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 告 劉騰勻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羅淳敏 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 李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自身債務問題之故,將所購買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1及其上同小段26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段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被告有 意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8月7日與原告簽立讓 渡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轉賣 給被告。嗣被告反悔不買,與原告於101年9月7日簽立切結 書,廢除雙方買賣系爭房地之協議,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仍屬原告,原告在解決己身債務問題後,曾多次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為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有借名登記或信託之約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投資購買之預售屋,迨房屋興建完成時,雙方於97年1月18日共同至建設公司辦理過戶 手續,由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並於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後,由被告繳交系爭房地貸款迄今。嗣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以800萬元作價,銀行貸款以135萬元計算,由被告給付原告265萬元後,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故 由原告於101年8月7日親筆寫下:「此屋於101年8月7日下午確定賣給羅淳敏,金額為800萬元正,完成後金額2人可各取一半金額400萬元正,須由羅淳敏戶頭撥款265萬元給劉騰云」等內容之讓渡書予被告。被告遂於101年8月21日匯款130 萬元予原告,並於101年9月7日,委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李靖宇自郵局提領135萬元現金後,因原告另持有被告書立 之150萬元借據,原告以已遺失為由,未退還予被告,為免 原告日後再以之向被告索取金錢,故由原告於李靖宇之車內,親筆書立101年9月7日切結書,約定「自中華民國101年9 月7日止,甲乙雙方(按即兩造)各自擁有相互文書記載之 債權債務權利均屬無效」後,由李靖宇陪同原告步行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原告交付上開切結書予李靖宇,李靖宇則同時將135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存入原告之帳戶。是自 101年9月7日起,兩造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 ,雙方相互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亦均已消滅。原告竟謂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並謂被告反悔不買系爭房地,與事實明顯相違,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原告原名劉臻,原告及被告於97年1月18日共同 簽立切結書予訴外人富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享公司)、邱蘇玉霜,約定於94年7月24日以原告名義向富享公司 、邱蘇玉霜購買之「摩登站前」2樓L戶房屋1戶及其土地應 有部分(即系爭房地),因產權登記在即,特要求將系爭房地產權登記為被告名義,其與被告切結承諾對系爭房地原買賣合約負連帶責任,系爭房地於97年2月20日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迄今;及原告於101年8月7日書立讓渡書,與被告約 定:「屋主劉騰勻(按即本件原告)之屋於地址台北市○○區○○○○○○區○○○街○○○○0段○00號2F-1,此屋 於101年8月7日下午確定賣給羅淳敏,金額為捌佰萬元正, 完成後金額2人可各取一半金額400萬元正,須由羅淳敏(按即本件被告)戶頭撥款265萬元給劉騰勻。此據確實為房屋 交易證明」,被告因而於101年8月21日存入現金130萬元至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101年9月7日委由訴外 人即被告之配偶李靖宇自郵局提領現金135萬元交付原告, 原告並簽立101年9月7日切結書予被告,約定「自中華民國 101年9月7日止甲(按即本件原告)乙(按即本件被告)雙 方各自擁有相互文書記載之債權債務權利均屬無效。」等情均不爭執,並有97年1月18日切結書、101年8月7日讓渡書、101年9月7日切結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第27至30頁、第54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雖其於101年8月7日書立讓渡書約定將系爭房地作價800萬元出售予被告,惟兩造嗣已於101年9月7日另簽立切結書,廢除雙 方買賣系爭房地之協議,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投資購買,原告已於101年8月7日將系爭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其已依101年8月7日讓渡書之約定,給付265萬元予原告,其係因原告 另持有其所書立之150萬元借據,原告以已遺失為由未退還 予其,為免原告日後再以之向其索取金錢,故要求原告簽立101年9月7日切結書,101年9月7日切結書與系爭房地買賣無關,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原告請求其為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2月20日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並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嗣於101年8月7日 原告書立讓渡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其,約定系爭房地作價 800萬元,雙方各取一半400萬元,被告須給付原告265萬元 ,被告已於101年8月21日將現金130萬元存入原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101年9月7日委由其配偶李靖宇交付 現金135萬元予原告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且由讓渡書 內容記載「屋主劉騰勻(按即本件原告)之屋於地址台北市○○區○○○○○○區○○○街○○○○0段○00號2F-1, 此屋於101年8月7日下午確定賣給羅淳敏,金額為捌佰萬元 正,完成後金額2人可各取一半金額400萬元正,須由羅淳敏(按即本件被告)戶頭撥款265萬元給劉騰勻。此據確實為 房屋交易證明」等語觀之,堪認兩造已於101年8月7日達成 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作價800萬元出售予被告之買賣合意,並 依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計算後,約定兩造可各取一半金額即400萬元,被告應撥款265萬元予原告,且原告對於其已於 101年8月21日收受被告所存現金130萬元及被告之配偶李靖 宇於101年9月7日所交付現金135萬元等情均是認在卷,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已經兩造於101年8月7日達成買賣合意, 將系爭房地以800萬元作價,雙方各取1半即400萬元,由被 告給付原告265萬元後,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乙節 為可採信。是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於97年2月20日登記於被 告名下,不論究係因原告個人出資購買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抑或兩造共同投資購買而約定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兩造已於 101年8月7日讓渡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作價800萬元出售予被告,約定雙方各取1半價金,被告應撥款265萬元予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1年8月7日終止,且被告亦已依讓渡書約定給付應付款項予原告 ,故系爭房地現應屬被告所有,原告已非系爭房地所有人。㈡雖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1年9月7日簽立切結書廢除系爭房地 買賣協議,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其所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01年9月7日切結書係因原告另執有其所書立之 150萬元借據,原告以已遺失為由未退還予被告,為免原告 日後再以之向其索取金錢,故要求原告簽立101年9月7日切 結書,101年9月7日切結書與系爭房地買賣無關等語。經查 ,原告對於被告辯稱101年9月7日切結書係被告委由其配偶 李靖宇提領現金135萬元後,由原告在李靖宇之車內簽立, 並由李靖宇陪同原告步行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由原告交付切結書予李靖宇,李靖宇則同時將135萬元現金交 付原告存入原告帳戶等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應係當日確認可收到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尾款135萬元後,才同意簽立 該切結書,並於收受135萬元之同時,交付該切結書予被告 之代理人李靖宇。倘兩造有以101年9月7日切結書解除101 年8月7日所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衡情原告當無再向被告收取尾款135萬元之理,是由被告於101年9月7日委由其配偶李靖宇交付現金135萬元予原告,原告予以收受並簽立交 付該切結書予被告之代理人李靖宇等情觀之,堪認原告亦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仍存在,否則原告當無收受上開現金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於101年8月7日終止,另成立買賣契約, 而該買賣契約並未經雙方合意解除,且被告已履行雙方約定之價金給付義務,是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應係被告,而非原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經雙方於101 年9 月7日簽立切結書而廢除,其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云 云,亦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於97年2月20日登記於被告名下,經兩 造於101年8月7日簽立讓渡書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另 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作價800萬元出售予被告 ,雙方各取1半價金400萬元,經計算雙方債權債務金額後,約定被告應撥款265萬元予原告,而被告已依讓渡書約定給 付價金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信託、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準此,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故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即不得宣告假執行,況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