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決標結果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原 告 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泉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張永福律師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接管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代表人 朱雲鵬 被 告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法定代理人 朱雲鵬 訴訟代理人 楊敬先律師 李秀貞律師 敬雪芳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標結果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本件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者為他人之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 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27年上字316號判例要 旨可稽。查本件投標標的為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概括讓與,原告為被告國華人壽之股東,關於被告安定基金就被告國華人壽負債及營業之概括讓與標售案之招標結果,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被告全球人壽因不具投標資格原決標結果應予廢標,要無任令被告安定基金與被告全球人壽續以開標結果為據履行契約,致損害原告之權益,而此等危險有賴法院判決予以除去,徵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明。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財團法人安定基金會(下稱安定基金)前於民國101年 7月31日以國華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招標 公告,本院卷第14至25頁)辦理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概括讓與標售乙案,經於同年11月27日重啟招標程序後,由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就「整體出售」方案,以新台幣(下同)883億6800元得標(本院卷第26 頁)。被告安定基金與被告全球人壽則於同年月29日正式完成國華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之簽約儀式,且將於102年3月份完成交割 (本院卷第27、28頁)合先陳明。 (三)惟查,被告全球人壽並不符合附件所示公告載明之投標人資格,系爭標案當因投標主體不適格,應視為廢標而屬無效: 1、被告安定基金於前述公告第四項投標人資格記載,投標人為國內人身保險公司,應備下列條件:「1.財務條件:(1)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股東權益總額不得低於新 台幣(以下同)20億元。(2)截至100年12月31日或最近期之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200%。2.其它資格條件及承諾事 項:(1)針對投標人,將參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 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初步審查相關具原則重要性之事項。審查事項包含資金來源之適法性(如需辦理增資時)、保戶及員工權益之確保、經營人身保險公司之專業能力、長期經營承諾、及因應未來增資需求之財物能力等。(2)其它安定基金認為 重要之事項,如法令遵循、經營健全性之實質審查等。…」(本院卷第15、16頁)。而被告全球人壽並不符合上開條件,析述如后。 ⑴被告全球人壽提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顯示之股東權益不可盡信,被告全球人壽不無不備公告所載財務條件之虞:被告全球人壽於101年7月25日發布重大訊息,內容為公告 101年7月25日為減資基準日,減少資本239億元,減資用 途則為彌補累積虧損並健全財務結構及有助於公司未來之營運(本院卷第29頁)。因此,被告全球人壽於減資後原資本額將由原296億減為57億元。被告全球人壽既採取減 資方式以弭補虧損,顯見被告全球人壽於101年間於經營 上已呈現嚴重困境。似此之情,何以被告全球人壽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股東權益仍可達前述公告設定之20億元標準,不無疑義。該所謂會計師查核簽證,既係依被告全球人壽提供片面資料所得結果,顯可疑無法彰顯事實現況。同理,被告全球人壽截至100年12月31日或最近期之資 本適足率,是否亦達200%,亦顯有可疑。茲因系爭合約 內容之883億6800元賠付款係全體國人民脂民膏,不容被 告安定基金以黑箱作業之方式而得摒除被告全球人壽應備資格當受司法審查之義務,否則全國人民權益將遭受無從回復之損害,此由震驚全國之博達乙案可見一般。 ⑵被告全球人壽恐不符合健全經營,遵循法令,亦不備公告所載其它資格條件及承諾事項之條件: ①查被告全球人壽係於98年間由荷商AEGON集團將其全部持股以30億元代價,讓售與由美孚建設董事長彭誠浩與台 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公司)總經理林伯 豐集資,於98年4月成立而由美孚建設董事長之子彭騰德擔任負責人之中瑋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瑋一公司) 。由中瑋一公司成為被告全球人壽唯一股東,彭騰德因 此擔任被告全球人壽之副董事長(本院卷第30、31頁) ,是以形式上被告全球人壽之股東雖不見美孚建設或彭 誠浩,但由近日美商億富地投資公司(下稱美商億富地 公司)購地詐欺、背信案之相關媒體報導可知,被告全 球人壽事實上確係由美孚建設彭誠浩實質控制(詳後述 )。 ②按,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明定,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 司為從屬公司;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稱之關係 人,係指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 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 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 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準此,若美孚建設董 事長彭誠浩確如媒體報導所載對被告全球人壽握有實質 之掌控能力,則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何以媒體披露被告全球人壽實由彭誠浩實際掌控之事實,仍刻意迴護稱美孚建設彭誠浩之行為與被告 全球人壽無關云云,箇中蹊蹺已不言可喻。 ③又荷商AEGON集團於83年正式在台設立登記被告全球人壽以來,雖幾乎連年增資,但因屬外商壽險公司,故其於 投資上操作較為保守,加上被告荷商AEGON集團之海外投資全數由母公司AEGON處理,所以荷商AEGON集團掌控被 告全球人壽期間,從未進行任何不動產投資。然中瑋一 公司於98年入主被告全球人壽後,被告全球人壽卻一反 過往,到處買樓、獵地,投資不動產之金額在短短4年間,竟從原本的零元暴增至近兩百億元(本院卷第30、31 頁),似此欲謂非因美孚建設主導,無人能信!事實上被告全球人壽於98年12月間,向美孚建設以買進台北市民 權東路3段及忠孝東路4段之不動產,帳面作價為4億8705萬9000元(本院卷第32至36頁),惟被告全球人壽公開 財報竟未揭露此為實質上關係人交易,已違反前開會計 公報第6號準則,益見被告全球人壽確實存有經營健全、法令遵循之疑義!亦可見被告安定基金對被告全球人壽 之專業經營能力以及長久經營承諾等情未為詳實審查。 ④另由媒體報導被告全球人壽涉入美商億富地公司購地詐 欺背信案之過程以觀,被告全球人壽實已違反保險法第 146條及146條之2之規定,毫無健全經營及法令遵循可言:被告全球人壽因與美孚建設共同參與台北市內湖區三 陽工業舊廠區開發案,因此分得5棟廠辦大樓中編號「A5」之大樓。並於100年由被告全球人壽主導與美商億富地進行交易,因被告全球人壽在價額方面態度強硬,美商 億富地終以總價71億元達成交易。美商億富地付出6億元訂金後發現有鑑價不實之情,因此懷疑自家前董事陳宏 標內神通外鬼,與美孚建設董事長彭誠浩、被告全球人 壽與鑑價公司勾結,墊高預售屋價格並從中收取回扣, 提出檢舉後(本院卷第37至39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依法搜索被告全球人壽及美孚建設。事實上,由該開 發案進行伊始,被告全球人壽恐已存有諸多不法內幕, 顯不符合招標公告所示之條件。詳言之: 按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固明定保險業資金之運用得用於不動產之投資,然依同法第14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參酌主管機關金管會對於「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明定認定標準為:「不動產達可使用狀態且已利用,並有合理之投資報酬率者,可認定為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合理之之投資報酬率以不動產出租率達百分之六十(出租面積/持有面積)且年化報酬率(年化收益/帳面價值)不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加二碼為準。」(本院卷第40至42頁)。被告全球人壽身為人身保險公司,對保險資金關於前述不動產之運用規定,當知之甚稔並予遵守,至無庸疑。美孚建設與上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合作開發北市○○○○0○段000○地號土地,美孚建設先藉由出賣潭美3小段一極小之畸零地地號344予被告全球人壽(本院卷第43至46頁)之方式,使被告全球人壽與美孚建設、上揚公司合作開發此案,據悉美孚建設僅擔任開發期間之計劃執行者,現實資金則全由被告全球人壽負擔(本院卷第47頁)。 於開發案完成,被告全球人壽與美孚建設共同取得分配之不動產,嗣出售予美商億富地,因而發生前述詐欺、背信之刑事案件。然除前述美商億富地主張內神通外鬼,涉嫌抬高價格、收取回扣外,在美孚建設與被告全球人壽間,亦涉嫌利益輸送及掏空被告全球人壽之資產,因建設資金既係由被告全球人壽支出,美孚建設只是計劃執行者,竟可與被告全球人壽對分該大樓。據媒體報導,該大樓出售予美商億富地時,作價71億(本院卷第47頁);而據瞭解美孚建設為8至14樓及7樓之2,卻佔42億;被告全球人 壽為1至6樓及7樓之1,只佔29億元,此一分配,對全球人壽明顯不公平。 僅以前揭情形而言,被告全球人壽在唯一股東控制下,明顯無法達到健全經營並遵循法令之條件,甚至已涉有刑事違法行為而遭調查,亦彰顯被告全球人壽於中瑋一公司入主後,大舉購置不動產,此一事實,由被告全球人壽公開之98年至100年之財務報告中記載大批且高價購入座落 新竹市光武段多筆土地等情可見一般(本院卷第32至36頁、第48至62頁)。尤其,被告全球人壽於98年5月22日作 價逾11.85億向吳麗珠購得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根據新竹地院99年度易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記載(本院 卷第63至69頁),吳麗珠於97年3月20日取得之價格約為 1.65億元,被告全球人壽竟在短短1年2個月,以7倍多之 價格購入(本院卷第32至36頁),此不合理之買賣交易,不無予人有掏空被告全球人壽資產之合理懷疑。尤有甚者,被告全球人壽近年來共計支出數十億元之鉅額款項,集中購買新竹土地,更令人起疑其中是否此不法利益輸送存在?是以被告全球人壽此等炒作土地之舉措,如何得以認定其此長久經營之承諾?被告安定基金又如何在真實履踐實質審查義務時,據以認定符合投標人資格哉?在在令人不解,被告全球人壽不具投標人資格彰彰明甚。 2、綜前可知,若彭誠浩確實對被告全球人壽具有實質掌控力,則因其涉入美商億富公司購地詐欺背信乙案甚深,其個人誠信已值堪疑;而被告全球人壽復大舉購地,已與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資金之運用相悖,且於購地過程中不無有掏空被告全球人壽資產之疑慮,被告顯無法為健全經營並遵循法令。反觀被告國華人壽為本土壽險公司,在台深耕半世紀,擁有之諸多之不動產多以出租收益為主,未參與任何不當之炒作。若被告全球人壽以炒作不動產為其重要之營運策略下,將因其不動產投資導致變現性降低之風險過於集中,影響被告國華人壽保戶權益,以及被告國華人壽原有之不動產淪為被告全球人壽炒作標的,致使被告國華人壽陷於無以回復之境。 3、被告全球人壽並不符合被告安定基金之投標資格,原投標結果當以廢標視之:被告全球人壽與被告安定基金,固就被告國華人壽資產、負債概括讓與簽訂系爭契約,然被告全球人壽因不具投標資格規範財務條件以及經營者涉及背信刑事責任,誠信產生重大問題,應認被告全球人壽不符投標人資格而已喪失契約主體之適格性,已如前述,則投標結果自因失所附麗而無效,尤無據以履行。乃原告為被告國華人壽之股東,關於被告安定基金就被告國華人壽負債及營業之概括讓與標售案之招標結果既因被告全球人壽資格不符而廢標,要無任令被告安定基金與被告全球人壽續以開標結果為據履行契約,致損害原告之權益。為此,依民法第7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財團法人保險安基金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國華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辦理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概括讓與標售案,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由 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整體出售」方案所為之決標結果,應視為廢標而屬無效。 三、被告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則抗辯以: (一)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1、查國華人壽於接管前一年,即97年度淨值缺口已達負658億元(經會計師調整後之數字)。主要原因在於國華人 壽接管前已存在鉅額淨值缺口,即國華人壽負債遠大於 資產,損益甚難兩平,且因國華人壽早年簽發之保單預 定利率較高,造成國華人壽之準備金平均利率較高,又 加上資產配置不佳等因素,造成利差損等問題,致其經 營持續產生虧損。 2、復查,依據國華人壽98年4月2日(98)華壽精評字第0614 號函所檢送委託美世(Mercer)顧問公司製作之「97年 精算價值評估報告」(本院卷第110、111頁)所載,即 使在較有利之假設條件下(即公司資金運用之投資報酬 率假設為4.98%),依據該公司97年底資料所評估之精 算價值為負332.63億元,距正值甚遠,且該精算價值之 計算已包含有效契約及未來新契約之價值,此亦顯示該 公司之資產價值遠低於其負債,該股權已無任何價值可 言。故原告之股東權益並未因國華人壽資產、負債及營 業概括讓與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標售案)而 受有損害,自屬無疑。 3、又國華人壽於接管前淨值已為鉅額負數,且於目前低利 率環境限制,國華人壽有效保單之準備金提存利率高於 資產運用收益,致接管後之淨值缺口仍持續擴大,依據 原告提訴時之國華人壽最近一期101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所示(本院卷第112、113頁),截至 101年12月31日國華人壽之股東權益已約為負774億元, 輔以原告持有國華人壽之股權比例僅0.044%,誠難認為原告有何股東權益存在。亦即,原告之股東權益已無任 何價值可言(呈鉅額負數),遑論有遭受損害之可能。 4、國華人壽之資產價值既已遠低於其負債,要難想像原告 得因行使股東權滿足其經濟上、財產上之正當利益,實 難認原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因此,原告對於「公告 招標結果有效與否」乙事,實不具有確認利益,應不得 提起本確認之訴。 (二)原告就投標人資格所提出之質疑悖離事實,全無憑據,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明載其旨。準此,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應駁回原告之訴。 2、全球人壽之財務條件符合招標公告資格:依據被告安定基金標售案招標公告投標人資格條件所載,投標人為國內人身保險公司者,其財務條件應符合(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股東權益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20億元;及(二)截至100年12月31日或最近期之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 200%。就該財務條件之審查,被告安定基金於專業財務顧問之協助下,業已詳細審閱被告全球人壽於101年8月16日所提具之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被證4) 及全球人壽100年度保險業資本適足率查核報告,全球人 壽之股東權益為63.4億元及100年12月31日之資本適足率 亦達法定標準200%以上,均符合招標公告所載之資格條 件,並無不適格之情事。按公司之財務報告係為一般大眾對於公司財務狀況瞭解之主要參考依據,必須具有相當之可信任性,故透過專業會計師之查核簽證,使財務報表經獨立專家之承認,賦予其公正客觀之信賴,因此,被告安定基金藉由財務報表確認全球人壽之財務狀況乃係合理正當之作法。此外,全球人壽之財務報表係由國際知名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一的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原告僅空言指摘全球人壽曾於101年度減資彌補虧損,故其財 報所揭示股東權益及資本適足率不足採信云云,並無提出具體證據說明全球人壽之股東權益及資本適足率有何不適格之處。觀諸原告起訴狀內容,通篇僅見原告之片面臆測,相較於被告安定基金依據經國際知名四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為之資格審查而言,何者論理有據,實不待言。 3、全球人壽之資格審查未發現有未遵法令、經營不當及其他不符資格條件之情事: ⑴次按原告另質疑被告全球人壽因不具備法令遵循、經營健全性,而認被告全球人壽不符招標公告所載資格條件。惟,經被告進行資格審查時發現,被告全球人壽最近2年未 有被主管機關重大處分之紀錄,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網站公告重大裁罰案件資訊,全球人壽亦未有重大違法情事遭主管機關裁罰(本院卷第117至120頁),顯見被告全球人壽並未如原告所指摘不具法令遵循或經營健全性,亦可證明原告之主張純係憑空臆測,毫無依據可言。⑵就原告所提及關於中瑋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相關關係人之不法云云,其並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僅單憑媒體報導,即空言指摘金管會有刻意迴護之情事。按安定基金本於金管會之行政監督,對於本標售案之辦理,均確實遵循相關法令之規範,並無刻意迴護之情事,且在無確切事證之前,基於尊重檢調單位之調查,無從亦無理由貿然採取任何措施。原告以美商億富地公司購地案一事指稱主管機關有迴護之嫌,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民國101年11 月29日發佈新聞稿(本院卷第121頁)表示:「本件疑乃 臺灣億富地公司內部人與外人涉嫌共同背信犯罪,該公司並因此受有損害,臺灣億富地公司並據此提出告訴,而涉嫌共犯者乃美孚建設公司之人員,且為其個人之個別?為 ,與美孚建設公司、全球人壽公司等公司之整體營運無關?未涉及該等公司之財務狀況問題,併此敘明。」此外, 金管會亦於101年11月29日發佈新聞稿(本院卷第122頁)指出:「有關今日媒體報導全球人壽遭檢調調查乙案,據本會保險局瞭解全球人壽出售不動產部分,公司均依保險法規定辦理鑑價及經董事會通過,相關流程符合公司內部規範及法令規定。本案因檢調單位已進行調查,未來調查結果如發現全球人壽之董監事涉有誠信之不法行為,本會將以最高標準依法處理,絕不影響全球人壽之營運,本會亦會加強全球人壽相關監理措施。」均未見其有刻意迴護之情事,在在證明,原告之指摘,實為無稽。 ⑶更況,據102年7月26日工商時報(中時電子報)記載,前揭購地案所涉及之美孚建設彭誠浩父子業經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23頁),益徵原告於起訴狀中空 言指摘全球人壽負責人彭誠浩詐欺背信、有淘空全球人壽之疑慮云云,甚不足採。 4、實則,本件原告僅空泛指摘全球人壽有資格不符之情事,全球人壽於投標時業經被告安定基金進行審查,並無主體不適格之情事,況且金管會亦於立法院進行專案報告時表示為督促得標人全球人壽審慎經營,將加強相關監理措施,包括:交割時全球人壽之資本適足率比率即應達250% ;增加獨立董事席次,並應先經金管會審核;對補助款之資金運用規劃應提報董事會通過,資金運用成效應定期提董事會並向金管會報告;定期函報董事會議紀錄;應妥善照顧員工,並與員工多溝通;不得借款予美孚建設及利害關係人及不得投資其股票及不動產;倘該全球人壽嗣後經營有資本強化必要,金管會亦將要求該公司應儘速提具增資與其他財務改善方案計畫等等措施,在在均將監督得標人全球人壽健全經營、遵循法令。是故亦無原告所稱全球人壽不符健全經營、遵循法令之情事。反觀原告針對得標人主體不適格之理由,僅單憑媒體報導便妄自揣測,事證之不備,不言可喻。 (三)本標售案業已完成交割,影響層面廣泛,回復原狀顯有事實上之困難,不應由原告任意主張變動:本標售案業已於102年3月30日完成交割,由全球人壽概括承受國華人壽之資產、負債與營業。國華人壽之員工也依約完成資遣,且大部分由全球人壽重新聘僱,交割迄今已將近九個月的時間,全球人壽順利承接國華人壽之相關資產及營業,員工亦受到妥善之安置。若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使已呈現安定狀態之法律關係再生波瀾,對於員工權益保障及社會大眾而言,均非樂見。更別說對於國華人壽及全球人壽而言,為進行本標售案交割進而整合之其他系統、內部規章制度、組織架構、管理制度、對外關係等企業營運之實質事項,若欲回復原狀,將對兩者公司本身、員工、債權人、保戶等利害關係人產生極大之衝擊,且國華人壽已由全球人壽重新聘僱或另謀他職的員工應如何回覆?已規劃整併之系統如何回復?已重新協商合作關係之交易被告應如何因應?已通知公告之債權人或保戶應如何安撫?種種可能影響之員工、保戶及其他第三人權益、層面及造成之損失均難以估計。同時,被告安定基金為依法執行接管人職務,支出之時間、人力、物力及相關成本不可勝數,本標售案招標結果若被確認無效,不只造成前述成本之耗費,對於未來安定基金執行接管人職務及問題金融機構之處理,都將投下難以預料之變數,同時亦影響後續社會大眾對於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信心,及相類似案件投標人之意願,影響層面難以估算,絕非原告所指稱之有限損失爾爾。 (四)被告所為之一切執行接管職務行為,包括本標售案之辦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合法有效,原告一再利用司法程序,顯係惡意濫訴,藉故阻撓被告執行接管職務: 1、查原告前曾基於股東之身分,主張安定基金辦理國華人壽之相關接管事務,包括引資、合併等,係違法而不應進行或可能涉有不法云云,而聲請禁止安定基金辦理合併或讓與資產等一切處分行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鈞院102年度全字第117號及第118號裁定(本院卷第124至128頁 )、101年度全字第2400號及2401號裁定(本院卷第129至132頁)、101年度全字第2507號裁定(本院卷第133、134頁)、100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本院卷第135、136頁)駁回其聲請,原告雖對該等裁定提出抗告,亦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抗字第698號裁定(本院卷第137、138頁)、100年度抗字第1195號裁定(本 院卷第139、140頁)、100年度台抗字第754號裁定(本院卷第140、141頁)及101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本院卷第42頁)、102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等駁回其聲請。復查,原告又曾以公司法第194條為 請求權基礎提起前揭假處分聲請之本案訴訟,亦遭鈞院 100年度更一字第5號判決駁回(本院卷第146至151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該案上訴審法院開庭三次,原告三次均未到庭,業經上訴審法院當庭宣告視為撤回上訴,是前揭判決業已確定。足證被告安定基金所執行、辦理國華人壽之相關接管事務,確實合法有據。 2、在此之前,原告於本標售案公告原訂開標101年10月30日 前六日向 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命被告安定基金停止辦理國華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概括讓與標售及相關處分行為等,因本院未能即時察知原告就相類請求已有諸多判決前例,而為緊急處置命令(本案於當時深為社會大眾所關注,各新聞媒體持續報導,檢附相關新聞資料如2012.10.30.蘋果日報記載:「國華人壽標售案一波三折,就在今天準備第3次標售前夕,國華人壽前大股東翁大銘 以其主導的穎瑞科技為名,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緊急處置…」等,本院卷第206至213頁)。上開緊急處置業已造成原已準備完備之標售程序人力物力之虛擲,甚至對我國過去處理不良金融機構的成功模式,投下不確定之變數,本案原亦可能礙於此等動輒而起之法律訴訟風險產生忌憚而無結果,進而影響國華人壽業務未能獲妥適之安排,眾多保戶及員工權益惶惶不安,無法確定,影響公益甚鉅,所幸嗣後原告之假處分聲請於一週內隨即被 鈞院所駁回,並經高等法院裁定駁回而為確定在案,被告安定基金重新投入相關人力物力復於101年11月27日重啟並完成投開標 作業。被告安定基金係依法辦理國華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標售程序,以達成保障保戶基本權益及維護金融安定之法定任務,本標售案決標結果之有效與否影響保戶權益及公益甚鉅。原告屢次挾司法之力阻撓被告安定基金執行接管人職務,造成當事人及相關社會成本之耗費,已有前例。基於前述說明,可以得知原告屢次藉此相同手法干擾安定基金依法執行接管人職務,除造成當事人之困擾外,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且其聲請業已多次經各級法院駁回,仍反覆抗告、再抗告、提訴、上訴,甚至上訴後卻不到庭應訴,益徵原告顯係意圖藉由司法程序阻撓被告執行接管事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則抗辯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茲查,原告雖稱其對全球人壽是否符合本件標售案之投標人資格有所質疑,而提起確認本件標售案之公告招標結果無效之本案訴訟云云。惟本件標售案之當事人為國華人壽、安定基金及全球人壽;原告僅為國華人壽之股東,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許其以「被告安定基金與被告全球人壽續以開標結果為據履約契約,將損害原告之權益」等空言,妄稱依舊本件契約有效有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再查,國華人壽係於98年8月4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為接管,並委託安定基金為接 管人。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1項規定:「保險業收受主 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接管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關之職權即行停止。」國華人壽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於該公司經接管後,均已移交予安定基金,安定基金始依法決定此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概括讓與標售案。則原告就本件標售案既無任何足資主張之權利,自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權能。 (二)被告全球人壽投標當時之股東權益及資本適足率完全符合本件標售案公告所要求之財務條件:依本件標售案公告所定財務條件,投標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股東權益總額不得低於20億元;截至100年12月31日或最近期之 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200%,且投標人須於101年8月27日 將資格審查項目第一階段之證明文件送交標售案財務顧問以供資格審查(本院卷第23頁)。茲查,全球人壽當初送交標售案財務顧問之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本院卷第158頁)顯示,全球人壽之股東權益為63億 4059萬6000元。又當時之最近期經會計師核閱之保險業資本適足性報告(本院卷第159頁)則顯示全球人壽之資本 適足比率為252.62%,二者均確實符合本件標售案所規定之財務資格要件。至原告以全球人壽於101年7月25日減資239億元為由,質疑全球人壽於101年間即已呈現嚴重困境、無法獲利,如何能達到前述公告設定之20億元標準云云,僅為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不足採。實則,全球人壽該次減資案係經101年5月29日董事會通過,並於101年5月30日公告(本院卷第160頁),目的在打消前股東(即荷 蘭商壽險集團AEGON)時期的累積虧損。新股東中瑋一公 司於98年入主全球人壽後,全球人壽自99年第4季起即開 始獲利,100年盈餘約14億元,直至101年度第3季仍持續 獲利。為進一步健全公司財務結構,確保保戶之權益及實現對保戶之承諾,全球人壽始決定於101年7月25日辦理減資,減資後股本57億元仍超過法定最低資本額20億元,且減資前後之股東權益不變,資本適足率亦不受影響--其99年底、100年底、101年底經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資本適足率分別達252.24%(本院卷第161頁)、252 .62%(本院卷第159頁)、288.2%(本院卷第162頁),遠高於法定資本適足率之要求。是無論從國際市場標準或是業界水準來看,全球人壽之財務狀況均十分健全,並無原告所稱財務困窘情事。 (三)被告全球人壽亦無原告所稱不符合健全經營,遵循法令、或不備公告所載其他資格條件及承諾條件之情事: 1、依據本件標售案公告第4、5頁所載,「其他資格條件及承諾事項」包含:(1)參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 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初步審查相關具原則重要性之事項,審查事項包含資金來源之適法性(如須辦理增資時)、保戶及員工權益之確保、經營人身保險公司之專業能力、長期經營承諾、及因應未來增資需求之財務能力等、(2)其他安定基金認 為重要之事項,如法令遵循、經營健全性之實質審查等、(3)若投標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股東權益總 額低於30億元者,應於概括讓與基準日前完成現金增資,使其股東權益總額達到30億元、(4)承諾投標人應設立 獨立董事至少3席。獨立董事除應具備「公開發行公司獨 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所定資格條件外,至少1 席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5條所 定之資格。原告於其民事起訴狀第4~9頁所整理之媒體消息均與上開「其他資格條件及承諾事項」無關且與事實不符,原告卻妄自演繹全球人壽恐有不符合健全經營,遵循法令,或不備公告所載其他資格條件及承諾事項,殊無可採。 2、按所謂之關係企業,依公司法之規定,包括:「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1)、「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公司法第369條之2)、及「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公司法第369條之3)。惟美孚建設與全球人壽間並無上述任一「控制與從屬關係」,亦非「相互投資之公司」,美孚建設董事長彭誠浩君亦未於全球人壽擔任任何職位。又,全球人壽之唯一法人股東為中瑋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瑋一公司),其最終股東為彭騰德君與林文惠君,在中瑋一公司取得股權後,彭騰德君與林文惠君皆未於美孚建設擔任任何職務。是以,美孚建設並非全球人壽之關係企業。全球人壽於98年12月間向美孚建設購買台北市民權東路3段及忠孝東路4段之不動產,亦非實質上之關係人交易,並未違反會計公報第6號準則。再者,全 球人壽依法設有法令遵循單位,亦依法制訂相關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公司經營絕對要求依據相關法令辦理。自中瑋一公司入主迄今,除被證6所附裁處案外(該項疏失實 非可歸責於全球人壽),並無其他裁罰案件存在,此亦足以印證全球人壽確實已落實各項法令之遵循。 3、按保險法第146條之2規定:「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爰此,全球人壽購買不動產均考量當地市場行情,並同時委請外部估價機構針對標的進行鑑價,考量整體收益合理性後方進行購買(本件標售案進行之際,全球人壽就不動產之投資約僅占公司總資產的7%);對於所有不動產之投資、 取得及處分均依據上開條文及其所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辦理,從未有違法情事。全球人壽於98年5月間向吳麗珠購 得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時,係委請戴德梁行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評估該土地合理市價為12.09億元,全球 人壽購入價格為11.85億元,低於估價金額且符合當地市 場行情。再者,一般不動產交易時,賣方之原始取得成本並非買方可查詢之交易資料,故全球人壽於交易當時就吳麗珠針對該土地之原始購入價格並無所知,乃情理之必然。反觀原告以吳麗珠因出售土地獲有價差之利益而質疑該交易有不利益輸送之虞,實違乎情理而不足採。 4、原告以原證9所附自由時報報導全球人壽大股東、副董事 長彭騰德與其父美孚建設董座彭誠浩捲入賣樓(即美商億富地公司購買內湖潭美段辦公大樓)收回扣疑雲遭民進黨柯建銘等3名立委置疑大股東誠信問題,主張「被告全球 人壽不具投標人資格」云云,惟上開億富地公司購買內湖潭美段辦公大樓之回扣案進入司法調查程序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26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64頁),該案顯與美孚建設公司、全球人壽等公 司之整體營運無關,未涉及該等公司之財務狀況問題,原告捕風捉影之說均非事實。 (四)依金管會保險局101年11月27日新聞稿(本院卷第165頁)所示,國華人壽成立已將近50年,截至101年7月底,個人保單件數約215萬餘件,保戶人數經歸戶後約140萬人。接管人自98年接管國華人壽後,為辦理引資或其他財務改善方案,以儘速達成接管目的,於接管後即委託專業財顧公司進行相關規劃,並已先後辦理減增資、公開標售、洽臺灣金控進行引資或合併等相關改善方案,惟受國際整體經濟金融情勢仍處於低利率環境,且在歐洲主權債務危機所引起之不確定性,以及投資人意願、合併綜效評估結果與人事制度整合等因素影響,致相關方案未能如期成就。現本件標售案終於完成,除對國華人壽保戶及員工權益之保障有莫大助益外,因全球人壽具有經營人身保險業之專業能力,承諾長期經營且可因應未來之增資需求,亦有助於金融市場之穩定。迺原告一再以各種毫無根據之主張意圖干擾相關交割作業,甚至數度以與本案相同之理由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惟均經法院以原告僅為國華人壽股東身分,顯無何損害,或難認其對於國華人壽有何重大利益將因系爭合約之履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由駁回其聲請(本院卷第166至173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8頁): 被告財團法人安定基金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國華人字第0000000000招標公告辦理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標售乙案,於同年11月27日重起招標程序後,由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就「整體出售」方案,以新台幣(下同)883億6800萬元 得標,被告安定基金與全球人壽於同年月29日正式完成國華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及承受合約之簽約儀式,且於102年3月30日完成國華人壽標售案的交割程序。 七、得心證之理由及本案爭點(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 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財團法人保險安基金(下稱被告安定基金)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國華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辦理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華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概括讓與標售案,於民國101年11月27 日由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球人壽)就「整體出售」方案所為之決標結果,應視為廢標而屬無效。惟為被告安定基金及全球人壽所否認,則本案爭點(經兩造協商爭點)為: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法律上利益 ?2、被告全球人壽是否有不備招標公告所載財務條件之虞 ,不符合投標人資格,系爭投標案是否因投標主體不適格,應視為廢標而屬無效?3、被告全球人壽是否不符合健全經 營,遵循法令,不備公告所載其他資格條件及承諾事項,應視為廢標而或無效(本院卷第218頁、第218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僅得按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相關權利。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其係被告國華人壽之股東,被告全球人壽因不具投標資格原決標結果應予廢標,要無任令被告安定基金與被告全球人壽續以開標結果為據履行契約,致損害原告之權益,而此等危險有賴法院判決予以除去,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保險安定基金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國華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辦理被告國華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概括讓與標售案,於民國101年11月 27日由被告全球人壽就「整體出售」方案所為之決標結果,應視為廢標而屬無效等語,查原告係國華公司之股東一事,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華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6頁)。原告主張被告保險安基金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國華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辦理被告國華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概括讓與標售案,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由被告全球人壽就「整體出售」方案所為之 決標結果,應視為廢標而屬無效,原告僅係空泛主張:被告安定基金與被告全球人壽以開標結果為據履行契約,致損害原告之權益等語,惟如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否認系爭決標結果,不論本件訴訟勝敗與否,對原告之股東權均不因此而受有任何侵害之危險(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是股東權),換言之,原告既屬國華公司之股東,本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對被告國華人壽主張行使公司法賦與之股東權利,被告安定基金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國華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辦理被告國華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概括讓與標售案,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由被告全球人壽就「整體出售」方案所為之 決標結果,與原告享有私法上地位即被告國華人壽公司股東權利內容之得喪變更,彼此間並無關連性,原告私法上地位即股東權,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其所主張股東權益受侵害之主觀不安狀態,顯非本件確認判決所能除去,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保險安定基金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國華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辦理被告國華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概括讓與標售案,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由被告 全球人壽就「整體出售」方案所為之決標結果,應視為廢標而屬無效等語,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2、再者,依據安定基金所提之被告國華人壽98年4月2日(98)華壽精評字第0614號函所檢送委託美世(Mercer)顧問公司製作之「97年精算價值評估報告」(本院卷第110、111頁)所載,即使在較有利之假設條件下(即公司資金運用之投資報酬率假設為4.98%),依據該公司97年底資料所評估之精算價值為負332.63億元,距正值甚遠,且該精算價值之計算已包含有效契約及未來新契約之價值,此亦顯示該公司之資產價值遠低於其負債。則原告之股東權益難認有因國華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標售案)而受有損害。 3、又國華人壽於接管前淨值已為鉅額負數,且依據原告提訴時之國華人壽最近一期101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財務報表所示(本院卷第112、113頁),截至101年12月 31日國華人壽之股東權益已約為負774億元,輔以原告持 有國華人壽之股權比例僅0.044%,有國華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6頁),原告之股東權益已呈負數。 4、且原告就被告保險安定基金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國華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辦理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概括讓與標售案,於民國101年11 月27日由被告全球人壽就「整體出售」方案所為之決標結果,係如何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5、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安定基金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國華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辦理被告國華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概括讓與標售案,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 由被告全球人壽就「整體出售」方案所為之決標結果,應視為廢標而屬無效等語,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全球人壽不備招標公告所載財務條件之虞,不符合投標人資格,系爭投標案是否因投標主體不適格,應視為廢標而屬無效及被告全球人壽不符合健全經營,遵循法令,不備公告所載其他資格條件及承諾事項,應視為廢標而或無效等情,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全球人壽不備招標公告所載財務條件之虞,不符合投標人資格,系爭投標案是否因投標主體不適格,應視為廢標而屬無效及被告全球人壽不符合健全經營,遵循法令,不備公告所載其他資格條件及承諾事項,應視為廢標而或無效等情,主要係以其所提之證券交易所重大訊息公告、網路新聞3則、全球人壽民國98年度及97年度財 務報表節本影本、第99年及98年年度財務報表節本影本、查核報告節本、核閱報告節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9頁、第32至36頁、第43至46頁、第30至31頁、第37至39頁、第47頁)為其主要論據。惟僅能說明被告全球人壽於101年7月25日減資情形、被告全球人壽於上開97年、98年及99年度年度財務報告情形,均不足證明被告全球人壽不備招標公告所載財務條件之虞,不符合投標人資格,系爭投標案是否因投標主體不適格,應視為廢標而屬無效及被告全球人壽不符合健全經營,遵循法令,不備公告所載其他資格條件及承諾事項,應視為廢標而或無效等情。 (四)被告全球人壽是否有不備招標公告所載財務條件之虞,不符合投標人資格,系爭投標案是否因投標主體不適格,應視為廢標而屬無效? 依據被告安定基金標售案招標公告投標人資格條件所載,投標人為國內人身保險公司者,其財務條件應符合(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股東權益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20億元;及(二)截至100年12月31日或最近期之資本適足 率,不得低於200%,有系爭標售案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5頁)。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安定基金、全球人壽分別提之被告全球人壽於101年8月16日所提具之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被證4)及全球人壽100年度保險業資本適足率查核報告( 本院卷第159頁)可知,斯時被告全球人壽之股東權益為 63億4059萬6000元,及100年12月31日之資本適足率亦達 法定標準252.62%以上,二者均符合招標公告所載之財務資格要件,並無不符合招標公告資格之情事。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全球人壽曾於101年度減資彌補虧損,故其財報 所揭示股東權益及資本適足率不足採信云云,並無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說明被告全球人壽之股東權益及資本適足率有何不適格之處。 (五)被告全球人壽是否不符合健全經營,遵循法令,不備公告所載其他資格條件及承諾事項,應視為廢標而或無效? 1、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全球人壽因不具備法令遵循、經營健全性,而認被告全球人壽不符招標公告所載資格條件等語。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安定基金所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網站公告重大裁罰案件資訊,全球人壽於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3日止未有重大違法情事遭主管機關裁罰(本院卷第120頁),且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被告全 球人壽不具法令遵循或經營健全性,亦未提供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原告空言為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2、有關原告主張關於中瑋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相關關係人之不法云云,其並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另原告以網路新聞主張美商億富地公司購地案一事有不法之嫌,惟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發佈新聞稿上 載:「本件疑乃臺灣億富地公司內部人與外人涉嫌共同背信犯罪,該公司並因此受有損害,臺灣億富地公司並據此提出告訴,而涉嫌共犯者乃美孚建設公司之人員,且為其個人之個別行為,與美孚建設公司、全球 人壽公司等公司 之整體營運無關,更未涉及該等公司之財務狀況問題,併此敘明。」,有上開新聞稿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21頁) 。另金管會於101年11月29日發佈新聞稿載明:「有關今 日媒體報導全球人壽遭檢調調查乙案,據本會保險局瞭解全球人壽出售不動產部分,公司均依保險法規定辦理鑑價及經董事會通過,相關流程符合公司內部規範及法令規定。本案因檢調單位已進行調查,未來調查結果如發現全球人壽之董監事涉有誠信之不法行為,本會將以最高標準依法處理,絕不影響全球人壽之營運,本會亦會加強全球人壽相關監理措施。」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則尚無證 據資料認被告全球人壽是否不符合健全經營,遵循法令,不備公告所載其他資格條件及承諾事項,應視為廢標而或無效之情事。 3、綜上,原告對被告全球人壽不符合健全經營,遵循法令,不備公告所載其他資格條件及承諾事項,應視為廢標而或無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就被告全球人壽有不備招標公告所載財務條件之虞,不符合投標人資格,系爭投標案是否因投標主體不適格,應視為廢標而屬無效;被告全球人壽不符合健全經營,遵循法令,不備公告所載其他資格條件及承諾事項,應視為廢標而或無效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確認確認被告財團法人保險安基金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國華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辦理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概括讓與標售案,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由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整體出售」方案所為之決標結果,應視為廢標而屬無效等語,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財團法人保險安基金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國華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辦理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概括讓與標售案,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由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 「整體出售」方案所為之決標結果,應視為廢標而屬無效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