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原 告 張興宗 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 被 告 李博文 林崇一 沈志藏 吳博安 林宗鍵 余信旻 李宗賢 上列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 文大中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輝昇 被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被 告 潘俊榮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忠 Tai James Ch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前於民國99年6 月18日,由被告林崇一授權時任北捷公司副總經理之被告沈志藏代表北捷公司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大台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公司),針對北捷公司負責營運之捷運淡水線高架段及平面段之噪音改善工程(A 組)(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大台北公司承攬施作,而被告李博文則為當時北捷公司之董事長,又系爭工程係由北捷公司工務處工務中心土建組為監造單位,監造單位之主辦工程師為被告吳博安、其下承辦工程師則有被告林宗鍵、余信旻及李宗賢;俟原告於99年9 月26日凌晨依北捷公司指示經由捷運高架軌道旁緊急通道進入許可之施工場所施工,於凌晨1 時35分行經捷運明德站,上行至距離端牆門21公尺處時,該緊急通道之纖維水泥板卻突然碎裂,致原告從約3 樓高處掉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頸椎斷裂、腰椎碎裂、頭部裂傷及腳部多處裂傷、血胸等傷害,查該明德站興建工程,前係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捷局)先交由被告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設計,林同棪公司設計當時及現任董事長均為被告戴忠,於林同棪公司設計完成後,北捷局再交由時為被告潘俊榮擔任董事長之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承攬施作,俟於86年間興建完工通車後,北捷局則將該明德站移交予被告北捷公司營運,而系爭事故實乃肇因於該緊急通道GRC 板(即玻璃纖維增強水泥板)未按原設計圖採購及安裝所致,為此,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負責該明德站興建工程之被告北捷局、設計此興建工程之被告林同棪公司及其當時負責人即被告戴忠、承攬此興建工程之被告工信公司及其當時負責人即被告潘俊榮,以及負責營運明德站之被告北捷公司及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李博文、以及代表北捷公司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大台北公司簽署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被告林崇一、被告沈志藏,與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之主辦工程師即被告吳博安、其下承辦工程師即被告林宗鍵、余信旻及李宗賢,就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所生之醫療、看護等費用支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以及精神慰撫金,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前曾於101 年9 月間就本件賠償事宜,以北捷公司、北捷局、工信工程公司、林同棪公司、李博文、林崇一、沈志藏、潘俊榮等人為相對人,具狀聲請調解(即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947 號),惟調解不成,原告乃於102 年3 月11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之10日內即102 年3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基此,原告本件起訴,顯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被告北捷公司、北捷局、工信公司、林同棪公司之設址及被告李博文、林崇一、林宗鍵、潘俊榮、戴忠之住居所固均在本院轄區,然被告沈志藏、吳博安、李宗賢之居所地雖位於本院轄區,但其中沈志藏、吳博安之住所地則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及中和區(見重訴卷第99、81頁沈志藏、吳博安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被告李宗賢之住所地則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見重訴卷第79頁李宗賢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余信旻之住居所地則均在高雄市小港區(見重訴卷第74頁余信旻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及同卷第116 頁余信旻民事委任狀所載地址),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以侵權行為地即捷運淡水線明德站(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號;見重訴卷第112 頁Google地圖網頁資料)定其管轄法院,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