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重訴字第57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夫妻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 年度重訴字第578 號原 告 林福貴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桃源福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妙妍 被 告 鄭鴻章 陳瑞興 陳文隆 黃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夫妻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三、四項暨備位聲明第三、四項關於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七、八項暨備位聲明第六項關於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九、十項暨備位聲明第七項關於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再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其因對被告鄭鴻章有債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鄭鴻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5,362 元,詎被告鄭鴻章為免將來受強制執行,竟於原告起訴後不久於同一、密切之時間將附表1 、附表3 及附表4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邱美月、陳瑞興、陳文隆、黃信平、並將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及買賣等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謝玉霞及被告桃源福居有限公司,是被告等之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屬詐害原告之債權之行為,為使原告對被告鄭鴻章之債權縱獲法院之確定判決亦無法獲償,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及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三、確認被告鄭鴻章與被告桃源福居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10月19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四、被告桃源福居有限公司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鴻章所有。七、確認被告鄭鴻章與被告陳瑞興、陳文隆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重中登字第025790號)所為權利價值3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登記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八、被告陳瑞興、陳文隆應共同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九、確認被告鄭鴻章與被告黃信平間就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424600 號)所為權利價值3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登記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十、被告黃信平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三、被告鄭鴻章與被告桃源福居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10月1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暨100 年10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撤銷。四、被告桃源福居有限公司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鴻章所有。六、被告鄭鴻章與被告陳瑞興、陳文隆等2 人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重中登字第025790號)所為權利價值3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撤銷;七、被告鄭鴻章與被告黃信平間就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424600號)所為權利價值3千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為訴之聲明先位部分第3 、4 、7 、8 、9 、10項及備位聲明第3 、4 、6 、7 項部分之訴係主張被告鄭鴻章、桃源福居有限公司、陳瑞興、陳文隆、黃信平等人間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為此請求:①確認被告鄭鴻章與被告桃源福居有限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或應予撤銷,並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鴻章;②確認被告鄭鴻章、陳瑞興、陳文隆間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塗銷或應予撤銷;③確認被告鄭鴻章與被告黃信平間就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塗銷或應予撤銷,是本件原告前開聲明之訴部分,自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分由該等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桃源福居有限公司與被告謝玉霞、邱美月均設籍於本院轄區,而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云云。惟提起共同訴訟,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規定之要件,亦即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且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同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始得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對被告鄭鴻章就附表一、三、四所示之不動產,分於不同時間、地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邱美月、陳瑞興、陳文隆、黃信平,或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於不同時間、地點,以夫妻贈與或買賣予被告謝玉霞、桃源福居有限公司,而認有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之情形,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非其等被告所共同,亦非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且不屬於同種類,被告陳瑞興、陳文隆、黃信平等人,更無與住於本院轄區之被告謝玉霞、邱美月一同被訴之必要,故原告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代位之訴,備位提起撤銷債害債權之訴,以被告桃源福居有限公司、陳瑞興、陳文隆、黃信平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而應以數訴分別辦理。 ㈢而本件被告鄭鴻章、陳瑞興、陳文隆、黃信平等人之住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不動產亦非位於本院轄區,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鄭鴻章、桃源福居有限公司、陳瑞興、陳文隆、黃信平提起之本件訴訟,因上開部分之訴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之共同管轄法院,是該等部分之訴自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決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而應依同條後段之規定,而由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四、從而,本件原告起訴其中先位聲明第3 、4 項暨備位聲明第3、4 項關於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之訴訟,及先位聲明 第7 、8 項暨備位聲明第6 項關於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之訴訟,及先位聲明第9 、10項暨備位聲明第7 項關於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之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應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該等聲明之管轄法院。茲原告就上開部分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上開部分分別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臺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湯郁琪

