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原 告 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朱國榮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彩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 被告應返還原告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互力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伍佰萬零捌佰玖拾肆元、新臺幣陸佰叁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伍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分別為原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為如附表二所示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若威公司)及彩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輝公司)記名股票之所有權人,原告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富公司)則為如附表三所示互力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力公司)記名股票之所有權人(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記名股票,下合稱「系爭記名股票」)。原告精碟公司及精富公司因擬向訴外人邱宗明與姜秀鳳(下稱邱宗明等二人)洽商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乃由二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林明發於民國97年6 月23日暫時將系爭記名股票交付邱宗明等二人共同保管,邱宗明等二人對系爭記名股票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其後原告與邱宗明等二人亦未達成借款合意,然邱宗明等二人屢經催促,迄未將系爭記名股票交還原告。詎料,原告於98年4 月10日竟接獲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稱伊與邱宗明等二人因訂有購買國寶集團股權之買賣契約而對系爭記名股票取得質權云云,原告始知邱宗明等二人擅自將系爭記名股票交付被告,原告於99年8 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記名股票,然被告拒不返還,被告就系爭記名股票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記名股票。茲因如附表二、三所示系爭記名股票數量可觀,總價甚鉅,原告無力一次負擔因此所生訴訟費用,乃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中波若威公司股票號碼自96NF0000000至96NF0000000之記名股票3 張(每張為10萬股),及互力精密公司股票號碼自91ND58147至91ND58646之記名股票500 張(每張為1,000 股),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被告應返還上開一部系爭記名股票予原告,被告不服提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決上訴駁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其餘系爭記名股票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記名股票為林明發經由邱宗明等二人交予被告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被告係合法持有系爭記名股票,且被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持有系爭記名股票,請原告出面處理,賠償被告之損害,可認原告已知悉被告合法持有系爭記名股票之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100 年度偵字第101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未侵占系爭記名股票,益徵系爭記名股票為被告合法占有。 ㈡又系爭記名股票縱未經背書、亦未設定質權,然原告已自認系爭記名股票乃原告為向邱宗明等二人借款,由其法定代理人林明發提供邱宗明等二人做為借款之擔保,即係作為「讓與擔保」之標的物而交付。而邱宗明等二人為向被告稱有意收購國寶集團股權,並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且出具切結書載明保證就系爭記名股票有處分權,及系爭記名股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品,而邱宗明等二人並未依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付款,被告自無返還系爭記名股票之義務,且依法得沒收作為定金之系爭記名股票,足見被告是合法占有系爭記名股票;另邱宗明等二人於提供系爭記名股票作為上開股權買賣契約之擔保時,即稱原告公司暨負責人均為投資人,且系爭記名股票數量高達5,096,402 股,若非有意願投資,原告公司何以願提供作為上開股權買賣契約之擔保,並交予邱宗明二人保管,顯見原告自始知曉且同意提供系爭記名股票予邱宗明等二人,作為向被告購買國寶集團股權之擔保品(即作為讓與擔保之標的),且同意如邱宗明等二人無法依約付款或返還系爭記名股票,則將系爭記名股票作價為60,000,000元出售予邱宗明等二人,被告自屬善意受讓、合法占有系爭記名股票,則被告已取得系爭記名股票(動產)之占有而取得擔保權,邱宗明等二人亦已出具切結書保證就系爭記名股票有處分權,是被告占有系爭記名股票即屬合法。 ㈢另系爭記名股票業經原告於99年3 月4 日出售與邱宗明等二人,依民法第118 條第2 項規定邱宗明等二人於97年6 月23日提供系爭記名股票予被告行為,乃自始有效,而邱宗明等二人又經法院判決未履行予被告間買買契約,被告有權沒收訂金及就擔保物取償,故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記名股票,被告應受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第169 條規定之保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精碟公司、精富公司分別為如附表二、三所示系爭記名股票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林明發於97年6 月23日與訴外人姜秀鳳(即訴外人邱宗明之妻)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借款協議書),載明林明發向姜秀鳳借款60,000,000元,提供系爭記名股票及林明發或原告精碟公司同額支票乙張為借款抵押品,撥款日期為自簽約日起5 個工作日,逾期該協議書作廢,姜秀鳳須退回抵押品等語;而姜秀鳳未曾支付60,000,000元予林明發。 ㈢邱宗明等二人於97年6 月間出具股權買賣要約書予被告,載明邱宗明等二人擬購買被告所持有國寶集團股權,承購總價款為2,999,000,000 元,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為提出要約書之日給付200,000,000 元之要約金,其餘價金以銀行信託付款方式進行股權交割,並於第2 條第4 款約定:「⒈賣方如未能收到本要約書之日起二個星期核准出售,要約書自動失效,賣方應於二個營業日無息返還買方要約金。⒉買方同意如於接獲賣方承諾出售之日起30日內,無法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或買方反悔不買,賣方除沒收買方之要約金作為損害賠償外,並得以任何方處分買賣標的,買方不得異議。但簽約日期經買賣雙方同意時不在此限」等語,且由姜秀鳳簽發受款人為被告之200,000,000 元支票1 紙交予被告。 ㈣邱宗明等二人於97年6 月23日交付系爭記名股票予被告,邱宗明等二人並出具切結書,記載:其等擬向被告購買國寶集團股權而提供林明發交予其等保管之股票作為擔保,並保證該等股票均屬真正,且其等確有處分之權利,如其等未能依要約書之內容執行時,其擔保之股票即任由被告拍賣處分,如股票處分仍不足時,其不足部分其等無條件以現金補足之,對被告因此所造成之損害,其等願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㈤邱宗明等二人於97年6 月24日與被告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載明邱宗明等二人向被告購買國寶集團股權,承購總價款為2,999,000,000 元,於第2 條第3 項約定:「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買方於本契約簽訂前已交付200,000,000 元之如附件1 之期票及如附件2 股票保管明細所示之股票與賣方,共同作為買方將承購總價交付銀行信託付款之擔保,全部承購總價金以銀行信託付款方式進行股權交割事宜,前開附件1 之期票及附件2 所示之股票應於買方將全部承購總價金交付銀行為信託付款於賣方時,即應由賣方返還給買方」,於第2 條第4 款約定:「前揭交付銀行信託付款之承購總價款,雙方同意由受託銀行於賣方完成本契約股權買賣交割於買方或買方指定之第三人後,給付買方承購總價款;但賣方依後述契約規定召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股東會完成全面董事改選,應完全配合」等語;又雙方於同日並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立信託契約書,載明買方依前述股權買賣協議,將買賣股票之價金交付信託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賣方亦依前述股權買賣協議,將股票交付信託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第3 條約定:「本契約自甲乙丙三方簽訂日起生效,至97年7 月24日止。依甲乙雙方之股權買賣協議,於簽約後9 個日曆天內,甲方即應支付款項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乙方接獲丙方通知前項款項已撥入信託專戶後,即應交付股票於丙方,並配合辦理股票信託過戶登記事宜。....倘甲方未於簽約後9 個日曆天內交付信託款項,或乙方未於接獲丙方關於第2 項信託款項匯入通知後之3 個營業日內完成股票信託過戶登記時,則本契約提前終止」等語。 ㈥邱宗明等二人無法依前述股權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約定於簽約後9 個日曆天內完成買賣價款信託程序,於97年7 月4 日復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載明因銀行資金(香港部分)無法於時間內完成,雙方同意再展延一個星期,同時本人(邱宗明)保證屆時將該款依約入相關之帳戶,或獲得朱國榮同意之付款方式,如未能於1 星期實現,則過去所簽訂之任何切結任由朱國榮處置,本人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利等語。 ㈦姜秀鳳上述簽發交付被告之200,000,000 元支票,經被告於票載發票日97年9 月19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㈧被告於97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邱宗明等二人,表示解除股權買賣契約。 ㈨被告於98年間對邱宗明等二人提出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主張前述其於股權買賣契約解除後沒收之200,000,000 元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先為一部請求給付10,000,000元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3 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邱宗明等二人應連帶給付被告10,000,000元及利息。 ㈩原告於100 年間對被告朱國榮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94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原告於100 年間對邱宗明等二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於101 年間對被告提出返還系爭記名股票一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記名股票之一部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記名股票為渠等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記名股票,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返還股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被告占有系爭股票是否為合法占有?茲論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就系爭記名股票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占有系爭記名股票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稽之借款協議書前言記載「甲方即林明發同意以下列條件向乙方即姜秀鳳借款陸仟萬元整」、第5 條記載:「借款抵押品:甲方即原告共同代理人林明發提供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彩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74,060 股、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25,600 股,精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互利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16,742 股及林明發先生或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額支票乙張」、第6 條記載:「撥款日期:簽約日起5 個工作天,逾期本協議書作廢,乙方須於三日內將甲方提供之抵押品退回」,有借款協議書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02 號卷第第90頁、第146 頁),可知系爭記名股票原係因林明發欲向姜秀鳳借款60,000,000元而交付姜秀鳳作為抵押擔保品,然再依林明發所出具之股票保管明細(見上開502 號卷第96頁),其上僅載明股票「保管」之明細,卻未就系爭記名股票辦理質權設定,是縱借款協議書載明為借款抵押品,仍無從認定姜秀鳳取得系爭記名股票之質權;再衡以姜秀鳳並未提供借款60,000,000元予林明發,則依借款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姜秀鳳自應將系爭記名股票返還予林明發。 ㈢又於97年6 月間邱宗明等二人因認國寶集團獲利豐厚,擬向被告購買國寶集團股權,惟欠缺國內資金,而請訴外人曾麗珍協助提供墊款及股票;而另一方面原告精碟公司因財務問題,其法定代理人林明發透過訴外人許忠興欲對外借錢週轉,不料遭許忠興、曾麗珍(下稱曾麗珍等二人)詐騙。曾麗珍等二人向邱宗明等二人佯稱渠與林明發熟識,可以向林明發商借股票供邱宗明等二人向被告展現購買國寶集團股權之誠意,另則向林明發訛稱邱宗明等二人可借款60,000,000元予林明發。曾麗珍等二人於97年6 月23日安排邱宗明等二人至林明發辦公室,斯日邱宗明等二人意在向林明發商借股票及取得借款資金,林明發則意在向邱宗明等二人借款,邱宗明等二人在曾麗珍之安排下由姜秀鳳與林明發簽立借款協議書,邱宗明等二人於簽立協議書時,雖發現情況有異,惟默不作聲,於取得林明發所交付之系爭記名股票後,立即於同日將系爭記名股票送交被告之代理人黃銘豐,惟因邱宗明等二人斯日尚取得林明發為向其二人借款所簽發之支票(5 張,金額共9,000,000 元,其中3 張分配予曾麗珍,另2 張則由邱宗明等二人取得),至同日下午將其二人取得之2 紙支票先返還林明發,再協助林明發聯絡向曾麗珍取回另3 紙支票,然系爭記名股票因已交付被告而無法取回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宗明、姜秀鳳亦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詳實(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224號卷第253 頁背面至第254 頁背面、第260 頁至第261 背面),故而於97年6 月23日在林明發辦公室,邱宗明等二人經由曾麗珍之介紹與林明發見面,係欲向林明發商借股票及借款,而林明發之本意則係欲向邱宗明等二人借款而交付系爭記名股票,邱宗明等二人與林明發間均欲向對方借錢而顯完全無任何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雙方均是欲向對方借錢),另就系爭記名股票而言,林明發係基於向邱宗明等二人借款之目的而交付股票予邱宗明等二人作為借款之擔保,然邱宗明等二人係基於向林明發商借股票之目的而收受該股票,是邱宗明等二人與林明發之間亦完全無任何意思合致。林明發與邱宗明等二人間就系爭記名股票因意思表示不合致,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則邱宗明等二人取得林明發所交付之系爭記名股票,自始欠缺任何法律上原因。準此,被告辯稱,原告自始知曉且同意提供系爭記名股票予邱宗明等二人,供邱宗明等二人作為向伊購買國寶集團股權之擔保品並作為讓與擔保之標的云云,要屬無據。 ㈣邱宗明等二人與被告簽立股權買賣契約後,要求提出財報供渠等查核,惟被告遲未提供,嗣後邱宗明等二人於97年6 月底發現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註:邱宗明等二人向被告購買國寶服務公司、福座開發公司等之股權,該二公司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控股公司)從獲利19億元變成虧損30億元,邱宗明等二人希望被告可提供財報並重新洽談買賣價格,然被告拒絕,邱宗明等二人因而不願繼續履行與被告間之股權買賣契約。另一方面,林明發雖屢向邱宗明等二人催討返還系爭記名股票,惟因渠二人已將系爭記名股票交付黃銘豐轉交被告,而被告以邱宗明等二人違約為由拒絕返還,迨至97年底林明發因年終結算亟需取回系爭記名股票,邱宗明等二人恐影響林明發過鉅,乃向被告表示願給付被告2,000,000 元,央求被告出借系爭記名股票供林明發盤點,然被告透過律師表明要1000多萬元始接受,邱宗明等二人無力負擔,只得另與林明發簽訂內容為以60,000,000元投資林明發所經營之隱形眼鏡公司之契約,俾林明發對會計師有所交待乙節,亦據證人邱宗明、姜秀鳳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協議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上開1224號卷第254 頁、第255 頁、261 頁至261 頁背面、第298 頁),堪認屬實。 ㈤再查,被告雖辯稱:邱宗明等二人係以讓與擔保之意而將林明發所提供之系爭記名股票,交付伊作為向伊購買股權之擔保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4 月10日以內湖週美第49號存證信函寄送邱宗明等二人、原告、林明發,其內容略謂:「... 股票乙批由台端等提供作為邱宗明、姜秀鳳向本人(被告)購買國寶集團股份之買賣契約要約金擔保... 本人現已解除該股份買賣契約,依法沒收要約金,故台端提供作為擔保之要約金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93 條規定,本人得拍賣上開作為擔保之質物,就賣得價金受償,爰依民法第894 條通知台端,若台端有意以民法第895 條規定之方法與本人洽商以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質物,則請於文到七日內與本人聯繫,逾期本人將依法請求法院拍賣台端提供之上開股票質物,特此通知!又上開股票質物,於97年6 月23日即已設質於本人,由本人占有...」等語(見上開502 號卷第第115 頁至第119 頁),足見被告自始係以「設定質權」之意而占有邱宗明等二人所交付之系爭記名股票。 ㈥按記名股票為證明股東權之有價證券,而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民法第900 條、第902 條、第90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亦為公司法第164 條所明定。股票既為有價證券,依法得為質權之標的,惟依前揭說明,記名股票質權之設定,應以交付並加背書之方法為之。查本件系爭記名股票未經原告於股票背面簽章背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顯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設定質權要件不合,不發生質權設定之效力,故被告占有系爭記名股票,自屬無權占有,洵堪認定。又被告既非以讓與擔保之意受讓系爭記名股票(理由已如前述),且證人邱宗明證稱:伊將系爭記名股票交付黃銘豐,只是應黃銘豐之要求向被告「展現購買的誠意」,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是相對的,被告沒有付出任何義務或代價,伊斯時並沒有要就系爭記名股票設定抵押,也沒有要轉讓股票所有權之意等語(見上開1224號卷第253 頁背面至第254 頁),足見邱宗明等二人雖交付系爭記名股票予被告,亦從無與被告就系爭記名股票成立「讓與擔保」之合意,被告嗣翻稱伊係與邱宗明等二人就系爭記名股票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云云,要屬無據。 ㈦再被告雖辯稱依被證26協議書可知原告已出售系爭記名股票予邱宗明等二人,被告自為有權占有系爭記名股票云云,然觀之被證26協議書所載,甲方即林明發、乙方即姜秀鳳、丙方即邱宗明,前言記載為「... 三方於99年3 月4 日簽署股票買賣合約書,並由乙、丙方交付銀行本票予甲方」「茲因乙方未於99年4 月30日兌現本票金額,且乙丙方遲未能將其所保管之系爭記名股票返還甲方,... 再度簽署協議書」,及第3 條記載「乙方及丙方如未能於99年8 月13日前,將新臺幣陸仟萬元匯入甲方或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則乙方及丙方應於同日返還系爭股票予甲方。倘若乙方及丙方仍未能於該日主動返還系爭股票,甲方得無庸再經催告,得將系爭股票作廢,並向乙方及丙方行使民、刑事訴訟之權利」,有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是由上開協議書內容可知,縱林明發曾與邱宗明等二人簽訂系爭記名股票買賣合約,然因邱宗明等二人未履行買賣合約書之義務,乃由三方另行簽訂上開協議書,則99年3 月4 日所簽署之買賣合約之效力即因上開協議書而取代,三方自應依後簽訂協議書履行,邱宗明等二人自未取得系爭記名股票之所有權,況遑論被告無從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㈧被告固辯稱伊應受民法善意受讓占有之保護云云。惟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其理論基礎係來自動產占有之公信力、及交易安全之保護,蓋動產以「占有」為其物權之公示方法,占有即具有權利存在之外觀,故信賴此種公示方法所表徵之物權狀態,而與動產占有人為交易之第三人,應受法律之保護。惟查,有價證券本身為無體財產權,且一般動產以「占有」為權利之公示外觀,與「記名股票」顯有不同;況「記名股票」有價證券之權利移轉或設定質權等,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均須以「背書」方式為之,「單純占有」顯不足使人信賴股票之占有人就該記名股票享有所有權或移轉設定物權之權利,此與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旨趣自有未合。本件邱宗明等二人就系爭記名股票自始未與原告或林明發成立任何法律關係或合意,渠二人就系爭記名股票並未取得任何權利,其二人雖取得林明發所交付之系爭記名股票,然被被告或林明發既未在系爭記名股票上為背書,乃其二人逕將系爭記名股票交付被告,而被告於收受系爭記名股票時,明顯一望即知邱宗明等二人所交付之股票係屬他人之「記名股票」,且其上並無任何記名股東之背書,則依系爭記名股票之「客觀形式上」觀之,被告當可合理懷疑邱宗明等二人取得系爭記名股票並不具正當性,縱被告辯稱邱宗明等二人曾簽立切結書保證該等股票均屬真正且渠二人有處分之權利(見上開502 號卷第91頁)云云,惟被告對於邱宗明等二人何以取得未經背書之可疑他人記名股票緣由全未詢問,亦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況據證人邱宗明證稱:上開切結書之實際書立日並非97年6 月23日(伊交付系爭記名股票予黃銘豐之日),而係97年7 月1 日,切結書是事後補簽,因為系爭記名股票已交付黃銘豐,伊被趕鴨子上架沒仔細看就簽了等語(見上開1224號卷第255 頁),此核與證人黃銘豐證稱:邱宗明等二人與被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後,因邱宗明等二人無法履約,作了幾次展延還是無法履行,後來就簽了切結書等語(見上開1224號卷第259 頁)相符,足見上開切結書並非於被告收受系爭記名股票時即簽立,被告欲以上開切結書辯稱伊於收受系爭記名股票時,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云云,亦屬無據。又查,被告並無任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邱宗明等二人,或知邱宗明等二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及第169 條之規定,應屬有權占有云云,亦無可採。 ㈨被告雖辯稱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已認定被告係有權合法持有系爭股票云云。惟按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當事人係原告精碟公司、精富公司及被告朱國榮,另案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則為被告朱國榮與訴外人邱宗明、姜秀鳳,是本件與另案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不同;又另案民事事件之爭點為「㈠邱宗明、姜秀鳳交付給朱國榮之2 億元支票之性質為何?是否為定金性質?㈡邱宗明、姜秀鳳是否違約而朱國榮得以解除買賣契約?」,此有另案判決書,且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事件卷核閱無誤,與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朱國榮是否有占有系爭記名股票之正當權源?」不同。是本件與另案民事事件當事人既非同一,且兩案爭點復不相同,自無被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此所辯並無可採。 ㈩復查,林明發於交付系爭記名股票予邱宗明等二人時,尚未取得邱宗明等二人之借款,被告雖辯稱林明發有出具股票保管明細(見上開502 號卷第90頁)予邱宗明等二人云云,惟自該股票「保管」明細之形式,客觀觀之,該字據既名為「保管」,任何人尚難依該「保管」明細之形式,推認邱宗明等二人可處分、轉讓、出質系爭記名股票。復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為:「上訴人將股票交付李深淵,且於『股票過戶轉讓聲請書』上之出讓人欄用印,交由李深淵對外洽談讓售事宜,李深淵再將該股票作為向被被告借款之擔保,上訴人信賴李深淵有讓與該股票擔保之權利」,該案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本件被告並無可資信賴邱宗明等二人有權處分系爭記名股票之客觀事實,理由已如前述),該案自不得比附援引於本案,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辯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記名股票,要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