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原 告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原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許兆慶律師 謝昆峯律師 被 告 羅田安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億陸仟零貳拾捌萬捌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仟叁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幣壹億陸仟零貳拾捌萬捌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積欠訴外人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款項,由原告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老爺大酒店公司)約定代償,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6,500,000元,雙方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書)為據。依系爭甲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應自民國87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於每月1日平均分4期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清償76,500,000元及利息,另外220,000,000元應於87年6月30日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清償之,被告並提供訴外人羅德志、被告所有新竹市見樂段土地合計166筆(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見樂土地)作為抵押 擔保之用。詎料,被告簽約後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之下,乃依系爭甲協議書之約定就被告所提供擔保品即系爭見樂土地為強制執行,並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支付費用350,000元,惟原告老爺大酒店公司於91 年執字10200號執行案件僅獲償136,530,488元,並於99年1 月29日獲償分配款31,147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老爺大酒店公司160,288,365元。(計算式:296,500,000元+350,000元-136,530,488元-31,147元=160,288,365元)。為此,爰 依系爭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㈡被告另因積欠原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互助營造公司) 諸多款項,雙方已先於85年間簽署協議書 (下稱系爭乙協議書) 一紙,此後,雙方再就土地交換差額及代墊款等債務進行結算,雙方確認被告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分別為42,832,000元及14,638,646元,雙方並簽署補充協議書為據 (下稱系爭乙補充協議書) ,且依約被告應自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簽署之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分2次,於86年12月31日清償28,000,000元,再於87年3月31日清償本金14,832,000元及利息 。詎被告除於87年3月30日清償28,000,000元外,即未再依 約付款,除遲延利息外,共計積欠金額為29,470,646元(計 算式:42,832,000元+14,638,646元-28,000,000元=29 ,470,646元)。依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 即被告及訴外人羅德志願自8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9.5%計算土地交換款利息,故遲延利息利率以9.5%計算。為此,爰依系爭乙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老爺大酒店公司160,288,3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互助營造公司29,470,646元及自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3.並願供擔係,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甲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可知,雙方有不得聲請拍賣系 爭見樂土地之特約,即被告倘未如期給付款項,原告應將見樂土地洽特定人承購,且其價金不得低於250,000,000元, 足見兩造已合意該見樂土地至少應可抵充被告上開金額之債務。又依系爭甲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得自行尋覓買 方以高於296,500,000元即相當於系爭代償款數額之價格承 買見樂土地,足認兩造確有以見樂土地抵充被告債務而該4 億元第2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僅為形式擔保之默示合意。另兩 造既已合意該見樂土地至少得抵充被告250,000,000元之債 務,倘原告依兩造之協議積極尋覓賣方,則見樂土地之市價應足以償還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詎料,原告老爺大酒店公司竟未知會被告,即於91年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2次減價 拍賣後,由原告互助營造公司以139,888,781元即近乎雙方 約定最低價額之半價承購,原告老爺大酒店公司之行為嚴重違約並損及被告權益,此不足額部分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無清償所謂不足額債務之義務。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老爺大酒店公司之債權存在,則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既已扣除被告7,890,710元擔保金及1,642,380元之裁判費用,原告自不得就該部分再向被告請求等語,以資抗辯。㈡關於原告互助營造公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部分,該28,000, 000元係作為清償本金之用,故被告積欠被告互助營造公司 之本金應僅剩14,832,000元,且依原告老爺大酒店公司及原告互助營造公司於99年3月10日所製作「有關羅田安債權、 債務說明」及「羅田安先生債務結算書」之記載亦可證明上情,故原告將已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計入本金,又以該本金及利息之總額,重複按年息9.5%計算利息,自無所據。退步言之,原告互助營造公司於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以外之利 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辨等語,資為抗辯。㈢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老爺大酒店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羅德志簽訂系爭甲協議書,確認被告等人於該協議書簽訂之日即86年12月31日積欠五信合作社借款296,500,000元。嗣原告老爺大酒店公司代 被告等人清償上開債務即代償款,依約由五信合作社將其對於被告等人之債權讓與原告老爺大酒店公司,且被告等人願依系爭甲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清償代償款,有系爭甲協議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 ㈡被告因積欠原告互助營造公司諸多款項,雙方已先於86年1 月21日簽訂系爭乙協議書一紙,嗣雙方再簽訂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確認被告及羅德志尚積欠原告互助營造公司本金42, 832,000及利息14,638,646元,且依約被告應自系爭乙補充 協議書簽署之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分2次,於86年12月31日清償28,000,000元,再於87年3月31日清償本金14,832,000 元及利息,有系爭乙補充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至 25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渠等債務未清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老爺大酒店公司160,288,365元未清償?㈡被告是否積欠原 告互助營造公司29,470,646元未清償?現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老爺大酒店公司160,288,365元未清償? 1.依系爭甲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及訴外人羅德志) 確認於本協議書訂定之日積欠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以下簡稱五信) 借款共計本金新台幣貳億玖仟陸佰伍拾萬元正... 甲方 (即原告老爺大酒店公司) 於乙方完成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得代乙方清償第一項之債務 ( 以下簡稱『代償款』),由『五信』將其對於乙方或其他借款人之債權讓與甲方,並塗消『東橋土地』及『南隘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第2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及訴外人羅德志) 承諾願於辦妥『見樂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以『見樂抵押權』作為乙方積欠代償款之擔保... 乙方願提供第三人加品實業有限公司所有... 西大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叁仟萬元正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方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乙方積欠甲方及互助公司之全部債務。」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原告老爺大酒店公司既已依系爭甲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內容代被告清償渠對於五信合 作社之上開296,500,000元債務,依約該債權自應移轉於原 告老爺大酒店公司。嗣被告經原告老爺大酒店公司於87年8 月10日委請律師催告後仍未依系爭甲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內 容向原告清償上開債務,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是原告依系爭甲協議書 第2條約定對見樂土地實行抵押權,自屬有據。經原告老爺 大酒店公司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拍賣系爭見樂土地完畢,僅受償136,530, 488元,並於99年1月29日獲償分配款31,147元,加計其因該執行程序支付費用35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老爺大酒店 公司160,288,365元,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90年度執字第 104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老爺大酒店公司主張被告尚積欠渠160,288,365元未清償等語,洵為可採 。 2.被告固辯稱依系爭甲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可知,雙方有不得 聲請拍賣見樂土地之特約,即被告倘未如期給付款項,原告應將見樂土地洽特定人承購,且其價金不得低於250,000,000元,足見兩造已合意該見樂土地至少應可抵充被告上開金 額之債務云云。惟查,系爭甲協議書第5條僅約定:「乙方 如未能依第三條規定分期清償『代償款』及『利息』,經甲方洽得第三人 (以下簡稱承購人) 願意承買時,乙方羅德志及第三人羅田光願以總價新台幣貳億伍仟萬元正之之價格 (指未存在任何負擔之含稅總價格) 將『見樂土地』出售予承購人,乙方及羅田光絕無異議... 」 (見本院卷第11頁) ,綜觀其文字內容,殊難認該條有何優先甚或排除系爭甲協議書第2條之意,堪認系爭甲協議書第2條及第5條係併同之擔 保機制,即原告老爺大酒店公司得擇一行使,是被告上開所辯,與系爭甲協議書約定之意旨不符,尚無可採。至於被告雖再辯稱依系爭甲補充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系爭甲協議書內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作廢,被告不必支付該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老爺大酒店公司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亦無理由云云。惟參諸原告老爺大酒店公司首開主張所請求被告清償之債務內容,並未包括所謂之遲延利息,是被告前揭所辯,實有誤會。 3.綜上,原告老爺大酒店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60,288,36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是否積欠原告互助營造公司29,470,646元未清償? 1.本件被告雖不爭執渠原積欠原告互助營造公司本金42,832, 000元及利息14,638,646元,並有系爭乙補充協議書在卷可 查。惟被告抗辯原清償之28,000,000元係全部作為清償本金之用,故被告僅積欠原告互助營造公司之本金應僅餘14,832,000元等語。經查: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訂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 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互助營造公司於99年3月10日所製作之「有關羅田安之債權、債務說明」之內容記載:「 86年3月6日至87年1月1日:被告已陸續償還79,398,282元,尚欠『本金』14,832,000元及算到87年4月28日利息計14,746,736元,合計29,578,736元」(見本院卷第92頁)。依前揭 被告債權、債務說明之內容所示,被告僅積欠原告互助營造公司本金14,832,000元,將上開積欠之本金與被告所清償之28,000,000元相加,其數額恰巧為被告原先積欠原告互助營造公司之本金金額(計算式:28,000,000元+14,832,000元 =42,832,000元)。可知被告前揭清償之28,000,000元,確 係經原告互助營造公司之同意,係作為全部清償本金之用,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基此,被告僅積欠原告本金14,832,000元乙節,堪以認定。 ⑵至於原告互助營造公司固依系爭乙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另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4,638,646元,惟經本院認定此部分本金債權業經被告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所請求之債權14,638,646元,核其性質,應屬利息債權。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本院102年5月17日就所積欠利息債權部分為時效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而原告互 助營造公司就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互助營造公司於86年12月31日以系爭乙補充協議書所確認之利息債權14,638,646元,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再原告係於10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收 狀戳可證(見本院卷第2頁),則原告互助營造公司就未清 償本金14,832,000元所生利息,亦應自提起本案訴訟之日起回溯5年起算,超過5年之部分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互助營造公司主張被告依系爭乙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14,832,000元(計算式:42,832,000元-28,000,000元= 14,832,000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老爺大酒店公司依系爭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0,288,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互助營造公司依系爭乙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832,000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上開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