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阿粉、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玲玲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狀內未載明被告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記洋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書狀或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規定。是原告起訴狀既未載明被告德記洋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期限5 日內補正被告德記洋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