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 告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鐘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鐘 被 告 碩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榮科 上 一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韓世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錢佳玉律師 張佳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碩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水木,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羅榮科,有被告碩榮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0至163頁),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羅榮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一)被告鐘林有限公司(下稱鐘林公司)與被告碩榮公司間就鐘林公司資產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二)被告碩榮公司應將被告鐘林公司資產返還被告鐘林公司(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2項為: (一)被告鐘林公司、被告碩榮公司間於101年5月30日簽訂之資產買賣暨店櫃轉讓契約及於101年8月31日簽訂之資產買賣暨店櫃轉讓契約增補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碩榮公司應將odbom與kitto-kitto商標、 專利及如被證6所示專櫃合約之權利義務及固定資產、庫存商品等資產返還予被告鐘林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見本院卷㈡第129頁 ) 。核原告更正訴之聲明部分,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鐘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鐘林公司前於101年4月16日就皮包、皮件等商品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10萬6,5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如有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豈料被告鐘林公司於同年9月16日起即不依約清償,尚欠原告918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嗣經被告鐘林公司法定代理人告知,始知被告鐘林公司原欲以1億5,000萬元將其資產出售予被告碩榮公司,其後被告間於101年6月間約定,由被告鐘林公司以7,000萬元將其所有商標、專利、存貨、 百貨專櫃及營業據點之承租權及其內之物品、應收帳款等資產出售予被告碩榮公司, 然被告碩榮公司最後卻以6,300萬元向被告鐘林公司購得上開資產。 又100年底被告鐘林公司之資產市值為9,355萬6, 491元, 足證被告鐘林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其資產出售予被告碩榮公司。又前揭出售價款中有部分已不知去向,另有部分則由被告鐘林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慶鐘轉投資被告碩榮公司,因此,被告鐘林公司之資產已顯著減少而成為空殼公司,且被告鐘林公司收受款項後,未先行清償第1、2順位抵押權人,顯然意圖損害原告債權。從而,被告間就前揭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將被告間就前揭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予以撤銷,並命被告碩榮公司將前揭資產返還予被告鐘林公司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鐘林公司、被告碩榮公司間於101年5月30日簽訂之資產買賣暨店櫃轉讓契約及於101年8月31日簽訂之資產買賣暨店櫃轉讓契約增補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碩榮公司應將odbom與kitto-kitto商標、 專利及如被證6所示專櫃合約之權利義務及固定資產、庫存商品等資產返還予被告鐘林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碩榮公司則以: 被告間於100年12月間即已開始就購買被告鐘林公司資產乙事進行商談、交涉, 101年2月3日經被告碩榮公司董事會決議,最後被告間於101年5月30日簽立「資產買賣暨店櫃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資產買賣契約),約定被告鐘林公司將經銷業務、店裝設備及商品存貨等資產,以7,000萬元出售予被告碩榮公司, 被告間復於101年8月30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將系爭資產買賣契約之總價金調降為6,300萬元, 被告碩榮公司亦已於101年5月22日至101年8月31日間將買賣價款6,300萬元全數給付完畢。 是無論由被告間買賣之交涉及價金之給付觀之,其時間點均早於原告主張被告鐘林公司欠款之101年9月16日時點,足見被告間確無詐害原告之系爭債權,況且,被告間為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時,系爭債權尚未到期,故被告間並無任何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情事。此外,被告碩榮公司向被告鐘林公司所購買之資產,並不包含不動產在內, 故100年被告鐘林公司之總資產金額雖有9,355萬6,491元,惟扣除不動產價值後,剩餘資產金額應僅餘3,725萬元, 是被告碩榮公司顯以溢價方式向被告鐘林公司購買其資產,因此被告間就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並無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鐘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鐘林公司前於101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為1,210萬6,500元, 約定分24期清償,如有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鐘林公司於同年9月16日起即不依約清償,原告尚有系爭債權未清償,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鐘林公司前於101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豈料被告鐘林公司於同年9月16日起即不依約清償貨款,尚有系爭918萬元債權未給付,又被告鐘林公司於101年6月間已將其市值9,355萬6,491元之資產,原以7,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碩榮公司, 嗣又改以6,3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碩榮公司,因被告碩榮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購買被告鐘林公司之資產,且被告鐘林公司所收受之價金部分已不知去向,部分則由被告鐘林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慶鐘轉投資被告碩榮公司,足使被告鐘林公司之資產減少,是被告間就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故被告間就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碩榮公司並應將該資產返還予被告鐘林公司;惟為被告碩榮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是否以原告債權已屆清償期為必要?(二)被告碩榮公司是否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購買被告鐘林公司之資產?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就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是否以原告債權已屆清償期為必要? 原告主張被告鐘林公司自101年9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款項,原告尚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是被告間於101年5月30日就資產之買賣及其後之交付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等語。惟被告碩榮公司辯稱:無論被告間於101年5月30日簽訂系爭資產買賣契約時,抑或被告間於101年8月31日簽訂增補協議書時,甚或被告碩榮公司於簽訂增補協議書前交付資產之行為時,被告鐘林公司均仍持續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款項,尚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亦即斯時系爭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故無論被告間之系爭資產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或交付資產之行為,均未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云云。按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債權已屆清償期為必要,僅於債務人未完全受償即可。查原告與被告鐘林公司係於101年4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鐘林公司即負有對原告給付貨款1,21 6萬5,000元之義務, 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是原告對於被告鐘林公司之貨款債權,既成立於被告碩榮公司所稱之簽立系爭資產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或交付資產之前,則無論系爭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依前揭說明,原告均得行使撤銷權。從而,被告碩榮公司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二)被告碩榮公司是否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購買被告鐘林公司之資產?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就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之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之區別,在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債務人之總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財產型態上之變更,不生債務人之總財產減少之問題,僅在債務人取得對價不相當之情況,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另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除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外,尚須受益人於與債務人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為其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被告間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係屬有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並不爭執,故被告間就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應屬有償行為,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鐘林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其資產出賣並交付予被告碩榮公司,顯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碩榮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購買被告鐘林公司之資產、被告鐘林公司明知其資產出售並交付被告碩榮公司有損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被告碩榮公司亦知其情事者,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鐘林公司於100年間資產約為9,355 萬6,491元,且被告鐘林公司原欲以1億5,000萬元價格出售其資產, 惟被告鐘林公司最後卻以增補協議書將其資產以6,300萬元顯不相當之對價出售予被告碩榮公司,固據提出被告鐘林公司99年12月31日至100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表及本院102年12月19日102年度重訴字第21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289頁)。惟被告碩榮公司辯稱:100年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9,355萬6,491元,係包含土地、房屋及建築在內,而被告碩榮公司僅向被告鐘林公司購買存貨、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及未攤銷費用等,不包含土地、房屋及建築在內,故被告碩榮公司最終以增補協議書所約定之價格6,300萬元向被告鐘林公司購買資產, 並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購買,業據提系爭資產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58頁、 第259至272頁)。 查由被告碩榮公司開立予被告鐘林公司之統一發票顯示( 見本院卷㈠第259頁、第265至266頁),被告碩榮公司依據系爭資產買賣契約及增補協議書,共向被告鐘林公司購買固定資產3批計2,320萬元(含稅)(發票號碼及金額分別為:①BW00000000、1,532萬4,331元;②DK00000000、737萬5,669元;③DZ000000000、5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259頁、第265至266頁)、 商品6批計3,980萬0,003元(含稅)(發票號碼及金額分別為:①BW00000000、272萬2,525元;②BW00000000、 1,302萬0,519元;③BW0000 0000、1,260萬9,636元; ④BW00000000、72萬3,151元;⑤DK00000000、457萬0,643元; ⑥DK00000000、615萬3,529元)(見本院卷㈠第259頁、第266頁),總價計6,300萬0,003元(含稅)( 計算式:2,320萬元+3,980萬0,003元=6,300萬0,003元); 又依100年度被告鐘林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被告鐘林公司所有之土地市值2,548萬2,030元、房屋及建築市值1,641萬1,100元,總計市值4,189萬3,130元( 計算式:2,548萬2,030元+1,614萬1,100元=4,189萬3,130元), 核與前揭統一發票所載之固定資產總額2,320萬元並不相符; 再觀以被告碩榮公司所提發票附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9至66頁), 其上並無包含任何土地、房屋及建築等品項在內,是被告碩榮公司辯稱其向被告鐘林公司所購買之資產,並不包含土地、房屋及建築等情,堪認屬實。 另100年度被告鐘林公司之資產總計為9,355萬6,491元,此有被告鐘林公司99年12月31日至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3頁),然於扣除土地、房屋及建築等不動產市值4,189萬3,130元後,被告鐘林公司剩餘資產為5,166萬3,361元, 是被告碩榮公司以高於剩餘資產之價格6,300萬元購買剩餘資產中之存貨、運輸設備、生財器具以及未攤銷費用等,足認被告碩榮公司係以相當之對價購買被告鐘林公司之資產。此外,訴外人鄭志新雖於另案證稱:「(鐘林公司後來將資產出售給阿瘦關係企業的情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聽李慶鐘先生講的,因為他後來分期付款沒有履行,我去找他的時候,他才跟我說賣給阿瘦關係企業碩榮公司,原先開的價格是1億5,000萬元,後來在查帳看到鐘林公司財務有問題,所以殺價為1億元,最後以7,000萬元成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9頁),惟100年間被告鐘林公司資產包含土地、建築及房屋市值在內,亦僅為9,355萬6,491元,已如前述,足認述鄭志新證稱被告鐘林公司負責人李慶鐘原欲開價1億5,000萬元,衡情,乃一般買賣交易過程,出賣人為賺取較多利潤,以高於成本之方式向買受人出價,是其上開證詞並非即可證明被告碩榮公司購買資產當時之實際市值。從而,原告既未就被告碩榮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購買被告鐘林公司之資產,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鐘林公司依據系爭資產契約及增補協議書,並無取得相當之對價,應無可採。 3、被告碩榮公司既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向被告鐘林公司購買其資產, 業如前述,且被告碩榮公司亦確實將6,300萬元之價款,分別於101年5月22日匯款500萬元;同年5月31日匯款250萬元、1,223萬元、27萬元;同年6月4日匯款2,000萬元;同年6月15日匯款1,500萬元;同年7月16日匯款400萬元;同年8月31日匯款500萬元,總計6,4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其他細項之找補 )予被告鐘林公司,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玉山銀行福和簡易型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48至53頁、第71至100頁、第110至116頁、第117至148頁),依前揭說明,被告間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不生被告鐘林公司總財產減少之問題,充其量僅為被告鐘林公司財產型態上之變更,故被告間就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並無損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從而,原告行使撤銷權,應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資產為買賣及交付行為時,斯時被告鐘林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且被告鐘林公司於收受被告碩榮公司之價款後,亦未先行清償第1、2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足徵被告間意圖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云云,並提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0日102板金職八字第326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3月6日新北院清102年司執梅字第6459號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311至314頁、卷㈡第116至117頁) 。惟查,被告碩榮公司既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購買被告鐘林公司之資產,亦即被告間就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既無損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則縱日後被告鐘林公司是否有將資產價款先行清償第1、2順位抵押權債權,抑或被告間為資產買賣及交付行為時,是否確有其他債權人存在,均無礙於無損害債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應予撤銷,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就被告間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確實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資產買賣契約及增補協議書,並請求被告碩榮公司返還其向被告鐘林公司所購買之資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