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MARK ZOLTAN CHIBA)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陳鵬光律師 張子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簽訂融資協議書之額度設立費共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元之返還請求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訴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間向伊申請總額度6億3千萬 元之中期放款(下稱系爭授信案),經半年之評估及徵信程序後,伊於99年8月12日核發授信通知書,兩造並於同年11 月11日簽訂融資協議書(下稱系爭融資協議書),伊得依授信通知書第壹、㈢條及系爭融資協議書第10條規定向被告收取額度設定費新臺幣(下同)1,575萬元,嗣兩造終止系爭 授信案後,被告卻請求伊返還上開額度設定費,並向金融主管機關及立法委員陳稱伊拒絕履行返還額度設定費之債務,是兩造間關於被告對伊有無請求返還上開額度設定費之債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反訴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反訴之 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則應允其提起反訴。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均稱反訴原告)所提起給付系爭額度設定費之反訴,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均稱反訴被告)所提起確認反訴原告之系爭額度設定費請求返還債權不存在之本訴,其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先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融資協議書,依系爭融資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應支付額度設立費1,575萬元,嗣被告主動向原告申請終止系爭授信案,兩造乃 於100年10月31日簽訂融資終止協議書,詎被告竟發函主張 就系爭額度設立費有請求返還之債權,並向金融主管機關及立法委員宣稱伊拒絕履行系爭額度設立費之返還債務,兩造間關於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系爭額度設立費之返還請求債權存在有劇烈爭執,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額度設立費之返還請求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兩造於99年11月11日所簽訂融資協議書之額度設立費共1,575萬元之返還請求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其為向訴外人光世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世代公司)轉租中華電信大安大樓並變更為旅館投資計畫,乃向原告申請系爭授信案,嗣因光世代公司未依約轉租中華電信大安大樓予被告,導致前開投資計畫生變,兩造乃合意終止系爭授信案。然系爭額度設立費既依授信額度之特定比例(本件為2.5%)計算,並在撥付貸款之前就預收,有預收利息之性質,倘若認系爭額度設定費係屬原告協助取得貸款之對價,又何以用核貸之固定比例計算?況原告本應自行負擔核貸所需支出之相關人力、物力,不得轉嫁被告,而被告既未向原告申請動撥任何授信額度,自無任何利息產生,然原告卻於實際撥款前即預收高達1,575萬元之系爭額度設立費,顯 屬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 又拒不返還,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二)縱認系爭額度設定費並非預收利息之性質,然原告於99年8 月12日核發授信通知書時係以中華電信大安大樓之飯店建物作為系爭授信案之擔保方式,依當時雙方之認知,顯均認被告必會租得該大樓,乃於授信通知書第壹、㈦條動用條件中,分別依被告租得該大樓後之裝修期、營運期詳列第4點之 動用方式及第9點至少應投保之保險,並細部規劃第14點「 客房以外餐飲、商務、SP A等委外經營合約簽訂應經本行同意」,然系爭授信案在此仍處於前階段時,卻無任何關於被告若未能租得中華電信大安大樓之約定。嗣兩造於簽訂系爭融資協議書時,上開條款仍保留,兩造更於第2條第1項授信方式及用途規定:「本授信係由融資銀行以自行提供資金之方式提供予借款人之新臺幣中期放款,限由借款人作為支應其裝修經營Hotel Indigo與Holiday Inn Express所需資金 」,可見雙方當時均認被告必定會租得中華電信大安大樓。另系爭融資協議書第2條第4項之授信額度動用方式、第4條 之動用額度先決條件、第5條之專戶及擔保、第8條之承諾事項均係以被告依約租得中華電信大安大樓為基礎,且依系爭融資協議書第8條第14項、第9條第1項所列18款約定,均未 將租賃契約及授權同意書自始未成立列為違約事由,是兩造於簽訂系爭融資協議書時,顯然認定被告必定依約租得中華電信大安大樓,始未將租賃契約及授權同意書自始未成立列為違約情事,或安排應為如何之處置,是被告嗣未依約租得中華電信大安大樓,應非當時兩造所得預料,光世代公司未轉租該大樓予被告,自屬情事變更。截至兩造終止系爭授信案前,被告均未向原告申請動撥任何貸款額度,則原告預先向被告收取系爭額度設立費,對被告亦屬顯失公平,爰請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予以減少或免除系爭額度設立費,俾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失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授信案,且反訴原告從未向反訴被告申請動撥任何授信額度,反訴被告卻仍收取高額之額度設立費,拒不返還,自構成不當得利,並有巧取利益之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額 度設定費。又,系爭授信案係因光世代公司未依約轉租中華電信大安大樓予反訴原告而提前合意終止,該等重大情事變更,實非兩造洽談原定為期7年之系爭授信案時所得預料, 且截至兩造提前終止系爭授信案前,反訴原告均未向反訴被告申請動撥任何貸款額度,反訴被告卻向被告預收系爭額度設立費,對反訴原告顯失公平,爰請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予以減少或免除系爭額度設立費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7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抗辯以:系爭額度設立費並非利息,亦不具利息之性質,反訴被告既已交付授信通知書予反訴原告,依系爭融資協議書第10條約定,自得向反訴原告收取並保有系爭額度設立費。又,系爭融資協議書實際上確無擔保品,然不論系爭授信案有無擔保品,均無礙反訴被告得依約收取系爭額度設立費。系爭授信案乃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量身規劃之無擔保品純信用貸款,反訴被告承辦系爭授信案、協助反訴原告取得融資額度,自得與反訴原告約定取得一定對價,至該對價如何計算及其給付條件為何(如:是否按融資額度之一定比例收取?是否於核貸通知給付或於款項動撥時給付?),實屬商業考量及談判問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就此所為約定為法之所許,遑論反訴原告為資本額高達12億之上櫃公司,不僅專設有旅館事業部及投資事業部,亦曾開發或引進知名高級之酒店及渡假村,反訴原告就系爭融資協議書之各商業條款自有相當之談判實力及磋商經驗,不可能輕率接受上千萬元之付款約定,兩造約定系爭額度設立費作為反訴被告承辦系爭授信案、協議反訴原告取得融資額度之對價,並無巧取利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反訴被告依約向收取系爭額度設立費,其付款條件與反訴原告是否取得光世代公司之租賃契約無關,且兩造約定將反訴原告取得其與光世代公司之租賃合約及中華電信公司出具有關租賃契約之授權同意書,作為其申請動用系爭授信案額度之先決條件,並由反訴原告承擔無法取得上開租賃合約致無法動撥系爭授信案額度之風險,故反訴原告是否能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有其不確定性,且為兩造訂約時即得預料且已預料,並經兩造於系爭融資協議書第4條、第8條規定其法律效果,以之為動撥系爭授信案額度之先決條件,否則兩造何以再約定以上開租賃契約之取得作為動撥系爭授信案額度之首撥條件,是不問反訴原告未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是否可歸責,系爭額度設立費之給付不受影響,本件顯不符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均稱被告)為向訴外人光世代公司轉租中華電信大安大樓並變更為旅館投資計畫,向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原告)申請貸款,獲原告同意授予新台幣(下同)6億3千萬元整、為期7年之貸款額度(即「系爭授信 案」)。 ⒉原告於99年8月12日向被告核發授信通知書,同意授予被告6億3千萬元整、為期7年之授信額度,兩造並於同年11月11日簽訂融資協議書,此有授信通知書與融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33頁)可稽。 ⒊原告依系爭融資協議書第10條「額度設立費及其他費用」之約定,先後於99年8月13日、同年8月25日向被告收取630萬 元、945萬元,合計1,575萬元之「額度設立費」(相當於系爭授信案總額度6億3千萬元之2.5%),此有原告出具之收據二紙(見本院卷第34、35頁)可考。 ⒋被告並於同年8月25日預付原告100萬元之帳務管理費,復於原告轄下之延平分行開立備償專戶,存入被告之自有資金達1億1千萬元。 ⒌嗣因被告未取得與光世代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導致前開投資計畫生變,乃向原告申請終止系爭授信案,兩造嗣於100年 10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授信案,此有被告100年10月7日之函文及融資終止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38頁) 。 ⒍被告迄兩造合意終止之日止,未向原告申請動撥任何貸款金額。 ⒎被告分別於100年12月1日、101年1月17日請求原告返還前開「額度設立費」1,575萬元,為原告所拒,此有被告函文二 紙(見本院卷第39-40頁)可佐。 二、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兩造於系爭融資協議書之「額度設立費」1,575萬元之請求返還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⒉系爭額度設立費之性質為何?有無法令依據? ⒊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授信案,則原告是否應返還向被告收取之系爭額度設立費? ⒋原告於核撥貸款之前,即收取系爭額度設立費,是否屬巧取利益或構成不當得利?若否,則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⒌反訴原告(即被告)依不當得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返還系爭額度設立費1,575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融資協議書收取額度設立費,為有理由: (一)依兩造於99年11月11日簽訂之系爭融資協議書第10條約定,載明被告應依下列約定支付額度設立費:「按授信總額度之2.5%,分二次計收。借款人應於融資銀行交付核貸通知書時支付授信總額度之1.0%,本協議書簽訂後3個營業日內按餘 額1.5%支付額度設立費予融資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本件原告係於99年8月12日向被告核發授信通知書, 亦有授信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9頁)可考,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融資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向被告收取系爭額度設立費,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其已於100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終止系爭授信案,且於終止前未曾動用款項,兩造並於同年月31日簽訂融資終止協議書,原告預收之系爭額度設立費自應返還云云,惟按契約之終止,乃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發生效力者,尚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7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見解意旨參照),是契約終止僅向後發生效力,至於契約終止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仍屬有效。故債務人對於契約終止前所負之義務,仍須履行,並不因嗣後契約之終止而免除該契約終止前應履行之義務。且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 ,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可見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未在準用之列。是原告主張其依 授信通知書第壹、㈢條及系爭融資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自得保有系爭額度設立費等語,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在系爭授信案合意終止後,原告預收之系爭額度設立費即應予返還被告云云,即屬乏據。 二、系爭額度設立費並非利息,原告於核撥貸款之前即收取系爭額度設立費,非屬巧取利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職故,倘以折扣方法巧取超過法定年利率20%之利息者, 即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即無請求權。而一般所謂之利息,係指按原本收益之孳息,其特徵在於按原本不能使用期間之長短依比例計算其給付內容,屬原本不能使用期間之對價,附利息之消費借貸因此屬有償契約。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就利率及付息方式業已約定:「本授信貸款利率及計息方式如次:㈠本授信應按融資銀行公告之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9%機動計息,並以每曆月1日為付息日計付利息,按月計繳。㈡貸款利率應 以一年365日為計算基準,按實際借款天數計息,並以小數 點後第五位數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後第四位數…」等語( 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兩造已明文約定利息並按原本不能 使用期間之長短計算利息之給付內容。 (二)再觀諸系爭融資協議書第10條所定之系爭額度設立費係定額收取,與原本無法使用期間之長短無關,由其文義以觀,顯非利息,亦不具利息之性質。又,兩造既於系爭融資協議書第3條約定利息之給付,復於第10條約定系爭額度設立費之 給付,顯係將利息與系爭額度設立費分別併列,並約定在不同條款,條號復相差7條,亦足證兩造應知「利息」與「額 度設立費」係屬二筆不同之款項。參以系爭授信案經原告核准之貸款原本6億3千萬元計算,其週年利息之上限20%為每 年1億2,600萬元,而系爭授信案之約定利率依系爭融資協議書第3條約定係按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9%機動計算 ,與法定年息20%相差甚遠,而系爭額度設立費則為1,575萬元,為核准貸款原本6億3千萬元之2.5%,且屬定額給付,與原本不能使用期間之長短無關,無法將其換算為週年利率,縱將系爭額度設立費強加計入,兩造就系爭授信案所約定之利息亦不可能超過其原本之年息20%。系爭額度設立費既非 利息,則原告依前開約定收取,自非屬巧取利益。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授信案並非無擔保品之純信用貸款,惟因其未依約取得其與光世代公司之租賃契約,故兩造未簽訂系爭融資協議書所附有關擔保品之質權設定契約,系爭融資協議書實際上確無擔保品,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衡之兩造一為商業銀行,一為上櫃公司,彼此應有相當之談判實力及磋商經驗,兩造既合意訂定系爭授信案,而系爭授信案復無違反強行禁止規定或其他違法無效、得撤銷之事由,則系爭授信案是否規劃為無擔保品純信用貸款、是否按融資額度之一定比例收取對價、款項如何動撥給付等等,實屬雙方商業考量及談判問題,兩造經各自商業考量後,既共同於系爭融資協議書第10條約定系爭額度設立費共1,575 萬元之給付,作為原告承辦系爭授信案、協議被告取得融資額度之對價,基於私法自治暨契約自由之基本法律原則,法院實應予尊重而不宜過度涉入,則不論系爭授信案有無擔保品,均無礙原告得依系爭融資協議書第10條規定向被告收取系爭額度設立費。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原告係依系爭融資協議書 第10條之約定收取系爭額度設立費,且契約終止僅向後發生效力,系爭融資協議書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仍有效存續,一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融資協議書第10條規定向被告收取系爭額度設立費並保有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取。故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額度設立費,並無理由。 三、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 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適用前開規定之前提,必須因契約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及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方有適用,先予敘明。 (二)經查,依授信通知書第壹、㈦、1條首撥條件約定:「貴公 司首次向本行申請動用本合約額度之先決條件(包括但不限於)如下:…⑵貴行應提出下列文件予本行:A.有效簽署之『本案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及系爭融 資協議書第4條第1項首次動用先決條件第11款規定:「借款人已依本協議書第8條第9項約定,提出有效簽署經公證完成之租賃契約正本(含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中華電信公司出具有關租賃契約之授權同意書)供融資銀行審閱,且提供融資銀行副本(或影本)存查」、第8條第9項租賃契約及酒店管理協議約定:「借款人應於酒店管理協議簽訂後15日內,將酒店管理協議副本(或影本)送予融資銀行存執,並應於本授信首次動用前,提出有效簽署之酒店管理協議正本以及借款人與光世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效簽署經公證完成之租賃契約正本(含本專案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中華電信公司出具之授權同意書),供融資銀行審閱…」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8 頁背面),可知兩造係約定將被告取得其與光世代公司 之租賃合約及中華電信公司出具有關租賃契約之授權同意書,作為其申請動用系爭授信案額度之先決條件,並由被告承擔無法取得上開租賃合約致無法動撥系爭授信案額度之風險,是被告是否能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應有其不確定性,及其可能無法取得上開租賃契約等節,業經兩造於簽訂系爭融資協議書時即得預料並已預料,並經兩造於系爭融資協議書第4 條、第8條約定其法律效果,以之為動撥系爭授信案額度之 先決條件。否則,兩造何以再約定以上開租賃契約之取得作為動撥系爭授信案額度之首撥條件?是不問被告未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系爭額度設立費之給付殊不受影響,則本件即不符「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原則要件。 (三)由系爭融資協議書第8條第9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 ,可知兩造業將被告取得與光世代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約定為被告對原告之承諾事項,且被告未取得租賃契約即屬未履行承諾事項,構成違約而不得動用授信額度,是被告抗辯兩造未將其未取得上開租賃契約列為違約情事,並無可採。又,參諸被告抗辯其與光世代公司就租賃契約訂立事宜已於99年4 月間簽署備忘錄,益證上開租賃契約之簽訂確有相當不確定性,且該不確定性業為兩造簽訂系爭融資協議書時即可預見,是被告無法取得上開租賃契約,即難認係屬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自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被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原告返還系爭額度設立費,即無可取。 四、反訴原告(即被告)依不當得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反訴被告( 即原告) 返還系爭額度設立費1,575萬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額度設立費並非利息,反訴被告依系爭融資協議書收取系爭額度設立費,並非巧取利益,且因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發生效力者,尚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是反訴被告始終保有收取系爭額度設立費之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此外,本件並不無情事認更原則之適用,則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額度設立費1,575萬元其其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融資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收取系爭額度設立費,並非巧取利益,亦非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兩造於99年11月11日所簽訂融資協議書之額度設立費共1,575萬元之返還請求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額度設立費1,57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