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原 告 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尾直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宗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沈元楷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順章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係原告之往來銀行,原告除在被告處開立存款帳戶外,於民國97年6 月以前,曾以被告作為原告大宗匯款之匯款委託銀行,由被告按月受原告委託,將存於原告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予原告指定之收款人,被告並因處理上開匯款事務受有報酬,被告於受委任期間,原告均係於每月25日前即提出付款憑證(即以支票作為取款憑條)、磁片遞送單、載有匯款資料之磁片及磁片內容印出之紙本(即台灣東電化彰銀國內匯款-媒體輸入)等資料予被告辦理匯款,惟原告前財務課長即訴外人彭裕隆,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財務課長職務之便,擅入原告內部供應商明細資料系統中,偽製原告業已停止交易之受款人即訴外人「皦彰實業有限公司」、「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盟企業有限公司」、「方大科技有限公司」、「松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和船務股份有公司」、「永通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大成企業有限公司」、「一峰報關有限公司」、「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東急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等停止交易供應商之假交易資料,致原告每月應匯付給供應商之款項內,包含上開假交易之金額在內,且因彭裕隆同時將原告電腦系統內停止交易供應商之匯款帳號改為不存在或無效之帳號,故原告每月進行大宗匯款時,均因上開指示匯款文件中停止交易供應商之帳號不存在或無效,造成每月均固定會發生3 筆無法匯付之異常情事,財務課長彭裕隆因知悉將有此情況,乃未經原告授權,即預先製作受款人為其自己、或其友人即訴外人洪華之「匯款申請書」,並於每月交付被告上開大宗匯款之指示匯款文件時,將上開個別3 筆匯款申請書同時交付予被告,且告知被告倘大宗匯款有3 筆發生無法匯付情形,即依據上開個別3 筆匯款申請書,將上開無法匯出之款項匯至彭裕隆及其親友之帳戶內,被告因此於受原告委任處理匯款之期間內,每月均將3 筆匯款(下稱系爭3 筆匯款)匯入彭裕隆及其友人之帳戶中。彭裕隆上開盜用行為,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5 月偵結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金訴字第14號判決有罪,因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金上訴字第5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然被告就上述3 筆異常匯款,不僅未循一般通例通知原告有匯款錯誤之情形,即在正常情況之下,倘被告有無法匯出款項之情形時,包括受款人錯誤或受款人帳號有誤等情形,致款項無法匯出時,應通知原告更正,且從原告所提出指示匯款文件與被告交回原告收執之匯款回條聯中,應可發見指示匯出與實際匯出之筆數有所不同,原告乃可因而得知有錯誤之情事發生,然被告卻每月竟僅單憑彭裕隆片面指示,即將系爭3 筆匯款款項匯出至彭裕隆或他人之帳戶,且被告所給予原告之匯款回條聯上所記載的匯款總筆數,與被告內部留存的代收入傳票上的總筆數不一致,致原告無從得知上開匯款錯誤之情形,顯然被告有刻意矇蔽之情事。原告在可歸責於被告行為之情形下,均無從發現彭裕隆之上開無權代理及盜領款項之犯行,直至101 年年初原告委託會計師查帳,始悉弊情,期間自86年4 月至97年6 月間,已長達11年又3 個月,彭裕隆循上開匯款之方式詐領原告總計45,609,223元。本件原告並未授權彭裕隆於上開11年3 個月期間,每月有就個別系爭3 筆匯款代理更改錯誤之權,則彭裕隆於上開期間每月就該個別系爭3 筆匯款之行為,為無權代理,彭裕隆並無代理原告就個別系爭3 筆匯款指示被告匯出之代理權,況從上開匯款錯誤之更正流程,彭裕隆就匯款錯誤尚未出現前,即於遞送大宗匯款資料之際,竟已預知錯誤,並先行遞出該個別系爭3 筆匯款申請書,實與被告之匯款錯誤更正程序相悖,且原告當時每月大宗匯款之對象及金額均揭示如匯款磁片及媒體輸入明細,並未以任何行為表示彭裕隆得代原告開立該3 張個別匯款申請書,再者,對於彭裕隆自命為代理人自行開立3 張個別匯款申請書之行為,原告亦無從知悉,自不足以彭裕隆提出個別系爭3 筆匯款申請書之行為,即率認其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復彭裕隆於系爭「大宗匯款之行為」,僅為意思傳達機關,僅為原告傳達意思表示,係居於「使者」的地位,將原告之委託匯款意思及委託匯款資料攜至被告處,彭裕隆實非原告大宗匯款行為之代理人,此委託之意思至多僅以每月提供被告之指示匯款文件內所載者為限,而當每月固定發生3 筆無法匯出款項之錯誤情事時,此3 筆款項被告即不應匯出,而應留存於原告之帳戶內,惟彭裕隆每月均另行以個別系爭3 張匯款申請書,代理原告委託被告匯入彭裕隆等人之帳戶內,此部分既未經原告授予代理權,原告自不予承認此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彭裕隆每月另行無權代理原告委託被告匯款之行為,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且此部分亦不該當於表見代理之要件,是原告與被告間在上開期間每月就該個別系爭3 筆匯款即無委託匯款之法律關係存在,該等款項自仍應留存於原告之帳戶內,維持消費寄託之狀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45,609,223元。另被告於上開委任期間中,就與彭裕隆相關之系爭3 三筆匯款,每月均會發生無法轉帳入戶及出現錯誤訊息等異常情形,被告卻始終未通知原告,並經原告確認再辦理改匯手續,與其他匯款錯誤之處理方式相較,被告針對上開系爭3 筆匯款錯誤之情形,在未通知原告確認之下,即逕以彭裕隆提出之個別3 張匯款單即予改匯他人,被告已有違反其匯款作業要點即應通知原告更正甚明,況彭裕隆係於交付相關大宗匯款資料時,錯誤尚未發生之際,即已先行「預知」匯款將發生錯誤,並針對此一「匯款錯誤」先行提出匯款申請書,此與匯款作業要點之情形迥然有異,被告不查,竟率爾允許其以此種預先出具個別匯款申請書之方式匯款,顯與匯款作業要點不符,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再者,本件與彭裕隆有關之系爭3 筆匯款錯誤情形,被告竟未於該匯款更正表內揭示交回原告,致原告無從知悉彭裕隆每月個別3 筆匯款行為而致生損害,對此被告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辯稱彭裕隆於上開期間內,每月於取得本件付款憑證即無記名支票作為取款憑條時,即為有權行使支票權利之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故原告之損害是在原告交付無記名支票予彭裕隆之際即已發生云云,然本件彭裕隆僅為原告之使者,並非票據權利人,況於彭裕隆竄改匯款對象及資料時,相關款項既尚未匯出,原告之損害即尚未實現,而是待被告依彭裕隆所另行製作之個別系爭3 筆匯款申請單將該3 筆款項再次匯出至彭裕隆等人之帳戶時,原告之損害始行實現,被告依大宗匯款之資料匯款後,倘有款項無法匯出之情形,無法匯出之金額仍在被告銀行之掌控,被告亦應向原告確認此筆金額是否要繼續匯出,否則即會回存至原告戶頭,此屬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故被告依彭裕隆另以個別系爭3 筆匯款申請單之指示,再行匯出上開款項予彭裕隆等人時,原告之損害始真正實現,而此損害與上述被告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匯款行為,自有因果關係存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4 條、第544 條、第602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9,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以其財務課長彭裕隆為代理人委託被告將款項匯予指定之受款人,則彭裕隆對於每次匯款總金額、件數、受款人為何及匯款結果,自有代原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權限,故彭裕隆每次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整批匯款,無論係提出整批匯款磁片,或是一一填寫個別匯款申請書,對於被告而言,均為彭裕隆代理原告委任被告辦理匯款之方式之一,應屬有權代理,況彭裕隆自86年4 月至97年6 月間,長達11年又3 個月,期間每月代理原告,指示被告辦理匯款,其筆數每次皆多達數百筆,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至一億餘元不等,原告從未表示任何異議,詎原告今竟辯稱彭裕隆係無代理權之人,並否認每次數百筆匯款指示中部分特定筆數之效力,且主張被告應返還或賠償該遭否認「部分」之匯款金額予原告,殊難理解原告僅主張系爭期間整批匯款中之部分特定匯款無效,而認其餘之匯款皆屬有權代理而為有效,此顯有違常理,蓋於一般正常情形下,公司授權財務人員至銀行辦理匯款時,係概括授權財務人員辦理相關一切作業,並非針對各筆匯款單獨、分別及特定地予以授權,因此被告於受理原告之匯款作業時既係受其代理人彭裕隆之指示而為之,從而歷次全部之匯款依法當然對原告發生效力,應無於同一代理人代為指示銀行辦理匯款作業之情況下,卻主張部分匯款有效,部分無效,原告之主張殊屬無理,且原告要求被告應自原告每次數百筆匯款中,辨識何者為彭裕隆自行製作而無權代理之匯款,何者始為彭裕隆有權代理之匯款,顯已逾越被告於匯款行為中所應負形式審查義務,復依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被告既身為善意第三人,原告自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乙節對抗被告,遽任意指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彭裕隆檢具原告所開立之支票為取款憑條,前來辦理匯款,被告於指定匯款日依據原告於支票上之付款指示扣款,辦理整批匯款作業,係發票人簽發支票委託銀行付款,該發票人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而非消費寄託關係,且於付款行依指示根據票面金額付款後,其票據付款義務當已完成,被告既已按支票委任關係,依原告之指示由支票存款帳戶扣款,核其行為並無違背雙方委任契約之約定,至於原告委託被告辦理整批匯款則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再簽發支票委託銀行付款乙事非屬消費寄託關係,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自無理由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返還任何款項,至為灼然。又被告依原告指示處理整批匯款磁片辦理大宗匯款作業,無論是因故無法辦理或資料有誤致部分款項無法匯出或遭受退匯,經通知原告,由原告另行填具匯款申請書,委由被告個別辦理匯出,抑或是原告於委託辦理整批匯款之同時指示就其中部分款項,於無法匯出或遭受退匯時逕行匯款予其所另行填具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受款人,均涵括於原告之指示中,被告憑以匯款,絕無違背委任情事,且匯款首重迅速,以達異地付款一日千金之需求,即受託銀行並無確定「實質」或「真正」受款人之義務,而僅須根據委託人之指示,作「書面形式」之審查後將匯款給付予「形式」資格符合之人即可,而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次委任被告辦理匯款時,均由原告財務課長彭裕隆提出遞送單等相關匯款資料委任被告辦理匯款,則彭裕隆為原告之代理人,應無庸置疑,從而被告依據原告代理人彭裕隆之指示辦理匯款,並無過失,又無論彭裕隆在發生匯款錯誤「前」或「後」,製作受款人為其個人或他人之匯款申請書,並告知被告依其所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將錯誤之款項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在外部關係上其效力當然及於原告,在內部關係上,被告無權過問,以本案為例,既彭裕隆係有權代理原告辦理匯款作業之人,則由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無論係同時或事後提出均屬有權代理,而被告於信賴其係有權代理之情況下,依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辦理匯款,其處理過程又有何疏失,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彭裕隆同時提出之更正匯款申請書辦理,而應待發生錯誤後再由彭裕隆提出其原擬同時提出之更正匯款申請書,如此始不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屬無據,更不符匯款業務首重迅速之特性。復原告於上述11年又3 個月期間,從未就彭裕隆代理原告委任被告辦理匯款之內容及結果,提出任何質疑、異議或反對,是客觀上顯有「表見之事實」,足使被告憑信彭裕隆係有代理原告於匯款失敗時,更正匯款內容權限之人,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另被告於每月辦理上述匯款完畢後,均將匯款磁片明細、匯款回條聯交付予原告代理人彭裕隆,其內容已載明所有各項匯款細節,原告本可由該等記錄明瞭匯款失敗之情形及個別匯款之情形,被告自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報告委任事務顛末義務,至於彭裕隆有無如實交付匯款磁片明細、匯款回條聯予原告,及原告所持匯款磁片明細究竟係遭何人變造,即非被告所得知悉,而原告未能自其代理人彭裕隆處取得真正之匯款磁片明細、匯款回條聯乙節,實與被告無涉,亦不得歸咎於被告。再者,依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所審認之彭裕隆犯罪事實觀之,本件原告之損害,主要係來自於彭裕隆等人利用其內部職務之權限,將相關匯款對象及資料予以竄改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由原告公司內部之財務部人員據此製作匯款資料及磁片等,再開立無記名支票後,交付予彭裕隆。而彭裕隆於取得前揭無記名支票時,為有權執該支票前往被告銀行兌現並為匯款之人,是原告於受彭裕隆等人之前揭犯罪行為而致交付無記名支票予彭裕隆,再經由訴外人彭裕隆兌領時,原告之損害實際上即已發生,實與彭裕隆指示被告銀行匯款之行為無涉,易言之,原告之損害實係源於受彭裕隆等人內部之詐欺及竄改行為所致,而與被告如何依彭裕隆之指示辦理匯款作業無涉,原告一再主張兩者間具因果關係,顯無理由。況除歷次相關彰化銀行匯款資料磁片遞送單已載明:「…2.如因磁片資料錯誤而發生入錯帳無法入帳或金額錯誤等情形時,匯款人願負責處理,與貴行無關。」,及彰化商業銀行受理媒體輸入匯款作業要點第八點記載:「受理單位依據資料媒體辦理匯款作業。前項作業如因故無法辦理或資料有誤,致部分款項無法匯出或遭受退匯時,受理單位應洽請客戶自行處理或更正錯誤後,委由受理單位個別辦理匯出」等語外,遍觀被告與原告間匯款作業往來之任何書面文件,均無原告於本件中所稱被告應如何如何之規定,或係被告違反何種法規或內部規定,自無法認定被告上述匯款行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處理事務有過失,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訂定整批匯款委任契約,因此原告得自由決定是否委任被告辦理匯款,而被告每次辦理原告所委任之整批匯款事務,除依媒體輸入匯款作業要點規定及原告指示外,並無其他特別約定,猶有進者,原告每次匯款之筆數、金額、指定受款人均係由原告製作提供,而其對於每次應匯出之匯款金額是否正確、指定受款人是否為其交易對象等情形本應謹慎審查或注意,況被告每次於匯款完成後交付之匯款磁片明細,其上均有記明成功、失敗筆數及金額等內容,是如原告於上述期間之伊始,能確實發揮內控內稽功能,或能稍加注意,即可有效防止或杜絕彭裕隆長達十餘年之舞弊犯行,即原告內部並未落實稽核管控流程,致未能有效防範其財務課長彭裕隆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營私舞弊,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當屬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此外,彭裕隆既為原告之財務課長,其職務包含負責處理原告與財務相關之所有事宜,其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足認彭裕隆於每月匯款失敗時更正匯款內容之行為,在客觀上得認係與其執行財務課長職務有關,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與執行職務時間、處所有密切關聯之行為,是彭裕隆利用職務之便為違法之行為,其行為係本案損害發生之根本原因,倘因此致使被告須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使被告受有損害,則原告為彭裕隆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 條、18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與彭裕隆對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自得以原告對被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86年4 月起至97年6 月間曾多次委託被告辦理整批匯款作業,而歷次整批匯款係由原告之財務課長彭裕隆於指定匯款日之前一營業日檢具原告製作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資料磁片遞送單、整批匯款磁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回條聯、台灣東電化彰銀國內匯款-媒體輸入紙本及原告開立以原告本人為受款人之支票等相關指示匯款文件,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整批匯款,每月被告並因處理上開匯款事務受有報酬,被告於受委任期間,原告均係於每月25日前即提出付款憑證(即以支票作為取款憑條)、磁片遞送單、載有匯款資料之磁片及磁片內容印出之紙本(即台灣東電化彰銀國內匯款-媒體輸入)等資料予被告辦理匯款,惟原告前財務課長即訴外人彭裕隆,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財務課長職務之便,擅入原告內部供應商明細資料系統中,偽製原告業已停止交易之受款人即訴外人「皦彰實業有限公司」、「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盟企業有限公司」、「方大科技有限公司」、「松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和船務股份有公司」、「永通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大成企業有限公司」、「一峰報關有限公司」、「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東急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等停止交易供應商之假交易資料,致原告每月應匯付給供應商之款項內,包含上開假交易之金額在內,故原告大宗匯款中每月均有固定3 筆受款人是訴外人「皦彰實業有限公司」、「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盟企業有限公司」、「方大科技有限公司」、「松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和船務股份有公司」、「永通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大成企業有限公司」、「一峰報關有限公司」、「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東急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等停止交易供應商,且因彭裕隆同時將原告電腦系統內上開停止交易供應商之匯款帳號改為不存在或無效之帳號,故原告每月進行大宗匯款時,均因上開指示匯款文件中上開停止交易供應商之帳號不存在或無效,造成每月均固定會發生3 筆無法匯付之異常情事,財務課長彭裕隆因知悉將有此情況,乃以原告公司名義製作受款人為其自己、或其友人即訴外人洪華之「匯款申請書」,並於每月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原告大宗匯款時,在上開3 筆無法匯付之情形發生時,以個別系爭3 筆匯款申請書使被告依據該個別系爭3 筆匯款申請書,將上開無法匯出之款項匯至彭裕隆及其親友之帳戶內,被告因此於受原告委任處理匯款之期間內,每月均將系爭3 筆匯款匯入彭裕隆及其友人之帳戶中,嗣原告公司員工彭裕隆承認上開盜用原告款項之行為,經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庭以彭裕隆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等罪,判決有罪,因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金上訴字第57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匯款資料磁片遞送單、整批匯款磁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回條聯、台灣東電化彰銀國內匯款-媒體輸入紙本及原告開立以原告本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彭裕隆101 年4 月27日自白書、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4頁,本院卷三第92至116 頁,本院卷四第至14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彭裕隆於上開期間每月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原告大宗匯款之行為,僅為意思傳達機關,僅為原告傳達意思表示,係居於使者的地位,將原告之委託匯款意思及委託匯款資料攜至被告處,彭裕隆實非原告大宗匯款行為之代理人,故彭裕隆於上開期間每月就該個別系爭3 筆匯款之行為屬無權代理,且不構成表見代理,原告不予承認此無權代理行為,彭裕隆每月另行無權代理原告委託被告匯款之行為,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是原告與被告間就該個別系爭3 筆匯款即無委託匯款之法律關係存在,該等款項自仍應留存於原告之帳戶內,維持消費寄託之狀態,原告得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總計款項45,609,223元,且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月就該個別系爭3 筆匯款錯誤之處理過程,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訴外人彭裕隆於上開期間每月是否有權代理原告為上開個別系爭3 筆匯款之行為?㈡、若上開個別系爭3 筆匯款之行為,非由原告授權訴外人彭裕隆所為,則被告主張原告對此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總計款項45, 609,22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被告處理原告委任之匯款事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彭裕隆於上開期間每月是否有權代理原告為上開個別系爭3 筆匯款之行為? 1、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訴外人彭裕隆於上開期間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財務課長,為原告公司財務主管,負責審核處理開立原告公司支付廠商貨款之支出傳票、持原告公司開立之貨款支票親自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轉帳匯款等事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訴外人彭裕隆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略以:原告公司支付廠商款項流程為先由徐秋柑與羅幸惠依照廠商所送來的憑證製作支付傳票,再呈給伊審核決行,即可支付款項給廠商,不需要再呈給更高階主管複核,原告公司均係由伊親自去金融機構辦理匯出款項,徐秋柑與羅幸惠製作完支出款項的彙總表後,即將磁片交給伊由伊去金融機構辦理匯款,伊有權限可以製作支出傳票,伊有伊的密碼可以登入進去製作等語(見本院卷四被證33);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會計羅幸惠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略以:原告公司請款、付款之作業流程為請款單位需檢附憑證及支出承認單送原告公司財務部的會計人員審核並製作支出傳票,經財務部課長及經理簽核後,經由出納辦理出帳,原則上所有請款經課長簽核即可,超過一定金額以上,才需交由經理簽核,92年起由原告公司楊梅工廠成本部協理葉時浩兼任財務經理業務迄今,但葉時浩大部分時間都在楊梅工廠,所以大部分的請款審核業務都是由財務課長彭裕隆簽核等語(見本院卷四被證35);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徐秋柑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略以:原告公司請款、付款之作業流程為請款單位需檢附憑證及支出承認單送原告公司財務部的會計人員審核,經原告公司財務部課長及經理審核後,會計人員開立轉帳傳票,再由其他會計人員彙整所有傳票資料製作報表,出納再開立支票交由課長,課長會連同前述報表於每月25日前至被告營業處所統一辦理出帳等語(見本院卷四被證36);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狀中亦明載:彭裕隆自79年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任職之初係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其後於82年升任財務部財務課財務股副股長、84年升任財務部財務課財務股股長、90年升任財務課財務課副課長,並於93年升任財務課財務課課長,而於94年擔任經營企劃室企劃GROUP 財務課LEADER,由上可知,彭裕隆自任職於原告公司迄今,均負責告訴人原告公司日常營運財務支出轉帳等相關業務內容等情(見本院卷四被證42),經勾稽前揭原告公司員工等人於刑案中之供述資料及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等內容可知,訴外人彭裕隆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原告應已授權彭裕隆可以修改製作請款廠商名單、製作支出傳票及簽核請款,並由訴外人彭裕隆負責處理原告公司每月匯款業務,即由訴外人彭裕隆親自攜帶相關取款支票及匯款資料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匯款業務等情,應可認定,訴外人彭裕隆擔任原告公司財務課長,為原告公司財務主管,其既然有權製作修改請款廠商名單、審核製作支出傳票、簽核請款及攜帶相關取款支票及匯款資料至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業務,其自有決定原告公司請款、付款之對象及金額之權利,即有決定原告公司每月匯款對象、金額之權限,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當可由彭裕隆決定,僅意思表示之效力及於原告公司,訴外人彭裕隆於上開期間每月應屬有權代理原告處理匯款支付廠商款項等事務,原告亦不爭執訴外人彭裕隆於上開期間每月處理原告公司匯款事務,除個別系爭3 筆匯款之行為外,其餘每月3 、4 百筆均為有權代理,故本件訴外人彭裕隆為原告公司財務主管,其於上開期間每月代理原告公司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原告公司匯款支付廠商款項之事務,應堪認定,原告於本件民事案件中改稱訴外人彭裕隆上開期間每月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大宗匯款之行為,僅為原告公司意思傳達機關,僅為原告傳達意思表示,係居於使者的地位,將原告之委託匯款意思及委託匯款資料攜至被告處,彭裕隆實非原告大宗匯款行為之代理人,彭裕隆之下屬即原告公司會計徐秋柑方為原告公司辦理匯款事務之代理人云云,顯不可採。 3、訴外人彭裕隆為原告公司財務主管,其於上開期間每月代理原告公司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原告公司匯款支付廠商款項之事務,固可認定,然彭裕隆擔任原告公司財務課長,負責處理原告公司開立支付廠商貨款傳票、開立支票及親自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轉帳匯款支付廠商款項等事務,依常情而言,原告公司對其授權之範圍當僅止於辦理匯款予確實與原告公司有往來需支付款項之廠商,逾此範圍即訴外人彭裕隆為侵占原告公司款項,製作不實交易紀錄、開立虛偽傳票等藉此擅自匯款予自身之行為,當非原告授權其公司財務主管之範圍,應可認定。是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彭裕隆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財務課長職務之便,擅入原告內部供應商明細資料系統中,偽製原告業已停止交易之公司為受款人,製作假交易資料、不實支出傳票,同時將原告電腦系統內上開虛偽交易廠商匯款帳號改為不存在或無效之帳號,致其每月辦理大宗匯款時均固定會發生3 筆無法匯付之異常情事,財務課長彭裕隆再製作系爭3 筆個別匯款申請書,將上開3 筆匯款錯誤之款項,使被告依據系爭個別3 筆匯款申請書,將上開無法匯出之款項匯至彭裕隆及其親友之帳戶內等行為,非經原告授權為之等情,應屬可採,故訴外人彭裕隆於上開期間每月以原告公司名義為上開個別系爭3 筆匯款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堪可認定。 ㈡、若上開個別系爭3 筆匯款之行為,非由原告授權訴外人彭裕隆所為,則被告主張原告對此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有無理由?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訴外人彭裕隆於上開期間每月以原告公司名義,填製系爭3 筆個別匯款申請書,為上開個別系爭3 筆指示被告匯款之行為,雖屬無權代理,然查訴外人彭裕隆於上開期間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財務主管,負責審核處理開立原告公司支付廠商貨款之支出傳票及持原告公司開立之貨款支票親自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轉帳匯款等事務,訴外人彭裕隆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原告應已授權彭裕隆可以製作修改請款廠商名單、審核製作支出傳票及簽核請款,並由訴外人彭裕隆負責處理原告公司每月匯款業務,即由訴外人彭裕隆親自攜帶相關取款支票及匯款資料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匯款業務,其有權決定原告公司請款、付款之對象及金額,即有決定原告公司每月匯款對象、金額之權限,訴外人彭裕隆於上開期間每月應屬有權代理原告處理匯款支付廠商款項等事務,其有權代理原告公司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原告公司匯款支付款項予原告公司之交易廠商此事務,業已認定如前,則既然訴外人彭裕隆為原告公司財務主管,又於上開期間十餘年來每月持多達數百筆原告公司指示匯款資料及同金額之取款支票至被告營業處所代理原告辦理匯款,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至一億餘元不等,原告十餘年來均不曾對被告表示任何異議,橫情,公司授權財務人員至銀行辦理匯款時,應係概括授權財務人員辦理相關一切作業,並非針對各筆匯款單獨、分別及特定地予以授權,且難期待被告自每月數百筆匯款中,可以辨識何者為訴外人彭裕隆自行製作而無權代理之匯款,何者始為彭裕隆有權代理之匯款,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原告以其公司負責審核處理開立原告公司支付廠商貨款之支出傳票及持原告公司開立之貨款支票親自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轉帳匯款等事務之財務主管彭裕隆於上開期間每月持多達數百筆原告公司指示匯款資料及同金額之取款支票至被告營業處所代理原告辦理匯款,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至一億餘元不等,原告不曾對被告表示任何異議之行為,已足使被告相信訴外人彭裕隆亦為有權代理原告處理上開期間每月個別系爭3 筆匯款之事務,則原告既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明知訴外人彭裕隆無此部分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形,為維護交易之安全,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就訴外人彭裕隆以原告公司名義於上開期間每月至被告處所委任指示被告辦理個別系爭3 筆匯款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應屬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總計款項45,609,2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訴外人彭裕隆以原告公司名義於上開期間每月至被告處所委任指示被告辦理個別系爭3 筆匯款之行為,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業已認定如前,是委任指示被告辦理個別系爭3 筆匯款之委任關係契約效力自應及於原告,原告應負委任人責任,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月既然已以其開立之取款支票自其帳戶內取款後,委任被告處理上述個別系爭3 筆匯款,被告均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而業已履行該委任匯款契約之義務,原告帳戶自無留存原告所稱遭訴外人彭裕隆無權代理委任被告匯款之款項,是原告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總計款項45,609, 2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㈣、被告處理原告委任之匯款事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3 條第14款規定,代理收付款項屬銀行業務範圍,此種受客戶之委託,代向第三人收取金錢或代付金錢予第三人之業務,其法律性質,屬銀行與客戶間之委任契約,兩者之權利義務,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外,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金融機構如因處理此種業務而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客戶時,對於客戶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2、經查,訴外人彭裕隆以原告公司名義於上開期間每月至被告處所委任指示被告辦理個別系爭3 筆匯款之行為,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應負委任人責任,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月既然已以其開立之取款支票自其帳戶內取款後,委任被告處理上述個別系爭3 筆匯款,被告均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而已履行該委任匯款契約之義務,業如前述,原告雖以被告於委任期間中,就與彭裕隆相關之3 筆匯款,每月均會發生無法轉帳入戶及出現錯誤訊息等異常情形,被告卻始終未通知原告,並經原告確認再辦理改匯手續,與其他匯款錯誤之處理方式相較,被告針對上開3 筆匯款錯誤之情形,在未通知原告確認之下,即逕以彭裕隆提出之個別3 張匯款單即予改匯他人,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然查原告以其公司負責審核處理開立原告公司支付廠商貨款之支出傳票及持原告公司開立之貨款支票親自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轉帳匯款等事務之財務主管彭裕隆於上開期間每月持多達數百筆原告公司指示匯款資料及同金額之取款支票至被告營業處所代理原告辦理匯款,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至一億餘元不等,足使被告相信訴外人彭裕隆為有權代理原告處理原告公司匯款事務,則被告於彭裕隆以原告公司名義委任被告處理數百筆匯款事務時,出現數筆無法匯款時,因訴外人彭裕隆當場以原告公司名義提出系爭3 筆個別匯款申請書,被告既然得信任訴外人彭裕隆為有權代理原告處理原告公司匯款事務,則因訴外人彭裕隆同時為上開系爭3 筆個別指示匯款,被告當可認匯款錯誤之情形原告已知悉,並同時提出匯款帳戶更正之指示,尚難認被告依彭裕隆當場以原告公司名義提出系爭3 筆個別匯款申請書之指示辦理匯款之行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又原告以彭裕隆係於交付相關大宗匯款資料時,錯誤尚未發生之際,即已先行「預知」匯款將發生錯誤,並針對此一「匯款錯誤」同時提出上開系爭3 筆個別指示匯款申請書,被告不查,竟率爾允許其以此種預先出具匯款申請書之方式匯款,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訴外人彭裕隆以原告公司名義於上開期間每月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匯款時,既然均可提出指示匯款金額之同額取款支票取款,則為何彭裕隆係於交付相關大宗匯款資料時,即可同時提出上開系爭3 筆個別指示匯款申請書,指示被告於匯款錯誤無法匯款時隨即依上開系爭3 筆個別指示匯款申請書改匯至訴外人彭裕隆等人之帳戶,當可能係原告公司預知交易廠商之帳戶有可能記載錯誤或交易廠商之帳戶有停止交易等情形,故原告公司將欲交付原交易廠商帳戶之款項改匯至其公司財務主管即彭裕隆之帳戶由其財務主管另行處理支付交易廠商款項事宜,至彭裕隆指示改匯至其借用親友人頭帳戶之情形,被告當無法分別此等帳戶究竟係彭裕隆借用之人頭帳戶,或是原告公司之交易廠商告知原告公司若無法將交易款項匯入原告公司交易廠商帳戶時即改匯至該等個人帳戶,凡此均為原告公司業務處理情形,事涉客戶隱私,當非辦理收取金錢或代付金錢之金融機構所得過問,故被告依原告指示處理大宗匯款業務時,無論是因故無法辦理或資料有誤致部分款項無法匯出或遭受退匯,經通知原告,由原告另行填具匯款申請書,委由被告個別辦理匯出,抑或是原告於委託辦理整批大宗匯款之同時指示就其中部分款項,於無法匯出或遭受退匯時逕行匯款予其所另行填具個別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受款人,均涵括於原告之指示中,被告憑以匯款,無違背其受任人之義務,蓋匯款首重迅速,以達異地付款一日千金之需求,即受託銀行並無確定「實質」或「真正」受款人之義務,而僅須根據委託人之指示,作「書面形式」之審查後將匯款給付予「形式」資格符合之人即可,亦無法要求收取金錢或代付金錢之金融機構過問客戶為何指示匯款至某人帳戶此事涉客戶隱私事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復原告稱本件與彭裕隆有關之3 筆匯款錯誤情形,被告竟未於該匯款更正表內揭示,致原告無從知悉彭裕隆個別系爭3 筆匯款行為而致生損害,對此被告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既然由訴外人彭裕隆以原告公司名義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匯款業務,則被告將不管是大宗匯款之匯款磁片明細及個別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交由訴外人彭裕隆攜回交由原告公司,可認被告已盡處理匯款事務之報告義務,至訴外人彭裕隆是否有確實將大宗匯款之匯款磁片明細及個別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交回原告公司,或是否有變造、偽造之情形,此當非被告所能控制,蓋原告公司亦可由會計稽核發現每月有開立虛偽交易公司支出傳票之情形、每月支出款項與實際交易應付款項不符,及經由調閱原告公司帳戶明細發現其每月有款項匯入訴外人彭裕隆私人帳戶之情形,然原告公司十餘年來,未曾發現該等弊情,亦未向被告表示異議告知彭裕隆涉嫌侵吞原告公司款項,卻要求被告應確實查核、掌控原告公司財務主管彭裕隆有無如實將匯款磁片明細及個別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交由原告公司,此為原告公司揭弊、揪內鬼之行為,豈是辦理收取、代付金錢之金融機構所應為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綜上,訴外人彭裕隆為原告公司財務主管,其於上開期間每月代理原告公司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原告公司匯款支付廠商款項之事務,並有權代理原告公司辦理上開大宗匯款予原告公司交易廠商,至訴外人彭裕隆於上開期間每月以原告公司名義,填製系爭3 筆個別匯款申請書,為上開個別系爭3 筆指示被告匯款之行為,雖屬無權代理,然訴外人彭裕隆以原告公司名義於上開期間每月至被告處所委任指示被告辦理個別系爭3 筆匯款之行為,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委任指示被告辦理個別系爭3 筆匯款之委任關係契約效力自應及於原告,原告應負委任人責任,均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月既然已以其開立之取款支票自其帳戶內取款後,委任被告處理上述大宗匯款予原告公司交易廠商之帳戶及處理個別系爭3 筆匯款,被告均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應已履行該委任匯款契約之義務,且被告亦均已將不管是大宗匯款之匯款磁片明細及個別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交由訴外人彭裕隆攜回交由原告公司,可認被告已盡處理匯款事務之報告義務,本件尚難認定被告處理原告委任之匯款事務,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60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9,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