裝產品,101年12月10日開始測試,測試後發現系 爭產品具有Relay及電路板燒毀、馬達故障、FUSE端子座斷 裂等嚴重瑕疵,反訴原告獲悉後通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竟推稱不知系爭產品有瑕疵,亦不願負擔反訴原告因此所受損失。反訴原告自101年12月10日起持續派員更換故障產品, 統計至102年9月27日止因系爭產品瑕疵導致損壞組配件為:馬達165件、主機板31件及繼電器180件,合計376件。松山 菸廠工程總窗數共1120窗,損壞376件,損壞比率高達33.6%(376÷1120≒33.6%)。而反訴被告就系爭產品陸續出換貨 ,最後一次出貨日期為102年1月25日,故依松菸工程採購合約第11條約定,自102年1月25日起一年,反訴被告應就系爭產品負保固責任。又反訴原告因系爭產品存在瑕疵,受有下列損害: ⒈反訴原告全面檢測已安裝之所有產品及更換故障品支出勞務報酬1,855,000元(計算至反訴起訴前102年9月27日): ⑴自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2月27日,共80日,每日4工,每工每日2,500元,共支出800,000元。 ⑵自102年2月28日至102年9月27日,共211日,每日2工,每工每日2,500元,共支出1,055,000元。 ⒉反訴原告在保固期滿前可能遭業主求償部分: 雍岱公司將派員檢修費用要求被告支付員工薪資,每日2工 ,每工每日2,500元,自102年9月28日起計算400日,共計 2,000,000元。 ⒊反訴原告因系爭產品瑕疵導致商譽受損部分: 被告與雍岱公司就系爭產品之契約金額為15,151,500元,被告因系爭產品瑕疵在業界名譽受損,所受損害以契約金額二成計算,故被告於2,000,000元範圍內為請求。 ㈡爰民法第359條、第360條、松山菸廠工程採購合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反訴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55,000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反訴被告係一優良廠商,產品均經SGS檢驗合格,無品質不 良情事,且反訴原告對於前經依約抽驗合格始出貨交付之產品,均已全部即時以蜂鳴器檢查而受領;即令開窗器經反訴被告及其協力廠嚴格檢測仍有未盡,亦僅屬少數之開窗器有短路情事,反訴原告於受領「自動排煙窗」所有部件及裝配前,仍得使用「蜂鳴器」施以檢測開窗器短路問題,或於安裝前先行檢測,再行安裝。又兩造合作已久,於反訴被告施工之情形下,未發生反訴原告所指瑕疵之情形。反訴原告施作松山菸廠工程,係同時發生「開窗器之內部馬達、開閉控制器內之繼電器及中央微電腦晶片均燒毀之問題」,顯見本件並非開窗器有電線短路現象,而係施作配電及接線部分與系統規格不符,所致各該開窗器之馬達過載重拖,併有開閉控制器中之繼電器及主機板IC均燒毀之現象。故縱有該瑕疵,亦應屬反訴原告之履行輔助人雍岱公司裝設不當而損害原告產品所致,與產品本身品質無關。況雍岱公司於101年12 月10日開始測試後即發現瑕疵,反訴原告卻未通知反訴被告,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反訴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 自不得再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 ㈡反訴原告請求全面檢測已安裝所有產品及更換故障品支出勞務報酬部分,與反訴被告無關。縱認有關,該勞務報酬亦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況反訴被告請求之「每日4(2)工,每工每日2500元」,實乏所據,請求之施工日數亦未扣除休假日數。另反訴原告並未就其請求可能遭業主求償之預估及因產品瑕疵導致商譽受損部分之實體依據為說明,其請求自非適法。 ㈢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1月8日就「台中市議會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 ,被告向原告採購SER-168二連/單連電動窗-單窗雙馬達及 重型螺桿系統,其中「SER-168二連/單連電動窗-單窗雙馬 達」採用「齒條鋼索系統」共20窗;另「重型螺桿系統」共76窗,契約總價210萬元。(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 二、兩造於100年7月15日就「長鴻榮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被告採購內容為單連窗7樘、二連窗5樘、三連窗7樘,共38窗 ,契約總價為75萬元。(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3頁) 三、兩造於100年7月1日就「富崗基地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 契約總價為4,050,000元。(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46頁) 四、兩造於101年10月3日就「遠百二期工程」簽訂採購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採購開窗器組48組,每組單價6,000元,共計 288,000元,另加5%營業稅,契約總價為302,400元。(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49頁) 五、兩造於101年8月15日就「紅柴林營區工程」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SRE-168」等四項電動開窗機,契 約總價款為1,885,800元(含5%營業稅)。(本院卷㈠第50 頁至第52頁) 六、兩造於101年8月15日就「松山菸廠工程」簽訂採購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SRE-168電動開窗機-二連窗-推射窗」 ,共519組,每組單價為18,000元;「SRE-168電動開窗機- 推射窗」,共86窗,每窗單價為4,500元,契約總價9,729, 000元,優惠價為8,071,050元,加計5%業稅後為8,474,603 元。(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55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關於「台中市議會工程」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移轉取得所有權,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固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惟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則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簽訂就台中市議會之自然排煙系統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將自然排煙工程交由原告承作,而工程所需之材料機具由原告提供,並依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5條約定,原告於正式接獲被告書面通知後四周內報請開工,於開工後12個工作天完工。又觀諸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方式所定, 施工完成給付工程款75%,消檢完成給付工程款10%,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為付款之期限約定,足認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之意思,並非重在排煙系統器具財產權之移轉,而係重在原告應配合工程進度供料施作,依前開說明,其性質為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⒉查本件工程合約書第6條明定付款方式:「定金15%(現金);施工完成75%(30天票期);消檢完成10%(30天票期)」(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可知消檢完成通過之時,即為台中市議會工程之尾款10%應給付之時點。而台中市議會工程既 已由被告轉交付業主使用,大樓業已啟用,顯見該大樓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而通過消檢查驗,被告自有給付尾款210,000元之義務。雖被告抗辯原告完成之工作有 瑕疵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⒊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所明定;又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 約,且參酌民法第491條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故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報酬並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要素(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 ,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如契約雙方當事人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如承攬之工作內容已有合意,即認承攬契約成立。經查,原告主張其就「配合測試-電源線拉長」、「電動 桿更新」、「推昇桿更換」等項工程寄送報價單予被告,被告確認內容後用印回傳原告,完工後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原告應配合工程進度供料施作一節,業據提出報價單、工程報驗、統一發票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至第160頁)。被告雖抗辯上開三項工程包含於工程合約書所定96窗組內,且屬瑕疵修補範圍云云,惟查工程合約書第13條約定「本報價不含配電配線費用及相關訊號線所需符合產品相關需求。」,原告提出報價單予被告,被告除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報價單上亦可見被告公司監察人黃婷更改原告陳報價格並用印,被告更未就原告施作予以反對,再佐以原告前於100 年2月25日檢附現場照片發文予雍岱公司稱:屋頂排放之水 執揭漏入樓下層之電動推桿、馬達已進水、已裝配產品有經人為破壞之情形,此部分須收費另外處理(已報價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5頁),足認上開三項工程非包含於於工程合約中,且產品故障非因原告產品本身瑕疵所致,兩造就追加工程之工作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就三項追加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⒋按另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固以承攬工作之全部完成 ,為給付報酬之要件。惟當事人若約定,承攬人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對契約之當事人即有其拘束力,承攬人就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應自該特定部分得為請求之時起,個別計算之,始符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參照)。查追加工程之報價單上載有「施工完成100%付現」、「按裝完成100% 付現」等語,且 原告就「配合測試-電源線拉長」工程於100年5月11日開立 統一發票請款;就「電動桿更新」工程於100年6月24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推昇桿更換」工程於100年9月5日開立統 一發票請款,則原告之追加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原告即得於斯時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原告之追加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100年5月11日、100年6月24日、100年9月5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00年6 月2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足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卷第9頁),是 「推昇桿更換」部分之請求權尚未逾二年時效;被告於101 年2月10日以支票清償「電動桿更新」工程之部分款項157, 815元,視為對於此部分工程款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 力,此部分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另「配合測試-電源線拉 長」承攬報酬請求權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48,384元,自屬可採。 ㈡關於「長鴻榮工程」部分: ⒈查兩造就「長鴻榮工程」於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排煙囪工程,標的含有「6-12樓/面材石材W750×H1288三連窗」7 樘 、「13樓/面材鋁板W500×H1288單連窗」1樘、「13樓/面材 石材W750×H1288單連窗」1樘、「14-18樓/面材鋁板W500× H1288單連窗」5樘、「14-18樓/面材石材W750×H1288二連 窗」5樘;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方式約定:「施工完成90%( 45天票期);消檢完成10%(45天票期)。以上各項付款, 乙方(即原告)須先提出發票以為付款憑證」,而被告自承其分別於101年2月10日支付375,000元;於101年5月26日支 付300,000元;於101年8月13日支付75,000 元,已付清契約總價750,000元乙節,足徵工程合約書所定之工作原告業已 施工完成,並完成消防檢驗,否則被告無須付清全部工程款予原告。又原告進行修改固定座工程,於100年9月26日提出報價單予被告,載明「安裝完成100% 付現」等語,經被告 確認後用印簽回,未對報價單向原告表示異議,亦就原告施作予以反對,堪認兩造合意追加「修改固定座」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後,於100年11月1日出具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自應給付該追加工程款項36,750元。 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因原告提 供之產品瑕疵,致有推昇桿尺寸及固定座不合導致電路板 發生燒毀現象,故修改固定座為原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瑕疵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未舉證說明確有其所指之瑕疵發生情形,本院自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關於「富崗基地工程」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項工程金額龐大,故兩造合意由原告分階段就已施作部分向被告請款。原告就已施工部分,分四次報驗請款:第一次原告於100年11月26日以金額為977,130元(未稅)元之第1次報驗請領單請領九成工程款923,388元(加計5%營業稅);經被告別以合庫銀行101年2月10日、支票號碼YA0000000、票面金額263,825元及同年3月10日、支票號碼 YA0000000、票面金額659,563元之支票付款,尚餘一成尾款90,713元(未稅)未付。第二次原告於101年3月27日以金額為338,310元(未稅)之第2次報驗請領單請領9成工程款319,703元(加計5%營業稅)。經被告以合庫銀行101年7月25日、支票號碼YA0000000、票面金額為319,703元支票付款,尚餘一成尾款33,831元(未稅)未付。第三次原告於101年9月10日以金額為894,884元(未稅)之第3次報驗請領單請領九成工程款845,666元;經被告以合作金庫101年11月25日、支票號碼YA0000000、票面金額840,487元支票付款,就該短收之差額5,179元部分,雖經原告予以折讓,但被告並未付款 ,故已無折讓之必要,則被告尚餘一成尾款94,667元(未稅)未付。第四次原告於101年9月25日以金額為303,491元( 未稅)之第4次報驗請領單請領九成工程款292,469元(加計5%營業稅),惟被告未予付款等情,有工程報驗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7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被告雖以原告之施工及材料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惟被告就工程瑕疵一事並未舉證,本院自無從確認被告所指本項工程之瑕疵具體內容為何、是否應由原告負責等節為認定。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足參),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經查,富崗基地工程經原告依約定之範圍施工完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縱系爭工程完成時存有瑕疵未改善,惟此部分瑕疵亦僅涉及原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要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是被告辯稱本項工程未完成驗收云云,洵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292,469元,為有 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其為繼續安裝施作工程之必要,依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先於窗廠加工完畢,並將該加工完畢之成品,運至工地交付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原因發生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產品經被告簽收之單據或相關證明,尚難認其已交付加工完畢之成品予被告收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668,774元。 ㈣關於「遠百二期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就遠百二期工程簽訂採購合約書,被告向原告採購開窗器組48組,每組單價6,000元,計288,000元,另加5%營業稅,契約總價為302,4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 物予被告,並於101年11月20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未獲被告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按買受 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抗辯因試裝產品一組樣品,發現存有螺絲缺漏及螺絲孔錯位之瑕疵,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再度換貨予被 告,仍有尺寸不合之問題,故於102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達解約退貨云云。惟被告既得先行試組裝換貨前之產品,就原告換貨後之產品亦得再試行組裝以知產品尺寸規格是否相符,該貨品之瑕疵應屬顯而易見,然自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換貨予被告後,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始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未見被告提出該期間內其將商品瑕疵情事告知原告之證據,復佐以被告自承因受到業主催促工程進度壓力,不得已只好將螺絲缺漏、螺絲孔錯位、尺寸不合之固定座安裝上架,且除非採取全面破壞方式,否則更已安裝的固定座無法拆卸更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5反面),足認被 告怠於通知,依法視為其業已承認原告交付之貨品。況被告先已將原告交付之貨物安裝使用,再於將近交付貨物後之一年始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從而,被告抗辯解除契約,拒付貨款,洵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02,400元, 應為可採。 ㈤關於「紅柴林工程」部分: 查兩造就本項工程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SRE-168電動開窗機」共142組,加計營業稅5%後契約總價金為1,885,800元,又採購合約書第4條就交貨手續已有明定:「甲方(即被告)應於預定交貨前45天電傳(FAX)預定交 貨數量,並應以正式訂購單向乙方(即原告)定或,訂購單應載明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價格、交貨日與交貨地點,並通知乙方憑以送貨。」,是兩造已約定被告於預定交貨日期前45日須以載有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之正式訂購單向原告訂貨,原告始得憑該訂購單備料出貨。原告雖主張其以依約備料,準備給付,並提出100年11月2日工程聯絡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7頁)。惟觀諸該工程聯絡單所載之發文者並非原告,而係非屬採購合約當事人之雍岱公司。又縱被告與雍岱公司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然其二者仍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為權利義務各自獨立之主體,故尚不得以雍岱公司員工以工程聯絡單請原告備料行為,逕認被告有依約以正式訂購單下單訂購之事實。是以,被告既無下單通知原告備料,則原告據此請求採購款1,885,800元,顯無理由。 ㈥關於「松山菸廠工程」部分: ⒈兩造就本項工程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 SRE-168電動開窗機-二連窗-推射窗」519組、「SRE-168電 動開窗機-推射窗」86窗,加計營業稅5%後契約總價額為8, 474,603元。而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14日就已出貨之114組「SRE-168電動開窗機-二連窗-推射窗」部分,向被告請款 1,787,480元,經被告以合庫銀行101年11月25日、支票號碼YA0000000、票面金額1,608,732元支票,依約支付90%貨款 。於告再於101年10月4日就已出貨405組「SRE-168電動開窗機-二連窗-推射窗」部分,向被告請款6,350,020元;被告 本應依約支付九成貨款即5,715,018元,卻僅以合庫銀行102年1月25日、支票號碼YA0 000000及同年2月5日、支票號碼 YA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250萬元之支票二紙給付500萬元 ,尚有715,018元貨款未付。原告復於101年11月1日就已出 貨88窗「SRE-168電動開窗機-推射窗」部分(原合約數量86窗,經被告追加2窗),開立請款單344,942元,向被告請款,仍未獲付款等情,有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85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 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惟上開決議係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就買受人價金給付義務之履行一事,未有買受人應先為給付之約定為前提,如買賣雙方已有就買受人應先為履行之約定,則除出賣人有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之情事外,買受人要無再為 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查兩造於採購合約中約定付款方式:「乙方(即原告)送貨至甲方簽收後,當月總結貨款之90% (保留10%貨款),於本案最後一次出貨時,同時付清先前 保留之10%。請款為當月25日計價開票(票期60天)」等語 ,可知兩造約定被告簽收貨物後,先於當月給付總結貨款 90%,最後一次出貨時,除給付該次貨款外,並應結清先前 保留之10%貨款。而原告既已依約交付全部開窗機與被告, 被告自有全部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開窗機有瑕疵,致使被告受有損害,於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茲暫不論被告關於貨物瑕疵之主張是否屬實,縱認屬實,然被告於原告最後一次出貨時就先前保留10%及該次貨款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已如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仍不得以開窗機有瑕疵,原告未賠償其損害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準此,原告主張本項工程之貨款總計8,482,442元,被告僅給付6,608,732元,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付之貨款1,873,71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共計為2,847,839元(計 算式:210,000+17,535+114,975+36,750+292,469+ 302,400元+1,873,710=2,847,839)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具有嚴重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反訴部分應審究者厥為: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無瑕疵?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關於系爭產品有無瑕疵一節,業據反訴原告提出排煙囪材料故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3頁、第84頁),並有證人黃建中於本院10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系爭工程有無瑕疵?)有問題,施工之後原告公司提供的電動開窗機馬達,在後續測試的時候有問題。我們去測試的時候發現他們馬達在自己組裝的過程有失誤,導致短路的狀況。這是在施工完成之後才發現的。變成我們必須要全面清查所有已經安裝的開窗機馬達是否有問題,如果有問題要拆線更換,除了馬達還有其他零組件,像電路板、relay的東西,必須要去查修 ,查出問題是什麼,再去更換相關零組件,才有辦法讓這些設備正常運作。」;證人楊文勝證稱:「(問:松山菸廠的電動開窗機後來施作後有無瑕疵?)測試的時候發現有瑕疵。裡面的繼電器relay送電之後就燒掉了。還有氣壓方式有 漏氣。測試之後才發現繼電器燒掉是馬達的問題,馬達接點的地方短路,所以繼電器就燒掉。後來問工班,將馬達打開才發現馬達兩條正負極的電線破皮,所以一送電就會短路。」;證人丁建文證稱:「(問:原告施工後系爭工程有無瑕疵?)有。這個瑕疵在我來公司之前已經產生,是馬達的問題。我們用技術上去量測,用蜂鳴器去量,有聲音的時候,就做拆卸的動作,打開後發現短路。馬達在生產製造過程中,馬達模具可能是金屬的,壓合的時候壓到電源線。所以造成短路。」;證人薛立楷證稱:「(問:系爭工程原告施工後有無瑕疵?)有,因為我們馬達有拆開看,發現馬達後段線有破皮的現象,造成短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頁 、第160頁、第166頁、第164頁反面),而馬達故障,自然 排煙囪即無法正常開關作用,是系爭產品確實有電源線破皮、短路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足堪認定。本件系爭產品既存有上開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洵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有無理由: ⒈關於檢測維修支出費用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其為檢測已安裝之產品及更換故障品,因而支出勞務費用1,85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每日班表(見 本院卷㈡第115頁至第118頁)為證。又證人黃建中證述:「(問:在松山菸廠部分,被告公司一共有多少位同仁負責查修更換零組件?)除了我以外,還有楊文勝、薛立楷、丁建文、葉俊宏。中間其實還有他們公司原本介紹給我們認識的陳先生、陳太太,就是陳奕誠和簡妙如。這是原告公司介紹認識的施工人員。」、(問:在松山菸廠部分,一共花了多少工時、多少人次去檢修更換零件?)很多,無法去細數,從好像前年,安裝的那壹年的十一、十二月左右,發現有問題,就不斷進場測試,一直到現在,……」、「(問:證人在公司上班,除了領固定的薪水外,有因為在松山菸廠做檢修更換而額外領取薪資嗎?)公司是有多發給我一些工資在那個案子的施作上,畢竟那個案子的工程跟我們原本的工作,本來我們不需要去做檢修的工作,我們原本只負責做管理而已,但因為本案是額外的工作,所以有付額外的費用。」;證人楊文勝證述:「(問:現場負責維修的人員前後一共幾位?)黃建中、我、葉俊宏、薛立楷、丁建文。」、「(問:到現場負責另外檢修雍岱公司有另外付費嗎?」有,另外做計算。」、「(問:如何給付額外工資?)以點工方式,算天的,因為我們都是一天之內能做多少就多少。一天我沒有注意算多少錢,因為我都是月領。」、「(提示反訴原證7本院卷 ㈡第115頁至第118頁施工日期表)(問:施工日期表是否大致與你到場施工日期相符?)差不多這個時間。因為是陸陸續續,一開始去的次數比較頻繁,後來就沒那麼頻繁,都是輪流。」;證人薛立楷證述:「(問:證人是否記得幫忙檢修的起訖時間?)從前年十二月的時候到現在。最近有時候還有去。」、「(提示本院卷二第115頁以下 施工時間表)(問:證人負責的檢修時間是否與施工日期大致相符?)對。」、「(問:你負責去檢修公司有無給付額外的薪資費用?)我們都領月薪,大部分是用獎金去補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4頁反面、第155頁、第160頁反面、第161頁、第165頁),足徵反訴原告確有 檢測已安裝之產品及更換故障品而支出勞務費用之事實。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提出之每日班表所示,反訴原告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派楊文勝、黃建中、薛立楷、丁建文、葉俊宏等員進場檢修,其中一日四工者共80日,每工每日2,500元,共支出800,000元(計算式: 2,500元×4工×80日)。另一日二工者有215日,每工每 日2,500元,共支出1,075,000元(計算式:2,500元×2工 ×216日),總計1,875,000元,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855,000元,即有理由。 ⑵又本院於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證人葉俊宏就前次履勘保存之開窗器馬達當庭維修,經證人葉俊宏當場示範:「如果繼電器有黑色被燒掉的,會判斷是馬達的問題。如果判定這個馬達有問題,會先把馬達拆開,看裡面的電線有無破皮。因為開窗器馬達無法在現場拆,所以會把開窗器馬達帶回公司拆解,如果有發現電線裡面有破皮的狀況,就會拿絕緣膠布(電火布)把電線破皮的地方粘起來。把破皮的部分包起來,就會把原本的零件組裝回去。必須是包起來組裝回去的時候電路在走才會順。接下來把開窗器馬達敲回去,用布蓋著,並用鐵鎚將其敲合。再把螺絲鎖回去,一共有三顆固定在開窗器的孔位上。再把副體組裝回,並繫上四顆螺絲。在公司組裝完畢後,就會把馬達接上控制箱的接頭端子座。插上操作開關,插上電源,按啟動,有聲音在轉動代表是正常可以操作。按停、關,各自會有動作。確認完畢沒有問題,就會把馬達修好,再拿去現場裝回去。」(見本院卷㈢第3頁),足見反訴原 告所稱派員將電線破損處以絕緣膠布包裹之方式,確實能修復毀損之開窗器馬達,則反訴被告辯稱就既已燒毀之馬達,已屬維修不能,僅能更換新品代之,反訴原告無可能以將破損電線以膠布包覆隔離之方式修復云云,要無足採。 ⒉反訴原告主張於保固期滿前雍岱公司將派員檢修費用而要求反訴原告支付員工薪資,故反訴原告支出200萬元云云。惟 查觀諸反訴原告提出其與雍岱公司之確認書(見本院卷㈡第214頁),其上載明「二、經甲、乙雙方結算,乙方承諾支 付甲方派員檢修費用新台幣1,280,000(檢修期間:民國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9月27日)。三、民國102年9月28日以後之檢修費用,甲、乙雙方同意擇期再行結算。」等語,而其中檢修費用1,280,000元部分核與反訴原告前述請求之檢測 已安裝產品及更換故障品而支出勞務費用相同,而就102年9月28日後支付雍岱公司之員工薪資,未據反訴原告舉證證明確受有該項損害。況參以反訴原告提出其與雍岱公司就松山菸廠工程訂定之合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13頁)約定保固期 限為業主驗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反訴原告係請求保固期滿前須支付雍岱公司員工薪資,然卻以自102年9月28日起之400 日為計算,未具體說明其給付期間之依據為何,亦與上開合約書約定不符。另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產品瑕疵導致商譽受損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惟反訴被告給付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是否造成被告商譽受損,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反訴原告亦本於侵權行為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就反訴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發生、反訴原告因該侵權行為之發生致受有何種損害等節舉證證明,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是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本件松山菸廠採購合約第11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商譽損害、支付雍岱公司之員工薪資,均難認有據。 ㈢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反訴原告係以民法第359條、第360條、松山菸廠工程採購合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並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為給付,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系爭產品有瑕疵存在而認定被告應賠償被告就檢測已安裝之產品及更換故障品所支出勞務報酬1,855,000元,為有理由,故於其他訴訟標的即 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就「台中市議會工程」、「長鴻榮工程」、「富崗基地工程」部分,依兩造工程合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就「遠百二期工程」、「紅柴林營區工程」、「松山菸廠工程」部分,依兩造採購合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共2,847,8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1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㈠第9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就本、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