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伍萬叁仟貳佰玖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為法定之程式及要件,而審核裁判費之金額或價額則屬法官之職權,如法官認當事人所繳之裁判費不足,自可裁定令其補繳(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固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93 萬4,071元。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告係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投資公司)與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間於民國96年9月17日由台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大安字第32781號收件,並於96年9月19日所為第三順序最高限額19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 及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萬泰銀行塗銷上 開抵押權登記。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主張對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之債權額為3億9,474萬1,466元、8,641萬5,289元,訴訟標的 金額共計4億8,115萬6,755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係以民法第242條、第11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4條規定,代位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請求萬泰銀行將所領取之17億8,631萬8,356元交付與合眾公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7億8,631萬8,356元,總計為22億 6,747萬5,1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8萬7,36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93萬4,071元後,尚應補繳1,225萬3,2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