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 告 周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城健倫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參 加 人 吳成麟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吳宛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新臺幣壹億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周麗華主張其對參加人吳成麟有新臺幣(下同)2 億8,000 萬元之債權,參加人對被告城健倫有4 億1,800 萬元之債權,原告因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參加人對被告上開債權中之1 億元為強制執行標的。惟參加人否認其有積欠原告任何債務,被告否認有積欠參加人任何債務,致原告可否以其為參加人之債權人而就參加人對被告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標的等私法上關係,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參加人有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參加人亦否認其有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故就參加人有無積欠原告債務一事,就被告與參加人間係有一致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聲請參加被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參加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和解筆錄所載之2 億8,000 萬元元債權(下稱系爭原告士林地院債權)。參加人對被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4 億1,800 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參加人桃園地院債權)。原告因而以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參加人強制執行其中1 億元之債權,執行標的則為系爭參加人桃園地院債權,現正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8966 號事件執行中。惟被告竟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有積欠參加人任何債務,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1 億元之債權。 (二)聲明: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1 億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固不否認因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而對參加人負有4 億1,800 萬元之債務即系爭參加人桃園地院債權。然被告父親城振銘、母親即證人莊婉均於數年前與參加人合資購買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股份,並於95年4 月25日簽署三方合作協議書,約定莊婉均可取得中影公司之資產及管理權限,參加人則取得中影文化城及地上建物三分之一之優先購買權。嗣因莊婉均、參加人與原告因購買中影公司股份一事產生紛爭,原告於98年間對莊婉均、參加人提起刑事詐欺、背信告訴,原告與莊婉均乃簽立99年5 月6 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莊婉均將中影公司股票4,500 張(仟股)讓與原告,由原告將其對參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5 億7,000 萬元(下稱系爭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莊婉均。莊婉均於受讓系爭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又於102 年2 月13日將系爭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而由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以系爭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參加人對系爭參加人桃園地院債權主張抵銷,故被告已無積欠參加人任何債務,原告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1 億元之債權,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94年12月間委由參加人辦理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事宜,原告因而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為擔保品,並出具擔保品提供同意書、身份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擔保訴外人新亞視訊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向訴外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借貸之2 億8,000 萬元(下稱國寶人壽公司貸款)。嗣因原告反悔否認曾同意提供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為擔保品以為新亞公司借款擔保,乃對參加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雙方於98年7 月14日以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和解,參加人因而對原告負有2 億8,000 萬元之債務即系爭原告士林地院債權。然原告已於99年3 月23日將系爭天母西路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由原先擔保新亞公司對國寶人壽公司之貸款債務,改為擔保訴外人保東有限公司(下稱保東公司)之債務,可見原告自斯時起已不可能因國寶人壽公司貸款債務而受有任何損害,系爭原告士林地院債權應已消滅,原告已非參加人之債權人,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二)參加人已對原告為下列清償行為,系爭原告士林地院債權應已消滅,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1. 原告因訴外人邱名福代位和解而於98年9 月25日獲償1 億3,000 萬元(下稱系爭98年9 月25日邱名福代償部分)。2. 參加人將原告所交付資金中之4 億5,000 萬元交付予證人莊婉均,另因莊婉均無法依其與羅玉珍、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之買賣股權合約書支付1 億2,000 萬元,參加人乃於95年4 月27日匯款2,000 萬元予莊婉均,並向邱名福借款1 億元用於協助莊婉均支付第一期價款,上開金額合計5 億7,000 萬元。參加人因莊婉均及訴外人蔡正元於95年9 月間就中影公司經營權產生爭議,中影公司營運費用無人支付,參加人身為副董事長為繼續營運而代墊相關營運、人事、影片費用至少4,400 萬元。原告總計獲償6 億1,400 萬元(下稱系爭95年間中投公司買賣股權合約等清償部分)。 3. 參加人將臺北市○○○路○段0000號地下1 樓及1 、2 樓建物(下稱系爭長安東路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敏達不動產102 年8 月5 日估價報告,系爭長安東路建物於98年6 月8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價值為159,548,830 元,扣除貸款金額8000萬元後,仍有79,548,830元(計算式:159,548,830-80,000,000=79,548,830),應屬原告已受償(下稱系爭98年6 月18日長安東路房地抵償部分)。 4. 參加人於99年2 月2 日將位於基隆之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依戴德梁行鑑價報告,該等土地價值1,352,131,440 元,二分之一持分價值應為676,065,720 元,因貸款本息至98年1 月份止尚有163,293,267 元,經扣除貸款後仍有512,772,453 元,但當時參加人取得該等土地二分之一持分時已自行支付2,025 萬元,此部份亦應計入原告獲償價值,故原告因此受益533,022,453 元(計算式:676,065,720 -163,293,267 +20,250,000=533,022,453 ),應予扣除(下稱系爭99年2 月2 日基隆土地抵償部分)。 5. 參加人將持有之絕色影城公司股票14,000股移轉予原告,依億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5日函可知,絕色影城公司股份交易總價為1 億3,500 萬元,故參加人將名下14,000股移轉予原告之價值則為7,560 萬(計算式:135,000,000 ÷25,000×14,000=75,600,000),此亦屬原告 已受償(下稱系爭絕色影城股權抵償部分)。 6. 參加人已將其出資登記於配偶陳紀玲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 號2 樓、4 樓建物、停車位之房地及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7 建物及停車位之房地(下稱系爭堤頂大道等房地)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系爭堤頂大道等房地於98年6 月27日移轉時價值為104,999,994 元,扣除貸款金額6,842 萬元後,實際價值36,579,994元,原告就此部分亦已受償(下稱系爭98年6 月27日堤頂大道等房地抵償部分) 7. 參加人因原告要求而分別於95年1 月9 日、95年11月30日、96年1 月15日、96年3 月23日、96年8 月7 日、95年2 月7 日共計匯款117,662,096 元(下稱系爭95、96年間匯款清償部分)。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參加人因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而對原告負有2 億8,000 萬元之債務(102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0 頁)。 (二)被告因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82 號判決、桃園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而對參加人負有4 億1,800 萬元之債務(102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 五、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對參加人之系爭原告士林地院債權是否已經消滅? (二)爭點二:莊婉均是否有因系爭協議書而取得原告對參加人之債權?莊婉均是否已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以該債權向參加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加人係於98年7 月14日以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和解筆錄成立訴訟上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 頁)。而參加人抗辯之系爭95年間中投公司買賣股權合約等清償部分、系爭98年6 月8 日長安東路房地抵償部分、系爭98年6 月27日堤頂大道等房地抵償部分、系爭95、96年間匯款清償部分之事實發生日,均在98年7 月14日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和解筆錄成立前,亦有參加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6-231 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事由均已遭和解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排除,參加人以此抗辯原告已非債權人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自不足採。 (二)參加人雖以系爭98年9 月25日邱名福代償部分抗辯原告已非債權人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參加人所提之同意書及協議書所載(本院卷第235-239 頁),並無法確認係為清償系爭原告士林地院債權而為,且參加人亦於士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損害賠償事件持之對原告之另案債權為清償抗辯經法院採認,有士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判決書可查(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是參加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三)參加人雖以系爭99年2 月2 日基隆土地抵償部分抗辯原告已非債權人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參加人所提之戴德梁行鑑價報告書、臺灣省農工繳款明細、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本院卷第286-290 頁),並無法確認係為清償系爭原告士林地院債權而為,且參加人亦於士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損害賠償事件持之對原告之另案債權為清償抗辯而經法院認係屬參加人因委任關係而應移轉予原告之權益,有士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判決書可查(本院卷第162 頁),是參加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四)參加人雖以系爭絕色影城股權抵償部分抗辯原告已非債權人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然參加人對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參加人亦於士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損害賠償事件持之對原告之另案債權為清償抗辯經法院採認,有士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判決書可查(本院卷第163 頁),是參加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五)參加人雖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抗辯原告已將系爭原告士林地院債權讓與保東公司而認原告並非債權人。然原告已否認有將系爭原告士林地院債權讓與保東公司,並陳明所讓與者為原告對新亞公司之債權,兩者僅是不真正連帶債務,且保東公司對新亞公司強制執行所得領取之分配款僅35,506,000元等事實,有士林地院103 年1 月20日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3 頁)。是系爭原告士林地院債權為2 億8,000 萬元,經扣除保東公司對新亞公司強制執行所得分配款35,506,000元後,尚有244,494,000 元(計算式:280,000,000-35,506,000元=244,494,000 ),顯然高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債權額1 億元,故參加人上開抗辯為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及參加人抗辯系爭原告士林地院債權是否已經參加人清償而消滅,為不足採。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主張其有其他債權足以和債權人債權抵銷者,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及參加人雖均以原告將系爭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莊婉均,並由莊婉均將系爭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而由被告對參加人主張抵銷為由,抗辯參加人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上開抗辯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39頁)抗辯原告已將系爭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莊婉均之證據。然依被告所述,系爭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高達約5 億7,000 萬元,簽立當時有雙方律師陪同在旁(參莊婉均於本院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09 頁),且斯時仍有刑事糾紛未能解決,是若雙方確有讓與及受讓系爭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理應會於系爭協議書上載明此事。惟系爭協議書卻無隻字片語提及此事,且莊婉均除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有對原告主張者外,自系爭協議書簽立迄今從未對原告就此主張任何權利,已見上開辯解難以憑採。次查,莊婉均所以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莊婉均當時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莊婉均為避免糾紛而簽訂,雙方於系爭協議書洽談時,並無談及參加人或被告等事實,業據莊婉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是雙方既於洽談系爭協議書內容時未提及參加人或被告,自無可能有轉讓或受讓系爭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能,足見被告或參加人上開抗辯為不足採。至證人莊婉均雖於本院證稱:伊認為系爭協議書第1 條就是伊取得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云云。然莊婉均此部分證詞與其前述證詞容有歧異,且與其證稱不知所取得之債權為何等語有別(本院卷第210 頁),復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不符,僅能認係莊婉均之主觀上臆測,尚不足證明被告上開抗辯為真。 (三)綜上,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莊婉均,委不足採。是被告及參加人以莊婉均受讓之將系爭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而由被告用以向參加人抵銷系爭參加人桃園地院債權,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對參加人有系爭原告士林地院債權,參加人對被告有系爭參加人桃園地院債權,被告及參加人則無法舉證證明參加人已清償系爭原告士林地院債權及被告已就系爭參加人桃園地院債權加以抵銷之事實,均如前述。是原告以其為系爭原告士林地院債權債權人而訴請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系爭參加人桃園地院債權中之1 億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