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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撤銷詐害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告
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丁旺
被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雁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 告知 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由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大安字第三二七八一號收件,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所為第三順序最高限額新台幣壹拾玖億伍仟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不動產上所為之第三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領取之新台幣壹拾柒億捌仟陸佰叁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應交付與受告知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法定代理人薛香川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童兆勤,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具狀表明本件原告如敗訴,對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對合眾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二第199-202頁)。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合眾公司,合眾公司並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投資公司)與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9月17日由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大安字第32781號收件,並於96年9月19日所為第三順序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9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萬泰銀行應將前項不動產上所為之第三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萬泰銀行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第10及11所列優先分配與萬泰銀行之金額合計19億5,000萬元部分,並無優先受償權存在,萬泰銀行不得向本院領取該分配款,並應由合眾公司領取,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102年6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與萬泰銀行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9月17日由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大安字第32781號收件,並於96年9月19日所為第三順序最高限額19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萬泰銀行應將前項不動產上所為之第三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萬泰銀行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領取之19億5,000萬元,應交付與受告知人合眾公司,有本院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六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4、236頁),再於102年7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為:萬泰銀行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領取之17億8,631萬8,356元,應交付與受告知人合眾公司,有民事準備七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撤銷詐害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其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係確認訴訟,同項後段為給付訴訟,惟給付訴訟原即含有確認之訴之性質(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核其訴訟性質係給付訴訟,並非確認之訴,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太子汽車公司分別於96年3月22日、6月25日、6月27日、6月29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並由太子汽車公司分別簽發面額為5億元、2億元、5億元、5億元、5億元等5紙本票予中國信託銀行,而太子汽車公司就前開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共3億9,474萬1,466元未清償。又太子汽車公司於96年2月27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聲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上海商銀乃於96年2月27日簽發到期日為96年5月28日,受益人為ITOCHU CORPORATION TOKQHSECTION,金額為日幣6億1,163萬2,464元之信用狀,並於96年5月22日分別為太子汽車公司墊付日幣1億3,625萬5,816元(折合新台幣4,903萬8,468元)之金額2筆,太子汽車公司迄今分別尚有日幣1億385萬3,352元及日幣1億3,625萬5,816元(折合新台幣3,737萬6,821元、4,903萬8,468元),總計8,641萬5,289元尚未償還。

㈡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前於96年9月3日共同提供渠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如附表所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5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太子汽車公司單獨所有大安區通化段五小段2182至2200建號(即太子敦南大樓,門牌號碼○○○路0段00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7層,以下將前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暨共同使用之2201號建號建物,設定第三順序最高限額19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萬泰銀行,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6年9月17日以大安字第32781號收件,並於96年9月1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系爭不動產經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以本院100年度拍字第20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萬泰銀行則於該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由萬泰銀行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等可知,太子汽車公司向萬泰銀行借貸之時點,其動用期間係自95年3月14日起至96年3月13日,而其借款期間則自96年3月12日至96年6月12日,另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投資公司)向萬泰銀行借款,由太子汽車公司擔任保證人,其借款動用期間自95年3月13日至96年3月12日,借款期間亦係自96年3月9日起至96年6月8日止,再榮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吉投資公司)向萬泰銀行借款,由太子汽車公司擔任保證人,其借款動用期間自95年9月29日至96年9月28日,借款期間亦係自96年3月29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是萬泰銀行對上開借款人之借款債權於96年3月間即已成立,惟太子汽車公司及太子投資公司於96年9月19日始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萬泰銀行,足認太子汽車公司及太子投資公司於96年9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萬泰銀行時,並未有取得任何對價給付。

㈢萬泰銀行前於84年5月12日向太子汽車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之台北市○○○路0段00號地上第3至7樓及第9、10樓全部,簽訂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84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參原證9),萬泰銀行曾於起租時分別交付8億1千300萬元及8億370萬元予太子汽車公司作為押租金,惟萬泰銀行與太子汽車公司於89年5月間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已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排除在系爭押租金債權擔保品之外(參原證10),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不包括系爭押租金債權,且太子汽車公司對萬泰銀行所負之押租金債務,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太子汽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萬泰銀行當時,亦未自萬泰銀行取得任何對價。

㈣又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係於96年3月28日由總統令公布修正,雖該新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81條之1於公布後6個月(即96年9月28日)施行,而系爭抵押權於96年9月17日辦理設定登記,係在前開條文施行之前,惟上開法條既經修正公布,縱尚未施行,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仍得以之為「法理」,而應適用該修正公布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11號民事裁定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又在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並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規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以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權為限,並未當然包括債務人與抵押權人間所有法律關係所發生之一切債務(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64號、95年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參照)。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或於向地政機關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其附件上有此項記載,始為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日期欄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參原證1),並未明載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萬泰銀行對太子汽車公司之押租金返還債權,且「擔保權利總金額欄」僅載最高限額19億5千萬元,並未記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某一特定範圍之法律關係,所擔保之債權即無從特定。再萬泰銀行亦未否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檢附其他特約事項,將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限定在某一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則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從特定之情況下,亦難認萬泰銀行對太子汽車公司之押租金債權,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萬泰銀行與太子汽車公司間既已明示約定系爭不動產並未擔保該押租金債權,如萬泰銀行於96年9月19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欲將其押租金債權納入擔保之範圍,自應於其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中,明文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萬泰銀行對太子汽車公司之押租金債權在內,惟萬泰銀行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其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中並未有此約定,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不包括前述押租金債權。

㈤又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其實際債權額係在結算,即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確定,此後發生之債權即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者,所擔保之債權額應於其時確定,俾以計算其得優先受償之數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即應以債權人聲請裁定時所主張之債權為限,俾以計算其得優先受償之數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參考)。萬泰銀行於聲請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6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其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僅記載太子汽車公司之借款債權本金15億6,140萬4,577元,以及太子汽車公司擔任保證人之第一投資公司借款債權本金5億8,858萬2,601元、榮吉投資公司借款債權本金1億2,295萬2,61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參原證16),並未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包括押租金債權,且未提出系爭押租金債權之證明文件,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之範圍,並不包括萬泰銀行對太子汽車公司之押租金債權。縱萬泰銀行嗣後聲明參與分配並陳報債權時,僅陳報其對太子汽車公司之押租金債權,惟系爭抵押權債權範圍既已確定,萬泰銀行最終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為押租金債權,並以押租金債權契約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有違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規定,自不足採。萬泰銀行雖提出太子汽車集團許勝發致Jeff信函,曾提及「有關太子敦南大樓計畫以融資代償既有債務,希貴行同意於清償16億元(含應返還押租金約8億元及借款8億元)後,出具清償證明以塗銷抵押權」(參被證10),惟該函係以許勝發名義於98年10月22日所發,乃在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即97年2月15日之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予合眾公司,太子汽車集團僅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取得受益權,已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該函僅能認係許勝發個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計畫,意在降低其太子汽車集團之負債,其性質與一方當事人提出和解方案相同,惟因萬泰銀行並未接受此方案,則許勝發所提出之上開方案在和解契約未能成立之情況下,自無拘束力可言,更何況該函亦未作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而構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一部分,要不能據此即認萬泰銀行對太子汽車公司之押租金債權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㈥太子汽車公司於95年6月20日借貸款項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太子汽車公司於95年6月20日向萬泰銀行申請綜合額度15億8,700萬元,及96年4月24日向萬泰銀行申請續借減貸額度15億6,900萬元時,縱為中長期擔保放款,但並非以系爭不動產房地為擔保。且太子汽車公司向萬泰銀行申請綜合授信額度15億8,700萬元時,其擔保品內容為土城市沛陂段390、391、392、393、394、395、396、397、751、752、753地號及同地段669、670、671、672、1762、1763建號,及苗栗縣三義鄉○○○段000000地號,上開擔保品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合計為37億6,453萬元(參被證20)。又太子汽車公司於96年4月24日向萬泰銀行申請續借減貸額度15億6,900萬元時,於該授信申請書債權保障條款亦載明:本案借戶提供土城市三民路(所有權人為太子汽車公司)工業區廠房為擔保,鑑價金額約19.65億元(最高擔保放款值11.43億元),提供本案擔保值為10.37億元及苗栗縣三義鄉拐子湖段之土地為擔保,鑑價金額11.07億元(最高擔保放款值6.27億元),提供本案擔保值為5.32億;另所徵提連保人許勝發、許顯榮、許鄭溫溫均具保證實力,本行債權應可確保等語(參被證21),是上開融資借款並未約定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甚明。太子汽車公司於96年9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萬泰銀行當時,顯然未自萬泰銀行取得任何對價給付,即屬無償行為。

㈦綜上,太子汽車公司於96年9月19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萬泰銀行當時,並未自萬泰銀行取得任何對價給付,參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即屬無償行為。依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二借款明細表所示,至96年11月30日止,太子汽車公司對銀行團之借款總計222億2,865萬元(參原證14),及太子汽車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附註24重大承諾事項、或有事項及其他事項記載:「本公司96年度間因本公司與直接、間接轉投資之關係企業,持有之萬泰商銀股票收盤市價驟跌,致而影響公司之資金流動性風險增加,經本公司與關係企業太子投資公司、永美汽車公司等(稱甲方)與27家金融機構推派之銀行團協商付息延償,並簽訂處分財產信託之『信託契約書』提供甲方之土地及建築物供維護貸款銀行之權益。該管理信託財產於96年度本公司帳載餘額,土地計12處計28億7,510萬7,620元,建築物計12處9億8,357萬5,500元,等供作處分或開發後取得資金供償擔保之信託契約。」(參被證8第33頁),是於96年間太子汽車公司得用以清償債務之資產(合計為38億5,868萬3,120元)已不足以清償其對融資銀行之債務222億2,865萬元,然太子汽車公司仍無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萬泰銀行,使萬泰銀行之債權得優先受償,顯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

㈧原告為太子汽車公司之債權人,因該無償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故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訟,雖太子投資公司於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萬泰銀行時,原告並非太子投資公司之債權人,惟因太子投資公司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太子汽車公司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號地下2層至地上第17層之建物,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萬泰銀行,該共同設定抵押權係基於一個設定行為,因其行為不可分,類推適用民法第111條「法律行為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規定,就太子投資公司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亦一併請求撤銷。

㈨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固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參照),故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即應自撤銷權人知悉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存在以及債務人之行為係無償時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萬泰銀行對太子汽車公司之週轉金債權,而非萬泰銀行對太子汽車公司之押租金債權,故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須自原告知悉太子汽車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萬泰銀行對太子汽車公司之週轉金債權之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時起算。即使原告經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太子汽車公司之債務資訊,亦僅得知悉其專案貸款分類、用途及擔保品類別等,該資訊並未揭露債務成立日期、所設定之擔保品等詳細內容,是原告當時並無法知悉該債務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即已存在,甚且無法知悉該債務之擔保品為何,從而無法知悉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債權人。又依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於97年1月15日與合眾公司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之記載,原告無從知悉該信託財產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亦無法知悉萬泰銀行對太子集團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無法知悉系爭詐害行為之事實,故依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即非自斯時起算。原告係於101年8月間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由閱卷程序始得知萬泰銀行提出原證3至原證8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及借據影本作為行使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之債權證明文件,該借貸關係均係成立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乃係先有債權存在,再以之設定系爭抵押權,且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太子汽車公司並未自萬泰銀行取得對價給付,原告始知太子汽車公司所為係無償行為,則除斥期間應自101年8月間原告知悉上開事實時起算,距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訴訟尚未逾1年,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㈩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抵押權人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即自始無效,原告自得請求於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登記行為後,請求抵押權人即萬泰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萬泰銀行塗銷系爭不動產上第三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系爭不動產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已經拍定,雖依民法第873條之2之規定,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惟參諸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抵押權設定行為屬詐害行為時,債權人仍得訴請撤銷該詐害行為。是被告所稱系爭抵押權已因太子敦南大樓拍定而不存在,而原告無法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云云,於法自屬無據。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汽車公司)與合眾公司97年1月15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永美汽車公司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合眾公司為信託受託人,由委託人將土地及建築物信託予合眾公司,合眾公司則基於維護受益人及銀行團之權益管理信託財產,並依信託契約辦理處分信託財產之相關事宜,俾取得資金以償付委託人對融資銀行之債務,委託人並同意將依約所享有之信託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受益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融資銀行,以擔保融資銀行之債權,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參。原告為融資銀行成員,且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既已將該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利益(含信託受益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等融資銀行,則太子汽車公司及太子投資公司即係權利質權之出質人,故太子投資公司就其提供信託利益(含信託受益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融資銀行而言,乃為物上保證人,其在法律上之定性,亦為原告之債務人。依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84條之規定,原告對太子汽車公司及太子投資公司之信託利益即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利。萬泰銀行之系爭抵押權,經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該抵押權即自始無效,萬泰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即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4條之規定,該款項即應發還予債務人合眾公司。且依系爭信託契約,合眾公司應以所取得之拍賣價金餘額償付太子汽車公司對融資銀行之債務,亦即原告即有要求合眾公司代太子汽車公司清償債務之權利。因合眾公司並未請求萬泰銀行返還該款項,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為信託契約之融資銀行,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4條規定,代位合眾公司請求萬泰銀行將所領取之17億8,631萬8,356元交付與合眾公司,俾合眾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分配予各融資債權銀行,償付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則於被告間之詐害行為經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即自始無效,萬泰銀行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賣得之價金當然即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利。故原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3項則依法律行為無效應回復原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74條規定,並依代位之法律關係為主張,2項聲明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自無萬泰銀行所稱之以「撤銷詐害債權」主張「分配表異議之訴」事由。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與萬泰銀行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萬泰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4條代位合眾公司請求萬泰銀行將所領取之17億8,631萬8,356元交付與合眾公司等語。並聲明:⒈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與萬泰銀行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9月17日由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大安字第32781號收件,並於96年9月19日所為第三順序最高限額19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萬泰銀行應將前項不動產上所為之第三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萬泰銀行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領取之17億8,631萬8,356萬元,應交付與受告知人合眾公司。

二、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則均以:

㈠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與萬泰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17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週轉金貸款,此由原告提出89年5月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第3條所定「原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㈠項,甲方(即太子汽車公司)提供之擔保品經數次變更後,目前提供之擔保品為:㈠…㈢座落台北市○○○路0段00號之建物(地下2層至地上17層)。㈣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計15筆土地。現就前揭第㈢、㈣項擔保品,雙方同意變更為:『座落土城市○○○段000號等11筆土地及三民路2號、1之2號等建物供乙方(即萬泰銀行)為擔保』,而原第㈠、㈡項擔保品則繼續有效供為擔保。」等語可得而知,且萬泰銀行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僅週轉金債權,足證系爭不動產於89年5月起僅擔保週轉金債權,並無擔保押租金債權。

㈡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於96年9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萬泰銀行,嗣為保障銀行團之債權,復於97年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銀行團同意之合眾公司,而原告亦屬銀行團內之債權銀行,是原告於96年12月底即已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至101年12月提起本訴時,已逾1年,其撤銷權已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萬泰銀行則以:

㈠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前以所有權人地位,於96年9月以系爭不動產為萬泰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渠等與萬泰銀行間各個契約債務,嗣系爭不動產於97年2月因信託移轉為合眾公司所有。惟抵押權係對物的權利,不因所有權人變更而受影響,是設定抵押權契約之當事人已因所有權移轉,而法定變更為萬泰銀行與合眾公司,故原告在未訴請撤銷信託,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所有前,自不得訴請撤銷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且太子汽車公司將財產交付信託,使財產脫離委託人,其責任財產減少,可能有害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得訴請撤銷信託,且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在原告未訴請撤銷信託,使抵押物回復為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所有前,自不得訴請撤銷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㈡萬泰銀行與太子汽車公司於84年3月31日間,就太子敦南大樓地下第2層及1、2樓全部簽訂租約,租期為84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押租金8億1,300萬元,並以押租金孳息作為租金,擔保品則為苗栗縣三義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8億1,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84年5月12日間,就太子敦南大樓地上第3至7樓及9、10樓全部簽訂租約,租期為84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押租金8億370萬元,擔保品則為苗栗縣三義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5億3,700萬元,兩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在太子敦南大樓設定2億7,000萬元抵押權。萬泰銀行與太子汽車公司復於89年5月簽訂兩租約之增補契約各1份,將太子敦南大樓設定之16億3,270萬元抵押權塗銷,改在土城廠房設定19億5,000萬元。嗣因擬引進之投資人要求太子集團補足與萬泰銀行間80餘億元借款及16億餘元押租金債務之擔保,太子集團乃於96年9月間,將土城不動產次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9.5億元增至30億元,並將擔保之債務人增加為太子汽車公司、榮吉投資公司、盛富開發公司、愛克思資訊公司,另在太子敦南大樓增設第三順位19.5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載明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與萬泰銀行間「各個債務契約」,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之意旨,系爭抵押權自包括設定當時已存在的「押租金、週轉金融資債權」,以及抵押權存續期間依據各個契約陸續發生之債權。系爭不動產拍賣前,萬泰銀行、太子汽車公司及銀行團亦均同意擔保範圍包括押租金債權及融資債權,而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雖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另登記實務亦增加「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等欄位,惟上開規定係於96年3月28日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該項規定自不適用96年9月17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原告之主張,顯於法無據。

㈢萬泰銀行與太子汽車公司間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已約定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嗣因擔保品變更,解除其他擔保品新增其他擔保品,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均維持同一,擔保責任亦無增加,是太子汽車公司於96年9月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僅在履行押租金條款應提供擔保品之約定,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自屬有償行為。

㈣系爭抵押物拍定後,萬泰銀行即於同年10月17日向執行處陳報債權計算書,即押租金債權,同年11月補呈債權原本,執行處亦據此製作分配表順次10、11,而合眾公司就萬泰銀行陳報之押租金債權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其計算金額,亦無異議,至太子汽車公司雖就押租金計算金額有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然對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上述押租金,並無爭執,且上開訴訟亦已認定分配表次序10僅數額更正為11億9,549萬9,812元,次序11之8億1,300萬元債權金額不變,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押租金,且應由抵押權人萬泰銀行優先受償。原告雖辯稱萬泰銀行聲請101年度司拍字第16號裁定時,並未提出押租金債權證明文件,故系爭抵押權不擔保押租金債權云云。惟系爭抵押物係因合作金庫銀行聲請100年度司拍字第207號裁定,開始100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強制執行程序,萬泰銀行遂向法院陳報押租金債權參與分配,此與萬泰銀行所聲請之101年度司拍字第16號裁定無涉。

㈤又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於96年底前,分別持有萬泰銀行3.49%、1.83%之持股,太子汽車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許勝發為萬泰銀行董事長,按銀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萬泰銀行與太子集團間為利害關係人,依法本不得為無擔保放款。而太子汽車公司於95年2月、96年4月向萬泰銀行提出之15億餘元授信申請書,均為擔保放款,擔保品包括三義土地、土城廠房32億元(即當時已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12.5億元、第二順位抵押權19.5億元),故萬泰銀行前於參與分配時提出之週轉金借據,其左下角之科目均載明為「短期擔保放款」,另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銀於96年8月間,透過聯徵中心查詢太子汽車公司與各金融機構間借款往來情形,太子汽車公司向萬泰銀行之融資均載明為「中期擔保放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曾於96年4月3日發函予萬泰銀行,請其就利害關係人及太子集團關係戶之授信,重新檢視擔保品價值,如有押值不足部分,並應儘速補足擔保品等語,足認太子汽車公司其所屬太子集團向萬泰銀行之融資,依法、依約均為擔保放款。

㈥太子汽車公司於96年9月間,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並無異常,且其資產總額仍大於負債總額,是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太子汽車公司並未陷於無資力不足清償之情況,而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且太子汽車公司前已自行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情形,原告自無權主張代位太子汽車公司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回復原狀,況系爭抵押權業因太子敦南大樓之拍定而塗銷不存在,如何請求被告塗銷已不存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雖主張萬泰銀行應將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領取之17億8,631萬8,356元交付予合眾公司云云,惟合眾公司在強制執行中對萬泰銀行陳報之債權並無異議,且其依法已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眾公司對萬泰銀行並無權利可行使,系爭信託契約亦無銀行團得執行向受託人直接請求之權利,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除執行開發方案取得之利益外,信託利益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始結算,即將信託財產依現狀返還委託人,是銀行團或原告並無請求合眾公司給付之權利。

㈦縱系爭抵押權為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債權而可得撤銷,惟原告於96年8月及97年1月、2月間,曾透過聯徵中心查詢太子汽車公司與各金融機構間借款往來情形,已知悉萬泰銀行於96年4、5月間對太子汽車公司有週轉金債權存在,原告並於97年1月參與主導,協調太子集團同意將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十幾筆不動產交付信託,原告當時即已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系爭信託契約並明載處分信託財產之資金,應優先清償信託財產上抵押登記時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範圍內之債權。另由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7月交付予銀行團之標售文件,契約條款載明「茲因信託專戶將清償乙方對萬泰銀行之借款(包括但不限於乙方出租予萬泰銀行所收取之押租金債務)並塗銷買賣標的上設定予萬泰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足見原告知有撤銷原因迄今已5年,顯已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不得訴請撤銷。

㈧又原告既係主張押租金債權不受系爭抵押權擔保,即不涉及抵押權本身是否為詐害債權之法律行為之「撤銷訴訟」,而屬抵押權擔保哪些債權應分配多少金額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本屬債權人、債務人(合眾公司)在分配表異議之訴始得主張之事由,原告無權代位主張,亦不能假撤銷訴訟為名,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實。再者,原告既已自承其非太子投資公司之債權人,自不得訴請撤銷太子投資公司為萬泰銀行設定之抵押權,且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各以其名下不動產分別設定同一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與萬泰銀行間各個債務契約,拍賣時各筆不動產亦有不同之拍定價格,不論原告是否得撤銷太子汽車公司設定之抵押權,均不影響太子投資公司設定之抵押權。原告雖辯稱其依系爭信託契約亦為太子投資公司之債權人云云,惟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即96年9月),既尚無系爭信託契約,原告自無權訴請撤銷當時非債務人之太子投資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二期1億3,120萬元及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一期3億5,000萬元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102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75-276頁):

㈠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於96年9月3日共同提供其等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等15筆土地,及其上太子汽車公司所有大安區通化段五小段2182至22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0段00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7層等地上建物暨共同使用之建號2201號建物,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19億5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萬泰銀行,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6年9月17日以大安字第32781號收件,並於96年9月1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6-9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㈡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於97年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信託予合眾公司,並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46頁)。

㈢萬泰銀行於101年1月12日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101年3月13日101年度司拍字第16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

㈣系爭不動產經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持本院100年度拍字第20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9月間以91億2,889萬1,588元拍定。

㈤萬泰銀行於101年3月15日太子汽車公司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左下角均記載短期擔保放款)、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協議書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聲明書、押租金收據、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就上開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強制執行事件101年11月5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將萬泰銀行押租金本金債權8億370萬元及自98年4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1.98%計算之利息債權暨自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10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2.396%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列為順序10之優先債權,將萬泰銀行押租金本金債權8億1,300萬5,000元(其中5,000元為拍賣抵押物裁定費用)列為順序11之優先債權(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及背面)。

㈥太子汽車公司就上開分配表對萬泰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2年6月21日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順序10萬泰銀行之優先債權應更正為本金7億9,602萬8,612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101年10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2日至101年10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2.396%計算之違約金,順序11萬泰銀行之優先債權為8億1,300萬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59頁)。

㈦萬泰銀行與太子汽車公司於89年5月間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於第3條第2項約定將其依租賃契約書3條第㈠項之擔保品中第㈢坐落台北市大安區○○○路0段00號之建物(地下2層至地上17層)、㈣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等15筆土地,同意變更為「坐落土城市○○段000號等11筆土地及三民路2、1之2號等建物」(見本院卷㈠第110頁),並塗銷上開㈢、㈣擔保品之抵押權登記,另就上開土城不動產設定19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㈧太子汽車公司於96年9月將上開土城不動產次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9億5,000萬元增至30億元,並將擔保之債務人增加為太子汽車公司、榮吉投資公司、盛富開發公司、愛克思資訊公司,另在系爭不動產增設第三順位19億5,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五、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登記行為?其細項分列如下:⒈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為無償行為?⒉如係無償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登記行為,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請求萬泰銀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萬泰銀行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領取之17億8,631萬8,356元應交付予合眾公司,其請求有無理由?

六、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即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裁判參照)。該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於96年9月19日設定,原告主張其係於101年8月間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由閱卷程序始得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週轉金債權,其借貸關係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太子汽車公司並未自萬泰銀行取得對價給付,即自斯時起始知悉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被告則抗辯原告於96年8月及97年1月、2月間,曾透過聯徵中心查詢太子汽車公司與各金融機構間借款往來情形,已知悉萬泰銀行於96年4、5月間對太子汽車公司有週轉金債權存在等語。惟前開週轉金債權借款時點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點不同,自難認原告知悉前開週轉金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有關,自不能認原告分別知悉上開事實即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有害及債權。又包括原告在內之銀行團與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於97年1月15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縱原告斯時知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萬泰銀行,惟尚無事證可資認定原告當時知悉太子汽車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無償行為,亦即原告知悉該設定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是原告自無從依詐害債權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再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7月間函轉太子汽車公司請銀行團同意太子敦南大樓標售相關事宜,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買賣標的之點交第5點所載:「茲因信託專戶將清償乙方(即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對萬泰銀行之借款(包括但不限於乙方就出租予萬泰銀行所收取之押租金債務)並塗銷買賣標的上設定予萬泰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亦僅能認定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萬泰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系爭抵押權拍賣受償金額將清償萬泰銀行之押租金債權,惟未能依此認定原告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對價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於斯時即知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從而除斥期間應自該時起算,本件已逾撤銷權1年除斥期間云云,核無理由,並非可採。綜上,原告於101年8月間始知系爭抵押權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其於101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登記行為?

⒈萬泰銀行抗辯原告未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前,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云云,惟查原告於96年9月間為太子汽車公司之債權人,此有太子汽車公司簽發之本票影本5紙、放款帳務明細、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電文、進口結匯證實書暨收費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11-123頁),系爭信託契約則為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永美汽車公司信託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土地、房屋予合眾公司,由合眾公司依信託契約辦理處分信託財產事宜,以清償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永美汽車公司對於包括原告及萬泰銀行在內之銀行團之債務,有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3頁),是系爭信託契約並無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並無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定原因。再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限額抵押權就上開規定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7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設定後固不因所供擔保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仍可追及行使抵押權。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不當然隨同移轉於不動產之現所有人,仍由原有債務人負擔,抵押權人僅可就抵押物追及行使抵押權而已,難謂現所有人為該原債務之債務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8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依同一法理,抵押物讓與第三人後,抵押權人仍得依法行使其抵押權,第三人固係「抵押物之所有人」,惟並非抵押權設定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人仍為原抵押人,並不因抵押物所有權移轉而溯及變更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人為第三人,此理甚明,系爭抵押物現雖登記為合眾公司所有,惟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人並未因此變更,仍為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萬泰銀行辯稱設定抵押權契約之當事人已因所有權移轉而法定變更為合眾公司云云,洵無可採。

⒉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又口頭約定設定抵押權時,若為有償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528號、70年台上字第4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先有債權之存在,若未同時約定設定抵押權,事後始設定抵押權者,即難認兩者間有何對價關係。萬泰銀行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其貸款契約成立時點為95年3月14日、95年3月7日、95年9月26日,有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92-100頁),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點96年9月19日已相距1年有餘,被告亦未主張前開週轉金貸款契約成立時,渠等已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自難認系爭抵押權與前開週轉金貸款間具有對價關係。再萬泰銀行前於84年3月31日、5月12日向太子汽車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之台北市○○○路0段00號地下第2層及第1、2樓全部,及地上第3至7樓及第9、10樓全部,簽訂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2紙,租賃期間分別自84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及84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萬泰銀行曾於起租時分別交付8億1千300萬元及8億370萬元予太子汽車公司作為押租金,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1-109頁),嗣萬泰銀行與太子汽車公司於89年5月間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排除在系爭押租金債權擔保品之外,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10頁),是系爭押租金債權於89年5月間起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嗣後於96年9月19日始設定,亦與系爭押租金債權間無約定對價關係,自難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再參酌萬泰銀行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五狀自承:96年底,太子集團為求集團本身及萬泰銀行財務健全及穩健經營,擬減資並引進GE及SAC增資,及改由他人經營萬泰銀行。當時太子集團與萬泰銀行間有80餘億元借款及16億餘元的押租金債務,投資人要求太子集團補足擔保,在土城的廠房、土地設定30億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融資債務,在系爭抵押物增設19.5億元抵押權擔保押租金債務等情(本院卷二第126頁),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萬泰銀行欲引進外資,太子汽車公司始為之增設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太子汽車公司本身並未就擔保物之增加取得任何對價,其為無償行為,可資認定。萬泰銀行雖抗辯:系爭押租金債權原本即約定有擔保物,僅96年間為擔保物之變換而已,故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非無償行為云云,惟太子汽車公司於96年9月將土城市○○段000號等11筆土地及三民路2、1之2號等建物上之次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9億5,000萬元,增為30億元,並在系爭不動產增設第三順位19億5,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開土城不動產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與系爭不動產上增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相同,然實質上太子汽車公司增加30億元之擔保品,此難謂僅為擔保品之變換,是以太子汽車公司於96年9月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自屬無償行為。

⒊又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系爭抵押權於96年9月19日設定,而太子汽車公司於96年度之資產總計238億1,541萬1,724元,負債及股東權益金額則為237億6,796萬484元,有太子汽車公司96年度及95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7頁),雖資產仍大於負債4,745萬1,240元,惟太子汽車公司96年度對具控制能力之轉投資公司未予繼續認列其投資損失與相關之股東權益減項,如依規定繼續認列其權益投資損失及股東權益減項時,則96年度財務報表中之長期股權投資事項增加長期股權投資負債餘額計2億7,614萬2,537元,有太子汽車公司96年度及9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6頁),則如太子汽車公司依法認列其權益投資損失及股東權益減項,其長期股權投資負債餘額2億7,614萬2,537元即應列入負債,太子汽車公司於96年度之資產即少於負債,足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96年9月19日,太子汽車公司已有經營困難,難於清償其債務之情形。再佐以太子汽車公司96年度因其與直接、間接轉投資之關係企業,持有之萬泰銀行股票收盤市價驟跌,致而影響公司之資金流動性風險增加,經太子汽車公司與關係企業太子投資公司、永美汽車公司等與27家金融機構推派之銀行團協商付息延償,並簽訂處分財產信託之信託契約書,提供土地及建築物供維護貸款銀行之權益,又太子汽車公司為降低資金流動性風險及改善財務結構,已擬於97年度辦理增資11億元,改善財務結構事宜等情,有前開財務報表附註24重大承諾事項、或有事項及其他事項記載明確(本院卷一第298頁),足認太子汽車公司於96年度時已因財務狀況不佳、現金流量不足而產生資金缺口,始與銀行團於96年間協商付息延償並有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提議。是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即96年9月19日,該抵押權設定之無償行為,致太子汽車公司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業已害及太子汽車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可資認定。

⒋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為太子汽車公司之債權人,業如前述,原告斯時並非太子投資公司之債權人,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準備二狀,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則原告原不得撤銷太子投資公司設定之抵押權,惟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於96年9月19日共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係以一個抵押權設定契約為之,有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06-112頁),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無法分割,原告依法得撤銷太子汽車公司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無償行為,就太子投資公司所共同設定部分行為,亦得併同撤銷之。然原告並非因其係太子投資公司之債權人而得撤銷太子投資公司抵押權設定行為,而係因設定行為不可分而就抵押權之全部為撤銷。萬泰銀行抗辯原告非太子投資公司債權人,因此不能訴請撤銷太子投資公司為萬泰銀行設定之抵押權云云,即無可採。

⒌原告係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則本院應就債務人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債權等情詳予審究,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否包括押租金債權,關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系爭抵押權是否符合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法律要件,則屬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效之問題,均與本件之爭點即系爭抵押權是否屬無償行為無關,自無庸加以論斷。

㈡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抵押權人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既經本院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即萬泰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另按抵押權設定行為為詐害行為時,其抵押權雖嗣後因抵押物拍賣而消滅,破產管理人仍得行使撤銷權,俾使返還基於抵押權所為拍賣而得之價金,以保全債務人共同擔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696號民事判例參照),系爭不動產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業經拍定,依民法第873條之2規定,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仍得行使撤銷權,俾使債務人返還基於抵押權所為拍賣而得之價金,以保全債務人共同擔保。是萬泰銀行抗辯稱系爭抵押權已因太子敦南大樓拍定而不存在,原告無從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萬泰銀行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領取之17億8,631萬8,356元應交付予合眾公司,其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又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上開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亦有準用,民法第114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4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萬泰銀行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以回復原狀,則萬泰銀行即不得以系爭不動產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分配拍賣物賣得價金,其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領取第三順位抵押權分配之價金17億8,631萬8,356元,即乏依據。

⒉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條約定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永美汽車公司同意將其依約所享有之信託利益,設定權利質權予融資銀行,以擔保融資銀行之債權,合眾公司應於處分信託財產後,以償付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公司、永美汽車公司對於融資銀行之債務,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3頁),是於信託財產處分後,合眾公司即有將其取得之信託利益償付融資銀行之義務。又系爭信託契約之融資銀行包括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銀,有系爭信託契約所附債權銀行名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7頁),則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銀對於合眾公司即有信託利益之請求權,渠等即為合眾公司之債權人。又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第8款固約定融資銀行由中國信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暫為代表,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融資銀行之權益,惟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約定融資銀行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亦應由銀行團名義為之,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銀基於系爭信託契約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合眾公司請求萬泰銀行返還系爭抵押權分配價金17億8,631萬8,356元,自無不可。

⒊又原告非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此觀該事件之分配表即明(本院卷一第127-129頁),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於101年11月5日該事件製作分配表之時,原告並無代位合眾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既經撤銷,萬泰銀行即無領取系爭抵押權賣得價金之法律依據,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合眾公司請求萬泰銀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4條之規定,返還該筆款項予合眾公司,即有理由。萬泰銀行抗辯稱原告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卻以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為名,實際上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混淆原告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依法並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能,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時亦尚未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無可能代位合眾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非對於分配表債權數額異議之異議權,萬泰銀行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確有撤銷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無償行為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主張其等間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自屬有據,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稱「登記行為」則與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應屬贅語。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既經撤銷,原告請求抵押權人萬泰銀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有理由。萬泰銀行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經塗銷,即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無優先受償權,原告代位合眾公司請求萬泰銀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4條規定,交還其受領之17億8,631萬8,356元分配款予合眾公司,為有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4條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萬泰銀行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其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領取之17億8,631萬8,356元分配款,交付與合眾公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萬泰銀行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01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建  │     91     │ 2分之1 │
├───┼─────────────────┼──┼──────┼────┤
│ 02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建  │     13     │ 2分之1 │
├───┼─────────────────┼──┼──────┼────┤
│ 03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水  │     6      │ 2分之1 │
├───┼─────────────────┼──┼──────┼────┤
│ 04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水  │     52     │ 2分之1 │
├───┼─────────────────┼──┼──────┼────┤
│ 05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水  │     21     │ 2分之1 │
├───┼─────────────────┼──┼──────┼────┤
│ 06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水  │     2      │ 2分之1 │
├───┼─────────────────┼──┼──────┼────┤
│ 07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水  │     1      │ 2分之1 │
├───┼─────────────────┼──┼──────┼────┤
│ 08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  │    749     │ 2分之1 │
├───┼─────────────────┼──┼──────┼────┤
│ 09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  │     8      │ 2分之1 │
├───┼─────────────────┼──┼──────┼────┤
│ 10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  │    211     │ 2分之1 │
├───┼─────────────────┼──┼──────┼────┤
│ 11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建  │     17     │ 2分之1 │
├───┼─────────────────┼──┼──────┼────┤
│ 12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  │    320     │ 2分之1 │
├───┼─────────────────┼──┼──────┼────┤
│ 13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  │     24     │ 2分之1 │
├───┼─────────────────┼──┼──────┼────┤
│ 14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田  │    168     │ 2分之1 │
├───┼─────────────────┼──┼──────┼────┤
│ 15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田  │    109     │ 2分之1 │
└───┴─────────────────┴──┴──────┴────┘
┌───┬───┬───────────────┬───────────┬───────┬────┐
│ 編號 │ 建號 │             建物門牌         │      坐落基地        │              │        │
│      │      │                              │                      │ 建物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
├───┼───┼───────────────┼───────────┼───────┼────┤
│01    │2182  │台北市○○○路0段00號地下2層  │台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五小│   1743.06    │  全部  │
│      │      │                              │段444-2、444-8、445-12│              │        │
│      │      │                              │、445-19、445-20、463 │              │        │
│      │      │                              │、464、465、466、467、│              │        │
│      │      │                              │468、469地號          │              │        │
├───┼───┼───────────────┼───────────┼───────┼────┤
│02    │2183  │台北市○○○路0段00號地下1層  │同上                  │   1743.06    │  全部  │
├───┼───┼───────────────┼───────────┼───────┼────┤
│03    │2184  │台北市○○○路0段00號         │台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五小│   341.13     │  全部  │
│      │      │                              │段463、466、467、468、│              │        │
│      │      │                              │469地號               │              │        │
├───┼───┼───────────────┼───────────┼───────┼────┤
│04    │2185  │台北市○○○路0段00號2樓      │同上                  │   809.01     │  全部  │
├───┼───┼───────────────┼───────────┼───────┼────┤
│05    │2186  │台北市○○○路0段00號3樓      │同上                  │   792.02     │  全部  │
├───┼───┼───────────────┼───────────┼───────┼────┤
│06    │2187  │台北市○○○路0段00號4樓      │同上                  │   856.73     │  全部  │
├───┼───┼───────────────┼───────────┼───────┼────┤
│07    │2188  │台北市○○○路0段00號5樓      │同上                  │   852.99     │  全部  │
├───┼───┼───────────────┼───────────┼───────┼────┤
│08    │2189  │台北市○○○路0段00號6樓      │同上                  │   852.99     │  全部  │
├───┼───┼───────────────┼───────────┼───────┼────┤
│09    │2190  │台北市○○○路0段00號7樓      │同上                  │   852.99     │  全部  │
├───┼───┼───────────────┼───────────┼───────┼────┤
│10    │2191  │台北市○○○路0段00號8樓      │同上                  │   852.99     │  全部  │
├───┼───┼───────────────┼───────────┼───────┼────┤
│11    │2192  │台北市○○○路0段00號9樓      │同上                  │   852.99     │  全部  │
├───┼───┼───────────────┼───────────┼───────┼────┤
│12    │2193  │台北市○○○路0段00號10樓     │同上                  │   852.99     │  全部  │
├───┼───┼───────────────┼───────────┼───────┼────┤
│13    │2194  │台北市○○○路0段00號11樓     │同上                  │   852.99     │  全部  │
├───┼───┼───────────────┼───────────┼───────┼────┤
│14    │2195  │台北市○○○路0段00號12樓     │同上                  │   852.99     │  全部  │
├───┼───┼───────────────┼───────────┼───────┼────┤
│15    │2196  │台北市○○○路0段00號13樓     │同上                  │   852.99     │  全部  │
├───┼───┼───────────────┼───────────┼───────┼────┤
│16    │2197  │台北市○○○路0段00號14樓     │同上                  │   849.03     │  全部  │
├───┼───┼───────────────┼───────────┼───────┼────┤
│17    │2198  │台北市○○○路0段00號15樓     │同上                  │   849.03     │  全部  │
├───┼───┼───────────────┼───────────┼───────┼────┤
│18    │2199  │台北市○○○路0段00號16樓     │同上                  │   866.43     │  全部  │
├───┼───┼───────────────┼───────────┼───────┼────┤
│19    │2200  │台北市○○○路0段00號17樓     │同上                  │   779.3      │  全部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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