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原 告 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濟民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 被 告 鍾如海 劉興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李建成即乙味屋小吃 林志陽 許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如海、劉興瑞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四小段四一八之二、四一八之三、四一八之四、四一八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面積十 一平方公尺)、D(面積一平方公尺)、E(面積十一平方公尺)、F(面積九平方公尺)、G(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H(面積 零點五平方公尺)、I(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李建成即乙味屋小吃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四小段四一八之二、四一八之三、四一八之四、四一八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D(面 積一平方公尺)、E(面積十一平方公尺)、F(面積九平方公尺)、H(面積零點五平方公尺)部分遷出。 被告林志陽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四小段四一八之二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 (面積十一平方公尺)部分遷出。 被告許麗玲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G(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I(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部分遷出。 被告鍾如海、劉興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如海、劉興瑞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如海、劉興瑞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鍾如海、劉興瑞以新臺幣貳仟叁佰零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鍾如海、劉興瑞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鍾如海、劉興瑞按月以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鍾如海、劉興瑞(下稱鍾如海二人)、李建成即乙味屋小吃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鍾如海二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4小段418-2、418-3、418-4、418-5地號土地(下分稱418-2、418-3、418-4、418-5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李建成即乙味屋小吃應自系爭土地遷出;㈢被告鍾如海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2,9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起訴被告林志陽、許麗玲,另於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李建成即乙味屋小吃、林志陽、許麗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鍾如海二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仍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11平方公尺)、D(1平方 公尺)、E(11平方公尺)、F(9平方公尺)、G(22平方公尺)、H(0.5平方公尺)、I(1平方公尺)部分,合計55.5平方公尺,並將D、E、F、H部分出租予被告李建成經營乙味屋小吃,B部分出租予被告林志陽經營早餐店,G、I部分出 租予被告許麗玲經營翠華港式燒臘店。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法律權源,即占用系爭土地,業已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鍾如海二人自應將系爭房屋占用附圖標示B、D、E、F、G、H、I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 李建成即乙味屋小吃、林志陽、許麗玲亦應遷出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位於通化街夜市,附近交通便利,商業活動興盛,生活機能方便,且步行至捷運信義安和站僅需約5分鐘, 被告鍾如海二人更將系爭房屋供作營業使用,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再因被告鍾如海、劉興瑞拒不提供與被告林志陽、許麗玲間租約,基於被告林志陽、許麗玲經營之店家與被告李建成即乙味屋小吃相連,就被告鍾如海二人所獲利益,均以其與被告李建成即乙味屋小吃間租金為計算基準,即依被告鍾如海二人所提與被告李建成即乙味屋小吃間租約,自97年3月迄今,每月租 金為53,000元,依其使用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E、F、H部分面積合計21.5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租金為2,465 元;而被告鍾如海二人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D、E、F、G、H、I部分面積合計55.5平方公尺,估算每月所獲租金為 136,808元(計算式:2,465×55.5=136,808),被告鍾如 海二人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8,208,450元(計算式:136,808×12×5=8,208,450)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自 102年12月19日按月給付136,80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鍾如海、劉興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面 積11平方公尺)、D(面積1平方公尺)、E(面積11平方公 尺)、F(面積9平方公尺)、G(面積22平方公尺)、H(面積0.5平方公尺)、I(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李建成即乙味屋小吃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D (面積1平方公尺)、E(面積11平方公尺)、F(面積9平方公尺)、H(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⒊被告林志陽應自坐落41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⒋被告許麗玲應自坐落418-4、41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G (面積22平方公尺)、I(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⒌被告鍾如海、劉興瑞應給付原告8,208,450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鍾如海、劉興瑞應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808元。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如海二人抗辯則以: ㈠被告鍾如海二人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於64年間購買時坐落其上之木造房屋,於65年向台北自來水廠重新申請自來水裝置,並設籍入住,另因於69年間為配合臺北市政府通化街排水支線打通工程拆除部分房屋,及剩餘房屋腐朽、頹壞而重新建造為磚木造房屋。今被告鍾如海二人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並於原告提起本訴前依法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地上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依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4 點、第6點、農田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出租原則第2點、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3點規 定,被告鍾如海二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原告復未曾於被告鍾如海二人長達30年餘之占有期間主張無權占用或提出異議,令被告鍾如海二人信賴原告不會提起訴訟,則今原告為與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倫公司)以都市更新方式共同合作開發系爭土地,取得極大之處分不動產與開發利益,而提起本訴,已侵害被告鍾如海二人就生活居住之合理期待及可行使優先購買之權益,實與農田水利會之設立係為服務公眾,體恤人民並促進公共利益之宗旨大相逕庭,自有權利濫用之情,而應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予以禁止。另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被告鍾如海二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應以系爭土地若未遭占用之情形下因無法使用所致之損害計算,原告以被告鍾如海、劉興瑞連屋帶地出租予被告李建成即乙味屋小吃之每月租金利益,作為計算系爭土地每月不當得利數額之基礎,其計算結果已超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亦違反土地法第97條有關租金上限之規定,自非公平允恰。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建成即乙味屋小吃、林志陽、許麗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鍾如海、劉興瑞於64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而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69年間 配合臺北市政府通化街排水支線打通工程而拆除部分房屋,現存房屋坐落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標示B、D、E、F、G、 H、I部分。 ⒊被告鍾如海、劉興瑞現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林志陽經營早餐店、被告許麗玲經營翠華港式燒臘店及被告李建成經營乙味屋小吃店。 ⒋被告林志陽經營之早餐店坐落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標示B部分。 ⒌被告許麗玲經營之翠華港式燒臘店坐落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標示G、I部分。 ⒍被告李建成經營之乙味屋小吃店坐落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標示D、E、F、H部分,97年3月起每月租金53,000元。 ⒎原告職員於102年4月25日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召開之協調會議中表示「如以申請地390或併同417、417-1地號共同 申購,則本會可依規定辦理讓受,比例及範圍等細節由相關申請人於後續議洽」。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鍾如海、劉興瑞是否有占有權源?即被告鍾如海、劉興瑞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即原告行為是否為權利濫用? 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內遷出及將其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鍾如海二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鍾如海二人不得以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D、E、F、G、H、I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為一種物 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據此,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被告鍾如海二人抗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否認,被告鍾如海二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京倫建設公司於102年8月8日召開協調會議,協調申 購系爭土地及其他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一事,並因被告鍾如海二人共有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7地號土地)而邀被 告鍾如海二人參與,該日原告代表曾表示:「本會土地遭長期占用,現申請地擬與本會合建,本會有意願以此方式進行,屆時占用情況會提拆屋還地訴訟,解決後,共同合併建築使用」,被告鍾如海二人之受任人劉牡滿(被告劉興瑞之姐)及劉牡圓則稱:「希望向水利會申購土地,購得後如申請地可提出合理、公平的條件,則可商議合併使用事宜」等語(見卷一第117頁)。足見,被告鍾如海二人之受任人知悉 原告表示土地遭占用將提拆屋還地訴訟一事,並未以被告鍾如海二人時效取得地上權乃係有權占有一詞反駁之,被告鍾如海二人是否自始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占用系爭土地,要非無疑。又被告鍾如海二人於102年10月28日向大安地政事 務所申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一事,固有人民申請複丈案件收據及他項權利位置圖為證(見卷一第52頁、第53頁),然申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僅係占用土地者向行政機關申請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非取得地上權,此本無法證明被告鍾如海二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且被告鍾如海二人自承其於64年間買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木造房屋,嗣於69年間因道路工程而在原址重建為系爭房屋等語,則果被告鍾如海二人自始即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何以其等竟未於占用20年後立即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遲至47年後知悉原告將提拆屋還地訴訟,始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鍾如海二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一事,自不足以證明其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至被告鍾如海二人雖主張於64年買入原為木造之系爭房屋,於65年申請自來水裝置,按時繳納房屋稅,而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至今,並因配合道路而於69年間重建為系爭房屋,然自來水乃居住所需設備,繳納房屋稅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凡此均僅得證明被告行使其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並負擔稅法上義務;且被告鍾如海二人共有41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則綜合上情,被告鍾 如海二人占有人占有原告土地之原因自有可能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基於使用、借用之意思,而非必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難認被告鍾如海二人此一主張可採。此外,被告鍾如海二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其係有權占有云云,委無足取。 ㈡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非為權利濫用,應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⒉經查,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4點、第6點規定:「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得辦理出租使用,其出租原則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 會)備查」、「會有土地可單獨供建築使用者,得就下列最 有效方式處理之:㈠自建房屋出租或出售。㈡公開招標與他人共同開發。㈢與鄰地共同開發。㈣原街廓調整地形。㈤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得辦理公開標售」;農田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出租原則第2點規定:「出租範圍:㈠會 有非事業用不動產得辦理出租。㈡會有地被規劃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或未經地方政府同意報廢之水利設施用地,得辦理短期出租」;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會有被占用土地,在納入建築法第3條所規定適用地區前(即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及上列地區外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已建有房舍,其建物所有權人有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者,加收占用期間5年之使用補償金後,得將建物所 在基地以公開標售,並予建物所有權人優先購買權…前項會有土地依建物所在基地分割後所餘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公開標售,並予建物所有權人優先購買權」、「會有土地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占用,並願繳清5年使用補償金者,得辦理出租」(見卷一第88頁至第93頁)。足見,上開條文均僅規定原告「得」就非事業用不動產辦理出租或公開標售,且僅納入建築法第3條所規定適用地區前(即實施都市 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及上列地區外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土地上之無權占用建物所有權人得於全筆土地公開標售時優先購買。又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土地,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見卷一第113頁),顯然系 爭土地並無前述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本無辦理公開標售系爭土 地並給予被告鍾如海二人優先承買權之義務,被告鍾如海二人抗辯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不足為取。 ⒉次查,被告李建成即乙味屋小吃以月租金53,000元承租系爭房屋如附圖標示D、E、F、H所示部分,期間至少5年,被告 林志陽自74年起承租系爭房屋如附圖標示B所示部分,被告 許麗玲則承租系爭房屋如附圖標示G、I所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查訪表及現場照片可查(見卷一第199頁至第216頁、第299 頁至第304頁),顯見被告鍾如海二人係以無權占用他人土 地興築房屋之方式出租營利,其主張原告起訴侵害其居住權利,乃係權利濫用,已無理由。又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有權決定如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甚為老舊,,被告鍾如海二人復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土地之合併開發有利於市容之美觀、整齊,原告提起本訴亦非謂無兼顧公益性之維護市容美觀之責,難認以損害被告鍾如海二人為目的。是以,被告鍾如海二人抗辯原告提起本訴,乃係權利濫用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鍾如 海二人以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及範圍如附圖標示B、D、E、F、G、H、I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勘 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見卷一第134頁、第237頁);又被告李建成即乙味屋小吃承租系爭房屋如附圖標示D 、E、F、H部分,被告林志陽承租系爭房屋如附圖標示B部分,被告許麗玲承租系爭房屋如附圖標示G、I部分,且被告鍾如海二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均如前述,被告李建成即乙味屋小吃、林志陽、許麗玲當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鍾如海 二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李建成即乙味屋小吃、林志陽及許麗玲各自遷出承租之系爭房屋部分,即無不合。 ㈢原告得被告鍾如海二人給付3,144,873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2年12月19日起按 月給付53,65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卻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G部分,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因此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損害,請求被告返還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固據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城市地方供 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主張本件應按被告鍾如海二人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計算其應返還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然本件情形乃被告鍾如海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與該民事庭決議之情形即租賃契約約定之城市地方供營業用房屋租金高於土地法第97條時之效力不同,自非可比附援引。是本院審酌被告劉興瑞自96年起以每月租金53,000元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D、E、F及H部分出租予李錫元、李建成即乙味小吃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卷㈠第199頁至第216頁),參諸系爭土地坐落通化街商圈,與臨江街市場、通化街夜市僅有幾尺之距,又鄰近六張犁、信義路捷運站,交通、生活機能便利,有照片及地圖可查(見卷一第252頁至第256頁),認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 ⒊經查,系爭土地於97年至98年、99年至101年、102年之公告地價即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6,000元、115,000元、116,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3頁),又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55平方公尺,則原告自97年12月18日起至102 年12月18日止,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得按月請求被告鍾如 海二人給付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即如下述: ⑴97年12月19日至98年12月31日間:609,253元【計算式: 106 ,000×10%×55.5×(1+13/365)=609,253】。 ⑵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間:1,914,750元(計算式:115,000×10%×55.5×3=1,914,750)。 ⑶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18日間:620,870元(計算式: 116 ,000×10%×55.5×352/365=620,870)。 ⑷102年12月19日起按月應給付:53,650元(計算式:116,000×10%×55.5÷12=53,650)。 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鍾如海二人返還97年12月19日起至102 年12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3,144,873元(計算式:609, 253 +1,914,750+53,650=3,144,873),並得請求被告鍾如海二人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 得利53,650元。 ⒋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既得請求被告鍾如海二人給付3,144,873元, 則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鍾如海二人給付後,請求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233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建成即乙味屋小吃遷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D、E、F、H部分,被告林志陽遷出系爭房屋占用 418 -2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B部分、被告許麗玲遷出系爭房 屋占用418-4、418-5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G、I部分,被告鍾如海二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B、D、E、F、G、H、I部分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並應給付3,144,873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2年12月19日起按月給付53,650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鍾如海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