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81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朱光明 相 對 人 朱慈圓 朱慈音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耀騰、陳怡芬、許月媖、卞國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慈圓、朱慈音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 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 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及其上同段2517、2590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4(權利範圍全部)及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地下二層(權利 範圍10000分之80)、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97)及其上同段47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權利 範圍全部)、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及其上同段2627、2846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權利範圍 全部)及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地下二層(權 利範圍10000分之34)及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700萬股為訴外人黃玉等所有,上開不動產及股份經被告趁黃玉等昏迷時予以移轉侵占而為侵權行為,黃玉等於民國101年12月3日死亡,原告及相對人為黃玉等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不動產及股份返還予黃玉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相對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朱慈 圓、朱慈音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上開不動產目前登記於被告陳耀騰名下,上開股份為被告陳耀騰、許月媖、卞國忠所持有等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而黃玉等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相對人朱慈慧、朱慈圓、朱慈音、朱慈容,復有繼承系統表足憑。原告既本於繼承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及股份返還予黃玉等之全體繼承人,依前所述,自應由黃玉等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再原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朱慈慧、朱慈圓、朱慈音、朱慈容追加為本件原告,經本院通知朱慈慧、朱慈圓、朱慈音、朱慈容,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朱慈慧、朱慈容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然朱慈圓、朱慈音迄未表示意見,則揆諸前開法條,原告聲請追加朱慈圓、朱慈音為原告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為一同起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