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 告 楊貴清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粘舜權律師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徐正中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陳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徐正中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審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間以自己個人名義向訴外人劉金龍等人購買林口區菁埔段中湖小段2之4地號及同段3之26地號等二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負責處理買賣契約購地相關事務。被告表示因系爭土地雖登記訴外人劉金龍名下,因尚有其他隱名合夥之投資股東,故於購地過程中即100年1月間,於訴外人喬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崴公司)內,向原告偽稱訴外人劉金龍表示其可並全力促成協助本件土地買賣之達成以及對於相鄰社區溝通協調事宜,惟須提供訴外人劉金龍個人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原告 為順利買得土地,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1月18日交付500萬元、同年1月24日交付500萬元、同年3月4日交付300 萬元、同年3月30日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並囑被告轉交訴外人劉金龍,嗣原告於101年間,原告要求訴外人劉金龍協助 處理其他土地之相關事務,並提及此補貼款事宜時,訴外人劉金龍堅決否認有要求收受補貼情事,且未曾收受土地買賣價金以外之其他任何款項,原告始知受騙。上情經原告提起告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案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犯詐欺罪。 ㈡被告對原告既有詐欺之犯行,自係對原告之財產權之侵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關於土地法規疑點排除、商品企劃調查、及提出完整投資計畫後,確認系爭土地有多組投資人,被告為使原告順利取得系爭土地,須放棄其他投資人之原有安排及其衍生之利潤,故除購地成本價格外,尚包括開發報酬,於總成本每坪不高於17萬元前提下,正式表達購買意願。被告於100年1月5日檢具開發土地資料表簽呈予原告, 表內明確記載有:⒈土地買賣價款…;⒉買賣補貼款1,600 萬等字。而系爭土地最後係以買賣價格1億2,500萬元(即每坪14.75萬元)及開發報酬1,600萬元達成協議,被告始安排原告與地主簽約,故原告已認識並同意支付買賣價金外,尚應支付被告開發報酬1,600萬元,被告自非施以詐術之侵權 行為,即被告於系爭土地買賣中,費盡心力使原告得以包含開發報酬之低於市價行情之總土地成本買受系爭土地,原告對於後續可享有相當之開發利益,有相當客觀之認知,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㈡又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地主即訴外人劉金龍向原告表示有第三人願加價2,000萬元承購系爭土地,訴外人劉金 龍願依民法之規定加倍賠償原告簽約金來解除契約,惟遭原告拒絕,本件補貼款僅1,600萬元,遠低於上開加價2,000萬元,且原告系低價買受系爭土地,利潤已遠超出許多,足見原告於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中,並未因任何詐欺行為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意旨,是本件侵權行為不成立。再者,本院刑事判決理由尚有違誤,民事庭於審理本件應依法審酌相關證據自行獨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理由拘束,蓋被告曾於99年12月29日提供另間世霖不動產傳真之報價單,系爭土地開價每坪20萬元,足證系爭土地市價即為每坪20萬元,非刑事判決理由認定係嗣後市場變化所致,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若當時原告認知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每坪20萬元,嗣後以每坪14.75萬元取得系爭土地,財 產上之處分無所損害,無論以侵權行為之餘地,同時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期間證稱1,600萬元為公司買賣成本等語,既為 買賣成本,自無額外支出損害可言,當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211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審理後,判決被告徐正中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見審附民卷第4至7頁、見本案 卷第6至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1年度審易字第 2702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卷宗,核閱無誤。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被告是否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交付1,600萬元予被告? 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偽稱訴外人 劉金龍表示其可全力促成協助系爭土地買賣之達成以及對於相鄰社區溝通協調事宜,惟須提供訴外人劉金龍個人補貼款1,600萬元,而伊為順利買得土地,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100年1月18日交付500萬元、同年1月24日交付500萬元、同 年3月4日交付300萬元、同年3月30日交付300萬元,共計1, 600萬元予被告,並囑被告轉交訴外人劉金龍,嗣後訴外人 劉金龍堅決否認有要求收受補貼情事,且未曾收受土地買賣價金以外之其他任何款項,原告始知遭被告詐騙。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系爭土地最後係以買賣價格1億2,500萬元及開發報酬1,600萬元達成協議,原告係認識並同意支付買 賣價金外,尚應支付被告開發報酬1,600萬元,被告自非施 以詐術云云。 ⒉經查,被告於99年9月間,得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劉金龍有意出售土地,遂四處探尋他人投資意願,經原告表示有意購買,並委任被告與劉金龍洽談後,原告於100年1月6日與 劉金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1億8500萬元(折讓6000萬元,故實際價金為1億2500萬元) 購買系爭2筆土地。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6日前洽談買賣條件期 間,在原告經營之喬崴公司(址設臺北巿中正區仁愛路2段2號6樓),向原告詐稱劉金龍表示土地有多位隱名股東,劉金龍個人想多賺一點,將來也願意協助處理與土地所在社區之溝通協調事宜,希望原告能給予劉金龍個人1,600萬元之補 貼款等語,原告為能順利買得土地,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1月18日交付500萬元、100年1月24日交付500萬元、100年3月4日交付300萬元、100年3月30日交付300萬元予被告 ,囑其轉交劉金龍。嗣原告與劉金龍於101年1月間見面,請劉金龍協助處理其他土地相關事務,提及補貼款一事時,劉金龍否認,原告始知受騙,嗣原告提出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211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審理後,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見審附民卷第4至7頁 、見本案卷第6至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1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卷宗核閱無誤。 ⒊次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其詐欺犯行(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刑事卷第31頁反面、第35頁反面),且對於原告之指訴、刑事證人王玉香、厲芝萍、劉金龍之證詞均不爭執(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刑事卷第35至 37 頁)。復查,證人劉金龍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時證稱「(問:你賣該土地有無跟楊貴清或徐正中要求要有1600萬補貼款?)沒有。」、「(問:徐正中除買賣價金外有無另外給你錢?)沒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198號卷三第6至7頁)、證人王玉香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時證稱「(問:《提示告證二》這是什麼款項?)給地主劉金龍的,因為有兩張上面有寫是要給劉金龍的。」、「(問:劉金龍三字誰寫的?)徐正中寫的,不是我叫他寫的。」、「(問:徐正中把請款單拿給你,你把錢給他?)他拿給我,我們做取款條,蓋章用印去銀行領款,再把現金給徐正中。」、「(問:徐正中領款時有說是要給地主的補貼款?)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198號卷二第60頁)、證人厲芝萍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時證稱「(問:《提示告證二》此四張請款單有無看過?)有。」、「(問:徐正中跟你提到這是什麼款項否?)我不會過問,但是我會跟他確認是何款項、要開票還是領現金,當時我要跟他確認是否補助款,徐正中說是,我不會過問補貼款是要給誰。」、「(問:上面有寫現金支付劉金龍,是你寫的嗎?)不是,一定都是請款人去勾選的。」、「(問:是你要求徐正中要寫上名字的?)公司內部規定請款一定要指名對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198號卷二第60至61頁),足認被告確實以要支付劉金龍之理由領取1,600萬元,然被告未將該 1, 600萬元交付予劉金龍,顯見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600萬元款項。 ⒋再查,依華南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內部土地鑑價報告所示,系爭土地鑑定價格為1億616,7萬7,549元,土 地時價總額1億8,471萬1,400元,有該行102年7月30日華板 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不動產鑑價報告可稽(見本案卷第83-85頁),固與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億8,500萬 元(折讓6,000萬元)之價格不符,惟買賣價金數額本係買 賣雙方經協商談判後合意之金額,原告買系爭土地之價格高低與否,核與被告是否施詐術欺騙原告之行為無涉。又被告提交喬崴公司土地資料表記載(見本案卷第49頁),買賣補貼款1,600萬元、介紹佣金188萬元,已明示系爭土地買賣交易,被告應得之佣金報酬為188萬元,而補貼與賣主方之款 項為1,600萬元,此部分補貼款1,600萬元自非給予被告之報酬項目。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訊以『為何他(即告訴人)都已經給你212萬還要給你1600萬?』時,被告 即供稱:212萬元是介紹款,我有分給其他介紹人,1600萬 元是因為談下來的價金遠低於市場行情,而談成此案件還有其他人幫忙(不是介紹人),我需要酬謝這些人,我一開始有跟告訴人提出此條件,告訴人同意,所以我才安排他跟劉金龍簽約等語。經檢察官質以係何人幫助談成此案件,被告先稱『不好在楊貴清面前曝光。』等語,檢察官旋命告訴人暫時退庭,改以隔離訊問方式為之。被告始稱『名字我不記得,我要回去找。』云云。檢察官繼續追問被告關於幫助被告談成此案件之人,其等姓氏、稱呼、聯絡電話等足供查詢之人別資料為何,被告均稱不知道、沒有電話云云。是倘原告同意被告領取1,600萬元報酬款,則被告何以先稱該1600 萬元係其應得之報酬,嗣稱係包含需給付其他協助開發之人之報酬,被告對於該筆1,600萬元之發放目的,竟先後有所 不一,已難採信。又倘果如被告所稱,系爭土地開發需他人幫忙始能順利完成,被告竟不知協助之人究竟為何?如何聯絡?亦殊難想像;況被告領取1,600萬元,又涉及他人協助 而需給付報酬,被告竟對此筆鉅額款項之流向無法清楚描述,更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抗辯1,600萬元係經原告同意給付 之開發報酬云云,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以需交付賣主劉金龍補貼款為由,詐騙交付1,600萬元乙詞,堪可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00萬 元,是否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確實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交付1,60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 之行為,係屬故意且不法之行為,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60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00萬元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施用詐術,致受有1,600萬元之 財產上損失乙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