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張綱維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葉大殷律師 陳耀南律師 被 告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曾能煜律師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楓丹白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伍思樺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重整人為公司進行訴訟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公司法第290 條第6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8 日召開98年度第32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決議:「八、臨時動議:案由一:重整計畫通過前,是否提起訴訟案,提請討論。決議:全數出席人員同意,請法保組同仁整理所有前經營階層的不法行為,並提出法律方向報告」,並經重整監督人呂正樂會計師、張秀夏律師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代理人李俊德出具證明書及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50-152 頁),到庭具結表示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認重整監督人確有同意原告進行本件訴訟,本件起訴應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被告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勇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春公司)、楓丹白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丹白露公司)為其前任董事或監事,卻不增資及出售遠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邦投顧公司」)股份與遲延收取柬埔寨商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哥航空公司」)包機款,有違背委任義務,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544 條,聲明:(一)開發金控公司應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國巨公司應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勇春公司應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楓丹白露公司應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五)前(一)至(四)項所為之給付,如被告中之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嗣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原告追加被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公司」),並於103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勇春公司之訴訟,復於103 年3 月21日以民事準備(五)狀,變更聲明為:(一)開發工銀公司應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國巨公司應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楓丹白露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前(一)(二)(三)項所為之給付,楓丹白露公司於5,000 萬元之範圍內,被告中之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其餘部分於開發工銀、國巨公司中之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美國國際集團(American International Group,下稱「AIG 集團」)與旗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工銀公司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間分別投資入股原告,AIG 集團並指派訴外人崔湧、陳尚群分別擔任原告副總經理、財務處副處長,惟自86年底起,原告即遭曾任原告副總經理、董事長之崔湧;財務處副處長、總經理之陳尚群;及財務處吳勇璋、企劃處施建華及吳哥航空公司負責人樓文豪等人,陸續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手法掏空原告,截至97年止,原告遭掏空財產至少達十一億五千多萬元。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已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年、6 年6 月(尚未確定),崔湧及陳尚群則於審理中棄保潛逃遭到通緝。原告因遭掏空致財務情況嚴重惡化,無力支付應給付予中油公司之油料款項,且其後陸續發生跳票情事,遭國際航空公司運輸協會IATA所屬ICH 組織除名,為維持公司經營,乃於97年向法院聲請重整至今。 (二)開發工銀公司前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自84年8 月2 日起至96年9 月10日止,均擔任原告之法人董事,並指派自然人胡定吾、劉泰英等擔任代表人以執行其董事職務;自84年8 月2 日起至96年5 月17日止,亦擔任原告之法人監察人,並指派自然人李家弘、伍敏卿等擔任代表人以執行其監察人職務。國巨公司自90年5 月3 日起至93年5 月2 日止,擔任原告法人董事,並指派自然人陳泰銘擔任代表人以執行董事之職務;自84年8 月2 日起至90年4 月21日止、自93年5 月18日起至96年5 月17日止擔任原告之法人監察人,並指派自然人陳泰銘擔任代表人以執行監察人之職務。楓丹白露公司自90年5 月3 日起至96年5 月17日止,擔任原告之監察人,並指派自然人陳致遠擔任代表人以執行監察人之職務。 (三)被告前為原告之董事或監察人,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依公司法之原理原則及公司法第23條,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執行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惟被告卻不出席原告董事會及不聞問原告之財務、經營狀況,任令崔湧、胡定吾、陳尚群、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等人掏空原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1. 未增資及出售遠邦投顧公司股權部分 (1)原告為管理轉投資之創投基金及穩定收取管理費,於86年間出資百分之百設立遠邦投顧公司,由遠邦投顧公司於86年12月24日與遠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增「遠邦創投公司」)訂立經營管理顧問契約,約定每年以遠邦創投公司實收資本額2.25%計算應給付遠邦投顧之管理費;於89年5 月17日、89年5 月6 日與巨邦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增「巨邦一公司」)、巨邦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增「巨邦二公司」)訂立經營管理顧問契約,約定第一至七年均以巨邦一公司、巨邦二公司實收資本額2.5 %計算應給付遠邦投顧之管理費;第八年起,均以巨邦一公司、巨邦二公司實收資本額1.5 %計算應給付遠邦投顧之管理費。遠邦投顧公司自87年起至96年間,共可因上開管理費而收入665,465,808 元,經扣除遠邦投顧公司營業成本及費用後,遠邦投顧公司尚有數億元之獲利。 (2)詎時任原告法人董事之代表人胡定吾及崔湧,竟罔顧原告利益,先於86年10月間,決議不增資遠邦投顧公司,並於89年11月間,將原告持有之遠邦投顧公司股份全數賤價出售,致原告所持有遠邦投顧公司之股份數先遭稀釋,持有比例又因賤價出售逐漸降低,造成原告喪失對遠邦投顧公司之實質控制力及減少可收取管理費,最終甚至完全喪失遠邦投顧公司之股份及喪失管理費收入。原告因此無法取得遠邦投顧公司盈餘分配,至少受有五千萬元之損害,爰依法先為一部請求。 2. 原告以經營航空業為本業,主要收入除航線機票出售所得利潤外,亦提供飛機租賃作為主要收入來源之一,飛機租賃於航空業中係常見之業務,通常係新成立的航空公司會向規模較大的航空公司租賃飛機。自92年起,原告與吳哥航空公司合作包機業務,並自93年起與原告簽訂「濕租」飛機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飛機、機組人員、燃油、維修等服務予吳哥航空公司,吳哥航空公司自行對外銷售機票,並依航班支付原告包機款費用。吳哥航空公司歷年來包機款之費用,每筆皆為數百萬元至上千萬元。詎樓文豪及陳尚群等人,竟為謀一己之私,合意自95年8 月起,容任吳哥航空不按約定時間支付包機款予原告,致原告每月遲收之包機款項均高達千萬元,嚴重影響原告每月之現金周轉,截至97年間,原告因周轉不靈無力支付對外款項,遭司法單位介入調查之時,吳哥航空公司已積欠原告高達 696,616,516 元未為清償,致原告受有上開債權無法收回之損害,爰依法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五千萬元。(四)被告雖於84年起擔任原告之董事或監察人,惟原告本不知悉被告有違反委任義務而造成原告損害之情,係於97年2 月間,原告財務狀況惡化遭檢調偵查,並由檢察官查獲上開不法情事,原告始知悉此事。故原告之請求權,應自97年2 月起算,迄今尚未罹於時效。 (五)開發工銀公司及國巨公司曾擔任原告之法人董事及法人監察人,楓丹白露公司曾擔任原告之法人監察人,均應對原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卻未盡注意義務,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16 條第3 項,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六)聲明: 1. 開發工銀公司應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國巨公司應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 楓丹白露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4. 前(一)(二)(三)項所為之給付,楓丹白露公司於5,000 萬元之範圍內,被告中之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其餘部分於開發工銀公司、國巨公司中之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開發工銀公司抗辯略以: (一)開發工銀公司係指派自然人當選為原告董事及監察人,開發工銀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賠償,並無所據。 (二)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曾有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則因開發工銀公司未受有報酬,應依民法委任章節規定盡與自己同一注意義務,開發工銀公司或其指派之人未實際參與違法行為或出席董事會,並無違反董監事委任義務,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不可採。 1. 未增資遠邦投顧公司股份部分: (1)遠邦投顧公司於86年10月決議增資發行新股,作成遠邦投顧公司董事會決議,係原告指派擔任遠邦投顧公司董事之代表人所作成,並非原告之董事會所作成,故開發工銀公司指派代表人擔任原告董事,顯與遠邦投顧公司董事會或遠邦投顧公司之事務無涉,該議事錄不能證明開發工銀公司於執行原告董事職務有違反受任人義務。 (2)86年10月間,遠邦投顧公司既未具體與任何人簽訂管理顧問契約,無法預期未來有何管理費收入,故原告無具體預期利益,亦受有損失。 2. 處分遠邦投顧公司股份部分: (1)依89年8 月1 日「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簽」,原告擬降低對遠邦投顧公司持股比例為12 %,係由陳尚群、陳每文、崔湧(當時為董事長)簽核,並無開發工銀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參與其中。又依89年11月17日「遠東航空股分有限公司89年度第4 次董事臨時會議事錄」,除崔湧、李雲寧、陳每文外,並無其他董事出席,故其他未出席之董事均與該次決議無關。 (2)90年5 月2 日「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簽」,僅屬原告內部簽核文件,未提報董事會,且董事會先前亦未曾授權崔湧、陳尚群等人自行處分,係崔湧、陳尚群等人擅自處分之行為,不無可歸責於其他未參與該內部簽核程序之董事。 (3)遠邦投顧公司於90-94 年帳面上為虧損,且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該等帳冊係屬虛假,故原告是否可自遠邦投顧公司獲得盈餘分派,尚屬未定之數,原告無法證明預期利益及損失。 3. 吳哥航空公司包機款部分: 依原告95年7 月生效之分層負責權責劃分辦法附件四「營業收入管理權責劃分表」收入作業,包括包機業務之承攬及計價,並非應提報董事會決議之事項,而係屬於總經理權責範圍。另依附表1 第4 欄「96年1 月起:不按合約遲延對吳哥航空公司收取包機款,累積未收款項達7 億餘元」係屬陳尚群之行為(陳尚群自95年7 月1 日起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該交易案前因後果為何,與開發工銀公司行為有何關連?是否曾經提報董事會作成授權決議?如曾報請董事會決議,其所提供之相關說明資料為何?故原告主張向吳哥航空公司遲延收取包機款事,僅屬當時原告總經理陳尚群個人之行為,與開發工銀公司指派之代表無涉。 (三)遠邦投顧公司增資案之原股東最後認購時點為86年10月20日,故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6年10月21日起算,已於101 年10月20日屆滿,原告遲至102 年7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四)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國巨公司抗辯略以: (一)與開發工銀公司為相同抗辯。 (二)原告未於86年間購買遠邦投顧公司增資400 萬元股份,係原告考量遠邦投顧公司已經嚴重虧損達實收資本二分之一,故原告未予增資購買股票,並無違反商業慣例。又原告於89年間轉讓遠邦投顧公司40,000股股份,及於90年間轉讓遠邦投顧公司59,994股股份,分別獲利1,385,200 元、1,385,200 元,亦無違反商業慣例。 (三)縱認兩造間曾有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則因國巨公司之監察人任期僅至96年5 月17日,吳哥航空公司於96年6 月前開立之票據收款均正常,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情。原告主張財務處協理吳永璋協助吳哥航空公司抽換票之日期為96年10月以後,國巨公司當時業已卸任監察人,其後短收吳哥航空公司包機款之部分,與國巨公司無關。 (四)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楓丹白露公司抗辯略以: (一)與開發工銀公司為相同抗辯。 (二)縱認兩造間曾有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則因楓丹白露公司係自90年5 月3 日起至96年5 月17日止,擔任原告之監察人,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外之損害,均與楓丹白露公司無關。 (三)楓丹白露公司擔任原告監察人期間,吳哥航空公司均依約給付包機款項,甚至有提前給付之事實,故原告所稱楓丹公司就吳哥航空公司遲延給付包機款項,有未行使監察人查核或糾正之權,顯無理由。 (四)楓丹白露公司於擔任原告監察人期間,除按時列席原告之董事會,亦將董事會編造之表冊委請會計師查核,客觀上可信賴該財務報表之記載為真實且無異常,楓丹白露公司已善盡監察人應盡義務。 (五)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原告重整,並於98年10月22日、99年8 月17日以98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選任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綱維為重整人,有102 年7 月17日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為證(本院卷二第9-12頁)。 六、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委任關係存在何人之間? (二)爭點二:董監之注意義務為何?(抽象) (三)爭點三:被告有無違反董監之注意義務?(應具體說明標準及義務態樣,需予其任期配合) (四)爭點四:董監違反注意義務之損害為何?(含因果關係)(五)爭點五:賠償之數額若干? (六)爭點六:原告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消滅? 七、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公司法第27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之運作方式明顯不同。而法人股東依該條文第一項規定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與被投資公司之間;若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根據此條文第二項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則存在於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董監事委任關係究係存在於法人股東與公司間,抑或法人股東指派之自然人與公司間,自因當選及就任之董監事為法人股東或指派之自然人而有異。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分別當選董監事,並同意擔任原告董事及監察人,兩造間分別曾有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提出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為證。被告則否認曾經擔任原告董事或監察人,辯稱當選原告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均為被告指派之自然人,並非被告本人,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該等自然人與原告間,與被告無涉。經查: 1. 查公司負責人登記方式,倘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08 條規定選任為董事長,其登記之負責人應為法人股東;依同法條第2 項及第208 條規定選任為董事長,其登記之負責人應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八九、八、一0經商字第八九二一五三二三號函可參(本院卷八第45頁反面)。又依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所揭示之「設立登記表填寫須知」第14條、「變更登記表填寫須知」第15條規定:「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請填明職稱、姓名、身分證號、出資額、住所或居所等欄。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名單請填明職稱、姓名、身分證號、持有股份。如有法人股東代表當選董、監事者,除填寫其代表人外,並請依代表董、監事之編號,填寫所代表法人,例如第三~五號董事係法人代表,則於董、監事編號欄填寫03~05;如為法人本身當選董事或監察人,則應於董監事名單填明職稱、出資額(持有股份)、法人名稱、法人統一編號、法人所在地,所代表法人免填」(本院卷八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可知法人股東本身出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時,應由登記機關於董監事名單填明職稱、出資額(持有股份)、法人名稱、法人統一編號、法人所在地,且無庸填載所代表法人。查依原告所稱被告擔任董監事期間之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登載為董事或監察人之人,均為法人所指派之自然人,並記載該等自然人所代表法人,有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查(本院卷一第33-73 頁),故原告以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主張兩造間曾有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不足採。 2. 又參以臺北市政府網站所揭示之「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須知」第4 條「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第5 項規定:「法人股東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者,應由法人股東代表人代為簽署法人名稱,並加署代表人姓名」(本院卷八第40頁),可知由法人股東本身出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時,應由代表人在董事(監察人)在願任同意書上代為簽署法人名稱及加署代表人姓名,以表法人股東本身有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意。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本院卷二第101-115 頁),均僅由自然人簽名而無法人名稱,足見當時願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人,應屬簽署其名之自然人,並非原告所稱之所代表法人。故原告以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或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主張兩造間有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亦不足採。 3.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商業司調取之原告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其內所附原告股東會議紀錄,係記載由自然人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本院卷五第14頁),其內所附原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名冊,亦記載由自然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本院卷五第16、22、25、27-29 、31-34 、43、45頁),足見原告於辦理變更登記時,均以自然人為其董事及監察人而非被告,益徵兩造間無原告所稱之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 4. 末查,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其法人股東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選任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後,不論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皆可隨時改派,有經濟部九四、六、二二經商字第○○○○○○○○○○○號函可查(本院卷八第46頁)。另參以臺北市政府網站所揭示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或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須知」地4 條「新任董事、監察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第7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由其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者,應加附法人股東指派書(含連任者)(如為外文應加附中譯本)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代表人為僑外人士時,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同第(五)項」(本院卷八第40頁反面)。故法人股東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後,法人股東仍應出具法人股東指派書,並得依代表人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是被告縱有出具法人股東指派書,並改派其他自然人擔任原告董事或監察人,亦係因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所致,且由該自然人以自己名義出具董事或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不因此使被告成為原告之董事或監察人,尚不足以此而認兩造間有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三)綜上,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無原告主張之董事委任關係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董監事委任關係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民法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二至爭點六,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