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77號原 告 李秋明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甄選土地開發投資人,伊為系爭土地之私地主,而與太極雙星團隊(即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中城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評選,後由伊及太極雙星團隊獲選為第一順位投資人,伊因而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繳交申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億2,990 萬7,828 元予被告。嗣伊發現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發函所檢附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與原公告契約書草案內容不同,是原告就本件土地開發案繳付申請保證金及其所為契約行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伊遂於102 年2 月20日發函不同意被告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並向被告請求發還申請保證金;然伊於102 年2 月21日接獲被告捷運工程局承辦人電話通知,太極雙星團隊就系爭土地開發案於簽約時須同時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8億9,800 萬元已到位,然伊嗣後得知履約保證金並未匯入指定帳戶,被告刻意隱瞞太極雙星團隊之履約能力,致伊於102 年2 月21日簽約行為之意思表示錯誤;媒體復於102 年9 月4 日、同年月5 日報導被告財政局局長邱大展擔任本件開發案評選委員,明知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極雙星公司)為空殼公司,仍為其護航給予最高評價90分,造成太極雙星公司總平均分數被墊高而得標,被告與太極雙星公司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繳交申請保證金及簽約之意思表示,伊已分別於102 年2 月20日及102 年3 月21日、102 年9 月5 日向被告提出撤銷函,撤銷與被告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土地開發案)所為簽訂相關契約行為及繳交申請保證金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退還申請保證金予伊。縱認伊上開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並無理由,然本件土地開發案因太極雙星團隊未於期限內即102 年2 月21日前繳交履約保證金,而未續行履約程序,被告已於102 年2 月22日召開記者會,宣佈太極雙星團隊喪失投資人資格,將與第二順位投資人「中華工程」團隊商議約事宜,且系爭土地開發案,係由業者自行募集資金,被告係零出資,是被告並未受有損害,違約金為1 億2,990 萬7,828 元實屬過高,應酌減違約金為2,990 萬7,828 元。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14 條、第179 條、第25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雖於102 年2 月20日以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與原公告契約書草案不同,然仍於102 年2 月21日在系爭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用印,足見其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亦無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況原告於101 年2 月16日繳交申請保證金,卻遲至102 年3 月21日方撤銷就系爭土地開發案繳交申請保證金及其所為契約行為之意思表示,則縱原告繳付本件申請保證金之意思表示存在錯誤,於原告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時,距繳付申請保證金已超過一年,其銷權之除斥期間已過,原告已不得主張撤銷。 ㈡系爭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與原公告之契約書草案並無不同之處: ⒈本件原告團隊權益分配建議書乃由太極雙星團隊所提出,系爭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第1 頁以乙方簡稱「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故系爭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將第5 條第1 項投資人更改為乙方,且其內容主要約定權益分配建議書勘估時間,並不影響契約之實質內容。 ⒉依「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下稱系爭投資人須知)第5 點「申請人之資格條件」及第13點「特別條款」可知,投資申請案之第一標及第二(甲)標,須以地主名義與被告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為投資人,則系爭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第20條第5 項第11款內容載為「乙方(即原告)與本府簽訂本契約後,縱然經本府同意將其投資人名義移轉為第三者,原契約之乙方仍須列為本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對本府負連帶債務責任,不得解除。」,核與系爭投資人須知規定相符。原草案之所以記載為「乙方(即原告)與本府簽訂本契約後,縱然經本府同意將其投資人名義移轉為第三者,原契約之投資人仍須列為本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對本府負連帶債務責任,不得解除。」乃因每一投資申請人情況不同,僅以其中一種情況作為例示。 ⒊又「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徵求投資人第1 ~5 號補充公告」之公告期間為100 年11月9 日至101 年1 月12日,乃針對申請人就投資人須知及甄選文件提問之釋疑,為本件聯合開發案之投資申請人得知悉並應知悉之重要內容,本應與徵求投資人公告所附資料同作為契約附件,且既屬釋疑性質,即無與投資人須知及甄選文件不符之問題,原告自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 ㈢依系爭投資人須知第10點規定,投資申請人簽約時應同時繳交投資申請人開發建議書內預估投資總金額百分之三之履約保證金,未依期限繳交或未繳足者,視同放棄簽訂投資契約書權利,將由其他申請案件依序擇優遞補或重新徵求投資人,而申請保證金將不予返還,因此,原告團隊未依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其所繳交之申請保證金自得不予發還,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至於原告是否誤信履約保證金業已到位而以投資人團隊身分簽約,與本件是否得發還申請保證金無涉,屬渠等團隊內部情事,原告不得據此向伊主張發還申請保證金。 ㈣本件申請保證金乃在投資申請人答覆優先申請投資意願後,與申請書一同繳交,性質屬投資申請人為擔保其踐行投資申請程序時願遵守投資人須知而繳交之保證金,性質並非違約金,並無民法第252 條之適用,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為伊系爭土地之地主,與太極雙星團隊就系爭土地開發案經臺北市政府獲選為第一順位投資人,並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伊於101 年2 月16日繳交1 億2,990 萬7,828 元申請保證金與被告,嗣於102 年2 月20日以系爭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與原公告契約書草案不同為由向被告請求發還申請保證金,復於102 年3 月21日以誤信太極雙星團隊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已到位致伊陷於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立系爭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為由向被告發撤銷函請求退還申請保證金,又於102 年9 月5 日以被告財政局局長邱大展與太極雙星公司共同施用詐術致伊為繳交申請保證金及簽訂系爭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向被告發撤銷函請求退還申請保證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系爭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原公告契約書草案、102 年2 月20日申請書、102 年3 月21日撤銷函、102 年9 月5 日撤銷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59頁、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錯誤及受詐欺而為繳交申請保證金及簽立系爭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且申請保證金屬違約金之性質應予酌減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因錯誤而撤銷101 年2 月16日繳付申請保證金之意思表示及102 年2 月21日簽立系爭土地開發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101 年2 月16日繳付申請保證金之意思表示及102 年2 月21日簽立系爭土地開發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申請保證金屬違約金之性質,請求酌減為2,990 萬7,828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錯誤而撤銷101 年2 月16日繳付申請保證金之意思表示及102 年2 月21日簽立系爭土地開發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變更原公告契約書草案下列條款而得撤銷簽立系爭土地開發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原公告契約書草案第5 條第1 項規定「... 投資人所提送之權益分配建議書勘估時間以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掛號送件日期為準」、系爭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雖變更為「... 乙方所提送之權益分配建議書勘估時間以領得建築主管機關建造執照日期為準。」(見本院卷第11頁、第32頁),惟系爭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之「乙方」包含原告、太極雙星公司、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谷中城私人股份有限公司,與系爭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草案「投資人」之主體相同,且本條項僅變更權益分配建議書勘估時間,並不影響契約實質內容。 ⑵原公告契約書草案20條第5 項第11款規定「乙方與本府簽訂本契約後,縱然經本府同意將投資人名義移轉為第三者,原簽約之投資人仍須列為本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對本府負連帶債務責任,不得解除。」、系爭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雖變更為「乙方㈠即原告與本府簽訂本契約後,縱然經本府同意將投資人名義移轉為第三者,原簽約之乙方㈠仍須列為本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對本府負連帶債務責任,不得解除。」(見本院卷第28頁、第48頁),惟系爭投資人須知第5 點、第13點第23款分別規定「㈠申請人一般資格⒈第一標及第二(甲)標之申請資格⑴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本投資申請案之第一標及第二(甲)標,需以地主名義與本府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為投資人,其後縱然經本府同意將投資人名義移轉為第三者,原簽約之投資人仍須列為投資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於投資契約存續期間對本府負連帶債務責任,不得解除。」(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已明訂系爭土地開發案之第一標及第二(甲)標,需以地主名義為投資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則系爭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約定原告於投資名義移轉第三人後,仍為系爭土地開發投資契約之連帶債務人,與系爭投資人須知規定相符,原告自不得主張錯誤而簽立系爭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 ⑶系爭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於第22條第4 款增列「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徵求投資人第1 ~5 號補充公告」,為原公告契約書草案所無,惟上開補充公告時間為100 年11月9 日至101 年1 月12日,在原告於101 年2 月16日繳交申請保證金之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上開補充公告內容有何影響契約實質內容之處,是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錯誤而撤銷簽立系爭土地開發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 ⑷又被告以102 年1 月18日函送系爭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與原告後,原告雖於102 年2 月2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片面變更契約內容,惟原告卻於翌日即102 年2 月21日簽立系爭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此經原告於起訴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足認原告於102 年2 月21日簽約時已同意系爭土地開發投資契約之內容,自不得再主張錯誤而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另主張係因接獲被告捷運工程局承辦人員通知太極雙星團隊需繳交之18億9,800 萬元已到位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約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情,以此理由撤銷系爭簽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2 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1 年2 月16日繳交申請保證金後,遲至102 年3 月21日始以撤銷函向被告撤銷繳交申請保證金之意思表示,早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錯誤意思表示撤銷之1 年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撤銷繳交申請保證金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申請保證金,自非可採。㈡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101 年2 月16日繳付申請保證金之意思表示及102 年2 月21日簽立系爭土地開發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媒體於102 年9 月4 日、同年月5 日報導被告財政局局長邱大展擔任本件開發案評選委員,明知太極雙星公司為空殼公司,仍為其護航給予最高評價90分,造成太極雙星公司總平均分數被墊高而得標,共同詐欺原告為繳付保證金及簽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惟原告於101 年2 月16日繳交申請保證金後,遲至 101 年10月28日始由太極雙星公司取得系爭土地開發案第一順位投資人資格,此有電子報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原告繳付申請保證金之意思表示,並無原告所指受不正確評選結果影響之可能;且太極雙星公司為原告所覓得之合作人,此觀之原告102 年2 月20日申請書自明(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與太極雙星公司既為投資合作人,合作目的無非係為標得系爭土地開發案,難認原告於得標後簽約之意思表示行為係受詐欺所為,從而原告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繳付保證金及簽立系爭土地開發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所繳交保證金屬違約金之性質,請求酌減為2,990 萬7,828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者,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參照);押標金兼具防範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除「不以有實際損害之發生」為要件外,更非違約金之性質,無民法第252 條規定得由法院予以酌減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而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2條規定,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視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備具民間投資資訊,供民間投資人索閱,或辦理說明會,並參酌民間投資人建議事項,訂定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中,為擔保廠商踐行申請程序時願遵守申請須知,要求廠商於申請程序「前」繳交之申請保證金,其申請人依申請須知規定為資格審查、綜合評審,甄審評定,以取得議約、定約資格之程序,雖與投標廠商依投標須知為投標、審標、開標、決標等訂約程序不同,但該申請保證金之約定意旨如亦在督促投資申請人於取得合格申請人資格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申請人違反申請須知及補充文件規定等妨礙招商申請程序之作用時,該申請保證金之性質,即與前述押標金之性質相同,非屬為確保債務履行,於債務不履行時始支付之違約金,自亦無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之餘地,申請人所繳交之申請保證金應如何退還,悉依申請須知有關規定辦理。 ⒉系爭投資人須知第10點第3 款約定「投資申請人簽約時應於本府捷運工程局備妥合約正本上簽名,逐頁蓋章,並同時繳交投資申請人開發建議書內預估投資總金額百分之三之履約保證金,除以申請保證金抵充外,不足之數比照本須知『七、㈢申請保證金』繳納方法於簽約同時繳足,未依期限繳交或未繳足者,視同放棄簽訂投資契約書權利,本府捷運工程局將由其他申請案件依序擇優遞補或重新徵求投資人,申請保證金不予發還。」(見本院卷第60頁),應可認定本件申請保證金係於申請前繳交,於簽約時再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核該申請保證金之意即在督促投資申請人於取得合格申請人資格後,必履行議約、簽約或其他相關事宜,則該申請保證金之性質自非為確保債務履行,於債務不履行時始支付之違約金,被告抗辯申請保證金係屬違約金,非可採信。 ⒊原告繳交之申請保證金因太極雙星團隊未依規定期限於102 年2 月21日繳交履約保證金而遭被告沒收,此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4 月15日府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惟原告所繳交之申請保證金,其性質並非違約金,已如上述,自不生是否過高法院應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之問題,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該申請保證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申請保證金1 億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 億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