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 告 洪文棟 鄭洪玉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素芳律師 複代理人 伍思樺律師 被 告 洪陳淑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鄭玉鈴律師 被 告 洪士鈞 洪士傑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洪世芬 洪佳璘 黃仁炫 黃靖淵 黃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洪彭瑞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世芬、洪佳璘、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洪文樑(於民國87年7月11日死亡)均為 洪彭瑞蘭(於81年9月9日死亡)之繼承人,洪彭瑞蘭死亡後,遺留新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勝公司)股票20萬股、臺灣新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實公司)股票68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原告與洪文樑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惟洪文樑於87年7月11日死亡時,洪彭 瑞蘭之遺產尚未分割,故洪文樑就洪彭瑞蘭之遺產應繼分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洪陳淑瑩、洪世芬、洪佳璘、洪士鈞、洪士傑及訴外人洪世芳等6人再轉繼承,應繼分 各為18分之1。嗣洪世芳於100年10月26日死亡,系爭股票依法應由繼承人即被告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等3 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54分之1。又洪文樑死亡時, 其繼承人即被告洪陳淑瑩、洪世芬、洪佳璘、洪士鈞、洪士傑及訴外人洪世芳等6人就洪彭瑞蘭之遺產,與原 告仍未完成分割之協議,後因洪文樑之繼承人為繳納洪文樑之遺產稅,基於節稅之考量,遂推由被告洪士鈞代表與原告於91年8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 (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與洪文樑之繼承人就洪彭瑞蘭遺留之系爭股票先行達成分割之協議,由原告及洪文樑之繼承人各依應繼分分配取得3分之1之權利,又為協助洪文樑之繼承人節省遺產稅之繳納,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擬以新勝公司股票20萬股,及新實公司股 票68萬5000股(以下簡稱抵繳股票)申請抵繳....可抵繳稅款金額部分,由丙方(即洪文樑之繼承人)籌款抵繳,並將該股票作為分配予洪文樑,由丙方補報列為洪文樑遺產,並據以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款」、第4條約定 :「抵繳標的在丙方依第1條墊付相當於抵繳股票稅款 時,有關抵繳稅款前之股利收入等,丙方依繼承取得期間所領取之股利收入,扣除有關稅費(含綜合所得稅)後之淨額,按等分(即各3分之1)分配予三方,股利以外之其他權利行使,在抵繳前,依目前各方之權利分配行使」、第5條約定:「丙方承諾將抵繳股票,全數用 以申請抵繳丙方之被繼承人洪文樑遺產稅,....丙方若有不實據為丙方所有,或轉賣他人時,除應負責追回全數抵繳之股票(甲、乙、丙各擁有3分之1權利)外,並各支付違約金4500萬元與甲、乙方」。 (三)嗣洪文樑之繼承人將系爭股票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洪彭瑞蘭遺產之股票中僅洪文樑之應繼分(即新實公司股票22萬8333股及新勝公司股票6萬6667股),得申報抵繳,被告洪士鈞等人不服提出訴願, 經財政部99年3月1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而確定,故系爭股票已確定不得供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稅款金額,當然不得列為洪文樑可繼承之遺產。依此,原告提供並交付被告洪士鈞等人之系爭股票,係以「得供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款」為停止條件,而該停止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則系爭協議書中之「提供抵繳」約定已失其效力,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股票既係原告依協議分配後所分割取得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洪士鈞等人協同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並返還股票之占有。 (四)兩造就系爭股票已達成分割之協議:洪文樑與原告2人 就洪彭瑞蘭之遺產應繼分各為3分之1,因洪文樑死亡時,三方仍未就洪彭瑞蘭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故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系爭股票由原告2人與洪文樑之繼承人 ,依應繼分各3分之1完成協議分配,故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按等分(即各3分之1)分配予三方」、「在抵繳前,依目前各方之權利分配行使」、第5條約定: 「明細見本協議書第1條,甲、乙、丙各擁有3分之1權 利」,職是,系爭協議書自屬三方對於洪彭瑞蘭遺產中之系爭股票之協議分割契約,原告2人已依應繼分之比 例,各取得3分之1之權利。 (五)系爭協議書就系爭股票部分附「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款」之停止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則被告已無持之供抵繳之可能,自應依分割協議之分配,協同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洪文樑之繼承人即被告洪陳淑瑩等人負有將洪彭瑞蘭遺產中,兩造先行協議分配之系爭股票,全數用以抵繳洪彭瑞蘭之遺產稅(第1條前段)之義務,但於日後稅務機關核准可抵繳洪彭 瑞蘭及洪文樑之遺產稅款金額範圍內,洪文樑之繼承人得暫先籌款抵繳(洪彭瑞蘭之稅款),並僅限於可供抵繳之部分,得列為洪文樑之遺產,但仍應將股票,再持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款(第1條後段),以供日後標 售時,三方得以競標購回(第3條)。亦即洪文樑之繼 承人受原告委任,就系爭股票僅得作為抵繳遺產稅之用,不得據為己有(及其所受委任及授權範圍為得供抵繳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洪文樑之遺產稅部分)。 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委任洪文樑之繼承人處理事務之範圍係將原告提供之系爭股票,以得持股票實物抵繳前揭遺產稅款為停止條件,故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乃依約將系爭股票提供予洪文樑之繼承人代表即被告洪士鈞,俾其依約履行遺產稅款之抵繳義務,旋經洪文樑之全體繼承人持系爭協議前往申報時,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審核,其可供抵繳遺產稅部分,僅為洪文樑對洪彭瑞蘭遺產中股票之應繼分(即新實公司股票22萬8333股及新勝公司股票6萬6667股),嗣後 被告洪士鈞等人不服,遂提出訴願,復經財政部99年3 月15日訴願決定駁回確定。 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及第6條約定,洪文樑之繼承人不僅不得將原告提供之系爭股票據為己有,且負有定期向原告說明抵繳辦理進度之義務,詎被告洪士鈞等人於前揭股票抵繳之行政處分等程序確定後,不僅對原告之洽詢不予聞問,且經原告多次請求返還,亦置之不理。依上所述,系爭股票係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分割所分配取得,且交付予洪文樑之繼承人代表即被告洪士鈞,乃係以「得供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款」為停止條件,而該停止條件既已確定不能成就,即系爭協議書中「提供抵繳」之約定,已確定失其效力,是以請求被告洪士鈞等人應將系爭股票協同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陳淑瑩、洪士鈞、洪士傑抗辯: ⒈被繼承人洪彭瑞蘭於81年9月9日死亡,原告及洪文樑 因未繳納遺產稅及罰鍰,經國稅局陸續強制執行洪彭 瑞蘭及其繼承人之財產後,尚有遺產稅及罰鍰未繳清 ,國稅局為受償未繳清之遺產稅及罰鍰,故依法扣押 被繼承人洪彭瑞蘭遺留之系爭股票擬予拍賣出售,並 以拍賣所得款項取償,且原告亦因洪彭瑞蘭之遺產稅 未繳清而遭限制出境,茲因洪文樑於87年7月11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新勝公司股份價值為每股新臺幣(下 同)2690元,新實公司為每股1260.34元,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前6年至9年內 ,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80 、百分之60、百分之40及百分之20」,洪文樑之繼承 人如將洪彭瑞蘭所遺股票申報為洪文樑之遺產,雖須 以百分之20價值申報為洪文樑之遺產(因被繼承人洪 彭瑞蘭於81年9月9日死亡,洪文樑於87年7月11日死亡,死亡時間相隔未滿6年,可自遺產總額扣除百分之80),但因國稅局所核定之87年股票價值遠高於91年間 三方協商時之價值,即使將洪彭瑞蘭所遺股票用以抵 繳洪文樑之遺產稅,仍有利於洪文樑之繼承人。是以 ,洪文樑之繼承人遂向原告提議,將洪彭瑞蘭所遺股 票全數分配予洪文樑之繼承人,以利申報為洪文樑之 遺產,進而可用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而相當於洪 彭瑞蘭所遺股票核定價值之洪彭瑞蘭遺產稅及罰鍰1億3430萬3450元(洪彭瑞蘭所遺股票核定總價額為1億3430萬3450元,計算式:174.31元X20萬股+145.17元X68萬5000股=1億3430萬3450元),則由洪文樑之繼承人 負責繳納。 ⒉原告及被告洪士鈞於91年間協商時,洪彭瑞蘭所遺股 票業經國稅局扣押,即將被拍賣,以清償被繼承人洪 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惟如拍賣洪彭瑞蘭所遺股票 ,以當時該等股票之價值,拍賣所得款項極可能低於 國稅局所核定之總價額,洪彭瑞蘭之繼承人仍須繳納 二者(即拍賣所得款項及國稅局核定總價額)之差額 ,且原告在未繳清前會遭限制出境,然如以現金或實 物抵繳方式繳清被繼承人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 則原告除毋須繳納前開所謂差額外,並可解除限制出 境。經由原告及被告洪士鈞三方協商,最終達成有利 於三方之協議,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 將洪彭瑞蘭所遺股票全數分配予洪文樑之繼承人,而 相當於洪彭瑞蘭所遺股票之核定總價額之遺產稅及罰 鍰1億3430萬3450元,則由洪文樑之繼承人負責籌款繳納,作為原告2人未受分配之補償,而此協議內容記載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 ⒊原告及洪文樑之父親生前為新光集團原始股東,原告 2人均持有新光集團內各公司之股份,原告洪文棟慮及如將洪彭瑞蘭所遺股票全數分配予洪文樑之繼承人, 而洪文樑之繼承人卻未用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則 其於新勝公司及新實公司之股份將與洪文樑之繼承人 相差甚遠,為解除原告洪文棟之疑慮及不安,洪文樑 之繼承人承諾會將洪彭瑞蘭所遺股票用以申請抵繳洪 文樑之遺產稅,且於抵繳後,不可單獨將股票購回, 因此有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第3條約定。又因不論係以 洪彭瑞蘭名下之股票或洪文樑名下之股票抵繳洪文樑 之遺產稅,對於原告洪文棟而言,只要其與洪文樑之 繼承人之股份仍維持原有狀態即可,故於系爭協議書 第5條尚約定,洪文樑之繼承人承諾將洪彭瑞蘭所遺股票用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亦可改以「洪文樑原持 有與抵繳股票(即洪彭瑞蘭所遺股票)等額之公司股 份」「替代抵繳」。另洪文樑之繼承人代表即被告洪 士鈞在與原告進行協商時,為使原告能同意洪彭瑞蘭 所遺股票全數分配予洪文樑之繼承人,尚同意於將洪 彭瑞蘭所遺股票用以抵繳洪文樑遺產稅之手續辦妥前 ,有關洪文樑之繼承人因受分配所得領取之股利及得 行使之股票權利,仍按應繼分比例支付予原告,直至 洪彭瑞蘭所遺股票用以抵繳洪文樑遺產稅之手續辦妥 為止,希冀藉此利多,讓原告2人同意,此即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緣由。 ⒋系爭股票業經原告及被告洪士鈞協議全數分割歸屬洪 文樑之繼承人: ⑴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股票業已分配歸屬洪文樑 之繼承人所有,而由洪文樑之繼承人以繳納洪彭瑞蘭 之遺產稅及罰鍰1億3430萬元方式,作為原告2人未受 分配股票之補償: ①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於91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有1億5854萬3864元未繳納,洪彭瑞蘭所遺股票業遭國稅局扣押,原告2人則因遺產稅及罰鍰未繳清而遭限制出境,因原告2人並無足額現金繳納前開遺產稅及罰鍰,經三方協議約定將洪彭瑞蘭所遺財產中, 申報時價為1億3430萬元之新勝公司、新實公司股票全數分配予洪文樑之繼承人,相當於上開股票核定總價 額之遺產稅及罰鍰,則由洪文樑之繼承人負責繳納, 而洪彭瑞蘭所遺股票核定總價額為1億3430萬3450元(計算式:174.31元X20萬股+145.17元X68萬5000股=1億3430萬3450元),餘額2424萬元(計算式:1億5854萬元-1億3430萬元=2424萬元),則由原告及洪文樑之繼承人按比例各自負擔808萬元(計算式:2424萬元÷3= 808萬元),此即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 ②系爭協議書於91年8月28日簽署後,原告與被繼承人洪文樑之繼承人即依第1條後段及第2條約定,繳清被繼 承人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1億5854萬3864元,謹就依前開約定繳納之情況說明如下: A.被告洪陳淑瑩繳納部分: 依國稅局102年7月11日函覆之附件90年遺產稅特專己 字第5488號執行案繳納明細編號21及編號23可知,被 告洪陳淑瑩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及第2條約定 繳納稅款1億3430萬元;依國稅局102年7月11日函覆之附件90年遺產稅特專己字第5488號執行案繳納明細編 號12、17、19可知,被告洪陳淑瑩另繳納款項808萬元;依國稅局102年7月11日函覆之附件90年遺產稅特專 己字第5488號執行案繳納明細編號22可知,有關不及 萬元之款項3863元亦係由被告洪陳淑瑩一併繳清。 B.原告洪文棟繳納部分: 依國稅局102年7月11日函覆之附件90年遺產稅特專己 字第5488號執行案繳納明細編號13、15、20可知,原 告洪文棟繳納款項808萬元。 C.原告鄭洪玉崑繳納部分: 依國稅局102年7月11日函覆之附件90年遺產稅特專己 字第5488號執行案繳納明細編號14、16、18可知,原 告鄭洪玉崑繳納款項808萬元。 ③綜上,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1億5854萬3864元,確係由洪文樑之繼承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及第2 條約定,分別繳納相當於洪彭瑞蘭所遺股票核定價額1億3430萬3863元,及其餘款項依法定應繼分(即3分之1)應繳納之808萬元,而原告2人則均就其餘款項依法定應繼分繳納808萬元。洪文樑之繼承人既以繳納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1億3430萬元方式,作為原告2人 未受分配之補償,則洪彭瑞蘭所遺股票,依遺產分割 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自已分配歸屬洪文樑之繼 承人所有。 ⑵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業已明確記載,關於洪彭瑞蘭所遺 股票全數分配歸屬洪文樑之繼承人,原告主張僅有可 供抵繳洪文樑遺產稅之股票分配予被告,未抵繳部分 仍歸原告所有云云,委無足採: 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謂「該股票」係指「可供抵繳洪文樑遺產稅的部分」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 第1條所載「由丙方(即洪文樑之繼承人)按上述抵繳股票,可抵繳稅款金額部份」,其中「抵繳股票」係 洪彭瑞蘭所遺系爭股票可抵繳稅款金額部分,亦即指 洪彭瑞蘭所遺系爭股票可供抵繳遺產稅之金額,而可 抵繳稅款之金額即為第2條前段「前條抵繳股票,申報遺產稅之申報時價為1億343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可知,相當於洪彭瑞蘭所遺股票核定總價額之抵繳稅款係由洪文樑之繼承人籌款抵繳,此亦可由系 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餘額1億3430萬元由丙方負 責籌措併同繳納」可證。 ②承上,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稱「該股票」自係指同條前段「洪彭瑞蘭遺產中新勝公司股票20萬股及新實公司 股票68萬5000股」,蓋系爭協議書第1條「並將該股票作為分配予洪文樑」之前文為「經丙方要求改由丙方 按上述抵繳股票,可抵繳稅款金額部份,由丙方籌款 抵繳」,因此,「該股票」自係指前文之「抵繳股票 」,而「抵繳股票」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為「洪彭瑞蘭遺產中新勝公司股票20萬股及新實公司股票68萬5千股」之簡稱,故「該股票」係指「洪彭瑞蘭遺產中新 勝公司股票20萬股及新實公司股票68萬5千股」,殆無疑義。又相當於洪彭瑞蘭所遺股票核定總價額之抵繳 稅款,既已約定由洪文樑之繼承人籌款抵繳,故相當 於抵繳稅款之洪彭瑞蘭所遺股票則分配歸屬於洪文樑 之繼承人,始符常理,洪文樑之繼承人實無可能負擔 相當於洪彭瑞蘭所遺股票核定總價額之遺產稅及罰鍰 ,卻僅分配取得3分之1之股票。否則,倘洪文樑之繼 承人僅分配「可供抵繳洪文樑稅款之股票」,則就洪 文樑之繼承人須繳納之相當於洪彭瑞蘭所遺股票總價 額之遺產稅及罰鍰,應會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如 何返還予洪文樑之繼承人,然卻未見有此約定,益證 洪彭瑞蘭所遺股票業已全數分割歸屬洪文樑之繼承人 ,而由洪文樑之繼承人以繳納相當於洪彭瑞蘭所遺股 票總價額之遺產稅及罰鍰1億3430萬元方式,作為原告未受分配之補償。 ③原告2人與被告洪士鈞於91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同日,就有關洪彭瑞蘭之所有遺產,亦簽立遺產分 割協議書,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洪彭瑞蘭所遺 股票全部分割予洪文樑,益證洪彭瑞蘭所遺股票業已 全數分割歸屬予洪文樑之繼承人。原告雖一再主張系 爭協議書係依各3分之1之應繼分完成協議分割、原告 提供並交付被告洪士鈞之股票,係以「得供抵繳洪文 樑遺產稅款」為停止條件,然因停止條件確定不能成 就而不生效力云云,惟原告洪文棟曾於寄發予被告洪 士鈞之存證信函中表示「本人與洪文樑、鄭洪玉崑均 為洪彭瑞蘭之繼承人,洪彭瑞蘭之遺產經繼承人協議 分割後,胞兄洪文樑分得遺產中新勝公司20萬股股票 及新實公司68萬5千股股票」、「台端於91年8月28日 曾代表洪文樑之繼承人與本人及鄭洪玉崑簽訂協議書 ,本人及鄭洪玉崑同意將洪彭瑞蘭遺產中新勝公司股 票20萬股及新實公司股票68萬5000股分配予洪文樑繼 承」,由此足證,原告2人與洪文樑之繼承人於91年8 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將洪彭 瑞蘭遺留之系爭股票全數分配予洪文樑。 ⑶原告主張:洪彭瑞蘭所遺股票全數用以抵繳洪彭瑞蘭 之遺產稅、洪文樑之繼承人暫先籌款抵繳洪彭瑞蘭之 遺產稅,及洪文樑之繼承人受原告委任,就前揭股票 僅得作為抵繳遺產稅之用云云,洵屬無據: ①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及第2條後段之約定可知,關 於洪彭瑞蘭所遺股票雖得全數用以抵繳洪彭瑞蘭之遺 產稅,惟經洪文樑之繼承人要求,三方協議不用以抵 繳洪彭瑞蘭之遺產稅,而相當於洪彭瑞蘭所遺股票核 定價值之遺產稅由洪文樑之繼承人負責以現金方式籌 措繳納,洪彭瑞蘭所遺股票則全數分配歸屬予洪文樑 之繼承人。況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原告及洪文樑之繼 承人並未協商計畫將洪彭瑞蘭所遺股票抵繳洪彭瑞蘭 之遺產稅,而係因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一直未繳 清,國稅局除限制原告2人出境外,尚查封洪彭瑞蘭所遺股票,為解決前開問題,經原告及洪文樑之繼承人 協商,始簽署有利於三方之系爭協議書,是原告主張 :洪彭瑞蘭所遺股票全數用以抵繳洪彭瑞蘭之遺產稅 云云,洵屬無據。 ②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三方『擬』以洪彭瑞蘭所遺股票申請抵繳,『惟』基於稅負考慮,由丙方 (即洪文樑之繼承人)籌款抵繳」,並非約定:「三 方以洪彭瑞蘭所遺股票申請抵繳,惟基於稅負考慮, 由丙方(即洪文樑之繼承人)『暫』籌款抵繳」;系 爭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餘額壹億參仟肆佰參拾萬元由丙方負責籌措併同繳納」、附款以手寫方式記載「丙 方承諾若支票號碼IC0000000,金額1億2854萬元支付 予國稅局未能兌現則....」,可證洪彭瑞蘭所遺股票 業已全數分割予洪文樑之繼承人,故相當於洪彭瑞蘭 所遺股票核定價值之遺產稅及罰鍰則歸由洪文樑之繼 承人籌措繳納。況倘洪彭瑞蘭所遺股票若非全數歸屬 洪文樑之繼承人所有,洪文樑之繼承人實無理由要暫 先籌款抵繳洪彭瑞蘭之遺產稅。 ③洪文樑之繼承人係基於與原告2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處理自己事務,將已全數分配 歸屬予洪文樑之繼承人之洪彭瑞蘭所遺股票,申報為 洪文樑之遺產,及用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洪文樑 之繼承人並未受原告委任,將洪彭瑞蘭所遺股票抵繳 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洪文樑之遺產稅,原告主張:洪 文樑之繼承人受原告委任,就前揭股票僅得作為抵繳 遺產稅之用,不得據為己有(及其所受委任及授權範 圍為得供抵繳洪彭瑞蘭女士之遺產稅及洪文樑之遺產 稅部分)云云,實不知立論基礎為何。 ⑷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業已約定,有關洪 彭瑞蘭所遺股票,由原告及洪文樑之繼承人,依各3分之1之應繼分予以分配云云,委無足採: ①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抵繳標的在丙方依第1條墊 付相當於抵繳股票稅款時,有關抵繳稅款前之股利收 入等,丙方依繼承取得期間所領取之股利收入,扣除 有關稅費(含綜合所得稅)後之淨額,按等分(即各3分之1)分配予三方。股利以外之其他股票權利之行使,在抵繳前,依目前各方之權利分配行使」之緣由, 誠如前述,係洪文樑之繼承人為使原告能同意洪彭瑞 蘭所遺股票全數分配予洪文樑之繼承人之請求,所給 予之利多。試問,倘洪彭瑞蘭所遺股票係依各3分之1 之應繼分予以分配,何須另行約定抵繳前之股利收入 及股票權利應如何分配及行使之必要,必定是洪彭瑞 蘭所遺股票全數分配業已全數分配予洪文樑之繼承人 ,始須特別約定在未抵繳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已屬 洪文樑之繼承人可領取之股利收入及行使之股票權利 ,洪文樑之繼承人同意按簽訂協議書前,三方按各3分之1應繼分分配股利收入及依原有行使股票權利。 ②系爭協議書第5條記載:「除應負責追回全數抵繳股票(明細見本協議書第1條,甲、乙、丙方各擁有3分之1權利)外」,係指於三方尚未簽訂系爭協議前,就洪 彭瑞蘭所遺股票三方各擁有3分之1法定應繼分,而非 原告所稱,原告及洪文樑之繼承人,依各3分之1之法 定應繼分予以分配。 ⒌原告與洪文樑之繼承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就洪彭 瑞蘭所遺股票即達成全數分配歸屬予洪文樑之繼承人 所有之合意,並無原告所稱「於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以系爭股票可供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款部分,列為洪文樑 之遺產,而歸屬洪文樑繼承人所有之停止條件」,從 而,原告主張因其等提供並交付被告等之股票,係以 「得供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款」為停止條件,而停止條 件已確定不能成就,則「提供抵繳」之約定,已失其 效力云云,洵屬無理。 ⒍縱有部分洪彭瑞蘭所遺股票未能全數抵繳洪文樑之遺 產稅,未能抵繳之股票仍歸屬洪文樑之繼承人所有: ⑴因原告及洪文樑之父親生前為新光集團原始股東,原 告洪文棟及洪文樑均持有新光集團內各公司之股份, 原告洪文棟慮及如將洪彭瑞蘭所遺股票全數分配予洪 文樑之繼承人,而洪文樑之繼承人卻未用以抵繳洪文 樑之遺產稅,則其於新勝公司及新實公司之股份將與 洪文樑之繼承人相差甚遠,為解除原告洪文棟之疑慮 及不安,洪文樑之繼承人承諾會將洪彭瑞蘭所遺股票 用以申請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又因不論係以洪彭瑞 蘭名下之股票或洪文樑名下之股票抵繳洪文樑之遺產 稅,對於原告洪文棟而言,只要其與洪文樑之繼承人 之股份仍維持原有狀態即可,故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洪文樑之繼承人承諾將洪彭瑞蘭所遺股票用以抵 繳洪文樑之遺產稅,亦可改以「洪文樑原持有與抵繳 股票(即洪彭瑞蘭所遺股票)等額之公司股份替代抵 繳」。換言之,洪文樑繼承人可用洪文樑名下之新勝 公司及新實公司股份替代洪彭瑞蘭名下之新勝公司及 新實公司股份用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 ⑵承上,洪彭瑞蘭所遺股票依系爭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 議書約定,確已協議分割全數歸屬洪文樑之繼承人, 惟為解除原告洪文棟之疑慮及不安,洪文樑之遺產人 另行承諾,會以洪彭瑞蘭所遺股票或洪文樑名下之股 票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因而有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換言之,洪文樑之繼承人若未將洪彭瑞蘭所遺股 票用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處理。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可知,洪文樑之繼承人僅於將洪彭瑞蘭所遺股票全數不實據為自己 或第三人所有或轉賣與他人時(系爭協議第5條係約定洪文樑之繼承人須負責追回「全數」抵繳股票,而非 約定負責追回未抵繳之股票),始為第5條所約定之違約情事。 ⑶洪文樑之繼承人原係以洪彭瑞蘭所遺股票全數申請抵 繳洪文樑之遺產稅,嗣國稅局僅核准以洪文樑之法定 應繼分3分之1抵繳洪彭瑞蘭之遺產稅,洪文樑之繼承 人遂將洪彭瑞蘭所遺股票之新勝公司6萬6000股及新實公司22萬8330股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外,尚按系爭協 議第5條約定,以洪文樑名下之新勝公司15萬5000股及新實公司33萬2500股股票替代洪彭瑞蘭所遺股票用以 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經替代抵繳後,有關新勝公司 之股票,全數替代抵繳(6萬6000+15萬5000=22萬1000>20萬);有關新實公司之股票,則因洪文樑名下原有之新實公司股票不足,尚餘12萬4170股(22萬8330+33萬2500=56萬830-68萬5000=12萬4170)未能替代抵繳 。上情可由國稅局函覆之附件3被繼承人洪文樑遺產稅實物抵繳明細表序號4:洪文樑名下之新勝公司股票抵繳數量15萬5000股、序號5:洪文樑名下之新實公司股票抵繳數量33萬2500股(全數抵繳)、序號9:洪文樑再轉繼承自洪彭瑞蘭之新勝公司股票抵繳數量6萬6000股,序號10洪文樑再轉繼承自洪彭瑞蘭之新實公司股 票抵繳數量22萬8330股等4筆實物抵繳部分可證。 ⑷承上,洪彭瑞蘭所遺股票扣除以洪文樑名下之股票替 代抵繳後,僅餘新實公司12萬4170股未能抵繳,該未 能抵繳之股票,現仍登記於洪彭瑞蘭名下,並未移轉 登記於洪文樑之繼承人任一人之名下,更未移轉登記 於第三人或轉賣與他人。從而,洪文樑之繼承人既依 系爭協議第5條前段約定以洪彭瑞蘭所遺股票及洪文樑名下之股票替代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未能抵繳或替 代抵繳之新實公司12萬4170股股票現仍登記於洪彭瑞 蘭名下,洪文樑之繼承人並無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所載將洪彭瑞蘭所遺股票「不實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 或轉賣與他人」情事,原告主張:若被告主張抵繳股 票即為系爭股票全部,自應將其所稱之抵繳股票,全 數用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否則即應負責追回全數抵 繳股票,並各支付違約金4500萬元予原告」云云,洵 屬無據。 ⑸關於未能抵繳之洪彭瑞蘭所遺股票之3分之2部分,縱 如原告所自承「可供抵繳洪文樑遺產稅之股票分配予 被告」,則洪文樑之繼承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前段約定,以洪文樑名下之新勝公司15萬5000股及新實公司 33萬2500股股票替代抵繳之洪彭瑞蘭所遺股票部分, 係分配歸屬被告。換言之,洪彭瑞蘭名下之新勝公司 15萬5000股及新實公司33萬2500股股票,即使如原告 所自承「可供抵繳洪文樑遺產稅之股票分配予被告」 ,亦因洪文樑之繼承人以洪文樑名下之股票替代抵繳 而分配歸屬被告,原告之請求洵屬無理。 ⒎綜上,原告及洪文樑之繼承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 就系爭股票已達成全數分配歸屬予洪文樑之繼承人所 有之合意,系爭協議並無原告所稱以系爭股票可供抵 繳洪文樑遺產稅款部分,列為洪文樑之遺產,而歸屬 洪文樑繼承人所有為停止條件之約定,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陳淑瑩另抗辯: ⒈被告洪士鈞於91年8月28日與原告曾就洪彭瑞蘭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動 產⒉股份⑴、⑵之約定,其中列為洪彭瑞蘭遺產之系 爭股票已全部分割歸由洪文樑繼承,而系爭協議書乃 被告洪士鈞於同日與原告另針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書」關於將前開股票全部分割歸由洪文樑繼承人部分 之補充協議,旨在就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關於將上 開股票全部分割歸由洪文樑繼承部分,另為補充之約 定,俾使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內關於系爭股票全部分 割歸由洪文樑繼承之約定,更加明確。至於系爭協議 書第1條旨在說明被告洪士鈞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洪士鈞籌足與前揭抵繳股票所能抵繳之洪彭瑞蘭遺 產稅及罰鍰相當數額之現金,用以支應洪彭瑞蘭之遺 產稅及罰鍰,同時以被告洪士鈞代原告繳納原應由原 告分配繳納之洪彭瑞蘭遺產稅款及罰鍰,作為將系爭 股票全部分割歸由洪文樑繼承而對原告所為之補償。 又同條後段另約定:「由丙方補報列為洪文樑遺產, 並據以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款」等語,實係著眼於若將 系爭股票報列為洪文樑之遺產,洪文樑之繼承人即本 案全體被告,即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減免洪文樑之遺產稅,從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之約定,顯係為保障洪文樑繼承人之利益,而將之 明文化,以資作為系爭股票乃洪文樑因繼承所取得財 產之依據,並藉此得以將系爭股票申報為洪文樑之遺 產,俾供洪文樑之繼承人節稅之用,此等約定絕非如 原告所稱係其等與被告洪士鈞約定將原列為洪彭瑞蘭 遺產之系爭股票,分歸予洪文樑之停止條件,此觀諸 系爭協議書第6條僅約定協議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即丙方洪士鈞於簽訂該協議之日起1年內未能依該協議繳清洪彭瑞蘭遺產稅及罰鍰前,系爭抵繳股票若被處分 ,致本協議無法履行),卻未就原告所謂之協議重要 之點即上開停止條件為任何約定乙事,即足以證明。 ⒉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雖約定:「由丙方補報列為洪文樑遺產,並據以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款」等語,惟洪文 樑之繼承人究應如何抵繳,該協議之丙方洪士鈞亦與 原告於第5條明白約定有3種抵繳方式,可供洪文樑之 繼承人選擇,並未約定以系爭股票中已供作抵繳洪文 樑遺產稅之部分,始分歸洪文樑所有,原告主張只有 可供抵繳洪文樑遺產稅之系爭抵繳股票,始分歸洪文 樑云云,顯無理由。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雖約定:「由丙方補報列為洪文樑遺產,並據以抵繳洪文樑遺產 稅款」乙事,惟洪文樑之繼承人究應如何抵繳,該協 議之丙方洪士鈞與原告亦於第5條明白約定:「丙方承諾將抵繳股票,全數用以申請抵繳丙方之被繼承人洪 文樑遺產稅或改以被繼承人洪文樑原持有與抵繳股票 等額之公司股份替代抵繳」,因此,就洪文樑遺產稅 之抵繳乙事,原告與被告洪士鈞顯然約定有3種可供洪文樑繼承人選擇之抵繳方式即⑴以原列為洪彭瑞蘭遺 產而由洪文樑依該協議分得之系爭股票抵繳;⑵以洪 文樑原持有與抵繳股票等額之公司股份抵繳;⑶以原 列為洪彭瑞蘭遺產而由洪文樑依該協議分得之系爭抵 繳股票抵繳一部分,其他部分則以被繼承人洪文樑原 持有與抵繳股票等額之公司股份抵繳,顯然未約定以 系爭股票中已供作抵繳洪文樑遺產稅之部分,始分歸 洪文樑繼承,否則第5條何以又約定洪文樑之繼承人亦得改以洪文樑原持有與抵繳股票等額之公司股份替代 抵繳?又若僅係得以已抵繳洪文樑遺產稅之系爭抵繳股票,始分配予洪文樑繼承,被告洪士鈞豈不平白籌足 相當於全部抵繳股票價值之款項1億3430萬元,供作繳納洪彭瑞蘭遺產稅及罰鍰之用,此更非事理之平。 ⒊被告洪士鈞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籌款1億3430萬元繳納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系爭股票依上開遺 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即應全部分割歸由洪文樑繼承,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辦理該等股 票之過戶登記,並將之返還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 至於原列為洪彭瑞蘭遺產之新實公司股票12萬4170股 ,雖因國稅局否准,以致不能用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 稅,惟系爭12萬4170股新實公司股票,迄今仍登記在 洪彭瑞蘭名下,被告洪士鈞並未違反該協議第5條後段之約定,自不生其應否負責追回全數抵繳股票之問題 ,洪文樑之繼承人原係依承諾將系爭股票向國稅局申 報列為洪文樑之遺產,並據以申請抵繳洪文樑之遺產 稅,惟經該局認定洪文樑就其被繼承人洪彭瑞蘭之遺 產即系爭股票之法定應繼分僅有3分之1,故僅同意將 系爭股票之3分之1列為洪文樑繼承自洪彭瑞蘭之遺產 (即新勝公司股票6萬6667股、新實公司股票22萬8333股),洪文樑之繼承人不服此項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訴 願,復經駁回,有財政部99年3月1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至此洪文樑之繼承人只得以國稅局同意列為洪文樑繼承自洪彭瑞 蘭之遺產(即新勝公司股票6萬6000股、新實公司股票22萬8330股)、洪文樑原持有而與抵繳股票等額、甚 至超過之新勝公司股票15萬5000股、及洪文樑原持有 之全部新實公司股票33萬2500股,抵繳洪文樑之遺產 稅,此亦為原告當庭表示不爭執之事項。 ⒋系爭協議書第4條係針對洪文樑之繼承人以系爭股票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以前,系爭股票之股利等收入,及 股權行使,究應如何分配或行使而為約定,此乃針對 被告洪士鈞與原告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 股票全部分割歸由洪文樑繼承後,於洪文樑之繼承人 用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之前,於此段期間,其股利 及其他股票權利之行使究應如何分配乙事,而為約定 ,非謂於系爭股票全部分割歸由洪文樑繼承之後,原 告等仍各有3分之1之權利,原告等竟仍執其等就系爭 抵繳股票各有3分之1之權利云云,遽爾提起本件訴訟 ,顯難認為有理由。又鑒於被告洪士鈞與原告簽訂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股票全部分割歸由洪文樑 繼承以後,而於被告洪士鈞籌足相當於抵繳股票價額 之款項,以繳納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並以系爭 股票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以利洪文樑之繼承人節稅 之前,系爭股票仍有股利等收入,及股權可行使,於 協議當時甲方、乙方對此等收益及股權行使,又甚為 在意,丙方因節稅需求為順利與甲、乙方簽立系爭協 議,乃同意甲方、乙方之要求,於協議書第4條另約定系爭股票之股利等收入,及股權行使等,究應如何分 配或行使而為約定,非謂於系爭股票依前揭遺產分割 協議書全部分割歸由洪文樑繼承之後,原告仍各有3分之1之權利,詎原告仍執其等就系爭股票各有3分之1之權利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⒌系爭協議書乃被繼承人洪彭瑞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補 充協議,至於系爭協議第4條、第5條之記載,觀其真 意,不過是表明原告就屬於被繼承人洪彭瑞蘭遺產之 系爭股票原本各有3分之1之應繼分,於該等應繼分因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協議,而全部分歸洪文樑 繼承之後,若被告洪士鈞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應負 責將其本人及其他人依協議而取得之股票權利全數追 回而已,原告等執系爭協議書乃就部分洪彭瑞蘭遺產 先行分割之協議云云,訴請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股票 之移轉登記,將各該股票返還予原告,自難認為有理 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世芬、洪佳璘、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洪彭瑞蘭於81年9月9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洪文棟、鄭洪玉崑及訴外人洪文樑等3人共同繼承,法定 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其3人因未繳納遺產稅及罰鍰,經 國稅局陸續強制執行其3人之財產及洪彭瑞蘭之遺產後 ,仍積欠遺產稅及罰鍰未繳清,國稅局為受償未繳清之遺產稅及罰鍰,乃依法扣押洪彭瑞蘭名下之系爭股票(即新勝公司股票20萬股、新實公司股票68萬5000股)。(二)洪文樑於87年7月11日死亡,洪文樑之法定繼承人有被 告洪陳淑瑩、洪世芬、洪佳璘、洪士鈞、洪士傑及訴外人洪世芳等6人,嗣訴外人洪世芳於100年10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 (三)關於洪彭瑞蘭之遺產分割,原告2人與洪文樑之繼承人 代表即被告洪士鈞於91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遺 產分割協議書。 (四)洪文樑之繼承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洪彭瑞蘭名下之系爭股票向國稅局申請列報為洪文樑遺產,經國稅局認定洪文樑就被繼承人洪彭瑞蘭所遺股票之法定應繼分為3分之1(即新勝公司股票6萬6667股、新實公司股票 22萬8333股),並駁回洪文樑之繼承人將其餘股票(即新勝公司股票13萬3333股、新實公司股票45萬6667股)補報為洪文樑遺產之申請,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緩於94年6月1日繳納完畢。 (五)洪文樑之繼承人分別以洪彭瑞蘭名下之新勝公司股票6 萬6000股、新實公司股票22萬8330股及洪文樑名下之新勝公司股票15萬5000股、新實公司股票33萬2500股用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洪文樑之遺產稅業於101年2月17日全數繳納完畢。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約定以洪彭瑞蘭所遺之系爭股票得抵繳洪文樑遺產稅作為分配予洪文樑之停止條件?如是,該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而發生效力?系爭股票中未能抵繳洪文樑遺產稅部分,是否仍歸屬於洪文樑之繼承人所有?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繼承人洪彭瑞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約定以洪彭瑞蘭所遺之系爭股票得抵繳洪文樑遺產稅作為分配予洪文樑之停止條件?如是,該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而發生效力?系爭股票中未能抵繳洪文樑遺產稅部分,是否仍歸屬於洪文樑之繼承人所有?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揭明:「立協議書人洪文棟、鄭洪玉崑、洪士鈞(以下簡稱甲乙丙方),茲甲、乙方及洪文樑為洪彭瑞蘭派下之法定繼承人,丙方為洪文樑派下之法定繼承人代表,今為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基於減緩籌措現金充繳納稅款需要,經三方合意訂定本協議書,以資遵守」等語,可見原告洪文棟、鄭洪玉崑及洪文樑之繼承人三方為申報繳納遺產稅,基於減緩籌措現金充繳納稅款之目的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被繼承人(即甲、乙方先母,丙方先祖母 )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業已核下,依遺產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申請『准以課征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 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三方經初步協議,擬以洪彭瑞蘭遺產中新勝公司股票200,000股及新實公司股票 685,000股(以下簡稱抵繳股票)申請抵繳,惟基於稅 負考慮,經丙方要求改由丙方按上述抵繳股票,可抵繳稅款金額部分,由丙方籌款抵繳,並將該股票作為分配予洪文樑,由丙方補報列為洪文樑遺產,並據以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款」、第4條:「抵繳標的在丙方依第1條墊付相當於抵繳股票稅款時,有關抵繳稅款前之股利收入等,丙方依繼承取得期間所領取之股利收入,扣除有關稅費(含綜合所得稅)後之淨額,按等分(即各3分之1)分配予三方。股利以外之其他股票權利之行使,在抵繳前,依目前各方之權利分配行使」、第5條:「丙方 承諾將抵繳股票,全數用以申請抵繳丙方之被繼承人洪文樑遺產稅或改以被繼承人洪文樑原持有與抵繳股票等額之公司股份替代抵繳,丙方若有不實據為丙方或第三人所有或轉賣予他人時,除應負責追回全數抵繳股票外,並各支付違約金肆仟肆佰萬元與甲、乙方」等約定(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27號卷第17、18頁),及被 告自承: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洪文樑之繼承人如將洪彭瑞蘭所遺系爭股票申報為洪文樑之遺產,雖須以百分之20價值申報為洪文樑之遺產,但因國稅局所核定之87年股票價值遠高於91年間三方協商時之價值,即使將系爭股票用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仍有利於洪文樑之繼承人,洪文樑之繼承人遂向原告提議,將洪彭瑞蘭所遺系爭股票全數分配予洪文樑之繼承人,以利申報為洪文樑之遺產,進而用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而相當於系爭股票核定價值之洪彭瑞蘭遺產稅及罰鍰1億3430萬3450元,則由洪文樑之繼承人負責繳納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以觀,足徵原告與洪文樑之繼承人原欲以遭國稅局扣押之系爭股票用以抵繳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以減少現金籌措,然因洪文樑之繼承人考慮如用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對於洪文樑之繼承人較為有利,遂提議以系爭股票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而相當於系爭股票核定價值之洪彭瑞蘭遺產稅及罰鍰1億3430萬3450元,則由洪文樑之繼承人負責繳納,經原告同 意後,三方乃簽訂系爭協議書,明定在系爭股票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款前,有關系爭股票之權利仍由洪彭瑞蘭之繼承人三方按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行使,洪文樑之繼承人不得據為己有,否則須追回全數股票並賠償違約金。由此堪認,洪文樑之繼承人須將系爭股票全數用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原告始同意將系爭股票分配予洪文樑,並由洪文樑之繼承人負責繳納相當於系爭股票核定價值之洪彭瑞蘭遺產稅及罰鍰1億3430萬3450元。是 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以系爭股票得抵繳洪文樑遺產稅為停止條件,上開條件成就時,始發生分配予洪文樑之效力乙節,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經國稅局核定共1億5854萬3864元,其中相當於系 爭股票核定價值之1億3430元,係由洪文樑之繼承人即 被告洪陳淑瑩籌款繳納,其餘款項則由原告洪文棟、鄭洪玉崑與被告洪陳淑瑩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分別繳 納808萬元,則洪彭瑞蘭所遺系爭股票,自應分配歸屬 洪文樑之繼承人所有云云,惟查,洪文樑之繼承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將洪彭瑞蘭遺留之系爭股票向國稅局申請列報為洪文樑遺產,國稅局認定洪文樑就系爭股票之法定應繼分為3分之1(即新勝公司股票6萬6667股、 新實公司股票22萬8333股),並駁回洪文樑之繼承人將其餘股票(即新勝公司股票13萬3333股、新實公司股票45萬6667股)補報為洪文樑遺產之申請,洪文樑之繼承人遂以洪彭瑞蘭名下之新勝公司股票6萬6000股、新實 公司股票22萬8330股用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有財政部99年3月15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國稅局102年7月1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繳款明 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112、116至121頁),可 見系爭股票中僅屬於洪文樑之應繼分3分之1(即新勝公司股票6萬6667股、新實公司股票22萬8333股)部分, 得用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其餘屬於原告2人之應繼 分3分之2(即新勝公司股票13萬3333股、新實公司股票45萬6667股)部分,尚不得用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自難認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協議書既非以洪文樑之繼承人繳納相當於系爭股票核定價值1億3430萬元之洪彭瑞蘭遺產稅及罰鍰作為分配系爭股票予洪 文樑之停止條件,則被告以洪陳淑瑩已繳納洪彭瑞蘭遺產稅及罰鍰1億3430萬元為由,謂系爭股票應全數歸屬 於洪文樑之繼承人所有,即非有據。至被告抗辯洪陳淑瑩業已繳納相當於系爭股票核定價值1億3430萬元之洪 彭瑞蘭遺產稅及罰鍰乙節,縱然屬實,亦係被告洪陳淑瑩得否向包括原告在內之洪彭瑞蘭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問題,尚難謂系爭股票應全部歸屬於洪文樑所有。 ⒋被告復辯稱:原告與被告洪士鈞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日,就有關洪彭瑞蘭之所有遺產,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洪彭瑞蘭所遺系爭股票全部分割予洪文樑,且原告洪文棟曾於寄發予被告洪士鈞之存證信函中表示系爭股票經洪彭瑞蘭之繼承人協議分割後,原告2人同意 分配予洪文樑繼承,足證系爭股票已全數分配予洪文樑云云,固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洪文棟寄予被告洪士鈞及訴外人國稅局之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7、138至143頁),惟觀之原告洪文棟寄予被告洪士鈞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本人及鄭洪玉崑同意將洪彭瑞蘭遺產中新勝公司股票20萬股及新實公司股票68萬5000股分配予洪文樑繼承,由台端補報為洪文樑之遺產,並據以申請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款;台端並承諾如未辦理抵繳,而不實將據為己有或第三人所有或轉賣予他人時,除應負責追回洪彭瑞蘭前開全數股票外,並各支付違約金4400萬元予本人、鄭洪玉崑。敬請台端一併告知辦理抵繳之相關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可知原告洪文棟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洪士鈞之目的,係在於函請被告洪士鈞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說明系爭股票抵繳洪文樑遺產稅之進度,並表示如被告洪士鈞如不實據為己有或轉賣第三人,應負相關賠償責任。再觀諸原告洪文棟寄予國稅局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為瞭解家母洪彭瑞蘭之遺產經分割後之處理情形,敬請貴局協助答覆㈠洪文樑之繼承人是否以洪彭瑞蘭遺產中之新勝公司股票20萬股及新實公司股票68萬5000股申請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㈡洪文樑之繼承人申請抵繳是否獲准?㈢貴局目前處理情形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顯見原告洪文棟寄發存證信函予國稅局之目的,係在於查詢洪文樑之繼承人有無將系爭股票申請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及是否獲准,均不足以推論原告洪文棟有同意將系爭股票全數分配予洪文樑之事實。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供國稅局核定洪彭瑞蘭遺產稅之用,觀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相同,均為91年8月28日,即可知悉兩造間就系爭股 票之分配,仍應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依據,是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不足以證明洪彭瑞蘭之繼承人協議將系爭股票全數分配予洪文樑之事實。 ⒌被告又辯稱:洪文樑之繼承人原以系爭股票全數申請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嗣國稅局僅核准以洪文樑之法定應繼分3分之1抵繳洪彭瑞蘭之遺產稅,洪文樑之繼承人遂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以洪文樑名下之新勝公司15 萬5000股及新實公司33萬2500股股票替代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系爭股票扣除以洪文樑名下之股票替代抵繳後,僅餘新實公司12萬4170股,退步而言,洪文樑之繼承人以洪文樑名下之股票替代抵繳部分,亦應分配歸屬於洪文樑云云,惟查,洪彭瑞蘭之遺產稅並未以實物抵繳,而洪文樑之遺產稅則係部分以遺產中之土地、股票及高爾夫球證抵繳,關於股票抵繳部分,洪文樑之繼承人分別以洪彭瑞蘭名下之新勝公司股票6萬6000股、新實 公司股票22萬8330股及洪文樑名下之新勝公司股票15萬5000股、新實公司股票33萬2500股抵繳,業於101年2月17日全數繳納完畢,有國稅局102年7月1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繳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20、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洪彭瑞 蘭遺留之系爭股票中,僅屬於洪文樑應繼分3分之1之新勝公司股票6萬6000股及新實公司股票22萬8330股,得 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至洪文樑之繼承人以洪文樑遺留之新勝公司股票15萬5000股及新實公司股票33萬2500股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部分,原告並無負擔繳納洪文樑遺產稅之義務,自與原告無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丙方(即洪文樑之繼承人)承諾將抵繳股票,全數用以申請抵繳丙方之被繼承人洪文樑遺產稅或改以被繼承人洪文樑原持有與抵繳股票等額之公司股份替代抵繳,丙方若有不實據為丙方或第三人所有或轉賣與他人時,除應負責追回全數抵繳股票(明細見本協議書第1 條,甲、乙、丙方各擁有3分之1權利)外,並各支付違約金肆仟肆佰萬元與甲、乙方」之內容可知,洪文樑之繼承人負有將系爭股票全數申請抵繳洪文樑遺產稅之義務,,除有不實據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情事,應負違約責任,則同條所稱「或改以被繼承人洪文樑原持有與抵繳股票等額之公司股份替代抵繳」,當係指系爭股票得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部分,洪文樑之繼承人得以等額之洪文樑名下公司股票替代抵繳,始符合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之真意,否則被告若能任意處分系爭股票,何以同條明訂被告違約之處罰,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取。 ⒍被告另辯稱:兩造達成協議洪彭瑞蘭所遺系爭股票全數分割歸屬予洪文樑,而由洪文樑之繼承人以繳納相當於系爭股票總價額之洪彭瑞蘭遺產稅及罰鍰1億3430萬元 之方式,作為對原告未受分配之補償云云,惟遍觀系爭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由洪文樑之繼承人以繳納相當於系爭股票總價額之洪彭瑞蘭遺產稅及罰鍰1億3430萬 元之方式「補償」原告,系爭股票即分配予洪文樑,反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基於稅負考慮,經丙方要求改由丙方按上述抵繳股票,可抵繳稅款部分,由丙方籌款抵繳,並將該股票作為分配予洪文樑,由丙方補報列為洪文樑遺產,並據以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款」、「前條抵繳股票,....全數用以抵繳後,尚需補繳差額貳仟肆佰貳拾肆萬元,即甲、乙、丙三方應各再負擔捌佰零捌萬元」等語,言明系爭股票可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部分,由洪文樑之繼承人籌款繳納相當於系爭股票價值1億3430萬之洪彭瑞蘭遺產稅及罰鍰,差額2424萬 元部分由洪彭瑞蘭之繼承人按應繼分3分之1之比例各負擔808萬元,參以兩造復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明定系爭股票於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前,洪彭瑞蘭之繼承人三方就系爭股票之股利收入,仍按應繼分各3分之1分配,第5 條明定洪文樑之繼承人將系爭股票據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時,應負違約責任等情以觀,倘若洪彭瑞蘭之繼承人確有協議將系爭股票全數分配予洪文樑,而由洪文樑之繼承人繳納相當於系爭股票價值1億3430萬之洪彭瑞蘭遺 產稅及罰鍰,作為對原告之補償,何以系爭協議書又約定洪文樑之繼承人不得將系爭股票據為己有或擅自處分,如有違反,須負賠償責任?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乃係以系爭股票得抵繳洪文樑遺產稅作為分配予洪文樑之停止條件,被告抗辯兩造達成協議將系爭股票全數分配予洪文樑云云,尚乏依據,不足採取。 ⒎綜上,系爭協議書係以洪彭瑞蘭所遺之系爭股票得抵繳洪文樑遺產稅作為分配予洪文樑之停止條件,惟經國稅局核定系爭股票中僅屬於洪文樑之應繼分3分之1(即新勝公司股票6萬6667股、新實公司股票22萬8333股)部 分,得用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其餘屬於原告2人之 應繼分3分之2(即新勝公司股票13萬3333股、新實公司股票45萬6667股)部分,確定不得用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是上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自不發生分配予洪文樑之效力。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繼承人洪彭瑞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關遺產分割方式,非不得由全體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如全體繼承人基於實際需要之考量,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協議處理方式,即應按所協議之內容實行。 ⒉查洪彭瑞蘭所遺系爭股票,實際上已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 ,自應解為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歸於消滅,而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又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而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1168條、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既係以洪彭瑞蘭所遺留之系爭股票得抵繳洪文樑遺產稅作為分配予洪文樑之停止條件,且該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即不發生系爭股票全數分配予洪文樑之效力,自應由原告2 人與洪文樑各按應繼分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茲因系爭股票屬於洪文樑之應繼分3分之1(即新勝公司股票6 萬6667股、新實公司股票22萬8333股)部分,業經國稅局核定得用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故剩餘如附表所示新勝公司股票13萬3333股及新實公司股票45萬6667股部分,即應歸屬於原告2人所有。又如附表所示股票目前 仍登記於被繼承人洪彭瑞蘭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彭瑞蘭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洪彭瑞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按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7號、97年度臺上第575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系爭協議書既為原告洪文棟、鄭洪玉崑與洪文樑之繼承人代表即被告洪士鈞就洪彭瑞蘭所遺系爭股票之協議分割契約,依前開說明,自應以洪彭瑞蘭之其他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⒋經查: ⑴被繼承人洪彭瑞蘭於81年9月9日死亡,原告洪文棟、鄭洪玉崑及訴外人洪文樑均為洪彭瑞蘭之繼承人,嗣洪文樑於87年7月11日死亡,被告洪陳淑瑩、洪世芬、洪佳 璘、洪士鈞、洪士傑及訴外人洪世芳均為洪文樑之繼承人,其後訴外人洪世芳於100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黃 仁炫、黃靖淵、黃靖雅均為洪世芳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27號卷第23、48至55頁、本院 卷第18至40頁),是洪文樑就被繼承人洪彭瑞蘭之應繼分應由被告洪陳淑瑩、洪世芬、洪佳璘、洪士鈞、洪士傑、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再轉繼承,兩造均為洪彭瑞蘭之全體繼承人。 ⑵被告雖辯稱:洪文樑於87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包括被告洪陳淑瑩、洪士鈞、洪士傑、洪世芬、洪佳璘及訴外人洪世芳)於100年7、8月間簽署遺產分割協議 書,協議將洪文樑所有之新勝公司及新實公司股票全數分配予被告洪陳淑瑩、洪士鈞、洪士傑,故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洪彭瑞蘭名下之新勝公司及新實公司股票,業已分割歸屬被告洪陳淑瑩、洪士鈞、洪士傑所有,被告洪世芬、洪佳璘及訴外人洪世芳均非權利人,原告僅須列被告洪陳淑瑩、洪士鈞、洪士傑為被告云云,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觀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略以:「關於新光集團各公司屬『洪家』所有之股票,洪世芬、洪佳璘及洪世芳願歸洪陳淑瑩、洪士鈞、洪士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乃係就洪文樑所遺留之新光集團各公司股票所為之協議分割契約,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洪彭瑞蘭所遺留屬於渠等應繼分之新勝公司及新實公司股票,並非洪文樑繼承自洪彭瑞蘭之股票,兩者並不相同,且原告繼承自洪彭瑞蘭之財產,亦非洪文樑之繼承人得協議分配之範圍,是原告以洪彭瑞蘭之其餘全體繼承人洪陳淑瑩、洪士鈞、洪士傑、洪世芬、洪佳璘、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為被告,並無不合,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係以洪彭瑞蘭所遺之系爭股票得抵繳洪文樑遺產稅作為分配予洪文樑之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即不發生系爭股票全數分配予洪文樑之效力,自應由原告與洪文樑各按其應繼分3分之1而為共有。又系爭股票屬於洪文樑之應繼分3分之1部分,業經國稅局核定得用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故剩餘如附表所示新勝公司股票13萬3333股及新實公司股票45萬6667股部分,即應歸屬於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以洪彭瑞蘭之其餘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洪彭瑞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被繼承人洪彭瑞蘭所有之新勝公司及新實公司股票、分配方式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辦理股票移轉登 │ │ │ │ │記及返還對象 │ ├──┼─────────┼──────┼────────┤ │⒈ │新勝股份有限公司股│6萬6667股 │洪文棟 │ │ │票 │ │ │ │ │ │ │ ├──────┼────────┤ │ │ │ │ │6萬6666股 │鄭洪玉崑 │ │ │ │ │ │ │ │ │ │ ├──┼─────────┼──────┼────────┤ │⒉ │臺灣新光實業股份有│22萬8333股 │洪文棟 │ │ │限公司股票 │ │ │ │ │ ├──────┼────────┤ │ │ │22萬8334股 │鄭洪玉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