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恒律師 陳姵君律師 高振格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湘宜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即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正雄,嗣變更為游國治,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另被告法定代理人本為該公司清算人陳國堂律師,後法院確認該公司選任清算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被告與陳國堂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另案民事判決確定(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17 號判決),本院又另以104 年度司字第115 號裁定選任李後政律師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見本院卷一第324 頁),且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他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 萬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相當金額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 頁)。嗣於105 年5 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現金或等值可轉讓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他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現金或等值可轉讓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64 至該頁背面)。核其所為,均係本諸雙方於63年間,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原告先主張雙方係存在租賃關係,後改稱雙方所締結者,實係租賃、典權設定契約之聯立(即大佃契約),故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訴訟資料亦得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可堪論同一,而追加之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李後政律師甫承受訴訟,堪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另就更改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本件訴之變更均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初為臺北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區合會),民國66年奉准改制銀行名稱核定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區中小企銀),87年又因改制,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 】於95年11月13日合併,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臺北國際商銀(包括其前身之臺北區合會、臺北區中小企銀在內,下統稱原告合併之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均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 (二)被告於37年3 月20日買賣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之三層磚造房屋一棟(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該兩地號土地為288 地號土地、28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始終存在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關係。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原告含合併前消滅公司之臺北區合會在內)於53年起,即存在典權關係,嗣雙方於63年間合意拋棄典權,改就系爭房屋締結大佃契約(即租賃與典權設定之聯立契約),除由臺北區合會支付明顯低於客觀標準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數萬元外,更無償提供高額押租金700 萬元予被告使用,兩者一併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押金應作為典價。臺北區合會承租系爭房屋後,被告即因經營不善、公司負責人陳逢源死亡,自71年起就系爭房屋承租土地之地租、火險保險費,甚至房屋稅等,均無力支付,終至75年3 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而兩造間於63年起成立大佃聯立契約,被告於63年起已就系爭房屋即典物出典,迄起訴時已逾38年,超過民法第924 條但書所定典權30年回贖期間,原告依同法第924 條規定取得典物即系爭房屋所有權,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 (三)另被告前為擔保為擔保日後700 萬元押租金返還,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擔保最高限額700 萬元債權等內容之抵押權登記予臺北區合會(存續期間:自63年10月01日至66年9 月30日),原告(含原來之臺北區合會在內)則始終相續租賃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至今,被告亦從未有反對續租意思,顯見雙方就系爭房屋存在不定期租賃,或原為定期租賃到期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依同法第772 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權。原告前於63年11月25日出具內載「茲收到貴我間所訂立台北市○○街000 ○000 號一至三樓全棟,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所訂定之押租金700 萬元正無誤,該房屋之租賃契約期滿後,或契約解除時依照租賃契約條件本公司收回該房屋完整時應將押租金退還與貴公司斷無異議。」內容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被告為確保原告優先承購權、押租金返還債權,原告更為被告代墊各項稅費,被告於70年6 月18日出具內載「本公司提供貴行抵押權設定之臺北市○○街00○00號房屋一棟,絕不將所有權轉讓他人或再提供給第三者設定抵押權,如因違背經訴訟時,本公司願放棄抗辯權,任由貴行拍賣抵押物,併負完全責任。茲立切結書為憑」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均徵原告對系爭房屋享有優先承購權。被告自71年起,無力負擔系爭房屋房屋稅、基地租金及火險費,嗣於75年3 月28日遭臺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原告為避免被告唯一財產(即系爭房屋)遭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拍賣,或遭基地出租人終止基地租賃契約而訴求拆屋還地,影響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權益,在迫不得已情形下,自71年至101 年間,本於為被告管理事務意思,代被告墊付前揭期間房屋稅、基地租金及火險費,本金連同支出時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等必要管理費用,本息已高達116,576,844 元(尚不包含700 萬元押租金,就90至104 年間之地租及房屋稅合計為47,674,655元,下稱90至104 年間之地租及房屋稅代墊款為系爭代墊款)。故備位聲明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或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他人,另擇一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之一部,即就其中4,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請求。 (四)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願供現金或等值可轉讓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他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相當金額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原告稱兩造就系爭房屋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卻未提出書面契約輔證,又多年未支付租金,僅以63年間被告出具之系爭保證書為證,被告否認該文書真正,自難論原告已證明雙方存在契約關係。被告前於73年間遭撤銷公司登記,多年來未營業,所有資料均已滅失,故被告現在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無法獲悉系爭保證書之原委,並否認文書真正,亦認原告主張顯不合常理。另原告所稱支付每月租金數萬元,未見原告明確說明,審以常情,押租金應係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由出租人無息退還,無以押金利息抵充部分租金情形,故原告主張片面之詞則難信以為真,否認雙方就系爭房屋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縱論被告有默示租賃意思表示,而更新兩造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原告前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予訴外人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利惠公司)占用收益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2條營業範圍限制,及民法第443 條前項違法轉租規定,已構成終止租約事由,被告前已於101 年8 月8 日發函終止租約,雙方縱曾存不定期租賃關係,現亦不復存在。又縱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系爭切結書上禁止被告轉讓系爭房屋之約定,係被告遭撤銷公司登記前所為,現今被告處於清算程序,為了結公司一切法律關係及消滅法人格,僅餘唯一資產即系爭房屋可得處分,以清償債務,此為清算必要手段,故現時已與系爭切結書締約情形有別,且非當事人締約時所得預見,如執意固守禁止轉讓約定,將與法律、股東賦予清算人處分財產之規定扞格,且顯失公平,此部分應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至原告享有之抵押權本有追及效力,應不因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而受有影響,故此等禁止轉讓約定有礙清算程序進行,違背清算目的,恐致被告無法順利清算完結,此等約定已違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代墊款及押租金,僅有單方自行製作之債權明細表、系爭切結書為證,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原告並無提出兩造書面租約輔證押租金乙事,又無提出契約輔證有代墊地租乙節,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此外,原告向被告陳報債權時,並無併行陳報結算抵付歷年應付租金,被告不同意原告代被告給付系爭代墊款之無因管理行為,原告以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與法自有未合,而原告交付租金予地主,係原告使用土地之對價,與為被告本人管理事務要件不符,無成立無因管理之可能。至房屋稅之代繳,係屬「非法無因管理」,縱認有民法第174 條第2 項前段盡公益義務規定適用,其中逾15年以上之代墊房屋稅款,已經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另原告無權代被告支付火險費,此不符合無因管理要件,就逾15年以上之墊款,亦有罹於時效之嫌,被告亦可拒絕給付。 (三)再觀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租金明細表,土地租金自72年起至75年止為365,582 元,惟自76年後(即被告遭撤銷公司登記後),隨即調升至538,333 元,調幅程度約為1.47倍,76年迄今之地租,又調整高達3,236,940 元。惟調整租金乙事,依民法442 條規定本應由法院決定調整,或經租賃當事人兩造特別約定,被告從未接獲地主調整租金之通知,亦未與地主特別約定,復無委任原告與地主協議調漲租金,且調整基地租金金額已超過超過土地法所定年息百分之10規定,綜上各節均與常情不符,原告據而向被告請求返還租金墊款,更屬無理。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 至5 頁): (一)建華銀行(81年1 月14日核准設立)與臺北國際商銀(38年9 月23日核准設立,該行最初為「臺北區合會」,66年改制核定更名為「臺北區中小企銀」,87年改制更名為「臺北國際商銀」),依據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合併,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合併後存續銀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基準日為95年11月13日。 (二)被告自37年3 月20日起迄今,所有系爭房屋,該屋則坐落288 地號土地、289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 (三)288、289地號土地於90至104年間之土地所有權人: ┌───┬──────────┬──────────┐ │ │288 地號 │289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 │ │土地所有權人 │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 │(應有部分比例) │ │ ├───┼──────────┼──────────┤ │90年 │李維禎(16分之3 ) │李維禎(16分之3) │ │ │李嬌姿(8 分之2 ) │李嬌姿(8 分之2 ) │ │ │許淑敏(16分之3 ) │許淑敏(16分之3 ) │ │ │陳靜敏(8 分之3 ) │陳靜敏(8 分之3 ) │ ├───┼──────────┼──────────┤ │91年 │李維禎(16分之3 ) │李維禎(16分之3 ) │ │ │李嬌姿(8 分之2 ) │李嬌姿(8 分之2 ) │ │ │許淑敏(16分之3 ) │許淑敏(16分之3 ) │ │ │陳靜敏(8 分之3 ) │陳靜敏(8 分之3 ) │ ├───┼──────────┼──────────┤ │92年 │李維禎(16分之3 ) │李維禎(16分之3 ) │ │93年 │李嬌姿(8 分之2 ) │李嬌姿(8 分之2 ) │ │94年 │許淑敏(16分之3 ) │許淑敏(16分之3 ) │ │95年 │百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百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8 分之3 ) │(8 分之3 ) │ ├───┼──────────┼──────────┤ │96年 │李維禎(16分之3 ) │李維禎(16分之3 ) │ │97年 │李嬌姿(8 分之2 ) │李嬌姿(8 分之2 ) │ │98年 │許淑敏(16分之3 ) │許淑敏(16分之3 ) │ │99年 │李貞儀(8 分之1 ) │李貞儀(8 分之1 ) │ │100 年│李恩儀(8 分之1 ) │李恩儀(8 分之1 ) │ │ │李彥宏(8 分之1 ) │李彥宏(8 分之1 ) │ ├───┼──────────┼──────────┤ │101年 │李維禎(16分之1 ) │李維禎(16分之3 ) │ │ │李嬌姿(8 分之2 ) │李嬌姿(8 分之2 ) │ │ │許淑敏(16分之1 ) │許淑敏(16分之3 ) │ │ │李貞儀(8 分之1 ) │李貞儀(8 分之1 ) │ │ │李恩儀(8 分之1 ) │李恩儀(8 分之1 ) │ │ │李彥宏(8 分之1 ) │李彥宏(8 分之1 ) │ │ │李柏諺(16分之4 ) │ │ ├───┼──────────┼──────────┤ │102年 │李維禎(16分之1 ) │李嬌姿(8 分之2 ) │ │ │李嬌姿(256 分之3 )│李貞儀(8 分之1 ) │ │ │李貞儀(8 分之1 ) │李恩儀(8 分之1 ) │ │ │李恩儀(8 分之1 ) │李彥宏(8 分之1 ) │ │ │李彥宏(8 分之1 ) │許淑敏(16分之3 ) │ │ │李柏諺(16分之4 ) │李維禎(16分之3 ) │ │ │賴泉暉(256 分之61)│ │ │ │李吉平(16分之1 ) │ │ ├───┼──────────┼──────────┤ │ │李嬌姿(256 分之3 )│李嬌姿(8 分之2 ) │ │103年 │李貞儀(8 分之1 ) │李貞儀(8 分之1 ) │ │104年 │李恩儀(8 分之1 ) │李恩儀(8 分之1 ) │ │ │李彥宏(8 分之1 ) │李彥宏(8 分之1 ) │ │ │李柏諺(16分之4 ) │李吉平(16分之3) │ │ │賴泉暉(256 分之61)│李昌平(16分之3) │ │ │李吉平(8 分之1) │ │ └───┴──────────┴──────────┘ (四)原告自63年間開始占有系爭房屋至今。原告另於99年10月1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第三人利惠公司,租賃期間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2 頁)。 (五)被告前於63年間,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權利人為原告,擔保最高限額700 萬元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63年10月1 日至66年9 月30日。 (六)被告於75年3 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北市建一字第20538 號撤銷公司登記,現於清算程序進行中,由李後政律師(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擔任清算人。 (七)原告提出證物(90至104 年間地租收據)之加計數額,確實與原告所言代墊地租、房屋稅數額相符,房屋稅為原告所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雙方先前曾就系爭房屋存在典權關係,後於63年間,就系爭房屋締結租賃或大佃契約,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己,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照系爭切結書約定,不得將系爭房屋全部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他人,並請求返還先前代墊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先位聲明:⒈兩造間是否有於63年11月25日就系爭房屋締結租賃或大佃契約?⒉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是否存在土地租賃契約?⒊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924 條、系爭保證書所成立典權、租賃聯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有理?㈡、備位聲明:⒈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全部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他人,是否有理?⒉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6 條、第178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312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系爭房屋代墊90至104 年間地租及房屋稅款項4,600 萬元,是否有理?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一)雙方於63年11月25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原告先位聲明以民法第924 條、系爭保證書所成立典權、租賃聯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雙方於63年11月25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與典權設定契約聯立之大佃契約,並以系爭房屋72年間租金,明顯低於同時期、同地段之隔鄰房屋租金,雙方約定押租金卻遠高於鄰屋押租金行情,佐證雙方於63年間締約時,有「除月租金外,另無償提供押金,兩者併為使用房屋對價」真意,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437號、第2398號解釋說明,證明雙方締約真意為典權及租賃聯立之大佃契約。 ⒉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大佃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因支付鉅額押金祇須支付小額租金即得佔有他方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者,應認為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之聯立,一方所支付之押金,即為民法第911 條所稱之典價,對於該不動產相當於押金數額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即為同條所稱之典權,該不動產之其他部分,因支付租金所得行使之使用收益權,仍為租賃權(司法院院字第2132號解釋文可資參考)。經查,原告無法就「雙方於63年11月25日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前述大佃契約(租賃與典權設定契約之聯立)」乙節事實,提出書面契約為證,更無法明確說明雙方在締約之時,約定之月租金究為若干?(原告稱此節因原告多次改制、更名、合併,案卷保存不完整,無從尋獲確知彼時租金約定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實難遽論原告主張其等於63年間約定租金顯低於同時期、地段之鄰房租金事實為真正,至原告所提出72年間租金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0 至183 頁),與其等63年間租約內容,已有多年間隔,自難以72年間租金資料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又主張雙方約定押租金700 萬元事實,雖有原證5 系爭保證書載及「茲收到貴我間所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所訂定之押租金新臺幣柒百萬元正無誤。出租人臺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逢源」等字句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然而,被告否認先前有受領前揭700 萬元押租金事實,更質疑系爭保證書之文書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背面),原告既無提出其他支付700 萬元押租金之金流證據輔證,則難徒以系爭保證書單紙文書,逕認雙方彼時就租賃關係存在700 萬元押租金約定,及原告已如數給付押租金與被告等節事實存在。是以,被告承認雙方就系爭房屋於63年間存在租賃契約關係,故本院僅認定雙方彼時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關係,原告既無法證明雙方尚有前揭押租金約定、給付押租金事實,則難由原告所稱「鉅額押租金、小額租金」之邏輯,推論本件存在「支付鉅額押金祇須支付小額租金即得佔有他方之不動產」之大佃契約存在。 ⒊再者,典權為物權之一種,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於53年9 月17日設定典權並經登記,有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登記簿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典權存續期間為53年6 月1 日至63年5 月31日間,雙方若於63年11月25日就系爭房屋締結租賃契約之時,有併行設定典權意思,或有成立「租賃與典權設定契約聯立之大佃契約」之締約意思,理當循同一形式辦理物權設立登記,或約明典權存續期間,以堵爭議,雙方明知典權及租賃關係之差異,卻於63年間續行締約時,未再行任何關於典權設定登記行為,更徵雙方締約真意,僅有締結租賃契約意思,別無併行典權設定契約意思。 ⒋原告另主張由系爭保證書文義,亦可證雙方有典權、租賃契約聯立意思。然而,系爭保證書書立時間為63年間(見本院卷一第41頁),距今已有40年有餘,而被告前於75年3 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北市建一字第20538 號撤銷公司登記,現於清算程序進行中,由李後政律師(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擔任清算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李後政律師承接被告公司清算人業務後,無法由原來被告特別代理人陳國堂律師處交接任何業務或卷宗(含被告公司大小章),故無法確認系爭保證書上印文真正(見本院卷三第6 頁),並否認該文書為真正。本院審酌系爭保證書既無被告公司現存印文互核輔證,又無立書時其他在場人證之證言為憑,則難盡信該文書確實為被告公司彼時出具。況而,縱論該文書為真,其上記載字句屬實,「該房屋之租賃契約期滿後或契約解除時,依照租賃契約條件,本公司收回該房屋完整時,應將押租金退還與貴公司,斷無疑義」等內容,僅可證明立書人兩方約定租約終止或解除時,退還押租金意思,並未有併立設定典權意思,故原告以系爭保證書文句,佐證兩造就系爭房屋有成立大佃契約云云,實無可採。 ⒌從而,雙方於63年11月25日就系爭房屋係成立租賃關係,無成立原告所稱之大佃契約,或設定典權約定,原告主張自63年起出典典物迄起訴時,已逾38年,依民法第924 條規定、系爭保證書約定,可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即均屬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聲明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全部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他人,為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前於63年間,以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抵押權之原因,係因原告彼時有提供700 萬元押租金與被告使用,被告為擔保700 萬元押租金之返還,始以系爭房屋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見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惟原告嗣又主張被告前於61年7 月31日向原告借款,迄至63年11月25日借款本息已達7,343,421.6 元,因無法清償借款,故於63年10月1 日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以擔保前開借款債務(見本院卷二第277 至該頁背面),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為何,金額範圍若干,前後陳述已不一致,自難信以為真,況而,原告無法證明雙方存在700 萬元押租金約定,及先前有如數交付押租金之事實為真正,原告所稱被告迄至63年11月25日借款本息已達7,343,421.6 元乙節,亦僅有原告單方製作之「大公企業公司放款債務明細表」餘額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無其他給付借貸款項之金流證據輔證,則難由前開單張文書逕論被告彼時確有積欠原告7,343,421.6 元消費借貸債務。 ⒉原告以系爭切結書內容,請求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全部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他人,且主張系爭切結書實係檢隨被告70年6 月18日函文(原證56)一併寄送原告,惟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前開函文之真正(見本院卷三第6 頁、第17頁背面)。本院細酌前開函文內容「主旨:本公司所有臺北市○○街00○00號建物提供貴行抵押權設定為辦理延長存續期間乙案,目前無法取得負責人資格證明,俟將來取得時即予寄送補辦。說明:…前項設定之不動產,本公司絕不將所有權轉讓與他人或再提供給予第三者設定抵押權,如因違背經訴訟時,本公司願放棄抗辯權,任由貴行拍賣抵押物,併負完全責任。另檢附切結書壹份。」(見本院卷二第287 至288 頁),所謂未能辦理延長抵押權設定之「無法取得負責人資格證明」事由,究指何事,語焉不詳。故而,系爭切結書中,縱有再敘明前開函文說明之內容(即「本公司提供貴行抵押權設定之臺北市○○街00○00號房屋一棟,絕不將所有權轉讓與他人或再提供給予第三者設定抵押權,如因違背經訴訟時,本公司願放棄抗辯權,任由貴行拍賣抵押物,併負完全責任。茲立切結書為憑。」),惟前開函文、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既存疑義,函文內容及書立系爭切結書之原委復有未合情理、語焉不詳之處,則難論原告以系爭切結書為據,請求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全部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他人,為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系爭房屋代墊90至104 年間房屋稅297,611 元,為有理由,餘就墊付地租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8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0至104 年間,為被告向系爭土地地主代墊地租,及為被告代納房屋稅捐,被告應返還系爭墊付款之一部(即4,600 萬元),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繳納90至104 年間地租、房屋稅等事實,惟抗辯被告與系爭土地地主間並無不動產基地租賃關係,故無繳納地租義務,基地租賃關係應係存於原告與地主間,原告繳納地租僅係用益土地對價,與被告無涉(見本院卷二第5 至6 、272 頁),被告既然不承認原告前開代繳款項之管理事務,揆以前開法條,本件即無適用民法第178 條(無因管理之承認)、第546 條第1 項(委任人之償還或賠償義務)之餘地,故原告以民法第178 條、第546 條第1 項為請求,於法不合,尚非有理。 ⒉地租部分: ⑴、經查,雙方均無法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故無從由房屋租約書面審究租賃兩造是否就地租及房屋稅負擔等,有特別約定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土地地主間存在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因被告於71年之前,係自行繳納地租予地主,71年之後,則由被告71年5 月10日函文輔證被告與地主間租賃關係存在,另更提出系爭土地地主李婉然收受被告支付69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地租收據、被告70至71年寄送租金之存證信函、李婉然收受原告代繳72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地租收據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背面至272 頁、第267 至該頁背面、第279 至282 頁),被告則否認與系爭土地地主間存在基地租賃關係,更質疑前述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72 至該頁背面、卷三第6 頁、第17頁背面)。本院審以原告並未就被告71年前,即自行繳納地租給系爭土地地主乙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而前開被告71年5 月10日函文、李婉然收受被告支付69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地租收據、被告70至71年寄送租金之存證信函、李婉然收受原告代繳72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地租收據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至該頁背面、第279 至282 頁),與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保證書一樣,均存有私文書製作年代久遠、復無其他證據輔證為真之文書真正性疑義,而被告70至71年寄送租金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280 至281 頁),存證信函上僅有公司大印,別無其他自然人寄送該文書之小印文為輔,更徵文書真正性可疑,故綜上各節,本院無法由前開文書輔證被告與系爭地地主間,於71年前迄今持續存在土地租賃關係之事實。 ⑵、況而,由前揭李婉然出具之收據,系爭土地於69、72年間地租均為365,582 元/ 年(見本院卷二第279 、282 頁),原告主張代墊之地租,71年為731,164 元/ 年;72至75年間為365,582 元/ 年;76年為538,333 元;77年為948,112 ;78至80年間為1,185,140 元;81年為2,801,741 元;82至93年間為2,942,676 元;94至101 年間為3,236,940 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第9 頁)。原告一方面主張有為被告代墊71年地租731,164 元(即繳付地租者為原告),一方面又提出被告70至71年寄送租金與地主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280 至281 頁,似徵繳納70至71年地租者為被告自己),原告主張與證物互有矛盾,則難信原告此處所言為真。再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有明文規定,可見租賃契約關係中,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者,應為租賃當事人兩造,第三人對於租約租金之增減,實無置喙餘地,而本件被告否認與系爭土地地主間存在基地租賃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背面、卷三第6 頁背面),更否認前有與地主調整地租情形,原告主張自身僅係代墊地租者,可見依原告所言邏輯,被告方為土地承租人,縱論被告公司後有經營不善,或難以尋覓公司內部負責人員情形,地主若有調整租金需求,亦當起訴聲請法院增減先前租金約定,始符前開法制,惟原告自71年起迄今,陸續與系爭土地地主合意調漲地租,且如數繳納多年,似徵原告已非以「代墊地租者」地位自居,反而,係如被告所抗辯,原告實係土地承租者,以「土地承租者」自居,始有與地主合意協調地租,且歷年來如數如期繳納地租之舉。 ⑶、準此,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地主間存在基地租賃關係,原告向被告租用系爭房屋,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且有使用系爭土地需求,更於歷年來與地主協調地租調漲事宜,如數如期繳納,本院則無法排除原告實同時身居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承租者高度可能性(即原告向被告租屋;併向地主租地),自難論原告繳納之地租,係為被告本人管理事務而為,故無民法第176 條適法無因管理之適用餘地,或論原告僅係第三人地位而為債之清償,故原告以民法第176 條、第312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0至104 年間代墊之地租共計47,377,044元(此數額參本院卷二第9 頁之代墊地租數額),當屬無理。 ⒊房屋稅捐部分: 按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依法自有繳納房屋稅捐義務,縱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若無雙方特別約定稅捐由承租人負擔情形,即當依前開法條規定,由出租人即被告負擔房屋稅捐,被告不爭執原告為其繳納90至104 年間房屋稅捐共計297,611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二第9 頁、第272 頁),並有歷年納稅之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5 年8 月4 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5439766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63 頁、第250 頁),原告為被告代繳稅捐,俾被告免繳此部分稅捐繳納義務,及避免系爭房屋因欠稅而遭受行政執行,當屬利於被告本人而管理事務,且不違反被告本人意思,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支出費用,自屬於法有據,故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以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房屋稅捐297,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7 日(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1月6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以民法第176 條第1 項適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297,611 元房屋稅捐,及自101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