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原 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頤德國際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伶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6月1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租賃土地設立觀光藥廠,以製造、發展中藥藥品及相關保健食品等業務,並因業務拓展需要大量資金,而計畫分次籌資,即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募集私募基金180,000,000元、銀行貸款180,000,000元,合計400,000,000元。因訴外人被告公司總經理黃鴻程與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伯綸係建研會同學,黃鴻程復表示其有能力及意願協助籌集資金,兩造乃於99年1月13日簽訂聘任合約書 (下稱聘任合約),約定由原告聘任被告擔任顧問,並於同年2月8日簽訂天明製藥「2010籌資計畫」斡旋第二合約書(下稱系爭斡旋合約),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斡旋金,委由被告負責對外招攬資金,用以增資入股或銀行貸款投資原告。被告及黃鴻程並介紹出資人而斡旋下列出資行為:⒈訴外人顏文熙以每股10元之價格認購原告於99年4月增資發行股份 中之1,500,000股,以每股15元認購原告於99年10月增資發 行股份中之1,350,000股,並支付股款15,000,000元,所餘 20,250,000元則由訴外人王伯綸配偶詹易真代墊。⒉黃鴻程認購原告於99年4月增資發行之新股共500,000股、99年10月增資發行之新股350,000股,並介紹訴外人嚴玫珊等9人認購99年10月增資發行之新股總計700,000股,黃鴻程、嚴玫珊 等9人實際支付股款5,000,000元、4,500,000元,短差之11,250,000元則詹易真代墊。⒊訴外人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原告15,000,000元、訴外人高瑞華投資原告3,000,000 元、訴外人卓美玲投資原告1,500,000元、訴外人蔡國泰投 資原告3,000,000元。以上實際投入原告公司資金總計47,000,000元,與原告預計藉由現金增資、私募基金及銀行貸款 募集資金400,000,000元相差甚遠,致約95%之資金仍係由原告自行籌措,被告及黃鴻程顯未盡系爭斡旋合約之受任人義務。又被告所引介每一筆資金到位時,原告依系爭斡旋合約僅須提撥10%現金支付被告,直至支付金額達38,000,000元 時即終止完成,然因被告及黃鴻程保證資金至少到位160,000,000元,且為引進後續之增資及介紹銀行融資勢須投入大 筆公關費用,原告基於信任,乃先行於100年1月27日、2月 25日支付被告8,000,000元,總計16,000,000元。惟被告實 際斡旋引入資金既僅47,000,000元,而原告已完成籌資計畫,被告就其契約義務已無再為履行之可能,則被告當僅得向原告請求斡旋金4,700,000元,因被告業收受原告給付之16,000,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60條、第263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1,300,000 元。再者,系爭斡旋合約性質屬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 549條規定得任意終止,原告業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意思表示之送達,系爭斡旋合約當已終止,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差額11,30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被告經黃鴻程介紹而知悉原告之籌資計畫,並授權黃鴻程與原告於99年1月13日簽訂聘任合約,及於99年2月8日簽訂天 明製藥「2010籌資計畫」顧問案聘任合約書(下稱顧問合約),惟未授權黃鴻程簽訂系爭斡旋合約,且被告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斡旋金,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又黃鴻程以被告名義接案或為宣傳,非被告可得而知,且原告依聘任合約、顧問合約給付被告之報酬各75,600,000元、2,100,000 元時,另均以抬頭劃線之支票支付被告,被告亦提出發票,確認雙方之交易,然觀諸原告所稱斡旋金收據僅有黃鴻程個人簽名,且係以現金支付,與上開給付報酬模式有異,原告亦不得主張黃鴻程表見代理被告簽署系爭斡旋合約。縱認被告為系爭斡旋合約當事人,惟系爭斡旋合約約定之籌資金額為400,000,000元,原斡旋金報酬38,000,000元,顧問費2,000,000元,共計40,000,000元,總額為募集資金之10%,後 為強化王伯綸經營權,而經協議於99年3月4日更改為對外募資之180,000,000部分以每股15元溢價增資,斡旋金酬勞以 15%計算,銀行貸款及現金增資220,000,000元之斡旋金酬勞則仍以10%計算酬金,斡旋金酬勞因而增至49,000,000元。 王伯綸並與黃鴻程約定以原告公司股票3,000,000股支付30,000,000元斡旋金酬勞,黃鴻程則要求將1,000,000股、2,000,000股分別登記於其個人及顏文熙名下,王伯綸因而分別 於99年5月24日、12月28日將500,000股、350,000股原告公 司股票登記予黃鴻程,並分別於99年5月24日、12月28日、 100年7月18日將1,500,000股、350,000股、150,000股原告 公司股票登記予顏文熙,迄今尚有150,000股未給付。至現 金17,000,000元部分,因系爭斡旋合約已於99年底完成,王伯綸乃分別於100年1月27日、2月25日支付黃鴻程16,000,000元,剩餘之1,000,000元,則加計黃鴻程於99年4月2日所匯股款5,000,000元及嚴玫珊等9人支付之股款4,500,000元, 以購買原告公司股票700,000股。黃鴻程既已依約完成募資 ,當無原告主張之不完全給付,且原告亦無得終止契約請求賠償或返還11,000,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9年1月13日簽訂聘任合約,原告交付4張面額均為189,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並開立發票,被告則持以報稅。 ⒉兩造於99年2月8日簽訂顧問合約,約定報酬為2,000,000元 ,原告於簽約時交付面額1,05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並開 具發票,被告則持以報稅。 ⒊兩造對99年2月8日系爭斡旋合約、100年1月27日、100年2月25日斡旋金酬勞收據不爭執。 ⒋訴外人黃鴻程曾於101年10月22日寄發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 碼00081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伯綸、訴外人詹易真、訴外人顏文熙。 ⒌依據原告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載,99年4月10日繳納之股款總計現金40,000,000元、99年8月6日繳納之股款總計現金75,000,000元、99年10月25日繳納 之股款總計現金136,506,300元。 ⒍原告公司第2屆第2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原告法定代理 人王伯綸表示「本公司於98年3月規劃興建農科藥廠,該年 底因擴大興建規模...但因實際募資金額約為140,000,000元多,故由詹易真先行預墊付現金16,000,000元斡旋金予該公司(即被告),但至今仍未收到該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故尚無法進行本公司會計立帳作業」。 ⒎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100年1 月27日、100年2月25日交付之斡旋金酬勞共計16,000,000元係由其夫妻支出,非原告支出。 ⒏顏文熙就原告之募資現金出資15,000,000元、黃鴻程就此現金出資5,000,000元、訴外人嚴玫珊曾匯入現金4,500,000元作為繳納股款一部分。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斡旋合約當事人為何? ⒉系爭斡旋合約是否已履約完畢? ⒊被告公司是否收受100年1月27日、100年2月25日斡旋金酬勞共計16,000,000元?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00,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斡旋合約所約定之籌資金額,故被告應將先行收受之斡旋報酬16,000,000元,扣除其實際所得受領之部分即4,700,000元,賠償原告11,300,000元; 或因原告業已終止系爭斡旋合約,被告應返還上開差額款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有於99年2月8日簽 署系爭斡旋合約,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定有系爭斡旋契約,即被告為系爭斡旋契約當事人一事負舉證責任。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斡旋合約立合約人固記載為兩造,惟契約當事人簽名欄僅有王伯綸及黃鴻程簽名,別無兩造印文,則關於系爭斡旋合約當事人為何,即有探究之必要。 ㈢又查,聘任合約記載,立合約書人協議聘任「被告公司黃鴻程先生」為原告之顧問,協助公司總體經營規劃、執行、督導及事業發展之規劃,約定之聘任條件分別有聘任期間、聘任事務、聘任報酬、顧問時程等,聘任報酬為720,000元( 未稅),簽約時一次支付四張抬頭為被告之支票,每張面額含稅為189,000元(計算式:72,000×4=180,000,180,000 ×1.05=189,000),原告並按約定簽發4紙支票交由被告公 司兌付,被告則開立發票予原告。顧問合約記載,立合約書人協議聘任「被告公司黃鴻程先生」為原告公司2010年籌資計畫之專案顧問,協助規劃與執行該年度籌資計畫,約定之聘任條件有聘任期間、聘任事務、聘任報酬、顧問時程等,聘任報酬為2,000,000元(未稅,為所募資金之0.5%),簽 約時支付第一期支票,面額1,050,000元(含稅),全部資 金到為時之付第二期之當時即期支票,面額1,050,000元( 含稅),原告並於簽約當日簽發受款人為被告、面額1,050,000元支票予被告兌付,被告則開立發票予原告。系爭斡旋 合約則記載,立合約書人協議聘任「被告公司黃鴻程先生」為原告公司「2010年籌資計畫」之斡旋顧問,協助公司斡旋該年度支酬資計畫與資金到位,約定之聘任條件有保密義務、聘任期間、聘任事務、斡旋金酬勞、斡旋時程等,斡旋金酬勞為38,000,000元,於籌資資金到位時以現金支付到位資金10%至38,000,000元止。上開各節,有聘任合約、顧問合 約、系爭斡旋合約及支票、發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卷一第8 頁至第10頁、第66頁至第79頁)。足見,系爭斡旋合約所定聘任條件相較於聘任合約及顧問合約,增加保密條款,酬勞亦約定為現金,且不需含稅,亦無庸由原告給付,應已含有避免簽約者以外之人知悉之意。又王伯綸到庭陳述:「(問:簽署的系爭斡旋合約書及聘任合約書,為何這兩份合約在付款方式記載中一份要求要開發票,一個沒有?)這兩份合約書是同天簽署的,黃鴻程告訴我說去外面募資有些會拿回扣,這些私募基金的經理人會這樣要求,所以我們才以現金處理」等語(見卷一第218頁反面),系爭斡旋合約乃黃鴻 程個人為向王伯綸索取回扣或佣金所訂,非無可能。是聘任合約、顧問合約、系爭斡旋合約所載立合約書人雖均為兩造,且兩造就渠等為聘任合約、顧問合約當事人一事復不爭執,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斡旋合約書之當事人。 ㈣復查,王伯綸於原告101年11月5日第2屆第21次董事會報告 系爭斡旋合約一事時,表示:系爭斡旋合約所生斡旋酬勞16,000,000元,係由其配偶詹益真先行以現金墊付,因無法收到被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而無法進行會計立帳作業;監察人林見松因而表示:應該釐清系爭斡旋合約簽約前王伯綸有無跟董事會報告,合約內容有無經董事會議同意,16,000,000元是公司支付還是個人支付,如果公司都沒有付款,應該可以不用在會議上討論,因這完全屬於王伯綸個人行為,產生之費用也必須與公司無關,且合約內容是用原告公司名義去簽約,如果還在期間內,就必須請王伯綸去做修正等語,有該次董事會議議事錄附卷為憑(見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可見王伯綸簽署系爭斡旋合約書一事,原告公司董事並未知悉,且斡旋金酬勞亦係由王伯綸配偶詹易真以現金支付,非由原告公司支付,此與聘任合約、顧問合約約定之報酬均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給付不同。 ㈤且查,證人王雅萍到庭結證稱:「我的認知我們和原告的案子分成二個部分,第一個部分前半部屬於組織顧問部分,原告內部組織不是完整,所以要先做內部的調整改革,後半部部分,針對募集資金的計畫,據我所知被告只有在針對前半部的參與沒有參與後半部募資的計畫」、「前面組織顧問部分,因為我們過去如果有接組織顧問的案件,案子裡面有涉及活動或公關及籌備,會請被告法代協助,這個案子組織顧問會以被告公司來做承接。後面籌資部分,就是以黃鴻程為主,主要還是以證人顏文熙出面,才有辦法做募資,被告公司沒有能力做這個事情,所以還是黃鴻程處理的,不是被告公司」、「因為前面的組織顧問會請被告法代來協助及諮詢,但是後面的募資完全沒有請被告法代處理,因他沒有人脈可以募集到資金」等語(見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98頁反面、第99頁),可見被告並未為原告提供募資服務,募資工作係由黃鴻程辦理,且被告亦未取得黃鴻程簽收之16,000,000元斡旋金酬勞。證人王雅萍固另證述系爭斡旋合約當事人為原告與黃鴻程乃係其個人判斷,惟本院採用證人王雅萍證述者乃證人王雅萍以個人經驗參與之原告公司籌資計畫執行過程,證人王雅萍個人判斷之意見既未為本院引用,即無從因證人王雅萍之判斷意見否定其證述親身見聞部分之真正。又原告雖據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詹易真與證人王雅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主張證人王雅萍所為證述因有利害關係而不足採信云云;惟詹易真與證人王雅萍間訴訟之爭點乃證人王雅萍是否有按伊認購原告公司股數支付應納股款,詹易真有無為證人王雅萍代墊(見卷一第121頁至第127頁),該民事事件之爭執事項顯與前開本院援用之證人王雅萍證述不同,原告此一主張,非為可取。是以,系爭斡旋合約之履行非由被告公司為之,應可認定。 ㈥原告雖據原告公司第2屆第21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及黃鴻程所 發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817號存證信函,主張黃鴻程自承系爭斡旋合約當事人為被告。惟黃鴻程於該次董事會議之發言之記載為:「我與王董事長是建研會同學,當時為幫助天明發展,而以該公司指定代表人身份於99年2月8日在中國信託21樓與王董事長簽約,合約一共是一式三份,本人的習慣是拿兩份合約,一份自己留存一份則是放在廟裡加持。而董事們反映酬傭10%過高有違市場行情,本人想表達此合約 並非由我一人制定,而是由雙方共同協議簽訂的...」(見 卷一第58頁),而系爭斡旋合約與顧問合約係於99年2月8日簽訂,而兩造就渠等為「2010籌資計畫」顧問案聘任合約書當事人復不爭執,則上開董事會議議事錄記載之「以該公司指定代表人身份於99年2月8日在中國信託21樓與王董事長簽約」究指系爭斡旋合約或顧問合約,即未臻明確。又上開存證信函說明欄記載:「一、本人於2010年2月8日被告公司以公司名義由本人與台端所代表之原告公司簽署之系爭斡旋合約書,業已履行完成並獲原告公司給付報酬完畢」(見卷一第146頁),惟系爭斡旋金酬勞係由黃鴻程收取,被告並未 取得,業如前述,黃鴻程於此一存證信函之記載是否足以表彰被告為系爭斡旋合約當事人,要非無疑。原告上開主張,非謂有據。 ㈦原告又以系爭斡旋合約已給付證明書、尾款簽收單(見卷一第16頁)主張系爭斡旋合約當事人為被告,而非黃鴻程。然該證明書、尾款簽收係因王伯綸向黃鴻程要發票,而黃鴻程不給,詹易真方自行繕打後要求黃鴻程簽名一情,已經王伯綸陳述在卷(見卷一第218頁)。顯然黃鴻程係因斡旋金酬 勞乃其個人所得而非被告公司所得而拒絕交付發票,自難以詹易真自行繕打之系爭斡旋合約書已給付證明書、尾款簽收單上有「今茲收到原告公司給付被告公司斡旋金」之記載,即認原告此一主張可採。 ㈧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因黃鴻程表見代理簽訂系爭斡旋合約而為當事人。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聘任合約書、顧問合約、系爭斡旋合約約定之聘任事項、酬勞給付方式均不同,及王伯綸知悉黃鴻程就斡旋一事索取回扣,斡旋金酬勞係由詹易真支付,且系爭斡旋合約有保密義務等情,均如前述,可見王伯綸應知黃鴻程未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斡旋合約書一事,原告此一主張,難謂可取。 ㈨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斡旋合約當事人,然綜合系爭斡旋合約所生酬勞係由詹益真出帳,非由原告公司出帳,與兩造不爭執互為當事人之聘任合約書及顧問合約報酬均加計營業稅而由原告公司簽發支票支付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開立發票與原告公司乙節不同;及系爭斡旋合約定有保密條款,原告公司董事事先亦未知曉系爭斡旋合約之存在;及系爭斡旋合約所定斡旋工作概由黃鴻程辦理,被告並未與焉,斡旋金酬勞亦由黃鴻程取得等情,被告抗辯渠非系爭斡旋合約當事人等語,非謂無由,自難認原告已就被告為系爭斡旋合約當事人一事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斡旋合約當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斡旋合約之履行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或主張其業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斡旋合約,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即屬無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60條、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斡旋合約當事人,及被告有受領斡旋金報酬之情,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