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原 告 蔡英文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顧立雄律師 被 告 劉憶如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黃嘉偉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憶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憶如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憶如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第二項聲明所示之「道歉人劉憶如、黃嘉偉,於總統及副總統大選期間,不實指控蔡英文女士尚在擔任行政院副院長期間即參與民間公司籌組云云,嚴重損害蔡英文女士之名譽,道歉人特刊登此聲明,鄭重向蔡英文女士道歉,以回復蔡英文女士之名譽」(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04年1月5日變更為「道歉人劉憶如、黃嘉偉,於 100年12月總統副總統大選期間,由劉憶如指示黃嘉偉在 TaiMed公司96年8月份新版投資說明書貼註《此份文件為96 年3月31日(六)於台北市舉行的『TaiMed Inc.』投資說明會說明書》之不實文字,並由道歉人劉憶如於100年12月12日 在立法院經濟委員會記者會對外散佈及陳述96年3月31日 TaiMed公司經營團隊辦理投資說明會,核心成員四人包括蔡英文等言詞,使外界誤認蔡英文女士尚在擔任行政院副院長期間即參與民間公司籌組,嚴重損害蔡英文女士之名譽。道歉人劉憶如、黃嘉偉特刊登此聲明,鄭重向蔡英文女士道歉,以回復蔡英文女士之名譽。」(卷二第297頁),經核其 「道歉聲明」之變更,訴訟標的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就被告劉憶如、黃嘉偉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是揆諸前揭規定,先就此為一部之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憶如於100年時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 會)主任委員兼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國發基金)召集人,被告黃嘉偉當時則為經建會專員。被告等明知「96年2月9日,當時擔任國發基金召集人何美玥簽請經行政院蘇貞昌院長核准,授權中研院院長翁啟惠代表台灣與美商Genentech公司進行合作洽談有關抗愛滋病新藥引進及授權開 發等事宜,翁啟惠院長即邀集中研院前院長李遠哲、何大一院士及陳良博院士等組成『TaiMed Group』(下稱宇昌公司)與美商Genentech談判」、「96年8月31日國發基金撥款核准入股宇昌公司之簽呈及國發基金管理會96年4月17日會議 紀錄均明確記載:TaiMed團隊係由國內中央研究院翁啟惠院長、李遠哲院士、陳良博院士、何大一院士等發起,推動在台設立宇昌公司」,且該96年8月31日國發基金簽呈第二頁 說明三最末行,亦明確記載附件3之投資說明書乃「96年8月份」之最新版,並非同年3月31日之投資說明書;被告劉憶 如竟於100年12月11日深夜、12日凌晨,囑咐被告黃嘉偉變 造該文書之製作日期,繕打「此份文件為96年3月31日㈥於 台北市舉行的TaiMed Inc.投資說明會說明書」,貼註於宇 昌公司於96年8月底方製作之原證五號投資說明書上,並於 國發基金會製發之100年12月12日「國發基金參與宇昌生技 公司解密後相關文件報告」記載:「96年3月31日-Tai Med公司經營團隊辦理投資說明會,核心成員四人,包括蔡英文(時任行政院副院長)、翁啟惠、何大一及陳良博」等語,復持以在100年12月12日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接受詢問且各 大電視媒體均同步實況轉播時,被告劉憶如於回答「立法委員今天提及宇昌前身TaiMed曾在民國96年3月間辦過法人說 明會,詢問當時主導人物有哪些人?」之問題時,回答「現場英文資料裡,就明確記載蔡英文將是公司的主要核心人員,顯示主導人包括蔡英文」,並表示「手上有一份英文資料,提到公司的主導是哪些人,包括翁啟惠、蔡英文、何大一及陳良博」,更將上開變造過之資料於同日透過國民黨團散佈予與會立法委員及媒體,致外界質疑原告於任職行政院副院長期間即利用職權積極參與投資TaiMed公司等不實情事,同日各大新聞媒體亦大幅報導指稱原告涉有貪瀆不法,導致原告之人格飽受抨擊及質疑,被告劉憶如再於12月14日以國發基金召集人身分發佈新聞稿:「如果不是從96年2月到8月蔡英文要求撥款之前,都沒有經過慎重程序,國發基金同仁也不會有疏漏」、「但這些投資案過程複雜,卷宗混亂,名稱不斷更改,更夾雜中英文混用,蔡英文和何美玥要出來說清楚,我沒有必要向民進黨和蔡英文道歉」等語;而被告劉憶如擔任內閣部長級官員,主管國發基金管理會,被告黃嘉偉係其機要秘書,二人均具相當身分地位,渠等上揭侵害名譽法益之不實言論及行為,經媒體大幅報導,顯已嚴重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情節重大。況名譽乃人之第二生命,而原告前為行政院副院長,本件侵權行為時更為在野黨總統候選人,為全國知名人士且形象良好,遽遭被告等發表不實言論以及不實貼註日期變更文書製作時間,致原告遭社會誤認或質疑利用公職職權中飽私囊或圖利自己,使原告長年努力積累得來之聲譽一夕掃地,更令原告倍感痛苦、身心受創,是被告加害情節實屬重大,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劉憶如及黃嘉偉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且原告所受損害甚鉅,而有令被告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置之必要;再審酌被告等均具相當社經地位,被告劉憶如更有多達17筆不動產及1千餘萬元之黃金,經濟情況及財力優渥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憶如、黃嘉偉連帶賠償原告500萬元,並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劉憶如、黃嘉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憶如、黃嘉偉應將附件1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之半版 篇幅(高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頭版各壹天。 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憶如部分: ⒈原告引用證人林桓101年6月27日偵查中訊問筆錄,主張國發基金於100年11月間即已將「宇昌案」之全部卷宗交付至行 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劉憶如主任委員辦公室,因此被告劉憶如已有長時間可以閱讀整理這些資料云云。惟查,依據國發基金函覆 鈞院之103年4月18日函文及附件記載,國發基金係於100年12月間將「宇昌案」卷宗交付至劉憶如辦公室, 而當時國發基金為交付及保管列為極機密之前開「宇昌案」卷宗,乃於100年12月7日採購防盜型保險櫃乙台,因此「宇昌案」卷宗形式上雖由楊素華於100年12月1日調閱簽收,但實際交付至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主任委員辦公室之時間,應係在100年12月7日,而非原告主張之100年11月間。 ⒉本件即如原告所稱,「宇昌案」之相關卷宗由楊素華於100 年12月1日調閱簽收,惟被告劉憶如公務繁忙,隨即在100年12月5日率團近100人,以時任經建會主委身分自台北出發赴日招商,當天至日本大阪下飛機後接獲經建會電話,告知立法院經濟委員會變更議程,要求被告劉憶如於100年12月8日赴立院報告宇昌及台懋案,被告劉憶如因此更改機票,僅參加第一天(12月6日)之招商大會,於次日(12月7日)即刻兼程回台,自機場直接進辦公室,國發基金同仁則於100年 12月7日當日將「宇昌案」卷宗送至被告劉憶如主任委員辦 公室,被告劉憶如才第一次知悉及接觸「宇昌案」相關文件,因此被告劉憶如確實並無如原告所稱有長時間可以閱讀整理這些資料之可能。 ⒊被告劉憶如於12月7日自日本回台後,因翌日即要前往立法 院報告,故與近十位國發基金同仁,不眠不休的整理龐大且雜亂的「宇昌案」資料及檔案,由於「宇昌案」資料及檔案眾多龐雜,因此主要是由國發基金同仁分工解讀,再將其內容告知被告劉憶如,以便被告劉憶如向立法院報告。由於國發基金同仁與被告劉憶如均是第一次接觸「宇昌案」卷宗,當時完全不能理解為何「宇昌案」卷宗,不但並未按照日期,順序排列,而且在所謂「國發基金專案核定期間」(97年2月至8月間),「沒有專案名稱」,「沒有專案編號」,「更沒有舉行專案會議之會議紀錄」,甚至「沒有國發基金要投資的公司名稱」,以及「後來有了公司名稱後,又不斷更改混淆宇昌與台懋中英文名稱」等情事,因此,卷宗(尤其是影印本)整理起來,不但極為費工,更不易了解相關事件之內容,以及文件製作之始末、時間順序,就此事實可由調閱之「宇昌案」卷證,可以輕易發現「宇昌案」卷證不僅眾多、高達數千頁,且最重要的是相關文件並未依照時間順序排列,經常有文件前後錯置、時間倒置及文件未記載製作時間等情形,即可獲得證明。 ⒋再者,就 鈞院向國發基金調閱之96年至100年底國發基金 投資「中裕新藥股份有限公司」(即「宇昌案」)卷宗,依形式觀察,「宇昌案」此部分之卷宗即有19宗,分裝2箱, 內容高達數千頁。又依箱子外黏貼之目錄記載,卷宗檔名依序分別有:TaiMed公司、宇昌生技公司總卷、宇昌生技公司總卷、宇昌生技公司總卷、宇昌生技(股)公司總卷、中裕新藥股份有限公司總卷、中裕新藥(股)公司總卷、中裕新藥股份有限公司總卷、宇昌生技公司董事會議、宇昌生技公司董事會議、宇昌生技公司董事會議、宇昌生技公司董事會、中裕新藥(股)公司董事會、中裕新藥公司董事會、中裕新藥(股)公司董事會、中裕新藥(股)公司董事會議、中裕新藥(股)公司董事會議、宇昌生技公司股東會、中裕新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等。而前述單單就宇昌生技公司總卷即有4卷,且所謂TaiMed公司與宇昌生技公司、宇昌生技( 股)公司、中裕新藥股份有限公司彼此之關係為何,均令人不易明瞭。 ⒌就「宇昌案」卷證資料主要是由國發基金同仁分工解讀,再將其內容告知被告劉憶如向立法院報告,然而在文件內發現在3月31日做了法說會,投資案名稱叫『TaiMed Inc』文件 上面有括號寫「見附件」,但是並沒有看到3月31日法說會 的附件,只有看到一份很厚約100多頁的英文文件,是簡報 格式,沒有標日期,封面上只有『TaiMed Inc』,所以國發基金同仁就以為這是3月31日法說會的附件,因為名稱一樣 ,但是事實上前開4月17日會議的附件沒有附在裡面,看到 的英文文件實際上是8月31日會議的附件,當時國發基金同 仁產生混淆,被告劉憶如為了便於了解就請被告黃嘉偉打字剪下來貼在英文文件上註明『此份文件為3月30日之法說會 文件』,足證被告並無故意造假,當時國發基金同仁將此份標示為大事記的附件3,也有貼上附件3的標籤,第二天去立法院有同仁原本以為要公佈大事記,所以影印了數份帶過去,但被告劉憶如當場覺得日期還有一些奇怪,所以先不要公佈,引發藍、綠立委不滿,而為了澄清事實,而且在英文文件上看到蔡英文名字覺得不合常情,所以回答立委問題時,伊當時有說3月31日的附件怎麼會有蔡英文的名字,這也很 奇怪,不符常情,但是在場的人也都不了解,所以沒有人回應這個問題。立委問我看了2、3天的資料,有無發現違法之處,我說我們看到了一些地方很奇怪,不符常理,但是沒有發現違法,當天下午、晚上新聞也有報導我的說法,但是3 月31日的文件已經發生軒然大波,13日我自己再重新仔細核對,發現當初少了一份4月17日的附件,才會引發誤會,我 就打電話給聯合晚報的總編輯游美月,請她在晚報上發佈更正的訊息,13日聯合晚報的頭條就有澄清報導,我在13日下午自己也有在經建會召開記者會澄清,並表示遺憾,我也說明,如果不是文件時間順序錯亂又有缺漏,同仁也應該不會發生這種錯誤。 ⒍且本件確實是因為「宇昌案」卷證眾多、高達數千頁,相關文件並未依照時間順序排列,有文件前後錯置、時間倒置及文件未記載製作時間等情形,且參諸宇昌案文件內容,原告蔡英文對於擬請國發基金撥付4000萬元款項之對象,在96年8月31日已由TaiMed公司,變更為台懋蛋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再於同一日又變更為宇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即有關TaiMed公司之相關資料,在96年8月31日理應會變更記載為 台懋蛋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宇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致國發基金同仁解讀錯誤,錯誤告知被告劉憶如系爭英文說明書為96年3月31日法說會附件,從而依據國發基金同仁告知 之內容,為便於閱讀記憶,而請被告黃嘉偉在前開未記載日期之英文說明書上標註「此份文件為96年3月31日㈥於台北 市舉行的『TaiMed Inc』投資說明會說明書」等文字,而由被告劉憶如持向立法院報告,惟被告劉憶如於12月12日至立法院報告時,因覺得日期尚有一些疑義,故未公布大事紀,且報告時更公開強調沒有發現違法,事後親自核對於發現時間認定錯誤後,亦立即主動去電聯合晚報,請聯合晚報發布更正訊息,聯合晚報亦於13日頭條刊登澄清報導,刊登被告劉憶如願意道歉,且被告劉憶如自己更在13日下午親自在經建會召開記者會澄清,表達遺憾及歉意,是以被告劉憶如確實並無損害原告蔡英文名譽之任何實質惡意,原告蔡英文之名譽顯然並不會因系爭說明書「時間錯置」而受有任何實質損害之結果。 ⒎足見被告劉憶如係「被動」應立法院要求報告有關「宇昌案」之內容,更因「宇昌案」卷宗資料龐大,有諸多前後時間、順序錯置情形,國發基金同仁將該卷宗第61頁TaiM ed公 司英文投資說明書認為乃96年3月31日說明書,並依據國發 基金同仁在極短時間整理之資料(即大事紀),未為任何增刪塗改,由被告劉憶如本於職務持向立法委員進行報告,而為便於閱讀記憶,乃請被告黃嘉偉在文件上為系爭標註,報告之內容亦無指述原告蔡英文有任何違法行為,於100年12 月12日報告後,在24小時內隨即於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在 媒體晚報頭版頭條公開更正並道歉,未任由錯誤延續、蔓延,更未藉此錯誤加以引申、渲染、擴大,且事後各方對於原告之質疑,均與系爭說明書之「時間誤植」無關,顯然主觀上並無毀損原告蔡英文名譽之實質惡意,客觀上亦無造成原告蔡英文名譽受損之結果,且二者間更無任何因果關係,符合憲法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之意旨,以及侵權行為因果關係原則、損害填補原則,本件實無准許原告起訴之請求,而應駁回原告之訴,俾免戕害民主社會所仰賴之言論自由。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嘉偉則以: ⒈被告黃嘉偉於99年10月至101年1月於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目前改制為國發會,下稱經建會)擔任主任委員辦公室專員,襄助共同被告劉憶如主任委員規劃與辦理「行政院全球招商計畫」與「產業有家˙家有產業」等兩大計畫,並受被告劉憶如指示協助處理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相關業務(被告黃嘉偉並非隸屬於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之人員),而經建會規劃於100年月12月5日到8日帶團至日本京都進行招 商,被告因係協助規劃與籌備之人員,故隨同被告劉憶如赴日招商。但於抵達京都當日(即100年12月5日),被告劉憶如接獲立法院通知臨時變更議程,要求被告劉憶如於100年 12月8日到立法院報告國發基金宇昌投資案(在此之前,被 告黃嘉偉從未聽聞亦未接觸國發基金投資宇昌或台懋案之相關資料)事宜,因此被告劉憶如於100年12月6日下午舉行招商大會後,決定不繼續參與隔日的企業參訪,提前返國準備立法院報告,被告黃嘉偉亦跟隨主委劉憶如回國準備立法院報告,嗣於100年12月8日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邀請經建會主任委員報告「行政院國發基金投資宇昌生技公司與台懋生技創投公司案」會議,被告劉憶如報告由國發基金準備之書面資料時表示,因內容涉及保密文件,而案件列管等級為「極機密」,需經立法院要求後,報請行政院解密,故該次委員會議決議「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宇昌生技公司與台懋生技創投公司案相關資料含機密文件,依法定程序解密後送經濟委員會」,而後經行政院於100年12月11日解密後,由於卷宗檔案甚多(由鈞院調卷 資料多達數箱即可明瞭),被告劉憶如召集國發基金相關同仁,參與者包括:時任執行秘書林桓(現任國發會副主任委員)、副執行秘書蘇來守、研究員吳佳玲與時任經建會部門計畫處詹方冠副處長(現任國發會產業發展處處長)等人協助整理、解讀資料,至半夜約兩至三點才結束。於角色分工方面,因被告對國發基金投資狀況及始末並無全盤瞭解,並無能力參與解讀,故由國發基金執行秘書林桓、副執行秘書蘇來守仔細審視資料,吳佳玲研究員協助撰寫報告,再由被告劉憶如指示被告黃嘉偉標註文件並夾釘於準備提供立法院之報告中,再於100年12月12日下班前,依被告劉憶如指示 傳真簡報封面予不知名對象,足見參與解讀及翻閱有關宇昌案卷宗者均為國發基金人員,被告黃嘉偉並未參與解讀及翻閱文件,其對於文件內容欠缺認識之情況下,均依被告劉憶如之指示作為,主觀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嗣後客觀上亦無傳述不實事項之行為,更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況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黃嘉偉有參與系爭註記文件之意思形成,以及於100年12月12日下班前之傳真行為 係由被告黃嘉偉所決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嘉偉連帶賠償,並無任何理由。 ⒉足見被告黃嘉偉僅為受被告劉憶如指示在系爭標註文件內張貼便利貼之文字,對於便利貼上之文字並無決定之權限,倘要求不具決定權限之員工必須就主管之公開傳述而須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不啻要求員工必須就主管之所有命令行為負責,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解密前曾參與整理解讀,是其請求被告黃嘉偉負擔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下稱立法院經委會)於100年12月5日,以開會通知單邀請時任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主任委員兼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國發基金)召集人之被告劉憶如於100年12月8日赴會報告國發基金投資宇昌及台懋案並備質詢,被告劉憶如於該日至立法院經委會提出報告後,立法院經委會決議針對宇昌及台懋案含極機密文件在內之相關資料,依法定程序解密後送立法院經委會,嗣由被告劉憶如通知訴外人林恒、蘇來守、吳佳玲、詹方冠及被告黃嘉偉於100年12月11日晚間在經建會主任委員辦公 室整理宇昌及台懋案相關資料,被告劉憶如於當日晚間整理宇昌案資料時,指示被告黃嘉偉於「TaiMed Inc.投資會說 明書」上以便利貼註記「此份文件為96年3月31日㈥於台北 市舉行的『TaiMed Inc.』投資會說明書」、「附件三」等 文字(下稱系爭標註文件,惟該文件實際上國發基金96年8 月31日簽呈說明書之附件,卷一第27頁),而行政院乃於 100年12月12日以院台經字第00000000000號註銷機密文書機密等級通知單將前政務委員何美玥於96年2月9日、3月21日 擬請同意由中研院院長翁啟惠代表行政院與美國Genenteck 生技公司洽談合作事宜,及報告中研院翁院長等人爭取與 Gene nt eck生技公司合作開發治療AIDS藥物anti-CD4後續 辦理情形等2簽呈註銷極機密等級後,經建會旋即於同日函 送立法院經委會上開解密後之文件,由被告劉憶如於100年 12月12日持往立法院經委會報告。 ㈡嗣被告劉憶如於100年12月12日前往立法院經委會報告時表 示「3月31日號那一天是有一個標題叫做推動設立TaiMed生 技公司說明會,這個所謂的principals,就是主要的公司核心人員,裡面也是David Ho、Ing-Wen Tsai」、「3月31日 這個我們也有帶來,等一下要的話當然我們就提供給經濟委員會。」等語,惟被告劉憶如隨後發現系爭標註文件有「日期錯置」之情形,立即於100年12月13日聯合晚報刊登「經 建會昨天提供給立委的所謂『TaiMed投資說明會資料』確有時間錯置。對於造成誤會,她願意道歉。」(卷二第25頁),復於100年12月14日以國發基金召集人身分發布新聞稿, 內容略以「(問:為何在宇昌生技的8月開會文件上,會錯 置為3月的投資說明書文件?)劉憶如主委回答:之所以會 有時間誤差,是因為國發基金同仁整理資料時看到何美玥在(民國96年)8月31日公文回應8月31日蔡英文要求撥款的公文卷宗中總計有6個附件,其中附件二裡面還有附件,但是 當時(民國96年)的國發基金承辦人員並沒有把這份附件中的附件放進去,以至於現在國發基金同仁處理時造成疏漏。若非這件案子當初連名稱、公司名字、計畫書都沒有,也不會變得那麼複雜,如果不是從96年2月至8月蔡英文要求撥款之前,都沒有經過慎查程序,國發基金同仁也不會有疏漏,但既然有疏漏,我願意就疏漏的部分道歉。且在失誤的第二天(12/13)即已馬上公開在聯晚頭版表示澄清,是日期誤 置並道歉。但這些投資案過程複雜,卷宗混亂,名稱不斷更改,更夾雜中英文混用,蔡英文和何美玥要出來說清楚,我沒有必要向民進黨和蔡英文道歉。」(卷二第123頁)。 ㈢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於100年12月1日就「宇昌案」簽分100年度查字第153號、第154號偵辦,並於101年8月14日 偵查終結,調查結果為「綜據資金流向之清查,及宇昌生技公司之資金查核以觀,蔡英文家族投注之資金均為自有資金,而所參與投資之款項亦均如期、如數匯入該等帳戶;另宇昌生技公司依其帳戶之資金流向,亦未見有中飽私囊、非法濫用之情形。即就資金流向及宇昌生技公司帳戶資金查核部分,均未見有何不法情事。開發基金參與南華生技公司投資案之審議程序並未違反國發基金管理會96年4月17日第 二次會議修正通過之行政院開發基金投資作業規範(下稱開發基金投資作業規範)『肆、投資計畫之審核;四、投資決行之授權』規定;國發基金決定不參與南華生技公司投資之審議程序,與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95年7月12日第91次會議 通過『行政院開發基金投資評估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及國發基金管理會95年10月12日第1次會議通過之『行政院 國家發展基金投資評估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之規定,尚無相左。國發基金決定不參與南華生技公司投資之原因應係Tanox公司被美國Genentech公司併購,及南華生技公司就國發基金要求說明有關將來技術來源及投資架構均未予明確提出說明,使經國發基金於96年3月23日第31次投評會決 議不參與投資。且南華生技公司與宇昌生技公司最初雖均以規劃將來在台設立量產工廠為目標,惟南華生技公司係由 Tanox公司提供8成的訂單,再行委託代工生產之工廠的建設案,而宇昌生技公司則係Genentech公司決定TMB-355(TNX-355)不留在Genentech公司體系繼續開發,而與宇昌生技公司合作完成開發後,再行量產之生技新藥開發案,該二投資案即顯有一定差異,惟亦有一定合作空間,應無互相排擠之必然關係。再揆諸證人胡勝正、何美玥、蘇來守、黃肇熙、何俊輝復一致結證稱並無受何高層指示及外力介入等語。復酌以國發基金投評會所採行之委員合議制會議、記名、秘密投票表決等一切情狀,殊難謂國發基金就參與南華生技公司投資ㄧ案之准駁與宇昌生技公司之設立有一定關聯。何大一於國發基金參與南華生技公司投資案受邀前往美國Tanox 公司訪查後於95年8月21日所出具之電子郵件意見書,應非 國發基金投評會決議之依據。前後任開發基金、國發基金召集人胡勝正、何美玥均一致認為何大一並未明確表達反對意見。嗣國發基金投評會於95年9月15日第29次會議討論南華 生技公司案,亦決議『本案基於政府產業政策,原則支持』一情,顯見上開何大一意見書並未對開發基金參與南華生技公司投資案有一定之影響。參以其後國發基金確曾先後多次依南華生技公司之投資計畫書及後續發展,要求南華生技公司提出說明之事項,亦與何大一所提出之前開電子郵件意見書所載內容要屬無涉等情;亦徵何大一所出具之訪查意見,尚非國發基金投評會其後評斷是否參與南華生技公司投資案之憑據。綜觀國發基金有關『南華生技公司投資案』之全案案卷,亦無外力介入之相關事證。據上相互勾稽,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國發基金審議參與南華生技公司投資案之准駁,係受當時政府高層之指示。國發基金審議參與台懋創投公司投資案,國發基金創投審管要點『貳、創業投資事業申請流程;二、創業投資事業申請本基金投資之作業流程』及國發基金創業投資審議會設置作業要點等規定之程序,要無不合。台懋創投公司固於先前提出之投資計畫書中列有未合於國發基金創投審管要點規定之條款,惟其後經國發基金管理會審查指正後,均已依該國發基金創投審管要點之規定予以修正,即難僅憑台懋創投公司初期提出之投資計畫書,遽認國發基金管理會審議參與台懋創投公司投資案,尚有未合國發基金創業投資審議會設置作業要點規定云云,率認國發基金於此設有不法犯嫌。國家基金副執行秘書何俊輝前往蔡英文住所、辦公室就『投資計畫書』版本提供意見,雖有違96年4月17日國發基金管理會『行政院開發基金投資作業規 範』之『伍、投資計畫之審核㈡審查階段;⒈第一階段-初步接洽⑴面洽:洽邀申請人至本基金面談,了解…,將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之規定,為此尚與刑事責任無涉。國發基金參與台懋創投公司投資案,因台懋創投公司資金未予募足而未設立,國發基金管理會乃未予以撥款。國發基金參與宇昌生技公司投資案,源起於行政院『生技會議』,並為『新竹生醫園區指導小組』96年1月舊金山會議之共識; 其推手應為何大一、陳良博、翁啟惠及楊育民,尚乏事證以認確有政府高層或其他人士介入。何美玥於95年1月25日 至96年1月29日擔任行政院政務委員,於96年1月30日至96年5月20日擔任行政院政務委員兼經建會主委,96年5月21日至96年6月11日擔任經建會主委。何美玥於係因『新竹生醫園 區指導小組』96年1月舊金山會議取得之共識,其後受翁啟 惠轉知楊育民告知之訊息,始行決定以96年2月9日之專簽方式,由行政院院長核定,為國發基金參與宇昌生技公司投資案之依據。『96年3月21日簽』則係進度報告,故簽由前行 政院副院長蔡英文批核。『96年2月9日、3月21日簽』係為 避免我方授權條件外洩、Genentech公司與Tanox公司合併尚未完成,不宜讓媒體知悉及不諳國家機密保護法分類,始以『極機密』上簽。國發基金辦理現行投資組合中,經專案簽報行政院核准之案件,除『宇昌生技公司案』,尚有5件 ;綜觀國發基金歷次辦理『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投資案件,或由主管部會簽奉行政院院長核定、或由開發基金簽請行政院院長核定、或由行政院函示、或由行政院秘書長函請開發基金配合辦理,其程序不一而足。國發基金既始終認為國發基金參與宇昌生技公司投資案係『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案件,國發基金管理會未要求宇昌生技公司投資計畫書之程序、及由行政院政務委員上簽之方式,即無違反開發基金投資作業規範等相關規定。證人林倩如、何俊輝、黃肇熙、何美玥一致結證稱該投資案應係『經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案件』。依證人即前行政院院長蘇貞昌之證述,係同意在一定條件參與投資為前提,指派中研院院長翁啟惠代表行政院前往美國與Genentech公司洽談生技公司合作案,並就談判範圍為相 當之授權,嗣後國發基金認定參與宇昌生技公司投資案,係『經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案件』,其程序應無違誤。依開發基金投資作業規範有關『得視需要於簽報主任委員或提交管理委員會核可後,配合辦理撥款作業,並將執行情形提報管理委員會。』規定,顯見其經『主任委員核可』或『提交管理委員會核可』後,即可辦理『撥款作業』,並將執行情形提報管理委員會。是國發基金既認定參與宇昌生技公司投資案係由主任委員上簽,經由行政院院長核准之『經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案件』,則於經『主任委員核可』後,已可憑以辦理『撥款作業』,依舉證以明輕法理,國發基金管理會於96年3月30日、31日辦理招商說明會,並於國發基金公關費項 及交流活動經費項下核銷該等費用,其程序難謂與國發基金『投資作業規範』之規定有悖,而有可議之處。蔡英文迄96年8月下旬始行決定參與宇昌生技公司投資,並擔任董事 長,且非自始即規劃由蔡英文擔任董事長。何美玥96年9 月12日上簽係因與Genentech公司談判所生條件變更,遂變 更原前行政院院長蘇貞昌所核定之條件,始行另行上簽無誤。…潤泰集團以每股11.5元價格購入傑生投資公司所出售之台懋生技公司1320萬持股,其價格是否相當一節。質之證人尹衍樑證稱:『(問:上開股權交易成交價格每股11.5元如何議價?)每股11.5元是雙方議價的結果,生技產業不是本益比,是本夢比,生技投資之初都在燒錢,不能以淨值來衡量價值,還要看未來的發展,且習慣上還會加計投資本金的利息來計算,另外蔡英文家族因為在台懋公司董事的比例上較多,具有控制權,所以每股11.5元是利息加計控制權所核算出來的,我認為是合理的價錢。至於款項應該是以支票支付。』等語,而徵諸台灣水泥公司於100年7月29日,以成交總價額3億2700萬元(每股10.9元)將其股權全數售與合 一生技公司(即原台懋公司),經比較台灣水泥公司持股 3000萬股(3億元),惟僅擁有合一生技公司一席董事,然 擁有合一生技公司2席董事及宇昌生技1席董事之情,亦堪認潤泰集團係因考量傑生投資公司於台懋生技公司之控制權,始行以該等價格購入一情,尚非無憑。宇昌生技公司於成立之初即規劃給何大一技術股及Genentech公司專利授權金 ,依國發基金管理會、台懋生技公司、統一國際公司及上智創投公司所簽立合資協議書。給何大一技術股係為借重其在研發AIDS藥物之成就,而依照歐美日公司的作法,以增進宇昌公司獲得Genentech公司有關TMB-355藥物之臨床實驗。其後中裕新藥公司於98年5月26日簽立技術作價合約書,並 由中華智慧資產經營管理協會提出『ibalizumab領導臨床研發技術』之評價報告,經經濟部投審會於98年9月10日以經 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何大一專門技術授權投資事 業使用,並作為股本投資1億元。再宇昌生技公司業已給付 Genentech公司有關TNX-35 5獨家授權金美金500萬元(其中包括美金100萬元之稅金)一節,有宇昌生技公司華南銀行 復興分行1271XXXXXXXXX號帳戶明細及兆豐銀行外匯匯款水 單、中華民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Gene ntech Inc.2007.10.16函可資佐證,亦與證人張鴻仁證述情節互核一致。『 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草案係由中研院草擬,經何美玥、陳建仁及蔡英文等參與修改草案。蔡英文協助推動草案立法,係在96年5月21日卸任行政院副院長之後,且在推動立法 之前,與美國Genentech公司合作案早已經在96年4月間談判破局,是該草案立法推手應係翁啟惠。蔡英文係於96年8月 間始行決定參與宇昌生技公司之投資案,而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之公布施行則係於96年7月4日,其時間尚有一定之間隔甚明。」(見特偵組101年8月14日新聞稿,卷一第40頁),認定「宇昌案」查無不法事證而予以簽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經建會96年2月9日簽呈、96年3月1日投影片節錄影本、國發基金96年4月10 日開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發基金96年8月31日簽呈、 註記之「TaiMed Inc.」投影片影本、100年12月12日中央社「宇昌前身劉憶如:資料列蔡英文主導」之新聞報導、100 年12月12日今日傳媒「蔡列台懋主要負責人違反利益迴避?劉憶如:非我能說明。」之新聞報導、100年12月12日聯合 晚報「國發基金投資宇昌3前提沒做到仍給錢」之新聞報導 、100年12月13日TVBS新聞畫面側錄光碟暨譯文、100年12月13日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新聞報導、100年12月11日TVBS新 聞畫面側錄光碟、100年12月14日Nownews新聞報導、100年 12月17日三立新聞測錄光碟、特偵組「101年8月14日新聞稿」、特偵組「宇昌案外界質疑問題說明對照表」、特偵組「宇昌案結案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他 字第60號案件101年6月27日證人林桓訊問筆錄、國發基金管理會96年8月31日簽呈附件2全部內容共5頁、被告劉憶如持 往立法院經委會報告之100年12月12日「國發基金參與投資 宇昌生技公司解密後相關文件報告」、100年12月13日聯合 報頭版新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他字第60 號案件101年6月7日證人周秀娟訊問筆錄、99年9月2日國發 基金製作之「國發基金參與投資中裕新藥公司(原宇昌公司)沿革」文件、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檔案調卷單、主委室調閱中裕新藥公司卷宗清單、100年12月14日國發 基金新聞稿、行政院100年12月15日院台經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5日被告劉憶如 訊問筆錄、100年12月17聯合報新聞、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 經濟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資料之「行政院國發基金投資宇昌生技公司與台懋生技創投公司案」報告、被告劉憶如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被告劉憶如於100年12月12日向立 法院經委會接受詢問之實況轉播影音光碟暨譯文、訴外人林益世於100年12月12日召開記者會之影音光碟暨譯文等文件 以資為據。被告劉憶如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對於其曾經於「100年12月11日晚間指示被告黃嘉偉於『TaiMed Inc.投資會說明書』上以便利貼註記『此份文件為96年3月 31日㈥於台北市舉行的TaiMed Inc.投資會說明書』、『附 件三』等文字」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乃以:其發現錯置後,就立即於100年12月13日聯合晚報發文澄清上開 文件有「日期錯置」之情形,並以此乃宇昌案相關文件卷宗有「未依照時間順序排列、文件前後錯置、時間倒置及文件未記載製作時間等情形」,因此造成國發基金人員解讀錯誤,故原告之名譽顯然並不會因系爭「時間錯置」而受有任何實質損害結果等語以資為答辯主張,被告黃嘉偉則答辯以:其僅係受被告劉憶如指示為張貼標註行為,並依被告劉憶如指示將文件傳真予不知名人士,其本身並無意思決定權限,自不能要求員工必須就主管之行為負擔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以為答辯主張;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劉憶如就系爭標註文件之「日期錯置」是否應負擔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黃嘉偉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蔡英文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蔡英文受有何項損害?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固有較高之價值,然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或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自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 釋、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於第13屆總統副總統與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 (101年1月14日),原告為民主進步黨推薦提名之總統候選人,被告劉憶如時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主任委員兼國發基金召集人,因自100年11月起即有質疑宇昌案件,立法院 經委會乃於100年12月5日,以開會通知單邀請被告劉憶如於100年12月8日赴會報告國發基金投資宇昌及台懋案並備質詢(卷三第6、7頁),被告劉憶如於該日至立法院經委會提出報告後,立法院經委會決議針對宇昌及台懋案含極機密文件在內之相關資料,依法定程序解密後送立法院經委會(卷三第8頁),嗣由被告劉憶如通知訴外人林恒、蘇來守、吳佳 玲、詹方冠及被告黃嘉偉於100年12月11日晚間在經建會主 任委員辦公室整理宇昌及台懋案相關資料,被告劉憶如於當日晚間整理該資料時,指示被告黃嘉偉於「TaiMed Inc.投 資會說明書」之文件,以便利貼註記「此份文件為96年3月 31日㈥於台北市舉行的『TaiMed Inc.』投資會說明書」、 「附件三」之文字,並將該便利貼黏貼於「TaiMed Inc.投 資會說明書」之文件上(下稱系爭註記文件,惟該投資會說明書之文件實際上為國發基金96年8月31日簽呈說明書之附 件,卷一第27頁),行政院於100年12月12日,以院台經字 第00000000000號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通知單將「 前政務委員何美玥於96年2月9日、3月21日擬請同意由中研 院院長翁啟惠代表行政院與美國Genenteck生技公司洽談合 作事宜,及報告中研院翁院長等人爭取與Genenteck生技公 司合作開發治療AIDS藥物anti-CD4後續辦理情形等2簽呈」 註銷極機密等級後(卷三第8頁背面),經建會旋即於同日 以開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立法院經委會上開解密後之簽呈文件,而被告劉憶如與國發基金員工在整理「宇昌案」相關文件後,作成口頭報告,內載「96年2月15日(解密文件 )-何美玥(時任政務委員)以『極機密』公文,提出國發 基金在2000萬元美元範圍內與Genenteck合作投資新公司, 並給予Genenteck技術股,惟必需符合我方下列條件:⒈新 公司設在台灣,⒉臨床實驗在台灣及美國同步進行,⒊未來大量生產之工廠設在台灣。此一公文獲行政院院長蘇貞昌及副院長蔡英文核可。(附件一)」、「96年3月21日(解密 文件)-何美玥以『極機密』公文,就設立TaiMed公司進度 ,相關合作條件,TaiMed需支付之簽約金、milest ones費 用、產品銷售權利金等,以及TNX-355藥物開發進度與臨床 實驗,專簽呈行政院副院長蔡英文。(附件二)」、「96年3月31日-TaiMed公司經營團隊辦理投資說明會,核心成員四人,包括蔡英文(時任行政院副院長)、翁啟惠、何大一及陳良博。(附件三)」(卷三第10頁),並由被告劉憶如於100年12月12日持該文件往立法院經委會報告,而被告劉憶 如在回答立法委員就「宇昌案」提出之質疑時,回答「3月 31號那一天是有一個標題叫做推動設立Tai Med生技公司說 明會,這個所謂的principals,就是主要的公司核心人員,裡面也是David Ho、Ing-Wen Tsai」、「(立法委員謝國樑問:在九天後的報告上清楚地載明,這個未來的TaiMed會是由當時時任副院長的蔡英文未來會擔任這個公司主要的負責人囉?是不是這樣的意思?)是的。」等語;另外,被告黃嘉偉於刑事偵查程序證稱:「(為何媒體在100月12月13日 刊出一份Tai Med Inc英文簡報?)12月11日下午進辦公室 整理12月12日資料,12日要給的資料是針對8日的資料補充 和增加,主委希望言之有物,所以我及吳佳玲還有林桓跟蘇來守等人針對8日的資料補充相關公文,用附件編號起來給 主委,整理到三更半夜,包含送去解密的資料也附在裡面。」、「爭議大的是報告的附件三,也是上開英文簡報,可能是林桓跟主委說這份有蔡英文的名字,這份資料出現在宇昌案卷裡的某個部分,講到有關國發基金投資宇昌案的事情,主委說這是附件的附件,也就是引起困擾的地方。這份附件本來附在國發基金公文中附件的附件…最後我們整理資料時,主委說為了讓大家知道這份文件在何時使用,就在便條紙上寫上這些文字,要我打出來貼在文件上」、「下班前主委要我等一下,並給我一張便條紙,跟我說將附件三第一頁的TaiMed Inc英文簡報資料傳真給便條紙上號碼,我傳真後告知主委便離開辦公室。」、「(何以主委後來會道歉?)13日發現有錯誤,國民黨跟民進黨都陸續開記者會,發現這份資料的時間序錯誤,主委有拿公文確認發現真的搞錯了,當天中午時,主委有跟聯合晚報聯絡,晚報就出來說主委針對此事致歉。因為當時公文很容易讓人誤解為這份英文簡報是在96年3月。」等語(卷一第258-260頁),經核與被告劉憶如於101年12月25日台北地檢署庭訊時陳述:「(12月12日赴立法院報告情形?)…在3月31日也做了法說會,投資案名稱叫『TaiMed Inc』文件上面有括號寫「見附件」,但是並沒有看到3月31日法說會的附件,我們只有看到一份很厚約100多頁的英文文件,是簡報格式,沒有標日期,封面上只有『TaiMed Inc』,所以同仁就以為這是3月31日法說會的附件 ,因為名稱一樣,但是事實上前開4月17日會議的附件沒有 附在裡面,我們看到的英文文件實際上是8月31日會議的附 件,當時同仁產生混淆,我為了便於了解就請同仁打字剪下來貼在英文文件上註明『此份文件為3月30日之法說會文件 』」等語之內容相符,足堪確定;是本件係被告劉憶如指示被告黃嘉偉註記「此份文件為96年3月31日㈥於台北市舉行 的『TaiMed Inc.』投資會說明書」之文字而成為系爭註記 文件,被告劉憶如並指示被告黃嘉偉傳真於外,被告劉憶如並說明及回覆:「3月31日看起來又是這個說明會。」、「3月31日這個我們也有帶來,等一下要的話當然我們就提供給經濟委員會。」、「3月31號有一個標題叫做推動設立 TaiMed生技公司說明會,這個所謂的principals,就是主要的公司核心人員,裡面也是David Ho、Ing-Wen Tsai」、「(這個未來的TaiMed會是由當時時任副院長的蔡英文未來會擔任這個公司主要的負責人囉?是不是這樣的意思?)是的。」等語之內容,而上揭內容乃成為「於96年3月31日 TaiMed生技公司(宇昌生技公司)經營團隊辦理投資說明會,核心成員之時任行政院副院長蔡英文未來擔任公司主要的負責人」之意思,乃堪確定,是原告主張,即非無由,應堪採信。 ㈣然依國發基金員工黃肇熙、林倩如於96年4月10日所提出之 「Genentech, Inc.參訪報告」中,僅就「Genentech公司概況、研商內容及結論與建議」提出報告,其中「研商內容」明確記載「本次會談主要之目的為了解TNX-355藥物開發進 度及臨床試驗結果,並進行合作條件之初步研商。有關TNX-355臨床試驗部分,經何院士深入詢問了解,對其目前結果 表示樂觀,預計今(2007)年三季以後可以開始進行phase Ⅱb,2010年以前可以完成phaseⅢ試驗。至於有關雙方對 TNX-355之合作開發部分,Genentech公司所提term sheet主要內容為TaiMed公司須於簽約時支付前期費用1500萬美元,並取得Series A 15%之技術股,另尚須支付多項milestones費用共3200萬美元,以及產品銷售權利金8-10%。另Tanox公司當初向Biogen取得TNX-355授權之合約規範,TaiMed公司 如向Genentech公司取得TNX-355之授權,尚須支付Biogen公司約3-12%之產品銷售權利金,以及總額1030萬美元之各項 Milestones費用。」、「結論與建議」則記載「從本次訪查之結果,Genentech公司具有國際水準之技術能力,其在免 疫及癌症藥物開發之能力已獲肯定。至於其因購併Tanox, Inc.附帶取得的TNX-355係治療愛滋病之藥物,並非其核心 的研發領域,故另外尋求合作伙伴共同開發的可能性很高。TaiMed公司如能提供令Genentech公司滿意的合作條件,取 得合作機會的可能性甚高。惟Gene ntech公司在本次會議所開出之初步條件超出預期,且非原估第一階段募資5000萬美元所足以支應,恐須爭取技術股降至10%,並將前期費用儘 量挪到後期,來與對方進一步協商。至於Biogen與Tanox有 授權合約一事,由於TaiMed公司如向Genentech公司取得TNX-355之授權,尚須支付Biogen公司產品銷售權利金,以及各項Milestones費用,則應作併同考量的談判條件。換言之,取得合理的合作條件,攸關TaiMed公司後能否健全經營,並且取得足以創造營運績效的淨利,顯為本案當務之急。」(開發基金之TaiMed公司總卷,檔號:10981第一宗,卷第263頁以下),因此,依照96年4月10日之參訪報告以觀,於當 時尚僅為合作條件之評估建議,於96年3月31日並未有關於 「TaiMed公司由當時時任副院長的蔡英文未來會擔任這個公司主要的負責人」之記載,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憶如於100 年12月11日許囑被告黃嘉偉繕打「此份文件為96年3月31日(六)於台北市舉行的TaiMed Inc.投資說明會說明書」文字,貼註於96年8月31日簽呈說明書附件之「TaiMed Inc.投資會說明書」上,致使該文書製作日期變成96年3月31日,且被 告劉憶如於100年12月12日在立法院公開說明時,表明「3月31號有一個標題叫做推動設立Tai Med生技公司說明會,這 個所謂的principals,就是主要的公司核心人員,裡面也是David Ho、Ing-Wen Tsai」、「(這個未來的TaiMed會是由當時時任副院長的蔡英文未來會擔任這個公司主要的負責人囉?是不是這樣的意思?)是的。」等語,導致產生「96年3月31日TaiMed生技公司經營團隊辦理投資說明會,當時尚 擔任行政院副院長蔡英文,已是TaiMed公司主要成員,未來擔任公司主要的負責人」與實際情形不相符合之結果等語,應堪確定。 ㈤而被告劉憶如於100年12月12日對外說明之內容,即經由媒 體先後為下列報導:⑴民視於100年12月12日新聞報導:「 (主播:)宇昌案在今天最新的發展,國民黨立委在今天出示了一份TaiMed英文募資說明書,在文件上蔡英文列名主要負責人,文件上還附註時間點是96年3月,而當時蔡英文還 沒有卸任行政院副院長,所以藍營就質疑說蔡英文並不是在卸任之後才加入宇昌生技,根本是蔡英文准給蔡英文。(林益世:)這個文件配合我們那個極機密文件解密,就可以赫然發現,第一個,3月21號核准之前,原來真的他在批示公 文之前,公司真的已經存在,3月31號,原來已經有這樣子 的法人說明會,那是不是蔡英文准給蔡英文?(記者:)拿出一份英文文件,上頭三行中文字註明,這是96年3月31號 在TaiMed投資說明會的說明書,蔡英文列名主要負責人,時間點比他卸任行政院副院長早了好幾個月。(林益世:)這是經建會所拿出來的公文附件」等語;⑵聯合新聞網於100 年12月12日報導:「中國國民黨立法委員謝國樑今天提及宇昌前身TaiMed曾在民國96年3月間辦過法人說明會,詢問當 時主導人物有哪些人?經建會主委劉憶如回答說,資料顯示主導人包括蔡英文。」、「劉憶如說,她手上有一份英文資料,提到公司的主導是哪些人,包括翁啟惠、蔡英文、何大一及陳良博」等語;⑶NOWnews於100年12月12日同日新聞報導:「劉憶如表示,2007年(民國96年)3月31日由經建會主 委何美玥與何大一具名發函、舉行推動TaiMed生技公司設立說明會,邀了可能投資人來與會,現場英文資料裡,就明確記載蔡英文將是公司的主要核心人員。」;⑷聯合影音網於100年12月12日報導:「劉憶如說,根據經建會掌握相關英 文文件顯示,在蔡英文3月21日簽准我方擬以TaiMed Group 型態與Genentech洽談合作後,TaiMed Group曾舉行投資說 明會,英文文件即登載蔡英文將成為TaiMed Group的主要投資人。」等語;⑸自由時報於100年12月13日報導:「《藍 質疑,蔡主導公司籌設》國民黨中央政策會執行長林益世昨天質疑,國發基金投資宇昌生技案被解密的第二份公文證明,前行政院副院長蔡英文在簽字前,TaiMed就已經存在,顯示蔡英文卸任前,這家公司就開始籌備,而卸任後的蔡英文,又成為TaiMed陸續更名而來的宇昌董事長…林益世當場詢問出席的經建會主委劉憶如,究竟當時TaiMed籌備處的負責人是誰?劉憶如回答,當時沒有籌備處,她也不解。林益世強調,解密公文顯示根本就是蔡英文准給蔡英文,一家沒有籌備處的公司,負責人也不知道是誰,政府竟然可以核准投資一個不存在的幽靈公司。國民黨立委邱毅也質疑,第二份公文直接呈給蔡英文簽署,這時TaiMed的名稱就已經出來,顯然蔡英文宣稱沒有參與公司籌設過程是說謊,事實上蔡英文才是主導者。國民黨立委謝國樑表示,96年3月31日推動 設立TaiMed生技公司說明會中,公布蔡英文是該公司核心人員,蔡卻在九天前(3月22日)批准該投資案,難道沒違反 利益迴避原則…」等語;⑹聯合報於100年12月13日報導: 「《蔡副院長列負責人綠要告》-兩件極機密公文解密,劉 憶如透露蔡任內列四負責人之一,林益世拿出英文文件佐證經建會主委劉憶如昨天公布兩份已解密的宇昌案極機密公文,顯示民進黨總統候選人蔡英文擔任行政院副院長時,曾批示宇昌公司前身TaiMed公司投資案的極機密公文;劉憶如並透露,在2007年3月31日另一份TaiMed募資的英文說明書上 ,蔡英文就已列名『主要負責人』。」等語,此有上揭新聞文件在卷可按(卷1第21、29-35、254頁,卷2第279頁), 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劉憶如之系爭註記文件暨前揭表明之言論,造成「96年3月31日TaiMed公司辦理投資說明會, 核心成員四人包括時任行政院副院長蔡英文」之與實際不符之事實對外傳佈,經媒體廣為報導,因而造成侵害原告之事實,應堪確定。 ㈥次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憶如就系爭錯誤文件之「日期錯置」固答辯稱:由於「宇昌案」資料及檔案眾多龐雜,卷證不僅眾多、高達數千頁,且最重要的是相關文件並未依照時間順序排列,經常有文件前後錯置、時間倒置及文件未記載製作時間等情形,因此主要是由國發基金同仁分工解讀,再將其內容告知被告劉憶如,以便被告劉憶如向立法院報告等語,而答辯主張其並未有實質惡意等語,然而: ⑴經查國發基金有關「宇昌案」卷宗內之96年2月9日、96年7 月4日、96年8月31日內部簽呈均記載「由國內中央研究院翁啟惠院長、李遠哲院士、陳良博院士、何大一院士等人發起,推動在台設立TaiMed公司…」等語(國發基金有關TaiMed公司總卷第9、50、56、234頁),亦有附件之英文說明書記載「David Ho(何大一院士)、Lan Bo Chen(陳良博院士 )」之名義,而以其作為TaiMed公司主要負責人(國發基金有關TaiMed公司總卷第240頁),以及另一份英文說明書記 載「Chi-Huey Wong(翁啟惠院長)、Lan Bo Chen(陳良博院士)、David Ho(何大一院士)」之名義,而以其作為主要負責人(卷1第21頁),而此等文件之記載內容,即與被 告劉憶如於系爭貼註文件之以「Chi-Huey Wong(翁啟惠院 長)、Ing-wen Tsai(原告)、David Ho(何大一院士)' Lan Bo Chen(陳良博院士)」有明顯之不同,而且,時間 順序上亦與被告劉憶如所貼註之「96年3月31日」有所差異 ,而此時間上之差異乃存有矛盾關係,而被告劉憶如究竟如何確認比此間之關連,並未據被告劉憶如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劉憶如是否已經完備合理查證義務,即非無疑。 ⑵其次,就被告劉憶如答辯係由國發基金同仁分工解讀,而主張係因同仁解讀錯誤之部分,經查,於國發基金人員整理資料之過程,業據國發基金執行秘書林桓於刑事偵查程序證稱:「劉憶如於12月12日赴立法院報告前,通知含伊在內之國發基金同仁至辦公室整理宇昌及台懋案相關資料,因資料雜亂,花很多時間整理,當(11)日發現國發基金管理會之決議記錄中提到宇昌要辦說明會,在會議紀錄中寫到3月31日 ,同時又寫到附件,而該會議紀錄後方唯一附件就是此份英文簡報,且該英文簡報上沒有任何手寫註記與時間標示,為了確定該份文件之時間點,劉憶如助理黃嘉偉以便條紙貼在該文件上標示3月31日,當時大家都有誤解,認為是該日期 而標示」等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707號處分書)、「(100年劉憶如主委到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宇昌案,是否知情?)是,我有在場。我記得100.12.8當時國發基金一般例行性業務報告,當時立法院有做成臨時動議,決議要求國發基金的劉憶如主委在12月12日針對專案核准的機密文件要予以解密並提出報告,我們收到文後,我在12月8日看到立院開會通知是根據公文流程,國發基金人員 就開始準備相關資料,劉憶如主委在12月10日星期六或星期天下午,通知國發基金人員(含我、蘇來守及承辦人吳佳玲)到他的辦公室…另外還有劉憶如主委的助理在場。」、「我們開始針對宇昌案的資料閱讀並整理,因為資料很亂,我過去不是承辦人,就開始翻閱、瞭解過去內容,花了很多時間,那些資料很難了解來龍去脈,也邊開始根據時間順序整理事件始末,除了整理外…整理資料部分,我記得12月11日晚間整理到很晚,一直到凌晨2、3點才將資料大致整理好,整理完後本來有準備大事紀要給立院經濟委員會委員看,但後來劉憶如主委決定口頭說明,沒有給委員書面報告,因為他認為立院當時要求是提供2份解密文件,所以提供解密文 件即可。」、「(為何這個文件會拿去立法院?)劉憶如主委在12.12上午9點就去立院經濟委員會報告,按照書面念到大事紀,念到與英文簡報有關部分,當時林益世立委就走到主席台前,要求要取得那份英文簡報文件,劉憶如主委在一陣混亂中如何交給他的,我不知道,但我只知道林益世就拿到與英文簡報有關的東西…」等語(卷一第241、242頁),固足以確認本件之資料檔案及卷證數量非常眾多,但是就系爭註記文件之所確認其註記時間與內容之過程中,其則證稱:「(100.12.11整理文件時,有一份英文簡報資料,何以 原來會認定這份簡報是在96.3.31製作?)當時整理文件時 ,有一個管理會的決議紀錄,紀錄裏有說明當時宇昌要辦說明會,所以在會議紀錄中時間3.31,同時又寫到附件幾,這份會議紀錄後方唯一有的附件就是這份英文文件,我記得當初這份英文文件上面沒有任何手寫註記及日期標記,我們要確定這份英文文件是從何時間點標示出來,劉憶如主委的助理在這份英文文件上標示此份文件為3月31日」等語,然而 系爭卷宗之中,有記載並引用附件之文件並非只有一件,已如前述,此亦據被告劉憶如陳明無誤,則其僅以唯一附件作為判斷之依據,即將未註記任何以資特定之文件為貼註內容之判定,而卻未再行確認或查對其他文件內容是否相符,即逕而黏貼註記並加以影印而做成系爭註記文件,則其所為之決定及判斷業尚難認為已屬合理認定之推論流程,尤其,其亦未將卷宗文件之具體狀況完整敘述,亦未確實就其認定之邏輯推演予以陳明,而僅就其所認定之部分為揭示,甚至該系爭註記文件經影印後形式上將成為內容一部分而導致產生前揭報導之立即印象,於此即尚難認為已經符合完備合理查證義務及善盡其舉證責任之範圍,是被告劉憶如前揭主張,即無從遽以認定。 ⑶再者,國發基金副執行秘書蘇來守於刑事偵查程序證稱:「伊於12月11日接獲通知至劉憶如辦公室協助準備宇昌案相關大事紀,以提供劉憶如至立法院報告參考,於整理資料過程中,因英文版TaiMed Inc投資會說明書未註明日期,劉憶如祕書可能用紙條浮貼備註於文件上,影印後就變成像原始文件…因當時這份英文文件簡報的第6頁,發現有蔡英文的名 字,隨即往前翻閱,前一份即國發基金96年4月17日第2次會議議程中有提到,TaiMed團隊於96年3月31日舉辦投資會說 明書,初步規劃(如附件),摘要如次,就以為這份英文文件就是議案的附件,所以才會認為這份英文文件就是96年3 月31日所提供的投資說明會資料」等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707號處分書),另外國發基金主任 秘書周秀娟亦於刑事偵查程序證稱:「(有關劉憶如主委曾在100年12月14日在國發基金的網站上有篇關於文件日期誤 植的說明,是否知情?)知道…國發基金的執行秘書林桓,翻到公文看到英文附件,告訴主委說這個文件很奇怪,當時已經很晚了,主委沒有時間去看原文的公文,就趕著做一份週一要去立院的報告,那份英文文件是要做附件之一,但後來那份英文文件在現場沒有發送給立委,劉憶如想說有需要再確認。(何以報紙登出那份簡報?)我知道的是週一12月12日立院報告完畢後,同仁還在辦公室準備資料,劉憶如接到很多電話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當時黃嘉偉說劉憶如遞給她一張紙條上面有傳真號碼,將那份英文文件第一頁傳真過去,我們都不知道對方是誰,後來那份文件就被公開了。(為何劉憶如會道歉?)本來國發基金的執秘跟劉憶如說那份英文文件怪怪的,所以才將英文文件當作附件,且那份公文有分附件的文件不見了,所以方將日期搞錯了。當時那一整份是週一要去立院做的報告,劉憶如有要求將附件做清楚的標示,要求黃嘉偉在附件上要註明相關日期,黃嘉偉才會用打字表示該份英文文件是代表何日期完成做了註明,但那份英文文件上面沒有任何日期的註記。」等語(卷一第256、257頁),由此足見,國發基金人員於整理過程中已經發覺系爭註記文件是否正確無誤,已有容疑,但卻未再行確認程序,即難認為已經完備合理查證義務及善盡其舉證責任。 ⑷況且,被告劉憶如於101年12月25日台北地檢署庭訊時陳述 稱:「(12月12日赴立法院報告情形?)…當時我們自己將此份標示為大事記的附件3,也有貼上附件3的標籤,第二天去立法院有同仁原本以為要公佈大事記,所以影印了數份帶過去,我當場覺得日期還有一些奇怪,所以先不要公佈,引發藍、綠立委不滿,我為了澄清事實,而且在英文文件上看到蔡英文名字覺得不合常情,所以回答立委問題時,我有說3 月31日的附件怎麼會有蔡英文的名字,這也很奇怪,不符常情,但是在場的人也都不了解,所以沒有人回應這個問題。立委問我看了2、3天的資料,有無發現違法之處,我說我們看到了一些地方很奇怪,不符常理,但是沒有發現違法,當天下午、晚上新聞也有報導我的說法,但是3月31日的文件 已經發生軒然大波,13日我自己再重新仔細核對,發現當初少了一份4月17日的附件,才會引發誤會,我就打電話給聯 合晚報的總編輯游美月,請她在晚報上發佈更正的訊息,13日聯合晚報的頭條就有澄清報導,我在13日下午自己也有在經建會召開記者會澄清,並表示遺憾,我也說明,如果不是文件時間順序錯亂又有缺漏,同仁也應該不會發生這種錯誤。」、「(問:當時同仁整理好後,你沒有發現錯誤?)答:當時同仁整理好後,在場的人都有一起翻閱,因為確實就是附在卷宗的文,我之後自己又再詳細核對,才發現這個英文附件其實是8月份的附件。」、「(問:當時英文簡報日期是3月31日的話,蔡英文名列其中,應該涉及不法?)答:因為我覺得日期還是需要查證,所以我才會公開講目前沒有發現不法。」等語,因此,本件被告劉憶如主張於12月12日至立法院報告時,因覺得日期尚有一些疑義,故未公布大事紀,報告時更公開說明沒有發現違法,經事後親自核對於發現時間認定錯誤後,亦立即主動去電聯合晚報以發布更正訊息之事實,應堪確定;但是,依照被告劉憶如前揭陳述之內容以觀,其於以系爭貼註文件做成大事紀附件,並影印攜帶至立法院預備發送之時,因有所疑慮而決定不發出,甚至之後經由其再次查核乃發覺系爭貼註文件有與事實不吻合,被告劉憶如這些質疑及發現,均係依照所取得之文件而作為檢核之依據,亦即與做成系爭貼註文件全然相同之資料,由此以觀,其依據所取得之文件即足以確認正確之事實為何,且於短暫時間內即可發覺,即足確信,是其當時指示製作系爭貼註文件之時間點,是否已經完備查證及確認,即堪容疑,是即無從認為已經符合完備合理查證義務及善盡其舉證責任之情形;尤其,被告劉憶如在100年12月12日立法院經委會接受 質詢時既然已經認為「當場覺得日期還有一些奇怪,日期還是需要查證,而且在英文文件上看到蔡英文名字覺得不合常情」之疑義,並決定「先不要公佈」大事紀,惟其又何以在確實查證所質疑之問題之前,卻於100年12月12日下午6、7 時許指示被告黃嘉偉將該文件傳真於外,顯與常理相違背;是被告劉憶如主張其毀損名譽之實質惡意及行為等語,即與前揭事實經過情節相違背,尚無從遽以認定,而被告劉憶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相佐,是被告劉憶如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以採信為對其有利之主張。 ㈦再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劉憶如雖答 辯主張:並無損害原告蔡英文名譽之任何實質惡意,且由被告劉憶如從未指稱原告蔡英文行為違法,發現「時間錯置」後,立即主動道歉並請報紙刊登頭版頭條,原告蔡英文之名譽顯然並不會因系爭錯誤文件「時間錯置」而受有任何實質損害之結果等語;然而,本件被告劉憶如時為經建會主任委員兼國發基金召集人,在未能完備合理查證義務及善盡其舉證責任之前,即於系爭註記文件,指示被告黃嘉偉註記「此份文件為96年3月31日㈥於台北市舉行的『TaiMed Inc.』投資會說明書」之文字,並指示被告黃嘉偉傳真於外,且於主觀上對系爭註記文件是否正確存有懷疑之情形下,即在立法院經委會說明回覆稱:「3月31日看起來又是這個說明會。 」、「3月31日這個我們也有帶來,等一下要的話當然我們 就提供給經濟委員會。」、「3月31號有一個標題叫做推動 設立Tai Med生技公司說明會,這個所謂的principals,就 是主要的公司核心人員,裡面也是David Ho、Ing-Wen Tsai」、「(這個未來的TaiMed會是由當時時任副院長的蔡英文未來會擔任這個公司主要的負責人囉?是不是這樣的意思?)是的。」等語之內容,因而產生原告於3月31日即參與行 政院副院長任內之96年3月31日即積極參與投資宇昌公司等 與事實不符之結果,已如前述,而被告劉憶如前揭文件及回覆內容經媒體大幅報導之後,乃已經產生嚴重貶損原告人格評價,而原告前為行政院副院長,當時為民進黨總統候選人,因被告劉憶如前揭行為,導致社會質疑利用公職職權中飽私囊圖利自己,致使原告聲譽受損,被告劉憶如之行為與原告之名譽權損害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因而侵害原告蔡英文之名譽權,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憶如前揭主張,即難認屬有據;是本院審酌原告因此名譽受侵害重大情節之情況,雙方身份社會地位、經濟地位、被告劉憶如侵權行為之強度以及事後態度與處理方式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㈧末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侵害之損失,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憶如確 有對原告為過失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已如前述,至原告請求被告劉憶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應斟酌被侵害之實際情形予以決定;經查,本件被告劉憶如於發現系爭註記文件之時間應為96年8月31日,而 非96年3月31日後,立即聯繫聯合晚報,請該報於100年12月13日頭版頭條登載澄清,並公開表示「經建會昨天提供給立委的所謂『TaiMed投資說明會資料』,確有『時間錯置』。對於造成誤會,她願意道歉。」等語,並於100年12月14日 以國發基金召集人身分在該會網站上發表「但既然有疏漏,我願意就疏漏的部分道歉」等語之內容,由此足見,被告劉憶如於當時即已經進行上揭作為,以為澄清並作為回復名譽之行為,而此部分與原告所請求被告劉憶如刊登如附件1-1 之道歉聲明相比較而言,係於當時立即且全面之作為,是應認此對於回復名譽之強度高於原告上揭請求,且足以認為被告劉憶如已經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並無再重複相同方式之行為之必要,因此,就原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部分即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1-1之道歉聲明,即難認仍 有其必要,不應准許。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劉憶如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5月30日送達於被告劉憶如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卷一第152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㈩另被告黃嘉偉之部分,經查被告黃嘉偉於102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陳述稱:「(就標註行為有無錯誤,有何意見?)(黃嘉偉訴訟代理人:)我們只是依照共同被告劉小姐的指示作標註,主觀上沒有侵害名譽權的故意或過失。(如何標示內容是依指示或依行為人自己的判斷?)(黃嘉偉訴訟代理人:)標示的內容也是依被告劉小姐指示貼在他指示的位置,內容及貼的位置都是由被告劉小姐所指示。(依照答辯,黃嘉偉就所張貼標示之內容,均非了解後貼註,而是在共同被告劉憶如的指示下進行文書作業而已?)(黃嘉偉訴訟代理人:)是,實際上是在文件上貼一個便利貼而已,便利貼上所記載的內容,均是被告劉憶如所下的指示。」等語,而被告劉憶如對此亦陳述稱:「我同意,事實就是如此。標註的內容是我當面跟被告黃嘉偉說的,當時大約有七、八個人在場,是貼在影印文件上。當時我是在七、八人面前說貼的位置在影印文件的封面上,內容都是我告訴黃嘉偉的。那份文件沒有日期,所以請黃嘉偉把我們以為的日期加註上去,我所說我們是指當天在場的國發基金同仁,日期的最後決定是我下的。(貼的內容、位置及你所稱的日期的判斷,是否為黃嘉偉所決定?)不是黃嘉偉決定,他只是貼個標籤。」等語(卷1第214頁)、以及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稱:「就被告(黃嘉偉)所主張『僅係奉令行事即被告劉憶如之指示貼註,並未參與意思形成』之部分,我們不爭執」等語(卷4第15頁),由此足認系爭註記乃係由被告劉 憶如指示被告黃嘉偉於系爭註記文件上貼註「此份文件為96年3月31日㈥於台北市舉行的『TaiMedInc.』投資會說明書 」之註記文字,可堪確認,且系爭註記部分之內容決定等等過程,被告黃嘉偉並未參與其意思形成,而僅為受被告劉憶如指示製作繕打系爭註記內容之作業,應堪確定,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嘉偉有就系爭註記文件之作業有參與之事實,其主張被告黃嘉偉應與劉憶如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憶如指示繕打「此份文件為96年3月31日(六)於台北市舉行的TaiMed Inc.投資說明會說明書」文字,貼註於96年8月31日簽呈說明書附件「TaiMed Inc.投資會說明書」上,致使該文書製作日期變成96年3月 31日,且被告劉憶如於100年12月12日在立法院公開說明時 ,表明「3月31號有一個標題叫做推動設立Tai Med生技公司說明會,這個所謂的principals,就是主要的公司核心人員,裡面也是David Ho、Ing-Wen Tsai」、「(這個未來的 TaiMed會是由當時時任副院長的蔡英文未來會擔任這個公司主要的負責人囉?是不是這樣的意思?)是的。」等語,導致產生「96年3月31日TaiMed生技公司經營團隊辦理投資說 明會,當時尚擔任行政院副院長蔡英文,已是TaiMed公司主要成員,未來擔任公司主要的負責人」與實際情形不相符合之結果,並造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結果,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劉憶如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並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吳敦義、蔡令怡所請求之部分,業經雙方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停止訴訟,是本件僅就原告對被告劉憶如、黃嘉偉所請求之部分為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